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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联合惩戒的法治反思

2024-05-30王亚利翟林伟

关键词:惩戒信用行政

王亚利,翟林伟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2014 年,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自此,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全面推进与快速发展阶段。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机制,失信联合惩戒在自上而下的部署与推动下,迅速扩张至诸多行政管理领域,成为一种普遍化的重要治理工具,也成为整个社会热议与关注的话题。但与此同时,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脱离法治轨道的迹象,引起诸多质疑与批评,需要从法治的视角加以反思与检视,并予以匡正。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形成背景

(一)整体失信的社会生态

中国自古以来一直有着“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诚实信用也符合传统中国人的道德观和伦理观。但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社会信用却不能同时增量。种种违背诚信的现象层出不穷,形成整体失信的社会生态,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有密切关系。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农村这个包含着地缘、血缘、亲缘关系的熟人群体被慢慢分解,更多的人涌入到工作与生活分离、同事与邻居分离、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分离的城市中来,社会结构逐步由过去的熟人社会转变成陌生人社会[1]。在此过程中,相伴而生的是对于信用的需求。由于市场规则和信用机制还不够完善,传统基于熟人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人格信用机制在此难以生效,信用环境遭到瓦解。于是一些追求机会主义的人就开始钻制度、法律不完备、执法不严的空子,不讲信用,制假售假、偷工减料、欺骗贿赂、数据造假、学术不端等失信行为泛滥,市场处于无序状态,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普遍的信用危机,进而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这种社会背景下,基于诚信建设的现实紧迫性,党中央、国务院自上而下发动一场浩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社会诚信自律。

(二)社会治理机制的转型

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体现了国家治理体制机制的转型。当代政府治理中面临着很多难题,繁杂的行政任务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传统政府监管方式捉襟见肘,行政机关需在执法手段上不断创新。“放管服”背景下,政府不断向社会赋权,行政许可等事前监管手段日渐式微,构建事后事中监管机制成为紧迫议题。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行政主体依靠其所拥有的公共信用信息,以信用评价和失信联合惩戒为手段对市场进行监管,信用成为政府新的社会治理工具[2]。繁杂的社会公共事务已不能完全依赖于政府自上而下的管理,而需要调动更多的市场和社会主体的合作来助推公共行政。信用工具的核心功能在于整合多元主体和多元手段共同发挥作用,是与公共治理理论契合的社会治理工具创新[3]。

实际上,近几年来,中央发布的诸多政策文件中都明确要求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要与政府转变治理模式、“放管服”结合起来①国务院在2014 年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和2019 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均明确指出,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减少政府对于经济的行政干预,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反复要求支持各领域中信用信息收集和评价机制的建立,特别是鼓励各类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8 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中指出“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推动‘放管服’改革,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希望基于信用工具形成自律的社会秩序,使得公共管理实现更高效率的多元化甚至去中心化,以此来减轻政府的监管压力。社会治理转型背景下,信用成为新的治理工具,有助于整合多元的监管机制和治理主体,信用工具成为多部门、多领域、多行业的多元主体充分整合、信息共享、及时交流、联合惩戒的合作工具,能够将解决复杂社会和市场问题的机制内嵌于整个治理框架中。

(三)信息化时代技术发展的助力

当前我们正处于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的信息技术革命时代,失信联合惩戒的运用与信息化时代技术的发展有着必然的联系。

“失信联合惩戒是多个监管部门为维护社会信用秩序,在实现部门或机构间新型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依法对于失信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惩戒的一种执法机制。”[4]其运用不仅是法律问题,也存在技术问题。失信联合惩戒的广泛运用得益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信用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分析是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惩戒的基础。信用信息涉及到行为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等不同内容和种类,对于这些数据的分析,需借助于大数据技术方可为政府提供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部门联合实施惩戒则以部门协同、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为基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打破部门壁垒和信息孤岛,整合部门之间分散的信用信息,集中公共资源,提高治理效能。目前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以及各级政府的门户网站为载体,已形成从国家部委到地方立体的信用建设网络。总而言之,在信息化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失信联合惩戒的运用提供了强大的技术基础,促进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不断强化。

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践检视

(一)存在的问题

1.失信行为认定泛化

实践中,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有被滥用和泛用的倾向,而要防止信用手段滥用、泛用的关键一环就在于对联合惩戒中的失信行为如何认定。在“一处失信,处处失信”的这一指引性原则的导向作用下,失信行为的认定亦呈现出泛化趋势。

其一,失信行为呈现出泛道德化趋势。各地政府部门在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将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直接等同于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例如,2019 年北京市交通委发布的《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中将在列车车厢内一人占用多个座位、除婴儿、病人外,在列车车厢内进食、推销产品或从事营销活动、大声外放视频或音乐等违反道德的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2019 年广东省《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中将乘坐公共交通时霸占他人座位等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进行个人信用失信登记;还有的地方政府将子女不回家看望父母亲等行为纳入失信惩戒的范围。上述这些做法不断对失信行为进行扩大化界定,使得失信联合惩戒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失信惩戒机制成为维系道德的手段,呈现出泛道德化趋势。我国逐步形成的这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中关于“信”的解释已经远远超出传统的“诚信”和“信用”的范围。

其二,失信与违法基本混同。当下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失信行为的列举大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违法与失信两个概念基本混同,两者之间缺乏差异与边界,失信就是违法,违法就是失信,导致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适用范围无节制扩大。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对于社会信用做出如下界定:“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其中被视为失信信息的共列举了六项①《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涵盖绝大多数行政违法行为。这在一定程度表明:中国语境中的社会信用可以基本涵盖所有的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又如,有的地方立法将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相挂钩②《太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太原市交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罚的,交通失信分值一次记2 分;一年内再次违反下列同一行为被处罚的,采用递进式(N+1)记分方式,即:第一次记2 分,第二次记3 分、第三次记4 分,以此类推,记分相加之和为交通失信分值。(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申请人有特别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可以作为限制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从逻辑上讲,违法行为成为失信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当任何违法行为都可成为联合惩戒的事由时,本质上这套机制就会发生异化与错位。

综上所述,实践运用中,失信与违反道德、失信与违法高度混同,呈现出泛化的趋势,从而引发法学界关于失信联合惩戒边界失控的隐忧。

2.联合惩戒造成重复评价

失信联合惩戒其背后的逻辑是“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因其具有直接招致权利普遍限制之法律后果,从而具有强大威慑力[5]。在实践中,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企业因为排放污水处理不达标,根据当地地方性法规被认定为失信主体,先是被环境卫生部门警告,发布社会通告批评,随后又被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企业因失信主体的身份在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也会受到影响。那么其对于失信主体实施的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的惩戒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重复评价?

何为重复评价?在行政法上表现为“一事不再罚”,刑法上表现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在诉讼法学上表现为“一事不再理”,这些原则追根溯源都出自“禁止双重评价”原则[6],其目的在于防止对一个不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价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已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实施信用惩戒,就可能构成双重惩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为什么要禁止重复评价,是因为对一个失信行为不断给予否定性评价,将导致失信主体丧失对正常生活的可预测性,也会造成过重的惩罚后果,有违法的安定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7]。参考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其指的是“无须实施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8]。由此类推,对于可能违反多个领域的实体法规范的同一失信行为适用各领域的多项惩戒措施,即使各项惩戒措施都具有单独的实体法律规范依据,但因其未择一重处罚,就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造成对于失信主体的过度制裁。

3.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不当联结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最早源于德国行政法[9],后来扩展为要求行政机关追求一定行政目的之同时,须认真考虑对相对人之侵害是否合理妥当,要求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必须有“事理上的关联”[10]。具体到失信联合惩戒的法治领域,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时,必须与其所欲实现的行政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合理、正当的关联,即不能为了惩戒失信主体在A 处的失信行为,而在B 处或者C 处实施不相关的其他惩戒。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应具有边界,如果滥用职权,不能妥善处理所采取措施与其所达成行政目的的事理上的关联性,惩戒措施将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并且可能构成违法。例如某运输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该公司的运输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时,不能以该公司偷税漏税为由拒绝为其办理。

然而,在失信联合惩戒的法治实践中,还存在着行政惩戒的连带性惩罚,如行政机关将失信惩戒措施及于与失信违法行为无关的主体。例如有的公立学校在招生时,要求查看学生父母的信用档案,若父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则在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出之前不予录取其子女。公立学校是以教育为目的而成立的,不应当成为实施连带失信惩戒的场所,这一行为侵害了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受教育权利,明显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法治原则。失信联合惩戒的制度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一项失信行为面临多项不特定惩戒措施的情形[11]。例如企业若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失信行为,将会面临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的各种限制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8 条第1 款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并且可能还会面临29 种可供有关部门选择的惩戒措施和一个来自兜底条款的随时会更新的其他惩戒措施②《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中,共列出29 种可供有关部门选择的惩戒措施,并附有一个兜底且随时会更新的“其他惩戒措施”条款。。再如,限制税务失信行为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的规定③《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第(十九)项规定,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限制失信超限超载的运输车辆的相关责任主体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④《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联合惩戒措施第3 条规定:针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其相关责任主体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很难说,这些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之间具有合理关联。

(二)根源剖析

1.法律强化机制的制度本义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推进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工具主义导向,除了塑造社会诚信,实质上还承载了加强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功能。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法规的供给相对来说比较充足,但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呈现出执法效能严重不足的状况,影响到国家法治建设的整体质量。相较于传统的管制手段,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可对失信主体的未来预期利益进行限制,如声誉受损、资格限制、权利丧失等,使得失信主体难以在市场和社会立足。这套制度能够发挥强大的威慑力,成本低,效果好,因此,获得政府部门的青睐成为时代新宠。基于其强大的法律威慑力,行政机关可借助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解决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实施的现实问题,通过将违法行为转化为失信行为,以此提升行政执法效能,这进一步强化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工具导向,其适用范围被无节制扩大。

2.统一法律制度供给缺失

其一,中央层面缺乏统一立法。2016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为失信联合惩戒确定基本方向。2020 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为失信联合惩戒提供更规范的政策依据。2021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发布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 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 年版)》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权力基础清单。具体实施中,失信联合惩戒主要以各个部门之间达成的合作备忘录作为执法依据,但这些合作备忘录本身更多体现的是制度需求者的意向。尽管制度在一直完善,但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中央层面主要依靠政策调整,缺乏有力的统一法律保障。由于缺乏统一立法,所以各部门和地区结合自身认识和需要以部际“合作备忘录”形式和地方立法来各自界定和规范。因此,可以说,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并非立法者统一设计的结果,而是政府主导与行动的结果。

其二,地方社会信用立法强化信用治理的工具导向。在中央尚未出台统一的信用立法,缺少一个权威、核心的基本法律作为指引的前提下,各地的社会信用条例立法便纷纷展开并且形成热点[12]。各地方在制定信用条例时规定的联合惩戒尺度、标准不一,并且试图借此制度来一揽子解决地方治理中的各种难题,这就导致享有惩戒权的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自由裁量的空间过于宽泛,缺少行政裁量基准,权力得不到有效约束,制度的运行有脱离法治轨道之嫌。

三、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制路径

失信联合惩戒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弥补现有行政管理体系的缺口,通过多部门、多领域、多行业协调配合以实现行政执法目标和效益的最大化,提高行政效能,但其在实践中的滥用导致异化和脱法的现象不断出现,又可能会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国家治理体系的角度来看,尽管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目前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能,但其作为一套自上而下推动构建的国家治理策略和社会治理技术,需要一系列完整的法律运行制度来将失信联合惩戒与国家治理相融合,否则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看似庞大,实则外强中干。

(一)完善失信联合惩戒立法

1.推进制度顶层设计

我国现阶段的信用立法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并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目前的规定大多采取分散式立法,将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内容镶嵌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这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优势是能够尽快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纳入立法的范围,并在执法实践中迅速付诸行动。但是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分散式立法导致体系杂乱无章,法律位阶普遍较低,在失信联合惩戒实施中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依据。只有加快推进制度顶层设计,健全信用法治建设,才能深入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

2.规范地方立法实践

目前我国不仅需要加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顶层设计,还需进一步规范地方信用立法实践。地方在失信联合惩戒的立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惩戒措施的设定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地方立法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相关文件的规定,保证地方立法在国家信用治理体系框架下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在地方立法中涉及关于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资格的惩戒措施,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第二,惩戒措施的实施遵循正当程序原则。首先,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定法定前置义务。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批,确定失信主体法定前置义务,遵循“事先没有介入的,事后也不得加入”的原则[13],使得惩戒措施具有可预测性,保证法的安定性。其次,保护失信主体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的过程中,应当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惩戒权的程序,保障失信主体的陈述权、申辩权、提起异议的权利。最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应设定合理期限和评估机制。

第三,惩戒措施的实施遵循关联性原则。在地方立法中必须考虑失信行为和惩戒措施具有科学关联性,不得滥用权力,在立法和实践中遵循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二)统一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

1.区分失信与违法

“失信”和“违法”本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偏向于违反承诺,不诚实,后者偏向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失信联合惩戒的地方实践中,失信行为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合,例如,税收违法与失信黑名单绑定、公民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公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失信行为来对待,既难以与社会公众认知的诚信相符合,也违背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初衷。所以本文认为,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但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应当被列为失信行为。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严重违法可以列入失信行为。对违法行为适用失信惩戒时必须考虑到其带来的一系列严重不利后果,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匹配,惩戒措施应当指向具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如“行人闯红灯”或者已经纠正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失信行为。第二,违法具有主观过错应当列入失信行为。违法行为被认定为失信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如税收违法与失信黑名单绑定时,应考虑其是否故意偷逃漏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的再次违法的主观故意性。对过失行为尤其是一般过失行为不宜实施失信惩戒,可采取其他方式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第三,可将重点领域的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对于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一些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的违法行为,可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践中,行政机关已经开始着手加强对于重点领域的信用监管①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1 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以食品、特种设备等生产企业监管为切入点,推进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信用监管”。。

2.道德进入失信范畴应遵循“以德入法”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展,行政管制权的范围不断扩张,同时个体化隐私权概念强化,大幅挤压了基于社会有机联结的非正式规范(即道德规范)发挥主导治理作用的空间。客观而言,自古至今没有一个国家可以真正实现社会控制的一元化,德治与法治二元共存是社会控制的常态。然而在各地的失信惩戒实施中,集中供给的法律规范似乎全面介入了原本主要依赖社会规范调整的日常道德和伦理生活领域,以此来实现对社会广泛而强有力的控制,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德治集中”[14]。但这可能使得道德的教化价值与法律的规范价值彼此错位,侵蚀正向的社会能量。

由道德规范调整的行为究竟能否纳入失信惩戒的范围?笔者在一份中央文件中找到了答案①2016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该文件提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这表明,法律规范不能违背常理常情,需要继受于道德。在失信联合惩戒的运用中,“以德入法”后道德可进入社会信用,但道德入法应顺势而为,不能盲目科以法律的刚性。类似像随地吐痰、在旅游景点乱写乱画、遛狗不拴绳或不随手捡拾粪便等违反道德的行为,当代陌生人社会一方面承认此种行为应当受到控制,但另一方面社会道德规范又没有能力发挥执行的作用,成为顽症痼疾,对这样一些基本的道德要求,可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法律规范,完成“以德入法”的路径之后,那么政府若将此类规范纳入失信行为的范畴并通过运用自身强制力保障执行,就取得了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保障失信联合惩戒的实质合理性

失信联合惩戒基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政策理念,其似乎蕴含着“惩戒无边界”之意,有“棒打一片”之虞。现有的立法与实践都对失信行为规定了“一揽子”的惩戒措施,失信行为作为处罚要件只是充当了一个“入口”,联合惩戒措施呈现出了“口袋式”的开放规范模式。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往往没有正当联结,联合惩戒亦可能造成过度制裁,使得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整体上欠缺实质合理性。基于此,本文认为失信联合惩戒若要实现实质合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行政机关应遵循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建立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匹配机制。通过对失信行为进行精细化分类,明确不同类别的失信行为匹配与之相适恰的惩戒措施[15],以此保证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在惩戒对象维度上的联结、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在行为维度上的联结,达到惩戒措施与惩戒目的有机统一。某种意义上,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之成败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联结规则是否能够获得有效设计。第二,遵循比例原则。首先,失信评价结果呈现的失信等级应与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符合,同时,失信评价结果转引的其他执法部门的惩戒措施的数量、范围与幅度需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合理控制,尽力避免或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不必要损害[16]。其次,惩戒措施应择一重处断[17]。针对一个失信行为,若其受到不同种类的惩戒措施相互之间无法替代,且惩戒具有不同的行政目的,可以并处。但是相同种类的惩戒措施则应择一重处断,避免对失信行为造成过度评价[18]。

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作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机制,是中国社会治理的创新发展,其制度实践早已走在了理论研究之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虽然可以成为弥补政府监管能力不足和提升行政治理效能的工具,但如果脱离了法治的框架导致制度失灵和滥用,将对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建设形成“反噬”。因此,我们要正视与反思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合法性危机与挑战,推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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