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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博主AI培训课是否涉及消费欺诈?

2024-04-15朱涛卢允允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4年2期
关键词:消法欺诈经营者

朱涛 卢允允

近日,拥有百万网络粉丝的网红博主李一舟推出的AI系列培训课程因违反《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遭全面下架一事,被诸多媒体竞相报道。

“清华博士李一舟”一词引爆网络,目前该事件仍在不断发酵过程中,李一舟的直播內容是否涉及虚假宣传,以及是否涉及欺诈消费者是这次舆论关注的重点。

案例回顾

根据相关报道,李一舟于直播过程中会反复宣传“原价999元现价199元的人工智能课,还有最后X个名额,下播就下架”等营销内容,但实际在其每次直播时,该课程依然有大量库存在以同样价格、同样手段进行促销。

另外,受“AI课听我一个人就够了”以及“无论你是家长、学生、老板、自由职业者等各种身份,这套课程都能让你找到机遇”等宣传内容的煽动,不少消费者被其套路,购买了199元课程甚至是更加昂贵的1980元课程。而在实际使用该课程的过程中,又有大量消费者反映该课程所含39节网课的内容水分过大,部分课程时长短至3—6分钟,甚至还有插播诱导消费者继续升级高阶课程的广告内容等情况。由于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暂时并没有对上述案件发表意见,因此,该案件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无最终定论。

法律分析

那么,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消费者购买上述培训课程是为了提高个人竞争能力,以便能够适应未来发展。而这种消费者为个人发展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的行为,应当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调整。根据《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判断能否从事相关交易的重要前提,而这类信息通常都为经营者所控制,消费者不易获取。若经营者不如实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则消费者的真实交易意愿将无法落实。

所以,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立法者特别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消费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真实内容的需求权利化,同时又将经营者提供相关交易信息的行为义务化,以此达到维护正常消费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若李一舟在直播过程中经常使用的“还剩最后几个名额,下播就下架”等促销内容并非真实情况,或者以歧义性语言以及容易引人误解的具有武断性、绝对性的内容进行饥饿营销的,则有可能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构成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旨规范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可见,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该类交易时的禁忌行为。

故而,概观上述诸法规范可知我国法律在整体层面是,严格禁止经营者在宣传其商品或者服务时,诱导消费者陷入焦虑情绪乃至错误认识并实施购买行为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诚实地披露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销售信息,否则将会因触犯法律规定,而面临制裁。

实务分析

从法律效果上看,虚假宣传属于典型的侵害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上述诸多法律法规等可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涉嫌虚假宣传的交易行为呈现出类型多样化的特征,这些所谓的虚假宣传到底是经营者在进行商业宣传还是在发布广告,在执法实务上对此很难进行完全明确的界分。这种情况往往会在法律适用上构成法条竞合,其导致的结果是监管部门既可依据《广告法》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又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同的是监管部门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结果上会呈现差异。如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是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的,其起罚点就是二十万元。但是,无论监管部门对于从事虚假宣传行为的经营者如何进行处罚,该处罚结果却并不能直接救济消费者因虚假宣传遭受的损失,即行政罚款并不会落入消费者的腰包。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虽然都在宣称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其保护路径并不与《消法》一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目的是促进健康市场秩序的形成,其通过规范竞争秩序,间接地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有鉴于此,对于消费者遭受的一众损失,还须回归至《消法》层面寻求救济依据。

《消法》确立的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是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当消费者采取网络形式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其原则上享有无理由退货权。根据《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若消费者认为其网络消费的结果并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可于收到相关商品七日内,仅凭自己单方意愿便可选择是否退货。

这种权利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成本最低的权利救济方式。但是,由于我国《消法》规定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对象仅为“商品”,并不包括“服务”在内,因此,在网课培训案型中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显然无法通过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落实维权。

在消费交易实践中,虚假宣传一般涉及的违法样态较多,范围较广,根据违法程度不同亦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当消费者遭遇经营者虚假宣传时,实际上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若经营者的虚假宣传未达到欺诈程度时,原则上消费者仅可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向虚假宣传的经营者请求民事赔偿。而此种类型的赔偿旨在填补消费者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仅以补偿其损失程度为限。同时,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消费合同目的时,消费者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经营者就法律关系恢复原状等。

而在司法实践中,《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的欺诈行为,具有严厉的惩戒作用。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尚需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经营者在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虚构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与之相关的真实情况,故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且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的,始构成欺诈行为。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虚假宣传都会符合上述标准,具体情况尚需具體判断。

单就个案而言,李一舟在每次直播过程中反复使用的“原价999元现价199元的人工智能课,还有最后X个名额,下播就下架”等营销内容,其目的无非是在诱导消费者产生“紧迫感”并在短时间内做出抢购的意思表示。从诸多媒体报道的相关情况来看,该课程真实价格就是199元,并非所谓的“最低价”或者“优惠价”,且该199元的课程始终也没有随着其每次下播而下架。

就这一情况来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那么,李一舟惯用的宣传手段是否可以对应上述《办法》中规定的具体情形呢?很显然,结果是一目了然的。另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同旨内容的规定亦可参见,2022年7月1日实施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就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经营者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法律对于何种类型的虚假宣传能够构成欺诈行为,是有明确规定的。若消费者有直接证据证明李一舟的宣传行为能够构成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体情形的,则该消费者可以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具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就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附加说明的是,在特殊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消费者因虚假宣传遭受的损害也须承担过错责任。即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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