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视野下保理合同的规范要旨及裁判路径
2024-05-27张文胜
张文胜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态,《民法典》首次对保理合同做出了专章规定,条文虽少(共9 个条文)但意义重大。它不仅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保理合同在我国合同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其制度设计和法律构造,更是为我国建立统一的保理合同裁判规则提供了制度支持。但基于保理合同的复杂性和应收账款形态的多样性,在法教义学视野下对保理合同的规范要旨和裁判路径进行深入探究,不仅有利于在理论上厘清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明晰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规范保理业务的有序开展,更有利于在实务界推动保理合同统一裁判规则的建立,切实维护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以促进我国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理合同规范要旨的厘定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
保理(Fort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也称托收保付,[1]最早是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模式出现在商业活动中。近现代意义上的保理肇始于16 世纪的欧洲,兴起于19 世纪的美国。[2]我国自1987 年引入保理业务以来,历经30 多年的成长和发展,目前保理业务量已跃居世界第一,成为全球名副其实的保理大国。然而,《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保理或保理合同做出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将保理纠纷作为独立案由加以规定。虽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 年发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 年发布)中对保理做出过相应规定,这些规范或办法充其量也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效力阶位较低,以至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保理合同规范要旨和裁判规则都存有较大的分歧,这不仅在理论上影响到我国保理合同体系的建构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在客观上也妨碍了我国保理业务的规范开展和高质量发展。
对于保理合同的内涵如何界定?《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1995 年5 月1 日生效)、《国际保理通则》(GRIF,2013 年修订)、《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国《民法典》均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61 条,其内涵包括:(1)保理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供应商)与保理人;(2)合同关系的内容是债权人(供应商)将其对债务人(客户)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该应收账款通常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保理人为债权人(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3](3)保理合同关系的客体是集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4]基于此,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
首先,三方当事人即为债权人、保理人和债务人。第一,保理人并非一般民商事主体,而是须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因此,不具备保理资质的“保理人”订立的“保理合同”无效,不能产生保理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尽管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产生拘束力,但由于债权人的融资本息需依靠债务人以其应偿付的应收账款来偿还,若保理人不能获得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偿付,其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融资的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这将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实现,并进而影响到保理业务的良性运行。从这个层面上看,债务人在保理合同中有类似于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角色,但其比一般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更重,尤其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它将面临保理人直接追索的风险。
其次,在保理合同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它是应收账款产生的事实基础,也是保理合同订立的事实前提。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不仅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而且还要求保理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即使有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也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和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合同的核心,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并承担该应收账款瑕疵担保是债权人的首要义务。此外,在有约定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若保理人不能获得应收账款偿付时,债权人还负有返还融资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为债权人提供融资是保理人的主要义务,此外,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与管理,即保理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偿还应收账款,这既是保理人的义务,也是保理合同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
基于此,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如图所示:
(二)关于保理合同法律性质
对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并形成了债权转让说、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清偿代为说、借款合同说、混合合同说[5]等多种学说,其中以债权转让说影响最广。有观点认为“保理其实无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追索权及重复让与的问题,其实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均可解决”。[6]也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保理业的主导业务,是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金融服务仅处于从属或次要地位”。[7]但笔者却认为此类观点有失偏颇,尽管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合同得以订立的基础,也是保理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但其并不是保理合同的目的。虽然《民法典》第769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但保理毕竟是发端于商业贸易,债权转让说并不能完全涵盖保理合同的内容并凸显保理合同的本质。尤其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若转让的应收账款得不到清偿,保理人则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偿权,而在一般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并不享有对债权人的追偿权,此其一;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想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应收账款的转让只是为其获得融资而提供的担保,具有权利质权的功能;保理人则是通过对债权人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而获取利益。而在单纯的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则是以获取应收账款为目的,此其二;尽管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中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但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的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却并非是保理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而是与应收账款转让相对应的主给付义务,并且该给付义务是保理合同典型、独特的义务,缺少了该义务,保理合同则就不是保理合同。正如有学者指出,“保理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还有些保理商不提供融资及坏账担保,仅为供应商提供销售账户管理或代收应收账款服务,不具有债权转让性质。”[8]此其三。
委托代理说则认为,鉴于保理脱胎于商业代理活动,保理人是债权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保理业务与托收服务一样,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保理商对债权人在赊购方式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催收。[9]但笔者认为委托代理说并不合乎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尽管委托代理说发端于早期的保理业务,但却无法解释现代保理业务中资金融通这个核心功能;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要自行承担应收账款得不到清偿的风险,这与一般委托代理中代理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人承受的法律规定相矛盾;[10]同时,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意味着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已移转给保理人,这也不符合委托代理中一般不会发生权利移转的法律构造。尤其是《民法典》第766 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既对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或回购应收账款的请求权,又对债务人享有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权,这说明我国《民法典》并不认可保理合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委托代理说不能成为诠释保理合同性质的学说。
债权质押说认为,债权人之所以能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是因为保理人有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保理人可以通过债务人偿付应收账款来获得融资款本息的清偿,从这个层面上看,该应收账款具有权利质权的性质。尽管债权质押说从权利质权视角为我们审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开拓了一条新的路径,即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于保理人具有为其获得保理人的融资提供担保的功能,但其与权利质权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保理合同中当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其丧失的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而以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时,债权人并未丧失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其次,以应收账款出质则是权利质权,具有从属性和担保物权的效力;而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具有独立性和债权的效力,保理合同一旦生效,保理人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该应收账款返还的请求权。再次,单纯以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则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所谓债权让与担保说,是指担保人(通常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形式上转让于债权人,实质上则是以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回转于担保人,债务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就该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尽管我国《民法典》对让与担保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典第401条、第428 条关于流押和流质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从《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之规定来看,其比较合乎债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即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人作为融资的担保,当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得不到清偿时,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债权。但以债权让与担保说来诠释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其最大的障碍在于:一是债权让与担保说无法契合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二是债权让与担保说尚未得到我国现行法律的正式确认,以其来诠释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
借款合同说则认为保理实质上就是保理人提供融资,在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诚然,保理合同确实具有融资功能,融资也是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金融服务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但我们决不能将具有融资功能的服务合同都归于借款合同的范畴。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金融业务,无应收账款转让则不是保理。如果保理人与债权人仅约定应收账款的催收则是委托合同;仅约定提供融资则是借款合同;仅约定以应收账款为融资的担保则为权利质权,但这均不是保理。在法教义学视野下,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借款合同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当事人,而保理合同则涉及债权人、保理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其次,借款合同的内容就是资金的出借与返还,不牵涉到其他内容,而保理合同的内容除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外,还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催收、担保等内容;再次,借款合同的本息是由借款人偿还,而保理合同的融资本息则是由债务人通过偿还应收账款来完成。
基于上述的分析,以单一的债权转让说、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借款合同说来诠释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都是有缺陷的。笔者认为,保理合同在本质上是集应收账款转让与催收、融资、担保等于一体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混合合同。[5]也正是基于此,《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才得以专章的形式确立了其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同时鉴于保理合同具有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融资担保的功能,《民法典》颁行后,有学者将其纳于《民法典》第388 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畴[11],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类型。对此,笔者予以赞同。
二、法教义学下保理合同裁判路径的构建
(一)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裁判路径
基于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中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其对转让的应收账款应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民法典》第763 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不得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换言之,即使转让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保理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该应收账款的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763 条在解释路径上并不是依据《民法典》第154 条之规定而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54 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恶意串通)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民法典》第763 条并没有如此规定。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无效,这种无效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却不能以之对抗保理人,是故保理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该虚构应收账款的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 条并未对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效力做出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得以成立的基础,如果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并将其转让,则保理合同就失去了事实基础,保理合同应不产生效力。换言之,保理合同因其标的是虚假的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因其与债务人没有通谋虚构的意思表示,不能单凭合同的标的是虚假的就简单地判定保理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尽管保理关系的法律构造较为复杂,但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依然要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从我国《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来看,一般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通谋的合同无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当然标的物自始不存在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从保理人和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的目的来看,保理人是希望通过保理合同获得融资利息及保理费用,而债权人则是希望通过保理合同来获得融资,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中,由于转让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保理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仅无法实现,而且还可能会造成损失,该保理合同因标的物自始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无效。因此,该应收账款是否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虚构所为对保理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产生影响。在虚构通谋的情况下,该保理合同无效对债务人无对抗效力,保理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的清偿责任;反之,则对债务人有对抗效力,债务人可以拒绝保理人的履行请求。但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该应收账款也只是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融资款的担保,债权人与保理人的保理合同关系并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合同也并非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尽管在一般意义上该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对保理合同之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否客观存在则会直接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之裁判路径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761 条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能否作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做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并不能由此消弭学界和实务界对此而产生的争议。所谓“将有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债权,是指转让时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会产生的债权。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期待权”的范畴。对于未来债权的形态,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依据债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将其分为三种,[12]一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待特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后就发生的债权。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将来一定时期某段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出租人对未来租金的收取权等;二是暂无基础法律关系,但存在债权发生的部分要件。如债权人未来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等;三是当前还没有债权产生的依据,将来债权的发生仅存在盖然性。房屋中介人员与看房者将来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佣金等。后有学者在该学说的基础上,根据未来债权发生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将其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两大类。[13]
对于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因其具有相对确定的取得来源和实现的可能性,在性质上是一种现实期待权,将其作为保理合同的转让的客体一般都没有争议。但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因其发生具有或然性,学界争议较大,实务界虽然肯定无基础法律关系未来债权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但坚持该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 民终3785号判决书认为,保理合同所涉债权可以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没有基于法律关系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但上述债权必须有特定的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即所涉的将有债权必须能够被转让,转让的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鉴于此,笔者认为,作为保理合同关系客体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可让与性,这是判断保理合同能否成立重要标准。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确定的,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具体的,债权人对该应收账款具有合理的期待,将其作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学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但若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则需要法官对该应收账款进行谨慎的审查核实,若该“将有的应收账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且该应收账款具有可让与性特征,则认定其作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则是合适的;而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将有的应收账款”,如果该应收账款不能未来某一时期给保理人带来确定性的合理期待并且不具有特定化,则不宜将其认定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否则,将会严重破坏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结束语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下我国保理合同体系的构建及裁判规则的确立提供了制度支持。但保理合同并不同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是一个集应收账款转让与催收、融资、担保等于一体混合合同,涉及到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尤其是作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应收账款,其构成形态多种多样,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审慎核实。在裁判路径上,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人不产生影响,但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在法教义学视野下《民法典》第761 条“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排除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囿于《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条文所限,从实用主义的视角当前亟需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建立较为完善的指导性案例来确立统一司法裁判规则,以保障保理合同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切实维护保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