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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法定代表人的“权责核心”地位及其纯化

2024-03-07黄晓林徐付波

大连大学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法定代表代表

黄晓林,徐付波

(1.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2.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山东 青岛 266555)

近些年,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围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纠纷层出不穷,诸如公司证照争夺战、越权担保、登记事项涤除等引发了学界和审判实践的极大关注。这些纠纷有的涉及公司外部关系中代表权的行使与效力问题,有的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的分配与制衡,均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与责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2024年7月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辞任、代表行为的后果归属及责任承担、登记与公示。与现行制度相比,比较明显的变化是:新《公司法》第十条将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中法定代表人的候选人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改为“董事或者经理”,扩大了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事项。除此之外,其他规则几乎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范迁移、萃取到了《公司法》中。因而,有关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并没有突破现行制度中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公司必须登记公示代表人,且只能由一名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满足严格的程序要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这一特点被学界称为必设性、唯一性、固定性[1],这三性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权限与责任密切相关,解决与其有关的公司治理问题也需要从此处着手展开。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与责任的立法与实践解读

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滥权问题的根源并不在立法规定,问题可能主要出在法律解释方面,以及团体法意识薄弱的观念问题[2]。实际上,法定代表人滥权的关键是其在公司中的“权责核心”地位,后者不仅仅是解释适用中的普遍现象,而且也是诸多立法中的常见规定。

(一)对外的概括代表权

第一,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权利。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债券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过程中,相关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除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参加诉讼、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登记程序中的签字之外,相关立法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的其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①“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立法界定,学界认为因立法并未详细列举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活动的具体范围,法人的代表权原则上被视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3],法定代表人享有广泛地代表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权利,独占了公司对外意思表达的位置。

(二)对内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

《公司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享有内部经营管理权限,但是,因法定代表人通常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兼任,二者的身份、职权混同,使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掌握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后者享有的经营决策权和执行权,同时也被视为应当履行后者所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以说,法定代表人借助董事长或经理的身份而成为公司内部治理中权力与义务的核心。

(三)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现行立法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也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到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或经理身份的混同,这些条款也被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如在“王彦涛与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法定代表人王彦涛在交易文件中签字,该项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法院判令王彦涛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法院并没有仔细追究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因,混淆了代表行为与经营决策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与相应的责任,诸如妥善保存公司相关资料、配合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的询问等。在“任建洪与卫继军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原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尽到《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司法执行中的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欠缴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此外,执行中限制高消费的司法解释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也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法定的高消费行为,甚至会被限制担任其他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不仅是对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实质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也会受到牵连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

总之,因法定代表人由一人担任,且与董事长或经理身份混同,不但对公司的民商事活动享有广泛的代表权,而且掌握公司的实质经营管理权,由此导致法定代表人也承担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的责任,处于“权(力)责(任)核心”地位,形成一人“大权独揽”“责任独担”的局面,也可以简称为“集权地位”。

二、法定代表人“权责核心”地位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固定性,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只要依据登记外观就可以信赖代表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公司,有利于交易安全。同时,法定代表人制度也避免了每一笔交易均需授权的烦琐程序,提升了交易效率。毋庸置疑,这种代表制度适用于规模较小、交易活动较少、内部治理关系和谐的公司。然而,法定代表人的集权地位也为权力滥用提供了便利,不但引发道德危机,而且与公司治理产生龃龉,引发诸多纠纷,成为公司治理“灾难”的根本原因。

(一)公司代表权争夺纠纷危及公司经营管理秩序

法定代表人“权责核心”地位的外在表现是掌控公司的印章、签字、关键资料等,公司内部争夺代表权和控制权的斗争就演化为争夺这些象征权力的“物”,诸如争夺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等[4]。此外,因《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使其处于不可替代的位置,当出现法定代表人缺位、新旧交替、消极不作为、身份存在争议、无法行使权利等情形时,就会产生由何人代表公司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商业实践中频繁上演的一幕幕控制权争夺大战,不仅成为公司内部稳定、高效管理的掣肘因素,也降低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效率。例如,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监视居住而无法履职,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法院认为授权行为违反公司的规定,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案民事裁定书。。

(二)弱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制衡功能

据学者统计,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类公司除外)中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比例为:董事长(执行董事)66.7 % 、总经理6.2 %、二者兼任23.8%、非董事长或总经理者均3.3 %[5]。上市公司尚且如此,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更具备产生集权文化的土壤,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会更加普遍。当然,也有个别公司会任命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在公司内部管理实践中,无论是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还是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的集权性,均会影响董事会原有的决策机制发挥预期效用。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场合,董事长的权限必然不同于其他非代表董事,拥有其他董事不具备的最终代表权及管理权,导致董事会内部权力分化,形成唯董事长马首是瞻的董事会文化,董事基于委任关系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及董事会的集体决策机制完全变质[6];在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公司权力下沉到经理,导致董事会的权力被弱化甚至架空。再者,董事长或总经理通常还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重叠的情形不在少数,通过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控制公司的内外管理权限,加剧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7]。

法定代表人这种大权独揽的集权模式,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制衡的理念格格不入。公司治理系统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为基础,法定代表人虽然隶属于董事会,但实践中公司内部各个机关作出的意思通常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法定代表人成为一个特殊机构,突破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应有设计[1]。

(三)过重的责任风险引发法定代表人退出纠纷

根据相关立法,法定代表人会因为公司的欺诈、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而受到牵连。然而,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践情形大致有两种:一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俗称影子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仅具有登记公示的外观而已;二是实质法定代表人,此类法定代表人不但有登记公示外观,还是实际的经营负责人。不区分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形,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掌握公司经营决策权,不考虑公司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与法定代表人具有关联性,均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明显与公平理念相悖。

同时,因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与固定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履行烦琐的程序:公司内部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文件等,导致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困难重重,更加剧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风险。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遵循公司内部程序,司法权不能介入公司自治领域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14号民事裁定书。。基于同样的理由,挂名法定代表人即使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因公司被限制高消费而受到牵连,请求变更登记的请求也被驳回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248号民事裁定书。。如果公司不启动内部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作出变更决议后怠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会因登记外观而无法免除相应的责任,且面临未来不确定的风险。

(四)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危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非常广泛,而内部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均由法律和章程限定范围。显而易见,广泛的对外代表权和有限的内部经营决策权之间的权力配置失衡,为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谋取私利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越权处分公司重要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越权代表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对公司发生效力,在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公司需要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纠纷中,即使因相对人非善意而担保合同不生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司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目前这一观点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8]。此外,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大股东时,以1元的低价处分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引发与小股东之间的诉讼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凡此种种,一方面公司可能要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支出巨额经济赔偿;另一方面,越权代表行为引发的纠纷也严重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的和谐与稳定。

三、法定代表人“权责核心” 地位生成逻辑分析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集权地位的形成除了与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领导机制的渊源外,还有一个深厚的理论逻辑:代表说→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一)法定代表人集权地位的制度渊源:厂长经理负责制

20世纪 80年代中后期,中央、国务院发布一系列文件,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领导机制④《198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1984年5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84年10月20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七条对此加以明确,并在第四十五条赋予厂长全面的经营管理权限。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各方面建设,全面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限[9]。这奠定了法定代表人大权独揽的企业管理模式与领导理念的立法基础。

1993年的《公司法》借鉴域外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经验,建立了不同于国有企业“一长制”的分权制衡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行使。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的各个机关权责明确,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的厂长经理全权负责企业管理经营的理念不会因制度的确立而迅速瓦解,反而渗透到公司的治理中,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外部与内部的法律地位得以强化,被视同为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拥有几乎“无所不包”的权限。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自有其产生的历史使命,将其移植到公司治理中难免水土不服,与公司制度与治理实践产生龃龉。

(二)法定代表人集权地位的理论基础:“代表说”下的“同一人格”理论

1.“同一人格”理论与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公司作为社团组织,无法自行实施相关行为,必须依靠自然人代表其为之,为公司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被学理称为法人之代表人[10]。基于法人本质实在说的观点,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人与其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10]。“代表为法人之机关,犹如手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自身行为,当然由法人承受。”[11]该观点在我国学界进一步发展,民法理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①《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内容相同,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解释为“唯一确定的自然人”[12]。自此以后,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完美契合了国有企业“一长制”的观念。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也被称为“独任代表制”,只有厂长(经理或董事长)一人有权代表法人,其他成员无权[13]。也可以说,“唯一性”构筑了我国法定代表人集权地位的“物质基础”,其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地位的逻辑前提:一个自然人实施的行为,与多名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相比较,将前者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更加直观、便利;由一个主体集中掌控公司内部事务的情形也更符合中国传统“家长制”的理念。

2.“同一人格”理论的突破

然而,作为我国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理论基础——“同一人格”理论并非无懈可击,理论界的质疑之声不断,支持以“代理说”界定代表行为性质的声音也逐渐增多,且实践中也出现了突破“代表说”的趋势。

第一,“同一人格”理论的学界质疑。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不同于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而公司则是区别于自然人的由人和资本构成的独立主体,二者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会存在利益冲突,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同一性”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象[1]。还有学者认为,不考虑这两类主体的区别,可能导致法人需要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14]。既然“同一人格”理论并非牢不可破,基于“同一人格”理论而产生的附属物——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也就有商讨的空间了。

第二,公司对外表意形式的多样化。就理论而言,根据“同一人格”理论和“代表唯一性”可以推测出,公司的表意形式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只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即便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裁定书。然而,因相关法律规范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的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等均已失效。,促使我国形成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作为公司表意形式的习惯,如“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公司对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没有证据推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公司的真实意愿,公司印章具有单独代表公司的效力。”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印章的表意外观被实践认可的事实,打破了公司表意渠道的唯一性。公司印章彰显着公司的意志,凸显了公司的独立性,动摇了 “同一人格”的理论基础。

第三,“代表说”与“代理说”的同质性。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性质,除了在我国占主流观点的“代表说”之外,还有“代理说”。代表关系中存在“公司—交易相对人”两方主体,因“机关行为即公司行为”,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代理关系中有“公司—机关—相对人”三方主体,交易相对人负有较多的注意义务,以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判断交易行为的后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学界认为,“代表”与“代理”的区别仅存在于形式方面,前者因登记而概括代表该法人,后者则须一事一授权,二者在行为要件、行为后果归属等方面没有本质区别[15]。

首先,虽然法定代表人有登记外观,公司内部程序对其权限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权限依然受法律限制,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效果归属法人组织时,需要考量相对人的善意与否,相对人负有注意义务,不能因代表人的登记外观而直接认定合同效果归属公司。就此点而言,“代表”与“代理”并无本质区别[15]。在处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纠纷时,虽然多数法院坚持“代表说”的观点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即公司的过错,公司要对无效担保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等。。但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并没有彻底贯彻“代表说”的“同一人格”理论。学界则认为,应当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问题,公司无过错的,就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16]。

其次,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的“代表”一词源自《日本民法典》,而后者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作为源头的《德国民法典》第26条使用“代理”的术语规范董事会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并没有使用“代表”,“代表”只是对德国法中的“代理”的引申翻译,本质上应为“代理”[17]。法定代表人制度可以视为代理法的特别法,是一种“特殊的代理”[18,19]。

总之,无论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对“代表说”的突破,还是所谓“代表说”渊源的《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均说明“同一人格”理论在立法与渊源方面无法自洽,也就不能将“代表”与“代理”视为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权责核心”地位的纯化措施

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的“权责核心”地位的生成逻辑并非无懈可击:作为计划经济转型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复杂的公司治理实践;代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同质化渐趋获得认可,且《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也未完全契合“代表说”的逻辑结构,“同一人格”的合理性面临挑战,动摇了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基础(如图1所示)。为了解决法定代表人集权引发的问题,应当基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意思表示的分离性,纯化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去“核心”化,使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地位“返璞归真”,回到纯粹“公司意思表达机关”的地位。

图1 法定代表人集权地位生成逻辑之否定

(一)破除法定代表人“唯一”的魔咒,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

首先,“代表说”“同一人格”理论与“法定代表人唯一性”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代表说”与“同一人格”理论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是否由公司承受的问题,不能据此得出代表人“唯一性”的结论。随着代表关系与代理关系同质化的观点逐渐被接受,所谓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因登记外观而享有概括代理权的代理人而已。

其次,采纳“代表说”的大陆法系的诸国立法中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瑞士债务法典》第716条(B)、第811条、第812条,《韩国商法典》第389条,《日本公司法》第349条。,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一个自然人担任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由单一自然人担任的规则属于小众化的立法模式,是在国有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观念影响下对“代表说”的中国式解读。纵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同之处:第一,代表模式灵活多样。德国公司的代表人原则上由全体董事共同担任,但也可以由一名或两名担任;日本公司的董事各自代表公司。第二,公司对代表人的设定有非常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能够自由选择代表模式,章程或股东会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公司只能在法定的候选人中选择一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自治空间。

我国法定代表人成为公司治理“权责核心”的“物质基础”是法定的单一代表人制度,因而瓦解“唯一性”是法定代表人“权责核心”地位“返璞归真”的破局之选。可以参考借鉴各国的主流立法模式设计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第一,设计多种代表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多人的共同代表、一人的单独代表和数人的分别代表。至于代表人的范围问题,各国的主流做法是由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决策权下沉的公司,经理也是人选之一。当然,由经营负责人担任代表人有助于提升公司管理效率。第二,弱化代表人制度的法定性,赋予公司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自治权,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

实际上,我国的诉讼实践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僵化规定也有所突破,值得参考借鉴。2007年3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采取了“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协商→法院指定”的方式,尊重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无法解决时,由法院指定。候选人的范围包括副董事长、其他董事、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其他股东等。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表达机关”的权限与责任

1.公司法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的可分离性

在自然人的情形下,意思表示的过程由同一个主体完成,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的区分不甚明显。然而,公司毕竟不是自然人,是一个由股东和资本要素构成的组织体,股东的意志集合成公司的意思,并通过有表达资格的机关对外表示。公司作为组织体,为了形成相互制约平衡的内部治理机制,其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一定程度上是分离的,由不同的机关掌控[20]。在公司实践中,基于治理效率的需要,意思形成机关与表达机关大多时候是同一的,即便如此,二者的职权范围有法定的严格区别。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并没有实权,掌控公司事务的实际权力来自其担任的董事长或经理的职务[21]。法律层面,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是清晰的,仅为公司的“代言人”“喉舌”。

2.明确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表达机关的义务与责任

商业实践中,有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是所谓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有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经营决策权、执行权。无论哪种模式,基于公司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的分离性,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是两类不同的法律主体,负有不同的职责权限。

第一,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其代表职权范围内承担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其对公司的责任也应当以违反该义务为前提,将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经理等职务的责任,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剥离出去,分别判定。一方面,纯化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防止因其大权独揽引发的滥权问题;另一方面,避免善意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的行为被限制高消费、拉黑而“背锅”的情形。

第二,明确法定代表人在越权代表中对第三人的责任。越权代表情形下,交易相对人为非善意时,如果公司没有过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纠纷,司法实践认为公司在监督、控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面有过错,即使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公司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重叠的公司,要求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过于严苛。作为公司的对外表意机关,法定代表人与一般代理人的区别在于登记外观下的概括代理权,其法律地位与代理人几乎相当,越权代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更有利于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集权地位,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三)基于委托关系完善法定代表人退出机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①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②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与现行《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条件和程序非常烦琐且严格,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登记机关就不会办理涤除登记,引发了大量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

第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消灭源自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其权限来自章程规定,同时法律与章程也会对其权限施加一定的限制,因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双方意定的结果;公司内部决策机关选定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与被选之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即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2]。审判实践对于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变更请求,裁判观点存在极大差异,有支持变更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529号。和不支持变更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551号。两种相反的观点。实际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纯化后,回归公司意思表达机关的本质,剥离了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关联性,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终止代表关系。

第二,内部退出机制失灵的司法救济。虽然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是公司自治事项,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正常任免法定代表人,内部途径机制失灵时,法院应当依据委托合同规则解除二者之间的委托“代言”关系。在公司法的许多领域,都有司法权在法定条件具备时介入公司自治的范例,例如股东代表诉讼、股利分配等。其次,登记机关应当执行法院解除“代言”的判决,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并督促公司及时登记新法定代表人,否则,公司自行承担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后果。

(四)借助登记技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加以限制

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实施危及公司生存发展的行为,公司章程和权力机关可能对代表权限施加一定的限制,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内部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对此,可以借助登记公示技术,使意定限制对外发生对抗效力。这一措施也有比较法上的先例,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代表公司,《德国民法典》第26条和第64条规定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可以通过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该限制应当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登记。一旦登记公示,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法定限制的效力相同。

我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法定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缺少任意登记事项。学界认为法定主义登记事项有利于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但缺乏对营业自由的尊重,在促进效益方面明显不足,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与经营效益、社会秩序与营业自由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别法定登记事项和任意登记事项[23]。将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对代表权的限制作为任意登记事项,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由公司自行选择是否登记公示。一旦登记公示,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交易相对方而言,借助现代化的商事登记系统完全可以方便、迅速获取登记公示信息,不会增加信息查询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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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通道”新观察
这个代表咋这么拗
杨代表最急的三件事
诉讼保全中采取“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