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决定逮捕问题的实证研究
——基于801份刑事判决书的相关性分析
2024-03-05林顷楠
林顷楠
(福建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一、引言:问题、数据与方法
(一)问题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党和国家针对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的现实问题,明确提出完善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少捕、慎押”随之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批准逮捕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历年工作报告中作为重要工作数据之一,以此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降低逮捕率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表示目前三年以下轻刑率已近80%,同时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已超八成等原因,许多案件的逮捕必要性和紧迫性已经大幅度减弱(1)郭璐璐.最高人民检察院:减少不必要的逮捕,合理降低逮捕羁押率[EB/OL]. (2021-02-02)[2023-08-30].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102/t20210202_508278.shtml.。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再次强调了“少捕慎诉慎押”的贯彻落实。近些年,检察院的批捕率明显下降,有学者从刑事制度的角度切入,认为近年来逮捕率下降的原因在于逮捕瑕疵案件的考核控制的增强造成侦查和起诉阶段轻罪逮捕数量的急剧下降(2)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J].现代法学,2015(3):123-136.。亦有学者在实体法的立场阐释了国家在划定犯罪圈与发动刑罚时,应遵循谦抑主义要求的宽容性,针对轻微犯罪应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建立以取保受审、监视居住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的负面清单刑事规范准则(3)黄辰.论折衷刑法观:安全与自由的平衡[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2):17-26.。不论原因为何,都不可否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率下降这一事实。然而在批捕率整体下降的大势中,我们却发现,近年来法院决定逮捕的数据却有逐年走高的趋势,尽管从数量上看,法院决定逮捕的比例相对较低,但这一趋势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惕与思考。
目前学界关于法院决定逮捕的关注极少,相关文献也仅从检察机关的制约角度,阐述检察监督权对于法院逮捕决定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法院决定逮捕的实际运行情况、影响因素以及背后成因却无人问津。为此,本文以法院决定逮捕的现状与影响因素作为研究对象,将刑事诉讼法学理知识与统计学实证分析方法相结合,初步探索法院决定逮捕的决策逻辑。在此基础上,检讨法院决定逮捕机制的现存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数据来源
逮捕措施属于强制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注明,且《刑法》规定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可以折抵刑期,判决书在宣告刑罚的同时注明折抵的情形。基于此,笔者可以通过判决书准确获知法院决定逮捕的期日及强制措施变更的具体情况。本文的样本数据皆源于判决书,且现行法律对于文书的内容准确度要求较高,因此本文研究所使用数据的可信度较高。
笔者于2023年1月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检索条件设置为“案由:刑事案由+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关键词;本院决定逮捕”,共检索到 138189 篇文书,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文书共计136696份,占样本总数98.92%,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分别为1488份、5份,仅占样本总数1.08%;刑事一审案件共计136441份,占总数的98.74%。判决书共计134830份,占总数97.57%,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与其他文书共计3359份,占总数2.43%。因此,审判阶段的逮捕主要体现于基层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判决书,且判决书是所有刑事裁判文书中信息最为全面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
因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被纳入社会危险性的考察因素之一,较之前更符合当前现状,故笔者将样本抽取的年份限定于2019年至2022年;其次,将检索条件设定为“案由;刑事案件+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一审程序+文书性质;判决书+关键词;本院决定逮捕”,为确保样本的可信度与准确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随机抽取并清洗筛查,删除重复或信息缺失的判决书,最终提取801份判决书;再次,为了对法院决定逮捕的影响因素进行相关性分析与回归分析,因此将所有数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审查起诉时处于未被羁押状态,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刑事判决,该部分的样本400个。另一部分,法院维持或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刑事判决,该部分的样本401个。两部分处于相对平均的状态,虽然提取样本力求客观,但囿于裁判文书本身固有的局限性,不同地区的判决书也略有差异,本文所提取的样本难以覆盖完整,这是文章缺陷所在。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审判阶段法院是否决定逮捕设定为因变量。自变量的选取是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加以确定。鉴于案件已起诉至人民法院,故本文将证据要件作为预设前提之一,默认样本中已经具备,本文的自变量可分为三类,即被告人基本情况、刑罚要件以及危险性要件,同时结合判决书中所涉情节,本研究共提取出三类19个自变量,具体如下:其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该类别下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是否在案发地的地级市、辩护的类型;其二,刑罚要件,该类别下包括罚金与实刑(监禁刑)。其三,危险性要件,该类别下包括自首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累犯、前科、曾被给予行政处罚、退赃、退赔、预交罚金、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曾被刑拘或逮捕、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考虑到身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期妇女以及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是变更或撤销逮捕的法定情节,与是否逮捕具有共线性,故本研究未将其作为相关性分析与回归分析中的自变量。
此次研究通过SPSS软件,使用二元 logistic 回归与双变量相关性进行分析。由于是否决定逮捕是二元变量,因此使用二元 logistic 回归型对研究假设进行验证;由于样本中自变量较多,如果直接将各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各自变量之间存在互相干扰的现象,在自变量交互影响后,各自变量仅存有部分信息影响到因变量,导致最终结果的不正确。故在进行二元 logistic 回归之前需要通过双变量相关性分析进行单因素的筛查。双变量相关性分析用于初步研究、筛查数据之间的关系情况,随后运用二元 logistic 回归研究影响关系。
二、法院决定逮捕的制度定位
(一)法院决定逮捕的规范梳理
为了防止逮捕的过度使用,《宪法》第37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自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诉讼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转变为被告人。据此,逮捕被告人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中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对于自诉案件中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至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适用,在《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对此提出明确要求,此类情形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从逮捕的积极要件观之,依据《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为“最高法解释”),法院决定逮捕可分为转换型逮捕、一般逮捕以及径行逮捕。其一,转换型逮捕是指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违反最高法解释第164条规定、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第165条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但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只有在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逮捕。其二,一般逮捕由证据要件、刑罚要件以及危险性要件构成,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特定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径行逮捕则是省略了对于危险性要件的审查,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被告人。
从逮捕的消极要件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是否经检察院起诉问题和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羁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要求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当限于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情节轻微,一般不需要经过公开或秘密侦查。因此,对这类案件也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如果自诉刑事案件中发现另有重大犯罪情节,需要经过逮捕、羁押,进行各种侦查活动的,则应送请公安机关依法报请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和侦查。就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而言,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足以触发逮捕的启动。
(二)法院决定逮捕的功能分析
为了防止权力过分扩张而使公民个人权利遭受侵害,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因此,正确认识法院决定逮捕的功能是实现逮捕程序控制的基本前提。根据宪法对逮捕批准权和逮捕决定权的配置,由人民检察院享有逮捕批准权、自侦案件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享有审判阶段的逮捕决定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逮捕批准权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在公安机关申请后,通过审查案卷、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防止逮捕权的滥用是逮捕批准权设立的根本所在,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司法权,通过司法审查的制约避免侦查机关以收集证据为由任意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审查批捕形成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对,检察机关居中审查的格局,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形式上具有公权力机关平等对话的资格。
与逮捕批准权不同,法院的逮捕决定权,是针对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和未适用逮捕措施的公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案件相关证据已收集、固定,并不需要借助逮捕保障侦查的进行,此时的逮捕功能倾向于保证被追诉人到案、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逮捕必要性集中体现了羁押的目的和原则,它应该是对保障诉讼、保全被告、预防犯罪所必须的综合考察和判断的结果。”(4)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40.从应然层面上看,与保障诉讼紧密联系的仅有被告人的危险性要件,即只有在其具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时,才可能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简言之,审判阶段逮捕决定之功能所在,不同于检察机关的逮捕批准权,其核心的考量是为了庭审活动的有序运作、维护审判活动的威严,故而需以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审查的核心要素,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必须周密而审慎,只有当被告人影响审判活动进行或具有现实危险性,方可作出逮捕决定。逮捕的适用以及捕后的羁押期限应与刑事被追诉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简言之,只有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时,才具有适用空间。因此“被动防御性”是逮捕程序性保障功能的本质与核心。倘若突破这一限制,将会偏离逮捕的法律定位,令逮捕失去其正当性基础(5)杨依.逮捕制度的中国进路:基于制度史的理论考察[J].政法论坛,2019(1):133-144.。
(三)法院逮捕决定权的性质定位
法院决定逮捕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具有鲜明的的单向性和行政性。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由法官阅卷后,自行决定是否逮捕,相较于审查逮捕而言,其程序启动更为主动和程序步骤更为简化。从权力监督的视角上看,检察机关的逮捕批准权,是由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而法院作出逮捕决定时,并不受其他机关制约,极具目的性、主动性,不同于客观被动的司法权,法院所行使的逮捕决定权并不具有中立性,应当认定为行政权。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逮捕享有唯一的行政裁量权,而比例原则作为公法教义,在逮捕决定权的裁量中也具有适用空间。具体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项具体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出于诉讼保障的正当目的适用逮捕,不能超过防止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范围;必要性原则要求,只有在不采取逮捕就不能防止被告人实施妨碍或逃避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在诉讼存续期间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时才能适用;相称性原则要求,对于逮捕的适用,必须在充分考虑具体被告人妨碍或者逃避诉讼风险大小的基础上,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必要的最小限度内适用,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将其期限控制到最短。逮捕固然是防止逃跑的有效措施,但即便对象具有逃跑的现实可能,也必须就冲突利益进行权衡,如被追诉人仅涉嫌危险驾驶,预期刑罚至多不过拘役,逮捕侵害的利益大于目的利益,故仍有违反比例原则之虞。但须注意,比例性原则涉及具体的价值衡量,而刑罚条件仅为一类目的利益的标识,不应被理解为适用逮捕的硬性要求。对于不符合刑罚条件的被追诉人,若其他目的利益的表征十分显著(如实际着手了危险行为),可能超过逮捕之不利益时,逮捕适用仍得通过比例性审查(6)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2):108-131.。
三、法院决定逮捕的实践状况
(一) 法院决定逮捕率的年度变化
如表1与图1所示,纵向来看,对于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是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为主,2014年至2020年,检察机关的平均批捕率达59.93%,而法院决定逮捕在这七年的平均数仅为2.12%。在完整的刑事诉讼链条上,逮捕措施的应用主要发生于审判之前。从横向上看,检察院的批捕率从2014年的63.23%下降至2020年的48.99%,虽然在2017年较上一年度上升了4.09%,但检察院整体的批捕率呈下降趋势,七年间下降了14.24%,至2020年,仅不到一半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被执行逮捕;法院决定逮捕率虽然整体适用率不高,但与批捕率的逐年降低不同,法院决定逮捕率自2014年至2018年间稳定上涨,与2014年相比,2018年的法院逮捕率上涨了39.3%,2019年与2020年开始降低,但进入2021年之后又有上升趋势,2021年的法院决定逮捕率较之2014年上升了10.4%,而检察院的批捕率在八年间却下降了21.5%。
图1 检察院批捕率与法院决定逮捕率变化情况
表1 法院决定逮捕与检察院批捕概况
表2 法院决定逮捕所涉案由
(二) 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所涉案件类型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法院决定逮捕所涉及的案由覆盖了全部的刑事案由大类。危害公共安全罪(54825件)、侵犯财产罪(30821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7092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0686件)是法院决定逮捕所涉最多的四种案由,分别占法院决定逮捕总数的41.29%、23.21%、20.4%、8.05%。文书数量最少的四种案由是军人违反职责罪(1件)、危害国防利益罪(25件)、渎职罪(311件)、1997年10月以前刑事案由或罪名(509件),分别占法院决定逮捕总数的0%、0.02%、0.23%、0.38%。
按具体罪名所涉案件数量进行排列。如表3所示,前七种罪名适用案件数量共计97696件,占总数的78.95%。其中非暴力犯罪——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类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开设赌场罪,共有95887件,占总案件数的72.21%。其中仅危险驾驶罪就达46391件,占所有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34.94%。暴力犯罪(故意伤害罪)占总案件数的6.73%。传统意义上的难办案件,如诈骗罪5156件,故意杀人罪73件,职务侵占罪435件,渎职罪311件,贪污贿赂罪1920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件,上述六类案件占法院决定逮捕总数的5.9%。
表3 法院决定逮捕所涉罪名
表4 被告人前科情况(单位:人)
表6 被告人被处刑罚情况
表7 单因素筛查
(三)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抽样的结果显示,在法院决定逮捕中,15.46%的被告曾受过行政处罚(62人),3.50%的被告有过前科(14人),0.2%的被告具有累犯身份(1人)。首先,曾受行政处罚的主要事由涉及盗窃类、毒品类、赌博类以及交通类,对应人数分别为5人、11人、18人以及17人,上述四类共占行政处罚的82.26%,因殴打、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妨碍公务及抢劫等具有暴力情节的事由共计8人;其次,具有前科记录的被告人共计61人,占被逮捕人数的15.21%,主要罪名包括盗窃罪(17人)、诈骗罪(6人)、危险驾驶罪(6人)、交通肇事罪(3人)、抢劫罪(10人)、故意伤害罪(12人)、开设赌场罪(7人);具有累犯情节的仅1人,所涉罪名为盗窃罪。虽然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中有部分曾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但从其案由观之,仍以财产类或交通类为主,暴力犯罪占比极小。
(四)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认罪情况
抽样结果显示,归案后自首的被告共计61人,占样本总人数的15.21%;坦白的被告共计147人,占样本总人数的36.66%,即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被告人,占被逮捕人数的51.87%;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或退赔的被告共计90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共计218人,占样本总数的54.36%。整体上看,大多数被告具有积极主动的认罪、悔罪行为。
(五)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被处刑罚情况
从判决生效情况来看,被告人所涉刑罚轻微。抽样统计的数据显示,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处罚金的情形,未在此次样本中体现。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告人一审被判处刑罚主要集中于缓刑、拘役(实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其中,被判处拘役(实刑)的人数占比最多,共计207人,占被逮捕数的51.62%;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人数次之,共计125人,占被逮捕数的20.95%;判决执行缓刑(31人)以及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8人)人数相对接近,分别占被逮捕人数的7.73%、9.48%。在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中,共计370名最终被判处实刑,占被逮捕人数的92.27%。同时,并处罚金的被告(334名)超七成,预交罚金率达19.16%。
(六)小结
在倡导少捕慎押理念的时代背景下,虽然从绝对的数值上看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数量很少,但在相对的适用率上,却逆势向上。越来越多的被公安、检察院两机关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却在审判阶段被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逮捕,即使这些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性质较轻、社会危险性低。
整体上,目前法院决定逮捕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法院决定逮捕的结果与政策预期结果不符,甚至逮捕决定率存在上升趋势;二是所涉案由与罪名以非暴力为主,仅从罪名来看,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三是逮捕的刑罚要件虚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而逮捕的刑罚要件为有期徒刑,实际操作与法意设置相牴牾。换言之,法院在逮捕的决策上有违法律文本之应然要求,而法院的逮捕决定权在制度上由于缺乏制衡与监督,难以受到约束,逮捕是对于被追诉人限制最大的强制措施,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却显得主动与激进,与中立裁判者的身份相冲突。
基于上述的现存问题,仅从数据描述难以窥其全貌,笔者将运用SPSS软件对真实的数据进行分析,揭示法院决定逮捕背后的决策逻辑与影响因素,并结合学科经验与法理知识对这一现象进行剖析。
四、数据分析结果
(一) 自变量的二次筛选
一方面,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初步筛查发现,在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中,满足逮捕决定积极要件的被告人仅为个例,基本不存在规范上的适用情形;另一方面,在具有通过双变量相关性初步分析,我们发现在文本规范之外的条件中,户籍地与案发地关系、曾受行政处罚、前科、曾被拘留、认罪认罚、实刑(监禁刑)、自首或坦白这些自变量的显著性小于 0.05,表明上述自变量对法院最终决定逮捕具有统计学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曾被逮捕(曾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又取保候审)这项自变量的显著性大于0.05,就双变量相关性而言,曾被逮捕与法院决定逮捕之间不具有较强相关性,但在实际中,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时,已发生过一次严格的逮捕审查,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被追诉者一定程度上符合逮捕的必要性。因此,为保证后续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的结果更客观,笔者将该因素继续作为自变量之一。
(二) 统计结果
笔者将这801个样本的基本信息录入SPSS 24软件后,将法院决定逮捕设置为因变量,户籍地与案发地关系、曾受行政处罚、前科、曾被拘留、曾被逮捕、认罪认罚、实刑(监禁刑)、自首或坦白作为自变量,在自变量筛选选择Forward: LR法(基于最大似然估计的向前逐步回归法)。最后,在选项部分勾选霍斯默-莱梅肖检验用以检验本回归模型的拟合优度,并给出Exp(B)OR置信区间设置为95% 的置信区间,点击确认进行最终分析,得出以下结果。
1. 模型系数的 Omnibus 检验
Omnibus检验是模型系数的综合检验。其中Model一行输出了Logistic回归模型中所有参数是否均为0的似然比检验结果。显著性(即P值)<0.05表示在本次拟合的模型中,纳入的变量里,至少有一个变量的OR值有统计学意义,即模型总体有意义,本次检验中Omnibus检验的P值无限趋近于0,即表明本次对法院决定逮捕分析的模型总体有意义。
2. 霍斯默-莱梅肖检验
霍斯默-莱梅肖检验是检验模型的拟合优度。当P值不小于检验水准时(即P>0.05),认为当前数据中的信息已经被充分提取,拟合优度较高。但本次霍斯默-莱梅肖检验中模型拟合优度较差,显著性小于0.05。结合本次Omnibus检验的P值,本次模型虽然拟合优度不够高,但是自变量显著,具有统计学意义,且此次模型的使用目的在于分析影响法院逮捕的因素而非预测,故不影响本次研究分析。
3. 结果呈现
笔者将最终回归分析的表格中具有统计意义的自变量重新筛选并形成新的表格,如下表所示。
如表格7所示,置信区间表示为OR值,显著性表示为P值,根据这两项参数可得出如下结果:
首先,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曾被逮捕过的被告对于法院是否决定逮捕具有统计学意义。本次样本中,曾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被告人共计77人,进入审判阶段被法院决定逮捕的为32人,占比为41.56%,未被法院决定逮捕的为45人,占比58.44%。曾经被逮捕的置信区间(OR=0.196,95%CI:0.072~0.535)表明,与不曾被逮捕过的被告相比,审判阶段被逮捕过的被告人被逮捕的可能性仅为前者的0.196倍。
其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反而更有可能被法院逮捕。抽样结果显示,样本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共计370人,在这一部分中,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数(218人)多于未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数(152人),而在无认罪认罚这一情节的样本中,未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数(248人)却多于法院决定逮捕的人数(183人)。就置信区间而言(OR=2.36,95%CI:1.230~4.53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被逮捕的可能性是无认罪认罚的被告的2.36倍。
再次,户籍所在地与案发地关系为异地的被告人被法院逮捕的可能性更高。户籍所在地与案发地关系为同地的被告人共计596人,法院决定逮捕率为49.67%,而户籍所在地与案发地关系为异地的被告人所对应的法院决定逮捕率为64.83%,户籍所在地与案发地关系为异地的被告人相较于同地的被告人,被法院决定逮捕的可能性为3.007倍(OR=3.007,95%CI:1.436~6.297)。
最后,宣判为实刑与宣判为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处罚等非实刑的刑罚相比,被逮捕的可能性达418倍(OR=418.205,95%CI: 199.752~875.566)。其中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共计387人,法院决定逮捕率为7.48%;判处非实刑的被告人共计414人,法院决定逮捕率为95.61%。
若单纯从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的结果来看,认罪认罚与曾被逮捕这两个自变量的表现与传统认知相反。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解释,法院应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那么该法条体现于现实,则应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更不可能被法院决定逮捕;其次,从理论上观之,曾经被逮捕过的被告人与未曾被逮捕过的被告人相比,应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但从回归分析的结果来看,前者被法院逮捕的可能性更低,仅为后者的0.196倍。
结合皮尔逊相关性,是否适用认罪认罚、是否曾经被逮捕以及户籍地与案发地关系这三个自变量的皮尔逊相关性的绝对值都小于0.3,换言之,即使该自变量具有统计学意义,但与因变量之间的相关性极弱。反观,是否为实刑这一参数,皮尔逊相关系数值为0.881,属于极强相关,这意味着被判处实刑与法院是否决定逮捕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正向相关关系,即法院决定逮捕的主导因素是被告人是否会被宣判实刑,而其他因素对于逮捕决定的作出影响极小,因此尽管从法理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更不应被逮捕,但在实践中若该被告将被判处实刑,法院仍会依职权进行逮捕。
为验证上述结论,笔者抽取样本中危险驾驶罪的判决进行相关性分析与回归分析。结果如表8所示,皮尔逊相关性系数为1意味着,在危险驾驶罪中,实刑与法院决定逮捕分布在同一条直线上;而在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中则显示“无法计算参数协方差矩阵,剩余的统计量将被忽略”,这也意味着在危险驾驶罪中,实刑与法院决定逮捕之间是完全共线性,法院在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是该被告是否被宣判实刑。
表8 模型系数的 Omnibus 检验
表9 霍斯默-莱梅肖检验
表10 二元logistic回归结果
表11 样本中检察院批捕情况
表12 样本中被告人籍贯情况
表13 危险驾驶罪的双变量相关性分析
(三) 小结
如上文统计结果显示,户籍地与案发地关系、曾受行政处罚、前科、曾被拘留、认罪认罚、实刑(监禁刑)、自首或坦白等自变量,与法院是否决定逮捕这一因变量之间,在研究组与对照组之间出现了决策上的差异,但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其他因素与逮捕决定的相关性极弱,仅实刑与逮捕决定具有非常紧密的正向相关关系。
五、法院决定逮捕正当性的实践检讨
(一)法院决定逮捕的审查要件出现虚置
为避免瑕疵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绝大部分的证据已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完成(7)熊谋林.从证据收集看审前羁押——基于A市的实证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141-155.。那么,进入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在证据要件上处于同一标准,并无显著差异,就《刑事诉讼法》本身而言,法院对于逮捕的审查,主要是围绕被告人的刑罚条件与危险性条件。抽样结果显示,在法院决定逮捕组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共计1人,占比0.14%,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仅一人。最终实刑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共计187人,占总人数的27.02%。从判决的结果回看逮捕的决定,逾七成的被告人并不符合刑罚条件。令人意外的是,最高刑仅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占法院决定逮捕的三成,不可能出现在逮捕决定名录上的危险驾驶罪,却成为了实践中法院决定逮捕的主要对象,若参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之规定,符合上述情形(被判处拘役)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易言之,法院在进行逮捕审查时,大多数时候是与刑罚要件相违背,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
相对于证据条件与刑罚条件的刚性,危险性条件的裁量空间更具有弹性。结合最高法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第81条,法院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安全以及涉案性质、情节与认罪认罚等情况(8)具体包括:1.故意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4.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5.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6.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其中,最高法解释第3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与检察院审查批捕或决定逮捕相比,法院在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时,更为严苛。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66条,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但在本次研究的801份样本中,仅九份样本出现逃跑、传唤不到案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义务,反观认罪认罚率,在2020年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中,超过八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质言之,在极低的脱逃监管率与高认罪认罚率这两个不争的现实下,绝大部分被告并不具备危险性要件。
尽管在规范层面,最高法与立法机关设置了种种要件与标准,以期约束办案法官的逮捕决定,但可以看到的是,在实践中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实刑才是逮捕的决策导向。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被隔绝于决定的形成过程,法律规范无法形成有效的约束力,在此影响下,被告人的权利出现了虚化,法院的权力则溢出了法律框架的边界。在法院决定逮捕的审查中,司法实践与法律文本存在着落差,证据、刑罚与危险性三个必备要素仅证据要件一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刑罚要件和危险性要件却与成文法设置的准则背道而驰。事实上,三个要件的并行使用是约束国家力量的规范合力,使逮捕的使用具有了合理性与科学性。从人权的保障上看,可免受牢狱之灾的被告,在判决前成为了羁押对象;不具攻击性的被告,被贴上了危险的标签。进入审判阶段的逮捕审查,更应强调实质的必要性,法院应准确认定被告是否具有实质的社会危险性,防止那些不具逮捕必要性的被告被无端限制人身之自由。
(二)逮捕的程序性功能异化为实体性功能
尽管从法理上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是作出逮捕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分析结果来看,法院在决定是否逮捕时,办案人员的主要考量因素是被告人最终是否被判处实刑。质言之,当被追诉人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决定强制措施的依据不在于法律文本所规定的三要件,而在于被告人最终是否会被判处实刑。这也意味着,法官在阅读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时,就已经对被告人作出了实体性的裁断。主要原因如下:首先,我国法院主要承担的是审判职能,且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与案件的审理主体同一,即办案法官既要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又要负责审理案件,从职能设置上存在未审先判之嫌,有违程序正当的价值理念;其次,真实的数据反映出,法院关于逮捕的决策依据基于是否宣判实刑,法官在对逮捕决定进行审查时,已经预先通过阅卷对罪名和刑罚做出了实质性的审查,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有高度盖然性处以监禁刑。
从条文本身理解,逮捕的功能在于查证与到案这两个程序性功能,但笔者经研究发现,逮捕的程序性功能在实践中异化为实体性功能。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犯罪事实是不可更改的,但判决的结果是未定之数,从强制措施的决定到庭审的辩护与质证,是为最终的宣判留下斟酌与证明的空间,也给被告在此过程中体现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意愿。随着程序的推进,法院的回旋余地在不断限缩,庭审前强制措施具有可变更性、可撤销性,但庭审的判决却具有一定程度的既判力,经过程序层层认定的既定事实与法律关系,程序指向的的最终结果也逐渐明朗,控辩审三方都受其约束。换言之,在审判阶段逮捕的程序性特征是服务于判决的实体裁量,我国设置逮捕决定权的本意,是信任法院具备理性治理的能力,在强制措施的运用上更为克制与冷静,在程序推进中逐渐塑造一个正当且中立的裁判。
犯罪本身对于社会的危害是既定的事实,但关于犯罪的定罪量刑却是未定的结局。从犯罪行为做出到如实供述,再到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在经历刑事程序的过程中,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外化为对于程序义务的遵守以及弥补过错悔罪态度。被追诉者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以期换取程序上讼累的减轻,尽管难以真实评估其内心态度,但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程序化意象却影响着庭审的对抗与辩论,法院却在作出逮捕决定——这一程序性措施时,削减了程序性功效转而演变为实体性的刑罚功能,难免让人质疑其正当性。“逮捕与刑罚具有物理学意义上的同向同质的特征,同向是指同一个诉讼方向和同一个诉讼目的,同质就是指都带有惩罚。”(9)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7-98.如果说侦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有构罪即捕之嫌,审判阶段的逮捕则变相宣判了被告的刑罚。
(三)背离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核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自1996年就已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人民法院必须按照程序法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在最终定罪量刑前,法院仍应考虑到被告无罪的可能性,强制措施的运用不能以最终可能定罪或判处实刑为依据。换言之,逮捕不能具有惩罚性,这意味着对于被告权利的干预必须是正当合理的,即使最终发现被告可免予刑罚或免受牢狱,每一次诉讼措施的作出都是经得起质疑的。无罪推定的存在限制了强制措施的侵扰上限,这些措施应当是必要的且合比例的(10)[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M].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125.。
无罪推定的光环及其有效性仅仅作为一种修辞手段,掩盖着法院未审先判这一事实。尽管绝大多数的被追诉者在事实上并非无罪且应受惩罚,但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的社会地位处在脆弱且卑微的地位,国家对被告人进行非难的程度越深,事后定罪量刑的压力也随着增加,因为最终的定罪量刑不得不呼应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虽然被告人或许根本不是无辜之人,但是法院依量刑结果作出逮捕决定,构成了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背离,将会使无罪推定原则名存实亡。诚然,在当下越来越多案件具有协商性、合意性的诉讼色彩,这些案件大多简单清晰、一目了然,发现真相的功能也集中于侦查阶段,但法院以书面行政式的审理方式,以逮捕决定宣判量刑结果的做法,变相剥夺了被告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庭审的程序仪式也被完全抛弃。
六、法院决定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修正法院决定逮捕的审查体系
在审判阶段,如果逮捕决定的作出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逃脱审判程序或可能造成的伤害,决定就具有了适用上的正当性。易言之,作为诉讼的消极防御性措施,逮捕的适用应当在于判断未来伤害发生的可能,而不能仅仅基于被告人涉嫌了犯罪。因为审判阶段的逮捕是一种排除被告人对审判活动不当妨碍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其审查判断的范围应当回归于程序性事项的风险排查。逮捕的决定作出不应含有任何实体性犯罪评价的色彩。但在审判阶段形成了以罪刑预测为内容、以书面审查为手段的审查模式,偏离了逮捕决定的应然方向。正当的逮捕应当符合实质审查的要求,就其本质而言,逮捕正当化的实质是贯穿于制度构建与运行始终的,是在被追诉人人身权利与逮捕目的之间进行的价值衡量,而社会危险性则是其中的核心因素。
而社会危险性只是面向未来可能发生的概率性事件,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不同于证明对象之判断,就事实认定层面观之,审判中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着眼于过去;而在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是基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的推测,着眼未来。就法律适用层面观之,仅靠这些已经得证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在未来可能妨碍诉讼秩序或社会秩序而具有社会危险性。法官在决定对被告人采取逮捕之前,应当充分考虑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能否有效防止程序性风险事项的发生。唯有逮捕不可替代的情况下,才能决定适用逮捕措施(11)史立梅.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法释义学分析[J].法学杂志,2019(3):67-75.。
实践中大量虽预期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已足或根本不满足社会危险性情形的人被采取了逮捕措施,这本身就是一种滥捕,属于“低逮捕质量”或“错捕”的范畴,但现行制度却缺乏对此类“应放不放”情形的评价,未将其视为不当(12)董林涛.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现实定位与证明机制[J].法学杂志,2018,39(11):115-123.。一方面,逮捕本身具备极强的攻击性,对于被告本身的权利具有较大的侵害性;另一方面,逮捕的必要性充分展示了逮捕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推进、避免二次破坏。在实际决策时,这一决定不仅受成文法的明文限制,更包含了决定主体的职业素养与内心判断。法院不受限地使用逮捕,会导致民众对程序的信任危机,故提高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门槛,有助于实现少捕慎捕的目标实现,并规范办案人员的实际操作。社会危险性要素才是衡量是否应当在审判阶段采取逮捕的决定性因素。社会危险性高的被告人,在审判期间应当让渡更多的人身权利,承受较重的预防性强制措施(13)王雷.论逮捕双层次证明模式[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91-298.。
社会危险性具有未然可能性、动态变化性和法定性的特点(14)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3):22-48.。因此,要综合评估再犯罪可能性转化为现实危害性的时间长短和再犯罪可能性会造成现实危害性的严重程度(15)王贞会.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的原理与建构[J].政法论坛,2016(2):70-80.。实现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从行为发生到如实供述,从侵害法益到退赃退赔,从违反刑法到认罪认罚,被告的危险性不在于已然发生的实害,而在于诉讼各阶段的态度变化。在司法实践的总结归纳中,我们发现大部分的被告人是可控的,脱逃率低、认罪率高、悔罪态度好,不管是妨碍诉讼进程或是实施打击报复,都未在审判阶段的逮捕审查中体现。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功能在于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新罪、逃避审判以及实施干扰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行为的风险。与审判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不同,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面向的是尚未发生的风险。所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本质上是一种风险预测手段,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特殊表现或特征来预测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结合逮捕的具体目的来说,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主要是用来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新罪、逃避审判以及实施干扰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手段的风险(16)聂友伦.逮捕的实质化审查与诉讼化改革[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37(4):80-89.。因此,法院决定逮捕时,需要厘清实害与危险的异同,将被告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态度与是否遵守义务的行为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再犯风险高、认罪态度差的被追诉人施以羁押;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的被追诉人给予判决前的正当自由。
(二)增加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性要件
检察院审查批捕的人数逐年减少,审判阶段被羁押的被告却多于审查起诉阶段,以追诉为目的之一的侦查与检察两机关认定为不需逮捕的被追诉人,却被肩负裁判职能的审判机关予以逮捕。宪法将逮捕的权力归于专门的司法机关,并不仅是因为司法机关更高明,而是因为更繁复的程序步骤限制了权力的扩张欲望,在正当程序内作出的决定才可能真正实现不偏不倚。基于此,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要件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将法官讯问提前至逮捕决定之前;二、告知被告人逮捕的理由和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三、加强对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合法性的监督。
首先,将法官讯问提前至逮捕决定之前,实现听证审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了“带见审判官”制度(1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这一规定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听取其意见。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逮捕后的24小时之内接受法官的讯问,法官在讯问后重新审视其逮捕决定。但在实际,法官的讯问不过是二次通知的例行公事,律师的辩护无法介入、被告的主张得不到回应。将讯问提前至决定逮捕之前,可充分实现程序的抑制效应。参照各国普遍的法治实践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是否适用逮捕,必须以司法官员为审查主体,采取司法的方式作出判断。通过比例原则的检视可以发现,唯有逮捕目的属于防御性质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时,逮捕适用才具备正当化的可能。如果逮捕的功能是候审羁押,而羁押的后果是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对于这种严重剥夺权利的行为,如果不采取听证的方式,甚至不提审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显然不足以保障其权利。更为重要的是,羁押的功能需要通过羁押事实来查明,而羁押事实的重点在于评估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不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很难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18)谢小剑.审前未决羁押率下降:基本特点与成因解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4):81-100.。契合罪刑预测的书面审查模式与社会危险性的查明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不兼容性。为使社会危险性审查落到实处,应当构建诉讼化的审查框架,将审查模式由以书面审查为主变更为以听证审查为主(19)王贞会.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的原理与建构[J].政法论坛,2016(2):70-80.。
其次,告知被告人逮捕的理由和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各审判阶段享有变更逮捕的权力。基于逮捕决定权的完整性原则,逮捕决定权不仅包括决定权,还包括变更权、解除权、再次决定权。法院在决定逮捕后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解除或者变更,亦构成其法定职责(20)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J].中国法学,2019(5):137-157.。法官在行使逮捕决定权的过程中,给予被告方充分的辩护权、对话权,保证被告以合适的身份参与到审判阶段的强制措施决定过程,让法官在决定时充分听取被告方的利益诉求,使最终的逮捕决定得到充分的论证与推敲,更具合理性、正当性。同时,允许辩护律师在场并听取律师意见,明确法律援助从庭审阶段提前至逮捕的决定阶段;在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方面,提前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等措施都有助于更好地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值班律师制度也意在为被羁押者提供更为细致的法律帮助,但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值班律师定位、法律帮助质量监控等方面仍有诸多困境需要破解(21)罗海敏.比较法视野中的未决羁押撤销、变更机制探析[J].比较法研究,2021(4):69-82.。
最后,加强对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合法性的监督。法院享有完整的逮捕决定权,因此也就享有在审判程序中解除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而无需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将许多取保转为逮捕,其目的只是监禁刑得以执行,并不考虑社会危险性审查,有的甚至是为了保障拘役得以执行。有研究表明,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中,为避免刑期短于羁押所带来的国家赔偿问题,法官通常会考虑审前羁押期限的长短而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22)杨依.逮捕制度的中国进路:基于制度史的理论考察[J].政法论坛,2019(1):133-144.。简言之,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被追诉人而言,未决羁押越长越可能导致更严厉的刑罚(23)罗海敏.论协商性司法与未决羁押的限制适用[J].法学评论,2022(3):63-74.。然而,逮捕仅是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消极防御”手段,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打击犯罪。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审查的权力,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法院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院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应对此加强法律监督,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法院改变逮捕决定。
七、结语
在检察机关极力改变“构罪即捕”的错误观念时,审判机关“实刑即捕”的做法却在无形中消解着检察机关的努力,错误的逮捕决定无一不在指向法院对于强制措施的专断以及审判者对于审理程序的漠视,降低逮捕率绝不是单一机关就能实现的宏远目标,而是一项体系化、规范化的改革历程。本文通过勾勒法院决定逮捕的运行现状,分析决策者的潜藏逻辑,并检讨当下存在的错误与偏见,期望重新审视逮捕改革中的设想与规划,为进一步降低逮捕率提出全新的视角。最后,尽管裁判文书网提供了目前国内有关司法实践中相对最为最权威的实证资料,本文也尽可能清理并提取样本中的判决书及其内在要素,但仍发现囿于样本覆盖面的不足,本文所采用的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法的科学性还有待更多的实证研究来检验。因此,未来研究还需要在样本的扩充采集、实证研究方法的适配性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与丰富,以期更好地把握法院决定逮捕的决策逻辑,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研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