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司法认定的实证研究
2024-03-05宋佳宁
宋佳宁,陈 莹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由此产生的问题十分突出。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在全国离婚纠纷涉及家暴的一审审结案件中,有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暴,家暴方式主要以殴打、打骂和辱骂为主(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离婚纠纷专题报告(2016—2017年)》,载中国法院网,(2016-12-07)[2023-06-13].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491837.shtml。。而在许多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已经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是维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我国已从立法的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规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家暴受害者仍面临家暴认定难、离婚诉求难、权益保障难等三重司法困境。其中,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家暴受害者所面临的第一重困境,直接影响到受害者离婚诉求的裁决及损害赔偿的判定。据数据显示,2017年至2018年期间,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长期困扰着审判人员。在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102件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中,仅有4起案件被法院认定为家暴(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离婚纠纷专题报告(2016—2017年)》,载中国法院网,(2016-12-07)[2023-06-13].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491837.shtml。。2021年北京市涉家暴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构成家暴的案件仅20件。其中,若以提出家暴事实的案件总数作为基准,则家暴认定率仅为6.25%(3)参见《北京市涉家庭暴力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2021年)》,载南方都市报,[2023-06-13].https://www.sohu.com/a/453508634_161795。。以上数据无不表明,在绝大部分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较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依然存在困境。究其原因,家庭暴力难以被法院所认定,可能在于家庭暴力界定不明、家庭暴力事实认定标准过高、认定规则过度谦抑等。
有鉴于此,本文对我国2021—2022年各基层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离婚诉讼案件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情况进行实证研究(4)本文采取以下取样方法进行实证研究。首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功能,以“离婚纠纷”“家暴”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民事案由”,审判年份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共检索到139份案件。其次,为进一步确保裁判文书的可信度和准确度,又对上述样本进行逐一筛查,删除了非涉家暴类离婚案件、通知书或调解书等无关案例或文书。因本文主要讨论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故所选取的离婚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点是家庭暴力的问题,最终整理出85份有效判决书。,利用SPSS 26统计软件对所抽取的判决书样本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厘清家庭暴力司法认定的困境,并从立法、司法层面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
二、“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制现状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最有害的暴力形式之一。我国对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推进以国家层面立法为主导,以地方立法为补充。虽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家庭暴力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但学界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类型划分仍争议不断。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推进
自1995年我国在北京召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后,家庭暴力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此后,国家则开始推进“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工作。如在1995年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首次提出了“家庭暴力”的概念;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在全国性法律层面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在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中则首次提出“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2004年通过并实施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所新增第3款的规定为禁止家庭暴力、保障妇女人权提供了宪法依据。同时,在2005年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存在禁止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该法不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完善,也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家庭编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并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属于离婚诉讼、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在地方立法中,自2016年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后,全国各地政府积极出台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文件,如包括《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办法》等。截至目前,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条例”或“《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办法”的已有12个省、自治区。在地方反家暴条例及实施办法中,“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明确,且“家庭暴力”的方式更为具体化。如《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中将“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视为家庭暴力;又如《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中将“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威胁、骚扰、冷淡、漠视等”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中;再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办法》详细列举“家庭暴力”的四种常见行为,即伤害行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精神侵害行为。此外,家庭暴力的类型有所增加。如《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中认为“过度支配或者剥夺家庭成员的财务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并将财产侵害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类型之一;又如《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中规定“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将性侵害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类型中。
(二)“家庭暴力”的现行定义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家庭暴力”概念具体表述不一致,使得“家庭暴力”的定义一直备受争议。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可以追溯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具体行为,并将损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认定要件,即要求“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该司法解释一直是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家庭暴力中精神侵害行为进行罗列,认为“经常性谩骂、恐吓等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范畴。此外,其还在“家庭暴力”概念阐述中取消了后果要件的规定。进言之,《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相较以往,存在三个明显特点:第一,明确了家庭暴力的行为对象,即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的人;第二,列举了家庭暴力中涉及身体及精神的部分侵害行为;第三,添加“等”字的表述说明,符合《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行为方式即可认定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综上,《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再定义,明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扩大了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为实践提供了帮助。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保护令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将“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侵害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进一步扩大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制范围。
三、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司法认定分析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行为”认定
通过选取85件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仅为23.53%。结合理论与实务中所反映的问题,家庭暴力难以认定的原因体现在暴力行为类型的界定、暴力行为的认定等方面。
1.家庭暴力的概念尚不明晰
第一,家庭暴力类型认定受限。目前,家庭暴力的类型认定以身体暴力为主。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可知,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以身体暴力为主,精神暴力为辅(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虽然该规定并不排斥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控制等其他家庭暴力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仍以身体暴力为主。结合样本数据可知,在实际案件中,被害人主张的家庭暴力类型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财产侵害。可见,尽管现实中家庭暴力类型仍以身体暴力为主,但家庭暴力类型逐渐由单一的暴力形式延伸出多种暴力形式,并形成复合型家庭暴力(6)根据样本数据显示,有69名受害者主张曾遭受人身侵害;1名受害者主张精神侵害;14名受害者主张遭受了人身和精神的双重侵害;1名受害者提出曾遭受两种以上的家庭暴力。此处所称的复合型家庭暴力是指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暴力形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通过进一步分析可知,样本中仅有20起案件被认定为家庭暴力,占比23.53%,可见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相对较低。具体而言,被害人主张存在身体暴力、双重暴力等情形的,被法院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机率相对较高,而主张具有精神暴力、性暴力等情形的,则较少。由此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类型的认定仍有局限,审判人员对精神暴力、性暴力、财产侵害三种家庭暴力类型的认定程度不高。
表1 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类型认定情况
第二, 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不明。实践中通常认为,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在暴力程度上具有显著性差异,但由于审判法院对暴力行为程度认定的差异,导致审判人员对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的认定陷入困境。结合样本发现,审判人员通常将偶发性暴力行为或造成轻微后果的暴力行为以家庭纠纷代之,且此类家庭暴力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家庭琐事中的肢体冲突。例如,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所载“本院认为,家庭暴力与夫妻间偶尔吵打等一般的家庭纠纷有区别,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肢体冲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7)参见(2021)辽09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又如,韩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通过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及相关证据的认定可知,原告受伤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所致,伤情较轻且具有偶然性,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8)参见(2021)辽10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在此类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虽然审判人员认定施暴人员存在肢体冲突行为,但通常将此类肢体冲突行为以家庭琐事引起为由将其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从而将此种行为纳入家庭纠纷范畴。
综上可知,实践中存在家庭暴力类型认定狭窄、家庭暴力行为定性不一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现有法律法规在家庭暴力的概念、事实认定标准等方面尚未明确,无法给予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类型、行为的认定明确指引。展言之,我国现行立法中以“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类型,一方面在家庭暴力的概念中仅列举常见的一般暴力行为,无法对司法现实中存在的多种暴力行为的认定进行有效指导;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行为类型进行兜底规定,导致审判人员面对形式多样的家庭暴力类型认定上举步维艰,给家庭暴力的认定带来巨大考验。
2.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阙如
司法实践中影响家庭暴力的因素包括家庭暴力方式、暴力频次、伤情情况等。经分析发现,目前家庭暴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其一,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囿于伤情程度。结合上文可知,在20件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样本中,受害人主张其遭受人身侵害的案件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有14件,受害者主张遭受两种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件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有6件。在以上被法院认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具有两个明显特征:其一,施暴者使用器具施暴现象明显,如使用菜刀、剪刀、棍棒等对受害人实施攻击行为;其二,受害人受伤程度通常较高,如骨折、轻伤二级、头部破损、轻微伤等(9)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造成骨折的案件参见(2021)甘2922民初1749号、(2021)鲁1428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造成轻伤的案件参见(2021)甘1223民初121号、(2021)鄂03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造成头部破损的案件参见(2022)黑108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造成轻微伤的案件参见(2021)湘02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以推断,受害人伤情较为严重时,法院才会倾向将施暴者的行为定性为“家庭暴力”行为。
其二,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过度重视周期性、经常性。当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频次、程度予以特殊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重视以周期性、经常性、控制性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判断依据,忽视了暴力行为的实害后果,体现了审判人员对家庭暴力形式判断取代实质判断的倾向。如在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一次,致其轻微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10)参见(2021)赣09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文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只是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相互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导致矛盾得不到化解,并非原告所讲的被告多次对其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11)参见(2021)黔263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案例体现了审判人员默认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暴力行为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且在认定过程中对暴力次数也有所要求,忽视了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实际伤害及潜在危险。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并未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予以具体化、规范化,但是家庭暴力的认定与否与“周期性”“经常性”并不具备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司法解释(一)”)可知,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认定为虐待(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基于此规定,家庭暴力行为与虐待行为已经有所区分,若司法实践中又将“周期性”“经常性”作为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则混淆了家庭暴力与虐待之间的差异,也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悖。
其三,伤害后果及家庭暴力频次成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主要因素。由上文可知,审判人员不仅将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伤害情况作为认定家暴的重要标准,且实施家暴的程度、频次也成为其考虑的主要因素。为了进一步分析家庭暴力的认定影响因素,本部分将利用SPSS26数据处理软件对案件样本进行深入分析。其中选取“家暴类型”“施暴方式”“施暴频次”“伤情情况”作为影响因子,评价其对认定家庭暴力的影响力大小。设自变量为xn,因变量为Y,具体定义如下:X1——家暴类型;X2——施暴方式;X3——施暴频次;X4——伤情情况;Y——认定家庭暴力。通过相关性分析变量间的相关程度并计算具体数字,分析结果如下所示。
表2 认定家庭暴力的各个影响因素相关性分析
据表3可知,X3(施暴频次)与Y(认定家庭暴力)的皮尔逊相关系数为0.246,说明两者具有正相关的关系,即施暴频次对于认定家庭暴力统计学上具有显著相关关系。X4(伤情情况)与Y(认定家庭暴力)的皮尔逊相关系数为0.255,说明两者具有正相关关系,即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是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影响因素。然而,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可知,对于人身侵害类的家庭暴力认定中,是否以次数、持续性、周期性进行考虑仍有待商榷,且损害后果能否作为家庭暴力认定的要件仍需进一步明确。对此,司法实践则直接将家庭暴力的频次与损害后果作为主要的认定要件,体现了审判人员将涉家暴离婚案件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结合司法解释的惯性做法进行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家庭暴力的特性。
(二)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事实构成认定
1.“当事人举证难”现象明显
根据研究数据表明,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占比78.8%,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占比7.1%,由此可见,大部分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自己遭受过家庭暴力,说明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率较高,但“当事人举证难”的现象仍然较为明显。具体表现为,大部分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多为自我陈述及身份信息证明、照片等间接证据,这使得审判人员无法基于以上证据认定家庭暴力。而当事人无法充分收集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主要原因在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通常较为隐蔽,当事人无法及时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陷入“举证艰难”的困境。
2.家庭暴力证据种类的认定较为局限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容易忽视间接证据及确认伤情情况。在样本案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涉及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伤情检查报告单等能够证明家暴事实的间接证据,且当事人在陈述时明确指出其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受伤情况,但法院在伤情认定时通常会忽略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例如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医院诊断等证据(13)案中原告还提供了派出所出警记录、住院病历、家暴照片等,参见(2021)甘292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虽然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家庭暴力事实,但却忽视了伤害结果的认定。通过个案分析发现,由于家庭暴力自身所具有的隐蔽性,使得大多数受害者无法提供除伤情证明之外的证据,而实践中当法官在对家庭暴力事实认定时,若根据一般性规定排除此类证据,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者的自救,使对受害者的救济陷入真空状态。
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于公权力介入情形下形成的证据材料重视度不足。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及《人身保护令规定》第6条(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可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据样本数据反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类型还包括了接处警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人身保护令等公权力介入情形下形成的证据材料,但是审判人员在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时对于以上证据的考量不足。例如,有29.42%的当事人提供了警方出具的证明,包括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等。而在上述将警方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的案件中,仅有12例案件被认定为家庭暴力(16)有25名当事人提供了警方出具的证明,而仅有12例案件将此项证据认定为家庭暴力的证据,有13例案件并未依据此项证据认定家庭暴力。。警方出具的证明一般是当事人报警后,警方根据警情进行处置,如对“施暴人”予以警告、处以行政处罚等。具言之,具有警方出具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施暴人”已经具有施暴行为,并且已经造成受害人受伤。然而对于此类证据,法院的认可程度并不高。这可能是因为,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明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一般的公权力介入情形下产生的证据,若不标明“家庭暴力”字样,法院会基于不具备相关性等因素考量不予采信。
(三)涉家暴离婚案件判决结果分析
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审判人员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能够直接影响到受害者离婚诉求的裁决及损害赔偿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结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男女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家庭暴力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家庭暴力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仍有争议。
由上文可知,当前审判人员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使得家庭暴力认定范围受限,而此种情况则直接影响到了受害者的离婚诉求的实现,具体体现在审判人员对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感情破裂的认定上。根据样本数据显示,有33件案例被判决同意双方离婚,占比38.82%;有52件案例被判决双方不同意离婚,占比61.18%,大部分不同意双方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夫妻情感尚未破裂”。在不同意离婚案件中,审判人员通常认为家庭暴力并非导致感情破碎的充分条件,故当事人除提供家庭暴力的证明外,还应提供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明。例如,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两次因为喝酒对原告进行伤害,存在过错,被告喝酒的不良嗜好对婚后家庭产生影响,应坚决戒除喝酒恶习,被告当庭表示要戒酒。本院考虑双方的矛盾主要因被告喝酒引起,如果被告能戒酒,双方应该还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17)参见(2021)豫06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而言,审判人员实际上已经认定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并不认可被告所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从而不准予双方离婚。进一步分析可知,审判人员之所以认为家庭暴力不构成感情破裂的因素,主要原因在于家庭暴力仅对受害方产生不利影响,且男女双方通常对家庭暴力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达成同一认知,同时对于感情破裂程度的认知存在差异。例如在尤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实施暴力行为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处罚书,审判人员也认定了被告确有家庭暴力行为,却强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且被告当年有家暴行为,但不能达到拟证明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18)参见(2021)川10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在理论中家庭暴力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态度不一,这使得受害者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由此则间接加重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而言,若家庭暴力的结果认定与案件判决结果无关联,那么在涉家暴离婚诉讼中对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将无太大意义,且可能与《民法典》将家庭暴力规定为法定离婚情形的逻辑相悖。
四、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认定的建议
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司法认定依然存在着诸多困境,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晰家庭暴力行为的概念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现行法律规制散见于《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中,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与惩罚措施的完善,确保了受害者求助有门,公权力介入有据。然而根据法律规制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表达较为笼统,更侧重于身体暴力,且对该种暴力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规定并不明确,这使得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家庭暴力”的认定要点,从而刻意“逃避”对家庭暴力认定。与此同时,现行实体规范对于其他家庭暴力类型进行淡化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审判人员对非常规家庭暴力行为的认知。例如,在样本案例中存在冷暴力、性暴力等类型,但审判人员均未对其进行认定。此外,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通常借助家庭暴力的频次、损害程度等因素认定家庭暴力,而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家庭暴力的界定标准,这就意味着不同的法官在判断家庭暴力行为时有着不同的自我衡量标准,使得家庭暴力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现象较为明显。
对此,应在明晰家庭暴力行为概念、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界定标准。其一,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法院在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1042条、1079条、1091条规定中“家庭暴力”的概念阐述应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由此,一方面能够保证“家庭暴力”概念的统一性,缓解司法实务中“家庭暴力”概念混淆使用的现象;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司法认定规则适用的统一性,从而提升“家庭暴力”认定的适用效果。其二,在统一“家庭暴力”概念的基础上,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类型。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中“等”字的表述将性暴力置于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两种类型之中,表明在理论上已认可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一。在实践中,已经出现涉及性暴力的案件,虽然此类案件相对较少,但就性暴力的危害及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国际经验表明,应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并对其予以规制(19)黄炎.国际人权法视角下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与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4):27.。由于性暴力常伴随着身体暴力形式出现,因此可初步将性暴力划分至身体暴力类型中,强调审判人员将性暴力视为身体暴力的伤害后果之一,且需要对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与一般的身体暴力有所区分。此外,考虑到现实中可能存在性暴力+精神暴力的复合型家庭暴力,而目前立法上又并未明确性暴力具体的所属类型,此时则可以将上述家庭暴力类型归于精神暴力类型中。上述做法不仅可以解决司法中无法对性暴力类型进行划分的问题,也能够凸显《家庭暴力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类型划分的核心要义。其三,根据典型案例的指导辨别家庭暴力行为。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且部分地区也发布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对于准确辨别家庭暴力行为、正确认定家庭暴力产生显著影响。如202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市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对性暴力类型进行明确划分,这使得家庭暴力类型进一步明确。因此,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审判人员应重视典型案例发挥的指引作用,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认定。
(二)构建多元化家庭暴力认定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不一,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有效把握家庭暴力的认定要素,因此有必要准确把握家庭暴力认定要素,构建多元化家庭暴力认定标准,为审判人员认定家庭暴力提供思路。
首先,法院应提升审判技术,准确把握家庭暴力认定要素。目前,部分法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仍遵循《反家庭暴力法》及《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裁判思路,尚未把握家庭暴力认定的有效路径。较为明显的表现是,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虽援引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将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认定标准之一,忽视了《反家庭暴力法》中不再要求后果要件的规定。而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是法院对于《反家庭暴力法》及《民法典》中有关于“家庭暴力”内核把握不足,且受到传统办案思路的影响,进而将伤害后果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认定标准。据此,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反家庭暴力法》的精神内涵,及时提升辨识家庭暴力的能力,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既要释明法理,也要讲明情理,从而提升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再者,对于家庭暴力认定中呈现的突出问题,如认定标准、证据认定规则等,应尽快出台专门的实施细则与司法解释,从而实现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在家庭暴力认定上,应构建“程度+频次+兜底”的多元认定标准。具体的认定规则如下:第一,以“伤情程度”来认定家庭暴力,即单次暴力行为达到以轻微伤的标准即可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若单次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则通过计算发生暴力行为的频次对其进行认定。此种方法实际上是通过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受到伤害的频率相互结合判断出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以“伤情程度”为主要的认定依据,以“施暴频次”作为辅助依据,两者之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此,“伤情程度”认定参考证据可以来源于伤情报告、心理评估报告、消费流水账单等。而“施暴频次”的主要证据可以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作依据(其中关于家庭纠纷案的处理记录也同样有参考价值)、证言证词、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部门工作日志等。第二,以“施暴频次”来认定家庭暴力,即实施身体暴力行为并对受害者造成实质性伤害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实施复合型暴力行为对受害者造成实质性伤害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则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需要强调的是,若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时,即使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受到的都是轻微伤,但是次数频繁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相反若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受到的都是轻微伤,但是次数较少的,可视为情节较轻。第三,以“兜底规则”来认定家庭暴力,即对于施暴行为能够一次便可致使受害者在精神及情感上造成致命伤害的,不应以“伤情程度”及“施暴频次”来认定家庭暴力,审判人员需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及精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三)优化家庭暴力证据认定规则
在涉家暴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上应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方法,且在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规则上应有所调整。
一方面,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上需采取多元化证明方法,即在充分了解涉家暴离婚诉讼案件中举证及证据认定难点的基础上,坚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采用推定方法及表见证明方法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在涉家暴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适当适用一般推定和举证妨碍推定(20)冯俊伟.论促进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机制——以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5(5):106.,且应重视因果关系成立的推定。例如,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提供《反家庭暴力法》及《人身保护令规定》所规定的十一种证据形式,审判人员可以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如受害者提交的伤情情况、诊断证明、间接证言等),再结合法庭调查收集的实际情况,对施暴行为与伤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不利事实推定进而确认暴力事实是否存在。其次,在表见证明方法上,若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出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人身保护令等公权力介入情形下形成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实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而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责任所需的高度盖然性要求时,审判人员须依职权去探究相关的事实及调取证据,通过对具体事实进行主动调查能够帮助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
另一方面,在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规则上,应当适用特殊证据规则。因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及受害者的弱势地位,使得大部分受害者能够提供的直接证据较少,家暴事实大多需要间接证据进行辅助证明,如伤情报告、病例证明等。因此,建议在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规则上,适当适用特殊证据规则,如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指,在涉离婚家庭暴力诉讼案件中,当原告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此时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进行反证,则法院可以推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1)陈洪磊,陈明静.《反家庭暴力法》司法适用效果实证观察——基于3961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J].人权研究,2022(2):120.。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适当应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已有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2023)》中马某诉丁某离婚案(22)马某诉丁某离婚案中,马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遭受到了家庭暴力,但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于其主张的每一次家暴事实进行了仔细询问和追问,马某均给予了详细且符合逻辑的描述,通过对家暴细节进行主动调查,又根据受害人陈述可信度较高的原则,审判人员进而确认丁某对马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实施。基于以上家暴事实的认定,并综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法官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终判决准予离婚。,主审法官根据案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并加大依职探究力度去调取相关事实的证据,从而促进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据此,在保障互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家暴受害者基础上,正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并进行裁决,不仅能够达到有效遏制施暴者强势控制行为的目的,也能体现法院在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公正理念。
此外,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中应重视公权力介入情形下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接处警登记表、家暴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人身保护令等。与此同时,审判人员还应重视行政处罚、人身保护令两类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第33条规定可知,“家庭暴力”的类型应包括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犯罪三种。基于此,若当事人提交施暴者因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书时,不仅能够证明施暴者所造成的伤情等级已达到轻微伤,且性质较为严重,还能证明施暴者确有发生施暴行为,故法院应强化对此类证据的认可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