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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毒洗钱犯罪的法律适用
——以刑事案件办理为视角

2024-05-23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共犯人民法院毒品

李 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612)

在洗钱罪的七大上游犯罪中,毒品犯罪不但社会危害大,而且屡禁不止。我国是世界上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最大的国家之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每年依法惩处的毒品犯罪分子数量较为庞大,然而涉毒及涉毒牵连洗钱犯罪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且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不少争议点。本文中,笔者从刑事案件办理的视角出发,探讨目前涉毒洗钱犯罪在认定上的现状和疑点难点,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涉毒洗钱犯罪的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网络渠道,以2020年至2023年为时间范围,共检索出上游犯罪为涉毒类的洗钱罪刑事判决书88份,从中梳理出犯罪的行为方式、罪数形态、判处的刑罚三方面的司法实务基本点。

(一)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

在行为方式上,绝大多数涉毒洗钱犯罪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的“提供资金帐户”。相较于银行等传统的金融机构,微信、支付宝等具有社交、金融服务等综合性网络平台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受洗钱犯罪分子的青睐。究其原因,无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洗钱行为的监管愈发严厉,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具有资金存储、流通功能等基础金融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容易避开金融主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另外,金融机构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审查更为严格,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只作初始或基础身份信息确认,如此,犯罪分子相对轻易地就能使用他人帐户进行洗钱活动。

(二)罪数形态

2021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之后,洗钱犯罪呈现出自洗钱与他洗钱的二元形态①参见王新:《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简单来说,自洗钱即行为人本身就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他洗钱的犯罪主体并非参与上游犯罪的当事人,而是另有他人。

相较于之前将洗钱行为评价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被上游犯罪吸收的做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了单独评价自洗钱行为的规定,更符合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导向,也更客观地体现了掩饰、隐瞒行为的化学变化已切断与上游犯罪的关联,侵犯的法益也相应不同。

(三)判处的刑罚

总体来看,涉毒洗钱犯罪的刑罚整体偏轻缓,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刑法规定。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皆为犯罪,而其他上游犯罪均有入罪数额的门槛,所以涉毒洗钱罪的数额“先天”就区别于其他上游犯罪的洗钱犯罪数额②参见周新垒:《毒品自洗钱犯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31件毒品自洗钱案例为视角》,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二是在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持续高压打击下,“小毒贩”的比例远远高于“大毒枭”,因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此类洗钱犯罪的涉案数额都较小。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对于涉毒洗钱犯罪的刑罚没有统一的尺度,导致量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突出。

二、涉毒洗钱犯罪法律适用的难点

基于当前涉毒洗钱犯罪案件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主观是否“明知”

1997年《刑法》对洗钱行为单独设罪时,明确规定了“明知”要素。“明知”未必是故意犯③如《刑法》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本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过失犯。,但修改后的《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④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律有文理规定”,并非限于明文规定“过失”。详细论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第六版,第369-370页。,洗钱罪没有法律规定的文义时,只能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由于洗钱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和手段的多样性,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出台了专门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一》)指导和应对行为人主观认定困难的问题①《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但事实上,证明行为人对某一具体上游犯罪具备“明知”,难度还是较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辩解其不知道也不深究经手资金的来源、性质,以此否认自己对某一种具体上游犯罪具备“明知”②参见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了洗钱罪的部分罪状,包括删除了“明知”、三个“协助”、将“为掩饰、隐瞒”调整到条文的起始处。这一改变给洗钱罪的主观认定又带来新的争议点——既然本罪删除了“明知”,如何协调总则“明知”和本条之间的关系、新规定的“为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以及删除“明知”和三个“协助”后对洗钱罪的犯罪认定和证明标准有何变化。

(二)一罪还是数罪

如前文所述,由于电子支付方式的广泛运用,提供资金帐户已成为最常见的洗钱方式。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构成洗钱罪客观要件之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文本,涉毒洗钱行为的对象应为上游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毒赃。换言之,涉毒洗钱罪的成立需以毒赃已现实存在为前提。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2022年11月发布的“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马某益受贿、洗钱案”指出“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但从搜索的法律文书来看,司法实务的判例与之大相径庭。对于向毒品交易的行为人提供资金帐户用于收支毒赃的,有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的,有同时构成毒品犯罪与洗钱罪的,也有单独评价为洗钱罪等多种做法。

(三)科刑差异大

科刑是审判活动,也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罚当其罪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落脚点。对于不同上游犯罪牵连的洗钱犯罪的量刑,不仅关系到对洗钱罪刑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更是对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遵循贯彻。实践中,对涉毒洗钱犯罪刑罚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具体有三:

第一,不同人民法院对于涉毒洗钱罪量刑尺度的把握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同样是通过提供资金帐户的方式为贩毒分子洗钱,“张某龙洗钱案”③参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人民法院(2020)赣0124刑初某号判决书。和“罗某蕾洗钱案”④参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人民法院(2021)皖1182刑初某号判决书。中,洗钱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53,000余元,二者的数额相差近10倍,但均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仅在罚金刑上有所区别,分别被判处罚金3万元和1万元。

第二,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普遍未按照两高一部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①《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洗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2)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但在笔者统计的所有判决书中,仅“刘某、杨某某洗钱案”②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某号判决书。中认定了“情节严重”,该案中刘某洗钱数额为5,607,500元,杨某某洗钱数额为7,665,470元,由于二人多次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且造成上游贩毒分子的100万余元毒赃未能被追缴,故人民法院认定刘、杨二人的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且影响了对上游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属“情节严重”。其他,如“黄某甲等五人贩卖毒品、洗钱案”③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人民法院(2021)桂0325刑初某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甲洗钱的犯罪数额均在10万元以上,却认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终对其中三名被告人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万元和拘役二个月、罚金3千元。又如“王某某、邱某某等八人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洗钱案”④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人民法院(2022)赣1025刑初某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的洗钱金额为9万元且违法所得未退,对其部分自首情节适用从轻处罚,然最终量刑是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万元。同样的还有“姚某某洗钱案”⑤参见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2021)湘0725刑初某号判决书。“周某某洗钱案”⑥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人民法院(2021)桂0325刑初某号判决书。等。

第三,对法条明确规定的“没收犯罪所得及收益”条款执行不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后的洗钱罪刑法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很多人民法院并未严格依法进行判决。例如“吉某某洗钱案”⑦参见四川省昭觉县人民人民法院(2020)川3431刑初某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吉某某提供微信帐户供贩毒分子使用并收取15,000元毒赃后转出13,600元至贩毒分子及其家属的帐户,剩余部分被吉某某花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对认定的15000元毒赃进行没收。又如“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洗钱案”⑧参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人民法院(2020)赣0121刑初某号判决书。中,刘某乙明知自己提供给刘某甲使用的银行卡内钱款系刘某甲贩卖毒品所得,仍从该卡内支取23,556元用于偿还本人车贷及治病。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样未对包括23,556元在内的毒赃进行没收。

三、涉毒洗钱犯罪法律适用的对策思考

(一)主观明知问题

1.“为掩饰、隐瞒……”的性质的认定

269 Effect of rescue process of acute ischemic stroke on treating in-hospital ischemic stroke

在刑法理论上,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前者是行为人明知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是行为人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05-106页。。洗钱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并无争议,问题是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洗钱罪。如否定说认为,“‘为掩饰、隐瞒……’表明洗钱罪是目的犯,目的犯必须是直接的,并且实施一系列的行为追求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追求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更不会实施积极的行为促使结果的发生”②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第1期,第55页。。而肯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可能认识到是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实施将‘黑钱’洗白的行为,放任洗钱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构成本罪”③张斌:《洗钱罪主观要素司法证明的形塑——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分析》载《江汉论坛》2022第2期,第141页。。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应构成洗钱罪。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可知,从认识程度来说,直接故意包括知道和可能知道,而间接故意仅是可能知道;从意志因素上来说,两者存在希望与放任的差别。如果否认间接故意的成立,那么接下来的两种情况将难以处罚:行为人知道资金可能来自上游七种犯罪,但是采取消极的态度接受(情形一);行为人利用亲友的银行帐户、微信或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洗钱,亲友虽然知道行为人从事贩卖毒品等上游犯罪,但是对行为人是否利用其银行帐号收款持无所谓的态度(情形二)。在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上,前者持“可能发生+放任”的态度;后者持“明知+放任”的态度,两者都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形。如果两者不归入洗钱罪的处罚,就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类似案件不能入刑打击,这显然违反了加大对洗钱罪打击的刑事导向,更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群众生命健康,因此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同时,针对“为掩饰、隐瞒……”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存在商量的空间。从语词学的角度看,法条本身规定的是“为”,而并非常见的“为了”,“为”本身既具有目的,也可以表示对象。就此而言,难以从词义本身说明。刑法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在无法确定“为掩饰、隐瞒……”的性质时,应当考虑根据洗钱罪的客观构成予以判断。洗钱罪是故意犯(既遂),客观构成的内容都需要主观认识,超出客观构成范围的内容,如果认为属于主观构成,可以考虑主观超过要素。换句话说,构成要件④德国通说认为,在承认主观构成要件情况下,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又由于存在客观超过要素,部分客观构成要件某一要素可能也不需要认识,因此此处的构成要件是指需要故意认识的客观构成要件,即错误构成要件(Irrtumstatbestand)或法律构成要件(gesetalichen Tatbestand)。具有故意规制机能,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都需要行为人认识。洗钱罪的基本行为特征,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得原本不合法来源的金钱转变为合法。当行为人实施了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例举的行为时,就已经完成了洗钱罪的基本行为。“为掩饰、隐瞒……”就是表明洗钱罪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对例举行为的概括和本质揭露。行为人实施洗钱罪的基本行为时,主观上认识的内容便是“掩饰、隐瞒……”,如此便能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为掩饰、隐瞒……”中的“为”,是为了引出对象,而并非单一地只表示目的。故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2. 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

法律条文删除“明知”并不意味着放弃了主观要素,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依然应当证明,否则会导致客观归罪,违反责任主义。

在“自洗钱”的场合,因为行为人本身就是涉毒犯罪的本犯,因此对于毒赃的来源及性质具有明确的认知。换言之,“对自洗钱的行为方式进行调查和司法认定,实质上也就是揭示本犯的主观认识的过程”①王新:《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第49页。。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是涉毒犯罪的本犯,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对自洗钱的主观认知,当然允许行为人反证证明。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应当谨慎适用,因为根据“故意和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应当以其实行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加以认定。如甲欲杀乙,在开车前往乙的住处的途中,不慎撞上路人,而路人正是乙。那么,不能因为甲有杀乙的计划,就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行为人甲在开车时,并没有想通过开车撞死乙,该死亡结果不是行为目的性的实现(开车通行这种目的在刑法上并不重要),仅是因果性的实现,死亡结果不能主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人只可能因不慎违反交通法规而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样,洗钱罪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指行为人洗钱时的心理状态,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其参与了涉毒犯罪而推定主观上的明知,但在例外情况下应当根据洗钱时的主观状态判断,若无法查明,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无罪。

(二)共同犯罪问题

1. 首先明确有无共同犯罪的“事前通谋”标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而作为涉毒犯罪的共犯或下游犯罪,提供资金帐户的洗钱行为同样也具有帮助性质,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两者。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条可以提供有益参考。根据该条规定,事前与盗窃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类似地,《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款也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换言之,当前对于包括洗钱行为在内的掩饰、隐瞒类行为是否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以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为标志。

从洗钱罪的入罪角度来说,这一标准同样也符合学理上对于洗钱罪性质的认识。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在犯罪类型上属于连累犯,即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①参见孙静松:《依据“通谋”区分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犯》,《检察日报》2021年9月24日第3版。。连累犯的事后性决定了无事前通谋的只能作为单独的犯罪进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通谋仍然需要区分通谋的内容,若洗钱犯罪行为人的通谋并非针对涉毒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仅限于掩饰、隐瞒毒赃,不宜一律定为涉毒犯罪的共犯,可考虑评价为单独的洗钱犯罪行为。

所以说,对于洗钱犯罪行为究竟是作为共犯处理还是单独评价至少在司法规则层面是清晰的。若行为人没有事前通谋,则根据是否明知上游是涉毒犯罪的情况,可能构成洗钱罪。若行为人在事前与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存在通谋,那么只要后续提供了帮助,无论涉毒犯罪是否既遂都不影响其作为共犯的认定,区别仅在于犯罪既、未遂形态上的评价不同。当然,若只是针对洗钱环节的通谋,则单独定洗钱罪为宜。

2. 厘清洗钱罪成立的时间节点

对洗钱罪成立时间节点的不一致也是共犯认定做法不同的原因。相关争议主要集中于,通谋的提供资金帐户收支毒赃是事中帮助行为,那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还是同时成立涉毒犯罪与洗钱罪的数罪并罚。

如上所述,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一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发生改变。涉毒洗钱犯罪的行为人还是需要主观认识到行为对象的毒赃属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②参见汪志勇:《进一步明晰涉毒洗钱犯罪案件办理思路》,《检察日报》2022年10月11日第7版。。在毒赃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之后洗钱犯罪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其次,对刑法体系进行考察,走私犯罪等其他上游犯罪对于事中行为的评价同样是定性为共同犯罪而非独立的洗钱罪,这一基本立场是一以贯之的③参见何荣功:《洗钱罪司法适用的观察、探讨与反思》,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从体系理解的角度来说,单独在毒品犯罪中例外地将事中行为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不具有正当性。最后,将可成立洗钱犯罪的时间跨度进行扩张也与洗钱罪本身连累犯的器质不符。尽管上游毒品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④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但作为事后的帮助行为,其对象必须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毒赃,否则会与掩饰、隐瞒类犯罪的相关规定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因此,在事前存在通谋的情况下,为涉毒犯罪提供资金帐户收支毒赃的事中帮助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而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共犯。

(三)量刑规范问题

一般来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会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指导司法审判,洗钱罪由于案件数量原因一直未被纳入“常见犯罪”之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洗钱案件的数量已然呈现出递增之势。因此,通过制定相关指导意见或类似文件来明确洗钱犯罪的具体量刑规则是很有必要的。

在制定具体的量刑规则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 考虑到上游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及现实危害性,不应设置涉毒洗钱罪的入罪门槛。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一直未对洗钱罪的入罪门槛做出明确规定,办案中常见参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标准。2021年4月的《解释二》对该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取消了犯罪数额限制,使得许多司法人员陷入困惑,很多学者也针对洗钱罪的入罪门槛问题展开争论和研究。事实上,对于此次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明确指出是为了加大对洗钱(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强调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决定是否依法追诉。据此,现行法律针对洗钱犯罪没有设置入罪数额的门槛,理论上不论犯罪数额大小均可构成洗钱罪①参见李菲菲、赖俊斌:《洗钱犯罪定罪量刑问题辨析》,《人民检察》2022年第5期。,并在是否追诉的问题上给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毒品犯罪这一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其下游犯罪一并从严打击,采取“零容忍”态度,毒赃数额即便再小,原则上也应当予以打击,依法追诉,同时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2. 严格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2020年11月两高一部的《意见》第12条“情节严重”的表述为“可以认定”而非“应当”,但笔者认为,基于对毒品及其下游犯罪的依法严惩、遏制毒品犯罪高发态势的刑事导向,一般情况下符合上述规定的还是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考虑到涉毒洗钱犯罪本身的性质和司法实践中展现出的一些特点,如在大量涉毒洗钱案件中,洗钱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频繁的小额转账,次数较多但总额不大,尤其是大量的自洗钱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往往与上游的毒品犯罪行为同时存在,按上述《意见》的话只要数额不到5万元,无论多少次都无法认定“情节严重”,未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从个案的量刑均衡角度出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建议以不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增加涉毒洗钱犯罪以次数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即10次以上。

3.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没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法律条款应严格执行,从经济上起到增大洗钱犯罪成本的作用,提高法律判决的威慑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亦应当对涉毒洗钱犯罪的判决严格审查,对于明显未依法没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刑事判决及时开展审判监督,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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