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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022年度婚姻家庭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

2024-06-01于旭坤

中国校外教育 2024年1期
关键词:抚养费人民法院纠纷

于旭坤

一、引言

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中至关重要。父母离婚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比如,未成年子女和谁一起生活,能否获得有效探望以及如何处理与父母双方家庭和家族的关系等。如果没有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出现未成年人权益被严重忽视或侵害的情形,不仅将直接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也可能导致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然而,单纯以“为了孩子”为由不让感情确已破裂的父母离婚并不是真正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好方法。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背景下,应当尽快关注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父母离婚“风波”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为了更好地了解婚姻家庭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成立专门课题组(以下统称“课题组”) ,基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涉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案件展开实证研究。

课题组通过裁判文书网、元典数据库、北大法宝、聚法案例等平台,检索了 2020年至2022年的案例(案例检索日期更新至2023年7月31日)。考虑到二审为终审判决,且案件争议相对较大,因此,本次研究搜集、整理的案例均为当地中级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课题组搜索了“婚姻家庭纠纷”项下的“离婚纠纷”案由、“抚养纠纷”案由(含“抚养费纠纷”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两类)以及“探望权纠纷”案由这几类案例,在剔除了与未成年子女不相关、文书内容不公开以及重复的文书后,共搜集到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探望权纠纷等二审案件1382个。其中最多的是离婚纠纷案件和抚养费纠纷案件,两类案件共1036件,约占所有案件样本的四分之三,具体分别是:离婚纠纷案由的有610件,变更抚养关系案由的有158件,抚养费纠纷案由的有426件,探望权纠纷案由的有188件,占比分别为44.1%、11.4%、30.8%、13.6%。

二、研究样本的基本情况

(一)样本中约有56.8%的离婚案件含有未成年子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发布的《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显示,近年来,家事案件数量从2013年的165万件增长至2021年的190万件,其中,离婚案件稳居首位,占所有家事案件的70%左右[1]。然而即便离婚案件相关信息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这些离婚案件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全国性数据却长期存在空白。根据此前上海青浦法院发布的《2019—2021年涉未成年子女离婚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涉未成年子女离婚纠纷案件占比55.17%,充分表明离婚案件涉及的未成年子女人数颇多,其权益保障问题不容忽视。

课题组首先以“离婚纠纷”为案由检索了裁判文书网、元典数据库等平台公开的离婚纠纷案件,增加设定了“二审案件”“判决书”“结案年度为 2020年、2021年、2022年”的条件,并剔除掉仅显示案号但无具体判决内容的案件,共识别出2020至2022年度共计1074个离婚纠纷二审案件。然后,课题组又以1074个离婚纠纷二审案件为基础,增加了“未成年人”“抚养”等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关键字进行检索后,共搜集整理出610件涉未成年人的离婚纠纷。因此,在2020至2022年度公开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案件占比为56.8%,这与上述上海青浦法院的统计数据较为一致。

(二)样本中共涉1649名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略多

在1382个案例样本中,共有12个案件没有显示出未成年子女的人数,故样本所涉案件中已知未成年子女人数案件共1370件。就已知的1370个案件中,共涉及1649名未成年人。其中,独生子女家庭1118个,二孩家庭224个,三孩家庭27个,四孩家庭1个。在案例样本中,独生子女家庭占了大多数,占比为81.6%。 在2021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中,独生子女家庭占比为80.5%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审结的751件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案件中,共涉及834名未成年人,其中独生子女家庭671个,二孩家庭77个,三孩家庭3个。,比本报告中的独生子女家庭低1个百分点,但整体差别不大。

就性别而言,案涉女性未成年人略高于男性。在案件样本涉及的1649名未成年人中,共有1588名未成年人可以明确性别。其中男性760人,占总人数的 47.9%;女性828人,占总人数的52.1%。

(三)样本中未成年子女的平均年龄约为8.0周岁

在1649名未成年人中,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861名未成年人的出生年份或者年龄。在这861名未成年人中,年龄最大的是即将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年龄最小的是不满一周岁的婴儿。

统计发现,在离婚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和探望权纠纷这四类案件中,未成年人平均年龄为8.0周岁。其中,在518件判决离婚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能明确年龄的未成年人数为267人,平均年龄为7.8周岁,略低于样本中的整体平均年龄。7.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接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具有一定的表达意愿和能力。

(四)样本所涉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存续时间约近9年

在样本所涉1382个案例中,有222个案件详述了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与二审判决离婚时间。经统计分析发现,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平均婚姻存续时间为8.8年,最长的持续时间为29年,最短的为不足1年。

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显示,2016年至2017年,“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婚后2年至7年为婚姻破裂的高发期”。而本研究所涉样本中的平均婚姻持续时间约近9年,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于2018年发布的数据,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本报告样本均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有些父母在考虑是否离婚时可能会顾及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可能会为了未成年子女而积极挽救婚姻,所以婚姻持续时间明显高于普通离婚案件。另外还有两个可能原因,一是本报告中的数据为二审纠纷案件,受二审诉讼程序的影响,在时间上可能会有所延迟;二是本研究数据体现的是2020年至2022年的数据,这三年正处在新冠疫情期间,且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6年至2017年的数据晚约5年,情况可能发生了变化。

(五)样本判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约七成

样本所涉 1382个案件中共有1038份裁判文书体现了独生子女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占比75.1%。其中,判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案件数为696个,占比达到67.1%,由父亲直接抚养的为338个,占比为32.6%,前者基本上是后者的2倍,还有4个案件是判决由父亲和母亲分别轮流抚养。

从近三年的案例样本来看,共有224个案件涉及二孩家庭,其中有18个案件没有判决离婚,另有14个案件无法在裁判文书中找到涉及确定抚养关系的相关信息,剩余192个案件最终判决离婚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统计发现,在已知的192份离婚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判决由父母一方同时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的占了大多数,共有116件,占比60.4%,由父母双方各自抚养一个的是76件,前者约为后者的1.5倍。

(六)样本中约有44.3%的变更抚养关系诉求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案例样本中,共有158件涉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其中有70个案件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即法院最终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占比达到44.3%。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在较多情况下是征求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后予以支持。

此外,法院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有的是原本判决或者约定抚养的一方实际并未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后来实际抚养方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有的是直接抚养方确实出现了严重交通事故、患严重疾病等无法实际抚养的情形;还有的是直接抚养方因故去世,另一方申请变更抚养关系并将未成年子女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处接回等。

在这158个案件中,有少量案件是由直接抚养方申请变更为另一方抚养,而另一方又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此类案件共有11件。在这11个案件中,父母双方大都不愿意抚养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会综合考察未成年子女原有的成长环境、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父母双方是否再婚再育以及未成年子女与新的家庭成员是否相处融洽等情况作出判决。从案例样本来看,共有8个案件成功变更抚养关系,还有3个案件被人民法院驳回,支持率为72.7%。

(七)样本中追索拖欠抚养费的案件占比近四分之一

从样本数据来看,在426件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308个案件是向不直接抚养一方追索抚养费或者要求其增加抚养费等,占比约为72.3%,具体情形以及各占全部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比例分别如下:单独向父亲或者母亲一方追索拖欠抚养费的情形最多,共100件,占比为23.5%;单独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数位居第二,共89件,占比为20.9%;原来不要求抚养费或者未约定抚养费具体数额但后来又主张抚养费的共69件,占比为16.2%;单独主张支付额外的教育、医疗、保险等费用的案件共14件,占比为3.3%;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以及给付额外费用等情形的案件共36件,占比为8.5%。除了上述向不直接抚养一方追索抚养费或者要求其增加抚养费等产生的纠纷,还有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的案件共45件,占比为10.6%。

(八)样本中平均每月抚养费数额约为1620.8元

课题组统计了“离婚纠纷”案由和“抚养费纠纷”案由两类案件的总和,其中有763件载明了具体抚养费数额。分析这763个案件发现,未成年子女的平均抚养费为1620.8元/月,基本与上海2016年至2017年度的平均抚养费持平[2]。其中,给付最多的为10万元/月,该抚养费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数额①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2152号。;给付最少的是1800元/年(即每月150元),该案中女方改嫁后的家庭是建档立卡贫困户,经济条件较差且女方正在怀孕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994号。。本研究所涉案件中,每年抚养费数额整体呈逐年递减趋势:2020年为1692.3元/月、2021年1586.3 元/月、2022年1408.1元/月。抚养费数额降低可能与疫情期间父母的收入减少有关。

(九)样本所涉案件每月探望未成年子女 1~4 次最为常见

从样本数据来看,就探望时间、地点、频率、方式等产生争议是探望权纠纷的常见类型。其中,每月1~4次探望是最为常见的频次,共有154件,占所有探望权纠纷的81.9%;有113件明确约定或者判决可以将孩子接走探望,占比约为60.1%。在探望权纠纷样本中,共有54个案件明确提及对孩子在寒暑假、节假日期间的探望,占比达到28.7%。比较常见的探望方式是,孩子可以在寒暑假期间与不直接抚养方长住一段时间、春节期间轮流在父母双方家庭度过等。根据案例样本,如果存在距离较远等情况,人民法院也会判决不直接抚养一方通过视频探望未成年子女。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分析样本案例的基础上,本报告就判决是否离婚以及确认抚养关系、确定抚养费数额、保障依法探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导致出现这些问题的可能原因较为复杂:有些是因为缺乏较为明确的上位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遵循统一标准,不同审判法官在相似案件中可能作出不同判决;有些是因为现有规定并未充分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是从成年父母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有些则是因为审判法官缺乏未成年人保护视角,在审判中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

具体而言,本报告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六个主要问题。

(一)简单考虑维持未成年人的家庭完整,但未分析父母离婚的背后原因

司法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时,有的专门提到要给予婚生子女更多关爱、让幼小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等,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子女对完整家庭的需求。但是不得不承认,如果仅仅为孩子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却不解决其父母双方存在的问题,这样的家庭即使没有解体,也未必能让未成年子女真正感受到家庭的幸福,甚至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当处在婚姻中的当事人无法正确认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时,负责审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和登记离婚的民政部门应该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然而从已有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的工作还有一定提升空间,很多并未深入分析父母离婚的背后原因,也未从根本上推动解决家庭矛盾。通过分析案例样本,可归纳出如下三个层次的具体问题。

一是在立法层面,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较为简单,与现实情况存在脱节现象。我国《民法典》规定,认定夫妻是否离婚的核心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或者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等法定离婚事由。但是,样本中真正因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而判决离婚的比例并不高,分别为2件和4件,认定出轨他人的案例共有18件,总计仅有24件;因家庭暴力而判决双方离婚的案件仅有13件,占比仅为2.5%。此外,样本中没有因为赌博或者吸毒等恶习而判决离婚的案件。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经常适用的判决离婚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细化应如何界定最常见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

二是在案例样本中,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双方同意离婚以及满足分居年限这两种情形。基于研究样本,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同意离婚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最常见原因。样本中,共有307个案件明确提到了这一事由,占所有判决离婚案件的59.3%,占比近6成。另外,人民法院也会审查双方在客观上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否又分居满一年。满足上述分居年限判决离婚的案件共有143件。上述涉及双方同意离婚及满足分居年限两类案件共有450个,占样本所涉全部判决离婚案件的86.9%。其他判决离婚的依据情形包括双方家庭关系不和、出现家庭矛盾等。当事人提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有72件,但法院判决时认定的仅有13件。

三是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部门没有深入调查婚姻当事人启动离婚程序的原因,更没有积极推动背后矛盾的解决。比如,样本中有案件是男女双方签署了夫妻协议书后开始分居,男方多次起诉离婚,女方不同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孩子尚小,希望男方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幼小孩子之情,使幼小的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温暖。因此,最终没有判决双方离婚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2116号。。在相关判决中,人民法院往往从维护家庭结构稳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等角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但实际上,这样的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更深层次的感情、利益纠葛,比如,男方为什么多次起诉离婚、女方为什么不同意、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等。如果人民法院的审判既没有触及婚姻解体背后的实质性问题,没有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法庭教育或者家庭教育指导,也没有采取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等措施,不仅可能会使双方失去正视、反思问题并积极挽救婚姻的最后机会,还可能会继续留下隐患,延续并不健康的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在协议离婚阶段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很多婚姻登记机关缺乏相应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并没有帮助夫妻双方分析办理离婚手续背后的原因,也没有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积极推动双方矛盾的解决,并未从根本上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做出努力。

(二)确立或者变更抚养关系时,并未有效听取未成年人的真实意见

在听取未成年人意见方面,我国《民法典》强调的是尊重年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要“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在确认和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征求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应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必经环节。

因为判决离婚的案件(本研究样本涉及518件)和“变更抚养关系”案由中的案件(本研究样本涉及158件)都可能涉及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情形,课题组特对这两类案件(共676件)进行了统计分析。上述676个案件共涉及未成年人875人,其中能够在裁判文书中查明年龄的未成年人共600人。在这600名未成年人中,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231人。从样本来看,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询问、征求或者考虑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案件比例并不高,仅有120人被听取了意见,占比为51.9%。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开庭时提交了未成年人书写的“意愿书”,双方进行了质证,但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提到是否采纳了未成年人的意见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1429号。;有的未成年子女明确表明想与母亲一起生活,但是法院认为孩子“不满十周岁,其意思表示不成熟,故不能完全采信”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993号。,有的案件约定“待孩子年满十周岁有自主判断能力可由孩子自主选择抚养权归属”④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57号。,这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

还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子女在表达意见时容易受到外界干扰,有些未成年人表达的并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在有些案件中,有的父母一方以纵容孩子玩游戏、不上学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来“诱惑”未成年人或者逼迫未成年子女同意与其一起生活。所以,法院不能只是简单询问就以尊重孩子意见为由作出草率判决,而是要从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出发进行综合考量。整体上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比例不高、没有全面考查未成年人的意见,这仍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抚养费数额普遍较低,难以满足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

据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张兆安的调研,养育成本在逐年提高,将一个婴儿抚养到十八周岁大约需要花费200万元[3]。另有梁建章等人于2022年2月发布《中国生育成本报告》,显示城镇和农村将孩子养育至十七周岁的成本平均为485218元。如果按照200万元计算,每一个孩子平均每年的花费为11.1万元,每月为9000多元。即使按照较低的48.5万元计算,一个孩子每月花费为2300多元。

前文已提及,在案例样本中,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抚养费数额约为1620.8元。如果仅是从抚养孩子的费用来看,不直接抚养一方平均每月支付1620.8元的抚养费似乎并不低,加之一些父母的收入可能较低,每月拿出1600多元的抚养费已属不易。但是,抚养费仅是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基本费用,直接抚养一方不但要支付日常费用,还需要花费更多时间、精力照顾未成年子女,有的还因为无法外出工作而降低了收入,其付出要远远多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从这一角度来看,要求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支付较高数额的抚养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抚养费区间来看,有四成多的抚养费不满1000元,抚养费仍处在较低的水平。在案例样本中,抚养费数额占比最多的是每月给付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抚养费的区间,共计338件,占样本全部案件量的44.3%;其次是每月给付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抚养费的区间,共计216件,占比为28.3%;位于第三位的是每月给付不足500元抚养费的区间,共计102件,占比为13.4%。以上三个区间的案件占了样本全部案件量的86%,剩下的是则是每月给付2000元以上抚养费的案件。可以说,抚养费的数额整体处在较低的区间位,样本所涉的抚养费平均数之所以达到每月1600余元,可能与将一些较高的抚养费数额进行平均计算有关。

关于抚养费,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主要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项具体费用,并用“等费用”作兜底性表述。但从案例样本来看,抚养费的范围主要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般无其他费用,抚养费范围过窄。因为抚养费不足,一些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在父母离婚后受到了影响。比如,本来有良好的住房条件,但是在计算抚养费时没有将租房费等考虑进去,实际上住房是生活中很大的一笔开销。此外,课外培训、兴趣班、保姆照顾等本身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连续性,如果仅仅因为父母离婚就停止了未成年子女的这部分费用,也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忽略了未成年人对探望的情感需求以及相关权利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未成年子女享有与父母保持个人关系与直接联系的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享有探望权。从案例样本来看,父母双方就探望时间、地点、频率、方式等产生争议是常见纠纷类型,而探望权纠纷往往与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及其他家庭矛盾交织在一起,是成年人之间原有矛盾的延续,但直接影响未成年人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未成年子女能否要求父母进行探望,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探望权既是父母法定的与子女相处的权利,亦是其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是被探望的对象,亦享有主动请求和接受探望的权利。因此,最终判决支持了文小某要求父亲探望的诉讼请求[4]。但是,有的法院却持反对态度,认为在道德上、情理上应予支持,但是在法律上不应强制[5];另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小某作为被探望的对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探望权纠纷起诉的主体,因此,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6]。

(五)认定“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如果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或者申请中止探望。从案例样本来看,当前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认定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往往采取比较严格的认定标准。在变更抚养关系方面,如果父母一方无明显证据证明直接抚养方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能会以其不能证明更适合抚养孩子、不宜改变未成年子女原有环境、无法定变更事由等为由,判决不予变更抚养关系。再以探望权纠纷为例。样本中申请中止另一方探望的共有17件,比如主张另一方存在暴力行为、有抽烟打牌等恶习、患病、孩子不愿意接受探望、不具备独立照看孩子的能力等,但是这些主张均因所提交的证据或所罗列的事由不足以证明探望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而未获得法院支持。

当然,如此低的支持率可能与一些纠纷已在一审阶段解决或者在执行中处理完毕有关,但是也不得不承认,因为没有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具体认定标准,法院常常从严掌握,致使一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没有得到纠正。

(六)离婚案件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问题考虑不足

在案例样本中,仅有17对父母在分割财产时为未成年子女单独预留了财产,仅占整个判决离婚案件样本总量的3.3%。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父母,如果父母在分割财产时没有为其预留财产,那么未成年子女通常很难获得财产,甚至有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会受到父母的侵犯。在样本中有5个案例是父母误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被人民法院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剥离,比如认定房屋登记在婚生子及其父母三人名下,属于按份共有①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2416号。;再比如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婚生子的15万元土地补偿购买房屋,人民法院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508号。等。从样本来看,在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留的财产中,房屋是主要大额财产,共有11个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享有房屋利益,其余有5件涉及公司、公积金、股票、征收款等财产,剩下1件则既包括房屋也包括商铺、股权等财产。

有的是父母双方合意将共有房屋共同赠与未成年子女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827号。,有的是父母一方将自己应得的房产份额赠与未成年子女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3949号。,有的约定子女有权在未来取得房屋④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2877号。,有的将股票、公积金、信用社股金等留给未成年子女等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635号。。这些都较好地考虑到了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心理的影响,尽可能地在财产上进行弥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四、在离婚过程中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建议

在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是重要的主体之一,但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主体地位常常被忽视。归根结底这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欠缺。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在法律政策规制、少年审判机构建设、社会支持系统搭建等方面开展工作。

(一)在观念上充分认识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意义

传统上,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一直都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近些年来,也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实际上,很多案(事)件的背后都存在家庭因素。可以说,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意义重大,需要引起重视。

2022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自2018年至2022年9月,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后实施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的48%。已有大量研究证明,离异和父母冲突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有消极的影响[7]。但是,单纯指责离异家庭没有实际意义,更应该关注在父母离婚前后及离婚过程中是否真正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等也应从尽可能修复夫妻关系、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家庭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深入分析当前婚姻中的问题并积极推动问题解决,这应当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重要内容。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应当帮助当事人分析离婚纠纷背后的原因。从现有判例来看,现实中的婚姻矛盾多种多样,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也较为复杂,与现有规定并不完全吻合。这就需要判案法官和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等耐心倾听,关注每一个离婚纠纷背后的原因。比如考虑是否存在一方出轨、家庭暴力等情形,还是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家庭矛盾或者一时负气而启动离婚程序。在此基础上,为婚姻当事人提供更全面的家庭教育指导、调解等服务。

其次,应当积极推动婚姻矛盾的解决。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等处在相对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其就婚姻问题提出的意见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等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积极帮助当事人分析在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并引导、督促其及时改正。当然,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专业社会组织开展婚姻调解、治疗等工作,积极帮助当事人解决婚姻中的问题。

只有婚姻关系恢复正常,家庭才能更加幸福,这才是对孩子权益的最大保障,也是重视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问题的重要价值所在。

(二)成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

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推动下,少年法庭在全国各地纷纷建立,但仍然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把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纳入审理范围。

但是,从各地探索来看,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都还不够,对相关工作经验的总结推广也存在不足。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已经注意到家事审判的重要性,张军院长多次作出指示,要求以少年家事审判改革为抓手,全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所以,现在的少年审判工作办公室设立在主要审理婚姻家庭等纠纷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体现了对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工作的重视。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都规定了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结合当前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实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三审合一”的独立建制少年法庭,在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办案组,着力打造一支对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有热情、有爱心、有专业素养并懂得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优秀法官队伍。

在具体工作中,要从法律上的相对独立,逐步实现法院内部管理上的真正独立。因为只有独立的管理,才能真正形成统一的少年司法指导思想,才能及时根据国家最新法律制定司法解释,才能对下级或者基层少年法庭工作形成有效指导,才能更好地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落到实处。

(三)研究出台专门的司法政策文件

四十多年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传统上认为家庭中以父母为主宰、未成年子女为附属的观念已经彻底改变,最新制定的《民法典》以及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已经形成全社会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养关系确立、父母探望权行使等相关司法解释就明显滞后,没有充分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此外,还存在由于缺乏细化规定,不同法院对类似案情作出了完全相反判决的情况,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视角出发,研究出台专门的司法政策文件,统一审判标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一是判决是否离婚,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在破碎的婚姻中,父母很可能损害孩子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因为夫妻矛盾比较尖锐,对孩子不管不顾。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有的案件中,夫妻双方都不管孩子,法院下发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另一种是夫妻出现矛盾后拿孩子出气,实施打骂孩子的行为,情况严重的可达到“家庭暴力”。在这两种情形中,夫妻双方没有离婚,但是矛盾尖锐,要么不管孩子,要么把孩子当成“出气筒”,都严重侵害了孩子的权益。因此,建议细化有关确认双方感情破裂的具体形式,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态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避免名存实亡的婚姻带给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更大、更持续的伤害。

二是调整、细化确立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因素。在确立或者变更抚养关系时,建议从原来的父母视角转换为未成年人视角,修改父母是否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有无其他子女等内容,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考量父母双方的情况。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从父母本人的主观意愿、道德品行、经济条件、网络素养,父母能否积极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有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协助、参与照护以及未成年人本人的真实意愿等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此确立或者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

三是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宽泛认定“抚养费”的范围,并尽可能不降低未成年子女原有的生活标准。有些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前可以享受比较好的住房条件、教育资源等,但是在父母离婚后受制于抚养费数额有限、父母双方存在后续争议等问题,生活质量大打折扣。建议从尽可能不降低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标准的角度,宽泛认定“抚养费”的范围,积极回应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求。

四是充分认识到探望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重要意义,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利要求获得父母探望,并规定父母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次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父母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从案例样本来看,每月1~4次探望是最为常见的频次,占所有探望权纠纷的81.9%;另有113个案件明确约定或者判决可以将孩子接走探望,占比约为60.1%。探望不是简单看望,而是让未成年子女可以有机会和不与他(她)直接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见面联络感情、短期共同生活,以尽量减轻因家庭解体给他(她)造成的伤害。这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十分重要,也是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方式。因此建议从未成年人享有探望权的视角,规定父母应当定期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次数。

五是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具体情形或者考量因素,以便在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在考查父母一方是否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是否存在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是否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是否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有无藏匿子女或有明显藏匿倾向;在探望孩子时有无暴力抢夺行为等。可先就具体考量因素展开专题研究,再以司法政策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各级各地法院,便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四)就婚姻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开展业务培训

从案例样本可以看出,有一些案件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是基于双方在当地民政登记管理部门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即通过民事诉讼推翻原有的协议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有的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离婚协议》缺乏实质性审查,并没有解决离婚背后存在的问题,没有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审查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否真正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甚至使双方又因抚养关系纠纷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了二次伤害。

关于涉及未成年人离婚案件的规定包括《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但是一些处理离婚案件的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审案法官、妇联干部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并没有系统学习,在工作中忽略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

为了不断增强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能力,建议定期对未成年人审判庭的法官和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妇联干部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开展专题培训,帮助其了解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任务、新形势,掌握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最新法律政策,及时沟通、转介、处理一些重点复杂疑难案(事)件,以更好地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家庭纠纷应当经过调解程序

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 (试行)》,规定家事纠纷属于适宜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调解平台与其他机构调解平台的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对接机制,全面提升多元解纷能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为了“妥善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问题,开展调解工作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因为调解既能及时厘清、解决家庭纠纷,还能够不伤和气地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相关问题,尽力将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此外,调解机制有利于诉源治理,极大地缩短前述实证研究得出的离婚案件平均诉讼时长(约2年零2个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实践中一些法院的调解工作往往是流程性的,有的法官在庭审中明显缺乏耐心和经验。夫妻双方在破碎的婚姻中难以自行理性沟通,亟需人民法院搭建沟通渠道,以推动矛盾的真正化解。

我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即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1079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但是,从实践来看,很多地方的婚姻登记机关都没有特别关注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的离婚问题,没有对他们进行帮助和辅导,这可能就使夫妻双方丧失了解决婚姻问题的最后机会。

为了使调解的效果更好,建议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调解平台的建设、应用和推广,强化司法机关与妇联、民政、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第三方机构等不同调解机制的联动。可以邀请妇联组织等探索选任家庭调查员或者调解员,努力使现有多元调解机制发挥出更大作用。

(六)深入开展对父母双方的家庭教育指导

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婚姻登记机构、收养登记机构以及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都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细化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具体情形,即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等。

对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不管是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都没有深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其关注重点仍然是在成年父母是否离婚以及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上,大多并未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开展家庭教育。

在这一方面,河北省邢台市法院和邢台市妇联进行了较好探索,双方共同建立了“法护泉娃”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通过发放家庭教育指导手册或者要求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取得了较好效果。

建议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审案法官等能够充分重视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设置专门环节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时,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案法官等应当告知父母双方,离婚可能给孩子带来的损害,在离婚过程当中如何最大限度保障孩子权益以及离婚后父母双方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应强调要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努力实现化解婚姻家事纠纷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七)及时监督并干预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

国家公权力应当及时进行监督并干预,在处理离婚、抚养相关事宜时,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父母进行监督和干预的机制,在父母没有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而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父母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等等。除此以外,如果涉嫌遗弃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对不负责任的父母发布了家庭教育指导令,有的还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但是,从未成年子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实情况来看,当前来自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干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未来应当继续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如果未成年子女受到来自家庭外部人员的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及时干预。在一个案件中,母亲在申请变更婚生女儿胡小某的抚养关系时,明确提出胡小某之所以强烈要求由母亲直接抚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她多次受到父亲朋友的性骚扰。但是,父亲却认为是正常的身体接触。一审法院以胡小某一直跟随父亲胡某生活、学习,且胡某未丧失抚养能力为由,驳回了母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认为胡小某表示愿意跟母亲生活,并已跟随母亲居住、学习,所以改判由母亲直接抚养胡小某①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终739号。。案件裁判文书显示,胡小某已进入青春期(未写明具体年龄),应当已经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但是,两级法院在审理时都没有回应胡小某提出的性骚扰问题。如果真的涉及违法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也可以告诫胡小某的父母多关注女儿的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给予未成年子女更多关爱,而不是回避未成年人反映的问题。

(八)强化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社会组织是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在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办理过程中,很多未成年人需要心理辅导、社工支持、法律援助,很多案件需要专业调解,目前不论是法院还是政府部门或者妇联等,都缺乏专业人才。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社会组织可以配合开展心理辅导、社会调查、调解、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帮助未成年人表达并实现利益诉求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也提到,要“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未成年罪犯安置帮教、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等措施有效落实”。但是,也要看到,当前专业的社会组织还比较匮乏,专业人才储备仍然不足。一些优秀的专业社会组织尚未深入参与到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当中,需要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和妇联组织等进一步加强培育和支持力度。

如何培育专业的社会组织,以及如何依托专业的社会组织培养专业人才并使其真正发挥作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和妇联组织等可以着手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遴选出一批专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涉离婚纠纷案件的工作中。要想让社会组织切实发挥作用,前提是遴选出一批在未成年人保护和婚姻家事领域具有一定工作基础,且有意愿、有能力参与社会调查、婚姻家事调解、法律援助等相关工作的优秀社会组织。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和妇联组织等要与其建立密切联系,使之成为处理涉未成年人婚姻家事案件的有益助手。

二是着力打造志愿者服务体系。志愿者服务体系是体现公众参与的重要方式,现有社会组织专职人员普遍不足。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和妇联组织等可以广泛动员社会参与,鼓励、支持有爱心的律师、心理咨询师、社工师、婚姻疗愈师、家庭教育指导师等参与到具体工作中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支持和服务。

三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开展专项服务。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和妇联组织等要将表现优异的专业社会组织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序列中。可以将涉未成年人的离婚纠纷案件转介至社会组织,由其跟进处理并形成相关工作记录。比如,可以将相关调解工作委托给专业第三方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不仅应帮助解决矛盾、调解双方和好,也应视情况调解双方和平离婚,并引导和平、友好地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问题。人民法院、政府部门和妇联组织等可以根据社会组织的服务数量和质量支付费用,并在制度、政策、部门沟通与协作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取得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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