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案发证据及其审查判断
2024-05-30万毅周云
万毅 周云
摘 要:案发事实,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的情形、状况。证明案发事实的证据,是为案发证据。运用案发证据对案发事实予以判断,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至关重要。司法实务中,对案发证据的审查较为混乱,表现为审查重点不同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缺失。是故,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案发证据,依次确定重点不同的案发证据审查规则,以及明确案发证据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案发事实 案发情况 案发证据 证明标准 审查
证明案发事实的证据,是为案发证据;而案发事实,则是指案发的原因、过程和内容等情况,是故,所谓案发证据,实乃证明案发原因、过程以及内容等情况之证据。根据案件数量理论,刑事案件是由犯罪行为人与犯罪事实构成,案发证据导致的冤假错案,便可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假案,即“全案皆假”,也就是“虚构事实+冤枉他人”。二是冤案、错案,即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行为人被错误认定。案发证据出问题,既可能导致假案,也可能导致冤案、错案。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对于检察官而言,办理一起刑事案件,并不是简单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首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而从办案技巧和经验上看,要判断一起刑事案件是否为真,运用案发证据对案发事实进行判断甚为关键。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对案发事实、案发证据缺乏正确的认识,更多是将其当作量刑情节、量刑证据甚至程序性证据来使用,忽视了其在识别案件真实性方面的独特功能。寻根究源,案发证据之所以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除了观念认知上的缺位之外,还在于案发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证据审查规则缺失以及证明标准不清。因此,实有必要从上述三个方面对案发证据展开讨论,从而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规范运用案发证据,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案发证据的证明对象:案发事实
尽管理论上对“案发”概念有立案说和发现说之争[1],但从规范意义上来讲,“案发”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案发事实,则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的情形、状况。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发现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为报案,此时往往只有犯罪事实,而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通常是以事立案进行侦查,进一步查找并锁定犯罪嫌疑人;二为举报,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但犯罪事实未经核实,办案机关一般会以人立案展开侦查;三为现行犯或准现行犯,此时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同时被确定,对于这种情况,办案机关会针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实际上都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对于第一种案发情况而言,实务中可能出现“替身犯”,即办案人员找人冒名顶罪;对于第二种案发情况而言,办案人员可能在针对被举报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出现罗织罪名、栽赃陷害等现象。对于第三种案发情况而言,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现行犯罪,很可能根本就是一个圈套,部分诱惑侦查案件即是如此。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的风险无处不在,但其毕竟是虚构的、不真实的,因此,所有的这类案件从案发情况来看,必定都存在不自然、不正常之处。正因为此,实务中通过对案发情况、案发事实的审查,就可以反向推断案件的真伪。
案发事实,本质上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它是从宏观层面、整体视角描述案发形态,并不讨论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例如行为方式、犯罪结果等。或许正因如此,实践中办案人员并未对案发事实予以应有的关注,而是在受理案件伊始,便开始着手构成要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在办案人员思维中,案发事实、案发状况更多是作为量刑事实或辅助事实存在,有关案发事实的材料也基本上是作为量刑证据或辅助证据来使用。首先,实务中常见的是将案发事实作为量刑事实、将案发证据当作量刑证据来使用。例如,在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件[2]中,根据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破案经过》《情況说明》等书面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及之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案件、收集固定证据,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可见,上述书面材料在该案证据体系中主要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或案发后的主观认罪态度,即被作为量刑证据使用。其次,实务中也常将案发事实当作辅助事实、将案发证据用作辅助证据来使用,例如,通过对有关案发时间、原因、经过等书面材料的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
然而,案发事实除了具有量刑价值与辅助判断实质证据真实可靠性价值之外,还具有一项十分重要却常受忽视的价值,即,识别案件真伪。所谓案件的真伪,是指案件是真实发生的真案,还是人为导致的冤假错案。案件真伪的判断,可以说是启动刑事程序、开展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因为若一桩刑事案件在一开始就是个冤假错案,那么围绕其开展的证据调查、刑事证明活动无疑只是程序空转,在浪费了有限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得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这显然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办案,本身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尤其是对于检察官而言,办理刑事案件,并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审查、判断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过程。对于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来说,办理一起刑事案件,首先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如何判断一起刑事案件是否为真案,从办案技巧和经验上来看,对案发事实的审查便是其中密钥。因为从经验上讲,凡是案发不及时、不自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案件,都有可能是潜在的冤假错案。类似的案子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发生。以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为例。
[案例一]2003年5月18日晚九点左右,张某平与张某两叔侄驾驶货车去上海市,17岁的女子王某搭乘其顺风车去杭州市,途至杭州市某立交桥,王某达到目的地下车,而张氏叔侄继续前往上海市。次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发现一具女尸,正是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张某平与张某所为。2004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某死刑,张某平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张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某平有期徒刑15年。2012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罪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某、张某平无罪。
此案原审认定张某、张某平强奸杀人事实的关键证据是两人当时所作的有罪供述,其部分供述内容为,“被告人张某见无人来接被害人王某后,遂起歹念,经与被告人张某平合谋,便以王某顺路捎带至钱江三桥为名,诱骗被害人王某继续留在车上。随后,张某将车开入西湖区留下镇泗路动穆坞村路段,在驾驶室内对王某实施强奸。期间,被告人张某平应张某要求,帮助张某掀开被害人王某的腿脚,被告人张某采用掐颈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致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然而,这看似合乎逻辑的案发事实,深究之下,却有违经验、常理。因为,张某、张某平二人为叔侄关系,辈分上有差距,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之下竟能合谋强奸同一名女性,这明显违背了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且二人强奸的这名女性还是熟人委托搭车的女同乡,在中国乡村熟人社会特征还存在的环境下,这一案发事实已经超出了经验法则的辐射范围。因此,本案的案发不自然,不符合经验法则,实为冤假错案。
二、案发证据的审查判断:审查对象及实践做法
(一)审查的对象:两类案发证据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即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发事实,即案发是否自然,也必须依据证据。而用来证明案发事实、案发情况的证据,就是案发证据。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案发证据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用来证明报案和案发情况的各种书面材料,如《立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抓捕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等等;二是可以用来判断案发情况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表现为其他证据种类,既可能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主观证据,也可能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这两类案发证据是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需重点审查的对象。例如,在办理毒品案件中,检察人员偶尔会遇到在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发现案件案发异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实为侦查人员为了立功受奖而炮制的冤假错案。又例如,在上文提及的浙江张氏叔侄案中,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与当年案发后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显示,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张氏叔侄与被害人王某混合形成,若办案人员能够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重视,并与其他在案证据结合予以判断,将很有可能一开始就排除张氏叔侄作案的可能性,就不会出现之后的局面。
(二)案发证据审查判断的实践做法及反思
运用案发证据判断案发是否自然、案件是否客观真实,是检察官在办案时首先应当关注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却未得到该有的重视。首先,对于上文所述的第一类案发证据,即是用来证明报案和案发情况的各种书面材料而言,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21版)》的内容,《立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抓捕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等书面材料必须作为证据入卷备查。但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判断这类书面材料时,不同的办案人员却是做法各异,有的承办人将其作为量刑证据使用,用来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即,是否主动投案以及到案时的认罪态度等。例如,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3]中,办案人员将《抓捕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等说明材料与《赔偿协议》《平时表现说明》《家庭情况说明》等材料分为一组证据,用来证明行为人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而有的办案人员则是将其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材料归一组证据,作为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例如,在吴某某故意杀人案[4]中,办案人员直接将《案发经过说明》 《抓捕经过说明》 《到案经过说明》 《破案经过说明》与《提讯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作为一组证据,用来证明该案的办案過程规范,办案程序合法。由此可见,实务中,很少有办案人员将其作为案发证据,用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对于第二类案发证据——可以用来判断案发情况的其他证据材料而言,在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这类证据时,基本上都是将其作为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加以使用,并未意识到其背后所蕴含的证明案件真实可靠性的特殊价值。特别是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办案人员更多是关注犯罪事实如何认定,很少以此来对案发情况展开分析。只有在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时,办案人员才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的内容加以审查,作为案发证据用来证明案发情况不符合经验法则、案发不自然。
三、案发证据的审查规则:审查内容与证明标准
(一)案发证据的审查内容
案发证据的审查判断,需要相应规则加以规范,而对于案发证据审查规则的构建,应当分类讨论。首先,对于《立案登记表》 《案发经过说明》 《抓捕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等案发证据来说,其证据主要内容是案件发生及侦破过程,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会对侦破该起案件的过程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这类案发证据,检察官应当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是如何发现犯罪事实、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抓捕嫌疑人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等内容,看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是否合理,案发原因是否真实、自然,以期发现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各种疑点,进而能够对案件的真实性做出判断。以聂某某案为例。
[案例二]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同年9月23日,聂某某因涉嫌此案被羁押。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29日警方宣布:聂某某供述了其尾随下班回家的女工康某至无人地段,将康某拖至玉米地中,至其昏迷后强奸,事后又将被害人勒颈致死的犯罪事实。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判处聂某某死刑。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聂某某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再审认定聂某某案原判认定的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庭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某某无罪。
在本案中,办案机关的破案经过为:“8月11日上午,在K村西玉米地里发现被害人康某尸体,同日下午对康某进行尸体检验。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群众向其反映,称有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离案发现场2公里外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公共厕所附近闲转,发现有女人上厕所就进去窥看,有流氓行为。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该公共厕所旁蹲守。9月23日18时许,聂某某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按照办案机关的逻辑,之所以锁定聂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实施抓捕,仅仅因为其像群众所反映的“骑蓝色山地车在公共厕所附近闲转”的男青年。办案机关的这一逻辑极为不合理,因为,群众向公安机关所反映的,仅是“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在公共厕所附近闲转”,并未反映聂某某有涉嫌实施强奸事实的证据或线索,聂某某之所以被抓获,仅是因其疑似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并非因群众反映其涉嫌实施本案犯罪。此外,对于原始卷宗记载的“群众”具体是指何人?办案机关并未对此加以说明,且没有组织群众对聂某某辨认。由此可知,办案机关将聂某某确定为本案嫌疑人,缺乏证据或线索,聂某某到案极为异常,案发不自然。可见,对于该类案件来说,可通过审查办案机关的《抓捕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对案件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若办案机关对案件发生原因、抓捕经过、破案过程的说明具有不合理、不自然之处,犯罪嫌疑人到案过程异常,且对所存在的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那么当然可以质疑该案是否不真实,属人为导致的冤假错案。
其次,对于第二类案发证据——可以用来判断案发情况的其他证据材料而言,由于这类案发证据属于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实体证据,因而应当重点审查此类证据所承载的案件事实,即案发时间、案发原因、案发经过、案发内容等是否自然、符合常理。以梁某强奸案为例。
[案例三]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份两人关系恶化,郭某某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某不雅照片相威胁,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郭某某顺从。至2016年2月份,梁某采用上述手段强行与郭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梁某提出上诉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在此案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其一,对于本案的案发时间,被害人并未在强奸行为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报案,而是在被告人梁某回到H地将郭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后才报案称被强奸。其二,在案发内容上,郭某某及其母亲一开始所指控的是梁某散发郭某某的不雅照,殴打郭某某,并未从一开始就指控梁某强奸。其三,对于本案的案发经过,郭某某称其是因为母亲发现了一件撕破的衣服后,逼问并打了她,她才说被梁某强奸的事情。通过对该案的案发时间、案发内容以案发经过分析,可以发现此案案发事实不符合经验法则,案发不自然。分析如下:对于案发時间,从经验上讲,如果被害人遭受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侵害,只要不存在其他阻碍因素,都会在人身获得自由后第一时间选择报案。但在该案中,被害人是在被告人长途跋涉回到H地家中之后,并将其微信拉黑、不再联系郭某某的情况下才报案指证郭某某强奸。这一案发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基于其他考虑(如报复被告人与其分手)才报案指证被告人梁某强奸的可能。对案发内容来说,从常理上讲,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要远远大于发不雅照片、要钱以及殴打等行为,如果被害人及其母亲真的认为被告人之前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那么在其报案时,就应当立即指证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而不是先控告被告人发不雅照片、要钱、殴打等行为,直到最后才将报案内容改称为被被告人强奸。对于案发经过,从常情、常理来讲,作为被害人的母亲,不可能对于女儿要结婚以及与谁结婚这样的大事毫不知情。因而,被害人的母亲对于女儿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应当是有所认知的,不大可能因为仅仅发现一件撕破的衣服,就径直认定女儿被被告人强奸;而被害人作为女儿,即使没有遭受母亲的逼问,也会向母亲全面讲述其与被告人之间正处于谈婚论嫁的状态以及发生亲密关系的事实。在明知女儿与被告人之间正处于谈婚论嫁状态的情况下,作为母亲不可能强迫女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被告人强奸,除非是基于其他原因或考虑。综上,对于以实体性证据为表现形式的案发证据来说,办案人员应当着重审查其所证明的内容——案发事实是否符合经验法则,若案发情况不符合常情常理的,该案的真实性即存疑。
(二)案发证据的证明标准
构建完整的案发证据审查规则,除了关注案发证据的审查内容之外,还需重视案发证据的证明标准,即,运用案发证据证明事实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我国的法定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上实务中一般将其直接简化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对于案发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如何理解?本文认为,虽然案发事实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但案发事实关系到案件真伪,而案件之真伪从实体上看关系到被告人的罪责承担,从程序上看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以及是否还有必要继续推进。因此,案发事实虽非构成要件事实,却胜似构成要件事实,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断案件的发生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人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若根据在案证据,对案发事实已经不存在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则意味着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案发自然。但若实务中,检察官运用案发证据对案发事实进行证明时,达不到这一证明标准,而是案件真伪不明,存在“合理怀疑”,那么,办案活动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中止,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610207]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551602]
[1] 参见万毅、吕川:《“案发”概念的反思与重塑》,《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
[2] 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黔05刑初104号。
[3] 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黔05刑初118号。
[4] 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黔05刑初108号。
[5] 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