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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用工中资本与劳动的利益关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2024-04-14秦国荣毛寅清

关键词:用工劳动者劳动

秦国荣, 毛寅清

(南京审计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5)

与相对固化刻板的传统工厂制劳动用工相比,平台用工作为网络经济时代的新型用工方式,以其从业灵活与报酬即时清结等特点,吸引了较多从业者从事平台指令工作。这种从业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让从业者感受和实现了工作与自由相对平衡的梦想。因而随着平台经济的兴起,平台用工与平台从业吸收了大量社会人员,使其以一种新业态或新从业形态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由于人们对平台用工的法律性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而对其现实关系的内在逻辑和利益结构进行思考和研究,无疑有助于我们准确解读其真实的法律本质。

一、从属关系还是平权关系:平台用工模式及其法律定性

按照传统劳动法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理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后即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具有从属性法律特征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具有人身(人格)从属、经济从属和组织从属等内涵[1]。这种从属性内涵无论是在术语的表达(比如人身从属、身份从属与人格从属等表达)上,还是在内容的涵盖(比如按照德国劳动法理论的观点,从属性一般只包含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上[2],不同国家或地区理论与实务部门在理解和适用从属性内涵上尽管有所差别,但从属性作为判别劳动关系确立的标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与实践部门的基本共识。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学界通常认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其中,劳动关系的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者与雇主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后,雇主需求之劳动力必须编入其生产组织之内,由雇主“安排其职务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同时与其他同为从业人员之劳动者共同成为有机的组织”[3]。

应该说,劳动关系的组织从属性乃是判定劳动雇佣关系成立的极为重要而核心的标准,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组织从属性不只是一种外部标志,其更深刻的价值在于揭示组织与从属性间的联系”[4]。但问题在于,组织化生产作为工业经济时代企业集体生产与劳动分工协作的内在要求,组织化用工乃是传统工厂制企业劳动雇佣的典型方式,它是企业雇主以社会经济组织的名义吸收招录劳动者,将受雇者吸纳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内部员工,从而使受雇者与企业形成了具有组织从属性的“内部人”法律关系。劳动者与企业雇主之间的组织从属性关系,意味着企业不仅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享有指挥、管理与监督的权力,还享有依据组织体规则(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奖惩的权力。更重要的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意味着劳方对资方雇主组织的认可与加入,成为资方企业的内部员工,这既是劳动者自愿让渡自身劳动力使用权的结果,也是资方雇主获得对劳动者管理权的来源。劳资双方基于对企业团队规则的共同认可与接受,构成了工业经济时代组织化管理的契约基础[5]。

平台用工在劳动用工方面具有极强的开放性与自主性,其所建构的用工逻辑及其契约关系框架对劳动法律的适用有着针对性很强的规避与防范功能。比如对平台企业而言,其对外以网络平台科技公司的面目出现,其面向社会公众开发的各种服务软件和APP都是免费提供给公众自由下载和使用的,这些服务软件和APP也只是给服务的需求者与提供者提供了一个免费的中介平台,平台企业本身既不是社会服务的需求者也不是这种服务的提供者,它只是用网络平台和科技软件为双方搭建了一个解决市场用工供求的中介平台。对于平台企业而言,使用软件的社会服务实际需求者乃是消费者,而这种社会需求的提供者乃是经营者,双方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接受社会服务以及是否愿意提供社会服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企业软件在提供与接受社会服务问题上享有完全自主自愿的独立性,此种观点为诸多平台企业所主张,其中尤以Uber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最具代表性。Uber公司认为Uber司机承担运输服务活动具有独立性与自主性,Uber公司只是为司机和乘客提供中介平台,司机实际上属于平台中的“小业主”。

平台用工对社会公众而言同样具有很强的自由度和迷惑性。大部分公众乃至从业者群体也都认为,平台用工就是灵活用工,它在吸纳从业者从业过程中具有开放性、高自由度和松散性等特点,从业者既有自由加入与随时退出的权利,也有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与完成任务的权利,因而既可以全职从业也可以兼职从业,平台用工实际上为普通民众提供了一个低门槛从业的良好途径。这种灵活从业遵从从业者的意思自治,因而并不需要劳动法的规制与调整。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笔者的随机访谈和调研可知,相当部分的平台从业者尤其是网约车司机,对平台从业的灵活性和报酬结算迅捷感到满意,并不希望与平台形成强隶属性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传统劳动雇佣“组织化”与“管道化”内部闭环,它在与劳动者建立“内部人”法律关系的同时,也使劳资双方都陷入具有从属性的组织体中,难以挣脱彼此束缚的各种“锁链”:资方需要建构起庞杂的科层管理系统来维系对劳动者的人力资源管理,劳方需要适应和服从精细化的劳动规章制度;资方既需要投入重资产来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行,也需要投入各种安全防护和福利措施来履行其对劳动者的关怀与照顾义务,劳方则应按照契约与规章规定的绩效考核要求进行劳动,并遵守员工职业道德与忠实义务;劳资双方既要共同面向市场同业竞争与外在市场环境压力,又要共同面对内部管理、利益分配、人际关系和职场矛盾等。由劳资双方所构成的组织化的企业经济体,也是人际关系与利益关系极其复杂的社会有机体。

内部相对封闭的“组织化”与“管道化”的传统劳动雇佣,对企业而言无疑增加了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与科层制管理所形成的内耗与矛盾。关于传统企业内部科层制管理体系的弊端,德鲁克给予了尖锐的批评[6]。例如,传统出租车行业之所以会陷入无解的死循环,就在于“管道化”的企业运营模式无法在政府、市场、企业、司机与消费者之间找到利益平衡最优解,最终只能使该行业陷入无法调和的政府与企业、企业与市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无休无止的矛盾之中。与工业企业的科层制管理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平台企业为了应对变化迅捷的市场竞争和快速发展的科技进步,它以网络信息技术和市场交易为依托,建构起了开放性市场“信息型组织”[7]。这种市场化、开放性组织用工模式,既是将市场机制和利润原则的“阿米巴”结构引入平台企业,也是将这种“阿米巴”细胞结构直接面向市场竞争和外部客户,并依托和充分利用外部客户和社会资源进行用工管理。如小米公司以“参与式消费”模式对从业者进行劳动管理,它以真实的用户反馈作为工作的驱动力。小米公司认为,其产品的消费者和粉丝既是产品设计与研发的重要参与者,也是企业业务的推动者与品牌的推广者,同时还属于企业重要的人力资源,忠诚的用户可以像优秀的员工一样对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平台企业通过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各种内外部资源,并试图与从业者建立一种合作共赢的新型用工模式。从某种角度看,这种新型用工模式破解了传统劳动雇佣难以解开的内部矛盾死结。

平台用工的市场化“信息型”用工模式,打破了工厂制“管道化”劳动雇佣的从属性、依附式、不平等的劳动用工模式,代之以平权性、交易式、市场化的劳动用工模式。网络平台搭建了劳资双方相互利用及互为目的与手段的市场交往方式,平台企业在网络条件下日渐成为承载双方利益实现的虚幻共同体与理念上的组织体,劳资双方均开始相互寻求经营合作、共同发展与利益共享等方面的志同道合者,从而使从业者对市场利益追求的考量取代了对组织体的忠诚与服从。

平台用工的从业自由与账目分明的即时清结,也使得平台企业和平台从业者会自然而然、“两厢情愿”、心照不宣地自愿选择放弃劳动法的保护与规制。平台用工中的多方当事人均希望以合作模式、承揽模式、外包、经营模式等形成平等互利的交易关系,不愿意受到传统劳动雇佣从属性的制约。平台用工当事人对民事契约的选择与认可,使得劳动契约理论不断受到质疑与挑战,传统劳动法理论对平台用工实践失去了解释力,也使得劳动立法在该领域似乎也难以适用。

二、市场合作还是从业控制:平台用工的利益分配及法律本质

由于科技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技术传播迅捷,使得平台企业跨界经营业务的范围调整、更新与转型迅速。平台业务虽然类型丰富繁多,新业态层出不穷,但平台企业的同质化现象同样非常严重,业态竞争压力巨大,中小型平台企业生存周期普遍较短。而维护平台运营的资本投入巨大,又使得平台企业必须以完全开放的姿态看待市场,以合作共赢的姿态充分利用与整合市场资源,按照市场法则建构市场型组织生态,并以轻资产的理念与方式进行市场经营与竞争。平台企业经营的新业态与新样态的不断涌现与变迁,使得平台从业者的行业从业期限与换岗周期大大缩短,从业岗位变动较快,网络平台用工的灵活性较强,甚至很难形成某个行业或产业相对稳定固化的从业者阶层。应该说,这是网络经济与平台用工的基本特点。

网络经济时代的平台企业与工业企业在经营理念与运行模式上有着诸多本质性差异。工业经济或工厂制经济时代,由于市场产品依赖于工业制造,迫使资方不得不以拥有和控制沉重资本的方式组织生产与经营,劳方也不得不依附于资本与大机器生产,资本与劳动之间形成了彼此不可分离的相互依赖关系。对劳方而言,被资本雇佣成为其赖以谋生的基本手段。而对资方而言,雇佣劳动者乃是维持企业生存与竞争力的依靠。但在网络经济主张轻资产的时代,“管道化”“内闭式”的重资产经营模式已被抛弃,代之以市场组织建构企业经营生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成为平台企业整合市场资源的重要方式。比如科技型网络公司可以将那些需要重资产生产制造的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如美国苹果公司将手机组装生产外包给富士康公司)。而相当部分跨界经营的平台企业,则完全按照市场化交易方式进行生产经营与劳动用工。如传统出租车公司需要重资产养人养车进行运营,而Uber、Laft、滴滴等平台则可以既不养人也不养车地进行轻资产经营。

从从业者角度来说,在网络企业轻资产运行和平台灵活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作为知识资本的所有者与运用者,既可以通过平台获得更高的收入,也可以灵活从业实现工作与闲暇的相对平衡。与工厂制朝九晚五的固定工作相比,平台从业让从业者可以相对灵活地安排工作与生活,使得生活节奏不再那么紧张,这就使得相当部分的平台从业者对平台用工方式较为满意。从表面来看,似乎平台企业搭建起了让劳资双方都得以利益最大化的劳动用工模式,让双方都能在网络经济条件下享受平台用工带来的愉悦体验。但事实果然如此吗?或者说,平台用工真的改变了劳动从属于资本的属性,让利于从业者且为从业者提供和建构起了平等、自由和共赢的合作关系吗?

其实,透过网络平台及资本运作所描绘的无比美妙、激动人心的所谓平台用工具有自由、平等与共赢的表象,不难发现,平台用工并没有改变资本对劳动的控制,以及劳动对资本的依赖与从属。尽管平台用工与工厂制时代的劳动雇佣相比确实有着诸多区别与变化,但就资本与劳动关系的本质而言,劳资双方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平台企业对平台经济从业市场及对从业者的绝对控制性没有改变。与工业经济时代完全相同的是,平台经济时代的资本依然牢牢掌握着劳动力的从业市场,利用资本绝对的优势与控制地位,面向劳动力市场提供从业岗位并吸引劳动力之间相互竞争。平台经济时代的从业者与平台企业尽管有着表面上较大的选择权与自主劳动权,但并没有改变平台企业对平台从业市场的绝对控制地位,平台从业者也并没有因此获得与平台用工方的实质性平等地位。

平台从业者在从业选择与契约缔结阶段所拥有的自由、平等及劳动力所有权,其实与工业经济时代雇佣劳动者在劳动契约缔结阶段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没有本质区别。劳动力与资方在劳动力市场交易领域所享有的所谓平等权,被马克思毫不留情地讥讽为“劳动力流通领域内”的“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8]204-205,其实乃是从业者与用工者形式上与表面上的平等,是在民事交易主体与市场流通领域内所谓的平等,并没有改变从业者对平台企业的依附性与依赖性,也没有改变从业者与平台企业实质上并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从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绝对控制及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情况来看,平台用工领域从业者从业选择的自由权相对扩大,其实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工业经济时代劳资双方不平等的状况。换言之,平台经济条件下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地位并没有改变“以劳动者和劳动条件实现条件的所有权之间的分离为前提”[8]821的资本关系的本质。因而,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所谓的自由选择与平等缔约,其实仍然是像恩格斯所深刻指出的那样,“劳动契约据说是自愿缔结。至于说不同的阶级地位给予一方的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加于另一方的压迫,即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这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在劳动契约有效期间,只要此方或彼方没有明白表示放弃,双方仍然被认为是权利平等的。至于经济地位迫使工人甚至把最后一点表面上的平等权利也放弃掉,这又是与法律无关的”[8]86。

其二,平台企业对从业者劳动过程的控制性没有改变。按照传统劳动法判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的基本理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过程需要接受用工者的控制与监督,而劳务关系中的从业者劳动则享有不受控制的自主劳动权。从平台从业者的劳动来看,平台企业不仅对从业者的接单劳动任务享有分配权,而且对其劳动过程享有监督权与控制权,还享有按照契约对从业者的劳动表现、劳动状况和任务完成情况等一定的劳动评价权与奖惩权。平台企业不但以网络技术控制手段全程监控从业者的工作任务接受与完成情况(如GPS定位与跟踪监控),而且通过平台企业的消费者参与(如网评)等手段对从业者劳动过程进行考核与评价,从而将从业者的劳动全过程纳入管理与控制体系,这实际上就形成了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劳动纪律管理与劳动绩效考核。

关于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实质性控制问题,英国最高法院在Uber公司上诉案中驳斥了Uber公司提出的司机享有自由接单的劳动权抗辩理由,指出Uber公司无法否认以下法律事实:(1)Uber公司给司机设定了很多准入条件和招录条件并聘用司机,用于开展运输业务;(2)Uber公司掌握控制营运服务的所有重要信息,客运服务费用由Uber公司确定,司机不能与乘客达成客运服务合同,只能根据公司与乘客达成的合同及其提供的信息要求执行客运服务;(3)Uber公司以多种方式监控接单司机的工作表现,并对违反规定的司机享有处罚权;(4)Uber公司通过评级系统、业绩管理和纪律程序控制司机,处理乘客的投诉(包括对司机的投诉);(5)Uber公司保留单方面修改有关司机条款的权利[9]。基于这些法律事实,英国最高法院判定,Uber公司作为平台企业,对司机这样的从业者的劳动过程具有控制与考评的基本事实。

平台企业对于已经接单从事平台指定工作任务从业者的劳动过程具有实际控制与监督的事实,这是平台企业无法否认的。而平台企业之所以不承认从业者属于自己管理与控制的员工,只承认从业者属于自由自愿接受平台派单工作任务的独立承包人,是因为平台企业认为平台从业者对平台接单任务不仅完全拥有接受或拒绝的劳动权利,而且拥有是否打开平台企业工作APP的自主决定权。对平台企业这种具有高度迷惑性的抗辩,英国最高法院也给予了有力的驳斥。法庭认为,尽管Uber公司没有对司机做出必须打开Uber打车软件的强制性义务规定,也没有禁止司机打开Uber打车软件,实际上确实存在着不接单即不提供劳动与服务的“休眠”司机,因而司机似乎存在着某种自愿与自由。但法庭同时指出,Uber司机打开打车软件时其与Uber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性质与不打开打车软件时是完全不一样的。在Uber司机不打开或关闭打车软件时,司机与Uber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提供驾驶服务的合同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机享有完全独立于平台企业的劳动自由,也并不代表司机与Uber公司之间完全没有法律关系。因为Uber打车软件是司机获得Uber驾驶工作的唯一途径,当司机打开打车软件时,即表明该Uber司机有能力和意愿在Uber授权工作的地域范围内接受驾驶任务。而那些没有或暂时没有打开Uber打车软件的司机,则是Uber公司为其从事社会客运服务所实际拥有的可能的、潜在的、意向性的承运服务工作的执行者,即“休眠”司机属于平台企业应对市场需求变化的后备劳动力提供者。更何况,这些司机只能依赖平台客运服务软件进行接单服务,不能离开平台软件独立从事社会客运服务。换言之,那些即使不打开Uber打车软件的客运司机,其“休眠”状态并没有改变平台企业对平台从业者及其劳动的实际控制性。

其三,平台企业对从业者收入来源与利益分成计算的控制性没有改变。前文已述及,在网络平台经济时代,平台企业作为资方利用网络平台及其对市场数据信息与市场交易资源的控制,使从业者不得不依赖于平台资源才能从事相关工作,尤其是全职平台从业者只能依靠接受和完成平台指派的订单任务才能获得收入来源。尽管从表面上看,从业者对平台发出的某个具体订单任务指令有接受或拒绝的选择权,平台从业者似乎拥有更为宽松的、不受任何限制与约束的“离线权”。有学者对劳动者或从业者的“离线权”进行了研究,认为“离线权”通常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可断开数字工具而免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通信的权利[10]。但就从业者的劳动权实现及其获得收入来源而言,无论是就单个从业者还是从业者群体而言,都没有改变工业经济时代资本控制劳动、劳动依附于资本的基本事实。

平台用工与工业经济时代的“管道”用工相比较,二者在对从业者及其劳动过程的管理与监控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价值形成及利益分配方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逻辑区别。但就资本吸收劳动共同面向市场提供服务及服务产品,以及资本与劳动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经济本质与基本原理来看,平台用工依然是资本牢牢控制着劳动,劳动只有依附于资本,从业者只有依靠平台企业才能获得从业就业机会,才能通过提供劳动获得收入来源。

对平台用工中的从业者而言,平台企业不仅掌控着从业者的从业机会与收入来源,而且其劳动过程与收入分配均受到平台企业的算法控制,使得平台从业者成为平台经济条件下的算法劳动者。平台企业根据掌控的市场需求信息利用算法程序对从业者进行劳动用工的精准匹配、调度、指派和监督,以此实现对从业者的用工管理。同时,通过算法程序实现对从业者劳动成果的归属、支配与分配。因此,有学者通过对平台企业事实上存在的对从业者劳动过程及其成果无所不在的算法控制的研究,认为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这种技术从属性,刺破了平台用工虚假的自由劳动的表象,揭示了从业者与平台企业间实际存在的从属性法律关系的本质[11]。

其四,平台企业对从业者劳动绩效及考评的高度控制性没有改变。在网络与平台经济时代的算法社会,谁掌握了收集分析和使用数据的资源和能力,谁就拥有了控制他人的权力[12]。一如工业经济时代,资本的掌握者能够将资本权利转化为资本对劳动力与市场的控制权力一样,网络与算法时代平台同样能够将享有的数据权利转化为对他人劳动和市场的控制权力。应该说,算法本身不具有权力属性,但算法的掌握者与使用者可以通过“构成他人行动的场域”[13]来参与权力的运作。这是一种从能力到权力的变迁与扩张过程,而“算法权力与资本权力、政治权力相结合形成垄断性权力,在经济生产和政治参与领域形成了‘异化’”[14]。

由于算法技术及算法安全维护等极为复杂,以及算法素养限制、公开算法动力不足等原因,极易形成算法“黑箱”[15]。这使得原本就与平台企业处于完全不对等地位的从业者,因“算法黑箱”所致的信息不对称而变得更加弱势,“算法黑箱”对从业者的控制严密精致,“智能算法具有二重属性,既可以充当生产资料提升劳动效率,也可以充当监控手段,成为资本控制劳动的工具”[16],并由此形成了网络时代的“新现代泰罗主义”,即平台以算法技术指挥网约工劳动时间、空间轨迹、情感表达等,通过大数据和网络技术实现对用户需求和劳动力供给的实时配置,通过算法逻辑基础对从业者和用户服务进行精准匹配和算法优化,以算法向网约工设置更高、更快、更强的订单任务、工作状态和时间限制,通过算法技术对从业者的工作过程和策略进行科学的排列组合,计算出网约工高效率、短时间的工作形态,并增加消费者参与管理与跟踪,使得算法控制贯穿于网约工任务的分配、进行和反馈等劳动过程的始终[17]。

平台不仅通过算法对从业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而且通过算法对从业者设置补贴、罚款、升(保)级等奖惩措施,用算法技术不断增强从业者的劳动强度,使得从业者不得不为算法技术所裹挟,不得不去“迎合”算法,以高强度、高风险的工作状态去获得来之不易的劳动收入,由于从业者不得不受制于平台并被平台所操控和支配,这使得从业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健康权、自主权等不同程度地受到侵蚀”[16]。

可见,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者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强弱分明、完全不对等的控制与依赖关系。平台企业不仅完全掌握着市场供求信息以及平台从业机会,而且通过从业条件设置、算法匹配、利益分配、奖惩措施等对从业者劳动过程及收入进行着全程控制与监督。这表明平台企业对从业者具有很强的控制性,与工业经济时代资方对劳动者的强控制性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就意味着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存在着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平台从业应属于劳动法调整下的劳动关系。

三、利益共享还是劳动创造:平台市场收益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在当下平台经济的话语逻辑中,有这样一种关于市场价值形成的“神话”:进入互联网经济时代,价值创造的模式与路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传统工业经济时代企业的“链线性”价值形成路径发生了变化,互联网平台的价值乃是由厂商组织与消费者共同创造的,这种所谓的平台经济时代的价值共创理论,认为“厂商组织与顾客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合作来创造各项生产资源和顾客需求,方能实现价值创造”[18]。

如果单纯从经济学或市场价值形成理论的角度看,产品来自生产领域,商品用于市场交易领域。产品只有进入市场用于交换才能成为商品,才有所谓的交换价值与市场价值衡量。如果产品与服务不用于市场交换,那么就只有使用价值,而无法或无须进行该产品与服务的价值确定、判断和衡量,其市场交换价值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任何产品与服务的市场价值只能产生于市场交换领域,只有市场才是最终决定和形成产品与服务等商品交换价值的唯一标准与路径,但这种观点并不能成为平台企业市场价值形成的理论依据。因为尽管产品与服务的交换价值确实是在市场交易中形成和最终确定的,但产品与服务本身却是来源于生产领域,来源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产品与劳务服务。没有劳动者或从业者的辛勤劳动,就不可能有能够用于市场交换的产品与服务,其所谓的市场价值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与工业企业同样,平台企业只有依赖从业者,才能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和市场需求者提供产品与服务。如果说市场是为产品和服务的交换价值形成和最终确定提供了标准和场域,那么从业者的劳动与付出则是这种产品与服务交换价值的来源与根本。也就是说,平台经济时代的价值并不全是由平台企业与消费者共同创造的,最主要的是由从业者的劳动与辛勤付出创造的。平台经济其实并没有改变商品市场价值的形成与创造逻辑,它与工业经济时代一样,所有产品与服务的价值来自企业、劳动者、消费者与市场的共同创造,而其中最重要、最根本的乃是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与承担者——劳动者的创造。

在平台经济时代,尽管平台企业通过网络平台设计和资本运营建构了实时收集和抓取市场需求信息和消费者群体的网络市场场域,架构了市场产品与服务供给及需求实时匹配的网络通道,实现了市场供给与需求的有效精准对接,并给从业者提供了从业岗位和获取从业收入的机会,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平台企业向社会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市场价值仅仅是由企业与消费者共同创造的,恰恰相反,平台企业作为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作为产品与服务的需求者,市场价值首先应该是由这种产品与服务的直接承担者和完成者即平台从业者所创造。平台企业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之所以具有市场价值,正是由于无数辛劳的从业者用自己的劳动付出承担与完成着满足社会需求的工作。也正是由于千百万普通从业者的勤恳工作,消费者才能够获得便捷舒适的产品与服务,只有通过从业者的劳动才能真切地感受到这种产品与服务的市场体验。那种无视从业者的劳动以及从业者的劳动在市场价值形成与创造中所具有的本源性主体作用,而仅是将平台经济、产品与服务的市场价值创造全部归属于平台企业和消费者的观点,实在是非常荒谬的。

就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市场基本逻辑而言,平台经济与工业经济相比,其实并没有也不可能发生根本性、颠覆性的变化,这是由资本的本质以及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天然属性所决定的。工业经济时代“管道化”的企业运行方式将资本对劳动的控制以及劳动对资本的依附表现得较为明显,以资本为主导的企业,依靠吸附劳动形成了资本与劳动相结合的企业共同体,并以此作为创造产品和产品市场价值的链型“管道”。工业经济时代虽然在商业逻辑上表现为经营者主权与资本主导,但其价值创造的“组织化”“产品化”与“中心化”等[19]均无可否认地确认了资本与劳动结合下的劳动者集体协作劳动乃是商业产品及其市场价值产生的源泉。

平台企业及其运行尽管确实与工业经济时代有着诸多不同的理念与模式,尤其是平台企业对工业经济时代“管道化”厂商组织的瓦解以及其对社会资源整合与使用的方式等均呈现出“去组织化”“去中心化”等特点,但平台用工中资本对从业者的控制性以及从业者对平台资本的依附性的逻辑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如果说两者之间有什么变化的话,平台用工只是改变了工业经济时代厂商组织的重资产运营模式(吸收劳动者成为经济组织体的内部员工,并由此形成企业对劳动者集体劳动进行指挥协调的运行模式),而平台用工则是以“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用工理念,不再以内闭“管道化”模式将从业者作为自己的内部员工,而是以开放、合作的理念面向社会公众,将愿意承接平台接单任务的社会公众均看作是自己的用工对象,平台企业以网络平台为链接市场需求与劳动供给的纽带和介质,与从业者之间形成了松散而非紧密、外部而非内部、随机而非固定的市场交易关系。

在工业经济时代“管道化”劳动关系条件下,用工方(用人单位)按照重资产运营模式,将招录进本单位的劳动者看作是自己的内部员工,属于自己所拥有的人力资本,劳动者与用工方构成了利益与命运攸关的经济共同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进行生产、经营和销售等劳动,用人单位以组织体的名义与劳动者共同面对市场竞争,并从市场竞争所获取的可分配收入中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契约约定和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薪酬分配(初次分配)。尽管究其实质这种利益形成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集体劳动或协作劳动的共同创造,但就利益主权与归属的法律内涵而言,因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其劳动与劳动成果均归属于用人单位,因而这种利益形成在法律上属于用人单位的单方创造与拥有。

平台经济则是按照“平台+个体”的运行方式,平台企业按照轻资产运行的理念与模式,以“但求所用,不求所有”的运营方式,以网络平台作为凝聚和整合资源的手段,不再将从业者作为自己的内部员工与人力资本,而是以平权契约为基础、以“共享”“互利”“共赢”理念与从业者和参与者共同面向市场竞争,满足市场需求,通过合作经营、互为手段共同分享市场资源与收益。这种利益形成不被看作是平台企业、从业者或参与者某一方的单方创造,而是双方或多方在“双边”或“多边”市场中的彼此合作、相互利用、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共同创造。这种利益形成无论在法律关系还是在实质上,均属于平台业务相关当事方的共同创造。

平台经济时代的网络平台用工不仅给予了从业者自由从业与提供劳动的选择空间,而且第一次使从业者在无须承担用工企业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享受到了以自己的劳动给付直接创造营收和获得报酬的平等与自由体验。尽管从业者的从业工作事实上仍然受制(控)于平台,但对从业者而言,这种相对独立自主与自由的工作与工业经济时代工厂制下的集体劳动相比,既是一种挣脱了从属性束缚的自由自主的工作,也是获得了独立从业和创造市场价值的平等合作权,更是摆脱了工厂制内部复杂人际关系矛盾的心理自在。应该说,平台用工是资本第一次真正以平权主体的姿态与从业者进行合作,它是将从业者作为平等自主的合作伙伴而非从属于组织体的被管理与被考核对象,也不是将从业者作为“组织体内部人”进行评比和奖惩,而是真切地按照市场商业交易规则将从业者视为相互平等与合作的“伙伴”。

在工业经济时代“管道化”的劳动雇佣条件下,劳动者被看作是依附和从属于资本的“活劳动”。“管道”企业以严密的组织科层体系与规章纪律建构起了对劳动者劳动给付与利益分配进行无所不在的管理与约束,使得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资本发展成为对劳动,即对发挥作用的劳动力和工人本身的指挥权”[8]359。即是说,工业经济时代工厂制下的劳动雇佣是以资方组织体内集体劳动与协作分工的方式确认了这样一个事实:“工人在资本家的监督下劳动,他的劳动属于资本家”[8]216。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生产劳动及其创造的产品以及由此形成的价值均归属于资方企业所有,劳动者尽管在法律上与理论上被看作是资方企业的内部人或自己人,但无论是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还是从劳动者的心理感受来看,劳动者只是受雇于资方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没有独立性与自主性,而是按照劳动契约的约定以及资方企业及其代理人的指令和要求履行给付劳动义务。这种劳动给付及其成果均不归属于劳动者,即劳动者不是为自己劳动,而是为企业提供义务性给予,因而劳动异化就成为雇佣劳动者难以摆脱的宿命。

与工业经济时代工厂制不同的是,平台企业的开放性用工与低门槛从业给了从业者前所未有的自由自主空间,至少从形式上与表面上让从业者实现了雇佣劳动向合作劳动的转化。平台从业者这种相对独立与自主的工作方式,摆脱了“管道化”企业的内部管理、纪律约束以及人际关系羁绊的劳动状态,尤其是“一单一结”的报酬计算与即时清结,切实让从业者感受到了从为企业打工转向为自己打工的劳动自由,以及在工作与闲暇之间的自由选择。但我们看到的是,从业者的这种自由乃是相对的、暂时的、偶然的。从只有提供劳动才能获得报酬的角度看,如果从业者想要以此获得稳定可靠的收入,个别从业者尽管确实有可以选择某个时段暂不从业的自由,但其并没有完全摆脱平台企业独立从事市场交易以及获得收入的能力和自由。

从平台企业与从业者的实际状况及其力量对比情况来看,尽管平台从业与劳动雇佣在社会本质上并无根本区别,但依然没有改变从业者对平台资本的依赖,没有改变资本控制劳动、劳动依附于资本的基本社会属性。应该说,这种资本控制与劳动依附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与劳动之间必然存在的社会性特征,即从业者群体作为社会劳动力的提供者,在其不掌握市场控制性资源的情况下不得不依附于控制着市场资源的企业资本,不得不通过向资本企业平台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与生活资料。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之所以对劳动具有控制力,劳动之所以不得不依附于资本,其关键就在于资本对市场资源和价值获取来源的垄断与控制。

以传统出租车行业从业与网约车从业对比为例,平台经济条件下的网约车从业与传统出租车行业从业,在经济性质与社会属性上二者均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传统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在于出租车公司掌握营运资质及营运车辆等市场资源,使得绝大部分以出租车营运从业为生的出租车司机不得不受雇于出租车公司,其劳动收入必须要在扣除营运成本以及出租车公司的租金后,才能真正取得属于自己的剩余盈余。这种先保证出租车公司租金收益稳定,然后在扣除运营成本支出后有盈余时才有收入的利益分配计算方式,使得出租车司机普遍感觉自己是替公司打工的“被剥削者”。传统出租车行业这种“管道化”的运行模式,以及虽有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保障,但由于出租车司机实际上在工作、休息、职业安全、收入保障等方面很难得到劳动基准法的有效保护,这就使得他们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始终处于极为紧张和对立的状态。因而,尽管出租车公司希望以自己单方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来赢得客运市场,但这种垄断性经营带来的并不是市场良性发展,而是陷入了企业与政府、企业与劳动者、劳动者与市场客户等之间无休无止的矛盾之中。

传统出租车行业之所以乱象丛生就在于其始终没有厘清政府与企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政府以市场监管名义实际控制着客运市场营运的准入权,出租车公司实际垄断、把控着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权,在企业需要承担各种社会性成本、经营管理成本、车辆营运成本等情况下,出租车企业要想正常营运与盈利,就不得不通过提高出租车司机租金的方式来分摊和弥补成本支出,这就使得劳企矛盾不断加大与激化。政府对出租车营运市场的管理,以及出租车企业的垄断性经营,使得该行业长期处于服务质量差以及难以满足社会实际需求的状态,也使得“黑车”经营屡禁不止。平台网约车的兴起和决策部门对网约车服务行业发展的相对包容性态度,直接破解了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困局。

平台网约车按照平台经济双边或多边市场运行的准则,通过自愿加入平台从业的原则,将社会车辆和司机均看作是从事客运服务业务的有效资源,既将消费者作为服务对象与客户,又将消费者作为司机从业状态的监督者与管理者,从而以网络平台建构起了网约车市场服务的多边机制和互动生态。此种市场生态可以使从业者不再受传统“管道化”企业内部管理体制的约束,同时通过自主下载、自愿接单的方式,由平台根据大数据算法和网络定位进行任务派单,由从业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这种已由平台进行过“游戏式”包装的工作任务。这种从业确实给了从业者劳动参与的自愿性与自主性,“自愿接单、一单一结、独立完成”的工作状态又极大增强了“平台从业行为具有‘自主劳动’的表象”[20]。

客观地说,平台用工确实给了从业者诸多自由选择的空间以及相对宽松的从业环境,但平台从业者并非如平台企业所声称的那样——从业者与平台共同创造市场价值并与平台共享市场收益。作为从业门槛较低、劳动过程较简单的平台用工,从业者从事的主要是劳动密集型社会服务行业,这种具有庞大、复杂、烦琐等特点的社会服务业,需要大量的社会人力去完成“最后一公里”的配送任务。在这些行业中,平台企业不仅运用网络科技平台控制着市场需求,掌握着服务产品的市场定价,同时还利用平台运行获取客户黏性及网络流量。平台企业实质上就是以社会服务行业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企业,它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仅仅为市场需求者与从业者提供中介服务。从业者其实只是平台服务产品市场配送任务的执行者和完成者,这种服务产品的市场价值是由从业者完成并由他们通过极为艰辛的劳动付出而创造的。

揭开平台用工“平等”“自由”与“合作”的表象,尤其是揭开平台企业与从业者之间“合作”“分享”的表象,不难发现平台企业用工从本质上来说,与工业经济时代的劳动用工相比并没有发生根本性、颠覆性的改变。平台用工依然属于资本控制市场资源,通过吸收和利用社会劳动力创造产品价值,并以此获得和占有劳动力创造的价值和剩余价值的过程。两者所不同的是,工业经济时代是特定企业资本对固定化、特定化雇佣劳动群体创造的价值与剩余价值的占有,而平台经济时代是平台企业群体对不特定从业者群体创造的价值与剩余价值的占有。两者在对劳动力的吸收与利用方面虽存在着“管道化”与“扁平化”、“封闭性”与“开放性”、“组织化”与“去中心化”等形式上的诸多区别,但就资本对劳动力及其创造的价值与剩余价值的占有而言,两者之间其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综上,从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相互关系的外观与连接方式来看,平台用工与工厂制劳动雇佣相比确实有着完全不同的用工与管理形态,但资本与劳动的内在关系逻辑和性质并没有改变,平台用工“去组织化”“去中心化”等说辞的实质在于“去劳动关系化”“去劳动雇佣化”,目的在于规避劳动法的约束与规制,摆脱平台企业用工的法律成本以及平台企业对从业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需要劳动立法、司法与行政等法律实践部门,根据平台用工的类型化及其法律关系实质,将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和条件的平台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切实维护平台用工从业者的基本权益和平台企业的正当权益,“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反思用工关系的法律协调制度”[21],以“双保护”理念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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