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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尔赚外快”亦为车辆预定使用性质之改变
——从一则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谈起

2024-03-13江苏省保险学会

上海保险 2024年2期
关键词:宋某保险合同保险人

偶 见/ 江苏省保险学会

一、案情概述

宋某为某医院医生,其轻型封闭货车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22年1 月某日,宋某驾驶该货车沿东来大街行驶时与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遗属将宋某及其车辆承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92056.60元。

保险公司辩称,宋某驾驶车辆在登记和投保时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货车,但是该车曾从事营运,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偶尔”驾驶涉案车辆为他人送货“赚外快”,本次事故发生时,宋某未从事货物运输。法院认为,宋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的机会和时间较少,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本次事故并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免责。根据责任比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0856.60元[见鲁法案例(2023)382]。

笔者认可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但认为其判案理由有所不妥。

二、案例评析

(一)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仍需坚持谦抑原则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连接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事实,更有效地实现实质正义。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不得超过合法限度,不得僭越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意愿。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以下简称营运)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运车辆可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非营业性运输(以下简称非营运)指为本单位(家庭)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发生了各种方式的费用结算、收取报酬的运输应属于营业性运输。“营运”与“非营运”系一对反对概念,现行车辆保险实务中,车辆使用性质仅有“营运”与“非营运”两种,无“主要从事营运”与“主要自用”之说,“偶尔赚外快”应属于“营运”之一种。

法律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虽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具体判案仍应从有效的合同条款出发,准确认定事实性质。“偶尔”是一个模态词语(副词),意思是间或、有的时候,表示偶然发生的、没有计划的,无周期、无规律。“经常”,作副词使用时意为“常常”“时常”。“长期”,意为很久、长时间。“显著”也是一个模态词语(形容词),意思是明显,引人注目。但“偶尔”与“经常”“显著”“长期”之间不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在一个保险周期中,从1 天“为他人送货赚外快”到天天“为他人送货赚外快”,其中“赚外快”多少天为“显著”、多少天以下应认定为“偶尔”、多少天以上应认定为“经常”,并无公认的、精确的规定。因此,不能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自由裁量来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营业性”“非营业性”之区分。法院以“偶尔赚外快”不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偶尔赚外快”车辆不属于“营业性”,系以法院的意志取代合同当事人的意志。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旨在通过可计划的小额支出消除“损失的不确定性”。保险的公平性在于同等风险水平的投保人负担相同的费率。由于“营运”与“非营运”保险费率存在显著差异,以“偶尔赚外快”为由否认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会引发多米诺效应,不利于诚信文化建设和社会稳定:第一,可能会鼓励宋某之类的兼职司机选择以“非营业”性质投保的侥幸行为;第二,运输市场是竞争异常激烈的市场,投保时使用性质定为“营运”的车辆,倘该保险年度车主不善经营未接到几单,只能“偶尔赚到外快”,依法院逻辑,保险期满后投保人可以诉请保险公司以“非营运”性质退还“多缴”的保险费——既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偶尔赚外快”的车辆出险能予理赔,那么以“营业”性质投保的“偶尔赚到外快”的车辆无论是否出险均应予退费——这显然有悖于订立保险合同旨在追求安定性的目的。其结果是促使保险公司削除“非营运”费率档次,最终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真正的自用车主因需负担“偶尔赚外快”车主所增加的风险,不再投保自愿性的商业保险。

(二)法院判案理由不应相互矛盾

排中律和矛盾律是关于认识活动的规范性规律。排中律要求保持思想自身的明确性,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对不能同假的命题(矛盾关系、反对关系)同时加以否定。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对象不能同时作出两个矛盾的判断,即不能既肯定它,又否定它。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反对解释之,即便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非因危险程度增加所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系保险标的所表现的一种事实状态,而第二款则规定的事实状态与保险事故近因关系是判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否的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宋某车辆系从事非营运,依此为据,即可判决保险人对事故损失(第三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肯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一方面以“宋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的机会和时间较少”为由认定“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定“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事实;另一方面又提出“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本次事故并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肯定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存在显著增加之事实,两者自相矛盾。

(三)保险双方均应坚守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1.宋某具有风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中,保证曾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保险保证的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某种促使危险增加的事实不存在为先决条件,保险人所取得的保险费也是以被保险危险不增加或不存在其他危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势必会影响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确定的等价地位。法律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风险变化等情事,并未苛求当事人必须绝对信守承诺、不允许因时而易,而是特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制度,以便当事人因情事改变重置合同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于合同订立之后危险增加,投保人既可以选择风险自留,亦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倘若投保人选择增加风险,而不行动通知或怠于通知保险人,依公平原则,则不应将所增加的风险分配给保险人。

本案中,宋某的职业为医生,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货车;其投保时将车辆使用性质定为“非营运”,亦即向保险人作出“在保险期内车辆仅限自用而不从事营运”之承诺——其“偶尔”为他人送货“赚外快”所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宋某为他人送货“赚外快”系其主动行为,是可预见且有条件事前通知保险人的,也是保险人日常经营中愿意接受的风险增加和保费增加。法院以“宋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的机会和时间较少”为由,认定其“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将增加风险无对价地强加于保险人,既是对投保人选择增加风险行为的不当干预,亦有悖民法之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

2.保险人若明知标的风险增加而未主动与投保人磋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则不得再以风险增加为由抗辩

弃权是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若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则其日后不得再主张此项权利。《保险法》中的弃权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参此意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尽管投保人未作通知,但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而未主动与投保人磋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则不得再以风险增加为由抗辩。

本案中,若保险公司早已知悉宋某车辆从事营运,而未主动要求其增补保险费或主张订入风险增加除外特约条款甚至解除合同,得认定其为以默示方式弃权,即便宋某车辆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四)以车险产品设计谱序化适应经济发展趋势

质是本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规定性,质通过属性表现。量是事物的规模、程度、运动速度的快慢、颜色深浅等可量化的规定性。度是事物保持其质的量的界限。量变是事物数量的增减或场所的变更,是一种渐进的、不显著的变化。质变是事物根本性质的变化,是渐进过程的变化。

事物因内部矛盾(内因)引起发展变化,从量变开始,量变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时,事物内部的主要矛盾运动形式发生改变,引发质变。质量互变规律是:量变是质变的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总的量变中有部分质变,质变中有量变的特征。

质量互变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规律,它揭示了事物发展量变和质变的两种状态,以及由于事物内部矛盾所决定的由量变到质变,再到新的量变的发展过程。这一规律,提供了事物发展是质变和量变的统一、连续性和阶段性的统一的观察事物的原则和方法。只承认质变而否认量变的“激变论”和只承认量变而否认质变的“庸俗进化论”,割裂了量变质变的辩证关系,是形而上学观点。车险产品设计亦如是。

机动车辆保险是我国财产险公司第一大业务,2022 年车险保费收入8210 亿元,占财产险保费55.22%。车险市场竞争虽然激烈,但车险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取消4.5 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部署要求,深化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于2018 年12 月24 日发布《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要求自2019年1 月1 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同时对于总质量4.5 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恩格斯曾指出:“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就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市场是公司可持续发展最主要的基础,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必须贴近市场、研究市场、适应市场、区隔市场,在始终符合市场需求中永葆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的制胜法宝。为促进消费,搞活经济,近年来,地摊经济、小店经济在许多城市重启,像宋某这样“偶尔赚外快”的车主会越来越多,客观上形成对化解临时性增加风险的需求。保险是社会的减震器,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车辆保险经营可以依托互联网技术,厘定非营运改单趟次营运、非营运改日营运、非营运改周营运、非营运改月营运等短期费率,由非营运和营运两个非此即彼的可选使用性质演变为从非营运至营运的使用性质谱序,投保人通过手机APP即可随时申请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三、结语

2020 年11 月16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对于公民行为而言,判例比法律条文更能发挥规范引导作用。结案容易事了难。对于涉保险案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固然容易操作,大多也不会存在执行障碍,但若引发更多的纠纷和诉讼似乎也非法院所愿。司法实践活动是逻辑运用过程。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指出,逻辑基本知识是“现代法律工作者越来越不可缺少的”。从合同有效条款出发,通过逻辑阐发“公平”“正义”理念,更便于公民理解和接受。同时,保险人亦应善于从投诉和纠纷中研判客户诉求,发现商机,精细化经营,在满足社会需求中实现分散风险和社会管理的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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