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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企业合规程序的出罪路径

2024-05-24阎朝秀高榕佑

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24年2期

阎朝秀 高榕佑

(1.2.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59)

[摘 要]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与企业合规程序出罪具有理论契合点。二者不仅在规范价值上具有相通之处,也是回应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共同选择,同时起到了遏制白领犯罪的作用。实践中,二者需要与国外有关制度相衔接,主动规避海外经营风险。可围绕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提炼出法益恢复、有效合规、合规参与三种合规要素,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前期“少捕”、中期“慎押”、后期“慎诉”三层递进逻辑,构建合规程序出罪路径。

[关键词] 合规程序出罪 少捕慎诉慎押 企业合规 合规文化

[中图分类号] D91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642(2024)02—0122—07

*本文系成都理工大学校级科研一般项目“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研究”(项目编号:CX2023-103)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阎朝秀,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高榕佑,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容能够提供企业合规程序的出罪空间。其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第一,以宽缓化的刑事强制措施处理责任人,促使其积极参与企业合规整改全过程,增加合规程序出罪的有效性;第二,审慎把握起诉裁量权,防止企业一诉了之。现有理论大多承认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作为企业合规试点的便利条件,政策本身释放的司法善意可以为合规参与本身赋值增色。目前大多数学者没有系统研究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在阐明具体含义的基础上,笔者尝试寻找二者的契合点,并从该司法政策中提炼出相应的合规要素,为构建企业合规程序的出罪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一、“少捕慎诉慎押”和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的法理释义

(一)“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解读

一方面,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成为我国轻罪治理的重要政策指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对促进社会和谐、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厚植党的执政根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少捕慎诉慎押从司法理念转变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生成逻辑,涉及历史、政治和实践三个方面。在历史逻辑上其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传承,在政治逻辑上是对党的主张和国家意志的统一贯彻,在实践逻辑上是对刑事司法领域改革探索的总结提炼”[1]。

另一方面,从词义上看,“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指“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不必要羁押的,不羁押”。对于少捕与慎押而言,逮捕后羁押本应具有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进行的功能,但由于我国法律语境下逮捕与羁押并非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二者更多被赋予一种惩罚被追诉人和保全其口供的附加价值。正是出于对这种不正常现象的矫正目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逮捕和羁押分别作为焦点体现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中。总而言之,这项政策的内容主要表现在程序性强制措施和起诉裁量权两个方面。

(二)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的时代背景和理论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现代化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不断提高,一些现有的法律制度开始出现与现代市场运行规律不匹配的状况。这关乎多个领域的问题,亟待有关部门以试点改革并归纳总结经验的方式提出解决办法,企业合规改革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扩大企业合规试点范围,积极稳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等各类企业依法平等保护,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把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保就业、保民生;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下发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指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研究探索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企业合规程序出罪提供了规范基础。

就理论而言,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的具體理论内涵并没有权威解释。企业合规程序出罪大致可以细分为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两条路径。“前者着眼于对犯罪的实质解释,主张采取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立场通过适用“但书”条款、需罚性理论、法益恢复等解释途径来实现对轻微犯罪或法定犯的出罪目的,程序法路径则着眼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主张通过扩张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来达到轻微犯罪的出罪目的。”[2]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的动因是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在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之间营造一种宽宥的氛围,从而给愿意认罪、悔罪,及时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建立和完善企业合规体系的非自然人提供“迷途知返”的机会,同时动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督促法人经营行为的合规性。

由上可知,无论是从内容还是从价值导向出发,二者之间的衔接具有必然性。政策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理应表现在合规试点改革过程中,这也是其权威性的有力体现。同时,少捕慎诉政策之于合规的重要意义远不止于此,政策对于社会结构的调整和修补,在合规出罪这项牵扯多方责任的社会工程中具有更广阔的建设性作用。

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指引下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的重要意义

(一)理论逻辑层面

1.恢复性司法的共同选择

“合规整改给了企业‘第二次机会,以便鼓励企业在违法行为的早期自告奋勇地主动揭示犯罪事实,以换取不被起诉的机会。”[3]66其暗含着秩序恢复到最初状态的理想状态。事发后企业通过一系列有效措施使被破坏的秩序恢复,而不是局限于公权力机关对企业进行一次性处罚,置真正受害人于不顾。“恢复性司法的渊源可以追溯至人类早期的司法形式,即将犯罪看作是对人们的伤害,通过司法帮助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治愈创伤。”[4]这基于对多方主体相互安慰甚至支持、创造一种爱的状态的假设,并不仅是形式上的受害者和加害人的关系,而是指整体的状态稳定。美国学者格里菲斯将其称为“家庭式司法”。尽管惩罚被期待并且也的确存在于家庭的判决程序中,可是这并不只是“一场从头到尾的斗争”,父母和孩子的关系不仅仅是顺从、震慑以及惩罚,任何发生在他们之间的情况都会反映他们的整体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担忧。“任何人都会相信并且期待无论发生什么,都与父母想让孩子生活得更好这个根本出发点相一致。”[5]由此可见,合规程序出罪的价值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的根本立场相似,犯罪行为对法益的整体性损害使得国家动用惩罚后不得不考虑面向未来且更广阔视角下的预防措施。两者的关注点从身边转移到整体秩序的稳定方面。

2.遏制白领犯罪的共同需要

白领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态,其性质和特点与传统的员工犯罪有较大差异。传统上,企业采取自上而下的控制方法,企业管理者试图引导员工的注意力、行为和绩效,并谋求与组织的目标相一致。白领犯罪因其性质建立在犯罪人的社会和职业地位的基础上,并由这两个领域中较为成功的人实施。“这种基于犯罪者的定义作为白领犯罪的关键特征,是一种行为人的高社会地位、权力和体面的组合,其中也包含了对股东信任的违背。”[6]9-12从心理学角度看,自恋型人格是导致白领群体犯罪的原因之一。自恋认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自恋,在这种自恋中,行为人认为自己和公司之间没什么区别。公司的钱是个人的钱,可以按照自恋者喜欢的方式花费。行为人拥有一种权力感,表现出对获得优惠待遇的不合理期望,通过使用中立化技术否认责任,谴责那些定罪的人,声称呼吁更高的忠诚和正常的行动,并要求获得权力,以法律错误为由进行辩护[6]13。企业合规程序出罪体系作为一个包含合规计划制定、实施、监管,不起诉权的裁量行使、法官批准和裁断等方面的一整套流程规范,外部以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促使其及时纠正和改变错误的行为习惯,内部则通过企业举报机制和举报热线的建立引导员工对其不合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在此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保障措施与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主要内容关联性较强,二者在面对白领犯罪新特征的形势下具有共性的调整和转向需要。

(二)实践需求层面

1.经验转化:与域外制度接轨

一些国家在有关部门的推动下早已将合规程序出罪的内容予以规定。我国仍然没有将试点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这导致一些企业在海外经营中面临不对等的法律制裁风险。为寻求与他国合规制裁管辖制度的平衡,我国有必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规程序出罪体系。法国的经验很好地确证了这一点。“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形成就源于法国企业因合规阙如受到巨额制裁的反思。“这项程序以刑事司法制度的面目出现,背后却有着深刻的政治和国家安全的考量,远非单纯的法律问题。”[3]59两家法国大型跨国企业受到美国司法部的巨额罚款,政府逐渐意识到本国企业对新的全球商业规则缺乏了解,导致跨国业务的经营无法衔接其他国家的合规要求,面临着巨大的刑事制裁风险。因此,制定良好且符合发达国家认可的合规程序出罪标准,应当以保护本国企业的经济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为首要目标,注重经济效益优先,减少政治因素的介入。当然,政治与外交政策也会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但这属于两个领域的不同问题。企业如何坚持法治化的对外发展道路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2.标准衔接:规避海外经营风险的需要

“据统计,2019年美国与反海外腐败法案(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相关的执法案件中,与贿赂有关的案件有19件,其中涉及中国的案件9件,占比将近一半。”[7]一个具有警示作用的案例是湖南某企业集团曾因一份不诚实的竞标文件,被世界银行予以“附条件资格取消制裁”。为重构国际形象,该企业集团重点对“反贿赂、欺诈和串通”等内容进行合规体系建设,重视培养企业内部的合规文化,对特殊费用的支出建立专门的记录,制定了广泛意义上的合规体系,以巨大的投入最终换取了撤销决定。近年来,为应对美国FCPA以及其他法案造成的影响,为保护本国企业的海外经营利益,各国相继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措施;而我国立法反应相对迟缓,国际市场规则竞争意识较弱,在商业习惯和商业交往规则制定层面话语权不足,容易陷入“违法换取利益”的陷阱。这种易发的违法行为可能会面对来自各国的司法追诉。与此同时,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较为严厉,羁押率和批捕率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③;而在英美等国家,保释是一项宪法性权利,适用普遍,羁押率较低④。这种实践样态能较好地契合无罪推定原则,反映其人权保障的成就。我们有必要借助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推行的东风,构建一套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合规程序出罪体系,以帮助企业预防海外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

三、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中的合规要素

(一)“社会危险性”要件与法益恢复

“一般认为,逮捕的正当性目的有二:一类是进攻性目的,认为逮捕可被用作惩罚犯罪或获取证据、便利侦控的手段;另一类是防御性目的,认为逮捕仅限于防止被追诉人影响诉讼进行的行为,具有诉讼保全的性质。”[8]笔者以为逮捕只能具有担保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否则逮捕便成为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会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刑事诉讼法原则相悖,甚至有僭越司法审判权之嫌。因此,逮捕三要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要件便成了需要谨慎把握的核心内容。从语义上看,社会危险性标准是根据被追诉人对于后续诉讼进程的影响力作出判断,而不是针对其先前行为的严重程度。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对自身先前的行为进行悔改,主动承担责任,积极配合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且未曾实施阻碍或逃脱行为,能够自我证明在诉讼程序中一贯表现良好,司法机关就可以认为其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适用逮捕措施。据此,这个逻辑内容可以归结为一个合规要素,即法益恢复行为。

被追诉人的法益恢复行为之所以契合合规考察程序,并且考察主体可以根据其合规整改效果作出程序出罪的处理,是因为单位采取了诸多认罪悔罪、停止犯罪行为、配合刑事调查、赔偿、挽回损失等补救措施,发挥了修复法益、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作用。因此,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可以对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9]。对于积极修复被侵害法益状态的单位可以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宽恕,相关责任人若在其中发挥了实质性作用,可以获取从宽处理。同时,法益恢复行为意味着及时补救和追赃挽损。一些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可以重新获得对其本来财产的占有状态,犯罪嫌疑人也因此能够受到责任刑减轻的恩惠;此外法益恢复行为還体现了后悔、悔罪的态度,对避免再次犯罪能够体现一定的积极作用。企业不但要对其直接侵害的法益状态有恢复义务,还要积极做好维持法益状态的附随性工作。

(二)“起诉裁量”与有效合规

起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然而,由于轻刑化的时代背景和其他因素的联合加持,以往那种“一事一诉”的做法逐渐失去了合理性。这主要表现在正面效果和反面效果两方面。就前者而论,成功起诉不能够完全实现刑罚的预防性目的,反而容易导致被追诉人陷入“程序即惩罚”的困境,势单力薄的被追诉人即便存在真诚悔罪、赔偿损失的想法,也不得不在应付不同部门和多重环节的过程中消失殆尽①;而就反面效果而言,轻而易举地起诉并最终将犯罪人送进监狱,导致他不能亲身参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未能弥补对被害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损害,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公诉权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初衷相悖。

由上推知,公共利益考量标准是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基础要素,而有效合规计划的实施正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社会发展大局为要旨,为此可以提炼出第二个合规要素即有效合规。有效合规的理想内容主要有:企业承诺积极推动合规体系建设,协助公诉机关办案,提供有益的线索,认罪认罚,在监督主体的督促下,制定和完成有效的合规计划,企业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及时破案,用自身的表现换取以程序终结为特征的宽大处理结果(程序出罪)。意大利的经验告诉我们,“根据预防行为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标准,应当对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进行管理;换句话说,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实施一个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规计划,以防止刑事犯罪的风险。”[10]一个持续有效的合规计划包括制定、执行、完成、验收四个阶段,最终经检察机关评估或聘请第三方委员会验收评定,才能达成有效性标准,从而实现合规程序出罪。

(三)“羁押必要性”与合规参与

逮捕决定一旦作出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持续处于高位,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羁押必要性持续审查的义务②,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简言之,被追诉人被逮捕羁押后也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再适宜羁押,这类因素除《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列出的具体法定情形外,还存在一项兜底性条款,即其中第18条第12款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若将此条文拿到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程序中解读,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涉及重罪的直接责任人或企业负责人即使已经被羁押,也可能因其参与合规整改的主观意愿和客观因素而被变更或解除羁押措施。比如,中小企业的责任人屈指可数,出于其与企业的强依附性关系,被羁押的责任人恰恰是维护企业正常运转的关键人物,在其申请合规整改并经批准同意后,司法机关需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以促使其实现合规的全流程参与;再比如,尽管法人不能被“羁押”,可是法人财产可能被司法机关冻结、扣押,甚至法人的经营资格可能被中止,这些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法人的“自由”走向了终点。这不但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承担合规的经济成本,而且会影响公司高层对合规体系建设作出的承诺,包括采取多种激励方式鼓励员工的合规行为,通过不同业务类型团队分别评估合规行为状况等。可见,企业本身的合规参与行为理应引起重视。这也就自然地体现了第三个合规要素即保证合规参与。

四、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企业合规程序出罪路径的构建思路

(一)前期“少捕”:谨慎把握“社会危险性”要件

传统的恢复性司法研究提升了犯罪学关于如何定义正义的沟通规则。这种解释性的对话机制是回应犯罪的最佳方式,并且能够提升被害人、犯罪行为人、罪犯家属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义感,通过一种共和的方式实现正义。“大多数证据显示,这种方式对犯罪控制和民主均有裨益(当民主以共和的方式体现为协商性正义和辩论,而非民意选举规则)。”[11]比起直接对责任人施以传统意义上的刑罚手段,令其在社会公众及内部员工的监督下亲力亲为投入合规整改程序中,既可以通过责任人参与合规行为表达其悔罪的态度,也可以在正当程序中完成对责任人的社会化改造,起到震慑其他潜在犯罪人的作用。因此,合规出罪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也应体现恢复性司法多元角色参与的内容。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发力,保证合规程序出罪有效性的同时科学合理设置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一方面,责任人认罪认罚且其所在企业申请进行合规整改的,应当适用对人身自由“弱限制”的刑事强制措施。这是因为责任人需要拥有人身自由以参与全流程合规;同时为保障责任人在合规整改中发挥积极作用,尤其是对那些身居企业要职或对企业的决策经营有重要作用的责任人,应当审慎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对于已经羁押的责任人,检察官应当及时变更适用强制措施,促使责任人重返企业内部、参与合规整改。这样做的好处有两点:其一,减少对责任人人身的物理限制,以便其参与制定合规计划;其二,最大程度限制刑事强制措施的标签化附随效应。一旦公司的核心成员即便是某个领域的员工长时间失联,就会引起其他人的不利猜测,并可能导致随后责任人参与合规整改受到阻碍,甚至造成责任人在公司内部“组织化死亡”。

另一方面,因责任人涉嫌的罪名刑期较重,检察官考虑适用逮捕措施的,应当以其事后的合规参与效果评估“社会危险性”条件,且不能以逮捕措施惩罚责任人。检察官对于有意愿并积极参与合规整改的责任人以不适用逮捕措施为原则,即使其涉嫌犯罪的刑期较重,也应当综合其参与合规的态度、对合规整改工作的贡献等方面,并采用防范刑事风险措施的可能性方法来评估社会危险性要件;若必须适用逮捕的,应当公开说理,明确说理职责、说理模式、律师帮助和救济途径四个方面[12]126-130。

(二)中期“慎押”:设置宽缓化的程序性强制措施

未来可以修正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我国长期以来“重人轻物”的思维惯性不仅导致刑事对物之诉面临运行困境⑤,而且在涉企刑事诉讼程序中,容易造成法人独立财产的处置问题被忽略。要知道在以“资合性”为主要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中,财产是一个企业的关键组成部分。检察官有权对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财产实行保全,有权对于已经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变更强制措施,以便企业能够完整地使用自身财产支付合规整改的必需费用。不仅如此,合规制度作为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前提,其设计必须要有清晰科学的价值取向作引领,其实现也依赖于多法律部门的协同配合[13]。我们可以借鉴域外财产保全中对行为对象的保全。例如,限制公司高層的任职资格和对外代表行为的有效性,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适当担保,被指控人不服从责令的,甚至可扣押他的交通工具和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14]。

(三)后期“慎诉”:扩大相对不起诉裁量权

作为最有力的激励机制,检察机关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几乎成为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代名词,也是社会关于企业合规建设的“刻板印象”[15]。实践中合规不起诉存在“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模式,分别对应处理不同的案件类型且设置不同的程序内容。本部分主要讨论相对不起诉的扩大适用问题。笔者认为,相对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大适用应分三步走。

第一,就目前来看,应当将合规试点中的适用对象规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对这部分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检察官在考察其认罪认罚意愿、评估其合规整改计划有效性的基础上,一律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对可能涉及行政违法的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然行政处罚结果不应超过该罪原本可能受到的刑事制裁的边界。

第二,提升合规检察建议的刚性约束力,增强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说理。就前者而言,我们可以将合规检察建议书视为企业与检察官的“公法契约”,赋予其证据属性。一旦双方就其中的合规考察期限、合规体系构建的内容、合规评估标准等达成一致,就不允许反悔;对于后者,应当促使参与合规案件的检察官提升说理水平,将相对不起诉的说理部分纳入文书的核心地位,总结说理充分的案例作为模板展示,“精心设计公开说理内容的记载方式,并设置救济渠道,允许受害人和其他利益关联者进行意见反馈”[12]129。

第三,设立企业缓刑制度,使全流程的合规监管延续到程序终结以后。公司并不只是法律上的虚拟主体,而是一个完整的社会系统,这个系统对它的组成人员特别是决策者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组织行为学者一再强调,官僚力量、群体决策以及机构准则对于大公司的经营尤为重要。此外,公司还应制定内部规范和价值目标来塑造人员的行为与价值观。美国早在《1984年量刑改革法》中便对企业犯罪确立了罚金之外的企业缓刑制度。企业缓刑比罚金刑具有更多的优势:第一,罚金只能在公司运营情况不变的条件下支付,而企业缓刑则迫使公司高管随时采取具体的应对措施以避免刑事制裁风险。第二,企业缓刑有利于确保公司采取正确的内部措施,如提供包括缓刑官、专家顾问、量刑法庭在内的外部监督团。第三,如果企业缓刑被用于惩罚或威慑,就会给公司和高管带来比罚款更难以转移的惩罚性负担。第四,法院判处企业缓刑,可以降低对公司及其高管声誉带来的影响,从而施加比单纯的经济制裁更大的惩罚和威慑。第五,在缓刑条件下对一些行为不轨的公司进行司法控制,可给缺少有效合规监管的一般性合规需求者提前设置详尽的条件[16]。

就我国而言,企业缓刑制度可以具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实现检察合规与法官参与合规程序相分离。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对象直接予以程序出罪,而对于进入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法官可以通过判决企业缓刑来参与合规程序,并设定缓刑期限,必要时可以限定部分公司的经营行为,通过设置缓刑监督法官,保证企业定期提供缓刑期间的信息,形成缓刑监督报告。其次,法院还必须有足够的影响力来执行缓刑。一旦发现偏离缓刑期限,法官应当施加有意义的制裁,以确保企业能够及时纠正错误。最后,法院可以采取激励机制,对公司内部缓刑期间积极实施合规行为或促进合规整改的员工进行奖励。在缓刑期届满时,可以邀请他们与专家、参与合规监管的国家机关、企业内部员工代表、公司高层等参与评估,最终实现企业在法院审查阶段的程序出罪。

第四,适时修改法律。在轻微犯罪逐步增多,犯罪轻刑化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在3—5年期间内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相对不起诉试点范围,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法律。

结语

“任何跨文化比较都源自一个既定的文化语境,并且必须能够让它所针对的受众理解。”[17]合规程序出罪理论作为“舶来品”,代表着一个国家和社会对法人犯罪的态度。这种以宽宥和拯救为主要目标的程序机制,实际上也体现公民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内容转变的接纳能力。企业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不再是一锤子买卖似的“识别-惩罚”,“企业需要被允许获得更大的自治权力,成为在无意识合作的海洋(也就是市场)中有意识的权力岛屿”[18]。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使犯罪逐渐呈现隐匿化、复杂化的特点,白领犯罪的出现使监管责任由单方的国家机关分担到更广泛的社会主体身上,亟待我们转变过去用监狱和围墙限制犯罪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方式。“家庭式司法”因其突出的法益修复功能和预防目的逐渐取代以惩罚和震慑为核心的“对抗式司法”。在我国,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的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不但可以促使刑事强制措施的宽缓化,也能够因其所具有的三大合规要素为合规试点改革贡献智识。对外而言,合规程序出罪还能凭借其刑事管辖权的既判力规则,帮助企业规避海外经营风险,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因此,结合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价值取向以及案例经驗,我们有必要构建起“前期-中期-后期”具有递进关系的中国式企业合规程序出罪方案。本文仅就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如何引导合规程序出罪路径作了初步探索。合规程序出罪是一套全面且完整有效的体系,一些制度诸如企业缓刑制度、行刑互认机制等尚有探索的空间。无论如何,我们正在形成一个不容推翻的共识是:尽管公权力介入公司监管的历史是被反对声音塑造的,可是毫无疑问,它正在对公司行为的规则和许可予以加强和扩大,并伴随着一种诱使公司遵守规则的策略,这种策略不是通过命令和控制,而是通过协商和谈判。

注释:

①笔者主要强调被追诉人不仅需要签署大量的司法文书,还要尽可能地在司法机关和律师多重问话时让自身的话语输出保持一致,且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一旦判决生效,就要放弃上诉权,否则面临检察院抗诉,致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效力失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③据统计,1999—2019年我国刑事诉讼中案件批捕率仍近80%,全部案件羁押候审人数超过50%,每年有上百万人在羁押状态下候审;这一数字尽管在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显示有所下降,分别为不捕率43.4%,诉前羁押率26.7%,可是与英美国家相比仍然较高。

④其实西方国家在中世纪刑事审判中便有保释制度。一般而言,除非涉及死刑或政治性重罪案件,官方不会以羁押为主要强制措施,这是因为:第一,被告人受良心原则约束,如果认罪就作为控方证人,宣誓后应当及时揭露案件事实,法官也就不必为获取口供采用如此严厉的强制措施;若不认罪,获取口供的方式为刑讯制度,而这也只是为了使其认罪而非获得口供。第二,那时通常是了解有关案情的人担任陪审团成员,也就是作为证人出现。对于陪审团而言,被告人的角色在于只需认罪使陪審团豁免血罪责任,而非起到实质性证明的作用。

⑤关于刑事程序惯性的有关分析和例证可以参见郑曦的论文“刑事诉讼中程序惯性的反思与规制”,发表于《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刑事对物之诉是中国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之一,且具备独立的理论品格,参见陈瑞华的论文“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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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