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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

2024-05-23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高利情节严重定罪

王 策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540)

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套路贷”一直处于多发状况,其“套路性”多体现在先以“小额贷”“短期贷”等各种名目的“高利放贷”诱使被害人借款,后不断通过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套路”恶意垒高债务,最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非法催收债务,最终实现对本金和高额利息的非法占有。基于“套路贷”本身的长期性、复杂性,大量“套路贷”债务的行为人往往在高利放贷、高利转贷、暴力催收环节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明确, “对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存在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则部分“套路贷”案件中除非法放贷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之外,还将讨债行为视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论处,使得一个行为人因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最终数罪并罚后被判处畸高刑期,一定程度上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影响办案效果。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依据。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背景

(一)进一步完善法治体系的需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使得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乃至赌债、毒债等不法债务均无法通过公力救济实现。为顺利获取高额利息,该类“非法债务”的债权人在放贷之初即致力于谋划通过“私力催收”最大化促成“非法债务”的实现,经长期发展,形成了暴力、胁迫催收非法债务的“套路”,甚至出现了“专业讨债”的不法团伙,这些人通过跟踪、滋扰、恐吓等“软暴力”手段进行专业化、模式化的催收,为“黑恶势力”的形成、成长提供了土壤。《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该类犯罪出台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有效遏制、震慑了相关犯罪的发展态势。

(二)有效打击“套路贷”犯罪的需求

“套路贷”犯罪是黑恶势力滋生的温床,而其本身具有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征,而针对层层转贷、恶意垒高等非法放贷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套路性,由于“债权人”在放贷之初即预设了重重“套路”,以及部分被害人往往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使得案件证据难以全面调取。在司法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因证据不足无法全面还原案件事实,再叠加法律适用层面缺乏准确依据等问题,容易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台,单独将行为人“违法性”暴露最为直接、证据相对更容易获得的催收环节作为定罪的基础,并将“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明确规定为非法债务,无疑大大降低了证明难度,不仅有效弥补了立法的空白,更为高效打击“套路贷”犯罪夯实了定罪基础,最大限度降低了放纵犯罪乃至放纵黑恶的风险。

(三)是对“扫黑除恶”经验的及时总结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前,套路贷、高利贷等非法债务隐藏在“民间借贷”的外衣下悄然发展,不仅非法放贷、资金走账都非常隐蔽,催收债务的手段也更加“柔和”,行为人更多的使用跟踪、纠缠、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催讨债务。由于上述催讨行为一直游走于“违法催收”与“私力救济”间的灰色地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对该类“软暴力讨债行为”往往进行“非罪化”的处置,一定程度使得该类行为愈演愈烈,部分团伙甚至逐渐发展为黑恶势力。而三年扫黑除恶斗争专项斗争期间,大量的非法债务类案件使得司法实践对黑恶势力、套路贷团伙非法放贷、催收债务的惯常做法有了更加全面深刻的了解,两高两部及时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了相对细化、明确的规定,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夯实了基础。但不得不承认,相关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存在“应急司法”①刘艳红:《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的特征,部分学者对相关司法解释是否存在追诉效力②刘宪权:《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交叉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22年9月第5期。、是否创设法律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台,既是对扫黑除恶斗争相关经验的及时总结,也是对专项斗争期间相关司法解释体系的框定、完善,为后续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夯实了基础。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主客观要件的界分

(一)关于“非法债务”的界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作为本罪的目的性、前提性要件予以规定。但何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将本罪的“非法债务”界定为“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即便是“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合法限度内的、行为人有权催收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而对高额利息部分的催收,“理当成立抢劫、敲诈勒索罪”①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上述观点强调高利贷本身“彻底的非法性”,即只要该债务在放贷之时属于“高利放贷”,则无论后续催收的金额是 “高额利息”还是“合理利息”,只要符合该罪的其他的构成要件,均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而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民法并不认为高利放贷行为全面违法,只是强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民法对出借人的本金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借款人对于此部分也应当欠债还钱。这样一来,为追讨借款本金(包含法律保护的利息)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②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即承认高利贷债务中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对此债权人享有合法的讨债本权,而只有针对法律不予保护的高额利息予以催收时,才可以认定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 ,符合其他条件的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至少与“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具有不法层面的相当性,这是本罪“违法性”的基础。仅催讨高利放贷中合法本金、利息的行为与催讨合法债务的行为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其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不利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正常开展;其次,仅催讨本金与合法利息的行为相对较少,且往往存在正当理由。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非法放贷者在放贷之初即以高额利息为目标,一般均会对利息、债务进行一体化催收,而仅仅对合理本息进行催收的情况往往多见于“民间投资的借贷行为”,该类情况中的债权人往往因债务人“赖账不还”而自降利息乃至仅要求归还本金,期间容易产生暴力催收等私力救济的情况,如将该类行为一并纳入刑法予以否定性评价,可能会对已经产生财产损失的债权人造成二次侵害,反而助长“老赖”的气焰,与立法原意不符;再次,被害人“过错”弱化了非法债务类犯罪的违法性。就“套路贷”等放贷类犯罪而言,部分案件中借款人往往存在过错,甚至可能存在老赖赖账、债务人自陷风险等情况,相较于典型的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行为,该类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违法性相对较弱,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轻罪来定罪处罚更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效果。最后,有利于合理划定“非法债务”的标准。法条“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首次将“高利放贷”纳入刑法语境认定为非法债务,在为刑事打击提供合法依据的同时,更是划定了犯罪打击的下限,即“高利贷”可以认定为非法债务,举轻以明重,赌债、毒债、套路贷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产生的债务均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债务,而较之高利贷客观危害更轻的债务,一般不宜纳入刑事犯罪予以评价,宜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解决。

(二)关于“情节恶劣”的界定

本罪是情节犯,只有催收非法债务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来,一直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学界也从不同的角度就 “情节严重”的认定给出了不同的方向,有观点将催讨债务的属性纳入了情节是否严重的讨论范围,认为“催讨赌债、毒债等不具备权利基础的债务”的债务应当纳入“情节严重”的范围予以充分考量;也有观点将情节是否严重着眼于催收手段的不法程度,认为“‘情节严重’是指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的情节严重,而不应将催收合法本息之外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对这种情形应以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罪论”①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于“情节严重”的把握应当充分参考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关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催讨债务的不法程度、催讨手段的恶劣程度、造成结果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就法条关系而言,刑法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一定程度体现出两个法条在法益保护、行为方式等方面内在的关联性、一致性,具备同类参考的基础;就客观行为而言,两罪行为表现出较大的相似性。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了三种行为模式,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与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相近;二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寻衅滋事罪“追逐、跟踪、拦截他人”相近;三是“恐吓、骚扰他人”与寻衅滋事罪“辱骂、恐吓他人”相近。而寻衅滋事罪中的三类行为同样系情节犯,《寻衅滋事解释》对其各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均进行了细化规定,参考适用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的打击尺度。

三、其他罪名的关系

(一)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两罪最大的不同在于主观动机的不同。《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明确“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可知寻衅滋事罪以“无事生非”为动机,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目的犯,其所有的客观行为都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明确目标,就此而言,当行为人基于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而殴打、恐吓、辱骂他人时,即排除了其“无事生非”的动机,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在明确两罪区别的基础上,同样应当看到两罪的竞合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明确“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其行为目的是催收非法债务,且具有多次、手段恶劣等情节的,则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如前所述,寻衅滋事与催收非法债务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诸多的重合之处,都存在暴力、软暴力类的客观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等暴力行为同时具有逞强耍横与催收债务的动机,则此时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以法定刑较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实践中该类情况主要表现为黑恶势力为树立威信、形成威慑,在催讨非法债务的同时,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制造社会影响,比如仅针对少量债务而超过必要限度使用恐吓、骚扰等手段侵害被害人生活安宁等,针对该类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同时具有逞强耍横与催收非法债务的动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在涉及债务催收时,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方面,债务性质存在的区别。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法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综上可知,只要实施了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无论是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债务,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如前所属,催收非法债务罪必须同时满足债务非法、手段非法两个条件,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不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两罪客观行为模式存在区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对他人自由达到“剥夺”的程度,一般表现为非法将行为人禁锢在特定的场所,并剥夺了行为人自行离去及求助的可能。而催收非法债务仅要求“限制”他人自由即可,主要表现为同吃同住、跟踪贴靠等,该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自由,但他人的滋扰、限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与生活秩序,由于未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对该类行为仅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当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而剥夺债务人自由时,该行为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属想象竞合,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法定刑刑期高于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依然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等法定刑升格情形时,才可以适用非法拘禁罪予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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