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法官司法责任制
2024-05-07姚雅洁郭宇燕
姚雅洁,郭宇燕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司法责任制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如何将司法责任制落在实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遵循总书记的教导,在多年的司法改革中,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人民群众心中越来越能体会到:我国的司法机关即是公平正义的代表。在诸多成就之中,法官责任制的改革也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距离习近平总书记的期望仍有一定的差距。诚然,有诸多原因导致这一局面,但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莫过于,未能将司法责任制妥善置于正常运转的轨道之上——即正当程序之中,而这正是实现司法责任制的最有效手段。在司法责任制中,法官的角色至关重要,以审判为核心、实质庭审、明确审判者的责任、强调法官行使审判权,都是在强调法官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作用。[1](P207-209)由此可以看出,本次司法改革的成败和效果与法官司法责任制的贯彻和落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司法改革推行以来,从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反馈来看,全国范围内对于审判案件的满意度,以及法院和法官的权威性都有很大的提升。但由于缺乏正当程序方面的规制,仍偶有发生法官司法腐败的案件。虽然许多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从不同角度和方法对此进行了研究与讨论,给出了相应的原因分析,但通过检索近几年的相关研究,鲜有人从程序正义角度来探讨这方面的问题。我国的诉讼法学理论从诞生之初的懵懂匮乏,发展到如今的初具规模,法学界早已达成了一种共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必须双管齐下,正义才能切实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众多的司法改革措施中,行政性的措施与办法占了大多数,正当程序的引入和实践仍然较少。因此,只有将审判权置于正当程序的轨道上运行,才能有效地控制审判权的恣意,从而真正实现法官司法责任的有效落实。
一、用正当程序规制审判权
审判权是所有司法权中的核心权力,法官司法责任制与审判权运行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在正当程序的轨道上去行使神圣的审判权,而这种“轨道”运行的前提需要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并且能够被看见。仅仅机械地适用实体法,或是只注重事后错案的追究是无法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多年的实践也已证明,事后的责任追究不论是对法官还是对当事人都很难做到“双赢”。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应当是将公平正义落到实处,让法官和当事人都在正当程序的轨道上驰骋,在能够切实感受到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双方都能够“有看得见摸得着”的机会去感受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程序法的先贤们很早就认识到程序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是程序正义理论最早提出的国家。不同的国家对于程序正义的说法有所不同:在英国,人们一般将程序正义称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在美国,程序正义更多的被称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common law)。我国法学界也普遍认为,程序的公正即代表了正义本身。人们将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与司法程序运行的合理性同等看重,程序本身从来不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存在,它的出现代表着一种能被看得见的公正。因此,法学家们一直秉持这样一种观念:实施法律的过程必须要同追求正义保持一致。程序的存在本身就先于真实与权利,它从诞生之初就是一股独立的力量,程序也从来不是实体的附庸。[2]不可否认的是,程序从功能性的角度上来看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工具性的,但实际情况是,实体的规则也必然要在公正、有效的正当程序的规制下才能实现其应有的正当性。[3](P167-169)在现代法治原则的作用下,当一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适用到实体法律规范时,这种适用的过程必然要有一个明确的步骤和方法,并且这种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一定要有同样的规则来规范,此时相同的规则绝不仅仅包括实体上的相同,更要有程序上的一致。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作前提,那结果的正当性就必然会大打折扣。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法官在主持公正时,公正的结果必然重要,但是还要使参与人明确无误的、毫不怀疑地看到我们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极为重要。”[4](P8-9)鉴于此,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我国法学界都普遍认为,人民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是:每一个案件都要严格遵循详细的、公正的诉讼程序。[5](P334-338)
公正的法治需要有公正的过程来体现,而公正的过程必须要有既定的程序去展现在公众面前,这些都是一个法治体系中公平正义最基本的要求。[6]公正是法律的最低标准,这早已是人们的共识,而正当程序则是体现法律公正最有力的平台。由此可见,一个国家诉讼法中设立的审判程序是否正当,将直接决定这个国家的司法审判是否能做到公平和公正。那么,如何衡量程序的正当与否呢?樊崇义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可以用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1.裁判者中立原则;2.当事人平等原则;3.程序参与原则;4.程序公开原则;5.判决理由;6.形式正义。[7](P192-200)在这六个基本标准之中,裁判者中立最为重要,是其他标准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这项法则不存在,公平正义将无从谈起。当我们用这个最低标准衡量和审视我国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时,就会发现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留给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具体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较大的恣意空间。司法责任制实施之后,如何使法官的裁判权在有限的空间中体现出无限的公正,是我们现在亟待解决的难题。正当程序的规制,无疑是这一难题的最优解。鉴于此,提出以下三项有关正当程序设立的建议,以供斧正。
二、建立快速封闭连续审判程序
设立一个能够阻断法官与当事人接触,使得法官始终保持中立,并最终公正裁判的审判程序的设计构想来源于2000 年到2008 年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的“快审快结”诉讼制度改革。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彻底切断法官同外界的一切联系,这项“快审快结”的诉讼改革将审判过程置于一种特定的程序之中,使得法官和审判组织在行使审判权时可以免于受到各种干扰,从而保持审判人员中立,并及时快速审判案件。从《刑事诉讼及时审判问题研究》一文作者的调研情况可以看出,在当初改革的八年里,这项“快审快结”诉讼制度受到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普遍支持,案件满意度和其他相关的各项指标都远远高于全省各级法院。从调研结果中还可以看出,当支持这项改革的院长退休之后,“快审快结”的诉讼制度之所以没有持续下去,一方面是因为当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为这项改革作保障,另一方面则是来自于法官们的阻力。因为这项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法官判案的压力也陡然上升。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在员额法官的基本素质普遍有所提高的同时,法官的薪酬也得到了大幅提升,加上其他各项司法改革制度的落实,实行此项诉讼制度改革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实施快速封闭连续审判程序的环境也已基本具备,因此,又将此项制度提了出来。[8](P30-33)
当前,由于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审判人员,因此使得腐败的邪恶之果有了孕育的土壤。为了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法审判,也为了将司法腐败的邪恶之果扼杀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截断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任何可能的利益链条,使得法官无法徇私枉法,快速封闭连续审判程序的改革就显得迫在眉睫。这项程序的特点主要有三点:首先是快速。法院的立案庭在收到案件之后应当立即立案,并且只确定案件的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但并不确定具体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在案件开庭的当日早晨,立案庭再由计算机随机选定主审法官。当被选定的主审法官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接到指令之后立即到指定的法庭等候开庭。在等候开庭的过程中,主审法官需要首先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当日开庭的案件资料,然后在限定的时间内阅读并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随后和其他审判人员一起到法庭开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官和其他审判人员在开庭审判日之前完全没有时间接触到要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在开庭前,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完全处于一种隔离状态,进而确保审判权主体和审判权客体的完全分离。其次是封闭。建立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供审判人员裁决案件,是隔断审判人员与利害关系人联系的又一方法。具体做法是: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需将其通信设备,例如手机交回法院的相关部门,暂时中断与外界的所有通讯联络,从而防止审判活动被外界干扰。进入庭审阶段后,除非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有法定的需要申请回避的事项,案件的审理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完成,合议庭成员必须一直在场参与审理。当暂时休庭或是其他中断审理的情况出现时,也要设法保障合议庭成员包括书记员在内的审判人员不能与双方当事人有接触的机会。最后是连续。案件的连续审判是保证审理公正的基础。简单来说,就是让案件的审理过程保持连续性,不得因为任何非正当的理由而中断。一个案件的审理从开庭到宣判都必须连续、完整。案件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都必须在法庭内集中完成。当开庭审理结束之后,案件进入到最后的裁判阶段时,合议庭应当马上进入为连续审判专门准备的合议室内进行合议。假如合议庭经过合议之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法律适用也没有争议,案件就应该当庭宣判,判决书可视具体情况当庭制作也可择日制作;当一个案件被合议庭认为属于极端复杂的案例,并且案件仍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就需要继续审理,法官可以要求再次开庭审理,直至将事实查清、证据补足,再最后当庭宣判;如果合议庭在多次合议之后仍不能对最终判决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就需要宣布暂时休庭,择日宣判。但此时合议庭仍不能离开合议室,审判人员需要继续合议,直到形成最终统一的决议后才能走出封闭的合议室;如果合议庭因争议较大,需要外界支持时,可将争议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给咨询委员会或相关专家陪审团。由法院纪检部门会同其余部门,协同相关专家组成专家陪审团,给出法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最终做出裁决。从开庭审理到最终合议,再到最终判决结果的得出,整个过程合议庭成员都要被隔离在相对封闭的合议室内,直到得出裁判结果。这种强调时间上“连续、快速”以及空间上“封闭”的审判程序,可以让法官在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与干涉的环境下做出最中立的裁判,审判的公正也自然能得到保障,法官在这种快速封闭连续的审判过程中,必须也只能依照事实与法律客观公正地做出判决。
但也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上文所介绍的快速封闭连续审判程序,这种快速封闭连续审判程序一般只适用于一审程序的普通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一些政治性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或是其他一些新型案件并不适用。
三、设立有限多元人民陪审团制度
2018 年4 月27 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是这次立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如何让人民群众能够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最有效的手段无疑就是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之中,让人民群众从现实中感受到公正审判的力量,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就需要在这次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设立有限多元人民陪审团制度。
有限多元人民陪审团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团”从某种意义上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有相似之处:原被告双方可以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选取一定数量的陪审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是6、8、10人,双方共同选定或由法院指定一名陪审员作为团长组成人民陪审团,以相对多数原则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主审法官的任务只能是在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来适用法律,或者只能负责事实认定的法律指导。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人民陪审团制度需要在“有限”的前提下适用。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团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审判过程,实际上即使在陪审团制度有上百年历史的英美国家,也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陪审团审判。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可以采取概括加排除的方式将哪些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团、哪些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团分别加以明文规定,从而使得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9]通过分析国外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情况,加上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实地考察,结合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对于一个案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做出以下规定:首先,可以框定适用陪审团制度的一审案件的范围:第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二,涉及群体利益的公益性案件;第三,对专业知识要求比较高的案件,比如知识产权类案件;第四,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10]第五,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且需要再审的疑难案件。其次,对于不适用人民陪审团案件也应当给出适当的指导,例如下列案件可能就不适合人民陪审团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虽适用普通程序但属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人民陪审团的案件;最后,对于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权利自由选择是由法官独立审判还是由人民陪审团审判,当然此类案件陪审团成员的劳务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其次这里的“多元”一方面是指陪审团可以由6人、8 人或10 人组成;另一方面是指依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可以组成各种专家陪审团,比如法律专家和各行各业的科技专家等。此处的专家陪审团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并负责事实审查的陪审团。第二类是作为审判人员的辅助人员,仅就相关专业问题给出客观的解释和建议,供法官判决时参考。“多元”的提出是根据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权理论而提出的,将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陪审团的参与天然地分割开来,从而达到用权利制衡权力的目的。在过去的司法体制中,由于各种原因,总是一味地增加或追究法官的责任其实并不利于这个职业的发展,反而会脱离公平公正的审判目的。分权之后既避免了由于法官的一权独大而形成的司法独裁问题,又减轻并明确了法官的责任。同时,更重要的是让人民群众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身临其境地参与到庭审之中,让每一个人都有机会体会到司法的公正。
四、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虽然不是诉讼法领域研究的内容,但却是保证法官司法责任制能够在正当程序下有序运行的强有力手段。从制度层面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使程序正义真正落到实处,让公众在每项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的公平与正义。增强法官职业保障,首先应着手优化法院外部的管理体制,加强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机制,其次应强化法官职业权利、地位、收入及安全的保障。最后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法官职业荣誉感的提升也至关重要。[11]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12](P35)其实中共中央很早就为如何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指明了方向,即建立垂直统一的管理机制,不论是在经费管理,还是人事升迁,都应该减少中间环节,保证各项经费和政策能够落到实处,同时也能确保法官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的掣肘,强化法官办案的独立性。
想要杜绝司法腐败,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法官薪资的保障是不能忽视的环节。为了确保法官能够专注于其司法职责,避免外界干扰,首要任务是提升法官群体的经济待遇。这样做能够有效减少法官面临的经济压力,进而降低他们受到外界诱惑的可能性,提升其自我约束力。在当前情况下,不论是与国际上的法官薪酬标准相比,还是与国内其他行业的收入水平相比,我国法官的薪资普遍处于中低等级,远不能满足无忧无虑的生活需求。虽然高收入并不总能保证廉洁,但从长远的制度建设角度来看,提高基层法官的薪资待遇对于防范腐败现象具有重要意义。在提高法官薪酬的实践操作中,不仅应当保障法官在任时薪酬的稳定,还应当考虑法官退休之后的薪资保证。因为合理的退休金可以使法官不会因为退休而受经济困扰,能够最大程度激发法官在工作期间公正廉洁的办案决心。
综上,建立快速封闭连续审判程序,设立有限多元人民陪审团制度,同时注重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三管齐下,才能确保法官司法责任制的运行可以如同精准的钟表一样,在正当程序的轨迹上稳健而有序地推进,从而确保每一次审判都严谨而精确地遵循法律的导引。相信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国家一定能够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正当审判程序,在最大限度上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