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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的原因与司法限定

2024-05-24李丽李训伟董新宇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4年2期

李丽 李训伟 董新宇

〔摘要〕 帮信罪入刑对阻击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客观实效,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的蔓延,但由于对帮信罪司法限定不足,对“明知”“被帮助对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帮信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扩张化现象。为防范帮信罪演变为“口袋罪”、减缓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趋势,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性理念,对帮信罪予以司法限定,从而压缩帮信罪的“犯罪圈”,从根本上实现帮信罪的实质化出罪。

〔关键词〕 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司法限定;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4)02-0096-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以来,其司法适用情况大致呈现以下特点:一是2015年至2019年即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前期,其司法适用率不高,处于平稳运行状态;二是2020年至2021年,其适用的高频率、扩张化极为明显;三是2022年至2023年,其适用率略微下降,但案件数量仍较为庞大。以2020年、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的两次涉银行卡、电话卡的“断卡行动”为契机,帮信罪在司法中被大量采用,在客观上对阻击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起到了巨大作用,极大地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帮信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数量激增也引起了学者、实务工作者的担忧,他们认为“明知”“被帮助对象”“情节严重”作为帮信罪的入罪条件,在司法适用时存在严重的认定扩张化。准确理解帮信罪的入罪条件,避免“重形式轻实质”,需要以司法限定为立场,合理限制帮信罪的司法适用,进而实现帮信罪的实质出罪〔1〕。

一、帮信罪司法适用趋于扩张化

近年来帮信罪的案件数量呈激增之势,例如,处于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底层的提供“两卡”(银行卡、电话卡)的“卡主”为“利”所诱,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办理“两卡”要求实名制,大量“卡主”轻易入罪的现象较为突出,而处于信息网络犯罪链条中高层的犯罪分子却很难被查实,可见在信息网络犯罪治理方面未能形成“断薪”之效。

(一)法院审结的案件数量增幅较大

2022年,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了《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对帮信罪的发案数量、审结数量、行为类型进行了统计分析。

1.帮信罪的发案、审结量。《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282个罪名,其中帮信罪案件数量占罪名总数量的23.76%;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罪占审结案件总数量(28.2万)的比例逐年递增,2017年至2021年分别为0.06%、0.07%、0.22%、5.78%和54.27%。其中,2020年比2019年增长约26倍,2021年比2020年增长约9倍,帮信罪司法适用率的增幅极为明显。另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可知,虽然2022年、2023年帮信罪的全国司法适用率比2021年均有所下降,但其基数仍较为庞大,2022年为15 544件,2023年为12 095件。

2.帮信罪行为类型统计。帮信罪的行为类型复杂多样,前述《报告》显示,支付结算类、通讯传输类、广告推广类分别占所有帮信罪行为类型的53.45%、18.25%和4.95%〔2〕,以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帮信行为类型占比最大,其数量超过所有帮信罪行为类型总量的半数,而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技术类的帮信行为所占比例较小。

(二)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增幅明显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3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3年1月至9月,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持续高发态势,结合“断卡”等专项行动,依法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检察机关共起诉帮信罪10.4万人,比2022年同期上升12.3%〔3〕。此外,全国检察院以帮信罪起诉的案件数量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但与往年相比上涨幅度放缓。例如,2023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帮信罪11.5万余人,比2022年同期上升近13%,涨幅比2022年同期下降2.2个百分点〔4〕。为防范帮信罪演变为“口袋罪”、减缓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趋势,应在分析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原因的基础上给予司法限定,进而压缩帮信罪的“犯罪圈”,从根本上对帮信罪予以实质化出罪。

二、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的原因

(一)对“明知”的司法适用扩张化

“明知”,作为帮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帮信行为入罪的主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明知”被解释为“应当知道或知道”。“应当知道”属于推定知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知道”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司法實践多采用“可能知道”的认定标准。“明确知道”应当成为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要义,有利于从主观层面限缩帮信罪的“犯罪圈”。

1.应当知道。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两高”解释》)第11条规定了“应当知道”的7个认定标准:(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帮信行为的,例如,银行业、网络支付业、电信业等工作人员被监管部门告知他人可能利用服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仍继续“提供服务”;(2)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举报后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上游犯罪得以继续实施的,例如,上游犯罪者利用网络实施赌博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举报后拒不履行关停网站、删除信息、报案等监管职责;(3)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实施者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行为人为上游犯罪实施者进行网络平台技术的开发或维护,收取了远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的费用;(4)行为人为上游犯罪实施者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等帮助的,例如,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发布诈骗信息的小程序、广告链接或开发“钓鱼网站”等;(5)行为人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等措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例如,行为人为他人提供服务器托管;(6)行为人为上游犯罪实施者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的,例如,行为人提供改号软件用于电信网络诈骗;(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7种行为之一的,就可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他人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按照2019年《“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能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办案机关的推定结论,行为人就是无罪的。因此,2019年《“两高”解释》第11条的“明知”实为“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应当知道”可以理解为“理应知道但实际不知道”,这说明事实上行为人并不“明知”,这种对“明知”的解释使得法律推定与实际情况出现了矛盾,推定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司法实践将含有“实际不知道”的“应当知道”当作“明知”而加以推定适用,采用了降低标准的主观认定,无疑扩张了帮信罪的“犯罪圈”。此外,2019年《“两高”解释》第11条最后一项“其他足以認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从文义解释来看,“足以认定”是指司法机关已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时主观上是明知的,但从同类解释来看,“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理应与其他六项属于同类、同质情形,是可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推定结论的,显然,此处也存在矛盾。

2.知道。“知道”可以理解为“明确知道、可能知道、或许知道”〔5〕,在司法实践中,以“可能知道”作为帮信罪“明知”的认定标准较多,这成为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的原因之一。“可能知道”仅能表征行为人对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明知的程度,该程度的大小则缺少进一步衡量的标准,对“可能”的程度难以合理评定。也就是说,“可能知道”暗含了“可能不知道”的情形,司法实践同样放宽了帮信罪在主观上对“明知”的认定尺度。

“可能知道”作为司法实践采信的认定标准,扩张了司法追诉刑责的范围,扩张了刑罚适用的打击面,无形中加大了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可能知道”意味着司法裁判机关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较为含糊,以此含混不清的定罪标准对可能涉罪的行为人追诉,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义,也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实则是刑事司法有罪推定的不当做法。

3.明确知道。如前所述,将帮信罪的“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加剧了帮信罪的形式化入罪,刑事惩罚的范围被不合理扩张,难以彰显当代刑法对谦抑性的要求。因此,将“明确知道”作为帮信罪“明知”的要义才更具合理性。第一,从立法层面看,对帮信罪“明知”的认定采用了综合评定法。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2021年《“两高一部”意见(二)》)第8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帮信罪的“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或者他人“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第二,从刑事证明标准看,“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将“明确知道”作为帮信罪“明知”的要义,需要在证明标准上满足“确实”“充分”的条件,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从多个维度来证实行为人在提供帮信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明确知道”的意思要素。例如,2021年《“两高一部”意见(二)》第10条规定,在公安机关调查有关案件的过程中,从事销售网络游戏点卡、手机充值卡、网络游戏装备等的经销商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的行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如果经销商不听警告,仍然与对方继续进行交易且情节严重的,以帮信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即是对帮信罪“明确知道”的要求。第三,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确知道”的意思要素,除了从上述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外,依据其他事由也可予以合理探知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确知道”的心理样态。例如,行为人已被他人(行政主管单位、被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者)明确告知其帮助行为将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仍然提供帮助的,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综上所述,帮信罪的“明知”应当被解释为“明确知道(实际知道)”,而非“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

(二)对“被帮助对象”的司法适用扩张化

帮信行为入罪的客观条件之一是“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人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称为“被帮助的行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人被称为“被帮助的人”,“被帮助的行为”和“被帮助的人”统称为“被帮助对象”。

1.“被帮助的行为”的扩张化。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信息网络犯罪作为被帮助的行为,是认定帮信罪的关键条件之一。信息网络犯罪是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285条至第287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及《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据此,信息网络犯罪的特征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实施的刑事犯罪。简言之,只要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属于帮信罪被帮助的行为。但是,《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样,帮信罪的被帮助行为也就包括了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一般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非刑事法律即可应对,无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法。此时,“被帮助的行为”被扩张化了。

上述关于“被帮助的行为”扩张化的认定分析,在2019年《“两高”解释》第12条第二款中已被证实,也就是说,即使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帮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要能够证实“被帮助的行为”满足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万以上、以投放广告提供资金达到25万以上、个人违法所得达到5万以上三种情节之一的,均可对帮助者按帮信罪定罪处罚,这无疑是将可能不是犯罪的违法行为纳入了帮信罪“被帮助的行为”范围,这种做法在背离刑法谦抑性、“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同时,也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2.“被帮助的人”的扩张化。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看,为明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者提供帮助的,帮助者应与被帮助者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但是,根据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第二款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实施者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予以单独定罪处罚,“帮助行为被正犯化”了〔6〕,此时,原本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转化成了帮信罪的实行犯。

在一起帮信案中,可能涉及三种犯罪身份,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者(上游犯罪的实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者(上游犯罪的帮助犯)、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者(帮信罪的实行犯)。那么,上游犯罪的实行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是否都是帮信罪实行犯的被帮助者呢?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乙请丙编写电信网络诈骗话术供自己使用,乙又联系丁,表示拟租用丁的信用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赃款的转移。在该案中,乙(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行犯)、甲(教唆犯)和丙(帮助犯)三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丁是帮信罪的实行犯。很明显,当帮信行为被独立设罪后,被帮助者只能是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乙作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行犯才是帮信行为的被帮助者。如将上游犯罪的狭义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也纳入被帮助者的范围,既扩张了帮信罪的司法适用范围,也不符合刑事归责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毕竟帮信罪的实行犯提供的帮助只对上游犯罪的实行犯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极其复杂,参与其中的环节呈现出多层级的结构特征,既具备了参与上游犯罪的阶梯式层级特点,也形成了上游犯罪与帮信犯罪之间的扁平式结构。由此,从限缩帮信罪“犯罪圈”的立场出发,只有在帮信行为对被帮助者损害法益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时,才能表征帮信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将“被帮助的人”的范围框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行者(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更具合理性。

(三)对“情节严重”的司法适用扩张化

1.“情节严重”的立法规定。立法是司法的适用前提。立法对帮信罪“情节严重”进行了多次修正,以方便司法裁决。例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将“情节严重”作为帮信行为入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但是,在司法适用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刑法》第287条之二对“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够明确,给帮信罪司法扩张提供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造了人为降低帮信罪入罪门槛的风险。

为指引司法裁判工作,2019年《“两高”解释》第12条采用“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对“情节严重”具体化,将“被帮助对象的数量、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提供帮助资金数额”等情形作为“情节严重”的参照,纾解了裁判者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帮信罪的压力。

针对帮信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新问题、新争议,也为了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先后于2020年11月、2022年3月发布了两份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的会议纪要(下文称其为《2020年会议纪要》和《2022年会议纪要》),对2019年《“两高”解释》第12条的内容进一步予以具体化、明确化:首先,明确了“情节严重”的一般要求。《2020年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对于涉“两卡”案件,要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的查证。《2022年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和客观上出租、出售信用卡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其次,对“情节严重”中“支付结算”的要求,《2022年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仅被用于“账户走流水”,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2019年《“两高”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再次,对“情节严重”中“支付结算金额”的要求,《2022年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且其中至少3 000元须被查证为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和性质的除外。

2.“情节严重”司法适用扩张化的表现。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虽然对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渐进式的解释,但仍未消除帮信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时的扩张化,值得探究。

首先,单纯的客观入罪认定方法易致司法适用扩张化。“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提供广告推广的资金5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被帮助人为3个以上”“收购、出租、出售各类结算工具5个(张)以上”“收购、出租、出售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个(张)以上”,这些均是判定帮信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参照因素,而且帮信行为只要具备任何一个因素均可入罪,完全是从客观层面对帮信行为能否入罪的考察,忽略了行为人主观层面的入罪条件,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单纯从客观层面对帮信罪进行司法认定的做法,导致了帮信罪司法适用的扩张化。显然,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忽略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既往经历等因素的综合考量,难以确保结论的正确性。

其次,“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性质认定不一致易致司法适用扩张化。“支付结算类”在帮信罪所有的行为类型中所占比例高达一半以上,其社会危害性可见一斑。准确把握“支付结算类”行为的入罪尺度,对于保障帮信罪的准确适用至关重要。例如,《2022年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账户走流水”,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2019年《“两高”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而该份会议纪要第8条又规定,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四件套”(身份证、银行卡、U盾、手机卡),主要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信罪论处。“支付结算金额20万以上”是2019年《“两高”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的帮信行为入罪的客观条件,然而,《2022年会议纪要》第4條规定“仅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不是“支付结算”行为,同份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提供四件套的,一般认定为帮信罪”,这就导致“提供支付结算工具”作为帮信罪的行为类型是否入罪的标准混乱。司法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不协调易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再次,对“银行流水”的界定不清晰易致司法适用扩张化。“银行流水”是指银行客户通过银行活期账户存取款的交易记录,一般作为个人或公司收入情况的一种证明材料,其常见功能是向银行申请贷款。在帮信罪的司法认定中,根据《2020年会议纪要》第5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达到犯罪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这就产生一个疑问:“银行流水”既然是存取款的交易记录,从打击犯罪的立场出发,是否可将“存”“取”款的总款项作为“支付结算金额”呢?例如,行为人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存入”20万,“取出”20万,“支付结算金额”即为40万,达到了“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的条件,行为人构成帮信罪。显然,该结论不具有合理性:一是形成的结论与查证的犯罪事实不相符,事实上被害人仅有20万的损失而非40万。二是形成的结论与《2022年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不符,对涉案信用卡流水资金的认定“应把握‘单向流入的资金超过30万”。因此,对“银行流水”的认定只能计算“存”的一头,而不能计算“存”“取”两头,否则,极易导致被害人获得双倍赔偿的错误结果。

三、帮信罪司法适用扩张化的司法限定

在互联网对生活各领域产生深度影响的时代,一味强调刑事法律的适用且呈扩张之势,并非遏制信息网络犯罪的有效策略,坚持帮信罪的司法限定立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裁判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是准确适用帮信罪的根本保证,是司法限定立场的重要指引。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法定原则,是指对行为的定罪与量刑要严格按照刑法规范确定,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法律规范尽量明确、清晰”,给守法者以明晰的行为指引,不允许“司法造法”。帮信罪的“明知”“被帮助对象”“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认定不准确的问题,是导致帮信罪司法裁判扩张化的重要缘由,易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条文的表述应尽量明确,对具体犯罪的罪状宜采用具体表述的方式,以便公众清晰地判断自己行为的规范价值。诚然,在今天这样一个社会转型迅速发展与信息网络犯罪蔓延相叠加的时代,在刑法中设置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更具包容性的条文,对于短期内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无疑是有利的〔7〕。但是,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打击犯罪,还应强化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这也是刑法的两项基本功能。帮信罪入罪条件的宽松化适用,使司法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同时对行为人的利益保障呈弱化之势,是对刑法两项基本功能的损伤。因此,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理论基底,在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中坚持司法限定的立场,从严掌握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实现对帮信罪“明知”“被帮助对象”“情节严重”的准确认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体现,能够实现限缩帮信罪“犯罪圈”的目的。

(二)秉持刑法谦抑性理念

刑法的谦抑性主张尽量通过非刑罚手段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将启动刑罚的可能性降至最低,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坚持司法限定立场,从严把握帮信罪的司法适用。然而,实践中对帮信罪构罪条件认定的宽松化使得刑罚权的发动变得较为容易。例如,2019年《“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被帮助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类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第12条第二款规定,被帮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但涉案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广告推广费用达到25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以上的,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以构成帮信罪。据此,在信息网络犯罪日益蔓延、黑灰产业错综复杂的背景下,受国家对信息网络犯罪持续高压刑事政策的影响,帮信罪的上游犯罪已由“严重的刑事犯罪”扩张到“一般违法行为”,帮信罪司法适用的扩张化成为可能,刑法谦抑性难以得到贯彻执行。为实现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的双重社会治理目标,合理抑制刑罚权的发动,确保刑罚在法律制裁体系中的补位功能,适当发挥非刑罚制裁手段的治理机能,同样是帮信罪司法限定立场的价值体现。

〔参 考 文 献〕

〔1〕刘艳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扩张趋势与实质限缩〔J〕.中国法律评论,2023(03):58-72.

〔2〕孙 航.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量逐年上升,诈骗罪占比最高〔EB/OL〕.(2022-08-02).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08/02/content_219498.htm?div=-1.

〔3〕今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四大检察”法律监督质效稳步向好〔EB/OL〕.(2023-10-25).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310/t20231025_631714.shtml#1.

〔4〕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工作情况(2023年)〔EB/OL〕.(2023-11-30).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11/t20231130_635181.shtml#2.

〔5〕郝 川,冯 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应包含“或许知道”〔EB/OL〕.(2020-09-28).http://www.jcrb.com/xueshupd/gd/202009/t20200928_2208766.html.

〔6〕陈兴良.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J〕.中国法律评论,2020(01):88-95.

〔7〕喻海松.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探微〔J〕.中国应用法学,2019(06):150-165.

责任编辑 梁华林

〔收稿日期〕 2024-02-28

〔基金项目〕 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校科研基金项目(SK202304);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SX2023B26)。

〔作者简介〕 李 丽(1981-),女,山西临猗人,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學。

李训伟(1979-),男,江苏沛县人,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董新宇(1982-),男,山西交城人,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检察理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