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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船东对于未付租金的补救措施

2024-03-07马斓

经济研究导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留置权

马斓

摘   要:在海上运输合同中,船东为承租人提供适航船舶,并基于租约中租金支付条款对承租人享有索要租金的权利。通过明确不同船舶租约的性质,进而主要讨论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中,在承租人未按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款项时船东可采取的补救措施。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东主要的补救措施是基于对货物享有的留置权。而定期租船合同为船东提供撤船权,作为在未支付到期款项的情况下最可行有效的补救措施。以英国海商法为参考,结合国际常用标准合同以及相关国际案例,对于租船合同下对船东利益保障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租金支付;船东救济;撤船权;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2-0141-04

一、国内外对租赁合同的划分体系比较

租船合同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有三种,分别是按照规定航次出租给承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限定承租人使用时间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和船东仅提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bare charter)。国内外海商法对此在分类上有细微差别。

(一)国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对航次租船合同做了详细规定,指租船人预定船舶或者船舶上一定的仓位,在预定航线进行货物运输,其在本质上是一种运输合同。

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共同组成《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光船租赁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性质,按照有名合同的分类,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而定期租船具有一定的混合合同性质,它既有运输合同性质,也具有财产租赁合同性质。从合同中所涉及的具体船舶使用时间、人员配置以及费用分摊等情况的法律角度分析,定期租船的合同性质更倾向于船舶租赁合同。

2017年7月我国正式启动《海商法》修订工作,其中对于租船合同的分类和章节的制定,学界争议不断。有学者提出创新理论,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赁合同以及光船租赁合同,共同放进租船合同形成新的一章。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第一节至第六节所规定的提单货类似权利的凭证,与该章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关系并非用一般法和特别法所能调整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合同自由度明显更高,除适航义务和不得绕航义务为强制性规定外,还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反观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目的是限制合同自由,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类别,不可简单划分在一起[1]。其次,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标的并不相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标的是运输货物,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标的则是船舶使用[2],将三类合同划分在一起则是忽视了三者的本质区别。

(二)英国法

关于上述三类合同的性质,国内法和英国法的相同之处在于普遍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性质属于运输合同性质,光船租赁属于财产租赁性质。而对于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认定略有差别。英国承认定期租船既有运输性质也有财产租赁的性质,但是很多学者倾向于把定期租赁合同归类于大的运输合同类别,即运输责任外包的海上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OA)。在COA框架下,通常会涉及航次合同的多个方面,其中包括运输文件、提单(bill of lading)和航运合同(charterparty)。

国内法与英国法在理论上对航运合同分类的不同,其差异根源在于国内法倾向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最典型的立法特征,因此在海商法的起草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以构成成文法的不同章节;而英美法系主要应用判例法,法官在法庭上针对具体的法律案件做出判例以实现程序正义,不需要特别细致的成文法化。定期租赁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因此适用大框架下的合同法调整。英美法系下对合同性质的要求低于大陆法系,并较少严格区分合同性质的问题。

二、航次租船

如果船舶需要按照一个或几个航次航行运输,则通常使用航次租船合同。这时,承运人的主要付款义务就是向船东支付承运费用(freight)。通常该承运费用是一个固定价格,包括运营成本、船员工资、燃料消耗和船东利润率。航次租船合同有时试图通过租船合同条款将船东与提单持有人联系起来,其目的是将租船人的义务也延伸到提单持有人。除此之外,航次租船合同中有时会包含一个“责任终止条款“(cesser clause),承租人可以通过该条款在货物装船后免除其义务。

(一)运费如何计算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何具体确定海运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过程中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合同内通常记录约定的运费计算规则,并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是以货物装船时的吨数或者以卸货时货物的吨数(择一)计算。由于一些自然因素或非人为因素,货物在装货时和卸货时的重量有可能会存在差异。例如,一些自身属性特殊的货物在航行过程中吸收水分,因此在卸货港时的称重更重,亦或一些液体货物可能在航行过程中因泄漏或者蒸发导致在卸货港称重时重量减轻等情况,造成货物在装船和下船时的称重不同。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中货物运费的计算,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三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海运费付款方式是选择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运费、杂费以及滞期费等的船东全部成本和所得利润,称为包干运费(lump-sum)。通常由承租人和船东双方谈判以确定最终运费价格。在港口没有适当的货物称重设施的情况下,或者是在双方对实际可用货物吨数不确定的情况下,航次租船合同更倾向于选择这种计算方式确定海运费。

第二种付款方式是根据装载或卸载的货物吨数量计算运费,比如在租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以“吨”为计量单位规定每吨的价格。这种计算方式要求租船人在货物装船时,按照租船合同中最低装载量和最高装载量的区间为基准装满一定数量的货物,或者按照“full and complete cargo”的规定装货。在这种情况下,装货不足(shortfall)可能会导致承租人向船东承担“空舱费”责任风险。如果承租人未能装载合同规定的最低数量的货物,船东则有权根据最低限度要求赔偿运费的不足,这被称为空舱费(deadfreight)。在Archimidis[3]案件中,由于装货港口特殊的吃水條件限制,船舶最大装载量有限,而租船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满载并不能排除他们对船东承担空舱费的义务,承租人可以选择通过船对船转运的方式装载剩余货物。值得一提的是,空舱费的赔付责任并不会发生在一次性付款的包干运费的计算方式当中,承运人并不承担在船舶上装载最低限度重量货物的责任。

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运费,并不享有依据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规则从运费中反诉扣除运费的权利。租船合同中通常会记载有关于运费载重量的规定,以显示船舶的载货能力。

(二)船东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对于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运费,英国法下船东通常的补救办法是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PR)第24条进行即决判决(summary judgement)。如果租船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办法中提到仲裁,则争议双方有权申请仲裁的临时终局裁决。根据1996 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of 1996),对于租船人没有有力反驳的未付货款要求,不允许根据CPR 第24节对租船人提起法律诉讼。然而实践中,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船东通常有更好的选择方式获得救济,即留置船上货物,向承租人施加商业压力,以起到敦促承租人支付或担保未付的租金的作用,从而保护船东利益。

海上货物留置权,从广义上讲是一种保留对属于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利。在这种占有已经合法存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保留对财产的占有,直到按照普通法或合同法偿还债务为止。传统上,留置权人只能根据普通法对同一债权行使这一权利。因此,除非租船合同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船东有权对不同航程或不同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主张留置权。例如,在The Boral Gas[4]案件里,高等法院认为船东可以就其合理行使对所租船舶的留置权而造成的卸货延迟追讨滞期费,除非根据租船合同的真实解释,没有留置权可以行使。该船按Asbatankvoy格式连续租用了八个航次。租船合同第21条规定,船东对货物的滞期费享有绝对留置权。然而根据合同的真正解释,双方的本意是单次航行的滞期费不得留置八次,因此合同中第21条设定的留置权被排除在外。本案中船东无权在船舶准备卸货时行使留置权。

三、定期租船

由船舶所有人配备船员,将符合合同规定的适航船舶在一段期日內出租给承租人并交付使用,或者完成一个航次,租金以航次所需的时间(天)为计算标准计算,由承租人支付。定期租船不包含滞期费的规则。

与航次租船合同不同,定期租船合同是一种有时限的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租用约定船舶。在法定航程范围内,承租人有权航行到任何合法港口、运输任何合法货物,不受航次限制。在此意义上,承租人在定期租船期间对船舶具有完全的商业控制权。

定期租船合同中概述作业的港口和时间,租赁时间在船舶交付(delivery)时开始进行,在船舶重新交付(redelivery)时结束。与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不同的是,燃料费不包括在租金中,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定期租船通常不包含可通过合同转移责任的条款,如“租船合同提单”。通常情况下,提单上会标明“运费付讫”(freight prepaid)或者“运费依照租约来支付”(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这样可以排除船东对船上货物的留置权,因为租船人通常并不实际占有控制海上货物。不过,这种情况不会影响分批装运的留置权。定期租约通常规定 “撤销权”作为船东在未支付到期款项时的另一种补救措施。

(一)定期租船的租金

《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有更为明确的规定,租金应以现金的方式足额预先支付给船东。NYPE 2015第11条规定,租金应该以船东可以收到的方式支付,并放在船东可支配的资金账户里。

1.现金

“现金”包含银行经常接受的其他支付方式。其他类型的付款只有在业主账户无条件贷记且资金可提取的情况下才等同于“现金”付款。尽管近几年的合同形式不再使用“现金”一词,但它们仍然规定船东必须立即获得这笔钱。例如SHELLTIME的第9条中规定租金应以立即可用的资金预先以美元支付给船东。未兑现支票、银行付款单或者尚不能获得利息的付款[5]不能被视为“现金支付”。

2.预付

如果付款的最后一天恰逢周末、银行假日或其他节假日休息,租船人如果在银行重新开业后付款,就违反了合同。即使银行可能在最后一天午夜前已经关门,租船人也必须在午夜前付款,在此之前租船人并不违反合同,除非租船合同有明确的相反规定。

3.全额

在定期租船的租约期间必须全额付款,付款需支付整个期间(例如半个月)的租金,即使船舶有明显证据表明会在此之前重新交付,除非租船合同有相反的明确规定。例如,NYPE第5条规定的停租条款(off-hire clause)。

4.扣减

通常情况下承租人无权从租船租金中获得扣减,除非出现下列三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是租船合同规定,比如租船合同明确规定扣款由船东支付。第二种情形是承租人也有权从租船合同中规定的停租条款获得。此外,与航次租船合同不同,定期租船合同适用商法标准原则和衡平法抵销原则。交叉请求直接影响承租人的请求,尤其当船东侵犯了承租人对于船舶的使用权利时,承租人对船东的交叉索赔在法律上具有衡平法抵销权,承租人可以依法获得抵销,不必全额付款。交叉索赔必须与同一交易有关或源于同一交易,否则租船人可能承担风险。在Nanfri[6]的案例中,租船人提出了一项交叉索赔,因船舶的尽快调遣速度有缺陷而对租金扣除提出上诉,并得到了仲裁庭的批准。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租船期间是最重要的计量单位,对租金的影响更为直接。因此,大多数定期租船都包含明示条款。比如,NYPE格式的第8条要求船东检控一艘合格的船舶,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派遣。而对比航次租船对于攒动童工的传播速度的标准,通常是合理的派遣即可。

(二)船东对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救济

1.撤船权

定期租船合同中对于承租人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船东一般有两种救济方式,即船东可以索赔未付租金作为损害赔偿或者终止租约。租船人未按照租船合同条款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例外条款为租船人提供辩护,因此船东通常有权要求将未付租金额作为合同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s),并可要求支付租金利息。如果承租人的确没有资金,那么这种补救措施对船东并没有实际作用。此时船东可以选择基于法律或者租船合同赋予的权利终止该租约合同。

根据普通法,未全额或按时支付租金通常不被视为违反条件[6]。因此船东须证明承租人故意不全额或不按时支付租金并因此毁掉租约(repudiation),或者证明承租人多次不支付租金时,才有可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终止定期租约。由此可见,通过法律终止租约对船东的证明责任要求很高。因此,现代在制定定期租约时,双方通常在合同条约中赋予船东终止租约的合同权利(即赋予船东撤回船舶的权利),这种途径降低了船东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船东利益。例如在NYPE 2015的第11条中规定了如果承租人未能尽到全额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收回船舶。类似的规定在SHELLTIME 4条款9有船东有权从承租人处撤回船舶。

2.撤船权的局限性

船东行驶撤船权并不终止其在提单等其他合同下的责任,船东仍要按照提单的指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因此如果船东要弱化风险甚至从中受益,行驶撤船权的时机至关重要。退租通常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对船东有利:(1)尚未支付租金;(2)船上没有货物。除非租船合同中另有规定,船东不能简单地中止服务——他必须决定要么退出,要么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继续服务。否则,船东自己也会构成违约。一旦选择撤船,多数情况下船东无权向承租人索赔。

影响船东是否決定撤船的另一波动因素是租船市场。当市场租金高于租约金额时,承租人一般倾向于守约以维持低价租船,这时合同对承租人的约束力就更强;反之,当市场价格低于租约价格时,承租人遵守合约的意识就相对弱一点,此时船东更倾向于继续履行合同,不行驶撤船权。从这一角度来说,撤船权对船东利益的保护有一定局限[7]。

四、结束语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我国海运业蓬勃发展,促进了我国《海商法》的发展。要在多方合同下平衡各方的利益,保护海运船舶租约市场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本文借鉴英国海商法对于租船合同的划分,主要分析在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两个合同下,船东在面对承租人拒付到期租金时的救济手段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笔者建议,船东面对这种情况时,首先对现状进行综合考量,分析租船市场合同形式,并对风险进行预估,在多种解决方案中找到利益最大、风险可控的方案。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反思: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4):3-11.

[2]   孙思琪,胡正良.航次租船合同立法:理论检视与规则完善[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2):45-57.

[3]   AIC Ltd v Marine Pilot Ltd (The Archimidis) [2008] EWCA Civ 175.

[4]   Rashtriya Chemicals and fertilizers Ltd v Huddart Parker Industries Ltd (The Boral Gas) [1988] 1 Lloyds Rep.342.

[5]   Awilco of Oslo A/S v Fulvia SpA di Navigazione of Cagliari (The Chikuma) [1981] 1 W.L.R. 314.

[6]   Federal Commerce & Navigation Co Ltd v Molena Alpha Inc (The Nanfri) [1978] Q.B. 927 .

[7]   Spar Shipping AS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2016] EWCA Civ 982.

[8]   杨大明.承租人不服租金时船东的对策[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19):295-306.

[责任编辑   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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