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数额的涵摄和功能
2024-05-30王超强
王超强
(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浙江 杭州 311500)
一、引言
犯罪数额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重要犯罪构成要素,不仅存在于数额犯中,在非数额犯中也大量存在。 深入研究近些年来有关犯罪数额研究的成果文献,借鉴以JAVA 语言为基础的CiteSpace 软件作为文献可视化研究工具, 可以发现犯罪数额研究热度整体呈持续增加的趋势。 这种研究现状与犯罪数额的刑法价值和司法意义有着重大关联, 也表明犯罪数额在刑法和刑罚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理论上, 犯罪数额研究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探讨数额的犯罪论和刑罚论, 也有助于推进刑事司法公信力打造的建构, 还有助于促进刑事立法完善和司法完善, 包括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的完善。在实务上,犯罪数额研究有助于科学评价犯罪的定性和定量,合理地规范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有益于促进和提升刑事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并有助于把犯罪构成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 扭转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互相脱离的现象, 增加理论研究的问题导向和接地气性。
在刑事司法中, 犯罪数额的认定经常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尤其是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的定罪和处罚, 导致定罪或量刑的失衡。 因此, 有必要避免犯罪数额的认识误区。关于犯罪数额的基础理论问题,包括犯罪数额的内涵关联和指摄范围、规范标准和衡量规则等,都需要进行明确。否则,刑法在某些领域将无法正确或准确表达它在特定领域的作用和价值, 以及其实施过程和刑法规范的表达效果。 这与数额具有最大的直观性、透明性、明确性和客观性等特征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或许,这正是犯罪数额最为刑法所看重之处。
二、犯罪数额的涵摄:性质和要求
犯罪数额的涵摄,意指犯罪数额的内涵指摄,主要包括犯罪数额的内涵、性质或属性,以及犯罪数额的多方面表征。这些犯罪数额的性质和特征,共同表明着犯罪数额的基本内涵, 也映衬着犯罪数额的刑法价值和功能。
(一)犯罪数额的性质
犯罪数额的性质,即犯罪数额的属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数额的概念或内涵中。“犯罪数额作为数额犯的核心内涵”[1]7, 是一种已被普遍接受的观点。理解犯罪数额的概念或性质,有必要从数额入手,首先需要厘清数额的意义和内涵。根据汉语词典对数额的定义,数额是指一定的数目。若分开解释,则数即是数目,意指一定的数量;额则是规定的数目。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数额(amount)的解释,数额意指总数,全部价值,本利之和,数量。 而根据《朗文当代英语高级词典》的解读,一方面,作为名词的数额(amount),有三层含义,分别是数量、 程度和充足; 另一方面, 作为动词,amount(to)意指(数量上)达到,总计。 由此可见,数额在中外语境中的含义虽然大致相当, 但也略有差异。
数额在中外语义上都有数量之意, 而数即数目,量则是额度。 既然数额有数量之意,而数量即数目之量度、额度。那么,在通常意义上,除了二者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关系之外,数额的含义与数量基本相同,意指一定量的数目。 但总的来看,数额的范围和程度大于数量, 数额还有总的数量之和的含义,数额的维度宽于数量。 因此,抛开二者在平面上的意义的重合,从范围、程度、维度的意义上来看,数额包含着数量,数量是数额的下位概念,数额是数量的上位概念。这就对犯罪数额的理解产生了重要意义。
犯罪数额既是客观事实,又是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数额证据的支配和影响。在实务中,数额问题争议最多的是, 作为数额的客观事实究竟和作为犯罪数额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契合度,该如何正确看待和衡量。这不仅关联着刑法思维、司法思维,也关联着刑法技术和司法技术。 简言之,若案件中有关数额的证据发生了变化, 那么犯罪数额可能随之改变,关键是这样改变的认定思维、认定方法和认定结论, 如何取道公正之路和获得公众认同。 而且,在刑法和刑罚中,犯罪数额的构成部分有时候有着特别的意指, 比如数额犯的基本犯入罪门槛和数额加重情节的量刑规定等。 因此,即便刑法规定某种犯罪数额是特定的,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数额,在裁判的结论裁定之前,有时会处于不稳定的动态中。由以上可见,犯罪数额的内涵在于“犯罪数额的因果性和额定性”[1]8-9。
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所谓狭义的犯罪数额,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使用具体的确定数额, 或者明确使用数额作为具体犯罪概念的罪状描述要素或犯罪构成要素的组成部分。而所谓广义的犯罪数额,除了包含狭义的犯罪数额之外, 还包括与犯罪数额具有同质意义的刑法性用语, 以及那些被犯罪数额所统摄的刑法用语。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要展开讨论和研究的犯罪数额,是广义上的犯罪数额,不仅仅包括传统研究上的狭义的犯罪数额。 采取广义的犯罪数额概念, 有助于借助数额的形式把与犯罪数额较为接近的犯罪数量纳入到研究的比较范畴之内,以更加充分地体现和表明犯罪数额研究的体系性价值和个罪的个性价值。
我国刑法分则中非常广泛地规定了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和量刑因素, 除了十分明确的具体数额以外,“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也已成为一些犯罪的固定的刑事立法用语, 以作为这些犯罪的基本犯或加重犯的罪状形式。 但是,犯罪数额的内涵绝不限于此,它还包含犯罪中的隐性数额及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数量的规定。 这表明我国刑法中某些犯罪的模式构造,是包含着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犯罪数额成为犯罪构成与否、 刑罚是否加重或减轻的衡量标准,比如各种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贪污受贿犯罪等。
(二)犯罪数额的要求
1.犯罪数额应当与危害性有着正相关关系
在通常意义上, 犯罪数额的多少会直接反映犯罪危害性的大小。 在其他情节基本相同的前提下, 某种犯罪的数额与犯罪的危害性具有正相关关系。 一般而言,犯罪的数额越小,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小;反之,犯罪的数额越大,则社会危害性就会越大。正是由于犯罪数额具有直观化的、可以直接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功能, 长期以来备受公众关注, 即便没有哪两个罪犯是完全相同的犯罪情节、完全相等的犯罪数额,也不会太大影响人们对犯罪数额的重视和关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仅十分关注数额在犯罪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还十分重视数额在量刑中的重大作用。但是,在具体犯罪的数额中, 数额的认定经常表现出各种复杂的特性,而不是像犯罪数额的表征那样非常直接。在实践中, 不仅犯罪数额的定罪标准认定意见不甚统一,在量刑中共识的确立更是难以统一。 从而,对犯罪数额的不同认识和态度, 导致了对数额性犯罪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较大差异, 有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的定罪和处罚。
2.犯罪数额应当注重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 原本是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着行政权力的行使。 但实际上,在现代宪政国家和法治社会中, 比例原则的适用早已超出了行政法范畴, 为诸多部门法所援引和植入,从而已经融入公法的各个领域,并被公众广泛接受和认可,如今已成为“整个法律体系普遍适用的准则”[2]。 现代的法治国家并不仅限于形式上的法律国家, 更要求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正义。 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已然内含着妥当、必要、均衡的要求,从法治国家的理念出发,比例原则约束的对象不仅限于行政权力,而是包括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等一切国家公权力。 因而,与犯罪数额相关的立法规定、 司法适用同样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的目的使然。 当代法治国家无不强调公平、正义。国家政权的正当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因个人自由权利实现的需要,人民同意将自然权利置换为更高的社会权利, 政治由此得以产生。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人民的同意是政府成立的条件, 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和实现人民的自由权利。没有无限的政府,政府只有遵循其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目的才能让人民服从[3]。国家行为在限制、 剥夺人民权利的终极目标是保障人权,在此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必然要考虑国家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手段是否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须、 对公共利益的追求是否与人权保障的目的相背离,也即比例原则之要求。
这亦是意在防范立法恣意。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功能都直观地体现为对公权力的限制[4],但这种限制更多是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具体适用相关法律提供指导。比例原则所承载的法治国家正当性之要求、 法治国家之目的要求对公权力进行全方位的限制, 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比例原则的精神家园中, 我们始终感觉到人的尊严和权利一直处于核心地位,人在比例原则之下获得了全方位的尊重和呵护。 这也正是比例原则的旺盛生命力之所在”[2]74。 与犯罪数额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立法阶段就必须经过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衡量,方能证明其存在与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3.犯罪数额应当避免定罪量刑中发生数额重复评价
一个事实作为定罪事实之后能否再作为量刑情节的问题。 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在某个情节被作为定罪情节适用之后,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加以适用[5]274。 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同一“事实”分别进行量刑根据和定罪根据的评价,并非重复评价[6]356。相反,对同一事实进行不同视角的评价,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无法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7]266-267。显然, 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否存在争议的排他互斥的关系, 关键是要审查二者之间的实质内涵和应然的关系选择。
犯罪数额是否应该或需要避免重复评价,从理论来看,有讨论的可能,也有讨论的必要。 如果从司法实践环节来看,似乎不应重复评价。从理论的视角,数额犯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立法一般都设定了一定的幅度, 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对于司法人员来讲,对低于幅度或超过幅度的定性判断和量刑选择都是较为容易的, 这也是立法或司法解释考虑司法实践运用的便利性所不可或缺的。 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非要在起点幅度或加重情节幅度内,再做评价考察,是一件颇为费力不讨好的事情。
三、犯罪数额的功能分类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灵活、丰富,在不同的个罪中, 犯罪数额的规定和内涵具有差异性。而关于数额犯或犯罪数额的功能分类,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学者以数额在数额犯构成要件中是必要条件还是选择条件为标准, 将数额犯分为纯正数额犯和不纯正数额犯; 二是根据数额犯中的数额规定的具体性程度, 将数额犯分为封闭性数额犯和开放性数额犯; 三是以根据数额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 把数额犯分为数额基本犯和数额加重犯[8]86-97。
也有学者根据立法上是否明确将数额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 把数额犯分为立法数额犯和司法数额犯;根据数额在行为中的性质,把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和实行数额犯; 根据数额规定是否具体,分为明确性数额犯和概括性数额犯;根据数额是单一要素还是选择要素, 把数额犯分为单一型数额犯和选择型数额犯。 在此基础上,又把立法数额犯分为法典数额犯和需要解释的数额犯;同时也把司法数额犯分为隐性数额犯和情节数额犯[9]101。
还有学者主张根据刑法的实际规定, 将犯罪数额分为“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指向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额、销售数额、获利数额等八种”[10]23-24。 这种分类是对犯罪数额的一种形式分类, 较为清晰地说明了犯罪数额的特征。 但是,这种列举式分类,相对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的几十种实际用语情况, 仅仅以八种作为分类似乎以偏概全,并不妥当和全面。
以上有关数额犯的分类和犯罪数额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分析和说明了数额犯的多种外在和内在特征,对于了解、把握数额犯的地位和作用有着积极意义。不过,也存在一些尚未说明和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数额犯的分类并未充分阐明犯罪数额的本质特征; 另一方面关于犯罪数额的分类又过于简单和形式化, 未能充分说明犯罪数额的本质特征。
在以上比较的基础上, 本文主张对犯罪数额作出三类划分:(1) 根据犯罪数额的规定来源,分为立法数额和司法解释数额;(2)根据犯罪数额在个罪中是否确定,分为确定数额和不确定数额,确定数额即具体数额, 不确定数额即概括数额;(3)根据数额在犯罪构成要素中的地位和作用, 分为基本犯数额和加重犯数额。 在此意义上,具体的、确定的犯罪数额, 也即纯正的犯罪数额; 而不确定、非具体的犯罪数额也即不纯正的犯罪数额。同时,有必要作一说明的是,犯罪数额的分类,无论是纯正的犯罪数额,还是不纯正的犯罪数额,都只是形式上的一种分类。 这种分类有助于说明研究中的各种问题, 但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必不可少,不纯正的犯罪数额也是本文研究的组成部分。
(一)纯正的犯罪数额与不纯正的犯罪数额
根据刑法分则立法条款中是否把数额作为确定数额, 可以把犯罪数额分为纯正的犯罪数额和不纯正的犯罪数额。此种犯罪数额的分类,有助于在立法定性和司法定量的模式下更加合理地对犯罪数额进行类型化平衡, 以及更好地确立立法和司法上对不纯正的犯罪数额的规范, 避免不纯正的犯罪数额在定性和定量上的失范或不当配置。
1.纯正的犯罪数额(确定数额,具体数额)
所谓纯正的犯罪数额,即限缩的、狭义的犯罪数额, 是指在罪状中直接以数额用语或等同数额的用语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数额类型。 这类数额用语,通常表现为:
(1)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直接表述方式。这类最为普遍和常见,大多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财产罪、贪污受贿罪等章节。 由于数量庞大,在此不做展开赘述。
(2)以“销售金额”“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 等表述犯罪数额, 比如刑法第140 条至15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规定。 相关刑法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
(3)以“应缴税额、未补缴税额、税款数额”表述犯罪数额,这类主要规定在第153 条至154 条、第205 条的走私犯罪、虚开发票犯罪中,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4)以“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表述犯罪数额,如在刑法第167 条至169 条及第169 条之一、第175 条之一的规定,具体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及第397 条至399 条的渎职犯罪规定,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
(5)以“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数量较大、数量巨大” 表述犯罪数额, 如刑法第395 条、第177 条之一、第206 条至212 条的规定,具体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妨碍信用管理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
(6)其他等同于数额的犯罪数额表述用语,如“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刑法第183 条、184条职务侵占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就是如此。
如前所述,总体来看,在刑法分则中,纯正的犯罪数额规定, 主要分布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八章贪污受贿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等章节中。
此外,纯正的犯罪数额类型,根据数额的具体表达形式又可以分为几个类型:
(1)以具体面额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类型。这类犯罪数额的类型主要体现在金融犯罪中,如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及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及企业债券罪等。
(2)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获利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类型。这种犯罪数额的类型也非常常见。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高利转贷罪等。 司法解释中把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作为情节严重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起点标准之一。 司法解释中将个人高利转贷犯罪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若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则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3)以直接犯罪钱款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类型。 例如金融犯罪中的内幕交易罪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内幕交易达五十万元的,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不纯正的犯罪数额(概括数额,不确定数额)
所谓不纯正的犯罪数额,即扩张的犯罪数额,是指在罪状中未使用数额表述用语, 或不是使用等同于数额的表述用语, 但法律适用需要以数额具体量化进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类型。
不纯正的犯罪数额,虽然没有直接以数额、税款、损失等明确的数额用语进行罪状叙述,但是在其内涵上,却包含有纯正的犯罪数额要求。 或许,这种立法规定是基于立法习惯, 也或许是数额无法准确表达该罪名或罪状的完整内涵。
从现有立法规定来看, 这类不纯正的犯罪数额通常使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表述,有的甚至没有任何情节表述, 但字里行间却又完全符合着数额的意义,其实是实质的隐性犯罪数额。
比如,刑法第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以及刑法第213 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再如,刑法第161 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之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另外,在此作一特别说明,虽然这类刑法罪名较少,但有的却是常见、多发的罪名,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因此,本文一并纳入犯罪数额研究范围。除了其常见性和多发性,还有一个原因是本文需要纳入研究范畴的必要性, 即有关司法解释或地方性规范法律文件, 也通过解释或文件的方式解决立法定罪量刑模糊的问题。
(二)立法数额与司法解释数额
这类犯罪数额的划分, 是根据犯罪数额是源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立法数额,是指立法直接规定的犯罪数额。司法解释数额,是指根据司法解释而明确、具体化的犯罪数额。这种分类意在对立法数额和司法解释数额进行一定的规范和制约。立法数额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分布广泛,但多为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的立法数额规定,根据法益保护等不同类型而被立法者分类在不同章节。 原则性规定立法数额有其优势和便利, 但是不是立法数额都有必要概括化,值得关注。本文认为,即便是立法数额,在条件允许情形下,部分罪名也可以向着更加明确化的方向调整,以利于平衡定罪和量刑。 与之同理,司法解释数额也应如此。
我国刑法中立法数额的规定非常少, 目前仅有刑法分则第140 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余大量的犯罪数额规定,多因司法解释而产生。鉴于这类划分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较为细致的阐述, 在此就不做赘述。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数额和司法解释数额分别反映着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刑法立场和站位态度。立法数额之所以少,一方面是立法者出于立法智慧的考量。“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我们总是面临这一巨大的悖论。无论是静止不变,还是变动不居,如果不加以调剂或不加以制约,都同样具有破坏力……法律是公正的补充。 ”[11]4由此可见, 立法者如果过多地确定了个罪的犯罪数额, 那么也就容易与此同时限制了个罪的犯罪数额,虽然这样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但却又破坏着法律的变动性,或者说法律的与时俱进性。
司法解释数额恰恰弥补着立法数额的被动和缺陷。 一方面,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规定而言,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可以较好地适用和满足实践对犯罪数额变动的需求。而且,司法解释能够较好地跟进刑事政策的发展和变化, 保证与刑事政策的同步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数额若是过于频繁变动,或者其调整的基础和依据是不科学的,那么就有发生破坏法律稳定性的可能。而此时,立法数额却也可以起着为其支撑的功能。
在一定意义上, 立法数额和司法解释数额还表征着立法意见、 司法意见和公众意见之间的紧张关系。当立法数额完全代表立法者的意见,或者司法解释数额完全代表司法者的意见, 而不是三者意见的统筹或妥协, 那么其中的紧张关系就会更加宽大, 也意味着公众意见的地位和影响力的下降或可有可无, 同时也意味着专家意见受到冷落。反之,如果立法数额或司法解释数额能够较为充分地体现或表达公众的意见, 那么就意味着公众意见的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 也意味着专家意见更为受到重视。
以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和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规定为例,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是1 千元至3 千元, 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一般起点是3 万元, 六种特殊情形犯罪数额起点是1 万元。 从二者犯罪数额的量的差异来看,最大差距高达30 倍。 而立法和司法解释何以如此规定? 在不同立场则有不同的意见。对此差距,司法解释机关给予的理由是经济发展说和形势发展说, 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 原有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规定已经难以满足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 故对此进行修改是有正当性的。也有实务部门的观点认为,盗窃罪一般是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 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应当更加周密和严谨, 因此应当较之贪污受贿犯罪更低的犯罪数额标准;此外,国家机关也存在用人失察、管理不严等制度因素,而不应完全归因于腐败个人。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平均工资标准说、国民收入标准说等客观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并考察是否提高或降低个罪的犯罪数额规定。
不论何种观点更受关注,整体来看,公众意见对于盗窃罪与贪污受贿犯罪之间的较大犯罪数额差异,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着公众的不认同。但这至少表明了在立法数额和司法解释数额上各方意见的不统一,当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也表明普通民意和专家意见受到了一定的排斥和冷落。
(三)基本犯数额和加重犯数额
根据犯罪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即其是基本犯的数额规定, 还是加重犯的数额规定, 可以将犯罪数额分为基本犯数额和加重犯数额。
基本犯数额对个罪的犯罪数额起点作出了明确的标准,通常也是某种数额区间,对数额是否达到构成标准起着关键作用。在我国刑法中,基本犯数额不仅存在于纯正数额犯的规定中, 也广泛存在于许多不纯正数额犯的规定之中。 在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不同性质的罪名中,个罪基本犯数额有着较为明显的特征和不同。
加重犯数额是关于犯罪数额是否归入加重数额的规定,根据加重犯数额的自身特征,主要是其在某种罪名中罪状的形式特征, 又可以将加重犯数额分为纯正的加重犯数额和不纯正的加重犯数额。 纯正的加重犯数额,是指在加重情节中,仅仅只有犯罪数额一种情形, 而不是与其他情节并存或依赖其他情节共存。
不纯正的加重犯数额,是指在加重情节中,除了有加重数额的规定,还有其他情节的规定。这种情形也较为常见,例如贪污犯罪中,刑法第383 条明确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加重犯数额的进一步区分, 有助于更好把握犯罪数额的地位和作用, 也更有助于更好地区别加重的数额和其他加重情节的区分。 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这类有关规定, 一是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这表明了加重犯情节规定的周密性,体现了个罪法网的严密, 有助于精准打击犯罪和精准预防犯罪;二是有利于满足实践对司法规制、法治规则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是有利于犯罪数额在不同的加重犯罪形态中, 进行精准区分和精准司法。
四、犯罪数额的刑法效能
犯罪数额的刑法效能, 是指犯罪数额在刑法中对犯罪的定性和定量的影响和价值, 内涵着犯罪数额的立法和司法作用, 既包括犯罪数额的定罪作用,也包括犯罪数额的定量作用。 当然,犯罪数额的效用也包括犯罪数额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本文在此不作讨论。
(一)犯罪数额的定罪效能
犯罪数额的定罪效能, 也即犯罪数额的定罪效用,意指犯罪数额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数额的定罪效用,主要涵盖在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涉税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刑法分则章节中。在这些章节或类型的犯罪中, 数额具有显著特征和优势, 是认定该种犯罪的决定性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认定在西方国家多为法官的责任, 在我国则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作用, 这两个机关都有认定犯罪的职责。 检察机关的承办检察官负责具体的审查起诉工作,在审查活动结束时,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提起公诉的, 则以起诉书形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就是认定行为人所犯罪名,行为人此时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检察机关确定为被告人。在数额犯中,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主要依据就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成为被告人被认定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在国内,法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审判工作。当检察机关以起诉书形式起诉至法院后, 法院对个案的审判权就切实启动起来。对数额犯而言,法官将根据犯罪数额等案件事实作出评判, 认定行为的种类、性质、行为时主观样态、其他情节、犯罪后的态度、追赃挽损、是否获得谅解以及是否预交罚金等情形,从而作出精准的裁判。在法官审查各种情节时,犯罪数额是最为关键的构成要件要素,对犯罪的认定起到首要的作用。 按照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对数额犯的定罪起点,一般规定着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正是由于犯罪数额能够直接体现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反映着行为违法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犯罪特征, 成为判断构罪与否的主要标准, 故作为衡量破坏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益的主要考虑因素,犯罪数额成为某些犯罪(主要是数额犯)确定的构成起点标准。
在以往较长一段时期, 数额犯的犯罪数额在定罪中起到的作用被过于拔高, 唯数额论成为长期的数额犯司法现象, 导致犯罪数额的作用扩大化、过度化,发生了一些负面效应。 唯数额论容易导致犯罪打击扩大化, 将一些本不必要作为犯罪处理的涉案数额,纳入到犯罪高度予以惩治,即使行为人有其他重要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足以不以犯罪论,也未必能够改变司法机关的传统习惯。
以上情形表明, 数额的定罪作用具有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 首先,数额的定罪作用,主体上表现为积极的价值方面, 将大多数应当予以惩戒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应然的定罪处罚。其次,如果不够细致地对整体犯罪构成要素进行考察,而是以唯数额论处, 就容易在犯罪数额的界限上把握不严。
数额的界限作用, 即数额大小是否应当归入犯罪论, 意味着某种行为涉及数额的大小是作为构罪的起点标准。 如果司法活动中过于在意数额是否达到起点线,而不重视其他抵消情节,就容易陷入唯数额论的沼泽中。 我国刑法经过多次修正案的修改, 在完善数额情节的作用地位上已经大有改观,在串通数额犯的认定环节,纳入了更多的犯罪认定考察因素。当然,在去唯数额论的道路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还有其他遗留问题。
一方面,在弱化数额的唯一作用上取得效果,犯罪数额的起点往往具有更为合理的弹性空间,其他情节的定罪标准作用也得到提升, 平衡了多种构罪要素的定罪价值;另一方面,在加重升格提档处罚或降格降档处罚方面, 数额依然成为难以逾越的鸿沟。 在前述列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贪污受贿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领域,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个层面, 唯数额论还是有着一定的市场。
综上, 犯罪数额中的起点数额起着基本犯的入刑标准作用,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重要标准,起着“一定乾坤”的重要作用。 不过,我们也应当注意,犯罪的形态是复杂多变的,犯罪数额不是犯罪的全貌,未必能够反映行为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全部的主观恶性以及可罚的程度等。 在把犯罪数额作为定罪的重要考量要素时, 应当兼顾其他情节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并依法作出认定。
(二)犯罪数额的量刑效能
犯罪数额的量刑效能, 也即犯罪数额的量刑效用,是指犯罪数额在衡量罪刑轻重方面的作用。从广义来看,犯罪数额的效用也包括是否定罪、定为何罪及定罪后的刑罚衡量方面的作用。 也就是说, 我国刑法不仅把一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界限, 还把犯罪的数额作为区分罪行轻重的重要依据。在理论界,还有关于犯罪数额是定罪还是定量意义的争议,但本文认为,在理论上探讨并无不妥,但实务中基本没有争议,将数额视为定性和定量的综合体。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与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相对应的, 分则即是将犯罪数额的功能定位在定罪和量刑上。
有必要提及,在不同法系、不同法律制度下,定罪模式也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条文中没有设定具体数量标准, 原则上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除有阻却事由的之外,都是刑法上的犯罪。不过,为了避免犯罪过度化,防止某些犯罪领域极少量的数额被定罪处罚, 其也有自己的规避方式,一般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方法予以应对和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犯罪也只有定性规定,并未具体量刑规定。同样,为了避免犯罪扩大化的现象,通过实体和程序制度,建立了出罪机制。
我国与两大法系的刑事立法都不一样, 对于数额犯采用了以数额定性加定量的方式, 或者也可以说是数额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模式。因此,犯罪数额对于我国数额犯的量刑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 在数额犯中,多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直接表述,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财产罪、贪污受贿罪等立法规定。 也有的以“销售金额”表述犯罪数额,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 还有的是以“应缴税额、未补缴税额、税款数额”表述犯罪数额,如虚开发票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也还有的是以“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表述犯罪数额。从这些犯罪数额的表述方式,或者近似于犯罪数额的表述方式, 可以直观地看到犯罪数额对量刑带来的便利功能。
如果说立法包含着某种民意, 司法裁量也考量着民意, 那么犯罪数额之于立法定性和司法裁量就更容易被普通公众视为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风向标或分水岭。在这个意义上,或应提倡数额公正的法律精神,“从精神出发,就法律制度研究而言,应将精神与制度勾连起来。制度移植是容易的,但是却很少有人去关注制度的内涵—精神。”[14]97特别是对于量刑而言,犯罪数额的确定和裁量,是公众不由自主借用的“度量衡”。 公众的民意往往带着天然的朴素正义思维, 犯罪数额的数字直观性和方便比较性等外在特征, 不经意间成为公众横向或纵向比较个罪裁量结果公正与否的比对对象。 因此,对于犯罪数额的量刑作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有必要充分考量和科学适用“数字公平”和“数额公正”的辩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