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与进路:环境刑法中的新生态中心法益观
2024-04-14于晶晶王康
于晶晶 王康,2*
(1.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2.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修改。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污染责任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又一重要举措。回顾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历程,1997年至今,共有四个修正案对环境罪名进行了修正,新增了一个环境犯罪罪名,扩大了六个原有犯罪罪名的处罚范围,总体上呈现出罪名体系扩大化、构罪要件细致化的趋势。纵然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不断推进,但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方面,仍存在着罪名体系过窄、刑事处罚滞后、构罪要件不统一等问题。“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对行为构造的讨论还应结合环境犯罪所保护的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进行具体分析。[1]为规范污染环境罪构罪要件,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本文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讨论:环境刑法中既有法益观是什么?存在哪些问题?新生态中心法益观的产生有哪些实践基础和历史必然性?新生态中心法益观应如何指导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1 环境刑法法益观的考察
“法益,即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2]保障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是刑法的根本目的,其中生态环境影响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也是刑法保护法益的重要内容。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理论,环境刑法的法益观主要有三种类型:人类中心法益观、生态中心法益观及折中主义法益观。这些法益观各有侧重,成为了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的指导方向。随着立法理念的更迭,我国环境刑法的法益观立场也在发生变化,本文通过对各类型法益观进行检讨与反思,以探寻并构建最适合我国环境刑法制度完善的新型法益观。
1.1 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反思
“人类中心主义是这样一种世界观,即人是所有造物的中心,人是所有价值的源泉,因为价值概念本身就是人创造的。”[3]最初意义上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即是在这种人类中心伦理观的指导下形成的。这一类法益观认为只有人本身才是值得被保护的对象,与人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外部生态环境不应涵盖在刑法保护的范围内。申言之,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等。人类中心法益观支持者认为,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威胁人的生命为基本内容,以充分实现刑法的谦抑主义。[1]这既维护了罪刑法定帝王原则的地位,又坚守住了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
诚然,人类中心法益观确实认识到了刑法最终保护的是人本身的利益,但却容易陷入延迟治理。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人类中心法益观集中体现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中,此罪在客观构罪要件方面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①换言之,没有以上后果的产生就不能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刑罚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环境刑法规定的犯罪大多以结果犯为主,是一种结果发生后的事后补救措施。
出现这一延迟治理后果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环境犯罪与一般犯罪发生的路径不同,环境犯罪的致害路径表现为“人—环境—人”的框架:侵权人通过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生态环境因此改变了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继而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因环境犯罪体现出较明显的潜伏期长、波及范围广、危害性大等特征,往往导致刑法在保护人身或财产法益时处于“被动”,造成法益保护延迟的后果。另一方面,人类中心法益观在一定程度上也忽视了生态法益的保护,尤其是在当今风险社会背景下,人类中心法益观指导下的环境刑事立法无疑会力不从心,恐无法有效应对不确定性的多重环境风险,无法实现对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的双重保护。
1.2 生态中心法益观的检视
随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进步,人类中心法益观逐渐暴露出法益保护偏颇的弊端,《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责任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就是对这一偏颇的有力修正。有学者总结,此次修正也体现了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从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向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的转换。[4]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环境刑法开启了“生态中心法益观”引领的新纪元。
所谓生态中心法益观,即指包括水、空气、土壤、动植物在内的所有生态系统要素都应得到刑法保护,均应视为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这一法益观是整体主义哲学观的突出体现。在哲学层面上,整体主义是环境治理制度构建的认识论基础。整体主义哲学观认为生态环境危机的本质是人的不正当开发利用行为破坏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平衡性。[5]而与之相反的个人主义哲学观认为只有人有内在价值,生态没有内在价值,人是目的而生态是手段,坚持人与生态不平等的价值观念。由此催生出了人凌驾于自然之上、违背生态规律的价值取向和经济政策。个人主义哲学观和整体主义哲学观的分野促使法学领域衍生出“主、客二分”与“主、客一体”的理论分歧。其中“主、客二分”的价值观是人类中心主义,而“主、客一体”的价值观是生态中心主义。[6]“主、客一体”的价值观在日本刑法学界受到了极大的肯定,学者伊东研祐认为:“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恢复环境保全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制,还在于使人们对环境保全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加以维持。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应是生态系统本身,环境犯罪是侵犯这一法益的抽象危险犯。”[7]这一观点在我国《刑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即是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作为单独构罪要件,且并未设置相应的结果要件。可见,我国环境刑法也在尝试突破原有结果犯构罪模式,逐渐增加行为犯的构罪样态,尝试突破“一切以人为中心”的人类中心法益观。
总体来说,生态中心法益观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人类中心法益观中对生态系统的忽视,也契合当今各国保护环境的基本理念。但其在产生之初也受到了质疑,认为生态中心法益观过于注重强调生态环境本身的利益,在环境犯罪权义配置时可能会矫枉过正,背离“刑法最终是保障人的利益”的根本宗旨。事实上,过于狂热的环保主义也是一种颇具隐蔽性的人类中心主义。为了避免生态中心法益观的错误适用,还应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正确理解“生态中心”,避免矫枉过正。
1.3 新生态中心法益观的提出
新生态中心法益观致力于突破人类中心法益观和生态中心法益观的偏颇,力求兼顾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在两者之间寻求刑法保护的平衡点。这一法益观强调环境刑法应由关注生态利益回调至“有限的生态利益”。[8]申言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人类为了生存而进行的合理狩猎、开垦是满足其基本需求的合理行为,对这一部分被利用的生态环境,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禁止性规制。反之,当人类活动超过其合理利用范围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时,刑法便应该对其进行惩治。这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人类中心法益观主张的人类中心性,限制了生态中心法益观的泛化理解,成为了生态中心法益观发展的新方向。
对新生态中心法益观的理解和贯彻还应从其宗旨和价值取向着眼,这一法益观强调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利益是生态利益,而深层利益是人类利益,因而对生态法益的保护程度有别。[9]如何量化这一保护程度便成为了学界关注的重点。学者Rudolf Rengier认为这一保护程度的区分应以“人类关联性”为标准,认为“人类关联性是指与人类相关的某种程度的积极性机能,例如美好景观对现在及将来人的精神安定、消除压力相关的机能,为了现在及将来人类生存所不可欠缺的所供给的最低限度的水、氧气的机能”。[10]这种量化方式很好地阐释了生态学意义上人类利用生态环境的最低限度标准,为生态利益作为法益保护提供了科学依据。但这种以人类关联为依据的划分标准,极易使环境刑法再次陷入人类中心法益观的旋涡:与人类关系密切的生态利益重点保护,与人类关系较远的生态利益疏于保护。从这个角度上说,以“人类关联性”为量化标准并不可取。
从生态利益保护视角出发就不难发现还有另一类量化标准可供选择,即“生态承载力水平”。在这一量化标准下,低于生态承载力水平的环境利用行为是被允许的,而高于生态承载力水平的环境破坏行为是要受到惩治的。这种量化方式在我国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已有体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第一项就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是应受到刑事惩戒的。这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便是根据生态承载力水平和环境自净能力进行划分的。因此,新生态中心法益观强调的是,人类有权利在“生态承载力水平”之内对生态环境进行开发利用,一旦超出“生态承载力水平”便要受到环境刑法的规制。
2 新生态中心法益观的逻辑证成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其以公民人身和财产法益保护为中心,关注的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这种法益观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类伦理的现实写照。但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法益观并不完全适用于环境刑法,在“主、客一体”整体主义生态观指导下的环境立法通常强调生态系统保护的平等性,往往将环境公益保护和环境私益保护区分开来。为了应对环境问题,刑法的完善也应走上生态化之路,由传统刑法向生态刑法转型。这不仅是环境犯罪司法实务对刑法理论提出的要求,也是环境风险多发背景下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的转型趋势。
2.1 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要求
风险社会给人类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其中环境风险是关乎到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方面。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这样描述风险:“风险实际对社会的刺激在于未来预期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一旦发生就意味着规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的破坏的危险。”[11]这其中,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带来的环境风险便是现代风险的重要类型。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严重性使人类不得不思考如何运用制度规范提前应对,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而环境风险的多样化一部分原因在于环境犯罪手段的复杂化。科学技术发展和工业化推进带来的辐射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已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很大区别。这一类新型环境犯罪往往具有周期长、潜伏期长等特点,在损害结果出现时很难再收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从而使损害难以得到救济。可见,传统刑法在规制新型环境犯罪时也略显吃力。
为应对这一局面,刑法学界进行了诸多探索,总体上呈现积极立法观和预防性刑法观的趋向,在此背景下的环境刑法修正也呈现出了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样态。例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重新修订了第三百三十八条,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删除了原有条款对犯罪结果的要求;②并在原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基础上删除了“大地、水体、大气”等指代内容,改变了有限列举的立法方式;同时也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取消了“危险”的门槛。而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在此基础上加重了个别环境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总体来看,在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要求下,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修正逐渐呈现出“入罪门槛降低、处罚力度加重”的趋势,这也是环境刑事立法为应对环境风险在犯罪构成方面所做的努力。但环境刑事立法上的转变并没有得到刑法理论界的一致支持,有学者认为预防性的刑法观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违法行为在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时便不直接适用刑法,目的在于将犯罪圈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防范国家司法权力的泛化滥用。[1]事实上,这一观点存在对刑法谦抑精神的片面理解。有学者指出,面对新型犯罪而增设的罪名与谦抑精神并不相抵牾。我国目前的立法活动也未呈现出否定刑法谦抑性的特征,而是重构了其法益保护内核,不仅关注人,同样迁移至人以外的其他事物。[12]
环境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的争论让我们更深层次地思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内核。《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一直遵循的人类中心法益观显然难以适用于环境风险多样化的现代社会,而生态中心法益观因其“只见物不见人”也被理论界所质疑。而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生态中心法益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两者的不足。同时,因其以生态利益为保护重点,致使污染环境行为一旦对生态造成损害便足以启动处罚,其以“污染环境行为”和“生态环境损害”为构成要件,并不需要等到对人“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才能构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保全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内核,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
2.2 环境刑事司法修复规范完善的理论需求
新生态中心法益观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影响还体现在对环境刑事司法修复制度的指导作用。根据我国现行有关生态修复的规范,可以将生态修复分为三类:一是行政命令型生态环境修复;二是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其他生态环境修复;三是司法机关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13]其中司法机关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包括环境刑事司法修复。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由于环境刑法一直受到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引导,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护的是传统的人身与财产法益,生态利益并未成为独立法益获得刑法保护,致使环境刑事司法修复未受到广泛重视,在实施上也主要适用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个别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虽然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生态法益保护地位,但在环境修复制度层面还缺乏一定的规范支撑。在环境刑法体系中,环境修复往往以两种承担方式出现:一是“判决”方式,二是“决定”方式。在“判决”方式中,法官往往将环境修复的内容和要求写入个案判决之中,使环境修复成为一种处罚方式。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环境犯罪可适用的刑罚方式主要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等,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将环境修复纳入其中,因此即使是写入判决,环境修复依然不是一种法定刑罚方式。在“决定”方式中,法官往往在作出刑事判决外,还会以“决定”形式要求犯罪人补充实施环境修复行为,作为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种“决定”形式往往被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也无法帮助确定环境修复的法定地位。故而,环境刑事司法修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视,但在其地位确定和规则设置方面还尚显不足。事实上,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刑事法律体系中较为温和且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手段,在适用上出现困境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背后法益观的混乱。新生态中心法益观的适用能提起环境刑事立法者对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视,进一步指导立法实践,完善环境刑事司法修复的制度规则,促进生态利益和人类利益的和谐发展。
2.3 世界范围内生态法益独立性保护的趋势
生态法益的独立保护最初是伴随“可持续发展”观念出现的,这一发展目标一经提出便得到了全球范围内各主权国家的高度赞同。它为“生命权”提出了两个维度的保障要求:其一是横向性的“同时代”保护;其二是纵向性的“下代人”保护。在这一背景下,全世界范围内各国政府开始采取措施来应对“人类发展危机”。日本政府率先认识到“公害问题侵犯了每一个居民的人权”,于是在《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鉴于保护自然环境使人类健康与文明生活必需的事业,国民在享用其恩惠的同时,必须合理维护自然环境,以便使未来公民有可能继续享受自然环境所带来的益处。”[14]认为国家应该保护“未来公民”的生存权,环境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被定义为造成“未来公民生命”威胁的“危险犯”,故而,现代的环境立法应该包含对“未来公民生命”的环境保护措施。在这一理念指导下,日本立法提出了有关“未来公民”法益论的“环境财”概念,认为“环境财”是“公共产品”,不仅具有财产自身的价值,还兼具维护生命的价值。日本政府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环境法益区别于其他财产法益的独立地位,但在发展初期还存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局限。在发展过程中,日本又产生了“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等法益观,推进了环境刑法的进一步完善。
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引领下,美国也开始注重对其现有的环境刑事政策进行调整。总体来讲,美国环境犯罪的形势政策以“从严惩处”“尽早控制”为主要趋势。“从严惩处”体现在认为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注重威慑,在设置刑罚时较为严厉,在立法者眼里“环境犯罪属于严重犯罪,其性质重于诸如抢劫一类的严重犯罪”。[15]同时,“从严惩处”的目的还在于美国政府欲通过刑法来强化环保机关的权力,减少或预防犯罪的实施。“尽早控制”主要体现在其对刑罚的预先适用上。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过失或明知违反本法……的规定;违反……由行政部门或州颁布的许可证中的限制性条件或限制,违反……被批准的预先治理项目中的强制性规定;故意违反前述规定,并且知道其行为会使他人生命或财产处于危险境地的,即可构成犯罪。单处最高罚金,每日可达25万美元,单处有期徒刑可达15年。”这一立法模式促使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以防止环境重大损害的产生。总体来说,美国环境刑法所规定的“尽早控制”在事实上将环境犯罪受刑法惩治的阶段提前化,在行为人还在对生态环境进行损害时就及时控制,避免了生态损害对人身财产损害的联动影响。从这个意义上,美国环境刑法也承认了生态法益的主体地位,并以此作为入罪、量刑依据,判定被告人的环境刑事责任。
3 新生态中心法益观下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路径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长期受到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引导,在立法体例选择和法律表达方面均以人的需求为出发点,致使现行环境刑法出现罪名体系过窄、刑事处罚滞后、构罪要件不统一等问题产生。为进一步化解现行环境刑法实施过程中的困境,应以新生态中心法益观为指导,扩大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重塑环境犯罪的入罪边界,优化环境犯罪的量刑规则。
3.1 扩大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将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删除了有关“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表述,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但这种规定仍是不完善的。科技进步带来了更多环境风险的出现,噪音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新型污染使得环境刑法罪名体系显得过于狭隘,因此应结合环境法中对环境要素和生态领域的划分对现行刑法规范进行梳理。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主要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但不可否认的是,环境犯罪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所不同,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环境法益并不统一,不同环境要素受到损害后的样态及救济难度也不尽相同,现行刑法中概括式的规定很难对不同生态法益进行有针对性地保护。
在立法体例上,《德国环境法》作出了较为成功的尝试,该法先后制定了13个法律条文来规定环境犯罪,其中根据环境要素的不同划分为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空气污染罪等。此外,也格外重视对人文环境和历史遗迹的保护。德国环境刑法在体例上尊重了生态环境自身的发展规律,并根据不同的环境要素设置不同程度和范围的惩罚规则。此种立法体例有利于结合不同环境要素“对症下药”,提高了环境犯罪惩治的效率,有助于提升惩治效果。同时,这一立法体例也是生态中心法益观的集中体现,将生态利益和环境规律作为规则制定的依据,既能维护生态利益,又能高效率地惩治环境犯罪,值得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借鉴与学习。我国可在《刑法》之中专章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罪名,并扩大罪名范围和种类,将环境刑法与环境法典规范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相挂钩。
3.2 重塑环境犯罪的入罪边界
新生态中心法益立场下要求对环境犯罪进行提前干预,实现环境犯罪早期化治理,这就对现行以“人身或财产损害”为构罪要件的环境犯罪构罪模式提出了挑战。在这种新模式下,一方面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要坚持生态法益的实质性考量,认为只要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生态法益造成侵害的,即使没有对人类利益造成迫切损害,也应当构成污染环境罪。另一方面,认为污染环境行为即使违反了相关环境行政管理规定,但没有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也不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具体而言,在认定环境犯罪时,需要注重对生态法益的实质性考量。目前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和适用上已经有所尝试,例如2016年两高的《解释》第一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规定为入罪条件,即行为只要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即使没有侵害人类法益,也要按照污染环境罪追责。这便是立法上对生态法益独立保护的体现。[16]在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污染典型案例中也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为标准进行判决,并在裁判中使用了“环境法益”的专业术语。在排除环境犯罪时,也需要对生态法益进行区别对待,不可矫枉过正。“公民有在合理限度内对自然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这是公民环境权的重要内容。而如何判断“合理限度”便是新生态中心法益下环境刑法需要解释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判断是否存在污染环境行为应以环境的“生态承载力水平”为标准,即环境遭受破坏时能否在合理时间内自行恢复的水平。事实上,生态系统本身便具有在一定程度内自我净化的功能,一定污染物在生态系统的循环过程中会被消解掉,并不会对生态利益和人类利益带来消极影响,这种特性给了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环境提供了空间。因此,环境刑事立法在考量入罪边界时,应重点对“生态承载力水平”进行考量,重塑原有单纯以“人身和财产利益”作为入罪边界的法律规范。
3.3 优化环境犯罪的量刑规则
新生态中心法益观对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的区分,有助于精准把握环境犯罪的构罪要件和量刑幅度。其中,行为人对生态法益造成侵害是判断是否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而其对人身财产法益造成损害则是判断其量刑幅度的重要因素。事实上,这一法益观在《刑法修正案(八)》之中就有所体现。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污染环境罪”规定,只要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就可以构罪。很显然此规定将侵犯生态法益作为“结果”,是“结果犯”的典型样态。[17]
在人类中心法益观的长期影响下,现行环境立法还存在以人身财产损害为构罪要件的固有思维。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解释》就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了不同入罪标准,其中第1—8项情形为“行为标准”,第9—17项情形为“结果标准”,第18项为“兜底性标准”;并在第7、10、13项之中将“对生态法益的损害”明确为入罪条件,而第8、9、12项中将“对人类法益的损害”作为入罪条件。[18]这一规定混淆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与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修法趋势有所抵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降低定罪量刑门槛、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对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阐释。由此可见,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并没有统一“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构罪行为标准,还是以危机应对为主要目的进行法律规则设置。因此,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还应注重以“行为犯”构罪模式为导向,继而实现量刑规则的优化。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结果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