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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规范重构与司法抉择
——基于法社会学视角

2024-03-13王振硕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妇女犯罪

王振硕

(南开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50)

1 引言

随着现实极端个案的曝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进入公众的视野,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公众的情绪与学界的理性不约而同地将问题聚焦在了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上,形成了旗帜鲜明、针锋相对的学术对垒。论战双方各执一词,一派主张维持现状,另一派主张提高法定刑。在这场学术对垒中,围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所展开的讨论聚焦于人与动物的比较、本罪与附随罪名的处罚模式以及本罪与拐卖妇女罪的对合关系等问题。总体来说,这些视角均未脱离法益理论、预备犯理论、继续犯理论和对向犯理论等传统教义学范畴。法教义学的关键特征在于对现行法秩序的维护,上述讨论虽然在对本罪进行批判性审视,但是目光始终停留在刑法文本规范条文内部,对于法外因素与刑事法治的互动欠缺关注。

而刑法规范归根结底是一种实践性规范,所有解读刑法规范的理论分析工具的价值绝不会仅停留在文本上[1]。从文本规范外的实践性视角进行的多维度价值考察,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能够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以刑法是一种事实的立场为出发点,刑法社会学将观察分析和经验归纳作为解释刑法的方法——解释刑法存在现象[2]。立足于刑法社会学视角,运用多学科工具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社会运转的关联关系开展研究,从事实中归纳、抽象、提炼规律和经验,是对当前法教义学规范内部研究视角的有力补充。鉴于此,本文首先对我国买卖人口犯罪的治理政策变迁进行梳理,从中总结封建时代和当代买卖人口犯罪治理政策的内在逻辑转变,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规范重构提供参照依据;其次立足法经济学视角,计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最优威慑成本,并以供给、需求方类比拐卖者和收买者,比较买卖双方的实然成本收益状况与供给需求应然市场规律的差异;再次立足地方性知识视角,分析异化的风俗习惯对于收买妇女行为可能存在的激励以及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司法适用效果可能存在的削弱;最后回归刑事实务,就立法和司法层面如何推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治理提出相应建议。

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治理逻辑:政策史的梳理

作为公共政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同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3]。盛世施仁政,乱世用重典。伴随社会形势的变化,犯罪也会呈现出不同形态,与之相对应的政策就必然要进行适应性调整。对于买卖人口这种古已有之的犯罪现象,在我国的各个历史时期,统治者均通过立法本身和政策宣示表现出不同的治理态度。以政策变迁史为主线,从历史经验中总结当前收买人口犯罪的内在治理逻辑,能够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规范重构提供参照。

2.1 封建社会时期买卖人口治理政策的内在逻辑

刑法是刑事政策最重要的“法律化”体现[4]。史料文献记载,针对买卖人口现象的刑事立法最早可追溯至汉朝。汉朝和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明确买卖人口均以掠人罪论处。《二年律令·盗律》规定,智(知)人掠卖人而与贾,与同罪[5]。《魏书·刑法志》载,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6]。《晋书·刑法志》载,《盗律》有劫略、恐猲、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律》[7]。到了唐宋时期,立法明确区分买方与卖方,对买方处以低于卖方的惩罚。《唐律疏议·贼盗·略人略卖人》规定,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8]。《宋刑统·贼盗》的律文基本沿袭唐律,较少增损,对买卖人口行为规定了略卖良贱条款[9]。元朝立法对于知情的买方和藏匿卖人所得钱财的人,处以轻于卖方一等的惩罚。《元史·刑法三》规定,略诱奴婢,货卖为奴婢者,各减诱略良人罪一等;为妻妾子孙者,七十七,徙一年半;知情娶买及藏匿受钱者,各递减犯人罪一等[10]。明清时期,对于知情的买方和卖方,以同一罪名论处。《大明律·刑律·贼盗》规定,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11]。《大清律例·刑律·贼盗》规定,若[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12]。

从以上律法条文不难看出,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已经通过立法对于买卖人口现象予以规制,不过对于“人”本身存在明显的阶级划分。尤其在魏晋时期、唐宋时期和元朝,有关买卖人口犯罪的律法明确将公民划分为良人和贱民两大等级。良人指非贱民的平民百姓,贱民通常是指奴婢、世仆等。由于良人和贱民之间的等级和阶层划分,封建政权打击买卖人口现象,并不是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而是出于保障地主经济得以存续的考虑,避免良人沦为无法创造经济利益的贱民,使其丧失被剥削的对象[13]。因此,法律虽然禁止对于良人的买卖,但承认对于贱民的买卖。这种立法背后反映出公民无法平等享有人权的治理逻辑,体现了时代的局限性,与人权保障已成为全人类共同诉求的当代社会格格不入。

2.2 当代买卖人口治理政策的内在逻辑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严格管控人口流动,且一贯重视对买卖人口现象的预防和惩治。在各级司法机关的努力下,经过多次集中打击,至20世纪60年代,买卖人口犯罪现象已经基本绝迹[14]。到了7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这种社会结构成为滋生越轨行为的土壤,买卖人口犯罪随之死灰复燃。在这个背景下,1979年刑法第141条明确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2年宪法在尊重与保障人权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又通过第48条“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作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特别承诺。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人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在这一阶段,立法者强调了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但是刑事不法评价主要聚焦于拐卖方。20世纪80年代末,收买妇女成为一些地区的规模性现象,并且不断向全国辐射、扩张,社会危害极其严重①例如,1986年以来(至1988年初),从全国各地被人贩子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所属6个县的妇女共有48100名;据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调查,全县1985年被拐卖妇女131名,比上一年增加了3.37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耒阳市调研后发现,从1984年到1987年3月,全市有人贩子和参与拐卖的人员900余名,被拐卖的妇女899名。参见:谢致红,贾鲁生.古老的罪恶[M].浙江:浙江文艺出版社,1989:12。。在这种背景下,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首次提出将收买妇女行为入刑。1997年,我国将收买妇女行为正式入刑。至此,拐卖和收买妇女行为均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2010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明确要求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犯罪。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免责条款修改为从宽条款。从无罪到有罪、从免责条款到从宽条款的立法修订背后,蕴含着刑事政策上的重要转变,即对收买方予以更严厉的惩处。这一政策转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中也可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指出,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加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强化对妇女、儿童的司法保护。

2022年初,江苏丰县的“铁链女事件”引发汹涌舆论。在网络场域中,从重打击拐卖收买妇女犯罪成为全民呼声。这种呼声也传导至政策层面。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中国人权发展道路进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指出,要促进妇女儿童等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15]。2022年3月2日,公安部牵头成立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16]。2022年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坚决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17]。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追诉拐卖人口犯罪将继续从严[18];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严惩性侵、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强化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司法保障[19]。2022年10月16日,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20]。2023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通知》,明确各级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惩处侵犯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犯罪[21]。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买卖人口犯罪治理政策的变迁历程,可以归纳出其内在逻辑上实现的三个历史性转变。首先,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转变。从新中国成立直至1979年,我国在刑事领域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对于买卖人口行为的认定和惩处主要依靠政策和习惯法规则。1979年刑法针对拐卖妇女行为的罪名设定,意味着我国对于买卖妇女行为的惩治走上了法治轨道。其次,实现了从单向惩治拐卖方到双向打击买卖双方的转变。在1979年至1997年之间,我国刑法仅单向对拐卖方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明文规定。直至1997年刑法的出台,方才具有了制定法意义上对于收买方定罪量刑的依据。相较于拐卖方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的刑罚配置,最初对于收买方设置的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免责条款,体现了从轻惩处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说,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设置,保留了对于收买方适用缓刑的余地。免责条款有关免予刑罚情节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将犯罪后表现直接作为是否惩罚收买犯罪的决定性因素的罕见立法方案。这二者均体现了对于收买方的从轻优待。最后,对于收买方实现了由从轻到从重打击的转变。从无罪到有罪,从免责条款到从宽条款的立法修正,是对于收买方由从轻到从重打击的政策转变的立法表现。在立法之外,党中央、国务院从宏观战略层面就系统统筹治理买卖妇女犯罪作出重要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从严惩处买卖妇女犯罪作出严正表态。可以预见,在此种政策指向下,系统性保障妇女权益、严厉打击买卖妇女犯罪的制度化行动将在未来不断展开。而在刑事法治实践中,通常认为刑事政策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22]。对于具象化的收买妇女犯罪治理来说,当前面临着立法的条文规范内容与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调整方向是否相匹配的问题。

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治理成本:法经济学的分析

在法经济学看来,犯罪是具有资源配置功能的市场行为。一方面,收买妇女犯罪实际上是行为人通过支付机会成本(时间、金钱等)、预期机会成本(刑罚附随后果等)和预期刑罚成本(由被定罪概率和刑罚严厉程度构成),追求被拐卖的妇女的过程。通过对收买妇女行为的成本、收益关系进行考察,能够计算该罪的最优威慑成本。另一方面,妇女买卖并未规避常规市场规律,恰恰是以公平自愿为交易成立前提。出卖者相当于传统市场中的供给者,收买者相当于传统市场中的消费者。因此,传统经济市场中的“供给需求规律”,也是分析拐卖收买妇女犯罪的重要视角。

3.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最优威慑成本

犯罪的威慑成本包括两个方面:预期机会成本(刑罚附随后果等)和预期刑罚成本(由被定罪概率和刑罚严厉程度构成)。预期机会成本是非正式的法外制裁结果,在抑制犯罪方面发挥着迄今估计不足的作用,难以精确计算和分析[23]。但是对于收买者来说,预期机会成本的抑制犯罪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一方面,多数收买者并不会担忧犯罪前科导致的不利影响。出身于贫困山区的收买者,往往是沉沦于落后、封闭社会环境的底层人群,大多物质短缺、精神匮乏,没有高尚的地位、体面的职业、优厚的待遇可以失去。这个群体往往并不明确知道收买妇女行为是犯罪,更不会出于对犯罪前科的担忧而控制自己的冲动和欲望。另一方面,多数收买者所处的社会大环境并不歧视收买妇女行为。收买妇女行为并未侵害收买者所在宗族的共同体利益,反而被视为完成传宗接代目标的努力,得到宗族集体的鼓励和提倡。在这种包庇和纵容下,收买者不会被贴上“犯罪人标签”,也就无需担忧会受到歧视。因此,潜在的收买者在受教育程度、心理状况和周边环境等多重因素交织影响下,通常会面临巨大的理性选择障碍[24],预期机会成本本应对其发挥的抑制作用反倒是微弱的。

相较于预期机会成本,预期刑罚成本可能发挥更直接、更有效的抑制犯罪效果。预期刑罚成本由两个变量决定,分别是定罪惩罚概率和刑罚的严厉程度。这二者呈反比关系,任何一个变量的减少可以被另一个变量的增加所弥补。只要任意提高其中一个变量,就可将犯罪数量减少到所预设的任一水平。但是对国家而言,提高定罪概率或延长监禁期限都要投入巨大资源,不可能无限制地提高预期刑罚水平。依据需求法则来确定资源投入时,正确的决策是在总支出既定的情况下,当提高定罪概率的成本相较于提高制裁严厉程度的成本更高时,应适用一个较低定罪概率和较严厉制裁的组合;反之,则应适用一个较高定罪概率和较轻缓制裁的组合[23]330。

如图1所示,每条凸起的曲线代表一条等支出线,在沿着等支出线移动的情况下,威慑犯罪的总支出保持不变。而从较低的等支出线向较高的等支出线移动时,表明总支出增加。倘若在现有执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只能达到低支出线C1的水平。在等支出线C1的基础上,比较图中(x1,y1)和(x*,y*)两点,此两点虽然同在支出线C1上,但(x1,y1)点在低威慑线D1上,而(x*,y*)点却在高威慑线D2上,显然(x*,y*)是比(x1,y1)更有效的组合,而且是能够获得的最佳组合。因此,既有的执法资源应按以下方案分配:一部分资源用来维持惩罚的严厉程度保持在x*的水平,另一部分资源用以确保惩罚概率达到y*的水平。换言之,依据该模型所呈现的原则,应根据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程度之间的相对成本,合理配置执法资源。当提升惩罚确定性的成本较提高惩罚严厉程度的成本更低时,宜投入更多资源提高惩罚的确定性;反之,则宜投入更多资源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23]329。

图1 惩罚概率与严厉性的组合关系

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来说,主导性刑罚是监禁,由于监禁的执行成本相对昂贵,应尽量降低惩罚的严厉程度,同时维持较高的定罪概率。实务中,司法机关正是依据上述效率原则行事的。据统计,在654个样本中,有425个案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占比64.98%①参见:小包公.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EB/OL].(2022-02-11)[2022-02-13].https://mp.weixin.qq.com/s/oi-cfz2Z80-ZnzBtkFbytA。。可见,惩罚的严厉程度被大幅度降低。问题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同时维持了较高的定罪概率?现实情况是,在已公布的判决书中,收买妇女行为的有罪判决与拐卖妇女罪的有罪判决数量相差约32.7倍。这种显著的差距,除了由于经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诉,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以外,还不可避免地与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有关[25]。这足以引发我们的反思:如果定罪概率并不高,同时还通过缓刑大幅降低惩罚的严厉程度,显然会带来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局面。出于这种考虑,可以通过最优预期刑罚公式计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最优威慑水平。基于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损害与预防犯罪的成本之和的原则,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提出了最优惩罚经济理论,阐明了如何确定最优的威慑水平[26]。

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D),也给犯罪人自己带来了一定的收益(G),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净损害(ND)则等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减去犯罪人的收益,即:

如果威慑犯罪的成本(MC)小于犯罪带来的净损害,就值得投入成本去威慑犯罪。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对犯罪的威慑效果,可以持续增加威慑的边际成本,直至达到与犯罪的净损害相等的程度,即:

罪犯之所以实施犯罪,是由于其认为犯罪带来的收益大于支出的成本。因此,需要将预期惩罚(EP)设置为足以抵消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即:

由(3)式代入(2)式可得:

对这一公式可进行如下解读。倘若威慑犯罪的成本是正数(MC>0),即犯罪造成的损害大于收益,往往并不是犯罪人的最合理选择。这种犯罪的供给弹性较小,例如当犯罪类型是过失型或激情犯罪(如过失杀人、激情杀人)时,较不容易被威慑,应当将预期惩罚设定为略低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水平。倘若威慑犯罪的成本是负数(MC<0),即犯罪的收益大于损害,往往是犯罪人最高效的选择。这种犯罪供给非常有弹性,例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此类犯罪较容易被威慑,应该将预期惩罚设置得高于犯罪造成的损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属于典型的威慑犯罪成本为负数的有预谋犯罪,相对于过失型、冲动型犯罪,是更容易被威慑的,有必要将预期刑罚设置得高于犯罪造成的损害。

3.2 供给需求关系视角下的拐卖、收买犯罪

通常情况下,人们会将交易中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之间的关系理解成决定与被决定的线性关系。例如,在拐卖和收买妇女这对交易中,人们通常认为,拐卖妇女者为供给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者为需求方,没有供给就没有需求。拐卖者作为提供商品来源的供给方,被视为整起交易的起因,因而理应受到严厉处罚。与此相对立的观点则往往认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正是由于收买者对于被拐妇女的需求,才导致拐卖犯罪源源不断出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者是整起交易的起因,理应受到重罚。这两种可能存在的相对立观点,均是停留在表层对供需关系进行的解读。在经济学领域,供给与需求之间并非决定与被决定的线性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对立统一关系。

对于供给方来说,成本和预期回报收益是主要考量因素。多数的拐卖者是理性的,只有当其认为所付出的犯罪成本低于预期回报收益时,才会选择实施犯罪。犯罪成本主要包括各种不同的金钱支出(如购买武器、工具等)、时间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27]。拐卖者主要承担的金钱支出和时间机会成本包括绑/骗妇女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联络买方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管理被拐人的成本(看管被拐人的时间成本、被拐人的食宿成本等)、反侦查以及逃跑的金钱和时间成本等。通常情况下,金钱支出和时间机会成本较低且可控,不会对犯罪产生明显的抑制作用。而第三种刑罚预期成本是一种概率性的成本,大量研究表明,在逮捕率较低的情况下,几乎无法观察到其对行为的抑制效果[28]。拐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往往会预设此种成本不存在或者以极低的概率存在。

预期回报收益包括货币性收益和非货币性(精神性)收益[23]137。在买卖妇女交易中,拐卖者主要追求的是货币性收益。货币性收益决定于需求数量要素和单价要素的组合。二者在供需市场中的此消彼长变化,直接反映拐卖者、收买者之间对立统一的供需关系。而作为需求方的收买者,往往是一群长期处于性饥渴的折磨、忍受着孤独寂寞的煎熬和被断子绝孙的恐惧支配着的男人[29]。对于这一群体来说,由于身处的客观环境以及自身条件等种种原因无法支持他们通过正当途径实现娶妻生子的愿望,收买妇女也就成为必须予以实现的“刚需”利益(社会学层面的客观事实描述而非价值评价)[24]191。“刚需”的复杂性在于,其既没有替代性商品,还通过使数量要素始终保持较高的数值从而对价格要素产生逆向效应。当供求相匹配或者供大于求时,价格尚能维持稳定;当供不应求时,被拐妇女的价格会不断飙升。

如图2所示,当供给数量大于需求数量时,需求曲线向左移动,供给曲线与需求曲线的交汇点向左下方移动,刚需商品供给量减少,但价格呈现下跌趋势。这会向需求方传递出供过于求的信号。需求方为了花费更少的成本满足刚性需求,必定会大规模实施收买妇女行为。当供给数量少于需求数量时,供给曲线向左移动,供给曲线与需求曲线的交汇点向左上方移动,刚需商品供给量减少,价格上涨。拐卖者为了追求丰厚的利润,会铤而走险实施新的拐卖行为以增加刚需商品供给。这意味着,在买卖妇女交易中,需求数量要素和单价要素组合所代表的货币性收益总是稳定且可观的。因此,单纯遏制供给或需求任何一方,都无法从根本上减少买卖妇女犯罪。只有同时减少刚需商品的供给数量和需求数量,使需求曲线与供给曲线同时向左移动,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汇点所对应的横轴数值,遏制买卖妇女犯罪。

图2 拐卖、收买妇女供需关系图

4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治理痛点:地方性知识的考察

自从市场经济确立以来,我国城镇化、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地区之间的交流日渐密切,人们的认知标准和价值观念趋于融合和同化。作为解读传统社会地方性知识的重要观念类型,“乡土中国”的理论范式被不断淡化。有观点认为,当前中国已经完成从“乡土中国”到“城乡中国”的转型[30]。事实确实如此,就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全貌而言,无论是乡村生活空间的现代化进程,还是乡村产业的商业化趋势,都意味着“城乡中国”的观念内涵更加符合显性的城乡建筑格局和经济模式等实体结构。但是,实体结构的土崩瓦解在短时间内无法重塑隐性的具有更强烈地方性特征的文化心理和社会行动模式。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现象的事实情境而言,成形和盛行于民间的风俗习惯、乡土秩序和国家机关基层工作逻辑,作为民众长期生活和劳作中逐渐积累获致的文明成就,在乡土中国的意义上仍然显现其深层次的影响力。以往研究也证实,收买妇女犯罪的空间分布呈现出显著的区域性差异,在某些地区趋于普遍性,在某些地区则趋于偶发性①各地此类犯罪案件由多到少依次为:安徽省(146件);河南省(111件);云南省(68件);山东省(41件);河北省(37件);浙江省(29件);湖南省(24件);吉林省(22件);贵州省(21件);广东省、福建省(各19件);江西省(18件);内蒙古自治区(16件);广西壮族自治区(14件);山西省(12件);四川省(11件);陕西省(9件);辽宁省(8件);湖北省(7件);江苏省(6件);甘肃省(5件);上海市(4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庆市、江西省(各2件);北京市(1件)。参见: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EB/OL].(2022-02-11)[2022-02-13].https://mp.weixin.qq.com/s/oi-cfz2Z80-ZnzBtkFbytA。。因此,唯有转换视角,将收买妇女犯罪还原到所在的地方性现实中,进行“沉浸式观察”,切身体会其发生机制和存在样态,方能更深刻地理解和把握长期以来此类犯罪始终无法禁绝的痛点所在。

4.1 异化的风俗习惯对收买妇女犯罪的正向激励

由于文化传统的惯性和主体思维方式的复杂性,传统的价值观念长期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并且外化为风俗习惯,与现代法律观念相交织,共同支配人们的行为。自古以来,娶妻成家、传宗接代就是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田野调查显示,相较于城镇,农村正是买卖妇女案件的多发地。在以农村为主的被拐妇女流入地区,人口的流动率低,社会环境相对封闭,生活富于显著的地方性特征,风俗习惯的影响更加根深蒂固。“家族/家庭传承”“传宗接代”和“养儿防老”都是被广泛承认的风俗习惯,“娶妻生子”不仅是男人的权利,也是男人和其所属家庭/家族的义务[31]。此种风俗习惯在犯罪诱因意义上的表现,也得到了实证统计数据的验证。统计显示,在654个样本中,收买人以“结婚/生育”为目的收买被拐妇女的案件共计532件,占比为81.35%①统计显示,以婚姻为目的收买被拐女的案件共计528件,占比为80.74%;单纯以生育后代为目的,不以成立婚姻为目的收买被拐女的案件共计3件,占比为0.46%;以代孕为目的收买被拐女的案件共计1件,占比为0.15%。参见: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EB/OL].(2022-02-11)[2022-02-13].https://mp.weixin.qq.com/s/oi-cfz2Z80-ZnzBtkFbytA。。

在具象化层面,地方性的传宗接代风俗习惯通过使娶妻成家成为宗族集体和单身男性个体劳作赚钱的动力目标,变相发挥着在根本上推动个案犯罪发生的深刻影响。可是,由于经济条件落后和个人生理缺陷等诸多原因,这一目标并不是那么容易实现。例如,在廖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中,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称其收买被害人回家的目的是做媳妇、生娃娃传宗接代。据证人谭某2所说,廖某某为了娶媳妇向其借款20000元②参见:(2018)黔2323刑初61号。。可见,即使是对于通过收买妇女成婚的部分行为人来说,收买的资金仍然需要凭借借款来积攒。再如,在李某某、刘某拐卖妇女案中,证人李某称,儿子李某1精神分裂症越来越严重,经常打被害人刘某某③参见:(2021)皖0422刑初226号。。可见,部分与被收买妇女成婚的主体可能由于本身存在生理缺陷,较难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寻觅结婚对象。对于类似上述案例中的部分单身男性来说,“娶妻难”可能成为普遍现象,而他们本人及其亲属又往往不会放弃娶妻生子的宗族夙愿。在这种两难局面下,部分个体不再满足于正当的成婚途径,开创先例,走向对妇女买卖交易的接受。收买妇女的“买方市场”也就应运而生。

在最初一代人通过收买妇女实现娶妻生子愿望后,下一代人在面临同样的局面时,可能会效仿前人做法。久而久之,整个村子里的人都开始接受甚至推崇对女性的强迫买卖。村庄中一代又一代的女性,不断地相互说服自己服从买卖和奴役。村庄中一代又一代的男性,不断地效仿父辈实现传宗接代愿望的做法。传宗接代的风俗习惯,逐渐演变成收买妇女的地方性传统现象。这种地方性传统现象一旦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便会表现出顽强的延续性和久远的影响力。长此以往,妇女买卖成为当地人所普遍认同甚至组团参与的市场行为。例如,在江某某、徐某某拐卖妇女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为给孩子娶妻,在拐卖方的介绍和带领下,购买柬埔寨女子。并且,证人江某1证实,在江某某带其买妻的过程中,卖方首先安排了选人环节,在见过四五个人之后,挑选出了比较满意的对象④参见:(2019)皖0103刑初329号。。在此种意义上,传宗接代的风俗习惯在少数地区被错误演变成了流程标准化的批量出售、组团团购的买卖妇女的恶劣市场现象。

在现实意义上,传宗接代的风俗习惯无形中成为买卖妇女群体之恶的重要诱因。但是,作为风俗习惯,传宗接代本身是一种对于社会存在现实的中性客观描述,是乡民在日常生活中日积月累而达致的生活共识,占据着时间惯性的强大优势,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取向。而收买妇女的地方性传统现象只是个别地区的糟粕恶俗,并不是传宗接代的风俗习惯的必然产物。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治理而言,要明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被异化包装为地方性传统文化现象的恶行。被拐卖和收买的女性,本质上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非传宗接代风俗观念之下的牺牲品。相应地,收买者也应当为其收买罪行承担应有的严厉惩罚。不过,对于传宗接代的风俗习惯本身而言,无需由于其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诱因之一,就全盘否定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而应当对其精华部分进行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价值转型或重塑。

4.2 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对犯罪治理效果的负向削弱

在以传统自然经济为主的村庄中,社会环境相对封闭,法律往往是用不上的。社会运行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规矩的熟悉和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障[3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的城市化进程,地区之间的人际交往模式趋于融合和同化。但是,乡土秩序与最稳定的土地固着在一起,源自农耕社会自生自发秩序的历史延续,在当今时代仍然具有强烈的稳定性[33]。由乡土秩序衍生出来的宗族社会得到强化,异化为整个村庄的“亲亲相隐”。对于破坏村庄共同体利益的行为,宗族长辈的私刑制裁更加符合乡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和欲求。而收买外来妇女的行为,并未侵犯村庄的共同体利益,甚至是得到当地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行为规范,在传统上通常不会受到宗族长辈的谴责和惩罚,反而作为一种延续血脉的努力而得到鼓励和提倡。甚至对于被收买妇女本人来说,在被乡土秩序同化之下也逐渐接受了现实,自愿维护家族和宗族的共同体利益。例如,在阮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中,被害人苏某2即出具保证书,表示其愿意继续生活在阮某某家中①参见:(2017)皖0881刑初72号。。

乡土秩序影响下的人际交往被固着在土地上,进而自然形成了“熟人社会”。而随着基础设施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城镇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往来频繁,界限日趋模糊。人际交往中的陌生人因素快速增长,社会交往模式变更,逐渐开始向“陌生人社会”转型。乡土秩序下原本的“熟人社会”,表现出对“陌生人社会”的排斥,并且进一步异化为对陌生外来者的抵触和反对[33]20。这种抵触和反对,尤为突出地表现在乡民与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本就无法得到广泛认可的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严格依据制定法行事,可能会激起极大的民愤,进一步丧失乡民的信任和尊重。一旦丧失了民心,即使基层国家机关背后有强制力撑腰,在开展各项工作的过程中也必定寸步难行。于是,为了防止自身被边缘化,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不软化甚至放弃普适性的工作规则和逻辑,主动融入宗族社会,寻求与乡民的合作和长期共存。而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早已为宗族集体所共同接受的收买妇女行为,基层的执法者、司法者难以严格依据刑事制定法定罪量刑。他们往往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精明,无奈地对作为熟人的收买者抱以某种容忍、同情和怜悯,甚至突破底线选择扭曲和放弃法治的诉求,以期获得当地宗族社会的认可。代表普适性知识的法治被融入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输出为有利于实现基层国家机关与乡民的短期利益、却不利于实现长远法治的地方性产品。从实证数据来看,在654个样本中,有425个案件被告人被判决适用缓刑,占比64.98%。与此同时,占比89.14%的案件仅被认定为单一罪名。此外,已公布的判决书中,收买妇女行为的有罪判决与拐卖妇女罪的有罪判决相差约32.7倍,必然与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有关[25]149。由此可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事处罚在整体上呈现出轻刑化、非实刑化的态势,并且可能存在严重的放纵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情形。

在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的双重促进下,乡民之间、乡民与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逐渐形成一个规模越来越大且渐趋稳定的利益共同体。以买卖妇女行为为起点,当地的出售者、中介者、收买者、收买者家族成员、乡民全体和基层国家机关均不得已成为知情主体,甚至参与到利益链条的某个环节中,成为“一条船”上的人。当外来力量妄图对被收买妇女发起解救或者对收买者进行惩治时,会危及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就顺理成章成为多方主体的共同敌人。于是,解救和执法行动势必遭到抵制和公愤,甚至受到乡民自发的暴力阻碍。此种建立在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基础上的分析并非假想,明确的刑法条文内容可以提供有力佐证。除了无被害人犯罪类型以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类型中,基本都存在需要执法者介入解救被害人的情形。可是,仅仅在涉及解救被收买妇女的场景下,刑法第242条第2款才设置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同样的,也只有在此罪的犯罪场景,刑法第416条第1款专门针对执法者“接到举报而不解救”设置了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罪,第416条第2款专门针对执法者“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设置了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罪。每个罪名的设立,都旨在对社会生活中具体出现的问题和现象予以回应。在这种意义上,刑法的罪名条文本身足以充分说明,在解救被拐卖和收买的妇女时,基层执法者面临着远超过其他执法场景的困难。同时,基层执法者本身怠于执法甚至“官民相护”的渎职情况,也较其他执法场景更为高发[24]193。

5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事治理的应然面向:规范重构与司法抉择

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3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也当如此。立足于政策变迁、法律经济学和地方性知识视角展开的论证,一定程度上超脱了刑法文本规范和教义学的视野,从多元化的理论和事实视角指出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事治理的实然困境,也塑造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事治理的应然面向,为完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参照依据。

5.1 重构规范以顺应刑事政策逻辑和经济规律

从政策变迁来看,单独就收买方而言,从无罪到有罪、从免责条款到从宽条款的立法修正以及自2022年年初以来的政策表态背后,蕴含着刑事政策意义上的重要转变和宣誓,即对收买方予以更严厉的惩处。从经济规律来看,一方面,在最优惩罚经济理论的视角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属于定罪概率不高且威慑犯罪成本为负数的有预谋犯罪,较容易被威慑,有必要将预期刑罚设置得高于犯罪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在供给需求关系的视角下,只有同时减少刚需商品的供给数量和需求数量,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买卖妇女犯罪。鉴于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规范内容的塑造,有必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对刑事政策逻辑和经济规律予以贯彻。

第一,在刑罚设置上,提高基本犯法定刑,增设罚金刑。一方面,提高基本犯法定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归类为重罪,而将其他犯罪归类为轻罪[35]。当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属于典型的轻罪。出于对轻罪追求刑罚轻缓化的政策考虑,实务中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惩处力度一再降低,广泛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制度。统计显示,在654个样本中,有425个案件被告人被判决适用缓刑,占比64.98%①参见:小包公.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EB/OL].(2022-02-11)[2022-02-13].https://mp.weixin.qq.com/s/oi-cfz2Z80-ZnzBtkFbytA。。此种轻罪的法定刑配置和司法轻刑化的现状,与对收买方开始加大惩治力度的政策逻辑、最优惩罚经济理论的要求和双向减少供给需求数量的思路存在明显的不融洽。因此,建议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增设罚金刑。首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属于有预谋犯罪,收买者在作出犯罪决策之前,需要在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权衡。对于收买者来说,短期监禁刑并不会危及其所积累的经济资本,而罚金刑则可能直接对收买者的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因而产生更大的预期刑罚威慑效果。其次,对于某些收买者来说,罚金刑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其所掌握的并不宽裕的经济资本遭受极大损失。这在客观上能够削弱行为人的再犯能力。最后,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监禁改造必要性的犯罪人,灵活适用罚金刑能够更好发挥惩罚作用,节约司法成本。司法实务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数量高于监禁刑,在整体上呈现出明显的非实刑化态势。在654个样本中,有425个案件被告人被判决适用缓刑,占比64.98%。而刑罚附随后果对于某些地区的犯罪人来说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判处缓刑就相当于未让其受到任何处罚。倘若灵活适用罚金刑,能够有利于实现对犯罪人的实质惩罚。因此,建议增设罚金刑。

第二,采用竞合模式处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附随犯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3,4款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行为人若同时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这种立法模式看似是本罪的特殊规定,但对于实务中的行为认定并没有实质性作用,并且还可能在无形中变相强化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一个轻罪的观念。在裁判规范层面,其可能导致裁判者无意识地将收买行为和后续侵害行为进行对比,进而对未实施后续侵害行为的收买行为从轻处罚。从适用状况来看,数罪并罚模式与立法预想效果相差甚远。统计显示,在654个样本中,被告人被以数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共计71件,仅占比10.86%①参见:小包公.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EB/OL].(2022-02-11)[2022-02-13].https://mp.weixin.qq.com/s/oi-cfz2Z80-ZnzBtkFbytA。。在行为规范层面,其可能会导致收买方形成错误认识,认为单纯实施收买行为,未实施后续侵害行为的,并非不可饶恕的重罪。可见,数罪并罚模式和立法价值导向下的司法倾向,与对收买方加大惩治力度的政策逻辑存在明显的不融洽。在理论逻辑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附随犯罪之间的关系,除了并罚模式,还存在吸收和竞合两种模式选择。就吸收模式来说,考虑到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都是死刑罪名,就不得不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规定成死刑罪名。这与我国刑法近年来减少死刑罪名的大趋势相悖。相较而言,采用想象竞合模式更为合理。想象竞合有择一重罪处罚和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两种处理方式②对于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通常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方式,但在少数情况下也会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方式。例如,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鉴于收买行为通常会伴随非法拘禁、强奸等犯罪行为,为了避免给收买者造成犯多个罪与犯一个罪受相同处罚的错觉,采用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处理方式更为妥当。

第三,删除从宽条款。客观而言,从宽条款的保留能够给予收买方和当地其余参与收买人员回旋余地,为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减少阻力,并且有利于对于被收买妇女的解救和保护。然而,在价值层面,从宽条款实际是利益衡量下对收买者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当前对收买方开始加大惩治力度的政策逻辑存在明显冲突。在对社会观念的引导和革新上,相较于更具有抽象宣誓意义的政策,落到文本的立法能够发挥更实质性的具象作用。因此,为了强化收买人口绝对被禁止的观念,避免潜在的收买者产生侥幸心理,应当删除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规定,促进形成“收买行为一经实施必然构成犯罪”的社会观念和民意共识。

5.2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实现治理痛点到机遇点的转化

在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这一充满地域性色彩的社会共谋现象时,地方性知识与普适性法治的共存和协调是不可回避的命题。代表地方性知识的异化的风俗习惯、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在乡土中国的司法情境下以巨大的能量裹挟了法治,成为收买妇女犯罪愈演愈烈的重要诱因。而随着乡土中国向城乡中国的转型,本就呈现异化状态的风俗习惯、乡土秩序和基层国家机关工作逻辑更加不具有法治意义上的正当性地位,其对于收买妇女犯罪防治产生的负面效应不能被长期纵容和迁就。同时,尚未被异化的地方性知识仍然凝结着乡民的朴素智慧和牢固共识,在当今的社会治理层面仍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对其进行灵活运用可能有利于收买妇女犯罪的惩治。因此,通过去芜存菁意义上的双向互动,使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呈现符合总体发展趋势的平衡,方能将地方性知识带来的治理痛点转化为机遇点。在刑事领域,既能够关照到地方性价值观念和人际交往准则,又能够对普适性法治产生变革性影响的,当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应当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始终不可突破现行制定法。通常来说,随着时代发展,政策可能因其权力属性和利益的特定性而变更,法律则注重保护社会长期形成的规范。政策必须遵循法律,政策破法将贻害无穷[3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在于“区别对待”,但刑事制定法一经出台即具有普适的刚性效力,前者绝对不能突破后者。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始终要以犯罪构成为依据,所判处的刑罚也始终不可脱离法定量刑区间。

第二,结合地方性知识对于个案的影响,予以司法上的区别对待。总体上,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严则严”的一面,做到有罪必究,提高处罚的确定性,改变从宽处罚收买方的司法倾向,最大限度对收买人判处实刑,强化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与此同时,对于少数地方性知识影响下的例外个案,可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的一面。例如,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呈现为规模化现象的乡村地区,收买者受到当地根深蒂固的价值观念和人际交往模式的长期浸润,犯罪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并且后续没有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的,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第三,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适当反向利用地方性知识的正向价值。作为代代相传的朴素智慧和牢固共识,乡土秩序对于社会运转具有一定的正向贡献。尤其是宗族社会下有着自主运行规律和历史传承的人际交往规则,与普适性法治的追求并非格格不入,而是相得益彰的。因此,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必须延续投射地方性的价值观念和人际交往传统,并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加以吸收和利用。例如,考虑到宗族长辈等乡村精英可能谙熟当地收买妇女犯罪的实情,国家机关可以通过教育或威慑使其自行革除积弊,检举揭发收买者或者规劝收买者自首,从内部攻破由来已久的利益共同体。

6 结语

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现象的研究中,法社会学所关涉的法外因素的多元视角考察,是对法教义学法内批判视角的有力补充。立足于政策变迁、法律经济学和地方性知识的分析,从外部揭示了当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治理不足的原因所在,为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新的理论增长点。一方面,通过提高基本犯法定刑、增设罚金刑、将数罪并罚模式修改为想象竞合模式和删除从宽条款,顺应当前的政策逻辑和经济规律;另一方面,在不突破制定法的前提下通过司法上的区别对待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反向利用风俗习惯和乡土秩序的正向价值,实现治理痛点到机遇点的转化。如此在规范与事实、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平衡中,推动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标本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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