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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化与对策

2024-04-08王彩虹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民商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

王彩虹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0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在国内的民商法领域中得到现实应用,这主要是由于该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与其本身的政法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随着英美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机制研究工作的不断深入,发现这项机制在民商领域中的应用效果较为理想,同时,也适用于多范围的民商纠纷问题,这对于国内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早在古典法律中就已经展露身影,比如,在国外法律体系中的“同态复仇”,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假一赔十”,都能够展现出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特征。但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国内对于这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工作并不深入,同时也没有将这项法律制度落到实处。而英美发达国家从18 世纪就开始对惩罚性的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并在现实民商纠纷领域中也取得了傲人的成效。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营商环境的变化不断加快,国内市场中的民商纠纷问题也更加的复杂多变,这也让我国开始不得不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工作,希望能够通过对该项制度的研究促进未来法律机制的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及其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的特征,这也是该项制度最明显的特点之一,相比于一些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机制来说,这类机制主要应用于一些故意或怀有恶意的民事不法行为。比如,在英美法律机制中,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经常应用于一些暴力事件、个性的欺诈事件等不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项赔偿制度也能够间接地为利益受损者提供一定的补偿,该项制度的惩罚性与补偿性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关联。而从很多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案例中不难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不能作为诉讼的原因单独被提出,要将补偿对方的损害赔偿作为基础条件才能连带提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金额以及补偿性损害所赔偿的金额也具有一定的局限和关联。第二,补充性特征。民事责任判决的过程中,需要以弥补对方遭受的利益损害作为最终的目标,因此,作为惩罚并规避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应用过程中应当处于补充地位,即使是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较为成熟的英美法律体系中,该项制度在判决过程中所处的民事案件内,判决权重的占比也相对较小。第三,私诉性特征。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保护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受害者作为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而判决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金将会直接归还于原告方。从表面来看,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金似乎是惩罚性赔偿机制所带来的,但事实上,最终归属于原告方的赔偿金,并不是对于原告所带来的赔偿,而是针对被告的不法行为进行的惩罚金额,为了避免此类型不法事件再度发生才提出的一种惩罚机制。因此,这里所说的赔偿金从本质上来看相当于一种处罚金,其本身的性质与行政和刑事处罚金极为类似,但其最终归属于原告方[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法律功能主要是指法律制度在社会应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具体效果,其最终的客观性判决效果是较为显著的。目前,绝大多数法律界的研究学者都将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主要功能归功于惩罚、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遏制不法行为以及制裁等等。而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对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功能概述较为完善。比如,英美法律体系中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被告、避免不法分子再次出现同类型行为、避免他人出现相关不法行为、避免私下复仇行为、鼓励个人维护自身权益、弥补受害者付出的损失等相关的作用价值。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具有避免权力滥用、避免私下报复、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增加对于原告的补偿、弥补刑事法律空缺等多方面的功能。

二、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

(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应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文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伴随使用多年。该项制度在法院判决过程中的最佳判决效果就是将赔偿金划分为基准赔偿金以及额外赔偿金两大部分。对于额外赔偿额度来说,主要有恒定比例以及浮动比例两种判别标准。其中,恒定比例不需要法官根据事件的严重性进行裁决,直接基于法律规定针对赔偿额度进行判断,能够最大限度确保法律法规落实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但考虑到这种衡量机制的刚性较强,如果在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时,有可能会出现惩罚过重的情况。浮动比例主要是指将赔偿额度裁决的权力交由法官,由法官在明确列举对方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侵权数额等相关因素之后,自主认定惩罚的金额。但是这种判决依据可能会导致法官的个人因素过强,使法官的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无法从根源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在原有的恒定比例基础上又增设了一些浮动条款。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但是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针对损害消费者健康或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除了要赔偿基本损失之外,还要基于所受损失支付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

(二)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利用十倍或三倍进行赔偿的机制,这种赔偿方式事实上与恒定赔偿标准的性质类似。但通过上文所述可知,这种赔偿方式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在经过法律修订之后,在保持原有的十倍赔偿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可以给予受害者自由选择实际损失的三倍赔偿权利[3]。比如,消费者甲和消费者乙分别购买了价格相同的同一个食品,该食品的价格为2 元,但甲在服用食品之后出现食物中毒的问题,医疗费支出了4000 元,可是乙在食用之后并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的问题,此时,若甲和乙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如果根据传统的法律判决规定,两个消费者只能分别获得20 元的赔偿金。但是,这种判决对于遭受食物中毒的甲来说显然不公平。如果根据修改后的新规进行判决,那么甲就可以额外获得12000 元的赔偿金,而对于乙来说,考虑到消费者并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的问题,在赔偿下限的局限条件下,消费者乙只能获得2000 元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通过2021 年第二次修正之后的《食品安全法》,能够更好地鼓励受害者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能够加大对于不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4]。

(三)在其他方面的应用

除了以上几种在民商法律领域中涉及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以外,在近年来较为热点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中,也能够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中就有规定,一旦侵犯了个人专利权,赔偿数额需要按照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最终获得的利润来确认。如果是恶意存在侵权行为,并且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在这一基础上,需要按照一倍以上五十倍以下判决赔偿额度。与此同时,如果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者所获取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用都难以准确地衡量时,法院可以根据同类型专利侵权案件,处以3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化和完善策略

(一)构建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针对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应用时,必须有一套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条件,实现对相关法律内容的整合以及客观分析,才能在统筹兼顾的条件下达到最优的应用效果[5]。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先确立该法律法规中的其他法律条款地位,再针对不同的处罚条款进行细致的划分,尤其是针对该制度在实际应用活动中难以从根源上解决的事项来说,更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范围以及赔偿的额度。在目前的法律运行体系中,《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间有部分条款存在矛盾,这时,在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判决时就会面临较大的困扰。比如,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了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的违法行为,就要实施惩罚性的赔偿。但是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规定,存在欺诈行为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在法院判决时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就有可能会导致该制度的应用出现矛盾问题。因此,必须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针对每一个条款进行精确立法,才能保证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加精准[6]。

(二)加大各方之间的联动与整合力度

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活动中,不同的法律在各自的领域都具有重大的维护作用。比如,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通过规定定性三倍赔偿的方式,刚性确认了赔偿的金额,并对赔偿的下限额度进行了明确,这样的刚性法规对于侵权者的不法行为也带来了一定的震慑力。虽然,目前这样的法律制度在应用过程中从客观上来看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合理性的特征,但在判决时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7]。例如,判决过程中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不够明确,在针对一些同类型的行为展开刑事处罚的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存在不精确的问题。以我国的《专利法》为例,在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对于权利人损失的确认,需要有市场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其遭受损害的相关价值进行评估,并对其中的损害金额设置上限,避免这项法律被滥用。因此,我国其他的法律制度中规定的赔偿金额度也有待健全和完善,可以借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标准,不仅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震慑力发挥出来,同时也要实现该项制度与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有效整合和衔接[8]。

(三)注重该项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

为了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还应当注重寻找相关判决制度之间的关联性[9]。比如,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单方允诺制度之间联合起来。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商家为了吸引顾客的眼球会以打广告的形式承诺,打出了“假一赔十”的口号,可一旦商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消费者找商家索赔时,对方却会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抗辩,只能够承担三倍的赔偿额度,即使消费者向法庭提起诉讼,最终不仅耗时耗力,往往也难以获得赔偿的目标。而在这一矛盾问题中,关键的切入点就在于如何针对商家的承诺进行定性。如果将商家的承诺视为要约,一旦消费者购买商品并支付时就证明合约已经生效,此时,商家就需要承担违约的数额。但如果这样的承诺只是单方面的允诺,只是商家自顾自设置了“假一赔十”的义务,那么,消费者即使在买到假货之后,也能够获得“假一赔十”的权利。但是目前,单方允诺并没有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认可,因此,更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快建立两种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才能够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更加妥善[10]。

综上所述,为保持我国市场发展的稳定性以及良性态势,就必须加大对于民商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力度。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能够有效维护市场循环秩序,更有利于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平台之间的相互衔接。因此,更应当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各方之间的联动、实现与有关法律机制之间的衔接等多措并举的方式,更好地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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