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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年法律关系

2024-04-01高维俭

东方法学 2024年1期

高维俭

内容摘要:随着少年法的发展,其法律规范的数量不断增加,其法律规范的体系逐渐成型,少年法律关系理论亟待发掘和建构,以适应少年法治的系统集约化转型的发展需要。少年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少年法律关系是少年法的规范基因。少年法律关系包括少年福利法律关系、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和少年越轨法律关系等基本内容。少年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结构的三元性、主體地位的非平等性、关系结构的层次性、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和基本宗旨的归一性。少年法律关系与刑事、民事、行政等部门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属性上的本质区别,具有其独立属性。少年法律关系理论是少年法学的理论基石,其确立预示着少年法学理论的部门化、少年法律体系的法典化以及少年法治的系统集约化的转型发展时代到来,意义重大。

关键词:少年法律关系 独立属性 理论基石 少年法 少年法治 系统发展

中图分类号:DF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4)01-0166-178

绪言:亟待发掘的核心基础理论问题

法律关系理论,是一个源流久远、聚讼不断的基础理论问题。本文无意于其历史考证,也无意于其争议辨析,而只援引其基本共识:其一,法律关系理论非常重要,甚至可以视为法学的核心基础理论;其二,权利义务关系是其核心内容,即便是不够完全的。〔1"〕作为少年法学的核心基础理论,少年法律关系理论还是一个亟待认识及发掘的基础理论问题。就少年法治的系统整体而言,正是因为该基础理论的缺失,少年法学在学科理论层面至今仍未获得其独立的学科地位;就相关立法层面上而言,少年法律规范不同程度地散乱和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体系中; 就相关法律实施层面上而言,少年法律实践一直面临着一些重要的基础性的困惑,并屡屡遭遇系统发展瓶颈。〔2"〕

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问题不仅仅是一个中国问题,还同时是一个世界问题。其重大理论意义不限于少年法学领域本身,还及于整个法学理论领域,即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不仅仅必将令少年法学获得其独立学科地位,令少年法律规范逐步演化出其自身的独立体系,令少年法律实践的系统发展瓶颈获得破解的机遇,还必将因此令整个法学理论,尤其是相关部门法学的基本内容、基本结构和基本属性等理论的基本结构模式得以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少年法治发展的系统整体上的格局及机制问题, 其解决方案必然需要秉承系统整体的设计思路,而其系统整体的设计思路大抵存在两种思维进路:其一,框定其整体格局,并对其予以结构系统化;其二,发掘其规范基因,并对其予以理论明确化。〔3"〕参考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对于民法和行政法的技术理念意义上的系统指引,从而对其相应法律规范系统建构及机制完善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类比而言,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问题可以成为一种合理的理论假设,值得研究。即,如果可以从诸多的少年法律规范中提炼出少年法律关系理论, 并以此指引少年法律规范的系统发展,则少年法的发展将进入一种新的境界,即从具体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局部的自发的粗放发展模式,进入抽象理论指引下的系统的自觉的集约发展模式。

本文中,笔者拟从其理论发掘、基本内容、基本特性、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等维度,系统探讨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问题,并冀望以此开启少年法、少年法学以及少年法治发展的新局面。

一、少年法律关系问题的历史叙事及理论发掘

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认知,即少年法学理论研究者在长期的少年司法、少年立法以及其他相关少年法治的具体实践经验中发掘整理、抽象总结出来的关于少年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属性的规律性的系统认知。这一认知过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古代:少年法律关系未成问题

在古代农牧社会中,相关法律中有着零星的少年法律规范。其中,类似于我国古代的“恤幼”理念指引下的少年法律规范,〔4"〕其中已经隐约包含了国家的法律关系角色。18世纪以后,人类迈过罪刑擅断时代,各国也渐渐认识到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在统治者意识里有了“未成年人”模糊概念。〔5"〕自此,未成年人(少年)开始成为相关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的主体。

(二)近代:少年法律关系问题浮现

随着近代工业社会的到来,家庭、社会及国家的发展模式发生了深层次的变化,少年法及少年法律关系也随之变化。其中,一方面,国家亲权理念得以普遍确立,国家在少年法律关系中的角色日渐凸显;另一方面,伴随着少年法律规范的数量增长,少年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逐渐增强。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少年法治尚处于一种粗放型的发展阶段。这种粗放型的发展具有四个基本特点:其一,具体经验性,即这一阶段少年法治发展的原动力主要来源相关的直接的社会需要及具体的实践经验。其二,迅速发展性,即这一阶段的少年法治发展迅速,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变革非常切近相关的直接的社会需要及具体的实践经验,相关的互动反应较为快捷。其三,部门依附性,即这一阶段的少年法治基本上依附于刑事、民事和行政等三大部门法的逻辑构架,其基调表现为这三大部门法在少年这一特殊问题上的制度发展。其四,缺乏系统性,即直接源于社会需要及具体实践经验的局部变革,本身是符合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且有其贴合实际、快捷发展的优势,但这种具体、局部的认知基础上的变革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即缺乏系统性。而这有待于理性抽象、总体规律的认知基础上的系统变革。就少年法治的系统变革而言,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发掘及建构是非常关键的一环。然而,很长时间以来,学界并未清楚地意识到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的意义。

(三)当代:少年法律关系理论发掘

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意义重大,其理论发掘大体具有两个层面的理据:其一为实践需要,即少年法治系统变革的实践需要;其二为理论需要,即理论逻辑推导而言,少年法律关系是诸多少年法律规范或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的规范基因,是众多的少年法律规范之所以能成其为一类的逻辑基点,其必然存在,且必然具有基础性的理论意义。

1.实践需要

随着少年法治的不断发展演进,时至当代,处处面临瓶颈,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问题业已成为一个亟待发掘及建构的重大理论问题。少年法治的实践瓶颈问题大体包括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和少年行政等三个方面。少年立法的瓶颈问题主要在于其部门依附性和系统缺乏性。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相关部门法的依附性问题。少年立法的部门依附性,必然导致少年立法的系统缺乏性,即在依附于相关部门法的同时,少年立法不可能获得全局系统的规范体系的设计谋篇。这大体可以称之为少年立法的系统瓶颈,与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问题关系重大。少年司法的瓶颈问题主要在于其对于相关部门司法的依附性。如,一直存在一个困扰美国少年司法的基本问题,即少年司法(少年越轨案件司法)属于刑事司法,还是属于民事司法? 如果属于民事司法,则适用非正式的诉讼程序,并采取更多的灵活的个别化的处遇措施;而如果属于刑事司法,则应当适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注重被告人的宪法性的人权保障,〔6$〕从而少年司法的非正式程序、个别化处遇措施等特征势必基本消解。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也从未真正摆脱过其对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的依附性问题。同时,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都存在将所谓的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民事案件和少年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融于一炉”的司法实践,然而缘何如此呢? 一个通常的答案应当是,统一集中审判更有利于保护少年的权益。然而,其背后的理论逻辑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首先,这些少年案件本属一类,即归根结底都是“少年权益案件”;其次,更为深层次的理论逻辑是,这些少年案件具有共同的规范逻辑属性,即都符合少年法律關系的共同特征,即都具有为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共同特征。少年行政的一个基本瓶颈问题即,少年行政事务涉及诸多行政部门,很容易限于“九龙治水”的尴尬境地,是否应当设立一个专司其职的行政机构来统一协调管理? 如若认为涉及少年权益的各种行政事务具有其重大价值性、独特属性和专门性,则应当设立少年专门行政机构。而这是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一致抉择。对此,笔者认为,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发掘必将有助于此。实践瓶颈问题的实质,即理论问题尚未系统解决之前的实践困扰。申言之,实践瓶颈恐怕只是问题的表面,而其背后的理论才是问题的内在,才是破解相关问题的系统出路。

2.理论需要

少年法律规范数量的大幅增长以及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的逐步形成,必然带来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即少年法律规范的共同特性如何? 或者说,诸多的少年法律规范应当具有某种共同的规范基因,就像诸多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各自法律关系的规范基因。由此,相关的数量众多的法律规范方能形成更为系统条理的构造,构成其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相应的各类法律实践方能有条不紊地系统开展。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发掘,可以解决其中的法律规范学层面上的基本理论问题:一方面,所有少年法律规范的共同特性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将所有少年法律规范归纳为一个有机整体,有利于其自身的规范逻辑体系建设;另一方面,所有少年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独特属性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令所有少年法律规范及其体系获得独立的部门属性,从而有利于其未来的独立建构及系统发展,并有利于相关部门法律规范体系乃至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严谨化和系统协调化发展。

二、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关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问题,目前学界的通行观点为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有学者认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不够全面,尤其是在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公法领域,“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义务关系与权力—责任关系”。〔7"〕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助于丰富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论认知,但为论述的简洁,本文仍然采取权利义务关系说的通行观点,兼而考虑如下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权力并无独立的正当价值属性。权力的底层逻辑即权利,即正当化的(公共)权力只是(个人)权利的集合形态。另一方面,义务与责任,两者虽有不同意义,但在法律的语境中,两者皆有依法当为的意思。故而,以“义务”来涵盖“(国家)权力”之“责任”,言“国家之义务”也并无不可。而作为违反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不妨作为“义务”之附随概念,与“利益”作为“权利”之附随概念相对应。

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以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为目的的少年法律规范中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及分类格局。从相关的政策逻辑来分析,〔8"〕少年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少年福利法律关系、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和少年越轨法律关系三大类。

(一)少年福利法律关系

少年福利法律关系,即国家及相关社会福利组织为了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而为少年提供的普惠福祉,并从而依法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普惠性是福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性,而所谓“补缺性”的少年福利,如对孤儿、残障儿童等的收养和救济,其本质并非福利,而应当归属于社会救济或特殊儿童保护的范畴,与社会福利、少年福利或儿童福利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1.基本主体及角色

在少年福利法律关系中,其主要义务主体为国家,其次为依法设立的有关社会福利组织。少年,是少年福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而少年的成长环境(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相关责任主体是少年福利法律关系中的衔接者,具有承接、传导、贯彻及代理的作用或义务。其中,国家的义务主体角色主要是通过相应的社会福利职能部门来代表实施。在我国,民政部门的专门的儿童福利部门是相应的代表机构。相关社会福利组织,即依法设立的对少年负有福利责任的组织,如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为了满足相应的社会需要,可以考虑予以法律及政策上的鼓励和扶持相应的民间福利组织。

2.基本内容及分类

少年福利的主要内容可以进行两种角度的分类:其一,从福利措施针对的问题角度来分类,少年福利可以分为生养福利、教育福利、医疗福利和其他福利;其二,从福利措施针对的社会区域角度来分类,少年福利可以分为家庭福利、学校福利和社区福利。国家及相关社会福利组织通常是通过对少年的成长环境(家庭、学校和社区)采取相关福利措施,令其改善,从而惠及少年的健康成长。

(二)少年保护法律关系

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即国家及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为了尽量避免少年遭受各种不利环境因素的侵害,而为少年提供相应的特别保护措施,并从而依法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1.法定分类及内容

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定分类,即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司法保护和国家保护,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可以细分为少年家庭保护法律关系、少年学校保护法律关系、少年社会保护法律关系、少年网络保护法律关系、少年司法保护法律关系和少年国家保护法律关系。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的法定分类在逻辑上尚不够严谨,而应在理论上予以更为逻辑严谨的分类,即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区保护(线上+线下)和国家保护(行政+司法)。这些内容实际上标定了少年保护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社会领域,以及相应的特别保护措施所施用的领域。

2.理论分类及内容

对于可能侵害少年权利、危及少年健康成长的各种不利环境因素,可以进行相应的分类,即分为来自家庭、学校、社区(线上+线下)、国家(行政+司法)和少年自身的不利因素。从而,上述法定分类及内容还缺失了一个重要方面,即少年自我保护。从少年权利性质的角度来分类,少年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分为少年的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及心理健康权、特别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受监护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一系列权益的特别保护。这一系列特别的少年权利,即少年保护法律关系所保护的客体。其特别性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理解:其一,如特别隐私权、受监护权、受义务教育权等,是成年人不能享有、只有少年(未成年人)方能依法享有的特别权利;其二,虽然上述诸多权利是成年人和少年(未成年人)都享有的权利类型,但少年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强调少年权利的特别保护措施,而这些特别保护措施是不适用于成年人的。从其适用时机来看,少年特别保护措施可以分为事前保护措施、事中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从其手段性质来看,少年特别保护措施可以分为禁止性的保护措施、授权性的保护措施、重惩性的保护措施和辅助性的保护措施。

(三)少年越轨法律关系

少年越轨法律关系,即国家、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和少年之间在处理少年越轨事件的活动中依法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国家的主体角色主要是通过相应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来代表。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相关人员或组织机构。

1.调整对象

作为少年越轨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少年越轨事件可以分为少年一般不良行为事件和少年严重不良行为事件。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少年一般不良行为包括两类:少年身份越轨行为和少年轻微违法行为。前者即成年人为之合法而少年为之不合法的行为,属于对少年自身有害而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少年法律关系对于少年身份越轨行为的调整,是非同寻常的,也是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一个基本理念的分野点。似乎没有哪个部门法律关系会以公共权力介入的方式去调整一种对他人无害的行为,而唯独少年法律关系如此。何以如此?答案恰恰是:这符合少年法的独特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其中可见少年法律关系的独特性的端倪。其二,少年严重不良行为事件,逻辑上而言,可以包括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对此,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放弃管辖”的特别制度,即其少年法院对于主观恶性严重、年龄较大的少年犯罪案件放弃管辖,转而交由刑事法院审判。这似乎可以视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将被放弃管辖的恶性少年犯罪案件排除在其少年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之外。我国的相关现状与美国不同,我国没有类似于放弃管辖的制度,而基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所有的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皆应属于少年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

2.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

少年越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務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依法对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及越轨少年的责任追究以及违法犯罪预防,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依法对越轨少年的保护、管束、改善、强制报告以及违法犯罪预防等义务,〔9&〕越轨少年的服从、改善等义务,越轨少年、被害及涉案少年的受特别保护的权利,等等。总之,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具有逻辑上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且其三分格局令其具有独立的系统性。然而,应当看到,在整个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关系或法律制度是可以绝对独立而不存在与其他法律关系或法律制度之间的交叉关联的,尽管这种交叉关联并不能否定其各自的独立性。少年法律关系当然也不能例外,而是存在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教育等法律关系之间的交叉关联,且在相应的交叉关联中居于特别、优先的地位。

三、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特性

从其基本内容可见,少年法律关系具有如下五个基本特性,即主体结构的三元性、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关系结构的层次性、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和基本宗旨的归一性。

(一)主体结构的三元性

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的二元性, 即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的惩罚与被惩罚的权利义务关系,少年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是三元性的,即国家、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和少年三者之间的为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而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

其主体结构的三元性意味着,少年法律关系包含国家与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国家与少年、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与少年之间的三对法律关系。这三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皆具有非平等性。首先,就国家与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国家依法有权在必要的时候强制干预相关社会责任主体的行为,故两者的主体地位是非平等的。其次,国家与少年之间的主体地位也是非平等的。最后,就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与少年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如家庭的监护人、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社区的管理责任人,依法有权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避免其自害或伤害他人)对少年予以教育、管束等带有强制意味的干预措施,亦说明两者之间的主体地位是非平等的。

(三)关系结构的层次性

少年法律关系的关系结构具有层次性,是“国家—社会责任主体”“社会责任主体—少年”与“国家—少年”的不同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组合而成的结构关系。少年法律关系的层次性的结构关系是一种层层环绕式的结构关系。其一,“少年”居于结构关系的中心位置,意味着整个少年法律关系的建构是以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为基本宗旨的,以少年权利为核心的。其二,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相关“社会责任主体”环绕着“少年”,意味着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依法对少年负有相关法律义务,即作为少年成长的直接环境因素,对少年健康成长应当起到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且其关系及作用的紧要程度也具有层次性,即按照家庭—学校—社区的顺位来排列。其三,“国家”环绕在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和“少年”之外,意味着国家依法负有对少年健康成长的总体保障义务,以及为实现此总体保障义务而对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家庭—学校—社区)的监管、协调及辅助等义务。为此,国家相关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依法采取相应干预措施,必要时援引社工组织的专业力量,分别具体实施。

(四)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

少年法律关系的另一突出特性即其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其一,作为少年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国家,其权利义务的基本性状为:其基本义务,即依法采取各种特别措施,维护少年的各方面权利,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而其基本权利的内容与其基本义务的内容相互吻合,即获取少年健康成长的公共利益。其二,作为少年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其权利义务的基本性状为:其基本义务,即通过监护、照管或管理等方式,依法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而其基本权利为获取少年健康成长的亲权利益或公共利益,即与其基本义务的内容相互吻合。其三,作为少年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少年,其权利义务基本性状为:其依法享有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各种特别权利;而其基本义务很少,限于依法服从、依法善行等。申言之,相对于少年权利而言,国家和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在少年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基本上都是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其权利的实现即获取少年健康成长的公共利益,亦即少年权利的实现。少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其根源在于少年与国家及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之间利益的内在一致性,即少年的健康成长即为国家及相关社会责任主体的核心利益诉求。在此意义上,表面上看似国家及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基本上承担的都是义务,具有非对等性,但其实质上都是在维护自身的核心利益,即保护和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申言之,少年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内在实质为少年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仍然具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合理性。

(五)基本宗旨的归一性

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除了少年法律关系之外,没有哪种法律关系将其基本宗旨归于其法律关系的某一方主体的权益,而是强调其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利益博弈及利益平衡。故而,基本宗旨的归一性体现了少年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和少年特别保护原则成为少年法的独特的基本原则。〔10#〕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宗旨的归一性,实际上与少年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密切相关。少年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为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而依法赋予少年享有的各项特别权利,其中包括特别福利权利、特别保护权利和在越轨事件中享有的教育矫治、处罚宽宥等特别权利,与上述的少年福利法律关系、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和少年越轨法律制度等基本内容相对应。

四、少年法律关系的独立属性

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少年民事案件”“少年行政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以及“少年民事法”“少年行政法”“少年刑事法”之类的概念。这些概念正是少年法之于其他部门法的附属地位的真实写照。在相应程度或范围内,这些概念实质上否认少年法律关系的独立属性,导致少年法律规范体系脉络被相关部门法所肢解并沦为附庸,少年法律实践沦为相关部门法律实践的附庸“小儿科”,并进而令少年法学丧失其独立的学科地位。因此,深入分析少年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区别于相关部门法律关系的独立属性,意义重大。

(一)少年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

脱胎于刑事法的少年法,其独立产生之初即标志了其与刑事法的本质区别。否则,少年法以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创设就没有必要,甚至就是一个错误。少年法区别于刑事法的根本点,即在于少年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而非“小儿酌减”那么简单。

一是基本概念的本质区别。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学界争议不少,但大体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11#〕少年法律关系,即为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而在国家、少年及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之间依法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理论源流的本质区别。刑事法律关系主要源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旧派)的自由意志论、责任主义及惩罚报应理论,而少年法律关系源于刑事实证学派(刑事新派)的决定论、预防主义及教育矫治主义理论。两者的理论及哲学基础不同。三是基本宗旨的本质区别。少年法律关系设立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维护少年权益的方式来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定罪、量刑、行刑等追究刑事责任及惩罚犯罪的方式来维护底线性的社会基本秩序。四是基本内容的本质区别。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可作不同分类:政策逻辑角度而言,少年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少年福利法律关系、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和少年越轨法律关系;主体关系角度而言,少年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国家—少年”权利义务关系、“社会责任主体—少年”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社会责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实体与程序的法律属性角度而言,少年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少年实体法律关系和少年程序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程序法律关系。而从刑事三元结构论的角度来看,〔12#〕刑事法律关系又可以分为“国家—犯罪者”权利义务关系、“国家—被害者”权利义务关系和“犯罪者—被害者”权利义务关系。五是基本策略的本质區别。少年法律关系蕴涵的基本策略为以福利、保护及越轨防治的策略来对少年健康成长的机会予以保障和促进,尤其强调福利及保护的社会政策的战略价值。刑事法律关系蕴涵的基本策略为以恶害报应性的刑罚来威慑犯罪,辅以罪犯教育矫治,从而起到保障社会基本秩序的功效,并同时注重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刑罚的人道主义以及公民自由人权的保障。六是交叉关系领域的本质区别。少年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某种意义上的交叉关联,但却在此交叉领域上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此交叉领域,即对少年实施的刑事犯罪行为予以依法处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少年法律关系秉承的基本策略为教育矫治为主,惩罚威慑为辅。对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其内在精神即,不论少年所犯的错误有多大,其仍然是孩子,国家及社会应有更大的责任担当,即仍然秉承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宗旨,尤其是对于较为年幼的少年。其秉承的哲学理念主要为决定论,即少年犯错主要是客观的社会环境因素决定的,因此国家及社会应当担负主要责任。与此相对,刑事法律关系秉承的基本策略为惩罚威慑为主,教育矫治为辅。其秉承的哲学理念主要为自由意志论,即成年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及归责理由,其犯罪行为应当主要以刑罚的恶害报应予以威慑、规训和诫免。

(二)少年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

少年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为显著的交叉领域在于少年监护法律关系。毫无疑问,少年监护法律关系可以归属于少年法律关系的范畴,是一种最为基本的少年法律关系,其本位属于少年保护法律关系。然而,少年监护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则是一个非常值得推敲和质疑的基础理论问题。其显著问题至少包括如下几点:

一是少年监护法律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具有显著的非平等性。监护人与被监护少年之间的人身关系包含教育与被教育、管束与被管束的基本内容,显然具有非平等性。对于被监护少年的健康成长所需要的饮食起居习惯养成,抑或对其不良行为的教导、劝诫、约束及矫治,监护人依法有责任予以合理的规范,甚至于必要的强制。可见,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非平等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值得相关理论研究者特别注意的。二是少年监护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显著的非对等性。监护人对被监护少年的财产进行监护,并不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并不能因此而享有获得相关劳务报酬或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而是纯粹的义务或责任。对于被监护少年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监护人予以承担的,即便该少年未来成年后拥有了足够的财产,监护人也无权向被监护少年追偿。然而,一般原理而言,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一方代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另一方的追偿权。这是民法之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基本要求。三是少年监护法律关系中的国家监护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显著的非平等性或非对等性。少年监护法律关系中还包含国家监护以及国家监护监督的重要内容,其主体地位之间也具有显著的非平等性,其权利义务关系之间也具有显著的非对等性。所谓国家监护,即国家对于少年的总体保障性、补足兜底性的监护职责;所谓国家监护监督,即国家对于少年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依法妥善履行的监督职责。两者都具有自上而下的国家职能性,其中的主体地位之间为非平等关系。同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非对等性,在本质属性上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对等性。

总之,上述内容,尤其是关于少年监护法律关系的论说,实际上深刻阐明了一个重要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即少年监护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对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涉及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皆具有非平等性或非对等性。

(三)少年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質区别

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问题,行政法学界多有主张其概念不应局限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如可分为行政权分配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服务法律关系、行政合作法律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等等”。〔13#〕然而,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管理职能是行政部门的本位职能。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本位内容。其他下一阶位的行政法律关系更宜被定义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关系,而非本位性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中,所谓的行政权分配法律关系涉及国家权力分配的问题,更应当归属于宪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所谓的行政服务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归于“管理”的概念中,似乎并无不可;将所谓的行政合作法律关系,即如行政主体与法人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或可归于行政授权,或可归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似乎更为妥当;而所谓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似乎更宜归入其内部的管理关系或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范畴。鉴此,笔者在此使用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概念,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依法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问题,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仍然为公法说,即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依法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意味着一种自上而下的非平等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这种非平等的公法关系说业已受到某种挑战,〔14#〕但难以否认的是,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确实具有先发决定的优势地位,尽管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方具有对其予以挑战的后发性的法定权利,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申请立法审查以及诉诸国家监察等。所谓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平等性,并非一种现实的存在。

上文论及少年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也通常被定义为一种非平等关系,即依法设立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非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同样具有非平等性,两者之间却具有本质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两者的主体结构模式不同。少年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模式是三元性的,即国家、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和少年是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模式是二元性的,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15#〕其二,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性不同。一方面,少年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非对等性意义上的倾斜性和归一性。其倾斜性,即相关权利向少年倾斜,而相关义务向国家和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倾斜,即少年基本上只享有权利,而国家和相关责任主体基本上只承担义务。其归一性,即国家和相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皆一致指向少年的权利,为维护少年之合法权益,遵循少年最佳利益的基本原则,秉承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宗旨。另一方面,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对等性意义上的平衡性和对抗性。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前者基于公共利益的立场,后者基于个体利益的立场,各有权利,互有义务,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具有平衡性和对抗性,一种在平衡中对抗、在对抗中平衡的相互关系。其三,所谓的“少年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归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谓的“少年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关于少年福利(包括少年教育)、少年保护和少年越轨等问题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国家(行政机构)、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和少年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从其性质来看,并不宜归入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在实质上应当归属于少年监护法律关系的范畴。一方面,国家(行政机构)介入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理由,即国家亲权或政府监护,即一种总体保障性、补足兜底性的监护理念,以维护少年的最佳利益,以保障和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并且,将少年定义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方,不仅违背常理,也难以获得其理论逻辑上的自洽性。另一方面,涉及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相关社会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实质上不外乎监护的基本内容,即抚养、教育和保护。其中,家庭相关责任主体正当其职,起着核心作用;学校相关责任主体的角色类似前者,似有家庭委托和政府委托的意味,起着重要作用;社区相关责任主体的角色相对比较泛化,有着邻里相互守望的意味,起着配合作用。

五、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价值

作为少年法学领域的核心基础理论,少年法律关系理论具有多维度、深层次的价值。概括而言,其基本价值包括两个基本维度,即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一)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价值

1.少年法学作为一个特殊部门法学的理论奠基作用。由于历史积淀不深、基础理论薄弱,少年法学长期以来并未获得其应有的独立学科地位,更无法企及一个特殊部门法学的学科地位。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少年法律关系的问题尚未获得相应的理论自觉认知。少年法律关系理论是关于所有少年法律规范的共通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的理论。少年法律关系是所有少年法律共通的规范基因。其理论确立必将有助于整个少年法律规范体系以及相关理论内容的内在逻辑的系统有机整合。进而,少年法律关系理论的确立,即意味着少年法有了自身的独立调整对象,少年法学具备了自身学科的系统的独立研究对象。由此,少年法(学)具备了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系统区分的独立属性,从而开启了少年法学作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部门法学的理论可能。

2.促进整个部门法律体系的理论进化及结构优化。就目前我国通说而言,部门法律体系的主流为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三大部门。而由于少年法律关系理论的确立,尤其是明确了少年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及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本质属性的区分,原本归属于这三大部门法律的各种少年法律规范被予以了理论上的剥离,进而归属于作为一个特殊部门的少年法律的体系范畴。这势必促进整个部门法律体系的理论进化。这种理论进化,不仅更符合少年法学理论的现实情状及其未来发展需要,还可以令整个部门法律的理论体系更趋合理,获得相关理论逻辑结构的优化,并避免了涵盖相关少年法律规范所不可避免的理论逻辑矛盾。

(二)少年法律关系的实践价值

1.立法实践价值。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即意味着少年法律体系的规范基因及逻辑基础的确立,即意味着少年法作为一个特殊部门法的时代到来,即意味着少年立法模式行将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 即从基于实践需要的零散自发的立法演进模式进入基于理论认知的系统自觉的立法演进模式。而这种立法模式的演进随即带来的很可能就是少年法典化的时代。在明确基本内容、基本特性及基本属性等问题的基础上, 少年法律关系理论实际上业已明确了整个少年法律规范的基本调整对象,及其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本质区别。从而,少年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特性等问题得以明确。进而,基于现有的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结合少年法治实践的各方面需要,凭借少年法律关系理论予以合理的推导和投射,整个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的涵盖范围、主要内容及分类谱系等可得系统确定。

首先,基于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可以推导出整个少年法律规范体系的涵盖范围,即所有以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为目的的调整少年、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和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我国现有的少年法律规范体系而言,其涵盖范围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专门立法,分布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的涉及少年权益的法律规范,以及各种涉及少年权益的司法解释及地方性立法。对于这些数以千计的少年法律规范条文,少年法律关系理论可以起到统辖的作用,并有可能予以未来的整合立法,成就少年法律规范的法典化。其次,基于少年法律关系的三元构架,可以推导出少年法律规范体系(少年法典)总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少年权利的基本规定、相关社会责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定、国家相关责任及其实施机构的基本规定等。这些内容目前散见于各种少年法律规范中。少年法律关系的三元构架理念可以系统全面地梳理、整合相关的少年法律规范,令其更为完备有序、条理清晰。最后,基于少年法律关系的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宗旨,可以推导出少年法律政策逻辑的三个层次,借以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法律策略不外乎三个层面,即少年福利策略、少年保护策略和少年越轨事件处理策略。〔16#〕从而,少年法典的分则的主要内容可得系统全面、逻辑严整的明确。同时,结合我国少年法律规范的现状以及我国少年法治实践的需要,可见我国少年立法的缺憾及未来完善路径:其一,就少年福利策略方面而言,我国少年福利法律的系统缺失问题亟待解决,即我国少年福利法律制度只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着零星的体现,远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制。其二,就少年保护策略方面而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经过多次的修改完善,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其存在少年福利策略、少年保护策略和少年越轨处理策略的混杂不清的逻辑问题,有待合理区分,并进而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则予以更为系统的完善。其三,就少年越轨事件处理策略方面而言,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视为一部相关的专门法律,但我国诸多的少年越轨法律规范还散见于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多部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显得颇为散乱,系统合理性多有缺乏,实践适用性颇为不足。对此,少年法律关系理论有望资以相应的全面整合、系统完善。

2.司法实践价值。少年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有助于少年法律解释适用的思路厘清,以及少年法治实践的有序演进。法律规范文本永远存在有待解释适用的空间,少年法律适用不可能例外。对此,少年法律关系理论可以为此提供一种基础性的规范理念及根本性的指导思想,以资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17#〕在此略举几例:

例一:我国刑法第17条第5款之“在必要的时候”的解释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17条第5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那么,在此法条适用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在必要的時候”如何理解和把握?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一方面,过宽的把握会造成专门矫治教育的滥用;另一方面,过严的把握会造成对触刑少年的教育矫治不力。两者均不利于少年健康成长的保障和促进。如此,何以作为“在必要的时候”解释适用的圭臬呢?笔者认为,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可担当此任。少年法律关系是一种层层环绕式的结构关系,对应此法条的规定,其前半段即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属于家庭方面的相关社会责任主体)的相关法律义务(监护和管教),而后半段即规定了国家(政府)的相关法律义务,即对相关少年“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问题属于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关系的范畴。由此可见,关于“在必要的时候”的立法原意应为:其一,对于触刑少年,首先考虑令其不脱离家庭监护,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即督促和补足其家庭监护的效能发挥,并可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和42条规定的非专门机构的多元性的辅助性的教育矫治措施,以实现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并尽量避免禁闭性的专门教育矫治措施所可能带来的伤害风险。其二,对于某些触刑少年,倘若其有效的家庭监护职能无法落实,且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那么依法对少年健康成长负有总体保障义务的国家(政府)就应当负起责任来,即对其“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以防范其显著的人身危险性,以专门矫治教育的系统、正规的干预措施,促进其回归健康成长的轨道,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亦可见国家在少年法律关系中的总体保障性和补足兜底性的角色地位。其三,相关触刑少年的家庭监护能力、人身危险性、矫治可能性及相关有利或不利因素的判断,需要通过社会人格调查程序来予以评估和确定,因而社会人格调查程序及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对于“在必要的时候”的判定具有关键意义,是其科学性的基本保障。从前述的少年法律关系层层环绕式的结构关系模式来看,社会人格调查,即作为总体兜底保障角色的国家试图对于少年及其相关社会责任主体(作为少年成长的基本环境因素)的有利或不利因素的全面、系统、科学的实证把握,以为其公权干预提供充分、合法的理由,并借此采取科学的个别化措施,最终服务于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少年法宗旨。

例二: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解释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询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相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保障相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相关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其他人员”包括相关未成年人的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同时,该条还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相关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相关到场人员的顺位问题,然而我国相关学界和实务界皆认为其中应该存在比较严格的顺位。即,“法定代理人到场具有优先性,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具有递补性,是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替代措施”。〔18$〕“合适成年人的选择上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父母等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合适成年人是未成年人其他的成年近亲属,第三位才是机构性的组织,如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第三位组织,显然也有其内在的排列逻辑,即该组织与未成年人的熟悉度也是一个由高到低的顺序。这一排列的逻辑顺序是依照个人、组织与未成年人生活的重合度由高到低进行的排序,符合生活经验法则”。〔19$〕

那么,问题是,何以推导出相关到场人员的顺位呢?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关于监护人顺位的规定是借以推导的相关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理念可以成为借以推导的根本的理论依据,且民法典关于监护人顺位的规定也可溯源于此。少年法律关系的层层环绕式的结构关系意味着,少年保护(监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呈由近及远的顺位排列。其中,通常包括四个基本顺位层次,即家庭、学校、社区和国家。其中,“家庭”包括父母(通常为法定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其他近亲属和其他亲属;“学校”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相关责任人员;“社区”通常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国家”通常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如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或相关政府组织机构(如民政机构)来代表承担相关职责,处于兜底保障性的顺位。于此,我国少年司法实务界通行的“合适成年人库”即属于第四顺位,体现国家亲权(政府监护)的兜底保障性的职责理念。从而可以说,无论是我国民法典关于监护人顺位制度的理论逻辑,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论逻辑,皆可溯源于少年法律关系的层层环绕式的结构关系理念,以及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关系问题。

另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仅仅规定了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相关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那么是不是其他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就无权代为行使相关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呢? 基于少年法律关系理念的上述推导,笔者认为:其一,所谓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其实质即法定监护人和其他监护人(包括其他所有依法指定或委托的临时监护人);其二,这些监护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组织机构之间虽有程序法律意义上的顺位差异,但无实体法律意义上的职责功能分别,即都是为依法保护相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参与诉讼的,皆理所應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即皆有权代为行使相关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否则,即不公正,即有违少年法的保障和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宗旨,即有违少年(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即有违少年法律关系理论的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