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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背景下的实际联系原则检讨

2024-04-06屠琳舒

理论界 2024年1期
关键词:管辖权当事人法院

屠琳舒

实际联系原则是协议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限制条件,指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应与争议之间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关联。我国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确立协议管辖制度以来,一直坚持实际联系原则。虽然该原则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弱势方当事人与防止一国管辖权被不当排除的作用,但由于该原则具有排除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被认为与协议管辖制度尊重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相违背。多数国家在设立协议管辖制度时未采纳该原则,2015 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也未将该原则视为管辖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坚持实际联系原则被视为与国际意思自治发展趋势相违背。因此,我国是否应继续坚持实际联系原则一直存在争议。

随着在线诉讼的出现与发展,传统诉讼的物理空间限制被打破,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无须在特定时间前往特定法院参与诉讼,诉讼成本得以降低;在线诉讼平台的普及推广,弥补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资源的差距,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线诉讼审判的数字化与智能化,提高了法院的审理效率,增强了我国司法竞争力。在线诉讼拓宽了诉讼的边界,使诉讼可以不再受到实际联系限制。当实际联系原则的正向功能丧失时,其愈加凸显的负向效果进一步削弱了在线诉讼场域下实际联系原则存在的必要。在此背景下,若实际联系原则确实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重构协议管辖制度的内容或能为解决管辖难题提供一种新路径。

一、实际联系原则的功能辩证

1.实际联系原则的正向功能

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承担的功能涵盖当事人、法院和国家三方面,本质上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的平衡,可以实现保护合同弱势方当事人、便利法院进行审理与执行、避免造成国内司法审判资源不均衡、防止当事人利用管辖协议排除本国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维护国家主权利益等目的。

首先,从当事人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可以保护合同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民商事领域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往往不完全平等,其中一方可能由于经济实力更强、实践经验更丰富,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可能使其倾向于选择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法院。对于弱势当事人而言,其地位的劣势可能迫使其接受强势当事人选择的法院, 这些法院可能距离弱势方路途遥远,或者存在对强势方的地方保护,又或者是格式合同中的非自由选择等。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协议管辖的签订主体范围进行区分与限制,若一方为商人一方为自然人,通过选择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可以减轻自然人的诉讼负担、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其次,从法院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可以便利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若法院为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则便利法院通知当事人;若法院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则便利法院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判决的执行。同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无关的法院,可以避免一些案件过度集中于某些法院而另一些法院无案可审的司法“负载”不均衡。

此外,从国家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一方面可避免当事人利用管辖协议排除本国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另一方面又可避免将与本国无关的争议提交到本国法院,浪费本国司法资源。我国未设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官无法像英美国家的法官那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审查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因而在立法中规定“实际联系原则”可有效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

2.实际联系原则的负向效果

首先,实际联系原则未必能够实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标,其立法目的与实践效果不匹配。〔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符合实际联系要求不代表存在实质联系。实际上,法院只需满足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形式联系,即可认定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案件具备实际联系。而这几个连接点都可通过人为创设的方法来满足实际联系原则,从而使管辖协议具有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一规则就有机会获得有利于己方的程序和实体利益。同时,由于连接点是由当事人刻意制造的,管辖法院与争议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实质联系,管辖法院也就不具备便利审理的优势。这导致协议管辖制度背离了“两便原则”的精神,而这恰恰是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目的之一。

其次,实际联系原则限制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这与协议管辖制度提供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机会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增加判决的可信赖性之价值相悖。若强制要求所选法院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尤其是在涉外案件中,会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削弱管辖协议的意义。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实际联系原则进行明确解释,在法条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的法院,都属于即使没有管辖协议也能依据法定管辖而拥有管辖权。因此,实际联系原则导致选择法院事实上的“不可选择性”。同时,要求实际联系原则还易忽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作的相互退让,这种磋商过程本身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最后,实际联系原则会增加诉讼的不确定性。实际联系原则作为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如果法院根据法条判定选择法院无实际联系,则管辖协议无效,导致管辖法院落入不确定中。法院在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后,将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来判断自己是否有管辖权。这种简单地利用实际联系原则对管辖协议进行效力认定,再通过法定管辖为受诉法院“正名”的行为与逻辑,忽视了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以及协议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作用。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我国法院的处理方式不能让另一方当事人满意,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会选择在别国法院重新起诉,这就消解了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和作用,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时间,还会引发平行诉讼、判决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等问题。

二、在线诉讼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解构

1.在线诉讼的特征及类型

相较于传统诉讼方式,在线诉讼是一种具有革命性与颠覆性的新型诉讼模式。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条,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理想的在线诉讼作为系统化、体系化的诉讼方式,在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线完成几乎全部的诉讼过程。〔2〕

从在线诉讼的运用场景看,可将其分为两类:一是线下案件的线上审理,即普通法院运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传统案件;二是线上案件的线上审理,即行为与证据都发生在网络空间内,以在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这种划分本身也是在线诉讼发展成熟的结果。目前,我国还构建并发展了异步审理机制。与线下诉讼相比,在线同步审判在空间维度上将实体物理空间转换为虚拟网络空间;异步审判不仅在空间维度上进行转换,还在时间维度上改变了传统诉讼活动的实现样态。〔3〕

2.在线诉讼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功能解构

如前文所述,从当事人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可以有效保护合同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法院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可以便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平衡法院间案件负担;从国家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可以维护国家审判主权、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这些功能是通过强调争议事实与法院之间存在实际联系实现的,而在线诉讼的在线形态突破了物理世界的时空局限,解耦了其与地域性之间的联系。在缺乏“实际联系”的在线诉讼中,若在线诉讼本身已具备了实际联系原则所承担的功能,则实际联系原则应被摒弃,避免其成为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条件。

(1)保护合同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在线诉讼无需当事人在特定时间赶往特定空间,当事人可以在任意地点利用联网设备在规定时间内上线参与案件审理。在异步审理中,当事人甚至可以自由选择方便的时间用交互式对话框的方式参与诉讼。因此,相较于传统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具有“实际联系”的实体法院;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在协议选择法院时无须考虑法院距离当事人的远近问题,只需远程进行在线诉讼。这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了更高程度的司法便利。

其次,在线诉讼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记录审判过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在传统协议管辖制度中,为限制优势方当事人选择偏向自己的管辖法院,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对可选法院范围做了限制。但由于优势方具有财力、社会地位、人脉资源等优势,即使选择了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仍难以保证审判不向优势方当事人倾斜。而在线诉讼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对诉讼全流程留痕,使其具备高透明、不可篡改及可溯源的特征。〔4〕通过保证诉讼全流程的透明性,防止优势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人脉资源获取有利于己方的判决,进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减少地方保护的可能性。

此外,在线诉讼平台的易用性降低了诉讼难度,提高了弱势方的诉讼能力。在线诉讼通过平台指引、视频示范、规则解释、智能AI 等服务,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指导他们如何使用在线诉讼平台,避免被复杂烦琐的诉讼流程所困扰,使其更容易接近司法。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中专门设立了诉讼指南,对在线诉讼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了详细的指导;同时该平台还上线了“E 法官”在线24 小时提供智能导诉服务,帮助当事人更便捷地获取必要的诉讼信息与帮助,缩小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距。

(2)便利法院的审理

首先,在线诉讼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实现从立案到送达全流程在线化,摆脱了诉讼流程的地域限制。在传统协议管辖制度中,为便利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到庭等诉讼流程,实际联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在线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完成从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诉讼环节,无须考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物理距离,且不会因当事人未收到应诉通知书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等原因影响案件的审理。

其次,在线诉讼可有效解决传统司法审判过程中取证难、存证难、认证难等问题。在传统协议管辖制度中,为便利法院调查取证,实际联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在线诉讼中,若案件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涉网案件,其证据材料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出现,在线诉讼平台借助区块链存证技术即可完成证据的存取与认证,不需要法官前往实地进行调查。且对于此类涉网案件,并不存在现实空间中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传统的实际联系原则并不适用;即使案件为非涉网案件,在线诉讼平台借助“区块链电子质证系统”,也可以实现线上全流程证据提交、交换及质证功能。

此外,随着各地在线诉讼的发展、智慧法院的建设成熟、平台间的相互融合、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在线诉讼提高了法院的案件执行效率。例如,浙江“凤凰金融智审3.0”增加智能审查执行立案功能,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系统可以自动生成执行申请书,做到立审执全流程兼顾,减轻法院处理申请执行材料的程序性事务负担。

(3)维护国家司法主权

过去,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司法水平相对较低,缺乏国际竞争力,〔5〕因此,主张保留实际原则。若允许当事人在案件争议与法院实际联系不强的情况下自由选择法院,可能导致当事人选择具有更高法治水平的其他国家法院来审理案件,导致案件流失。然而,近年来我国已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司法制度的卓越性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际组织的认可。

在在线诉讼的发展方面,我国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虽然域外国家在在线诉讼方面的研究早于我国,例如英国、美国等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研究,并提出建立在线法院的议案,但其对在线诉讼探索受到传统诉讼程序制度和程序法理的严格束缚。〔6〕就在线诉讼的普及程度和成熟度而言,我国法院的信息化水平在全球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这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审判方式将成为我国吸引域外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重要优势。特别是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在防控转段前,由于受到防疫隔离政策的限制,域内外当事人前往他国/地的法院参与诉讼需要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同时,当地法院也可能受到疫情影响无法进行线下办公。在线诉讼成为疫情环境下的有效解决措施,并在此期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线诉讼是我国提升司法服务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优势,实际联系原则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功能被解构。

3.实际联系原则对在线诉讼发展的阻碍

首先,在线诉讼与物理空间的脱钩使得实际联系原则的执行变得困难。传统管辖制度是建立在“物理空间”概念之上的,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除通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因此,可以找到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传统协议管辖制度要求当事人选择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这增强了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范围的确定性。然而,在线诉讼消除了“物理空间”的限制,目前涉及网络的案件往往具有当事人分布跨地域、行为虚拟化和在线化等特点,〔7〕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找到传统意义上的管辖连接点,也就无法按照现行管辖规则找到与争议事实在物理意义上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即使在涉网案件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协议管辖规则相符的实际联系地,由于缺乏证据证明选择地与争议事实存在物理联系,管辖协议可能会被视为无效,进而增加了管辖权的不确定性。从司法实践看,对实际联系原则从形式审查逐渐转向实质审查,而在缺乏物理空间的涉网案件中寻找实际联系是无法做到的。

其次,实际联系原则会限制当事人选择更便利、专业的管辖法院进行在线诉讼。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通常会考虑司法便利、诉讼成本和法院专业化等因素,倾向选择在线程度更高、审判更专业的法院,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在大部分涉网案件中,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互联网法院进行诉讼。然而在实践中,为满足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通过采取虚列被告、创设连接地等方式人为创造联系,这违背了实际联系原则的初衷,也增加了法院审理负担。

此外,实际联系原则可能使一些具备探索价值的新型涉网案件无法流入本应作为在线诉讼试验田的互联网法院进行审理。我国互联网法院在探索在线诉讼机制、司法便利和利民改革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虽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但仍要求实际联系原则,这将导致一些无法被传统法律关系所囊括的新型涉网案件由于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而被排除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阻碍互联网法院对新型涉网案件的探索。

三、协议管辖的制度重构

1.协议管辖制度:在线诉讼背景下管辖规则的解决之道

(1)协议管辖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

协议管辖制度与其他地域管辖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一部传统的规范线下诉讼行为的法律,因此,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都强调当事人、诉讼标的物、诉讼事实所在地与法院之间的物理联系。然而,在涉网案件中,不存在实体的物理位置,在线诉讼中的物理位置也不再是影响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关键因素。因此,需要一种新的标准来确定在线诉讼中的管辖法院。摒弃实际联系原则后的协议管辖制度可以与地域性脱钩,成为现有管辖制度中唯一没有地域限制的管辖规则。这种变革有助于适应在线诉讼的特点和发展需求。

相较于传统民事诉讼,在线诉讼在民事诉讼理论方面尚未完全发展成体系。此外,具体的在线诉讼程序还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导。在我国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领域,法院依靠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以“当事人同意”作为在线诉讼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在在线诉讼的管辖规则方面,尚未出现符合在线诉讼特点和规律的管辖规则。因此,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协议管辖制度或可成为在线诉讼中确定合理管辖法院的过渡性管辖规则。

(2)协议管辖制度与在线诉讼具有一致的价值追求

首先,协议管辖制度与在线诉讼都注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协议管辖制度通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自主选择权,使其能灵活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管辖法院,从而增加管辖法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减少管辖权异议,提高诉讼的便利性和效率。而在线诉讼利用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突破地域限制,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参与诉讼方式与实时信息传递的渠道,减少时间延迟,加快纠纷解决速度,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其次,协议管辖制度和在线诉讼都追求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协议管辖制度以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为基础,鼓励当事人通过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来解决争议,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同时采取一定限制措施力求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而在线诉讼消除了时间、空间和经济等因素的限制,降低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成本与难度,使所有当事人都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过程,享有同质的司法服务与同等的诉讼权利。

再次,协议管辖制度和在线诉讼都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协议管辖制度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重要保障。而在线诉讼平台提供了信息透明和公开的环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落实当事人的辩论权,从不同维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2.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讨论

由于在线诉讼的发展受客观技术迭代和诉讼参与人对技术的接受与使用的限制,在线诉讼暂时不能完全取代线下诉讼。因此,在民事诉讼的方式上,在线诉讼和线下诉讼将长期存在并行的双轨制情形。〔8〕基于此,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将分为在线诉讼、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交替、线下诉讼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在在线诉讼中,应放宽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案件类型,取消其仅适用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目前,适用在线诉讼方式的案件主要包括简单、小型案件以及涉及网络的案件。前者通常具有清晰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支持,而后者涉及法律行为和证据均发生在网络空间内。允许当事人根据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仅可以解决在线诉讼中难以确定管辖权的问题,还可以增加管辖权的确定性,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期待。在线诉讼模式下,协议管辖制度应具有最大程度的灵活性,以适应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案件。同时,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制定尽可能抽象的规定,以应对难以预测的未来情况。然而,考虑到法院人员和案件负荷的限制、各法院在线诉讼应用的普及程度以及在线诉讼主要适用于简易案件的事实,有必要对进入互联网法院的涉网案件进行限制,即并非所有涉及网络空间的案件都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在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应赋予互联网法院在强网和专网案件中选择案件并进行审理的权力。〔9〕

在线下诉讼中,案件审理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不涉及网络因素的传统民事诉讼案件,另一种是当事人因技术排斥等原因拒绝采用在线诉讼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在全线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仍需同时前往同一地点参与诉讼,因此,需要考虑法院所在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时间和成本的影响,以确保诉讼的便利性。由于在线下诉讼中无法发挥在线诉讼的优势,没有涉网因素的案件也可以通过联系点找到相应的管辖法院,因此,实际联系原则在当前的线下诉讼中仍具有意义。在线下诉讼阶段,若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选择法院,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使用在线诉讼方式,则仍需遵守《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在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交替的情形中,从在线转为线下诉讼主要发生在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互动需要保证即时可视性。当技术条件和平台情况无法支持在线庭审时,诉讼将从在线庭审转为线下庭审。由于线下庭审与传统线下诉讼一样,也需考虑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性,因此仍会受到地域性限制。但此类案件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最初明确选择在线诉讼,并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事实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但随着案件审理的进行,发现需要转为线下庭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已经行使了不受实际联系原则限制的选择权,因此,决定是否将案件从在线转为线下审理的权力仅属于法院。若当事人对前往该法院存在不便,可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法院通过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制度中的管辖异议

对管辖制度问题的考虑,除了管辖本身还需考虑对管辖利益的救济问题,即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在线诉讼中,若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背景是:案件一旦诉诸法院后,双方可能为争夺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展开斗争,即所谓“管辖权之战”,其实质是管辖利益之争。这种管辖利益首先来自人们意识中存在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其次考虑管辖法院是否方便自己进行诉讼,最后会考虑管辖法院审理案件的水平与公正性。〔10〕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拥有了选择何地法院起诉的优先权,因此,法律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利益,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而在诉讼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常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当事人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继续提起上诉来拖延诉讼进程,不仅阻碍了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实现,还增加了法院人力、物力消耗,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此外,关于原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存在学理上的争议。〔11〕还有学者提出,管辖权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即使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仍会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因而管辖权异议在逻辑上似乎欠缺存在必要。〔12〕

据前文分析,在在线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无须考虑诉讼便利问题,借助区块链技术实现诉讼留痕,在一定程度上可通过提高法院的公开透明度加强审判公正性。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利益之争远小于传统诉讼,甚至可以说并不存在管辖利益。此外,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当事人通过协议提前确定了管辖法院,基于诚信原则、管辖恒定原则以及诉讼安定性原则,不应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以免破坏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阻碍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综上,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以在线诉讼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则双方当事人都不再享有管辖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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