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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研究
——基于侵害责任案例实证分析

2024-03-13陈坤锐广东金融学院保险学院

上海保险 2024年2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志愿志愿者

陈坤锐/广东金融学院保险学院

王晓天/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

一、引言

2023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推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基层治理,优化社区服务,支持志愿服务、公益慈善等健康发展。目前,我国志愿服务事业蓬勃发展,愈来愈多社会公众投入到志愿服务活动中,共建互助社会氛围。

近年来,我国注册志愿者数量呈上升趋势,于2022 年12 月底达2.3 亿人,注册志愿者力量储备充足。志愿者人数增多、志愿活动多元化、社会多方力量参与志愿活动等因素影响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不可控性,容易导致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行为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潜在风险提高。

志愿者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不属于《劳动法》的保障对象——劳动者,而《志愿服务条例》并未具体规范志愿者致害的赔偿责任承担对象,这两种因素使得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行为导致被服务方或者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减损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志愿行为具有公益性及无偿性。在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过程中,接受志愿组织以及活动举办方的指导,作出符合志愿活动要求的志愿服务行为与其在志愿活动中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风险不相匹配。

司法纠纷较多发生于受害者认为侵权责任承担方不明确导致被侵害方权利无法及时得到司法救济(范瑜,2000),存在志愿者与志愿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分担的矛盾,促使该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环节。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较多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定性,再结合过失相抵原则(史尚宽,2000)及保护志愿者权利的法律实然造成的社会效益等因素进行各方利益衡平的思考。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诉讼纠纷成本高、诉讼时间跨度长,容易造成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积极性下降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名誉受损、被侵权人的被侵害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等后果。

综上所述,本文立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侵权构成要件及著名法社会学理论“应然与实然”的视角,使用NVivo 质性数据分析软件,通过分析志愿者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书及裁决书,并对比分析发达国家致害责任保险救济制度及途径,提出购买志愿者保险以规避我国志愿者司法诉讼风险的建议。

二、理论基础

(一)志愿者侵权的定义

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我国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积极性显著提升,志愿者群体期许在志愿活动中获得社会认同和实现个人价值。在志愿服务活动繁荣发展的时代,志愿服务过程中一般需要社会力量主体共同参与,这导致志愿侵权责任承担类型多样化的问题出现。如何合理划分各方责任范围,高效便捷地处理志愿者侵权案件,对志愿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仅限于分析由志愿者本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志愿者侵权案件。

志愿者侵权,指在志愿活动过程中志愿者因自身行为造成被服务对象或第三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志愿侵权责任,即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志愿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志愿服务中,其余主体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或对志愿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激化作用的情况下,其余主体需与志愿者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之应然——构成要件

志愿者侵权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特殊侵权范畴,司法实践中多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志愿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方进行判决。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四要件: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王利明,2010)。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无偿性及公益性为重要前提,对志愿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分配的问题进行综合考量,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利益衡平原则以及保护志愿者权利的社会效益等多方面、多因素进行综合判决(欧达婧,2023)。

(三)判决之实然——社会影响

按照法经济学理论,在志愿者的侵权行为认定后,进行补偿受害者的责任承担时,应当不局限于法律判决引发的震慑效果,也应当思考赔偿责任判定产生的法经济学效果。在法经济学著名原则——利益衡平原则视角下,法院处理志愿者因自身行为导致侵权赔偿责任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志愿者为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努力使经济利益和法律威慑力达到动态平衡(何启豪、金融,2020)。

志愿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被侵权人难以及时得到补偿或救济,降低社会公众对志愿组织和志愿者的信赖,志愿组织的经费与志愿者的个人财产因赔偿责任承担有所减损。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处理司法纠纷案件时,责任承担主体多为志愿者,志愿行为的无偿性及公益性与巨额赔偿的风险不相匹配,容易造成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主观能动性降低,不愿继续提供高质量的志愿服务。

(四)司法实践总结

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采取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志愿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志愿者在志愿活动过程中因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精神受到损害,且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满足《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是志愿者。若将志愿组织视为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志愿服务组织方将在志愿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方在志愿活动中需承担民事责任时有一定的主次顺序,志愿者需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志愿组织需在志愿者个人无力赔偿等情形下,承担与过失相抵的补充责任。

三、志愿者侵权案例研究过程

(一)案例收集

为秉持权威性和适时性原则,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近10 年间已结案并且公布审判结果的志愿者侵权案件作为本文的研究案例。在选定案例后,继续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案例库中定向搜索案件相关材料及判决意见,补充案例完整度。考虑到当事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朴素思想对志愿者侵权案件是否走上诉讼程序具有影响,本文最终选取8 个已结案的志愿者侵权案件(见表1)。

(二)案例研究

以下采用NVivo质性分析编码的方式展开研究。

▶表1 志愿者侵权案件基本信息表

1.开放式编码过程

开放式编码是将收集到的案例语句从整体文本中分离解析出来,并且对其进行概念化处理,提取出抽象的概念后再重新按照概念的属性进行分类和组合的过程。本文采用NVivo 12 Plus对选取的志愿者侵权案例进行处理,首先对导入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中的案情细节和判决意见建立起自由节点,再进行交叉比较、归纳整合,最终得到13 个初始范畴(见表2)。

2.主轴编码过程

本研究对13 个初始范畴进行分析和对比,总结出更抽象的概念范畴,最终得出7个范畴,分别是志愿者、志愿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志愿场地提供者、侵权成立四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判决结果(见图1)。

3.选择性编码过程

本文采用逻辑推理的方式分析造成志愿者侵权行为的各方主体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形成了志愿者侵权责任判定理论模型(见图2)。

四、研究结果及数据分析

(一)志愿服务活动各方视角分析

1.志愿者主体分析

真实志愿者,是指社会公众在志愿服务平台成功报名并积极主动参与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主体特点为拥有无私奉献精神、积极主动履行志愿义务、主观上无造成志愿服务对象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如表2 中,Aa111被告覃某辩称:我是YG促进会的志愿者,严格遵守促进会的宗旨,奉行“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原则,自愿参加组织的活动。

视同志愿者,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组织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带有明显的志愿者外在标识,足以使公众对该工作人员产生志愿者认同,该工作人员可视同志愿者。如表2中,Aa121周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日其与平安志愿者一同在路口维持秩序,并身穿志愿者背心,无论从其执勤行为还是外在的着装来看,以一个朴素大众的认知,此时周某可被视为是一名“平安志愿者”,行使平安志愿者的职能。

▶表2 开放式编码范畴表(梗概未显示全部)

▶图1 志愿者侵权主体分析层次图

应急志愿者,是指在发生社会公共危机情况下,主动参与维护社会环境和平稳定活动的热心人士。如表2 中,Aa131 被上诉人陈某作为防疫志愿者,能在疫情较为严重期间参与社区防疫志愿服务。

2.志愿服务组织主体分析

社会组织,是指在政府民政局等相关机构登记在案的民间组织、非盈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属于社会组织范畴,它是由自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社会人士构成的社会团体。如表2 中,Aa211GZ 市NS 区YGKL 志愿者促进会。

基层自治组织,是指我国按城乡居民各自居住地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行使自身的职能对该辖区内的居民进行自主管理。如表2 中,Aa221SH 市YP 区DQ 街道某某苑居民委员会。

▶图2 志愿者侵权责任认定赔偿模型图

3.志愿服务对象主体分析

事前已知,是指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前已知志愿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可以通过已知的志愿信息合理地规避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隐藏的致害风险。如表2 中,Aa311 原告诉称:2018 年5 月1 日,某会在众某酒店举办“金点子”慢三秒文明安全公益演讲比赛暨第二届志愿者讲师公益演讲比赛(决赛),我应邀参加旗袍表演并作为志愿者工作人员参加本次活动。

事中闯入,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不特定第三者进入志愿服务范围成为该志愿活动的服务对象,志愿者履行的志愿义务对其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如表2中,Aa321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骑助动车在CY路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4.志愿场地提供者主体分析

第三方组织提供志愿活动场地,是指志愿服务场地由志愿者、志愿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该第三方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需承担一定的安全监督义务。如表2 中,Aa411 广州众某酒店有限公司。

志愿组织提供志愿活动场地,是由志愿组织向他方有偿租借或将自身所有的办公场所用作志愿服务。如表2 中,Aa421 在YJ乡HQ村某庄东头防疫执勤点。

志愿服务对象提供志愿活动场地,是指志愿服务的场地由志愿服务对象因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在志愿平台中发布需求信息,要求志愿者前往服务场所。如表2中,Aa431被告某悦NH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

(二)法律实务判决视角分析

1.侵权成立四要件分析

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实施该行为并渴望追求达到的行为后果的态度,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并不期望得到后果。如表2中,Aa511 上诉人周某不服从防疫人员的指挥,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防疫人员在处理与上诉人周某的冲突时使用方法不当,导致与上诉人周某产生较大冲突,亦存在一定过错。

侵害行为,是指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活动时因主动作为或法定义务和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履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行为。如表2 中,Aa521 地铁志愿者孙某非但未进行引导、劝说,反用身体强行阻挡在闸机口,已出闸机的郭某则拉住孙某的身体;张某钻出闸机后,质疑孙某,继而与孙某发生争执;郭某抬起手中的拐杖戳向孙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郭某摔倒在地受伤。张某的主动作为与郭某拉扯,促使矛盾争端的加剧,导致郭某摔倒在地受伤。

损害结果,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活动过程中实施志愿服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精神受到损害结果的客观事实。如表2 中,Aa531 张某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

因果关系,通常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没有志愿者实施该志愿行为,该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是否仍存在。如表2 中,Aa541林某明知推车与其行进方向一致但对推车与自身的距离具有明显疏忽大意,林某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众某酒店作为推车所有人,将推车置于无人看管之地,且未明示“注意安全”等字样,众某酒店虽无偿提供场地举办案涉活动,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2.责任承担方式分析

主要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案件纠纷中,案件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中一方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承担更多法律责任。如表2 中,Aa611 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进而被告以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并致使张某强受伤,对此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张某应承担50%责任,张某强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情形,可以适当减轻志愿者责任。如表2 中,Aa621林某对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志愿活动过程中,因志愿者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志愿者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志愿者追偿。如表2 中,Aa641众某酒店提供案涉活动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判决结果分析

经济赔偿责任,是指志愿者对志愿服务对象作出的损害行为成立一般侵权行为,依据任何人不得在侵权事故中获利原则,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如表2 中,Aa711 一审法院根据该案情况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陈某芳在第七人民医院的治疗与陈某芳的伤情相符,且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该医疗费用作为陈某芳的医疗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陈某芳在第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916.02 元、在LY 市第七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手术费24000 元、因鉴定伤情花费检查费795.8 元,认定陈某芳医疗费共计32711.82元,对鉴定伤情检查费795.8元已予以认定。

无赔偿责任,是指志愿者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的损害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成立一般侵权行为,志愿者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Aa721 法院认为,周某制止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周某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加强农村小学艺术课程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农村小学艺术课程教学专业教师非常缺乏,这是制约农村小学艺术课程教学发展的瓶颈。

(三)分析总结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需要志愿者本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志愿侵权案例占分析总数的85%。志愿者身份具有特殊性,志愿服务行为具有无偿性、公益性。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志愿活动所具备的无私性与志愿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巨额性不相匹配,这损害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积极性和连续性,从而导致志愿服务队伍成员缩减、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付出程度下降等负面社会效应。

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利用社会闲暇劳动力服务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现实社会中,志愿者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经济补偿金额巨大,容易导致志愿者为避免承担无可预知的风险责任不愿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中、不愿为被服务对象付出更优质的情绪价值以及志愿服务,阻碍了我国志愿事业蓬勃发展,间接影响社会弱势群体所需福利及法律所需的经济效益。

五、发达国家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救济制度及途径

(一)美国《联邦志愿者保护法》对志愿者的责任承担及免除

在美国,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联邦立法保护。1997 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志愿者保护法》,该法律对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美国政府承担一定比例的志愿活动过程中的保险费用,剩余经费由社会捐赠或志愿组织自筹。

美国志愿者权益保障的一个鲜明特点是以法律形式详细规定志愿者提供服务的责任承担及豁免。《联邦志愿者保护法》的第四部分规定,志愿者在完成政府机构或非盈利组织发布的志愿服务活动内容时,拥有一定豁免权可以不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形是申诉人有明确把握证明志愿者故意或者有意漠视他人权利或安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王立武,2010)。

(二)日本志愿者活动保险的运作机制

日本法律对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自身过失或外来突发事故导致志愿服务对象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明确划分志愿者赔偿责任,并将部分赔偿责任纳入保险公司可承保范围(焦培欣,2015)。可承保的侵害赔偿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和伤害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包含志愿服务对象及不特定第三人)人身受侵害及财产受损,且志愿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伤害责任是指突发或偶发的事故导致志愿者受伤或死亡(包含事故在志愿者前往志愿服务活动地点途中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志愿者对志愿服务过程中其余主体侵权而设,伤害责任是针对志愿服务其余主体对志愿者受损而承担责任的情形而设。

日本法律未明确规定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必须为志愿者购买保险,使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在购买志愿者保险事项及投保类型中拥有较大自主选择权。在投保的志愿者保险责任范围中,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或伤害责任范围由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包含地方自治体及民间非盈利组织)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设计。例如,横滨市的志愿者活动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致志愿者受伤或死亡的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社会福祉协议会的保险设有附带天灾赔付的险种供被保险者自由选择;横滨市的志愿者活动保险责任范围不包含志愿者在活动过程发生中暑或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而大和市则将因参加志愿活动导致志愿者中暑或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纳入承保范围。

(三)德国《联邦志愿服务法》及保险的运用

德国《联邦志愿服务法》对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如果志愿者在联邦政府的要求下从事了某一行为,在从事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志愿者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损害,则由此引起的损害由联邦政府承担;志愿者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引起的损害,则被视同为职员来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对解决上述情况提供了重要依据,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保罗·杰·伊尔斯利,2009)。

此外,法律规定德国政府需要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志愿者购买法定义务保险,以转移志愿者的损害风险;若志愿者参加紧急救援等重大公共危机事件时发生伤亡,政府会支付一定的现金补偿。另外,德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志愿服务使用者应为志愿者购买公立保险。德国相应的法律强调社会互助救济理念,运用保险机制将志愿者承担的损害风险分摊到全社会体系当中。

六、可行性视角下,我国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分析和制度构建

(一)从志愿者视角分析

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实质在于将志愿者个体参与志愿活动过程中造成被服务对象或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风险转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大众对保险产品接受度提高,对保险刻板印象逐渐被打破,志愿者风险意识增强,期望社会组织或志愿活动组织方购买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活动组织方积极主动购买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并将购买责任保险相应事宜告知志愿者,这将增强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积极性及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志愿者尽职尽责完成志愿任务,促进社会营造互助氛围。而志愿者保险保障缺失,容易导致志愿者对志愿活动积极性下降,担忧情绪增高,在这种情况下,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若造成被服务方或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损害,将面临巨额赔偿风险及诉讼风险。

▶表3 发达国家志愿者致害责任救济对比图

(二)从志愿服务组织视角分析

《志愿服务条例》强调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过商业保险市场手段分担、转移和降低志愿者的损失风险,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阳义南、李万鹏、李煜斌,2021)。目前,我国各地政府通常会为在官方志愿服务平台注册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已初步建立较完善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障体系。但在志愿活动过程发生侵权行为方面,志愿者缺乏合理化机制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者保障机制仍需加强。

志愿服务组织购买志愿者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拨款和志愿活动组织方公开筹资(张祖平,2017)。资金来源形式的渠道和规模具有局限性,现有的志愿保险筹资模式无法适应商业责任保险的高额保费。在此现实条件下,由政府部门牵头、商业保险公司设计具有社会保险共济属性的特定责任险,并建立多方合作关系机制,有利于完善志愿者保障机制,实现多方利益平衡。

(三)从保险公司视角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现“两金一费”计算标准的城乡统一(潘杰,202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利润主要来源于费差、利差和死差,“两金一费”计算标准的城乡统一使保险公司对农村居民的实际赔付金额提高,保险责任准备金在保险资金运用中占比增加,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领域对志愿侵权责任险种开发有利于扩大业务范围,推动保险市场多元化。保险公司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志愿侵权责任风险的分担、转移和降低作用,可以完善我国志愿服务保障机制,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四)从志愿服务对象视角分析

志愿服务对象作为志愿被服务方,接受志愿者的帮助与服务时,双方掌握对方信息的程度较浅,容易导致志愿者与被服务方争端产生的可能性增加,也容易导致被服务方或不特定第三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增加。志愿服务对象处于被帮助的弱势地位,损害结果发生不利于被服务对象实现自身受侵害权利的快速救济,进入志愿服务三方调解或诉讼阶段的潜在风险增加。

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将被服务方或不特定第三人面临的风险转移,在被服务方或不特定第三人受到志愿者侵权过程中,可以起到快速救济侵权责任的效果,减少双方争议纠纷处置时间。

七、对我国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制度的期望及建议

(一)健全志愿者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推动志愿者权益保障机制落实

司法实践中,志愿者侵害被服务对象或不特定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案例发生较多。实务判决中,法官采取利益衡平原则,赔偿责任主体因志愿活动本质为公益性及无偿性、志愿者身份特殊性、社会互助氛围的营造,判决责任承担主体及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相关部门应健全保障志愿者权益法律法规,推行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从制度上落实保障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的全部环节做到事后判决与事先预防并重,通过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分散志愿致害风险以及减少损害情况发生。志愿者参与活动前,活动组织方应将相关志愿活动保障措施以及风险在志愿者招募平台公开透明化。志愿活动过程中,活动组织方应根据志愿活动难易程度及技能要求综合考虑,安排相关培训,并主导整体活动。若发生志愿者致被服务对象或不特定第三人受损,组织方应及时采取措施,使损失降到最低。

(二)明确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落实必备要件

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推行范围应根据志愿服务组织规模和志愿活动类型加以考量。中小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活动人数较少,开展活动频率较低,筹资渠道单一,仅依靠政府资助和组织自筹,若强制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购买致害责任保险,会加重中小志愿服务组织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中小志愿服务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速度不一,落实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地而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该保险的施行阻力和保障功能,甚至与其设想的共济思想背道而驰。

▶图3 志愿五方关系图

因此,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落实范围须灵活变动。志愿活动组织方开展志愿活动时,应当对本次志愿活动进行综合性风险评估。经综合评估该志愿风险的难易程度后,对于志愿者致害风险程度极高、高、中等情况,志愿组织应当为志愿者购买致害责任保险;对于志愿者致害风险低、极低的情况,活动组织方应做好志愿者培训工作,尽可能为志愿者购买保险。

(三)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

通过对以往多年志愿侵权事件的研究可以发现,志愿侵权事件较多发生在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其次是志愿者与志愿者、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

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志愿侵权事件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过失或为履行志愿者职责对志愿服务对象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志愿者与志愿者之间的志愿侵权事件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对志愿同事或同伴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图4 价格费率厘定流程图

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志愿侵权事件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未尽危险告知义务和未开展培训工作,使志愿者低估志愿工作风险而导致自身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在上述三种志愿侵权事件中,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志愿者与志愿者之间的志愿侵权事件是志愿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志愿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时,志愿服务组织需承担补充责任;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志愿侵权事件主要是志愿服务组织承担全部责任,志愿者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时可减少志愿服务组织相应责任。因此,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在设计承保标的种类上,应以志愿者侵权责任保险为主,其次是志愿服务组织侵权责任保险。

(四)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制度的费率厘定

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程度及普及程度与当地经济水平紧密关联,落实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需综合考虑地区具体情况,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制度的费率厘定需据此进行调整。因此,保险定价因地而异的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又称“惠民保”)可以为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制度的费率厘定提供经验借鉴。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可以先以志愿服务组织规模进行初步的基础定价,再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志愿服务普及度及需求度、医疗费用增长速度等因素合理调整保险费率。

志愿活动开始前,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活动难易程度及所需技能综合评估,并事先安排志愿者培训以提高志愿者素质水平,这一方面可以降低志愿者致害责任风险发生概率,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因志愿侵权事件后果严重导致保险公司赔付过多的情况发生。因此,在调整后的保险基础定价中引入费率浮动制度,对志愿服务组织“奖优罚劣”,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1+与发生志愿侵权相关联的浮动比率)。其中,浮动比率的考虑因素为与志愿技能培训方式和志愿侵权损害程度相关。

例如,针对上一个保险期间发生一次志愿侵权责任事件且事先已进行培训者,浮动比率设为0%;针对上一个保险期间发生一次志愿侵权责任事件且事先没有进行培训者,浮动比率设为5%;针对上一个保险期间没有发生志愿侵权且事先已进行培训者,浮动比率为-10%;针对上一个保险期间内发生两次志愿侵权责任事件且事先进行培训者,费率浮动比率为+10%。

(五)明确界定志愿者致害责任侵权的免责范围

志愿活动是深入社会、融入社会、为人民服务的活动。志愿活动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可能影响志愿活动的突发情况种类多样,导致志愿侵权事件发生的原因也多有不同。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为达到准确的理赔,将充分考虑法院观点和判决结果,对险种条款进行补充与完善。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会依据志愿侵权责任发生的情形、导致侵权责任发生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通融赔付,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

“法的应然”规范着志愿者侵权责任成立的条件,“法的实然”要求着判决应综合考虑志愿者带来的社会效益及志愿者侵权的免责情形。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除考虑通常情况下的免责责任,还应考虑志愿者身份的公益性与志愿侵权的特殊性质,在志愿者对相关志愿活动流程理解后,鼓励保险公司与志愿者协商沟通,增加符合该项志愿活动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条款上作特殊说明:志愿者在完成活动组织方安排的任务时,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侵权事件发生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实际判断给予赔偿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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