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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法治障碍与纾解路径

2024-05-10吴应甲

关键词:能源绿色

吴应甲

郑州警察学院法学系,河南 郑州 450046

引言

推动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在要求。近年来,我国与许多国家进行了风电、天然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核电等能源项目合作,有效保障了东道国的能源需求。随着全球130 多个国家提出碳中和目标,绿色低碳将成为国际能源合作的主要方向。据国际能源署(IEA)2022 年12 月6 日发布的《2022 年可再生能源报告》预计,受能源危机推动,全球可再生能源安装明显提速,未来五年全球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将增加2 400 吉瓦,占全球电力增量的90%以上,而中国增量将占全球增量近一半。《BP 世界能源统计年鉴2022》显示,2021 年,全球能源需求增长5.8%,中国仍然是太阳能和风能发电能力增长的主要驱动力,分别占全球新增发电能力的36%和40%。

我国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和引领者[1],始终高度重视绿色能源国际合作。2020 年11 月,习近平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对话会上提出了“加强绿色发展合作,为推动世界共同发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力量”的倡议。2021 年4 月,习近平主席在领导人气候峰会上宣布:“中方将生态文明领域合作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重点内容,发起了系列绿色行动倡议,采取绿色基建、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绿色金融等一系列举措,持续造福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的各国人民。”[2]2022 年3 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推进绿色发展重点领域合作,其中包括加强绿色能源、绿色贸易、绿色金融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合作,并强调“加强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研究”。基于此背景,笔者拟从加强绿色国际合作法治建构的现状出发,剖析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期推动制定完善国际规则,促进全球能源可持续发展。

1 加强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法治建构的现实必要性

当前,我国参与绿色能源国际合作逐渐增多。在此情况下,亟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法治方式规范合作程序、解决合作争端和巩固合作成果,努力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能源体系。

1.1 规范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后疫情时代,世界经济增长放缓,国际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屡屡抬头,各方势力博弈日趋白热化,能源问题逐渐成为利益纷争的切入口。随着多国提出碳中和的目标,能源绿色转型已成为世界共识,对于推动“一带一路”国家绿色发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过程中,中国积极参与全球能源治理,倡导国际社会坚持多边主义立场,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设置减碳目标[3],遵循互利共赢原则开展能源合作,在国际多边合作框架下推动全球能源市场安全稳定与绿色转型。

尤其是2012 年以来,中国在绿色能源合作领域取得快速发展,先后成为国际可再生能源署成员国、国际能源宪章签约观察国和国际能源署联盟国,并积极推动亚太经合组织可持续能源中心、金砖国家能源研究合作平台和国际效能中心的设立,中国-东盟清洁能源能力建设计划、中国-阿盟清洁能源培训中心、中国-非盟能源伙伴关系框架、中国-中东欧国家能源项目对话与合作中心、APEC 可持续能源中心等多个区域合作机制相继成立[4]。随着我国不断融入世界多边能源治理体系,有必要加强国际标准与规则的制定、持续完善政策支撑体系和夯实必要的法律基础,以便为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提供程序规范。

1.2 解决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争端的必然选择

当前,俄乌冲突等经济政治动荡拖累全球经济平稳复苏,世界能源格局陡然改变。俄罗斯因受经济制裁,对于传统化石能源的依赖度更高,实现碳中和目标的概率大大降低。能源危机使得欧洲开始重塑能源转型,试图降低对俄罗斯能源的依赖。就美国而言,拜登政府为了争夺全球气候治理的领导权而重返《巴黎协定》,并与加拿大、欧盟、日韩、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形成“气候联盟”,固化全球分工体系;在绿色国际合作问题上奉行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和逆全球化的态度;为垄断能源技术设置各种绿色标准;试图再次收割新能源市场,约束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在全球绿色能源市场中的发展进程,与中国在能源投资、科技和外交等诸多领域展开激烈的竞争与博弈。

今天,中国在国际绿色能源领域具有重要地位,是全球最大的绿色能源设备制造国,与发达国家或地区在绿色能源技术和工业升级减碳等领域存在着巨大合作潜力和广泛共同利益。在竞争与合作共存的博弈中,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改变当前不合理的国际机制和规则,力图推动国际能源合作多边主义和公平正义的经济全球化,以凸显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完善绿色能源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以法治途径保障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安全顺畅和互利共赢。

1.3 巩固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成果的重要保障

中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休戚与共,面临着同样的发展任务和相似的环境问题,在促进绿色能源合作方面有着良好基础。自习近平主席于2013 年提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以来,得到沿线广大国家的积极响应。从统计数据来看,“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碳排放总量占全球排放量的28%。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的经济发展路径,在其他国家达到2050 年“2°C温升目标”所要求的减排量前提下,前述28%的比例将提高至66%[5],因此发展绿色能源刻不容缓。2014 年11 月,我国表示将在南南合作框架的基础之上为太平洋岛国提供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支持,通过提供再生能源设备和节能环保物资等方式开展合作。2015 年10 月,我国在巴黎气候大会上再次表示,将设立200 亿元的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并着手启动在发展中国家的10 个低碳示范区、100 个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项目及1000 个应对气候变化培训名额的合作项目,推动清洁能源、气候适应和生态保护等领域的合作[6]。

目前,我国承建了海外70%的水电项目,光伏产业为全球市场供应58%的多晶硅、93%的硅片,风机产量约占全球50%。2014-2020 年期间,我国企业签约境外风电、光伏、生物质等清洁能源发电项目564 个,项目金额527.9 亿美元,年均增速达到37.9%,加速了所在国能源绿色转型进程。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在绿色能源领域取得了一系列成绩,更加需要通过法治方式巩固和保障国际合作的可持续发展。

2 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主要法治障碍

当前,应对气候变化和全球能源转型已成为全球共识。美国的页岩气革命和欧盟的再生能源革命使得世界能源市场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美国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天然气和石油生产国[7],应对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将减排义务扩大到所有国家[8]。在此情况下,中国加强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迫切性凸显,在维护能源安全和平衡环境保护方面面临诸多问题。

2.1 缺乏推动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国内法依据

绿色能源国际合作通常涉及国家较多,矛盾纠纷重重。以“一带一路”倡议为例,它是我国推动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重要抓手,但共建国家风俗习惯各异、法律制度不同,我国既有的涉外能源法律尚不能给能源企业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

一是法律供给不足。首先,缺乏绿色能源领域提纲挈领的法律规范。尽管国家能源局已于2020年4 月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能源法》意见稿),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能源法》的初次审议纳入2022 年的立法议程,但从意见稿可以看出,关于国际能源合作的内容只有六条[9],涉及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条款更是凤毛麟角,亟须加强完善。其次,石油天然气是重要的战略性能源,我国也相继出台了《矿产资源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国际合作内容,且不成体系,无法在国际能源合作中发挥实际效用。最后,既有规划涉及国际能源投资和销售的内容较少。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是一个产业链,包括投资、生产、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但从国家发改委和能源局发布的《中长期油气管网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管理办法》和《“十四五”现代能源体系规划》等文件可以看出,现有规划侧重于生产运输环节,而对投资和销售环节的国际合作涉及较少,尚难形成全链条的国际能源合作格局。

二是立法普遍滞后。我国自2013 年提出“一带一路”的倡议以来,得到共建国家的积极响应,绿色能源领域的国际合作步伐也陡然加快。现在最迫切的问题是相关立法普遍滞后,无法适应新的国际能源合作需求。比如《矿产资源法》于1986 年10 月施行,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9 年8 月,距今已有近14 年;即便是《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也是2010年10 月施行,距今已有13 年未作修订。进入新时代以来,国际形势瞬息万变,传统能源格局发生剧烈变化,新型能源应用更加普遍,虚拟能源的出现也给绿色国际合作带来新的挑战①虚拟电厂,是指利用先进的计量、通信、协调控制等技术,聚合分布式电源、储能系统柜、可控负荷、电动汽车等各类分布式资源形成有机整体,实现大量分布式能源的协同优化运行。虚拟电厂可以看作是一种先进的区域性电能集中管理模式,为配电网和输电网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原有的能源法律无法对这些新兴领域做出及时调整。

2.2 国际合作过程中灵活性与规范性难以平衡

我国关于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形式比较丰富,根据缔约方数量不同,可分为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根据缔约性质不同,可分为联合声明和备忘录等;根据缔约类型不同,可分为对接式和纲要式等。此外,在组织形式上也比较灵活,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举办区域论坛,例如“一带一路”清洁能源发展论坛、中国-东盟电力合作与发展论坛、中国-东盟、中阿能源合作高峰论坛和中非新能源合作论坛等。由此可见,我国绿色能源国际合作并没有囿于固定模式,而是比较机动灵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考虑到不同区域国家的合作诉求和习惯,比如哈萨克斯坦和俄罗斯等欧亚经济联盟国家,更倾向于采取“对接”形式与中国进行能源合作,而非洲和中东一些国家则多采用合作论坛来加强沟通;另一方面,丰富多样的合作方式可以因地制宜、因势利导,与相关国家更快地建立合作关系,更早地步入合作实践。

然而,随着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深入推进,我国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中规范性不足的弊端也逐渐凸显。首先,全球绿色能源合作体系本身就缺乏相应规范。1998 年4 月生效的《能源宪章条约》(ECT)是目前唯一将生产国和消费国等同时纳入治理范畴的国际规范性文件,但因俄罗斯和美国等油气大国并没有参与该条约,造成其效力明显减弱[10]。而在欧盟宣布碳中和目标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化石能源后,部分跨国公司借助ECT 中的投资者诉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仲裁申请,向荷兰、德国、西班牙等国政府索赔。为避免ECT 相关条款危及欧盟绿色转型目标,以法国为首的部分成员国政府呼吁欧盟考虑退出ECT。其次,规范的缺位影响合作的稳定性。尽管绿色发展是全球各国的共同愿望,绝大多数国家能源合作的初衷是善良的,愿意秉持合作共赢的基本准则,但在合作过程中总会发生始料不及的争端。而协商有时候并不能覆盖双方各自的意愿,健全的规范就成为处理争端的必要前提。显而易见,若无前提性规范来对合作各方进行约束,发生争端时彼此各执一词,将增加合作成本[11],危及合作的稳定性。最后,规范的缺位可能被第三方所诟病,导致合作关系恶化。在没有规范约束的情况之下,发生争端往往采取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这种没有严格规范约束的解决方式可能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缺乏规则所具备的透明度和时效性,其结果也容易受到国际社会质疑。特别是随着中国的崛起,绿色能源布局已成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心怀诡意的国家可能借此为由渲染生非,影响绿色国际合作关系的健康发展。

2.3 第三方政策不明导致矛盾纠纷和利益冲突

第三方政策,一般是指我国在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中涉及第三方的法律政策[12]。随着我国在绿色能源领域的不断发展,对外合作的项目逐渐增多,客观上与寻求国际能源合作的其他国家形成了竞争关系,甚至会打破原有的能源合作关系或直接进入既有能源寡头势力范围。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为例,共建国家覆盖亚欧非三洲,一边是充满活力的东亚地区经济圈,另一边是高度发达的欧洲国家经济圈,处于中间的广袤腹地国家发展空间巨大,能源利益格局复杂。在这片连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土地上,自然环境丰富多样、资源权属错综复杂、环保规则不尽相同,如果不能提前查明涉及东道国的政策法律和第三方的合作情况,就可能引发矛盾纠纷和利益冲突。

统计数据表明,2014-2020 年我国仅在绿色电力领域签约的国际光伏、风电和生物质能源等清洁能源项目就高达564 个,项目总金额近528 亿美元[13]。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开展,推动了东道国绿色能源转型进程,同时也可能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原有的利益格局,在缺乏互信和沟通的前提下,一个“误解”就可能造成中国威胁论和中国侵略论等影响合作大局的谬误攻击产生。近年来,我国风电和光伏等清洁能源合作项目屡遭“双反”调查,比如2018 年欧洲电力设备制造商基于自身利益,多次对我国在塞尔维亚和波黑投资的环保达标项目进行攻击;2020 年韩国以对光伏企业进行低碳认证为由,将我国项目排挤出韩国市场。以上案例充分说明,在进行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中,触犯他人“蛋糕”的现象不可避免,我们要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掌握东道国的政策法律和对外合作情况,最大限度地制定符合多方利益的发展战略,营造共赢格局。

2.4 救济性法律制度缺位导致绿色能源争端难以解决

国际司法和国际仲裁是国与国之间常用的能源纷争解决方式。多边环境公约以及双边投资条约为国家之间的诉讼或仲裁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但是,国际公约中有关国家责任的规定往往是框架式的,缺乏具体的操作实施方案。尽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已着手研究制定关于国家责任的公约草案,但至今未有结果。在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国家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例,但是法律基础并不系统牢靠,判例中确立的国家环境损害赔偿理论也比较模糊。

实践中,受害者认为通过私法途径无法解决环境争端时,往往希冀于国际司法或者国际仲裁的权威来获得救济。但国家之外的“个体”是否能够获得国际公法的救济支持,目前仍饱受争议。国际法院规约第34 条第1 款明确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近几十年来,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机构还未有支持私人救济的先例[14]。当前,WTO 争端解决机制也只处理成员国之间的投资纷争,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纷争排除在外,遑论个人之间的纷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尽管受理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纷争,但也排除了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个人之间的纷争。综上可见,投资企业和个人无法在国际司法中享有与东道国一样的诉权,若投资企业母国代替其参与诉讼,就意味着将纷争上升到国家层面,也不利于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持续开展。

3 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法治建设路径

当前,我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再生能源生产与应用国,源自中国的绿色清洁能源在“一带一路”沿线遍地开花。2020 年,我国对“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绿色清洁能源投资已超过能源基础设施总投入的一半。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同时也推动了世界清洁能源产业的融合,促进了区域能源的转型和升级,引领了绿色能源科技的传播,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因此,我国要从法律制度建设入手,形成绿色能源国际合作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机制。

3.1 夯实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基础

2022 年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能源法》纳入初次审议立法议程。当前,我国应借助有利时机,积极贯彻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加强绿色发展合作”理念,将绿色合作元素纳入《能源法》的制定过程中,增加相关条款数量,真正发挥其提纲挈领的统率作用,以便更好地促进绿色能源国际合作向纵深领域发展。此外,还要修订和更新现有法律法规,提高其时效性和实操性,尤其是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紧跟国际局势发展,提高能源立法时效性。相关部门应结合全球政治、经济发展态势和我国绿色能源的发展现状,不断完善绿色能源领域的国际合作法律法规。加强对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重视程度,尽快制定顺应新兴能源市场变化的规划和政策,确定专门管理部门,明确职能职责,及时应对绿色能源国际合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效应对因国别法差异而引发的连锁反应,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的能源利益。当前,我国针对能源国际合作的政策和法律多偏向于基础设施领域,关于绿色低碳和环境保护的内容偏少,不利于实现国际能源合作的可持续发展。针对这一情况,立法时应从长远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声誉的角度出发,将绿色理念融入国际能源合作的投资、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在为全球低碳减排作出贡献的同时,也有助于提升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国际话语权。

另一方面,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增强能源法规的实操性。目前,在绿色能源的国际合作过程中,已经出现投资陷阱、商业圈套和绿色欺诈等突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既有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宽泛、缺乏具体的细则和可操作性。由于我国能源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尤其是在石油天然气领域,中央企业实际上既拥有生产经营权,也有部分行政管理权,造成了企业自我约束不足,在没有强制性规范保障的情况下,很可能引发一系列风险。针对这种情况,我国除了在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中细化条款之外,还应整合专门法、部门法和综合法中涉及绿色国际合作的内容,使之统一化和体系化。在整合完成之前,还可以参考集体招标制度[15],统一相关部门的思想认识,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执行的一致性。此外,在提高实操性方面,也可采取激励措施,以行政奖惩和财税激励等手段量化规划目标,从而达到强化法律法规执行效果的目的。

3.2 构建软硬兼备的国际合作法治体系

在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中,软法和硬法各自具有独特优势,在功能上体现为互补关系[16]。尽管软法的规范效力相对较弱,是对硬法缺位时的一种补充和被动认可,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不可替代的灵活性特征。与我国进行绿色能源合作的国家,既有发展中国家也有发达国家,它们在法律规范的接受程度上不尽相同、莫衷一是,不可能形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规范。在这种情况之下,可以先形成一部较低限度的硬法,在绝大多数国家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执行;与此同时,再形成较高限度的软法,供合作国家自行选择协商适用,将来随着合作的深入发展和共识的逐步增多,渐渐将软法提升为硬法,以增强规范的总体强度。

按照该思路,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法治体系的构建应遵循“较低限度硬法——较高限度软法——软硬兼备法治体系”的发展进路。首先,达成较低限度的硬法共识。当前,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总体法律框架尚未形成,存在大量的软法。这些软法通常被认为其作用在于在硬法缺位的情况下,充当临时性、暂时性的规范,以填补硬法的空白[17]。但是,犹如计算机中临时性缓存多了会影响整体运行效率一样,软法过多过杂时要及时予以清理,去糙存精、去劣留优,并使其运行规范化,最终形成较低限度的硬法。同时,合作各方还要从国内法和国际渊源中对既有硬法进行归纳提炼,加快推进硬法的体系化。其次,构建较高限度的软法框架。软法是一种较为柔和的方式,其制定时间短、内容灵活度高,且耗费的制度成本比硬法低,更易于合作各方接受。软法可以迅速弥补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中有关国际规范缺位的短板,有利于维护合作关系的平稳,减少摩擦和纠纷。尤为重要的是,软法的实现条件比硬法宽松得多,尤其是在能源领域,当硬法涉及合作一方放弃或者限制自己的国家性权利时,就无法达成共识,软法可以为这种冲突的调和提供另外一种选择。最后,形成软硬兼备的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法治体系。软法和硬法的混合并非只存在立法阶段的意义,法律实施中软硬法的结合更具有现实意义[18]。在国际法的立法路径和司法路径创制过程中,相较于立法路径,司法路径对中国更有利[19],更有利于推动绿色能源国际合作。因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执法司法机关可以把软法和硬法结合适用,将较高限度的软法框架和较低限度的硬法共识融为统一体系,以软法为导向牵引硬法内容的最终实现[20]。

3.3 依托多边平台完善第三方政策查明机制

当前,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在新兴能源规则的构建过程中,必定会触动传统能源利益,对原有能源格局产生剧烈影响。传统“南北矛盾”是规则构建的分歧所在,但随着“南南合作”的深入推进,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到绿色能源国际合作之中,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能源纠纷也在逐步增多。由于发达国家在国际能源市场深耕多年,熟悉市场规则和规律,且拥有经验丰富的法律队伍,在新兴绿色能源的国际规则构建中处于优势地位,更容易获得主动权;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规则查明路径和预判能力,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南北之间的实力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称,造成冲突频发;而南南之间由于规则缺位和互信缺乏,也是纷争不断。在这种背景之下,建立国际能源法律咨询中心可以有效弥补发展中国家在政策查明方面的劣势,在解决普遍性能源争端的同时,也可减少绿色能源领域的南北纷争,是建立惠及南北各国利益最大公约数的必要之举。

国际能源法律咨询中心的职责定位是政策查明、法律咨询和争端预防。如果另起炉灶,联合世界各国发起成立一个新的国际能源法律咨询中心,显然难度太大,前期设立和后期运营均存在诸多问题,难以调和。因此,可以设想依托现有国际社会认可的平台,以“搭便车”的形式借助该平台的资源、渠道和运营经验等构建国际能源法律咨询中心。该中心可以是全球性也可以是区域性的,全球性的可以考虑以WTO 法律咨询中心为基础构建,而区域性的可以考虑以区域多边合作机构为基础构建。以WTO 法律咨询中心为基础构建国际能源法律咨询中心具有可行性,因为WTO 法律咨询中心是规模较大且世界较为认可的机构之一,可以依托该平台的管理模式和运营机制,直接衍生出国际能源法律咨询中心。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其运行经费主要来自发达国家的资助,可能会造成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力度减弱;如若让发展中国家承担与发达国家一样的资助额度,又恐给发展中国家增加新的负担。至于区域性的法律咨询中心,可以考虑以亚投行为基础构建[21]。世界已经形成“地区化”或者说“区域化”的发展格局,区域间的合作协调越发重要[22]。亚投行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区域性机构,截至2021 年底,其成员国已达104个[23],覆盖亚欧非、南北美洲和大洋洲,具有广泛的信用基础和认可度。因此,以此为基础衍生法律咨询中心,将符合区域国家的多边利益需求。

3.4 持续推进绿色能源纠纷解决平台建设

绿色能源争议多和投资争议相伴随,主要来源于在能源投资过程中产生的于环境相关的问题。比如国际能源投资规则与国际环境公约存在冲突,国际能源投资协定中环境保护条款普遍匮乏导致投资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矛盾突出,以及海外能源投资环评审查和过程监督力度不够等均属此类问题。鉴于绿色能源问题多和投资问题相随,又暂时不具备单独设立专门的绿色能源纠纷解决机构的条件,因此可在现有国内外投资仲裁机构的基础上持续推进绿色能源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2018 年1 月,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简称《意见》),提出设立符合“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国情特点并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和机构。在机构设置上,《意见》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国际商事法庭,并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在深圳设置“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西安设置“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具有良好声誉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开展国际商事仲裁调解活动。在法律适用上,《意见》提出,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纠纷解决方式,也可协议选择本国法或者第三国法律,并尊重当事人选择国内外法律专家解决纠纷的权利。可见,我国关于国际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思路是包含调解、仲裁和诉讼的多元模式。这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国际竞争力和国际规则制定领域的话语权,对于改善全球生态环境和解决能源纠纷也起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全球疫情肆虐给国际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带来了障碍,而数字化的兴起则给平台建设带来了新的机遇。尽管经济全球化使彼此联系更加紧密,但在绿色能源纠纷解决领域仍然面临跨境取证困难、当事人距离遥远等问题。我国应抓住数字化潮流的有利时机,抓紧建设国际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在线诉讼平台,制定和细化相关规则,适当扩大司法确认的范围,将环境调解协议纳入其中,为世界提供纠纷解决的中国方案,全面提升我国在能源纠纷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号召力。

关于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除了位于华盛顿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之外,还可以考虑在亚投行设置仲裁机构,以服务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绿色能源纠纷仲裁方面的需求。该仲裁机构可以作为亚投行内设机构,这样可以由亚投行理事会直接决定,而不必发动众多国家签署多边条约予以确认,且在短期内就可以发挥效用。关于仲裁人员的选择,可以参考美国《布莱恩和平条约》中的相关内容,采取常设委员会的模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分别选择两名仲裁员,并共同选择第五名仲裁员担任主席。争端诉至仲裁机构时,先由常设委员会进行调解,当调解不成且争议符合仲裁规则时,可由争议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按照既定规则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

4 结语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在推进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绩,这离不开法治的有力保障。目前,降碳减排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24],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都面临着新一轮大变革和大调整,全球能源合作正处于绿色转型和协同增效的关键时期,法治建设依然是保障绿色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途径。在国际层面,应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全面统筹能源战略布局和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部署实施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专项行动,构建高级别绿色能源国际合作平台;进一步提高履行国际环境公约能力,增强国际履约与国内行动的协同效应;扩大与国际组织及非政府机构的合作交流,共同努力突破节能减碳关键技术,健全和完善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政策法规。在国家层面,以讲好中国故事为指引,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持续将“一带一路”倡议打造成绿色能源国际合作的战略高地;坚持多边主义立场,积极参与构建全球能源新体系;建设完善区域性的能源数字平台,共享环境保护标准、环境政策法规和环境监管数据等相关信息;谋划建设国际性的争端解决机构,为绿色能源国际合作提供高效的救济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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