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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财产保全引发赔偿官司

2024-03-22赵聪

检察风云 2024年6期
关键词:越秀区诉讼请求申请人

赵聪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判决后,被告只须承担远小于保全金额的责任,遂变身原告,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前案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建设方状告施工方

2020年12月3日,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的昌达公司对该公司1号冷库实施装饰装修改造。施工单位为明阳公司和跃进公司,施工负责人为何化成。何化成指派无特种作业证的电焊工袁轲等人,对冷库外部停车保护钢板、内侧方钢进行切割拆除作业。袁轲站在2米高的门式操作平台上切割钢立柱时,割炬的火焰引燃附着在墙体上的材料,发生火灾。当时正在三楼进行制冷管道保温作业的李立山被烟火熏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李立山的家属李栋、邹丽琴向昌达公司、明阳公司和跃进公司索赔。当时事故责任尚未认定,为安抚死者家属,三家公司商定由昌达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几天后,三家公司与李栋、邹丽琴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由昌达公司垫付。昌达公司保留向明阳公司和跃进公司追偿的权利。

明陽公司就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未化解纠纷。

昌达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以明阳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赵飞、赵旭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垫付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该案审理中,昌达公司为确保后续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向越秀区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明阳公司、赵飞、赵旭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12月27日,越秀区法院根据昌达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阳公司、赵飞、赵旭名下合计价值208万余元的财产。后因昌达公司在法院通知开庭时未到庭,越秀区法院裁定该案按昌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根据深圳市盐田区应急管理局对上述事故的责任认定,昌达公司和何化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2年5月16日,明阳公司账户被解除冻结。5月31日,赵旭和赵飞的相关财产亦“解冻”。

施工方反告建设方

明阳公司、赵飞和赵旭以昌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向越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昌达公司向明阳公司赔偿提前贴现利息损失3842.22元、存款利息损失28920.84元,向赵飞赔偿存款利息损失273.90元,向赵旭赔偿损失198.43元,并承担明阳公司、赵飞和赵旭的维权律师费6000元。

关于昌达公司案涉保全申请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越秀区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过错责任的依据,对当事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

关于明阳公司、赵飞、赵旭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以及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越秀区法院认为,昌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及重大过失,明阳公司、赵飞、赵旭的诉请并没有获得支持的基础。至于保全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无须进一步认定。法院对明阳公司、赵飞、赵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3年8月,越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明阳公司、赵飞、赵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辨法析理

一审宣判后,明阳公司、赵飞、赵旭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裁决书,指出仲裁委员会对“明阳公司赔偿昌达公司200万元”不享有管辖权,拟证明昌达公司的保全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

广州中院经审理,将该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昌达公司提出的案涉保全申请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妨碍,从而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要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基于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

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本案中,首先,昌达公司诉请要求明阳公司赔偿垫付款项,向法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可见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起诉并无恶意。

冻结账户是案涉财产保全的一种方式(图文无关)

其次,为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昌达公司在诉请标的范围内对明阳公司及其股东赵飞、赵旭的财产申请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据此认定昌达公司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明阳公司、赵飞、赵旭权利的恶意。

最后,关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问题,体现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不能苛求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和司法程序的认知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结果一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昌达公司案涉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昌达公司承担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023年11月22日,广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企业名及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法官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诉讼保全一般由原告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后实施。

本案的裁判理念告诉我们,对于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审查,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申请保全错误认定的赔偿案件,应当从以上四个方面考察认定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是否胜诉或胜诉的程度,是人民法院考察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不能仅凭裁判结果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却输了官司,即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或未得到全部支持。这样就会出现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告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其承担的责任远小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即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远大于其胜诉所获判的金额。一般而言,只要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四个要件,即对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其申请保全行为是合法的,无须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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