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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RIPS 到CPTPP:著作权国际保护标准的提高及对中国的启示

2024-02-17谢文慧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4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权利

谢文慧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后,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了贸易的轨道。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制定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尽管TRIPS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国际上需遵守的最低保护标准,但TRIPS建立了统一而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机制,较之前的《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仍有进步。然而,从21世纪10年代末开始,TRIPS维持的版权保护局面开始出现松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追求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从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两大框架体系转向自由贸易协定(FTA),称为后TRIPS时代[1-2]。这一时期,部分发达国家在现有的多边体制之外,试图建立起诸多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在此背景下产生。但TPP由于美国政府退出谈判遭到搁置,随后以日本主导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重归并完成谈判。CPTPP建立出高标准的贸易规则,其中有关版权的措施尤甚。从TRIPS到CPTPP,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得到大幅提升。2021年中国正式申请加入CPTPP,因此需要全面地研究和分析CPTPP的著作权规则,对比总结我国著作权法律与其存在的差异,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便于我国著作权法律能更好地对接国际著作权规则。

1 CPTPP较TRIPS版权国际保护标准的提高

随着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地位日益突出,1991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拟定了TRIPS。该协定于1994年4月15日草签通过,1995年1月1日生效。随后,TRIPS在WTO的框架下,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直到21世纪10年代末,一些发达国家为了追求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开始创建自由贸易体制。在此背景下,CPTPP应运而生,2018年3月8日,CPTPP正式签字,同年12月30日,CPTPP正式生效。

CPTPP第18章H节规定了版权相关问题,对版权和相关权的专有名词的定义予以明确。在下列内容的比较中,CPTPP体现出最大化保护版权原则。

1.1 传统复制权范围的扩大

第18.58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或禁止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进行的所有复制的专有权,包括电子形式。较TRIPS来说,CPTPP在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上有所扩大。第18.58条特地强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包括电子形式”的复制行为,这对应了当前迅猛发展的科技水平。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复制品的载体从以往的实体形式慢慢向电子形式转变,CPTPP在保护传统复制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电子形式的复制。同时,在扩大复制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会涉及临时复制的问题。复制权应是在人的意识控制下自觉且有意识的行为[3],而临时复制则是无意识的、客观存在的技术现象,而非人的意识行为,此种复制是不可控的,且无独立的经济价值。如果禁止临时复制,将会对信息的传播造成很大影响。

1.2 扩大向公众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第18.59条和第18.62条对向公众传播权作出规定。CPTPP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包括广播权,且在此基础上将相应的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向公众提供权和未经允许的“交互式传播”的禁止权。此举意味着著作权人可以对他人未经授权开展“交互式传播”的行为予以禁止,这是在TRIPS中不曾涉及的广播权范围。同时,CPTPP也扩大了向公众传播权的客体范围,将所有类型或形式的作品都囊括在内,不再限定在“文学和艺术”的范围内。

1.3 权利主体拓展到权利继承人

第18.58条通过注释的方式来表明“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包括了上述人的权利继承人,这一规定扩大版权财产权的主体范围,而现行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版权财产权主体一般只包括作者。

1.4 权利保护期限的延长

第18.63条规定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70年,在不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时保护期限是自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首次授权发表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70年,未授权发表的则是自创作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70年。在TRIPS中,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是50年,且将摄影作品排除在外,对广播内容的保护期限只有20年。

1.5 缩减限制与例外空间

第18.65条规定了版权的限制与例外。第18.65条第1款要求缔约方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不得不合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在TRIPS中,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仅在作品这一领域,而CPTPP则是扩展到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第18.65条第2款规定,CPTPP既不缩小也不扩大TRIPS、《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允许的限制和例外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变动原先国际条约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但将适用范围缩小至上述的四个国际条约,使可适用限制与例外的范围缩小,这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利益。

第18.65条的规定大大超出了TRIPS的保护水平,将“三步检验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扩大,增加了新的权利限制与例外的确立难度。在CPTPP的规定下,如果缔约方想要设立新的限制与例外,就必须接受CPTPP“三步检验法”的检查。一旦缔约方想要确立的限制与例外在前述四个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范围之外,则无法得到确立,其目的就无法实现。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CPTPP的这种规定将缩减限制与例外的适用空间。

1.6 增加侵犯著作权的民事损害赔偿数额

在TRIPS第45条规定损害赔偿的基础上,CPTPP除了规定法定赔偿之外,增加额外赔偿规则,明确额外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另外,CPTPP强调在计算赔偿时权利人提交的价值评估的重要性,赋予权利人自由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权利。

1.7 执法力度加大,新增刑事程序并降低刑事处罚要求

第18.71条对执法规则作出一般规定。在第2款中强调将执法程序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回应当前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下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第18.72条规定版权及相关权涉及的民事、刑事、行政程序采取“初步证据”原则,即推定其姓名标为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作者、表演者、制作者或出版者的人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指定权利持有人,这一规定降低权利人申请诉讼的举证标准。

第18.74条规定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在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方面,CPTPP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且不只适用于作品,拓展适用于表演、录音制品的版权及相关权。TRIPS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只提到填补性规则。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不同,法定赔偿是对于权利人的补偿性赔偿,而CPTPP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附加赔偿,具有刑事处罚属性。CPTPP采用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侵权行为以及震慑未来的侵权行为,这远远超出TRIPS的制裁水平。

第18.74条第12款规定,对于盗版货物和假冒商标货物,司法机关有权,应权利持有人请求,责令销毁侵权货物以及责令将生产或制造侵权产品时使用的材料和工具均予以销毁[4]。这一规定将针对盗版商品的制裁范围拓展到供应链与源头,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降至最低程度。第13款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或涉嫌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参与或涉嫌参与侵权的人员信息、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式或销售渠道信息,以及涉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第三方信息等。这一规定对信息的获取范围远超TRIPS规定,当这些信息和其涉及的行为不在缔约方境内时,其获得就将突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

第18.77条要求缔约方将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进口或出口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视为应受刑事处罚的非法活动,只强调“具有商业规模”,降低了刑事处罚的门槛。

1.8 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更为严格

较TRIPS有限制的临时措施而言,CPTPP第18.75条更加体现出知识产权强救济的特点。CPTPP规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该缔约方的司法规则快速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救济请求,并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此外,CPTPP临时措施的侵权标准同时适用过境国家和进口国家的法律,扩大认定标准范围,降低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度,更趋于保护权利人;并且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进行时,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涉嫌侵权的商品、材料和工具进行扣押或收押,以防止其被继续使用或销售。然而,较TRIPS而言,CPTPP的临时措施规定对发展中国家不太友好。

第18.76条规定了边境措施,区别于TRIPS有限的边境措施,CPTPP的边境措施出现新要求和高标准。在适用对象上,可以启用边境措施的商品包括了过境货物。根据CPTPP注释,过境货物是正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自一海关运输至另一海关并将自后一海关出口的可疑货物,这意味着CPTPP将边境措施扩展到进口、准备出口和过境环节;在启动方式上,CPTPP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在盗版货物案件中,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不要求有权利人申请,只要在“合理期限”内认定涉嫌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即可。较TRIPS而言这种规定会增加过境货物被扣押的风险。

2 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与CPTPP之比较

2.1 实体法

目前我国2020年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标准有所提高,但相较CPTPP的高标准著作权国际保护规则仍有不足。

(1)在复制权方面,我国将复制权扩大到数字环境下,呼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文化传播途径的变革,但未明确提及临时复制问题。

(2)在向公众传播权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了重新定义,但没有直接使用“向公众传播权”这一表述。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传播相关权利的概念大多参照国际条约内容,如《伯尔尼公约》,且在立法之初,未能建立完备的传播权体系,没有按照《伯尔尼公约》所表达的远程传播权和现场传播权来划分传播权体系[5],而是将传播权划分成五类专有权利,即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和展览权,并且在2020年《著作权法》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广播权定义,使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覆盖一些新兴的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而CPTPP则是延续《伯尔尼公约》的体系表述。

(3)在版权权利主体及保护期限方面,我国沿用50年的保护期,且我国《著作权法》权利主体的范围并未拓展到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仍规定为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4)在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上,我国关于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制度与CPTPP差距不大。我国采用“原则性总括+列举+兜底条款”的模式,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原则列在最前,然后对权利合理利用的情形进行列举,最后辅以兜底条款,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兜底条款具有限制性,可以适应未来著作权的外延的扩大。

2.2 程序法

(1)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我国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当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按照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至五倍进行裁定。但与CPTPP中强调权利人自由选择权及重视自主提交的价值评估不同,我国是由法院依照职权,根据如下法定顺序来确定赔偿金额: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和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在此规则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可能低于CPTPP规则下的金额。

(2)在刑事入罪门槛上,我国刑事处罚要求更高。CPTPP规定中只强调“具有商业规模”而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而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犯著作权复制品入罪标准是“以营利为目的”。

(3)在边境措施的规定中,我国的保护水平远超TRIPS,与CPTPP差距不大,但在启动程序上有所不同。我国规定必须依照权利人申请启动,且权利人必须有证据证明权利被侵犯或妨碍实现,且侵权行为将产生严重损害后果;我国也规定了依职权启动模式,但只适用于已经备案的著作权:海关机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已备案权利的嫌疑时,应立刻书面通知权利人,由权利人向海关机关申请启动边境措施。在此规定中,仍然需要权利人进行申请。

3 CPTPP著作权保护标准提高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启示

3.1 对临时复制规则的纳入持审慎态度

首先,由于临时复制的时间相当短暂,在实践中往往是以网页缓存或者视频缓存等形式出现,而该缓存状态往往会在用户关闭系统时被消除,并不能持续、有意地留存,因此临时复制的“固定性”难以判定,如果贸然将这种复制行为纳入复制权中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权利人诉临时复制行为侵权,而临时复制行为由于失去“固定性”已然消除,侵权事实消失且无固定证据证明侵权,造成法律和实践的冲突,给法官带来难题。

其次,临时复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且行为人缺乏侵权的故意与恶意。临时复制行为是基于数字环境下电子科技的发展而产生,日益普遍,只有在和传输内容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衡量其价值。并且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意侵权,若赋予权利人禁止权,将会对网络空间架构的基础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可能会导致著作权过度扩张。如今,临时复制在网络环境下非常普遍,如果权利人的复制权包括临时复制,那么权利人能在版权交易中取得更多许可费用,但使用者的责任就会加重。

因此,我国应当对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持审慎态度,要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利益需求,不应操之过急。可以考虑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固定性”“独立的经济价值”及“临时复制权的合理利用”,使法官裁判有据可依。

3.2 厘清向公众传播体系

我国传播体系虽能基本涵盖多种传播方式,但是“向公众传播”和“公开传播”的语义却和《伯尔尼公约》存在差异。在《伯尔尼公约》中,“向公众传播”的语义较为狭窄,仅指远程传播,“公开传播”则指现场传播[6]。在《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于广播权的定义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指的是远程传播,对应的是《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则指的是现场传播,对应《伯尔尼公约》中的“公开传播”。CPTPP中法律术语使用延续《伯尔尼公约》,而我国法律术语的使用和CPTPP的体系并不一致,会造成难以与国际条约对接,使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边界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因此可以比照CPTPP进行移植和整合,厘清向公众传播体系,调整《著作权法》中的法律术语使用,统一使用“向公众传播权”这一表述,并且调整《著作权法》中法律术语的含义,明确“向公众传播”适用于远程传播权的概念中,“公开传播”适用于现场传播权的概念中,使其与CPTPP的定义保持一致。

3.3 延续当前著作权保护期限

虽然中国在世界创新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但从社会人均收入和社会整体发展水平来看,依然位于发展中国家行列。如果版权保护标准超过了社会经济可承受的程度,不仅无法促进创新,还可能对公共利益与社会福利造成消极影响[7]。

首先,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延长著作权保护期会使作品进入到公共领域的时间滞后,从而压缩社会上可供自由使用的作品范围,限制公众的合理利用机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应给予外国作品不低于本国作品的保护。根据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完成的“2021年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调研报告,2021年中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8.48万亿元人民币,占GDP的比重为7.41%[8]。从该角度而言,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状况良好,但从2021年我国版权引进和输出情况来看(表1)[9],在与发达国家的版权贸易往来中,我国仍存在较大逆差。

表1 2021年我国版权引进和输出情况(单位:项)

在我国文化实力和竞争力稍弱的情况下,维持当前50年保护期限可以使我国公共领域得到一批丰富的作品。因此,我国可以延续当前50年著作权保护期限。

3.4 灵活进行赔偿损害金额计算

我国对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法定顺序,立法者的本意是使用固定顺序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从而方便权利人维权,降低维权成本。但这种固定顺序的计算方式也可能导致法定赔偿泛化,使维权人获得的赔偿相对较少,反而不利于权利人挽回损失。

因此,可以吸收CPTPP的相关规定,将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放在首位,法定顺序规定作为兜底条款。首先,取消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顺序限制这一硬性要求,赋予权利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考虑权利人提出的合理的价值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而不是固化地套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不应严格按照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的顺序来判断损失;其次,不完全取消损害赔偿计算的顺序规定,而是将其作为兜底条款,在权利人没有提出自由选择时进行适用,方便权利人维权。

3.5 加大执法力度,但慎重调整刑事入罪门槛

CPTPP关于刑事处罚的规定,降低了适用刑事处罚的门槛,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果采用CPTPP的规则将对我国的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罪与非罪,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刑事处罚不同于民事和行政处罚,具有严厉性和权威性及强制力,因此应当慎重,不应直接进行调整,可对这一部分进行条款的保留。

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专业水平,在总结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普及知识产权法院,使其向下级城市扩散,设立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形成更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3.6 在边境措施规定中对已备案的著作权进行依职权保护

对于边境措施的启动程序,我国法律目前要求权利人提交申请,这一过程耗费时间,不利于紧急维权。而海关依职权保护情形下,权利人并不需要逐案提交申请[10]。我国可以考虑参照CPTPP的规定,对于已经备案的著作权,取消海关通知环节,采取海关机关依职权保护模式。同时,可以参照美国和欧盟的相关规定,对登记备案的著作权设立有效期,有效期内海关机关对于可能侵权的行为,将直接依职权采取措施。

4 结语

CPTPP对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超出了原有的TRIPS保护体系,我国已经正式申请加入CPTPP,本文在对条款研究对比后,认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均对接CPTPP所要求的国际保护标准。然而,在向公众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边境措施启动程序、执法力度方面,我国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升级,向CPTPP的规则靠拢;而在临时复制规则、著作权保护期和降低刑事入罪门槛上则需慎重对待。我国应当在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国情的情况下,缓步融入国际著作权保护趋势,稳健对接CPTPP的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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