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税问题及其对策
2024-03-19赵舒婉
赵舒婉
(作者单位:长沙市科技风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2 年年末,我国存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 550 只,基金规模10.94 万亿元,其中新增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 330 只,备案规模2 445.58 亿元;存续的创业投资基金19 354 只,基金规模2.83 万亿元,其中新增备案创业投资基金5 395 只,备案规模2 020 亿元。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管理规模和基金数量持续增加,在服务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操中的财税处理问题进行初步探析,并提出可行的对策,为推进基金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一、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私募方式面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投资者及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从事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并提供各项有效的增值服务,以期通过被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公开上市、并购或者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退出,从而获取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一类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划分为合伙制、公司型和契约型。其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组织架构独特、运作机制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及有效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深受广大私募投资者的青睐,在国内私募基金领域得到广泛应用[1]。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出资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设立。通常来说,单基金管理人模式下,基金管理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基金的管理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基金出资人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通常通过合伙人会议或委派投委会等方式参与相关事项的表决,主要是提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和分享合伙企业的收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单基金管理人模式外,还有部分基金采用双基金管理人模式。在双基金管理人模式架构下,基金存在两名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出资人根据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可以较为灵活地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
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流的分配方式如下:首先向全体基金投资者返还累计实缴出资额,以实现全部投资人出资的保值;然后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的预期基准收益,再按照“追赶条款”(若有),在满足有限合伙人投资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激励,即对投资者优先分配后的剩余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在普通合伙人和全部投资人之间进行分配或全部向普通合伙人分配,在此基础上若有超额收益,通常根据“二八法则”在普通合伙人和全部投资人之间进行分配。
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财税问题分析
(一)募资环节合伙人出资涉及印花税问题
目前,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将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时全体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按“实收资本”核算,以“资金账簿”税目征收印花税。在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应通过“合伙人资本”或“实收基金”科目来核算。这两个科目记录的资金属于合伙人出资份额,不同于“实收资本”科目中记录的属于企业资本[2]。
针对此问题,笔者咨询过很多同行人员,他们均表示目前确实存在争议。与此同时,笔者也咨询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 服务热线,给予的反馈是合伙人资本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畴,合伙人出资额与合伙人份额转让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在实际操作中,税务系统中的财报为国家统一的报表模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本在税务系统中没有合适的地方可以披露,因而大多数企业选择在“实收资本”下进行披露,所以就需要根据实际披露出来的“实收资本”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
(二)投资管理环节股息红利涉及所得税问题
其一,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为主业,基金收入主要来源于所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项目退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关于股息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经营所得,在基金层面上无须缴纳所得税,仅为所得税的“核算主体”,计算出“所得”后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将“所得”分配给其合伙人,由各合伙人根据自身性质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由此可见,合伙企业自身为所得税的透明纳税实体,取得收益后即过渡给全体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在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保留其原有属性,“穿透”合伙企业,列入免税收入仍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收益,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应单独作为投资者的红利所得,对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该规定明确了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事项,法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征管事项现阶段尚不明晰。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收益,由于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征所得税的待遇,故无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3]。实际上,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是联结上市公司与投资标的的中间通道,取得居民企业投资标的的股利作为基金经营所得在理论上存在“双重课税”的可能性,对此,税法尚未明确是否可以“穿透”确定收益性质进行课税。
其二,当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两层及以上嵌套架构时,在投资管理环节,对于最顶层的法人合伙人,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同样存在困惑。例如,投资链条为法人合伙人甲—第二层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乙—第一层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丙—被投资企业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被投资企业丁将税后利润分配给第一层合伙企业丙,丙收到股息红利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比例向上分配至第二层合伙企业乙,再由乙根据约定比例向上分配至法人合伙人甲,由顶层的法人合伙人甲计缴企业所得税。然而,如果丙并未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给乙或者仅仅是丁发放了股票股利,对于甲而言,就该事项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一定的难度。顶层的合伙人与底层的基础资产之间的距离间隔越远,嵌套层数越多,沟通成本越高,最终合伙人越难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致面临较大的涉税风险[4]。
(三)退出环节收益分配涉及所得税问题
通常情况下,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为“5+2”,即投资期为5 年,退出期为2 年。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具有长期性及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会根据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实行分项目、分阶段、分步骤退出。实操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倾向于安排盈利项目先退出、亏损项目后退出,可能会出现清算后基金整体亏损的情况。该情形下如何确定合伙基金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成为业界争论的焦点。实务中,不少基金管理人和合伙人对法人合伙人在项目分期退出时是先冲法人合伙人对各项目的投资本金,还是全部冲法人合伙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成本有着不同的理解,毕竟政策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亏损能否跨期弥补同样尚不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上述法规定义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用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前述收入总额列举的类别并未将投资收益包括在内,投资收益与投资亏损能否跨期弥补以及如何弥补尚未明确,以致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税问题解决对策
从上文来看,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募、投、管、退各环节的财税实务中尚存在诸多争议和不确定性,使得基金各合伙人面临潜在的财税风险。为防范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运作风险,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制定出台会计核算指导性文件
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合伙企业,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因此,其会计核算也与其他类型的合伙企业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由于缺乏规范性的指导文件,不同的基金管理人可能会采取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如被投项目退出时投资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是将私募基金视为同一层通道,合伙人将穿透到底层的资产进行收益核算,还是将私募基金视为同一类金融理财产品,不再向下穿透核算。会计核算方式的选择会对合伙企业的申报纳税产生不同的影响。为进一步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会计处理,建议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出台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会相关指导性文件。
(二)出台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执行细则
针对前文提到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环节存在的涉税问题,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制度的研究,构建与资本市场发展相适应的税收政策体系,出台私募基金税收政策执行细则,使基金管理人和合伙人在实操过程中有据可依。
其一,建议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透明实体”的属性。为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行业的发展,建议遵循“税收中性、税收公平”的理念,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税收透明实体”的特质。若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益在基金层面已经缴纳税款,为避免重复课税,应对基金已缴纳的税款部分予以扣除[5]。对于法人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允许法人合伙人穿透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一方面解决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身份的不同给基金各合伙人带来的税负差异问题;另一方面维持现行税法中关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先分后税”的制度架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其二,建议规范和优化现行税法政策。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从事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主要收入来源系持有被投企业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及转让持有被投企业的股权获得的投资收益。建议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入总额列举的类别包括投资收益在内,列入“生产经营所得”。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投资风险高、投资周期长的特性,基金会投资于多个项目来平衡风险,长期来看,盈亏参半。若按照单个投资项目分配收益并缴纳税款,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期发生的基金管理费等成本支出所导致的亏损无法弥补,若后续投资项目出现亏损,也不能退税。若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纳税,则在整个年度内先弥补亏损,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征税更公平、纳税更合理。若按照基金的全生命周期纳税,则可以弥补基金运行前期及后续投资项目的亏损后再纳税,能体现基金整体的实际经营状况。综上所述,建议相关部门借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等相关规定,在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框架内,出台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亏损弥补机制的税收规则,以保证合伙企业税制的完整性和科学性。
因此,建议相关部门综合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及业务的特有属性,优化和完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实施细则,以使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行税法规定的框架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纳税方式。同时,进一步完善税务申报系统,考虑设置适合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信息披露的科目选项,以便基金相关利益主体填报的数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私募基金的实际运作情况。此外,建议加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与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共享,实现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税数据在不同监管平台之间的交换,便于税务系统能实时、精准、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业财税数据。
四、结语
现如今,随着国内私募基金规模持续扩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交易架构设计日新月异。然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会计及税收规定尚缺乏细化的规范指导文件,不论是基金管理人还是基金合伙人,都应与国家相关财税部门保持密切沟通,积极反映日常业务实操中遇到的各类财税问题,及时关注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各项财税政策的最新动态,有效规避、防范与化解涉税风险。与此同时,期待相关部门进一步优化、完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税体系,以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道路上能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