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农村巡回审判实质化及其展开
2024-06-01严馨芸
郭 松,严馨芸
一、问题的提出
提升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对于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推进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巡回审判历来发挥着重要而基础的功能。从历史上看,当代中国的巡回审判制度发端于陕甘宁边区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1)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3—3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巡回审判作为基层法院尤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基本工作方式,屡屡为国家规范性文件所强调。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改革以来,特别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巡回审判、巡回办案在实践中有所弱化。(2)参见刘方勇,廖永安:《回归价值本源:巡回审判制度的考证与思索》,《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进入21世纪以后,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虽然再度为官方所重视,(3)参见袁春湘:《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审判方式改革的历史观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再认识》,《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但往往停留在作为一种“策略托词”的“精神继承”层面。(4)参见刘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法律与文学》,《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对此,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早先有论者认为,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历史条件看,其在总体上、普遍意义上是不能适应现代中国社会发展的;(5)参见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还有论者基于乡村社会变迁与乡村司法的规范化转型,认为“送法下乡”式的巡回审判也已经不再适应转变了的乡村社会,“坐堂问案”更契合村民的司法需求。(6)参见潘鑫,张青:《乡村司法的模式转型及其内在逻辑》,《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1期。反对者则提出,尽管以巡回审判为核心要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条件发生了变迁,但其所蕴含的“理念、基本形式和审判结果仍应为今天的司法所重视,其精神还需不断传承”。(7)王立民:《也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应该承认,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与发展,我国乡村社会的结构、性质等确实发生了转变。但是,中国乡村社会的这种转变并不均衡,不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社会结构仍带有浓厚的熟人社会色彩,在治理格局上依然呈现出传统与现代杂糅的复杂面貌。因此,以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为特征的巡回审判仍有存在必要,并且不应只是满足于“其精神可继承、需继承”(8)刘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法律与文学》,《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层面,而应进一步探求其实质化运行之具体路径,以充分发挥其在新时期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应有作用。
二、新时期农村巡回审判的制度价值
巡回审判作为形成于中国共产党革命时期的一种司法传统,其既不同于西方、苏联的法律制度,也不同于清代遗留下来的法律传统,而有它自己的逻辑。(9)参见[美]黄宗智:《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读书》2005年第2期。其基本特征是:第一,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第二,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办案;第三,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第四,廉洁奉公,以身作则;第五,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10)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41—54页。这一司法传统所蕴含的理念、方法与技术塑造了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人民司法的基本形态,并成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神内核。巡回审判因其运作方式上的便捷、灵活而与基层、偏远村庄等相对封闭的社会物理空间高度契合,从而对于增强国家法律和司法的可接近性、回应乡村社会司法需求,以及推动乡村治理法治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增强法律和司法的可接近性
巡回审判的制度渊源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而其核心精神就是联系群众。(11)参见肖周录,马京平:《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探》,《法学家》2012年第6期。在办案过程中,注重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依靠知情群众,将政策法律的原则性同个案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参与案件调处,从而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是非曲直,达到息讼止争的办案效果,实现司法办案的政策实施与法治宣传教育功能。如今,巡回审判虽在形式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其精神内核与所承载的功能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受历史和自然因素影响,我国基层乡村社会的发展并不均衡,特别是广大中西部地区依然分布着大量相对偏远、闭塞的传统村落,这些村落仍是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基础的熟人、半熟人社会,诉至基层法院的纠纷亦多为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熟人纠纷。巡回审判通过“送法上门”,充分发挥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司法传统,吸纳民间权威参与案件的调查、调解,可以拉近国家司法同村民的距离,弥合现代法律与民间规范之间的隔阂,增强国家法律和司法的可接近性。
首先,巡回法庭通过巡回立案、就地开庭、就地执行,为农村人民群众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可以缓解诉讼参与人因交通不便、农牧业生产任务繁重而造成的到庭困难,以及因此引发的诉讼程序过分延宕,从而极大地节约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其次,在巡回审判中,巡回法官积极主动地开展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地制定司法策略,能调则调、调判结合,在遵守国家基本法令政策之际,并不过分拘泥于现代法治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官消极中立、当事人平等对抗等形式理性要求,更能适应基层、偏远乡村社会法治水平有限、村民法律观念淡薄的实际情况。最后,巡回法官此种相对积极能动的姿态,一方面既是对基层、偏远乡村地区法律服务资源稀缺这一基本现实的司法回应,更是对审判中立这一基本司法原则的实质践行;另一方面,法官积极依职权探明真相,相较消极中立地“坐堂问案”,更有助于厘清民间纠纷的“索引性”问题,(12)“索引性”是常人方法学的重要概念之一,系指“一项表达(或行动)的意义必须诉诸(即索引)其他表达(或行动)的意义才可理解,而这些被涉及的表达(或行动)本身也具有索引性”。参见李猛:《常人方法学40年:1954—1994》,载李培林,覃方明主编:《社会学:理论与经验》(第二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15—118页。因此亦具备实现个案实质正义的更大空间。
(二)有效回应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
当前基层乡村社会的发展并不均衡,地区差异、村寨内部差异较大,农村社会结构亦因此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呈现出复杂的面相。乡村社会是一个由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乃至陌生人社会构成的多维度社会空间。其中,熟人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人们身处在“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13)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1页。之中,“以血缘亲属、邻里和私人友谊为基础的传统群体纽带,加上对个人利益得失的权衡,仍然决定着村中的人际关系”。(14)[美]李怀印:《乡村中国纪事:集体化和改革的微观历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6页。在半熟人社会维度,村民之间的互动范围超出了村小组的熟人社会范围,而拓展至村委会的范围,彼此间虽有所接触,但并未创造出足够的跨村民小组进行交流与沟通的机会。(15)参见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4页。而在陌生人社会维度,村民的交往半径进一步扩大至乡镇乃至更大的市场范围中。
与上述情况相对应,乡村社会中的纠纷亦表现为熟人间、半熟人间的纠纷,以及陌生人间、半陌生人间的纠纷两组基本类型。其中前一组类型的纠纷多基于传统血缘和地缘关系而发生,不同之处在于,在半熟人间的纠纷中,熟人社会因素的影响相对较弱,但并未完全消失。而在后一组类型的纠纷背后,社会关系更多表现出经济理性与法律规则导向的特征,血缘和地缘关系的纽带作用已基本不复存在。然而,即使是陌生人之间,如果存在持续的互动机会,或者有熟人、半熟人作为互动纽带,则会在原本陌生的当事人间增加社会联结,由此产生的纠纷因此会具有半陌生人间纠纷的特征,其与半熟人间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各自的社会关系基调不同,前者是经济理性和规则导向的陌生人社会,而后者仍是基于血缘和地缘关系的熟人社会。(16)参见张青:《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乡村司法之转变》,《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正是因为农村社会物理空间与纠纷类型的特点,决定了村民有多种类型的司法需求。对于熟人间、半熟人间的纠纷而言,由于双方当事人多为亲友、近邻等熟人、半熟人关系,因此相较于就事件本身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厘清,当事人一般更关注从伦理上修复双方关系,并获得情感上的抚慰和满足,即追求的是纠纷的彻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多属此类。而对于陌生人间、半陌生人间的纠纷来说,因双方当事人缺乏稳固的传统伦理上的联结,“高度的流动性、传统社群在一定程度的松弱等社会条件的变化加深了人们对法律的需求,一种超越地方性的秩序被穿梭在不同区域和社会领域的人们所需要”,(17)王启梁:《国家治理中的多元规范:资源与挑战》,《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故而以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为核心目标的规则之治更受当事人青睐,较为典型的如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巡回审判以其设置上的机动性、便捷性,程序繁简上的灵活性,以及实际运行上的便民、亲民,能更好地适应当前农村社会结构与纠纷类型的复杂性,因而也就更能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多种司法需求。
(三)推动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和现代化
社会治理现代化内含于国家治理现代化之中,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者均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同角度的映射。(18)参见张文显:《新时代中国社会治理的理论、制度和实践创新》,《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乡村社会治理作为我国国家治理的重要基础,其现代化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一环。新时期巡回审判对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其一,强化基层、偏远农村地区的国家政权建设。当前,国家政权建设的内涵“开始转向公共规则的规范和制定,目的在于优化国家权力的运行并建立更符合实际需求的现代公共秩序”。(19)韩鹏云:《乡村社会的国家政权建设:实践与反思》,《学术界》2021年第8期。基于当前乡村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一些传统权威及与之相伴的内生规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重要影响,在农村社会治理中,同作为国家权力象征的官方组织及其正式规范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20)参见张剑源:《管辖权竞争与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合法性建构》,《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而巡回审判则因其便捷、灵活与相对开放的诉讼结构,更容易突破熟人社会与半熟人社会的封闭性,从而得以介入到乡村社会的内生秩序领域。并且,巡回审判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终局裁判者地位,为现代治理规则借由司法调解或审判渗入人们日常生活提供了有效渠道,因为国家权力正是在法律知识或法律话语建构起来的逻辑世界中得到了顺利实现。(21)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06页。
其二,助益于乡村社会整合。一般认为,“社会整合既寻求社会各系统发挥本有的功能,也寻求个人或群体融入社会,它是社会多元主体协调社会各系统关系、协调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过程,也是社会系统均衡、人社关系和谐的人类社会一体化状态”。(22)刘晓民,杨嵘均:《社会整合与政治整合的概念:基于主体、目的与路径的比较》,《学海》2021年第2期。乡村社会传统与现代交织的特征,以及在跨文化交往的关系网络中文化背景、身份认同的差异,增加了社会冲突的可能。对此,寻求在“冲突-妥协”的循环往复中积累互惠规范固然是跨文化交往主体自洽、关系网络稳定的刚需,(23)参见裴元圆,罗中枢:《“民族互嵌”的理论依据与行动准则——基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社会整合视角》,《民族学刊》2022年第9期。但伴随巡回审判的国家法实施及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对于不同诉求更具整合效力。一方面,经由巡回审判,国家法可以充当各方都能接受的最大公约数;另一方面,巡回审判程序本身即具有吸纳分歧和矛盾的能力,即实现一种对议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24)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4页。
其三,塑造乡村社会民众的规则意识。正如论者所言,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之实现,亦有赖于其社会经济、文化乃至个人思想情感的标准化、规则化。(25)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94页。巡回审判对乡村社会民众规则意识的塑造主要体现为:一是巡回法庭通过下乡办案,就地开庭,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在消弭个案矛盾纠纷之际,还可以起到教育一片的效果,从而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功能。二是巡回法庭在个案解决过程中对国家法律的适用,可以扩展适用于类似案件的非诉讼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从而实现非正式纠纷解决过程的正规化及结果上的法律指向性,(26)参见张青:《乡村治理的多元机制与司法路径之选择》,《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进而对民间习惯、伦理等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三、新时期农村巡回审判实质化过程中的问题
任何组织都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物理环境中,其生存均取决于该组织与其所在的更大系统建立的各种关系。(27)参见[美]W·理查德·斯科特,杰拉尔德·F·戴维斯:《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高俊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2页。囿于诉讼资源上的短缺、乡村社会治理格局的转变及制度设计本身的局限,当前的巡回审判与农村社会结构之间存在一些抵牾之处,造成其实务运作上的形式化,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巡回审判应然价值之有效发挥。
(一)巡回法庭与村庄生活存在疏离
巡回审判的特征是法官携卷下乡、深入群众、实地调查、注重调解并就地审理,其并不满足于简单地依据法律规范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而是追求在化解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之际贯彻实施国家政策,这就要求巡回法官与村庄生活深度融合。巡回审判制度的顺利运行,须以巡回法庭能够真正“进入”村庄为前提。所谓“进入”村庄,不只是巡回法庭及其法官的在场,而是要实质性地融入乡村社会生活及其治理实践中来。随着我国农村社会的变迁,巡回审判的社会基础已然发生了巨大转变。而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改革在“审判方式的改革、庭审制度的改革方面深化了司法的内在逻辑,法官的知识化和职业化,审判方式的理性化和形式化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8)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4—135页。这也带来了巡回法庭与乡村社会的疏离,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核心特征的人民司法传统亦因此出现了部分“断裂”。(29)参见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35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巡回法庭及其法官与村民之间的关系距离增大。关系距离是指人们对他人生活的参与程度。社会学研究显示,法律随人们之间关系距离的增大而增多。(30)参见[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48页。具体表现在司法活动上则是法官与村民的关系距离越近,越容易支撑其采用以纠纷解决为首要目的的巡回审判方式;法官与村民的关系距离越远,就会对规则之治有更高的需求。当前,法官与村民的关系距离存在疏离。伴随我国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断提升,巡回法庭的日常管理及运行日益规范化,让乡村法庭中扎根农村几十年“不挪窝”、熟谙地方性知识的法官越来越少,导致巡回法庭越来越多地充当着一个普通业务庭的功能,难以深入群众调查研究。
其二,巡回法庭与基层政权的合作默契减弱。首先,巡回法官与乡村干部缺乏联系纽带。作为乡村社会的内生权威,村组干部可以为巡回法庭提供必要的村寨及村民的基本情况、风土民情等独特知识,为巡回审判提供场所或者直接参与调解,部分偏远地区甚至还要为法官提供食宿上的帮助。巡回法庭作为“外来”主体,其深度介入村庄生活的司法方式,自然离不开乡村干部的支持与协助。经过几十年的司法改革,司法部门的专业性日益受到重视,基层法官对地方事务性工作的参与程度已大幅度下降。这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司法的现代化、规范化,却也造成了巡回法官与乡村干部的疏远。其次,巡回法庭难以获得乡镇基层政权的有力支持。巡回审判在乡村社会的顺利运行,需要乡镇基层政权提供安保、场所、群众动员方面的支持,与乡村干部的往来亦需要乡镇政府及各站所的协调、配合。司法改革所营造的相对独立的审判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司法固有的自治性倾向,而以人、财、物省级统管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为核心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在进一步强化此种倾向的同时,还打破了基层法院与地方党委、政府于长期互动实践中形成的合作默契,(31)参见郭松:《审判管理进一步改革的制度资源与制度推进——基于既往实践与运行场域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从而增加了巡回法庭协调乡镇基层政权给予工作支持的难度。
(二)巡回审判制度设计与乡村社会司法需求之间存在张力
在当前的农村社会结构下,人们的利益、价值诉求、规范意识与司法需求亦呈现出复杂化特征。巡回审判以其可接近性及审理方式的灵活性,原本可以更好地适应乡村社会的这种变化与需求,但受制度设计层面的诸多限制,实践中的巡回审判与乡村社会的实际司法需求尚存较大的差距。
其一,巡回审判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相较于官方话语中对巡回审判的高度推崇,我国的正式规范层面针对巡回审判的制度设计是较为简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仅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至于何谓需要,以及适用案件的范围、筛选标准、办案流程、期间与责任等事项,该法并未特别予以规范。早在2010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法发〔2010〕59号),《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9日。较之以往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巡回审判的重要意义、工作重心、基本原则与监督指导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仍未真正解决巡回审判制度在规范上的模糊性问题。亦即司法政策上对巡回审判利民、便民的功能定位,并未获得规范上的具体回应。实务中,各地方法院虽然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多为对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精神的一定程度拓展,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由此造成了巡回审判制度上的分裂:一方面,官方叙事反复重申巡回审判对于践行人民司法传统的重要意义,鼓励法官采取便捷、灵活、能动,乃至超越法律的司法方法;(33)参见李鸿斌:《巡回审判应该围绕“四点”转》,《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0日。另一方面,巡回法官又必须受一般诉讼规范及旨在保障司法规范化的审判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这样会导致法官采取极端功利主义的策略,以应付巡回审判的定额“指标”为唯一追求,而不顾其本来的制度目标。
其二,巡回审判的管理、考核机制不符合实际需要。从内部管理来看,基层法院普遍未明确专司巡回审判工作的分管领导及职能部门,巡回法庭及其法官的日常管理同普通业务庭并无太大差异,难以适应巡回审判的独特需求。再者,基层法院对于巡回法庭及其法官司法业绩的考评较为抽象、概括,未能体现巡回审判的实践运作规律。如有法院虽明文规定“‘对于巡回审判活动中调撤率高、案件处理社会效果好、当地评价较高的法官给予表彰;对巡回审判工作重视不够,工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以上规定并未真正落实到位”。(34)怀柔法院课题组:《法治乡村建设背景下关于发挥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在市域社会治理中作用的调研报告》,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s://hr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772102.shtml,2023年12月20日访问。最后,不少地方法院的案件质效指标体系机械地将巡回审判率、调解率、当庭审判率等设置为正向考核指标,(35)参见王德玲:《我国巡回审判的实践反思与制度构建》,《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不仅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巡回法官的办案质效作出全面、客观评价,而且盲目追求巡回审判率还会诱导法官的策略性行动。
(三)巡回审判的配套保障机制不足
相较“坐堂问案”式的司法模式,以打通司法正义“最后一公里”为目标的巡回审判要深入基层和边远村寨,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诉讼成本上,巡回审判无疑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对法官的综合业务能力也有更高的要求。然而现实情况是,支撑巡回审判实质运行的配套制度、保障机制存在较大不足。
其一,受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整体状况制约。案多人少长期以来都是困扰我国法院系统的突出问题。有实证研究显示,虽然中国法官的人均办案数低于日本和美国同行,但中国法官普遍感到较大的工作负荷和压力,部分原因在于其同时承担着繁重的审判工作与大量的业外工作。(36)参见程金华:《中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实证评估与应对策略》,《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在此种背景下,要求法官深入偏远乡村地区开展巡回审判,无论是对于基层法院还是办案法官而言,都是不小的压力。更何况基层法院及其法官还面临审限上的严格管控,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巡回审判的人案矛盾。
其二,对巡回审判的经费投入有限。由于应然状态的巡回审判并不仅仅满足于对争讼案件作出符合形式理性的裁判,而更多追求一种实质正义的司法,即通过审理实现一种个案上的实质正义,进而达到息讼止争、案结事了、以案普法的效果。在此,法官不只是法律争议的裁判者,还充当着甚至主要充当着社会关系修复者与村庄生活改造者的角色。此种远超司法职能本身的角色定位,势必会增加巡回审判的运行成本,而通常各地法院的年度财务公报和部门预算并未设立巡回审判专项资金。近年来,随着以人、财、物省级统管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开展,基层法院的办案条件、办案经费等获得了显著的改善和增加。但人、财、物省级统管也带来了法院经费使用审批程序的繁琐和僵化,增加了巡回审判经费使用中的困难。再者,改革后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并未完全脱离地方控制,法院的日常运行及司法活动仍然离不开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但由于顶层设计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自上而下的司改文件种类繁多且内容繁复,由此造成各地对政策解读不一,职责界限模糊,为地方政府的推诿搪塞留下了政策空间,(37)参见张青:《基层法官流失的图景及逻辑:以Y省部分基层法院为例》,《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进一步影响到基层法院对巡回审判的经费投入。
四、农村巡回审判实质化的优化路径
巡回审判作为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重要体现,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治理中一直发挥着重要功能。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背景下,巡回审判对于推动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仍具有无法取代的价值和功能。但面对乡村社会结构转型与基层法院办案方式不断规范化,巡回审判的制度设计与保障机制却依旧停留于传统司法政策层面,缺乏切实可行而又符合当前巡回审判实际的制度支撑,从而导致其实践运行日益边缘化、形式化。为确保巡回审判在乡村社会的实质运行,充分发挥其时代价值,一方面,要重构巡回法庭与村庄的社会联结;另一方面,宜依据当前巡回审判的特征和规律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
(一)重构巡回法庭与村庄的社会联结
巡回审判对村庄生活的深度介入,决定了其不可能离开乡镇基层政权诸单位和村组干部的支持,以及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接纳与认同而独立运行。正是这些方面长期以来构成了确保巡回审判在乡村社会顺利运行的“组织网络”。(38)参见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第31—32页。因此,重构巡回法庭与村庄的社会联结,就是要重建巡回法庭同乡村基层组织及村庄生活的深度联系。
其一,拉近巡回法庭与村民的距离。在我国基层司法日益规范化、基层法官年龄结构年轻化,以及学历结构已获得整体提升的背景下,(39)参见张青:《基层法官流失的图景及逻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42—44页。期待巡回法庭沿用传统方式维持与村民的关系是不现实的。较为可行的思路是:首先要充实、完善巡回法庭的人员构成,在巡回法官的选拔任用上,尽量挑选来源于当地村庄、熟悉该地区地方性知识的法官任职;其次,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巡回审判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培养审判人员,建立巡回审判的干部队伍梯队;最后,在巡回审判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邀请村庄内生权威参与调解活动。
其二,拓展与乡村干部的日常联系。目前,巡回法庭乃至基层法院主要通过任命人民陪审员的方式建立同乡村干部之间的直接联系,但此种方式的覆盖面毕竟有限。因此,巡回审判中乡村干部配合难题之破解,关键在于拓展基层法院及其巡回法庭与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纽带。而此处所说的拓展联系,并非回到那种将巡回法官纳入地方普通公务员的管理方式,给其施加大量的业外工作,而是在其业务范围内的适度拓展。一是要有意识地建立和巩固与乡村干部的关系,在新农村建设、普法强基等工作中落实与乡村干部的常态化联络,选派法院工作人员对接各个村(社区),激活一村(社区)一法官的工作机制;二是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 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 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24741.html,2023年12月20日访问。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整合乡村治理组织;三是通过建立基层法院对乡村人民调解的常态化指导机制,加强与乡村干部的联系。
其三,强化与乡镇基层政权的衔接、协作机制。加强巡回法庭与乡镇基层政权诸单位的协作关系,首先需要基层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起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长期以来,巡回法庭与乡镇基层政权各站所的正式沟通渠道主要为乡镇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简称“综治委”与“综治办”。随着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41)《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18-03/21/content_5276191.htm#1,2023年12月20日访问。不再设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地陆续将“综治委”及其办公室的机构调整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无论是过去的“综治委”还是现在的“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都是一个相对松散的跨部门协作平台,巡回法庭在其中处于消极被动的位置,难以为日常巡回审判提供稳定的组织网络支撑。为此,巡回法庭有必要以一种更为能动的姿态融入乡村社会的综合治理实践中。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力推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1〕47号),《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19日。为契机,与乡镇基层政权建立起更密切的协作关系。
(二)优化巡回审判的制度设计
乡村社会结构的特点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对巡回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针对乡村社会中的陌生人间、半陌生人间的纠纷,巡回审判应侧重以法治形态加以运作,注重规则之治与程序正当性要求;另一方面,对于熟人间、半熟人间的纠纷,由于民间习惯、禁忌等内生规范仍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巡回审判更多遵循治理的逻辑,其追求的是“在事实层面而不是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43)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建构》,《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为此,巡回审判在制度上至少应作以下完善。
其一,将巡回审判政策转化为具体的操作规范。为避免各地方法院的内部规范差异过大,同时适当兼顾地区差异,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巡回审判出台相对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授权地方法院以此为基础结合当地实际予以细化。考虑到我国社会条件显著的地域差异,也可以先由省级法院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尤其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与当事人双方诉求,明文规定是否适用巡回审判及巡回审判的具体形式。对于发生于陌生人间、半陌生人间且当事人双方坚决要求依法裁判、调解空间有限的新型纠纷,以及巡回审判可能面临较大风险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对于村庄内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传统案件,如若当事人双方有较强的调解意愿,则可以采用较为灵活的巡回审判方式,破除实务中机械套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巡回审判理念。在新时期,要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内核,而不是简单地“抄袭”和“照搬”其外在形式,(44)参见贺小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在精神及其时代价值》,《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巡回审判的方式本身要回应乡村社会对“法治”和“治理”化司法形态的双重需求。
其二,依据巡回审判规律确立相对独立的管理、考核机制。首先,将巡回审判纳入基层法院内部日常的科层式权力监督、指导体系中来,明确分管领导与职能部门。这样一来,既可以有效整合院内资源,为巡回审判实质运行提供保障,又可以对巡回法庭的巡回审判质效形成有力监督,防止巡回审判流于形式。其次,根据巡回审判的属性确立相应的业绩考核指标,对于基层、偏远农村地区采用了巡回审判的案件,在案件管理与案件质量评估、评查中采用相对独立的管理、评价体系。最后,调整巡回审判率、调解率等不符合巡回审判实际的评价指标,避免仅从数量层面评价巡回审判工作,以“质量为主,数量为辅”的评价体系来考察巡回审判的质效。
(三)完善巡回审判的配套措施
其一,纾解巡回审判的人案压力。巡回审判的人案压力纾解,首先要充实巡回法官队伍。一方面,各基层法院应选派部分业务能力强、农村工作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充实巡回审判队伍,对于长期扎根巡回法庭的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职务、职级晋升和绩效考核上应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待;另一方面,法院要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协调,争取更多行政编制与事业编制人员,组建相对稳定的巡回办案团队。其次,还应重视新兴技术的运用。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技术的飞速发展,其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到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使得诉讼过程更加高效、便捷,同时也更节约诉讼成本。(45)参见张卫平:《在线诉讼:制度构建及法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思考》,《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在线诉讼已经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对此,对于基础设施已经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在巡回审判中引入新技术。针对适宜的案件采用远程巡回办案的方式,节约诉讼资源。(46)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已经开始了“互联网+类型化巡回审判”的实践探索,这对于巡回审判制度改革无疑极具启发性。参见辛春晓:《新沂“互联网+类型化巡回审判”服务于民》,《江苏法治报》2021年7月23日。
其二,加大对巡回审判的经费投入。在我国现行的政法制度下,基层法院固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财政支持,但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巡回审判专项资金制度,则更具决定性意义。在经费来源及分配上,一方面,巡回审判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传统的重要体现,在国家正式话语表达及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中按照一定比例对巡回审判给予专项经费支持;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内部应当优化财政支出,在资金分配上向巡回法庭适当倾斜。此外,在经费使用上,宜根据巡回审判实际制定相对灵活的经费管理政策。
五、结 语
巡回审判体现了我们党领导的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同时也契合了当前基层、偏远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面对乡村社会的秩序建构及司法需求,通过巡回审判,可以“让普通百姓的意见与职业法律人的意见、传统习惯法与国家法,进入一个平等交流的民主政治空间中,形成法律的人民性与民主性、法律的科学性与专业性之间的平衡”。(47)强世功:《如何思考政法》,《开放时代》2023年第1期。在此过程中,法官拥有较大的空间交替采用“试错逻辑”(吸纳多方参与者讨论,得出较优解决方案)和“不断角色转换逻辑”(纠纷解决者尝试临时转变身份以把握主动权),“使当事人、一般群众‘议论’和办案人员‘判断’保持必要的张力”,(48)刘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法律与文学》,《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纾解乡村社会的基层司法难题。因此,巡回审判不能止步于虚幻的“精神继承”层面,而必须使其具有内容上的实质性。然而,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均未给予足够的重视。(49)参见陈洪杰:《司法如何民主:人民司法的历史阐释与反思》,《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本文从制度价值、技术路径层面就农村巡回审判的实质化提出了初步设想,但巡回审判实质化尚有赖于彻底转变对于其的功利主义态度,认真对待巡回审判在新时期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