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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检视与完善

2024-03-13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负责人合规有效性

张 阳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1 引言

在历经两期改革试点的本土探索后,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制度框架已经基本成型。2022年4月,为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1]。在检察机关或第三方合规监控人的监督下,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则能获得合规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合规不起诉以及合规量刑建议从宽的程序性激励。据统计,截至2023年6月,试点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6876件,共有2518家企业整改合格,对5216名企业责任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2]。2023年3月23日,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指出,法院系统要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进行量刑减免的实体激励。法院的积极参与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注入新的动力,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从宽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激励机制从程序到实体的全流程构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入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推进的全新阶段。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有效性标准是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内容共性要素的抽象、归纳和总结,具有两个基本指向。第一,指引第三方组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第二,指引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包括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的形式要件(如合规政策、合规组织等)和实质要件(如合规文化)。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核心问题,即合规计划应当包含哪些要素、符合何种标准,其关乎涉案企业所建立的合规计划能否实质性地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需要明确,明晰客观标准并非要求每个涉案企业都建立同质化的合规计划,而是在“共性”标准下寻求“个性”,以实质性地达到预防涉案企业再犯的犯罪治理目的,防止涉案企业为了逃避处罚而仓促搭建装点门面的“纸面合规”。

一般而言,有效的合规计划包含了四项基本要素,即合规宪章、合规组织体系、合规政策和合规程序[3]。其中,合规组织体系是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结构性要件,主要负责对企业合规风险的识别、监控与应对工作的具体执行,完善的合规组织体系及合理的合规人员安排是企业合规管理体系运转的前提与基础。否则,即便涉案企业建立起完善的合规防范体系、合规监控机制与风险应对机制,缺乏有效执行的合规组织也难以从纸面的“静态合规”走向实际运行的“动态合规”,仅停留于纸面的合规计划无异于纸上谈兵,无法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4]。当前,学界既有研究多采取对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整体研究的基本范式,聚焦于合规组织的体系性研究成果较少。基于此,本文在总结我国当前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基本样态的基础上,检视现有标准在应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家族式治理结构企业的现实缺陷,进而提出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完善建议。

2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基本样态

在吸收借鉴域外有效性标准的基础上,我国对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进行了实践探索,各个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意见、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如表1所示。这些规范性文件零散地规定了有效的企业合规组织体系应当具备的合规要素,尚未形成统一的有效性标准规范,各主管部门和企业协会分别针对涉案企业、中央企业、涉境外经营企业、中小企业等情形作出合规组织有效性标准的规范指引。根据指引主体的不同,这些规范可分为审查标准和建设标准。其中,审查标准主要面向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监督、指导和审查;建设标准主要面向未涉嫌犯罪的企业在事前自主建立合规体系。综合审查标准和建设标准,大致勾勒出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基本图谱。

表1 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规范性文件表

2.1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规范文件

2.1.1 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主要是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司法部等八部门构建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组织体系的审查要点,包括《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查办法》”)。其中,《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对企业合规组织体系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涉案企业向第三方组织提交的合规计划,围绕犯罪所暴露出来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问题查找犯罪原因,进而有针对性地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但是对于什么是“有效合规组织体系”的具体标准则语焉不详。

《审查办法》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基本要素,对合规组织的人员组成、企业高层承诺以及合比例地设置合规管理机构等方面予以明确。第一,《审查办法》第4条规定了合规组织的人员组成方式,即合规建设领导小组由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组成,且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或者协助;第二,《审查办法》第6条强调企业高层的合规承诺,即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合规整改计划中作出合规承诺,以自上而下地体现企业内部对合规工作的关注与支持;第三,《审查办法》第7条强调合规比例原则,即合规组织建设应当与涉案企业的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成比例。然而,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同属于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审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工作标准,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不同合规计划的具体情形,审查标准对合规有效性要素的相关规定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以防止合规要素过于具象化导致涉案企业形成“装点门面”的要素式合规。并且,审查标准主要立足于公权力机关的视角审查企业是否弥补所涉犯罪暴露出的合规漏洞,具有专项性和针对性,并非站在涉案企业的视角对如何建立有效的合规组织作出规则上的指引,不足以整体性地改变企业内部治理结构[5]。因此,上述规范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组织体系建设的指引作用较为有限。

2.1.2 建设标准

中兴事件之后,为降低我国央企在国外开展跨国业务时的合规风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进行了一系列合规管理制度建设。2018年11月,国资委公布实施《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指引》”),并编发反垄断、出口管制、反商业贿赂等一系列重点领域合规指南,为中央企业开展合规管理提供指引。随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资委也相继发布针对各自出资监管企业的合规管理指引或指导意见。2022年9月16日,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中央企业合规组织建设提出了三个要求:第一,央企党委(党组)要发挥领导作用,强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推进法治建设;第二,设置合规委员会,统筹协调合规管理工作;第三,设立首席合规官全面负责合规工作。然而,《管理指引》和《管理办法》主要针对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合规组织体系建设,对于主要面向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其能产生的指引作用较为有限。

在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标准指南方面,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的基础上,转换形成了《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要求在企业高层的承诺和支持下组建独立的合规治理机构,确保其能够向治理机构直接汇报和提交合规报告,积极推动合规文化在企业内部形成。2022年5月23日,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发布了《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团体标准,提出合规管理机构有效性评价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适当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其中,适当性要求对于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的合规管理机构进行差异化区分,中型企业一般应设合规管理部门,小微企业则至少应配备一名合规专员开展合规工作[6];独立性要求合规管理机构开展合规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影响,且能够直接向合规领导机构汇报合规管理工作;权威性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为推进企业合规的第一责任人,合规管理部门在信息知情、参与决策、关键岗位控制、重点经营决策等方面发挥作用与签署意见。

2.2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要素归纳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的审查标准和建设标准规定了有效性标准的合规要素,基于监管审查和企业构建两个视角的审视,可以大致归纳出当前我国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共性要素。通过对有效性标准的合规要素归纳,能够在形式要素上指引涉案企业合规组织体系的建设方向。总体而言,当前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合规要素能够被归纳为“三原则”和“四层级”。“三原则”指合规组织建设需要遵循高层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四层级”指合规组织由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执行人员四个层级构成。

第一,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三个原则。其一,高层参与原则。企业合规要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企业高层“自上而下”地支持和参与合规组织建设,才能保障合规组织的权威性,进而在企业内部调动相关资源执行合规计划。一般而言,涉案企业合规需要得到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高度重视,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企业对合规建设投入充足的人力、资金、政策保障,实际参与到推进专项合规计划的建设之中[7]。其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针对不同性质、不同风险、不同规模的涉案企业建立差异化的合规组织体系。针对我国涉嫌犯罪的企业主要为中小微民营企业的司法现状,在“范式合规”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实施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简式合规”,不仅在合规考察期限、合规监督人的数量、合规监管方式等合规整改流程上进行简化,还在涉案企业合规组织建设的有效性标准上也进行了相应地简化[8]。对于没有设置董事会的中小微企业,可以要求其建立由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的合规工作领导小组[9]。其三,独立性原则。合规组织在企业内部保持独立性是合规计划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这里的“独立性”不仅意味着合规组织设置的独立性,还意味着合规组织日常的合规监察活动不受企业其他部门干涉。

第二,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四个层级。我国涉案企业合规组织体系基本要素大体上借鉴了域外合规组织架构,主要分为四个层级,自上而下地形成一个垂直领导的独立体系。第一层级为合规委员会。一般而言,企业在董事会下设立合规委员会,委员由公司董事会成员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主席由独立的执行董事担任[10]。第二层级为合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起合规计划总负责人的角色,履行全面的日常合规管理职责。第三层级为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在首席合规官或合规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合规管理工作的落实与执行。第四层级为合规执行人员。指定特定的合规人员负责合规微观程序的日常操作[11]。上述四个层级的合规组织体系主要针对大型企业而言,对于我国大规模存在的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面临的风险、资金状况等因素合理简化合规组织架构。

3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问题检视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根植于企业治理结构,通过设置并赋予合规组织自上而下的合规监督权力,形成企业内部权力分配与监督的再平衡。在我国,以家庭或家族为核心的“家文化”,不仅体现在个体的社会生活围绕家族展开,更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都具有泛家族化的明显特征[12]。家族企业是家族关系的生产单元延伸,其治理结构深受“差序格局”[13]影响,即以企业领导者(创始人)为决策中心的权力分布。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家族企业研究课题组2011年发布的《中国家族企业发展报告》显示,私营企业中85.4%采取的治理模式是家族控制。此外,众多企业虽不是家族掌握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典型家族企业,但也采取家族式治理结构。在中国传统“家文化”的熏陶下,家族式治理结构是我国企业治理的典型本土特征,在企业治理结构上表现为所有权和管理权相互勾连集结导致权力高度集中。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国家的企业普遍形成了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现代化治理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以合规计划为中心的合规治理结构。当前,我国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要素设置仍处于对域外经验的简单模仿和要素罗列,并未充分关注到合规组织和治理结构的深层联系和本土特征,导致以治理结构现代化为基础的合规组织要素,在运用于我国家族式治理结构的涉案企业时暴露出诸多问题。

3.1 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保护有余而制裁不足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刑事司法政策转变下的产物,秉持“少捕慎诉慎押”和“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宽缓性刑事司法理念,体现对涉案企业“严管”与“厚爱”[14]。可见,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非是对涉案企业的一味从宽,而是在不批捕、不起诉以及量刑建议从宽的基础上,体现对涉案企业的严管与制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涉案企业的“严管”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不起诉之后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督促或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该涉案企业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但并不意味着其也不承担行政责任。参照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可能对涉案企业处以罚款、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第二,检察机关要求涉案企业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对涉案企业而言,合规整改首先需要深入查找犯罪原因,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针对性地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实质上具有较强的制裁性[15]。然而,合规整改的制裁性指向企业而非个人。对企业负责人而言,刑事制裁的板子高高举起,却又因企业合规整改缓缓落下。

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对涉案企业负责人进行倾斜保护。其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和企业负责人采取“双不起诉”[16],即检察机关对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都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土化过程中的创造性探索。“双不起诉”的处理方式与国外企业刑事合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理念相背离,引发了学界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合法性的质疑: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不可能直接推导出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均不起诉的结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平等适用原则之嫌[17]。事实上,“双不起诉”背后隐含着对我国企业家族式治理现实的考量与妥协:家族式企业治理结构导致企业和企业负责人难以分割,集权式的治理结构导致企业的发展严重依赖企业负责人。如果仅仅放过企业而严惩责任人,企业失去原有负责人的控制与管理或仍将不可避免地走向倒闭,这和直接起诉企业带来的后果并无区别[18]。因此,基于涉案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深度绑定,在保护涉案企业免受定罪处刑带来的倒闭风险的同时,也要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保护。其二,与企业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也可以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将企业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纳入合规整改程序的范围,即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第三方机制。至于何种犯罪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犯罪,《指导意见》并未给出具体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企业负责人”个人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企业负责人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是企业负责人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1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中,北京李某某等9人伪造事故现场、故意制造碰撞事故等方式编造出险事由,骗取保险理赔款归企业所得。检察机关对A公司、B公司启动为期3个月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考察,并对相关涉案责任人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和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的处理。本案就是典型的企业员工个人犯罪引发企业合规整改,企业此时只是“涉案”而并不“涉罪”,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并使企业负责人获得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企业负责人的倾斜保护。

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制裁不足。“双不起诉”使得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双双脱离刑事责任的追究,在行政制裁上也极少对企业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20]。这就意味着,企业负责人不会受到行政和刑事的外部制裁。涉案企业负责人同样缺乏企业内部制裁。以家族权威为核心的企业控制权集中掌握在企业创始人或负责人手中,这导致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形成“人企合一”“人企混同”的局面。权力的过度集中导致决策的专断[21],大部分企业犯罪的肇因就是企业内部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个人因素导致整个企业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有必要对企业涉案负责人施以调离、撤换等内部制裁措施[22],以消除企业内部管理权力过于集中于某一个人导致的合规风险。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不仅是涉案企业组织体系建设的要素参照,其所列明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要求也能够体现制裁性。当前的有效性标准并未体现对涉案企业责任人的内部制裁,在组织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淡化了其涉嫌犯罪的因素,强化了其企业负责人的角色。质言之,涉案企业负责人不仅在企业任职中未能受到内部制裁,还进一步强化了其在合规建设中的责任与权限。基于合规组织建设高层参与原则,涉案企业合规的第一责任人一般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合规组织建设中,涉案负责人不仅要作为合规委员会成员对企业合规整改承担领导责任,部分涉案企业甚至将涉案责任人作为首席合规官主持合规整改工作,自己合规监督自己,其所能带来的监督效果不言自明。

3.2 强调合规组织建设而忽略企业治理结构

企业合规治理是传统企业治理模式的高级形态,基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四分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形成以合规委员会为主导的合规治理体系。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通过赋予公司内部各部门法定职权,形成公司权力监督制约的动态平衡。西方发达国家企业制度发展已逾百年,家族企业已历经数代继承人传承,企业继承人不再在企业中享有绝对权威,甚至在部分家族企业中其仅保有企业所有权而丧失企业管理权[12]51-58,企业治理普遍形成了所有权与管理权“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即是建立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之上的产物。这就导致,国外企业合规组织体系的有效性标准仅仅关注合规组织建设,而并未对企业治理结构进行针对性变革。

在借鉴美国组织量刑指南有效合规计划“七要素”、英国反贿赂合规有效性“六原则”以及法国萨宾第二法案合规计划“八要素”[23]等域外标准的基础上,我国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也着眼于合规形式要素的罗列,并未有效关注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的实质变革。在我国,家族式企业治理结构使得企业所有权和管理权高度集中于家族成员,且形成以企业创始人或负责人为管理权威的治理结构。以A股上市市值前300的家族企业为例,家族成员平均拥有企业股份比例为35%-36%,且大多数家族会在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拥有更多的控制权,控股权大约超过所有权8%-9%[24]。在非上市的中小型家族企业中,这一比例则更高①有数据显示,家族所有企业的企业主家族平均持股份额为90.98%,家族管理企业的企业主家族平均持股份额为93.82%。参见:吴芳.中国式家族企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11。。这就导致,企业创始人或负责人的个人行为能够决定和代表企业的行为,企业内部集体决策机制失灵导致形成“一言堂”,以亲情为纽带的组织结构对决策缺乏应有的反馈和制约[25],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缺乏权力监督制约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涉案企业即便完成了合规整改,基于“独裁式”企业治理结构的权力惯性,以合规监督和权力平衡为核心的企业合规计划难以在企业内部得以有效运行,最终只会沦为“应付了事”的表面合规,难以发挥企业合规整改预防再犯的犯罪治理功能。

此外,公司权力的职权法定主义导致形成以股东会为核心的权力配置。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公司权力配置在公司法学界饱受诟病②参见:梁上上.公司权力的归属[J].政法论坛,2021(5):68-82;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J].比较法研究,2020(1):34-45。,以股东会为权力核心的治理模式,如缺乏有效约束则会带来控制股东滥用权力的后果,事实上成为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积弊[26]。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仍未改变这一权力配置模式,第58条仍然沿用了原《公司法》第36条的表述,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合规组织体系要求涉案企业在董事会之下设置合规委员会,并通过高级管理人员的参与形成自上而下的合规管理体系。合规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需要以权力中心的董事会作为背书。学界普遍认为,公司权力集中于董事会是有效合规治理的前提要件,通过董事会下设合规管理委员会负责合规督导,才能有效克服股东和执行层的趋利天性,实现对企业合规风险的防范、识别和应对[27]。以股东会为权力核心的配置模式将董事会的职权视为代理关系下的权力延伸,董事会在企业日常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应以股东的投资利益为目的[28],而雇员、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等企业自身相关利益则缺乏优先性。两权分立不足导致董事会的管理权受到股东会所有权的掣肘,以企业发展优先为考量的合规管理机制与股东利益优先产生抵牾,导致合规体系难以在企业内部有效运行[29]。

3.3 重合规组织体系形式审查而轻实质审查

组织体系的有效性审查不仅关系着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能否通过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合规评估,更关乎涉案企业能否成功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一般而言,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审查常用方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常规审查,即通过调阅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档案文件、财务资料等文字材料审查合规体系的技术指标;二是飞行检查,即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控人事先不通知涉案企业实施的随机现场检查;三是问卷和访谈,即采取问卷和访谈的形式询问涉案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对合规管理制度的态度[11]132-146;四是感知测试和模拟运行,即通过感知体验和模拟场景测验企业合规管理运行过程和企业合规文化氛围是否达标。其中,第一种方法侧重于对企业合规体系技术指标是否齐备的形式审查,后三种方法侧重于对企业内部合规文化是否形成的实质审查。

对于合规组织体系,对其的审查主要采用常规的形式审查,即审查企业内部是否构建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执行人员的四级合规组织体系,对小微企业主要审查是否有专门负责合规的人员。而对于合规组织具体由企业的哪些人员构成、合规负责人的任职限制等实质内容的审查缺乏关注。这就导致,在家族式治理结构的涉案企业中,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等合规顶层权力机构由家族成员担任组成人员。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中“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为例,张家港S公司是一家员工仅有3人的家族式微型企业,合规整改小组组长由丈夫担任,首席合规官由妻子担任。以“夫妻店”为典型代表的家族式企业,基于亲情或血缘关系的公司权力配置,导致合规组织体系建设也是基于亲情或血缘展开,如此所产生的合规监督作用极为有限[9]29-41。

涉案企业合规的目的在于,清除犯罪所暴露出的合规漏洞,激活长期以来制度缺失和监督失灵的内部管理机制。通过合规部门独立的合规监察活动,对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动态合规审查,并对不合规的业务行为一票否定,进而形成“合规优先于业务”的合规理念和合规文化。“徒法不足以自行”,合规计划的制度体系也无法脱离“人”的因素自行运作。要尽力保证合规组织的中立性,就需要在人员任免上保证中立,尽可能地避免亲情或血缘因素影响合规组织的中立性。否则,即便是设计良好的合规计划,基于合规组织组成人员的非中立性,后续的合规制度体系、合规防范体系、合规监控体系和合规应对体系也就难以有效运转。因此,合规组织体系的有效性标准审查,不仅要在形式上审查合规组织是否齐备,更重要的是要对合规组织的组成人员进行实质审查。

4 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完善路径

传统意义上,企业合规是一个企业内部治理问题,是企业私主体对自我系统内部合规权力的体系性安排。以刑事诉讼法上的相对不起诉为路径连结的涉案企业合规,是企业在涉嫌犯罪后,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深入涉案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一次有益尝试。此时,涉案企业通过公权力监控下的合规整改与合规评估,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就不局限于私主体合规权力的自主安排,而需要接受公权力的合规干预。我国企业制度发展较晚,第一代家族企业创始人仍在企业中享有权威地位①据统计,A股家族企业300强里,约160家创始人年龄是50-59岁,约70家是60-69岁,约20家是70岁以上。参见:李海涛,文婧.A股家族企业大数据分析[J].家族企业,2020(8):40。,企业治理结构从家族式走向现代化的自主进化之路走得尤为缓慢。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组织体系融入涉案企业,引导其合法合规经营以实现我国企业的现代化转型,这是检察机关社会治理职能在企业犯罪和企业治理中的创新探索。有效性标准是企业合规组织体系建设的基本标尺,也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治理结构从“两权合一”走向“两权分离”的制度路径。因此,我国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科学设置,需要正视当前广泛存在的家族式企业治理现实,在推进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的基础上进行组织体系的有效构建。

4.1 强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制裁

回归到企业刑事合规的本质,其目的在于保护企业免受刑事制裁带来的不利后果,企业责任人则需要按照刑法规定进行惩罚。有学者指出,合规计划减刑机制旨在促进企业的自我监管,鼓励企业培养守法文化,制止员工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涉嫌犯罪企业的自然人提供的开脱罪责的根据和理由[30]。从法理上讲,涉案企业通过深入查找犯罪原因和合规漏洞,重构治理结构、商业模式、组织人事等企业治理框架以实现“断尾求生”式自我改造,清除可能引发犯罪的深层基因以实现企业犯罪预防。涉案企业历经合规整改的替代性制裁,因而能够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后的不起诉。对涉案企业负责人而言,企业合规整改并不能有效防止其再犯罪,也无法带来替代性制裁效果。因此,无法从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后直接推导出涉案企业负责人也同时不起诉的结论。基于上述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保护有余而制裁不足的反思,笔者认为,在涉案企业合规的探索过程中,不宜简单地否定“双不起诉”和个人犯罪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应当分步骤地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强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制裁。

短期来看,应当强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内部制裁,即企业内部职权的限制和制裁。面对当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家族式治理结构和“六保”“六稳”的政策需求,保护涉案企业和保护涉案企业负责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画等号,对涉案企业责任人在刑事司法上进行倾斜保护具有现实意义。然而,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设置上应当强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内部制裁。对涉案企业负责人,涉案企业应当依据其违法犯罪情节在作出降职、撤职等内部处分,并与绩效考核和薪酬发放相挂钩,必要时对涉案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进行整体撤换,为重新构建合规领导机构奠定组织基础。即便是企业创始人或者负责人,在其涉罪时也要解除其经营管理权限,消除涉案企业内部权力过度集中导致的违法犯罪风险。涉案企业合规组织中,更不能由涉案的负责人担任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防止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合规监管悖论。

长期来看,应当强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外部制裁,即刑事法上的制裁。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推进和我国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不能在刑事司法上对涉案企业负责人进行一味地倾斜保护,需要回归到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实质,即“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上强化对涉案企业责任人的外部制裁。一方面,对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责任人分离追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不起诉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涉案企业责任人。当前,已有检察机关探索将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负责人进行分离处遇,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涉案企业责任人提起公诉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16]25-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中的“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检察机关即是采取这一做法。另一方面,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严格限制于企业犯罪案件,对于涉案企业责任人以及员工的个人犯罪,无论是否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都无法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合规整改是一种刑罚替代性制裁,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犯罪却让企业承担制裁后果,无疑有责任转嫁之嫌。诚然,长期意义上强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外部制裁并非完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能够解决的问题,但强化对涉案企业责任人的制裁是未来改革的应然方向。

4.2 引导涉案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

现代化的企业治理结构是涉案企业合规组织建设有效性的前提和逻辑起点,传统的家族式治理结构不仅是企业涉嫌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还成为阻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负面因素。企业合规在企业内部治理层面体现为企业的行为依据是“法治”而非“人治”,其机制运行建立在企业内部权力制衡和监督之上,因而需要变革涉案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以清除阻碍制度运行的“人治”因素。企业治理结构现代化蕴含着企业权力配置的两个方面。第一,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现代公司股权日益分散以及经营活动逐步专业化,基于代理关系股东会选举董事组成代表股东利益来处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31]。第二,公司以董事会为权力中心。20世纪以来,公司的权力核心发生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深刻转型[32],董事会实质性地掌握公司的核心经营权。《美国示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所有的权力应该由董事会或者在董事会的授权下行使[33]。需要明确,公司管理权核心转移并不意味着董事会权力不受制约,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代替股东会行使对公司董事会的监督权。由此观之,引导涉案企业治理结构从传统的家族式治理结构走向现代化,需要以制度设计全面优化企业管理权力分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是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深入企业私主体内部治理结构的制度连结,组织体系的有效性标准体现了公权力对企业私主体权力配置的强力干预。

4.2.1 引入职业经理人推动涉案企业治理结构“两权分离”

第一,要求涉案企业引入职业经理人。经验表明,职业经理人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是家族式治理结构的企业走向管理专业化和企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34],在企业所有权仍由家族成员掌握的前提下,管理权则交由家族成员以外且富有管理经验的职业经理人[35]。一方面,职业经理人能够提升企业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就合规风险而言,传统基于血缘产生的家族企业管理人员缺乏合规风险意识,对合规风险认识不足导致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风险。职业经理人基于其专业化的知识结构,能够有效对可能带来的合规风险作出前瞻性地识别与应对。另一方面,职业经理人推动企业治理现代化。基于代理关系而取得企业管理权的职业经理人,能够重新激活家族式企业治理结构的职权分工和内部监督。职业经理人作为外部人掌握企业的经营权,企业所有权人(即股东)和经营权人之间增加了代理成本和信任成本[36],也正是因此产生了两权分离与两权监督。

第二,职业经理人和家族成员共同享有涉案企业管理权。有学者根据企业管理权不同,将家族企业的治理模式划分三种模式:家族化治理模式、互信共治模式和职业化治理模式。家族化治理模式指家族成员掌握企业管理权。职业化治理模式与家族化治理模式相对,是指职业经理人掌握核心企业管理权的治理形态。互信共治模式是介于家族化治理模式和职业化治理模式之间的中间态,是指职业经理人和家族股东之间基于契约和信任,共同对企业享有管理权的治理形态。当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大部分企业都处于家族化治理的传统模式,要求其引入职业经理人直接跨越到职业化治理模式并不现实,因而采取互信共治模式是推动涉案企业治理结构走向现代化的可行方案。

第三,职业经理人掌握涉案企业管理权的具体标准。具体而言,涉案企业在董事会引入职业经理人和独立董事,职业经理人和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2,家族成员担任董事长的,应当由职业经理人担任副董事长。对不设董事会的小微企业,家族成员担任执行董事的,应当由职业经理人担任总经理。对小微企业而言,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进行职务分离,有助于强化二者的职能监督与制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0条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法条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因此,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不同人员担任,赋予职业经理人在小微企业中的管理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2.2 推动涉案企业形成以董事会为权力核心的治理体系

如前述,我国普遍形成了以股东会为权力核心的治理模式,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随时被撤换,公司治理中缺乏对股东意思的程序制约尤其是公开透明的程式和分权制衡的机制。基于这一企业权力分布现实,部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根据高层承诺原则将合规委员会设置在股东会之下,合规委员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合规管理负责人由股东会任免与考核[10]367-368。然而,这一安排并不妥当。一方面,从性质来看,股东会并非企业的常设机构,并不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对组织体系、商业模式、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经营活动中的合规风险难以有效知悉,也无法对合规管理负责人是否尽到合规管理义务进行有效考核和监督;另一方面,以股东会权力核心的治理结构,体现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权力分布的不对称,导致董事会沦为了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在股东会下设置合规委员会,股东会合规监督权力扩张导致权力分布进一步失衡,股东利益驱动下的股东会难以敦促和指引合规委员会和合规负责人的合规监督工作。因此,以合规委员会为代表的合规监督权应当归属于董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置合规委员会行使对董事及公司员工行为的合规监督职权。合规监督权的顺利运行,需要以涉案企业形成以董事会为权力核心的治理体系为前提。

第一,修改公司章程强化董事会的管理地位。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组织形式和组织规范,明晰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虽然我国《公司法》坚持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法定主义,但并不排斥公司章程对内的自治性规范,即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管理权赋予董事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修改公司章程重新安排企业权力分配是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制度性保障。对于涉案企业,为了强化董事会的管理地位以实现两权的相互监督,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享有完整的企业管理权,股东会不得主动干预董事会的经营权力,只能基于董事会请求股东会对公司重大经营问题作出决定时,股东会才能就企业经营管理问题作出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对企业管理权力的内部安排,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董事会对股东会的权力依附,并以董事会高层合规承诺为权力背书,董事会下设立的合规委员会和合规负责人才能有效推动合规计划在企业内部运行。

第二,强化涉案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义务。企业合规制度对内属于企业管理权的职权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合规管理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合规计划是否能够得以动态运行。因此,有必要对涉案企业董事和高管设定以下合规义务,体现企业高层对合规管理的支持与保障:一是保障合规委员会和合规负责人充分行使履行合规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合规负责人具有列席股东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企业重要决策会议以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权力;二是为合规委员会和合规负责人开展合规工作提供必要的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三是保障合规委员会和合规负责人合规工作的独立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相关职责和程序,不当干涉合规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此外,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基于反贿赂合规、数据合规等专项合规计划作出书面合规承诺,以宣誓其对合规管理工作的重视与关注。

4.3 强化涉案企业合规组织的实质审查

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初衷,是以合规管理的制度设计减少个人权力失控引发的个体或整体的犯罪风险,促使企业和企业中的个人回归依法依规经营的良善守法道路,检察机关对合规整改符合有效性标准的涉案企业,则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正向程序激励。就涉案组织体系的审查而言,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构建完善的合规组织体系,并对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的是否合理配置进行审查与评估。形式审查能够判断合规组织体系的层级要素是否完备,但合规组织体系能否发挥应然之效用就需要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对企业合规组织体系的实质审查,主要围绕合规组织组成人员是否能够保证合规管理体系在企业内部有效运行展开。质言之,实质审查是对合规组织中合规人员任职的资格性审查,以保证合规组织组成人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合规组织体系中,合规委员会在董事会和合规负责人、执行人之间承担着承上启下的沟通角色,并不承担实际的合规管理执行工作,一般由董事会成员和主要业务部门内负责人组成,对其实质审查主要集中于职业经理人(即外部人)的比例。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执行人员(以下统称“合规人员”)负责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实际管理执行,对其组成人员的实质审查则更为严格,集中于考察组成人员是否非家族化、专职化和专业化。

第一,涉案企业合规人员的非家族化。长期以来,由于家族式企业治理结构导致的任人唯亲和权力集中,部分企业虽然设置了合同、财务、生产、营销等各项管理制度,也无法克服血缘和亲情带来的“人治”影响,导致这些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归根结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向涉案企业植入的合规管理制度也是一种企业内部管理机制,需要摆脱血缘和亲情带来的非中立性影响,因此,有必要保证涉案企业合规人员的非家族化。对此,可以借鉴公务员任职回避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务员回避规定》第5条规定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范围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可见,公务员任职回避将亲属的范围不仅限于夫妻和直系血亲,还扩展到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虽然作为私主体的涉案企业无需执行如此严格的任职回避,但应将夫妻关系和直系血亲排除出合规管理的人员构成,防止再次出现上文中所提到的“丈夫担任合规整改小组组长,妻子担任首席合规官”的情况。

第二,涉案企业合规人员的专职化。合规组织体系的独立性原则要求合规管理部门在企业内部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合规工作,这不仅需要合规管理部门保持独立性,还需要合规管理部门组成人员保持独立性。组成人员的独立性在任职上体现为合规人员的专职化,即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执行人员不能在企业从事除合规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活动。对于小微企业,要求企业合规人员同大型企业一样专职化存在困难,基于合规建设的比例原则,应当允许小微企业的合规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理。《审查办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可以专设或者兼理,合规管理的职责必须明确、具体、可考核。一方面,小微企业的合规管理机构可以与其法务部门、内控部门、审计部门联合办公;另一方面,小微企业的合规人员可以由法务负责人等人员兼理。然而,小微企业中合规人员由企业其他人员兼理并非没有限制,应当坚持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即兼职人员的本职工作与合规工作不能存在利益冲突,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回避。

第三,涉案企业合规人员的专业化。企业合规管理是一项专业且复杂的工作,需要合规人员具有合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胜任合规管理工作。日本内部监察协会出台的《日本内部监察基准》要求,内部监察员必须具备履行内部监察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以及其他能力,并且不断提升监察工作的专业性[23]287-300。一般而言,企业合规不仅要求企业遵守国家以及国际组织法律法规的“硬法”,同时也要遵守商业行为守则、企业伦理规范等“软法”[37]。对于规范上的调整和变动,需要合规人员及时进行学习和培训,以强化其合规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及时修改和完善企业合规章程、政策和员工手册,并在企业内部通过员工培训进行合规文化的培育与政策传递。

5 结语

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国家公权力深入企业私主体内部治理的制度连结,体现了国家同涉案企业在犯罪治理和企业管理层面形成合作之治[38]。通过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的设定,推动涉案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变革,激活企业合规内部监督机制以实质性地达到犯罪预防的目标。面对家族式治理结构的本土语境,我国企业合规组织体系的有效性标准需要进行本土化改造。以设定企业合规组织体系有效性标准为基本路径,推动涉案企业治理结构从“两权合一”走向“两权分离”,弱化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内部集中所有的权力,引入外部人实现企业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进而减少“人治”因素对合规管理体系运行的阻碍。对合规组织体系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统一的方法,不仅审查涉案企业合规组织的要素完备性,还要审查涉案企业合规组织组成人员能否保证合规管理体系的客观性和有效性。通过对涉案企业合规组织有效性标准的本土塑造,能够有效保障合规管理体系在涉案企业内部发挥犯罪预防的功能,提升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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