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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制度的理解

2024-04-08胡笑影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吴某清偿债务人

胡笑影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纠纷层出不穷,清偿行为不仅出现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制度”的出现,使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达到减少纠纷的目的,同时也回应了司法实务的需求。《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行为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普遍,《民法典》的实施,有利于通过在实践过程中的摸索,形成对处理该类纠纷确定性的审判意见。

一、立法层面的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适用该条款应该符合以下四要件:

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其一,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二,合同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由此可以推断出,第三人对于债务不属于自身债务是明知的,第三人的履行是以自身名义进行的,而非以债务人的名义履行。

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人已明确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或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实际履行行为;三是丧失履行能力,债务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四是履行不可能,债务人亲自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已不具有可能性,如债务人在最后履行期限临近前因病昏迷或被逮捕等。

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就不会出现第三人履行的情况,故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要件一般不作认定和评判,即采取从宽原则。

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无合同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代履行是一个民事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的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例如,第三人为了达到行贿目的,代公职人员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此时第三人代履行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不得行贿的规定,不构成第三人自愿代履行。

在学术上该条争议最大,大多数学者认为“合法利益”应作限缩解释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对该条的理解,是对“合法利益”做扩大解释,即不属于非法目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

有些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由第三人代履行,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最终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种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或者法律规定仅能以自身名义履行的,则都不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也即不能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向债务人追索。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债务,而并非指的是金钱债务,但在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的债务都是以金钱债务的方式出现,对于非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目前尚未检索到相关判例。[1]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因为清偿行为而取得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

(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区别的是,为避免第三人恶意瑕疵履行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第三人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二)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

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但书条款,更给予了债权人事先约定排除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权利,故债权人不享有异议权。

(三)对第三人:法定债权转让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代为履行部分)自动转让给第三人,产生法定债权转让的后果。[2]

三、司法实务中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应用

(一)具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

案例一案件事实:王某银与刘某霞弟弟刘某锋系夫妻关系,2016 年6 月8 日王某银与刘某锋以夫妻名义在某川信合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 元。2021 年3 月11 日刘某锋酒后上吊自杀,同年3 月24 日刘某霞将王某银与刘某锋在某川信合的贷款进行了清偿,2022 年4 月24 日刘某霞起诉要求王某银返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21507.32 元。

裁判结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刘某锋名下的20000 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属于王某银与刘某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银与刘某锋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王某银丈夫刘某锋自杀死亡后,当债权人催告偿还借款时,没有还款义务的第三人刘某霞替代清偿了债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还款后,该债权随即转让给刘某霞,因此刘某霞享有对该债务的追偿权,这里的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履行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当期利息、复利诸项,对于王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刘某霞系自愿清偿行为而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房屋权利人涤除房屋上的抵押后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二案件事实:2015 年10 月8 日,案外人李某向许某姐借款50 万元。2016 年11 月22 日,许某姐以李某及其妻子丁某为被告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丁某归还借款本息。阜宁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 年3 月31 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某、丁某向许某姐归还借款本金50 万元及利息等。2016 年11 月7 日,李某、丁某与王某成、李某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王某成、李某芹名下。2017 年1 月5 日,王某成、李某芹向阜宁某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29 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 年9 月15 日,许某姐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某、丁某与王某成、李某芹恶意串通损害许某姐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2018 年3 月5 日,阜宁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许某姐在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丁某过程中,以房抵债接受该不动产,并优先偿还阜宁某银行的贷款本息269900.96 元。2019 年11 月20日,阜宁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阜宁县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给许某姐,抵偿李某、丁某的债务273843.04 元。许某姐偿还银行贷款后,向王某成、李某芹主张其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

裁判结果:关于许某姐是否有权向王某成、李某芹要求返还其代为清偿的某银行贷款款项的问题。许某姐对王某成、李某芹用于抵押给邮政银行贷款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出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许某姐为消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遂代为王某成、李某芹清偿了其差欠某银行的该笔贷款。许某姐在某银行接受其债务清偿后,直接取得该银行对王某成、李某芹原享有的该笔债权。许某姐要求王某成、李某芹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物流公司代运输合作方清偿物流费用

案例三案件事实: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于2020 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用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结清大部分运费,但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2020 年11 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 万元,并通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6 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某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四)银行工作人员代贷款客户清偿贷款

案例四案件事实:客户贺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三位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贺某及保证人未及时还款,银行要求贷款经办人孟某及时督促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否则孟某将无法完成银行内部考核。孟某因无法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取得联系,为了避免承担内部责任,在此情况下孟某代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贺某及保证人偿还其代为偿还银行的金额。

裁判结果:贺某向银行贷款,且到期未能偿还,由于其未能偿还会导致孟某无法完成内部考核,孟某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故而孟某代贺某向银行履行了债务。虽贺某没有就孟某代付达成任何合意,但其作为债务人,在孟某代为偿还后,其因孟某代为偿还债务而受益,其未做出明确表示不接受代为偿还款项,也未退还款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贺某应对孟某的代为清偿行为承担责任。

四、司法实务中产生争议的问题

(一)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

笔者倾向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履行行为具有提出异议和拒绝的权利,第三人不得反于债务人的意思强行代为履行,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当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影响第三人利益实现之时,即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若赋予债务人拒绝权,则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因为债务人的拒绝而受损,此时则不赋予债务人拒绝权。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拒绝权也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若债权人已经接受第三人的代为履行,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之时,债务人不能以“没让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为由拒绝向第三人承担债务。

(二)如何掌控合法利益的界定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在借鉴了其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制定的,旨在促进债权的实现和经济的平稳运转。但是对于“合法利益”的解释,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合法利益”本身也是概括性概念,无法对其进行穷举,且生活中合法利益的出现形式可能多种多样。《民法典》的模糊性规定相当于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利益的权衡判断。在司法实务中最根本的判断方式,是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也即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有无使债权人、债务人产生经济损失,以此来判断第三人对此是否具有合法利益。

五、结语

《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司法实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针对此问题,《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规定,此举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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