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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时代《著作权法》规定诚信原则之必要与展开

2024-03-06李宗辉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工智能

[摘 要]ChatGPT应用于创作领域所产生的各种欺诈现象和伦理风险引发了在理论上思考《著作权法》规定诚信原则的必要性。在作品创作领域,诚信原则可以实现对人工智能所使用版权数据的合理保护,并且保障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的信息真实性、伦理正当性和机器创作事实的公开性。在版权交易领域,诚信原则可以从交易客体、内容、结果和环境等方面保障交易安全,并且维护版权人、消费者和产业链各环节主体在交易中的公平利益。在版权行使领域,诚信原则可以帮助确定版权保护的合理范围,并有效规制版权欺诈和版权滥用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像《商标法》和《专利法》那样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 人工智能;著作权法;诚信原则;ChatGPT;版权滥用

[中图分类号] D923.41;G206.2[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672-4917(2024)01-0036-08

自从2022年11月ChatGPT被推出以来,其在展现出令人赞叹之智能水平的同时,也提出了诸多新的法律和伦理挑战,其中在教育、科研和文艺创作领域利用ChatGPT从事欺诈行为尤其令人警惕。英国教授迈克·沙普尔斯在推特上演示了如何使用AI花10分钟生成一篇学术论文,美国北密歇根大学的一名学生则借助ChatGPT写出了全班最高分的世界宗教学论文 [1]。有调查显示,89%的美国大学生承认使用ChatGPT做家庭作业,53%的学生用它写论文,48%的学生用它完成测试。为此,美、英、法、澳等发达国家的多所高校出台规章限制甚至禁止ChatGPT的使用[2]。多家国际顶级学术期刊也采取了类似的政策,例如,《自然》期刊新闻团队采访的出版商一致认为,ChatGPT 等人工智能不符合科研作者的标准,它们无法对科学论文的内容和完整性负责。《科学》系列期刊主编霍尔顿·索普公开表示,在《科学》及其子刊中发表的学术文章,不允许将ChatGPT 等人工智能工具列为论文作者 [3]。甚至连一些科幻期刊都开始拒绝AI创作的小说 [4]。

在著作權法语境下,对以人工智能作品冒充或者冲击人类作品的担忧都与诚信原则密切相关。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中,《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明确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唯独《著作权法》付之阙如。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非正常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以及其后所谓的“维权”行为已经极其明显地浪费了知识产权审查和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悖于知识产权法激励和保护创新的立法初衷。与诚信原则直接相关的是,《商标法》在第四条明确新增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专门出台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办法》,明确界定并坚决打击各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著作权由于没有授权审查和强制登记程序,所以其所存在的类似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立法者忽视了。事实上,在当下人工智能被普遍应用于作品创作、传播和交易的时代,著作权取得和行使中的非诚信行为给文化产业和市场带来的现实隐患并不小于科技产业和商业世界,更何况这几种知识产权的实施还经常彼此交织在一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著作权法》上的诚信原则予以系统关注和深入分析。但是,理论上关于诚信原则与著作权法之间关系的现有研究非常少,只有个别学者在较早时候简单论述过合理使用是诚信原则对著作权的限制 [5]。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智能时代作品创作、版权交易和行使的特点,分析诚信原则在版权领域的当代价值,以说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必要性。

一、智能时代作品创作中诚信原则的价值

从AlphaGO的横空出世到ChatGPT的惊艳亮相,我们已经深刻感受到了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对这个时代所产生的全面影响。智能机器似乎可以生成一切内容的表象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其背后人类主体的道德要求,然而,作为一种与人的主体性、经济交易及社会交往密切相关的基本伦理,诚信原则在当下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并且可以发挥一些新的作用,这首先就体现在作品创作领域。

(一)诚信原则对人工智能使用数据的版权合理保护

根据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使用版权数据的特点,以及版权人所面临的信息极度不对称的情况,通过对诚信原则的解释明确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使用者所承担的披露、告知义务,必要时征得授权许可的义务,以及善意使用版权作品的义务,可以较好地实现对人工智能所使用数据的版权保护。

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工具主要是一种基于自然语言处理(Natural Language Process, NPL )技术的大语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 LLM),生成式预训练转换器(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 GPT)则是通过对海量数据的事先深度学习和人类反馈强化学习来更好地实现自然语言处理的准确性、通用性、智能化和个性化 [6]。

在大语言模型所学习的海量数据中,相当一部分必然是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因而,此类人工智能工具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必须依据诚信原则妥善处理与相关版权人之间的关系。此前,《华尔街日报》记者弗朗西斯科·马可尼曾公开表示,他向ChatGPT索取了一份用于训练它的新闻来源清单,收到的回复包含了路透社、《纽约时报》《卫报》、BBC等20多家媒体,但并不清楚OpenAI是否与这些出版商都达成了版权许可协议。道琼斯公司总法律顾问杰森·康逖则认为,所有使用《华尔街日报》作品来训练人工智能的行为都应当从道琼斯获得授权,但“道琼斯没有与OpenAI达成相关的协议” [7]。这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现有版权作品的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的主流态度。

鉴于大语言模型“学习”和使用版权数据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并非所有情形都涉及需要取得版权人授权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但依据诚信原则,开发者应当保障利益相关者在不同范围内的知情权。例如,2023年6月14日,欧洲议会通过的《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妥协文本第28条b“基础模型提供者的义务”中就明确规定:“在不损害欧盟(利益)、或者国家或欧盟版权立法的情况下,记录并公开提供受版权法保护之训练数据使用情况的充分详细摘要。”该规定显然只涉及人工智能开发者就所使用版权作品的情况在一般意义上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而就人工智能所使用数据的版权人来说,开发者应明确告知其哪些作品、作品中的哪些部分、以何种方式被人工智能所使用,并在需要取得权利人授权时主动发出合理的要约。就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使用者而言,就每一次特定的使用行为,人工智能应告知其所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具体情况,以帮助使用者判断是否公开发表以及如何使用该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语言模型可以根据与人类的对话或者人类的指示自动生成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者无须就其生成的内容承担任何版权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指令、输入、引导、反馈、修改、缩减、扩充与混合等行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都有极大的影响,这也是实践中出现较多颇具争议之“洗稿”“洗歌”“洗画”等行为的原因。例如,早在2016年,电视剧《锦绣未央》的原著作者,就曾涉嫌借助人工智能写作软件抄袭200多部小说,而被控侵犯多部作品的著作权 [8]。2022年,网易云音乐起诉腾讯音乐,认为其“通过……批量化冒名洗歌……等方式侵犯网易云音乐著作权” [9]。由此可见,人工智能使用者需要以善意合理的方式进行创作,不应将人工智能作为增强其版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工具,对大量他人作品中的表达进行拼接重组,或者以改头换面的方式引用他人的作品却不说明。依据诚信原则,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目的主要应当是分析总结人力难以完全阅读的海量同类作品的创作规律,梳理展现某一主题的通用表达,优化提高作品在编辑排版、格式调整、语法校对等方面的效率 [10],使自然人作者从繁复的信息归纳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可以从事更富有想象力和创造力的创作活动。

(二)诚信原则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正当伦理保障

依据诚信原则,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人不仅负有版权注意义务,而且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负有其他方面的主动审查义务,以及对该作品系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积极披露义务。主动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二是对生成内容中伦理价值的审查。

首先,经过海量数据训练的大语言模型虽然看上去“无所不知”,能够回答使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但用于训练的“数据集”质量的参差不齐使得大语言模型在回答问题时经常无法确认事实的真伪 [11],当相关问题触及它的知识和推理盲区时,更有可能会虚构事实来在形式上滿足使用者的需求。例如,ChatGPT曾杜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学法》来评价高校教师非升即走的问题,或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大数据侦查的相关条款 [12]。这就造成了在此类人工智能被用于对数据真实性有较高要求的作品如新闻作品、科学作品、纪实文学创作时会产生难以避免的重大缺陷。例如,Meta公司用4800万篇科学文章训练出来,可用于总结学术论文、解决数学问题和编写科学代码的模型Galactica,上线三天即被撤下,因为科学界发现它在曲解科学事实和知识后产生了错误的结果 [13]。这样的错误显然是无法通过算法设计或者监督学习的方式事先预防或消除的,只能由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人主动进行审查。

其次,使用者在审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除了关注是否侵犯他人版权和信息真实性以外,还应当注意作品所体现的伦理价值是否恰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违反人类基本伦理和价值观扭曲等风险,并且主要受三方面的因素影响:一是算法歧视,即人工智能在收集、分类、解释和生成数据时或会产生与人类用户相同的歧视,如年龄、性别、种族、身份、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 [14]。例如,

有些人工智能在社会援助的资格审查中会倾向于惩罚穷人 [15]。

二是数据偏见,当人工智能用于学习的数据集偏向某些观点、伦理和价值或者受到历史语境的限制时,其所生成的内容也可能带有类似的不符合当下主流道德观念的偏见 [16]。例如,2016年,波士顿大学和微软新英格兰研究院的研究人员发现,微软2013年发布的智能工具word2ve充斥着性别偏见,因为训练word2ve的谷歌新闻语料库中存在固有的性别偏见 [17]。三是取悦用户,在非公开的使用环境下,人类用户面对人工智能可能会释放自己的阴暗人格,人工智能基于其在不断强化学习过程中所产生的共情力和感知力,所生成的内容即可能是反人类伦理的 [18]。由于算法歧视和数据偏见具有某种意义上的不可避免性,所以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道德自觉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认真审查就变得尤为关键 [19]。

使用者审查确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无伦理问题后,如需公开发表和使用相关作品,还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披露由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作品或者人机合作作品中的人工智能生成部分。因为人工智能尽管可以生成在客观形式上与人类作品无异的作品,但是其缺少人类作品中的创作动机、思想、情感、观点和目标等主观意向。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都不赋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的根本原因。使用者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还会导致在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保护上产生许多荒谬之处。

二、智能时代版权交易中诚信原则的价值

诚信原则不仅可以合理引导智能创作工具的开发和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行为,而且可以有效保障版权交易的安全和公平,繁荣智能时代的文化市场,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智能时代诚信原则对版权交易的安全保障

智能时代的版权交易呈现出与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人工智能技术与网络传播技术的相互嵌入和彼此配合使版权交易更加便捷高效、灵活多元及分散自治,但仍存在着不少法律风险和问题,需要相关主体以主观善意的心理和客观诚信的行为去避免和解决。诚信原则对版权交易的安全保障可以涵盖版权交易的客体、内容、结果和环境等各个方面。

首先,就版权交易的客体而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固然带来了“去中心化”确权、智能合约履行、资产完整性和防伪性证明、使用分布式账本弱化中介需求以及交易可追溯且不可篡改等优势 [20],但这一切得以实现的前提是用于交易的作品本身即是在链上完成,或者作品上链时保持着与其链下权属的一致性。实践中,盗用他人的版权作品铸造数字作品NFT并上链交易的现象并不鲜见,国内NFT侵权第一案即是由这方面的原因所引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铸造者善意地以自己的作品或者取得合法授权的作品来铸造数字作品NFT,应用区块链技术的交易平台要求铸造者提供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客体“合法来源”的证明,从而避免版权交易客体在源头上的权利瑕疵。此外,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或者其他主体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原件铸造为数字作品NFT进行交易时,也应当明确说明该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已经届满的事实 [21]。

其次,就版权交易的内容而言,尽管智能合约具有消除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自动执行和无法违约等效率优点,但是其简单、机械、不可逆的固有特征也必然会带来若干仅凭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22]。其中最突出的一点问题在于,信息网络与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迭代往往会衍生出作品的很多新使用方式,而这在交易各方设置或者应用智能合约时无法预见。此时,作为被许可人的版权作品使用者,尤其是其中具有技术、信息优势的版权商业开发者,根据诚信原则应负有对版权人的提示义务、强制报告义务和说明义务。即便是在买断版权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显失公平的结果,买受人仍然有与版权人重新谈判的义务 [23]。

再次,就版权交易的结果而言,由于智能时代的创作门槛极低且带有流量经济的快餐式、碎片化特点,所以,目前网络世界中存在大量既未经过版权登记也未采取区块链或者其他电子存证方式进行确权和交易的作品,也就产生了相当数量的“一作多卖”或者“重复冲突授权”的纠纷。由于《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版权的善意取得,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是僵化地适用保护在先取得权利的规则,置在后买受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于不顾,有失公允 [24]。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从版权交易的具体情境出发,依据诚信原则,判断各方主体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说明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等,来进行权利归属的划分和补偿责任的分配。

最后,就版权交易的环境而言,在海量网络用户通过服务协议将其版权让渡或者授权给平台进行许可的背景下,无疑存在着一定的个人信息泄露的安全风险。因此,版权交易平台应当将区块链等加密技术一并应用于作品信息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25],同时建立科学严谨、完整合理、保障用户“知情同意”、能够迅速应对泄密风险的自我管理制度。此外,数字作品NFT由于其限量性和稀缺性,在交易的过程中容易被采取类似证券产品的炒作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金融安全风险。在目前我国尚未就数字作品NFT的交易建立监管规则的情况下,相关交易平台要根据诚信原则制定完善的交易规则,明确交易标的、交易原则、交易主体资格、交易环节、交易方式、产权变更凭证、禁止行为、争议解决以及责任追究等 [26]。

(二)智能时代诚信原则对版权交易的公平维护

西方私法中的诚信原则早期主要就是适用于契约关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诚信原则对于维护智能时代版权交易内部各方利益的公平具有更加显著的作用。诚信原则可以保障作者和表演者的公平获酬权,维护版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版权产业链各环节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分配。

首先,依据诚信原则,具有资金、信息、平台和渠道优势的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应当确保作者和表演者等处于弱势地位的版权人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在这方面,欧盟2019年《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值得我国的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在实践中借鉴并作为自律规范。该《指令》第18条“适当和相称报酬原则”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在作者和表演者许可或转让使用其作品或其他客体的专有权时,他们有权获得适当和相称的报酬。《指令》第19条“透明度义务”第1款则规定,成员国应确保作者和表演者每年至少一次,在考虑到每个产业部门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从其许可或转让其权利的当事人或其继受者那里,获得关于其作品和表演使用的最新、相关和全面信息,特别是使用方式、产生的所有收益和应支付的报酬;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被许可人对分许可必要信息的告知义务。《指令》第20条和第22条还分别规定了“合同调整机制”和“撤销权”。前者是指,作者、表演者或者其代表,在原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当、低于其后因使用作品或者表演所获得收入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额外的、适当的、公平的报酬;后者则是强调在相关版权被许可或转让后而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实施应用时,作者或表演者有权全部或部分撤销其许可或转让。但是,《指令》并未就何谓“适当和相称的”报酬作出统一规定,这就需要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在个案中根据版权商业实施的具体情況与交易惯例等做出合理权衡 [27]。

其次,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在与普通网络用户等签订版权交易合的同时,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尊重对方作为版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不得利用消费者对某些版权作品需求弹性较小的事实,在点击许可协议、拆封许可协议、用户服务协议、智能合约或者其他形式的版权许可格式合同中设定不合理的条款和许可条件,剥夺或限制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以某些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 [28]。版权代理商也不应当“混淆视听”,在仅获得普通许可的情况下,用“独家代理”的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获得了相关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进而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9]。对于真正集聚了较多优质版权资源,甚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而言,其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版权定价,在确定版权许可价格时应当区分作品的规模化、商业化应用与较小范围的个人消费使用,采取分类分级收费的模式,并且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原创性和知名度,许可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作品的经济寿命,营销成本,衍生产品收益的可能性与文化传播价值等,选择成本法、市场法或收益法中最为合适的价格计算方法,力求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 [30]。

最后,版权产业链各交易环节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进行公平的收益分配,使版权商业开发的多元模式能够共存共荣,充分发挥著作权法对各种文化投资创新形式的激励作用。其中主要涉及传统出版社、唱片公司、新闻媒体机构等与网络内容服务商、贴片广告厂商以及版权衍生产品运营商之间的关系 [31]。此外,在智能时代创作草根化、去中心化的浪潮中,各类网络平台尤其是元宇宙平台与用户生成内容的作者之间也涉及权益分配的公平与否问题。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恰好可以为建立透明、可信的作品使用信息分享和收益分配机制提供便利,当然前提是这种使用本身要在相关主体之间具有公开性和可解释性,而不能以“算法黑箱”的方式为之。

三、智能时代版权行使中诚信原则的价值

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上的适用已经从债权行使扩展到一切权利行使行为,成为名副其实的“帝王条款”,而版权作品的创作原本就是以现有文明成果为基础的,并且对其的利用也与公众的知识学习和文化的繁荣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智能时代,诚信原则同样具有确保版权正当行使,实现权利人、使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作用。

(一)智能时代诚信原则对版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确定

诚信原则首先可以帮助确定以“开源”为主的人工智能软件作品本身的版权保护范围,还可以确认对作品表达之技术性或功能性使用的合法性,以及从“使用作品的目的”这一要件出发更好地判断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过程中的版权合理使用行为。

作为创作工具的人工智能软件作品本身往往对“开源”框架、平台和模式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开源软件运动滥觞于20世纪80年代的“自由软件运动”,是以开放源代码供参与者集体研究、修改和完善为核心精神的持续协作创新模式。目前,国内外已经形成了数量相当可观的人工智能开源平台,其中应用较多且广受欢迎的包括TensorFlow、CNTK、MLlib、SystemML和PaddlePaddle等。在人工智能开源世界,开源贡献者、服务者、使用者和运营者之间相互依存、彼此影响,共同构筑起良好的创新生态系统 [32]。其中,以版权许可为主要内容的各类“开源许可证”在调整开源社区成员的关系中居于中心地位。权利人一旦选择加入开源社区或项目,就应当按照“开源许可证”的约定适度放弃或限制自己的版权,不得禁止或妨碍其他开源贡献者在许可证范围内对其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和修改,并公开其在开源软件基础上研发的新人工智能软件的源代码。不仅如此,依据诚信原则,开源人工智能软件的版权人还不得故意利用与该人工智能的应用有密切联系的非开源软件版权,阻碍人工智能的开发升级和内容生成 [33]。

人工智能所使用数据版权保护的合理边界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加以确定。在某些情形下,人工智能对作品的使用从表面上看存在对作品表达的复制或传播,但其目的却是技术性或功能性的,对此应从使用者的真实意图、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具体方式和客观结果出发,认定此类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例如,使用摄影作品进行人脸识别,虽然存在对摄影作品形式上的复制,但人工智能主要利用的是照片中人物的脸部生物特征信息,而非摄影作品中的角度、光线和色彩等表达性信息 [34]。事实上,在人工智能的计算机视觉应用中,为了提高机器识别和分辨事物的准确性,需要利用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和强化学习,其中就包括较多的版权作品,如果认为此类作品使用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将会极大地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因此,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为提高电子计算机中使用该作品的效率而附随的作品使用”以及“为了维持和恢复使用该作品的计算机系统而附随的作品使用”都属于对版权作品的“无害使用” [35]。当然,在此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注意防止以人工智能对作品表达的技术性使用或功能性使用为名行版权侵权之实的投机行为。

就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过程中对版权数据的合理使用而言,“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可能已经有些不合时宜。因为当下人工智能已经与创作活动深度融合,而人工智能又必然借助海量版权数据进行训练,此类作品使用行为已经很难“局限于特定的情形”。我們需要以促进文化生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良好信任关系为目标,以“四要件”标准判断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36]。在四个要件中,“使用作品的目的”变得比以往更加重要。因为人工智能本身是缺乏心智和意向性的,且带有自动化特点,人类使用者是否出于文艺评论、创作总结等正当目的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并善意真诚地对该过程进行了监督、控制和引导就显得尤为关键。其中就隐含着对人工智能使用者与人工智能所使用版权作品的作者之间诚信关系的要求。换言之,人类作者容忍、期待甚至欢迎的是能够促进其创作水平提高的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和内容生成行为,而非与其进行同质化市场竞争的作品存在的清洗拼凑或剽窃模仿行为。倘若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确实得到了该类作品某些作者的认可或者引发了他们的反思和创作风格改变等,往往就可以倒推人工智能使用版权作品的目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版权人利益群体不应不合理地要求或期待人工智能仅利用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数据训练和内容生成,因为这样容易产生前已述及的数据偏见,并且无法全面反映人类创作的最新态势[37]。

(二)智能时代诚信原则对版权欺诈滥用的有效规制

诚信原则可以约束任何人以智能技术手段实施版权欺诈的行为,要求版权人将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控制在权利保护的正当目的和必要范围内

,以及确保版权维权行为在程序、实体和救济方式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禁止版权滥用行为。

在智能时代,依据诚信原则,任何人都不应当滥用技术手段实施版权欺诈行为,即对自己不享有版权的作品主张权利,主要表现为将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网络中的“孤儿作品”等据为己有并追究使用者侵权责任的行为 [3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228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首先,对于图片作品维权问题。……(一)……对不享有版权的图片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予以惩罚。作品著作权的取得和权利行使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二)严格审查图片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据,严格审查图片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证据,不能仅以自行添加的可修改的“数字水印证据作为判断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进而言之,即便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版权,权利人在采用技术措施进行自我保护和自力救济时也不应超过必要限度,损害作品使用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对智能软件和其他数字化作品进行版权保护的过程中,技术措施不应异化为创设作品“接触权”以及影响用户计算机系统和第三方程序运行的破坏性工具,例如曾经产生很大争议的江民“逻辑锁”和微软“黑屏”事件等 [39]。其次,版权技术措施不得利用算法的黑箱性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到其计算机系统或者智能终端设备上,从而侵害用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带来版权人自己都无法预知的技术风险 [40]。再次,版权技术措施不得被用于禁止用户对智能软件等进行反向工程和后续研发的行为,也不得被用于实现捆绑销售和划分销售区域等限制竞争行为 [41]。最后,网络服务平台不得不当使用智能工具过滤涉嫌版权侵权的作品,导致用户不能通过该平台传播自己享有版权或经合法授权的作品,或者遭到不合理的封禁,影响其表达自由的权利[42]。

不仅是技术措施的应用,版权人在适用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超越权利的边界、带有非法的意图或者损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版权人不得利用智能编辑工具对保护期已经届满的作品进行改编后就原作品的表达继续主张权利,或者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期限内就自动升级的智能软件等作品支付额外的版权许可费等 [43]。在已经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的情况下,作者不得动辄主张被许可人的改编侵犯了其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44]。版权人也不得乘人之危,利用其他市场主体存在经营上紧迫、重要或困难事宜之机,例如“双十一”“618”促销活动、公司上市前期和融资关键期等,滥发版权侵权警告、恶意向电子商务平台发送版权侵权投诉通知或者恶意提起版权侵权之诉和行为保全申请 [45]。在前述《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228号建议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构成著作权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

对于正当的版权维权行为,版权人在选择具体的法律救济方式即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要求停止侵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版权人应当接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为替代。版权人一般也不应要求侵权人召回并销毁已经发行的作品载体,因为这必然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46]。版权人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科学合理的计算基础,即便是主张法定赔偿,也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四、结语

ChatGPT在应用过程中带来了学术欺诈以及生成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完整性等伦理问题,这原本与著作权法上的诚信原则密切相关,但是我国立法对此却没有明文规定。事实上,诚信原则始终贯穿于作品创作、版权交易和版权行使的全过程之中,其在当下的智能时代,同样可以在这几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作品创作领域:诚信原则可以促使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使用者尊重所使用数据版权人的知情权,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寻求后者的授权许可;诚信原则还可以敦促使用者通过人工审查的方式保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真实性、伦理正当性,并公开相关作品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实。在版权交易领域:诚信原则可以保障原始交易客体权属的正当性,消除因智能合约的格式化和机械性造成的缺陷,使版权的善意取得或许可成为可能,并维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的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权益;诚信原则可以要求版权开发者或代理商尊重版权人的公平获酬权,保障版权消费者的正当使用权,并实现产业链各环节的利益平衡。在版权行使领域:诚信原则可以从尊重人工智能本身的开源创作,承认人工智能对版权作品表达技术性或功能性使用的合法性,保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过程中对相关数据的合理使用等方面恰当确定版权保护的范围;诚信原则还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版权欺诈行为,并对滥用技术措施、滥用版权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滥用救济方式等行为予以有效规制。

综上所述,从保障智能时代文化创新和版权运营良好生态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像《商标法》和《专利法》那样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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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张立娜、陈旭光:《“算法作者”的创作思维与美学原则——算法时代电影工业美学之伦理转向》,《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65—75页。

[20] 严振亚、李健:《区块链在数字资产交易领域中的创新应用》,《企业经济》2020年第1期,第56—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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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刘少军、聂琳峰:《数字藏品版权的功能、困境与治理》,《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5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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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谢惠加:《版权作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第37—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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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王静、张苏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疑难问题探析——以腾讯诉谭文发案为例》,《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101—112页。

[46] 司马航、吴汉东:《禁止著作权滥用的法律基础和司法适用——以〈庆余年〉超前点播事件引入》,《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33—140页。

The Necessity and Elabor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in the Copyright Law in the Ag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Thoughts Inspired by ChatGPT

LI  Zonghui

Abstract: The various fraud phenomena and ethical risks generated by the application of ChatGPT in the creative field have triggered theoretical thinking on the necessity of stipulating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Copyright Law. In the field of work creati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achieve the reasonabl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data us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ensure the authenticity, ethical legitimacy,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the content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trading,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guarantee the safety of trading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object, content, outcome, and environment of the transaction, and protect the fair interests of copyright holders, consumers, and entities at all levels of the industrial chain in the transaction.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exercis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help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scop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ly regulate copyright fraud and copyright abuse. Therefore, we should clearly stipulate in the Copyright Law that the acquisition and exercise of copyright should be governed b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just like the Trademark Law and the Patent Law.

Key word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e Copyright Law;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hatGPT; copyright abuse

(責任编辑 编辑孙俊青;责任校对 朱香敏)

[收稿日期] 2023-09-11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7—19世纪英国自由传统与专利制度的演进研究”(项目编号:19FFXB077)。

[作者简介] 李宗辉(1982—),男,江苏盐城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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