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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司法适用困境与对策

2024-06-01许晶晶

镇江高专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申报表申报财产

许晶晶

(江南大学 法律系,江苏 无锡 214026)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67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该规定打破了以往夫妻财产分割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再仅要求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的一方提供证据,而是将申报义务平等地赋予夫妻双方。该规定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举证难问题,意在解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现实问题,保护离婚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财产权。该规定仅是一般的义务性规定,具体程序设计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好发挥制度的作用与价值。

1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规定的司法适用

要保障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首先要确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量。2013年,有观点提出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强制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对不实申报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从程序法的角度推定另一方关于对方财产情况说法是成立的,或者基于妨害民事诉讼的理由给予当事人训诫、罚款,也可以从实体法的角度判决欺瞒一方少分或不分相应财产[1]。在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试点实行了这一制度。该项制度相较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而言更具有保密性,有效缓解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知情权与个人财产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但也存在如缺乏明确、直接的法源作为支撑[2]等问题。这些问题已经随着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得到解决,或许对该强制性义务的正当性仍需论证,但至少从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成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明确法律依据。笔者基于各地法院对离婚财产申报的实践,探索离婚财产申报的制度设计,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分析存在的问题。

1.1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形式与适用范围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各地法院多采取向当事人送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方式,责令当事人依法申报财产。财产状况本应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取法院命令的形式更凸显其强制性属性。申报令中除告知当事人申报范围、申报期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外,还包括《离婚诉讼财产申报表》《保证书》等附件(1)参见无锡法院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送《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规定[EB/OL].(2023-03-26)[2023-06-26].https://zy.wx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175143.shtml.。在适用范围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离婚诉讼,结合《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至少应当包括离婚诉讼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1.2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启动程序与申报期限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作为一项法定义务,理论上应当统一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主动收集夫妻双方财产状况的证据,不存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情况。但在实践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回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相关疑问时提到,当事人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启动申报程序,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启动。在双方完成首轮申报后,若对另一方的申报内容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补充申报,此时应说明理由并附上财产线索,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决定(2)参见澎湃政务.一文读懂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附瞒报案例[EB/OL].(2023-03-20)[2023-06-26].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2376193.。按照该理解,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也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申报期限上,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申报,本质上是当事人对财产状况的举证,应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参照举证期限确定申报期限,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相应期限。

1.3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内容

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要求当事人申报的财产范围一般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两部分。由于婚前购买动产或不动产,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较为常见,且通常涉及金额较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十分重要,其归属认定需要结合多方因素考虑,较为复杂,因此部分法院将该情形下的财产单独列出,也纳入申报范围(3)参见新浪重庆.重庆首份!江津法院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EB/OL].(2023-01-04)[2023-06-26].http://cq.sina.com.cn/news/2023-01-04/detail-imxyyzsm9040316.shtml.。还有法院将夫妻个人财产也纳入申报表(4)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适用离婚案件),(2023)沪0112民初1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各地法院申报令中多参照《民法典》第1062条,根据财产来源进行列举,在具体的申报表中,则大多根据财产的形态进行分类。

1.4 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申报义务,包括拒不申报(可含逾期申报)和不如实申报两大情形。对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的第1092条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67条。除此以外,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对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形严重者,可以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法律依据主要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以征信系统作为配套措施。

2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司法适用困境

2.1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适用范围不合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仅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适用于离婚诉讼,其他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的案件是否适用并无明确规定,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同居关系纠纷中的共同财产分割等。此外,即使在离婚诉讼期间,是否所有情形均适用该制度,仍需进一步探讨。广东省是较早试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地区之一。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明确只有在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共同财产范围不一致,或者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查明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离婚财产申报。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只要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无论案件具体情形如何,法院必须向当事人发送《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责令当事人依法申报财产,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可能性。

2.2 法院在申报程序中的职权范围突破民事诉讼规定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弱化法院在调查取证中的主动性,限缩依职权取证的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要求。共同财产申报虽然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方式,但因其具有义务性,也为避免申报流于形式,必须具有强制性。上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说法可能意在表示,当事人具有主动申请启动程序的权利,但法院需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法院应主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发出申报令。申报令的本质是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该证据通常是当事人财产状况的基本信息及相应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何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相应的规定,但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明显不属于该种情形,即使财产分割涉及未成年人与债务人等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范围仍过于狭窄,若所有离婚案件均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事诉讼规定的突破。

2.3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内容不统一

共同财产申报内容应力求全面完整,申报的内容越详细,越有助于发现当事人是否如实进行申报。有学者建议,遵守《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照财产来源划分类型,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内容[3]。根据财产来源划分类型虽然符合申报的全面性要求,但实践中不易操作。以工资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为例,一方面,两者可能都以银行存款为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或者购置动产、不动产,财产形态已然发生变化,当事人难以区分,更无法做到准确填写。根据财产形式进行分类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随着经济发展,居民拥有的财产种类日益繁杂,该分类难以周延。实践中各法院的分类也不尽相同,如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公布的申报表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贵重私人物品(如珠宝首饰)等(5)参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EB/OL].(2023-04-21)[2023-06-26].http://fcx.wuhucourt.gov.cn/DocHtml/124/23/04/00166858.html.,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申报表中则不包含上述财产形式。

2.4 共同财产的证明责任分配不明确

从立法目的来看,增设申报义务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仅需对当事人申报不一致的、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审查即可。在争议财产的证明责任方面,若一方对另一方申报的财产存在异议,举证责任又当如何分配?是由提出相应书证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还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抑或是由法院依职权查证,仍需进一步分析论证。

2.5 不如实申报的情形难以认定

当事人拒不申报的情形易于判断,而不如实申报的认定则比较困难。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可能无法分辨哪些是共同财产[4]。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报表中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除投资收益外,还包括孳息和增值。关于该种财产的归属,司法解释虽有相应规定,但无法苛求当事人准确区分,甚至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财产存在过失漏报的可能性,如何与故意瞒报相区分,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之一。

3 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对策建议

3.1 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适用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以最小的成本帮助法院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便于对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将申报令适用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乃至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具有合理性。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是解决“分什么”的问题,与“怎么分”的联系并不紧密。若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范围存在争议,就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适用的余地[5]。易言之,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等若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则可以灵活适用该项规定,应对离婚诉讼作扩张解释。如在实践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婚生二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 000元。被告认为每月抚养费5 000元过低,要求提高抚养费,但不掌握原告每月收入及现有存款情况。该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向当事人发出了黑龙江省第一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解决了抚养费支付标准的争议(6)参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EB/OL].(2023-04-11)[2023-06-26].http://hebng.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619.。

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否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若当事人对某项财产无异议,仅对分割方式存在争议,是否还存在申报的必要?按照目前的规定,共同财产申报作为一项义务,当事人不得以不要求处理某项财产为由不予申报,其实质是不加区分地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一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双方享有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这是一种权利而绝非义务,若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存在争议,法院要求进行申报则不具有正当性。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较好地避免了申报流于形式,但也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可能性。如何达到两者的平衡,广东省的实践做法可供借鉴。若当事人对共同财产范围争议不大,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某项财产进行专项申报,该做法既能高效分割共同财产,又避免陷入举证难的困境,是较为妥当的做法。

总之,应合理界定共同财产申报的适用范围。若当事人对共同财产范围无争议,基于对双方诉权和隐私权的尊重,无需要求双方进行共同财产申报;若当事人仅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法院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专项申报;若当事人就待分割财产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全面申报。

3.2 明确法院在申报程序中的职权范围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本质是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若将其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有突破民事诉讼规定之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或可从启动方式上寻求协调,将申报程序变更为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进而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再进行调查取证。如当夫妻一方认为对方名下一套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却无法提供相应线索予以证明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申报程序,程序启动后,再依《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的规定,将申报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双方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减弱申报义务的强制性,但法院可以在离婚案件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启动共同财产申报程序的权利,从而实现保护弱势一方财产权利的立法目的。

3.3 统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内容

在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需填写的内容,各地法院大多以财产形式为主,以财产来源为辅进行分类,便于当事人对财产状况进行梳理。但在同一张申报表中采取两种分类标准,难免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如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的申报表中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后两者明显是根据财产来源进行分类,虽然表现为现金、银行存款的形式,但考虑到列举财产来源更有利于发现瞒报线索,仍单独列出。为兼顾当事人填报的便利性以及申报内容的全面性,建议仅采取财产形式这一分类标准,在具体财产形式中增加来源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宜尽快总结各地方法院有益的实践经验,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文件的形式对申报表的内容及格式进行统一规范,并引导当事人重点填写难以查证的财产,如登记在外地的财产。

3.4 合理分配共同财产的证明责任

财产申报终结后,法院通过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异议事项及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若一方主张某项财产为共同财产,而另一方提出该财产为个人财产或者争议财产不存在,如果此时举证责任由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承担,可能使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陷入举证难的困境。笔者建议,若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提供了财产存在的初步线索,而另一方主张为个人财产时,法院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财产情况进行补充申报,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法院调查核实,依法判定为个人财产;若拒绝申报,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若主张争议财产不存在,法院也可以根据主张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两种情形中如发现故意瞒报,则承担虚假申报的相应法律后果。

3.5 细化不履行申报义务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若当事人无法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与其增加法院的释法成本,不如在申报表中增加一列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确定是否为共同财产的财产,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应报尽报,由法院在审理中对财产性质加以认定。此外,在过失漏报和故意瞒报的区分上,可以根据不实申报的财产数量推定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进而确定瞒报方少分财产的数量,承担递进式的不利后果。若不实申报的财产数量较少或者占待分共同财产的比例较低(各地法院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相应数值及比例),结合当事人在财产申报期间不存在查询和交易等行为,可推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可以予以训诫或罚款而不承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逾期申报也应照此处理,法院应当区分逾期原因,若当事人无故逾期而未申请延期,但对财产分割没有产生较大影响,法院可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6]。在其他情形下,瞒报方需承担不分或者少分相应财产的法律后果,少分财产的比例,可对应瞒报财产的比例,当瞒报财产占待分割财产的50%时,应判决瞒报方不分相应瞒报财产。

4 结束语

自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以来,全国多个省市陆续发出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弱势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举证责任。应在立法与实践层面不断完善申报程序,更好发挥节约司法资源、公正高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营造诚信诉讼社会风气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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