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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案件中被害人诉权保障研究

2024-04-01丽,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诉权法益赋权

牟 丽, 李 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具有双面性,一方面,网络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使得即使身处不同地域的人们之间也能够进行沟通互动。资源共享、信息共享等共享式交流模式成为了网络空间中的一大主旋律,极大地拓展了个体获取信息的能力、范围。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具有海量性、匿名性,这便使某些个体在交流时变得肆无忌惮,存在法不责众的思想倾向。其后果就是网络暴力案(事)件层出不穷,网络暴力犯罪已经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库,以“网络暴力”为关键词,以2013—2023年为检索区间,共检索到65篇文章。其中,2020至2022年案件数量为42件,较2013至2015年总数增长了约8倍之多。2023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可见,网络暴力就是网民根据自身的“正义”判断,站在所谓的道德制高点对当事人进行攻击(包括侮辱谩骂、诽谤造谣、人肉搜索等),进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近日,最高法公布了一批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既有公诉案件,如吴某某诽谤案①参见《最高法公布一批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载新华网,http://www.news.cn/legal/2023-09/25/c_1129883922.htm。等,也有自诉案件,如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②参见《最高法公布一批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载新华网,http://www.news.cn/legal/2023-09/25/c_1129883922.htm。等,说明司法机关正密切关注网络暴力事件及其影响,但就当前形势而言仍存在威慑力不足、追诉量不够等问题。网络暴力案件大多还是属于自诉案件。目前网络暴力案件打击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被害人的取证能力不足③参见储陈城:《刑法应对网络暴力的流变及其基本立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4期,第35—52页.,以至于无法开启自诉程序。更好保障网络暴力案件中被害人④本文中所指的被害人为广义层面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相关权利是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应当共同努力的方向。本文将以《惩治网暴指导意见》为指导,探索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如何保障被害人诉权⑤以下所称的被害人诉权均为网络暴力案件中的被害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二、诉权理论与自诉阶段被害人诉权

诉权概念起源于罗马法,通常是指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⑥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诉权理论通常被运用于民法领域,是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诉权具有两层含义:实体层面的诉权和程序层面的诉权。前者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层面要求的一种权利,同样被告也拥有相应反驳的权利。后者通常涉及起诉权与应诉权,即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希望通过审判获得自己主张利益的权利以及被告针对原告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⑦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诉权理论源远流长且影响深远,因此针对诉权不仅有概念之争,更有性质之辩。民诉法学界中,对于诉权具有何种性质或属性仍有争议,例如有学者主张诉权应是一种权利保护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诉权实际上与司法保护请求权相当。⑧参见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3-131页.普遍认同的诉权性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诉权具有平等性。诉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在法律关系受损的情形中均有通过诉权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其次,诉权具有可处分性。诉权理论主张诉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在一定限度内,当事人可以独立、自由地决定诉权的行使与放弃。最后,诉权具有完整性。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均能围绕诉权行使相应的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刑事诉权并非刑事法领域内的“自然产物”,而是一种概念的引进,是民法领域中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类比适用。⑨参见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3—26页.被害人的刑事诉权可表述为被害人诉权⑩也有学者将自诉案件中的刑事诉权称为一般诉权,而将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诉权称为国家诉权,此处所指的被害人诉权与一般诉权相当。。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能否引入被害人诉权?从诉权的概念与性质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首先从概念来看,网络暴力案件中,当被害人无法通过一般社会手段解决相应的网暴后果时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自诉。此时被害人诉权便具有诉权理论中的双层含义,即既是实体也是程序层面的诉权。其次,从诉权的性质来看:(1)在网络暴力所引发的被害人自诉程序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均能够行使刑事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具有平等性。(2)被害人诉权具有完整性,被害人围绕诉权所进行的取证活动,例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就能够贯穿于诉讼的各个阶段,甚至已经延伸至立案前阶段。(3)诉权的可处分性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衍生出的属性,能否全面适用于刑事诉讼仍有争议。网络暴力案件所开启的往往是自诉程序,相较于公诉程序,被害人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能够决定诉权的行使与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诉权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本文认为可将诉权理论引入刑事自诉程序,从被害人诉权(下文简称诉权)角度探讨网暴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问题。

三、网络暴力案件中诉权保障

(一) 明确责任主体

在网络暴力案件中,明确责任主体不仅是为了让各方清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起到净化网络空间的效果,而且也能够为被害人行使诉权提供一定的帮助。网络用户和网上信息都具有海量性,使得网络暴力案件取证有别于传统犯罪。比如传统的诽谤犯罪往往发生在熟人圈里,被害人能够较为清楚地认识到诽谤人的身份,至少能够认识到大致的范围,但是当诽谤行为发展为网络诽谤后,取证问题就变得较为棘手。被害人面对各种各样的网络个体时并不明确取证对象,此时如果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范围,便能够大大缓解被害人取证的压力。要想明确责任主体范围,首先应当厘清不同主体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一般来说网络暴力案件通常是由信息发起者制造话题并发送到网络中,再由传播者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平台或服务进行转发,或者经二次加工之后再扩散,进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如图1所示。

图1 网络信息传播中主体作用示意图

1. 信息发起者

信息发起者作为案件的始作俑者,是整个案件发生的根源,也是造成社会危害性的最直接来源,一般情况下需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刑事责任。明确信息发起者的身份是破案的关键。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被害人往往需要面对海量的网络信息,难以快速厘清案件的人员结构,难以分辨案件的发起者、传播者进而导致诉讼难以开启。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2. 属于本法院管辖; 3. 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 4.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能否明确信息发起者的现实身份,做到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对等关联,是保障被害人诉权顺利行使的坚实一环。

2. 信息传播者

目前,对于信息传播者刑事责任的界定在学界仍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信息传播者只是跟风造势,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主观故意,则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②参见罗翔:《网络水军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载《社会科学辑刊》2019年第4期,第121-131+217页。普通网民因其接受信息的片面性很难对整个事件有全面的认识,并且网络信息鱼龙混杂、真伪难辨,刑法也不能要求网民做到真假通识。③参见于冲:《网络诽谤刑法处置模式的体系化思考——以网络水军为切入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第45-51页。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对于信息传播者需要在一定情形下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至少需要追究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完全放任。④参见张巍:《“网络水军”侮辱、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0期,第71—72页。每一次信息传播相当于一次新的发送,甚至是加以改编过的新发送。仅仅追究信息发起者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净化网络环境甚至可能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产生错误导向,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例如部分网民会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不是最先开始的信息制造者,那么不论怎么转发都没问题。在该思想支配下很容易泯灭个体的理性思维,进而沦为疯狂的“追随者”之列。《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8条指出“坚持严格执法司法,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可见,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信息传播者的责任问题。如果信息传播者的“新发送”已经超出了原有信息的范围,便可将其归入恶意发起者的范畴。信息传播者作为推波助澜者也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意见中对于恶意发起者、推波助澜者等概念外延的界定模糊,不利于实践中的准确运用,信息传播者的责任追究仍面临着不小的压力。张明楷教授曾言:“对于公众人物来说,根据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只有同时满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才有可能入罪。”也即是,其一,行为人针对公众人物陈述的虚假事实没有任何根据,全部内容均为捏造。但如果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得出的推定事实则不属于此范畴之内。其二,行为人针对公众人物陈述虚假事实的唯一目的是毁损公众人物的名誉,没有任何其他正当目的。⑤参见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法学》2015第3期,第60-79页。笔者以为,对于传播者的责任认定不应全部排除也不应过于严苛,应当采取“就事论事”原则加以区分。所谓“就事论事”原则是指,如果信息传播者只是将所接受到的信息进行处理,且其处理过后信息的射程并没有超出原接受信息的范围,进而传播,则不应当追究信息传播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处理过后的信息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原有信息的范围,例如网民A看到的信息为一位女士B与他人发生冲突,但网民A仅凭女士B的穿着就大肆宣扬该女士不守妇道,有出轨经历,此时经处理过的信息的射程就已经超出了原有冲突的范围,此时应当认为该行为已经涉嫌网络暴力,需要追究信息传播者的相关责任。

3. 网络服务者

《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6条提出要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该条将视角聚焦于网络服务商的相关义务且强调了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会遭到相应的处罚。强调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其内涵在于督促网络服务商提高科技能力、加强证据意识,进而在另一层面上为被害人顺利行使诉权提供保障。①参见敬力嘉、胡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142-149页。

(二)增强取证能力

1. 网络科技公司辅助取证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法院的出现,网络科技公司已然成为了电子数据存证、取证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绝大多数证据产生、存在于网络中,因受制于网络的特性,如网帖易被修改或删除、网站易被撤销等,被害人的取证能力被大幅削弱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局面,最终可能会因取证不利导致无法起诉的结果。因此,一部分被害人选择利用网络科技公司的服务来及时完成相应的取证、存证程序。近日,网红博主小雪遭遇了评论区恶语攻击,有人声称已经看过了小雪的不雅照、不雅视频并就此发表恶意评价。为防止证据灭失,小雪借助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区块链存证,有力地回击了网络暴力行为。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日益成熟,区块链存证应用越来越广泛。所谓区块链是指由分布式计算机网络构成的去中心化的数据库,其本身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共享平台,具有分布式储存(点对点)、不可篡改(哈希难题、51%的算力)、可溯源(时间戳、父哈希)、可信任(共识机制、不可篡改)、安全(非对称密码)等特点。②参见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载《自动化学报》2016年第4期,第481-494页。使用区块链存证使得证据不可篡改,一旦上链将永久保存。该特征对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有着较大的改善③参见祝烈煌、高峰、沈蒙:《区块链隐私保护研究综述》,载《计算机研究与发展》2017年第10期,第2170-2186页。。区块链存证使得被害人能够快速获取、固定相关电子数据,并进行区块链存储,克服电子数据易被篡改的特性,保障被害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2. 公安机关协助取证

网络科技公司在保障被害人诉权中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此种保障措施无法适用于全部被害人。因为网络科技公司的服务需收取较高的费用,如果被害人难以承受取证、存证费用则导致无法使用此服务。前文中被害人小雪身为网红博主,其经济实力高于一般被害人,所以能够在科技公司帮助下使用区块链存证的方式与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抗争。倘若被害人经济状况不佳,是否就又要陷入无能为力的被动局面呢?此时,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或许是一种上佳选择。

网络暴力案件的处理流程主要表现为:(1)被害人自行取证。网络暴力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需要做的第一步即自己收集、固定证据,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该环节主要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被害人履行举证责任有困难时,往往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弥补自身取证能力的不足。例如,《刑诉解释》第325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该条的适用场景即为诉讼进行阶段。(3)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核通过,由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可从诉讼开启前的立案阶段开始,相比于申请法院调取延伸的范围更大。在该环节中,人民法院作为中介,连接被害人与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逻辑关系如图2所示,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之间并非直接关联。此种关联关系将使得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赋权问题面临诸多挑战。关键的挑战在于权力之源来自何处?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权力之源来自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因被害人取证不能导致的诉讼无法开启或难以继续进行而产生一定程度上的诉讼担当①参见聂友伦:《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载《法学》2023年第3期,第131-144页.。因此,人民法院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并赋权公安机关开展协助。在该理论背景下,基于诉讼担当所产生的义务将会使人民法院具有类似于取证主体的地位,当公安机关被赋权进行协助取证时,很难说法院仍在坚持诉讼中的中立地位。这种模式实际上使得法院在诉讼中有所倾斜,不利于贯彻被动原则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②如果我们将被害人视为A,人民法院视为B,公安机关视为C,那么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下各主体间的关系链条就可以表现为A-B-C。如果仅仅关注从B到C的单线链条,而非整个关系结构,则无法合理解释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启动受案过程中,事实上就负有一定的查证责任,在此基础上授权公安机关代为行使。③参见储陈城:《刑法应对网络暴力的流变及其基本立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4期,第35-52页.所以,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相关权力应当与法院在自诉案件中的取证权力相一致或者被包含。笔者以为,公安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双重赋权”,所谓双重赋权,是指被害人或者自诉人的抽象赋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实质赋权。具体来说,一方面,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实际上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案件事实开展工作,是因受限于不告不理原则而不便自行取证的法院的帮助者。人民法院的确是发出指令的机关,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公安机关的相关权力从实质层面来看应当来源于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行为本质上来说帮助的并非是人民法院而是被害人。人民法院做出的协助决定实质上是由被害人申请所开启的,并非由法院主动进行。公安机关从人民法院处获得的实质赋权仅仅停留在权力的静态层面,其启动本质上来源于被害人而非人民法院。被害人或者自诉人的抽象赋权是权力的启动,其使得实质赋权下的权力能够适用。在双重赋权中,人民法院的行为本质上是由被害人申请所开启的,可以认为其在赋权主体中居于从属地位。法院并未突破被动原则的限制而主动调查案件事实。明确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基本属性后,协助取证措施的范围问题迎刃而解。从整体层面来说,实质赋权仍要受到被害人抽象赋权的限制,则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不能超出自诉人取证措施所涉及的范围或任意性范围。公安机关的协助取证行为不应界定为刑事侦查或违法调查而应与调查核实的范围相当。有所差异的是调查核实仅适用于立案前阶段而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既适用于立案前也适用于立案后的诉讼阶段。此外,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不会因诉讼程序的转变而由调查核实性质的手段过渡为侦查性质的手段。

图2 网络暴力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示意图

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刑法第246条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而且《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等。”①同时刑诉解释第325条也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因此,通过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来保障被害人诉权行使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行为本身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是侦查或是调查?目前学界尚未有定论。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具有与第三方取证相类似的性质特征。所谓第三方,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以外的具有中立色彩的机构或个人。事实上,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更类似于第三方取证中的技术协助。第三方技术协助源于侦查取证工作对技术的需求,因公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无法满足这一需求,不得不聘请公安机关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技术协助。②参见薛楠:《第三方参与侦查取证的制度变迁及其完善——以电子数据取证为研究视角》,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105-113页。两者区别在于第三方取证往往仅存在于诉讼程序开启后的阶段,而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能够延伸至立案前阶段。因此,公安机关在特殊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可比作“类第三方”或者“被赋权方”。首先,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作为行为主体的公安机关理应获得法定资格;其次,公安机关在自诉案件中是相对独立的,具有一定的中立色彩。公安机关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法院,与各方之间均无利害关系;最后,在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范围是受到严重限缩的,处于一种辅助性的地位,该特征也与第三方取证较为相似。第三方取证本质在于赋权,即通过赋权使第三方机构短暂地获得一定限度的取证权利。对于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性质的探讨并非是对第三方取证制度的生搬硬套,二者加以类比的关键在于赋权属性的同根性。

(三)公诉介入分析

尽管采取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网络科技公司辅助取证所带来的受众局限性的弊端,但是协助取证的双重赋权属性使得其在手段、范围上受到较大限制,实际产生的效果可能与刑事侦查仍有较大的差距。事实上目前仅凭前两种方法,被害人可能仍无法较好地摆脱取证能力低下的被动局面。基于此种困境,应当适时引入公诉,使其成为保障被害人诉权的最后一道防线。

传统的侮辱诽谤罪等告诉才处理类型的案件,法律之所以规定为自诉就在于:一是此类案件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一味强调权力的介入也许能够做到快速侦破案件但却时常以熟人关系的破裂为代价。保障个人利益以及熟人关系与侦破案件之间如何权衡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把握。二是从罪名上来看,此类案件通常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容易修复,大体上属于轻罪范畴,可以由被害人自行进行诉讼。三是能够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目前我国司法资源较为紧张,因此在特定轻罪上引入自诉能够解放更多的司法资源并运用到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之上。但告诉才处理案件并不是对公诉的绝对排斥。例如,《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由此可以得出,一旦相关行为触及到了公共利益,公诉就有可能介入。①实际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国家援助原则。贝卡利亚曾指出:“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考虑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性,以及个别自诉人在诉讼能力方面的有限性,国家机关有义务为自诉人提供一定援助,以避免自诉的落空。在认可公诉介入的前提下,所面临的问题在于网络暴力案件背景下如何理解公诉介入的触发条件——公共利益?

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实际上就等同于集体法益,主张集体法益就是与个人法益相对但又具有关联的利益,对于集体法益的判断最终仍需要落脚于个人法益之上。该思想来源于古典主义刑法中的个人主义,其主张刑法的功能在于保障人的自然权利。一方面,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如仅侵犯公序良俗,其并不能被还原为个人法益,不属于对集体法益的侵犯。另一方面,网络中“泛洪”式的肆意攻击,即无选择性的或者无差别的肆意攻击应当认为是对集体法益的侵犯。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紧密相连,人们已经习惯线上线下来回切换角色,例如微信朋友圈就是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的一种连接方式。网络空间具有社会秩序属性,而人作为社会组成部分之一,个体的成长和发展既受到现实空间的制约,更与网络空间相关联。当网络空间秩序受到侵害时,可以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潜在威胁,由此可认为网络空间秩序具有集体法益属性。从实体法层面来看,立法者也认可上述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归附关系。例如,《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12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造成所列举5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该条实际上就蕴含了将集体法益最终转化为个人法益的思想。例如其规定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实际上就是将集体法益最终转化为了个人法益中的健康权、生命权。再例如,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同样视为危害公共利益,即是将人格的正常发展所代表的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相关联。

网络暴力案件中公诉介入的条件还应当包含有特殊的公共利益。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被害人通常不具备与司法机关等同的取证能力,致使由被害人开启的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或根本上就无法开启诉讼程序。从社会层面来看,被害人取证受限会导致无法顺利打击犯罪活动,是对犯罪的一种放任,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皆无法顺利实现。如果说在网络中无选择性的肆意攻击会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进而导致人人自危被认为是对集体法益或公共利益的一种侵犯,那么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因取证能力低下而导致的社会效应,例如对于犯罪的放任或难以追究,造成“法不责众”的思想,是否也能够被认为是造成社会中或网络上人人自危的原因之一。以刘某某案为例,17岁少年刘某某在寻亲成功后,因在网上公开自己被生母拉黑的截图而被说成“要求生母为其买房子”,遭到众多网友的网络暴力。尽管刘某某试图与网络暴力进行对抗,他努力解释却并没有换来真相而是更多的侮辱、谩骂、骚扰,最终导致了他走向自杀的道路。虽然刘某某家属已经在维权,但是难以固定的电子数据以及巨大的维权成本成为了他家人维权之路的巨大障碍。①2023年9月25日下午,“刘某某网暴致死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线下开庭审理,刘学州养家姥爷及舅妈参与本次庭审。经法院审理,该案择期宣判。再如郑某某案,2022年7月13日,杭州女孩郑某某收到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后第一时间与在医院的爷爷分享喜悦并拍照发布在其小红书账号,但这次她等来的并非是祝福而是网络暴力,一些网友因为她的粉色头发而展开人身攻击,使用“荡妇”“不正经”等词对郑灵华进行侮辱,甚至捏造黄谣。郑某某曾试图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抗争后网暴者仍逍遥法外。多重因素作用下,郑某某最终也走上了自杀的道路。随着网络暴力案件的不断发生,如果不进行有力打击将会使得网民逐渐对维权失去信心,进而导致网络上人人自危的局面。从本质上讲,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侵犯。由于该公共利益并非被犯罪行为本身所侵犯,而是由诉讼过程无法顺利进行所导致,故称之为特殊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是程序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与实体上的公共利益的二元共生体。也即是程序法益与集体法益的结合体。

被害人并非只能在实体上集体法益受损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公诉的介入,只要被害人因取证能力低下等原因而导致诉讼进行遭受阻碍皆应寻求公诉的帮助。但是,受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被害人也不应自始就期待公诉的介入,而是应当将其作为保障自己诉权的最后手段,只有在穷尽前述方法后仍无法摆脱诉讼困境时才能寻求公诉的帮助。除此之外,特殊公共利益下公诉的介入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保障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诉讼选择权,当网络暴力行为侵犯特殊公共利益时权力机关不能以保障社会利益为由强行介入。

公诉介入的背景下,可以适时引入检察机关来作为被害人申请公诉介入的审查机关。具体流程为:(1)被害人穷尽办法后仍无法达到相应的程序标准,进而向检察机关申请公诉的介入。(2)由检察机关的相应部门对该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审查。(3)倘若该案件涉及集体法益或者是特殊的公共利益则由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转为公诉程序,倘若该案件所涉及的利益仅为自诉案件所规定的个人法益或所涉公益在程度上不足以启动公诉程序,则由检察机关通知被害人自行向法院起诉。

依托网络空间的技术性、用户隐匿性,近年来网络暴力案件数量直线上升,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且面临与公诉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通常涉及众多主体,致使被害人不能及时确定取证范围。另一方面,被害人不具有和权力机关等同的取证能力,即便其明确了取证范围通常也很难达到法院的证据要求,致使其应有的诉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目前针对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仍处于低效处理阶段,重视网络科技公司辅助取证、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突破公诉介入困境,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提升网络暴力案件打击效率,最终实现净化网络空间环境、构建文明社会的长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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