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权利归属问题探究
2024-02-13崔艺泸
崔艺泸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鞍山 110870
数据这一财产性利益经常作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争议的对象,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数据财产的保护,准确界定数据财产权利的归属,是法律内在的逻辑统一性要求和制止数据财产权利侵害的需要,也是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数据财产权利的涵义和特征
(一)数据财产权利的涵义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数据的重要性逐渐为人们所认知。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其自然也就承载着一定的财产权利。
近年来,传统的法制体系仅在人格权层面对数据进行保障的情况,已经与时代进步的需求产生了矛盾。随着不断升级的网络运营对于数据处理产生的需求越来越大,需要对用户的数据进行大规模的分析、收集、处理和利用。仅站在数据提供者的立场,对数据采取简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难以满足数据经济的实际运行要求,将导致数据经营者的经营动力降低。因此,需要提出一个与数据经济发展需要相符的新制度,在保护数据主体人格权益的同时,合理促进数据经济的发展。于是数据财产化的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快在法学界得到支持。
数据财产权利是指数据资源的控制者在对其所掌控的数据进行收集、分析、整合及加工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占有、处分、使用及收益的结构性权利。数据财产权利保护的是数据控制企业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或投入劳动的数据资源享有的权利,这些数据被收集、加工和处理后,就成为数据控制者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用户的基础数据之上经过分析、加工和匿名化处理等工序生成的企业数据,才能作为数据财产权利的客体。
(二)数据财产权利的特征
1.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数据财产权利独立地存在于人们意识之外,能够为人的意识感知、被人的行为支配[1]。在当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数据财产已成为人们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数据财产权利产生于人们的社会性活动,其存在不因人们的意志而变化,具备客观性的特征。
2.财产性
数据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能在一定方面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需要,对于市场主体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数据作为商品被交易的实践,也说明了数据财产权利具有财产性。数据财产权利是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类似于所有权的体系,是一种有限制的竞争性财产权利。
3.相对排他性
数据的交易价值实质上是一种私有财产的体现。由于主流观点中“一个主体对数据的利用并不影响其他主体同时对该数据的利用”的说法过于片面,企业一般都会通过技术措施防止别的同业主体对其控制的数据的利用。也就是说,数据的财产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使用者的数量成反比,亦即数据的财产权利是排他的。然而,原始数据的提供行为和其财产性使得数据也包含着一些私有财产的特点。简而言之,数据是一种不同于具有物质形态之“物”的客体,对数据财产权利的支配具有相对排他性的特点。
4.可支配性
在数据被创建的初始阶段,数据提供者(即用户)能够决定是否将数据提供给数据控制者(企业)使用。但在一段时间后,数据控制者通常会获得更多的控制和使用权,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数据的各种使用目的。数据财产的可支配性就体现为数据控制企业对数据的控制行为。数据的财产价值并不来源于数据本身,而是通过当事人的控制行为取得。数据控制企业对数据的运营和实现收益的过程,就是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控制行为。
二、数据财产权利归属的争议观点
有关数据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主流观点有三种:有观点主张数据财产权利属于数据的提供者即用户,其他主体的数据权利来源于数据提供者的授权;还有观点主张数据财产权利是数据控制者基于其收集行为而合法取得,数据控制者享有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但权利的行使需要尊重在先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数据财产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应当归属于国家或社会公众。以下将针对三种观点分别论述。
(一)数据财产权利归属数据提供者
此观点认为,企业所经营的数据离不开用户的使用,这些数据通常是取自用户,数据承载着提供者的人格权益,提供数据的用户才是真正的数据生产者,因此数据财产权利应当属数据提供者所有。数据提供者(即数据主体或用户)基于对其个人数据的在先权利,天然地取得该数据的财产权利,并对这些数据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而数据控制者在该数据上的权利实质上是来自提供者授权行为。
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在本质上混淆了“信息”和“数据”的概念。数据的收集是一种事实行为,这种事实行为并不是来自用户的授权。虽然数据提供者对其个人数据拥有人格权益,但数据提供者给予数据控制者采集他们个人用户数据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把他们的用户信息让予数据控制者,而是给予数据控制者以该信息为基础采集和制作相应数据的权利。在此授权行为当中,数据控制企业根据其采集行为合法地获得数据财产权利,其并不是来源于用户权利的让与[2]。用户的授权只是判断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收集行为合法与否、其是否能够获得该权利的一个依据。
(二)数据财产权利归属数据控制者
赞同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应由生产或经营数据的人获得该数据财产的初始所有权。数据财产的利益关系中存在着用户的个人数据和数据控制者的数据财产两个方面。用户是个人数据的初始主体和数据的初始提供者,基于自己的行为产出初始的数据,也可通过授权成为这些初始数据的提供者。数据控制者是依法从事收集、加工和使用数据活动的主体,它们通过初始交易关系或服务平台取得数据提供者的初始数据,再通过数据的加工、使用和交易,成为数据的经营者和获益者。
(三)数据财产权利归属公众、社会或国家
一般的理论以经济学中的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区分为依据,来回答对于应当给予什么资源以私人财产利权保护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多个主体可以同时共享同一数据资源,因此数据含有公共产品属性,主张把数据财产划入公共产品的领域。
本文不赞同此种观点。数据可以分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非公共数据是指和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而只体现非公共领域和其他方面的数据[3]。对于非公共数据来说,其具有事实上的私有性质,若否认了民事主体的数据财产权利,数据产品的供给将会严重不足。所以,明确数据控制者对其合法收集数据的财产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持数据交易的供给和需求的平衡。
三、数据财产权利归属的依据
判断数据财产权利的归属,要考虑数据财产的性质以及各方在收集数据中付出的劳动。数据财产权属的安排,必须实现为数据生产者和控制者创造价值的同时,不给社会增加外部风险。具体分析数据财产权利的形成过程及性质,笔者的结论是,数据财产权利是数据控制者基于其合法采集而获得,应当将该权利分配给数据控制者。关于此意见的证成,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分析:数据财产权利分配的理论依据与实践依据。
(一)数据财产权利归属的理论依据
1.劳动权理论
洛克提出了劳动创设财产权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劳动是财产获得的正当性基础,人们可以通过劳动获得财产。当一个人通过劳动所得而取得了某个物品,那么此时这个人便享有对于这个物品的财产权。数据的财产价值来源于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加工,其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劳动直接产生了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这些被采集加工的数据资源和被研发的数据产品等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用户的个人数据是部分数据产生的基础,也对数据财产的形成起到作用,但这并不是用户的劳动过程,用户在数据财产形成的过程中并没有产生经济利益的直接目的,也没有产生新的经济价值,数据财产价值的创造和升值完全依赖于数据控制者的管理和运营。
2.合法性层面
数据财产权利的合法性一般体现在数据使用者的许可,包括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两种类型。明示许可即数据控制企业取得了数据提供者的同意,并基于被授予权限的界限来采集数据;默示许可即数据提供者用积极或者消极的行为主动地将个人的用户数据进行公开,就可以视为默示许可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合法采集该数据。这些特定或不特定的主体可以对于其采集的数据取得合法财产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数据收集需取得数据提供者的许可。为了促进数据的流动和交易,可考虑参照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使用”原则来构建数据财产权利领域的“默示许可”原则制度,允许其他主体在合法的界限以内采集和利用自己的用户数据,对非法的大量抓取和盗用数据予以惩治,形成数据财产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均衡。
3.功利主义与交易成本
功利主义理论认为,对财产权利的授予应以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福利的发展作为最终方向。数据控制者和数据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密切关联,数据控制者处于数据活动的中心,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数据控制者对用户数据的处理、存储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资金,从促进数据交易与利用的角度,承认数据控制企业对数据的财产权利有助于激发企业投入人力和物力进行数据处理的积极性,促进其研发出更加先进的数据产品。将数据财产权利归属于数据控制企业符合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的理念,具有效率价值。
从交易成本方面来看,科斯定理提出,市场交易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权利的原始分配,若市场交易的成本是零,那么无论原始权利所构建的是什么样的法律立场,最终都可以经由市场交易行为达成资源的最优分配。因此,初始权利应当界定给交易成本最低的一方。数据控制企业对于数据财产显然具有更大的交易成本优势。
(二)数据财产权利归属的实践依据
关于数据财产权利分配的实践依据,可以从立法规律与司法实践两方面进行分析。
1.立法实践
从立法规律的角度来看,法律往往把资源的初始财产权利归属于特定行为的完成者。这些特定行为会使资源的形态发生两种变化:一是从无到有地生产出有价值的资源,二是使资源的价值从尚未被利用转为开始被利用。法律这样配置财产权利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投入了劳动和资本,法律的保护可以为其提供稳定的预期和鼓励,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对数据财产权利归属规则的构造方案始于审判实践中法院提出的“三重授权原则”:首先,数据控制者在向其他民事主体提供用户的数据时,要先取得数据提供者的同意;其次,其他民事主体采集这些数据时,需取得数据控制者的同意;最后,其他民事主体在对其收集的数据进行利用之前,还需告知数据提供者该数据的使用目的、方法和界限,取得数据提供者的同意。三重授权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数据财产权利与在先权利的关系,但并没有提及企业数据产品的权属。
在数据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来处理。但实际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意识到数据财产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差异。在一例典型的数据财产权利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数据产品,原告投入了大量成本,该数据产品能为其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已成为原告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益。被告并没有投入劳动,就利用原告的数据产品作为其获利工具,这种使用其他主体的劳动成果为自身获取财产的手段违背了商业道德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制止将会损害数据产品开发者的积极性,对数据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此案中,法院虽然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方式,但在判决中表明了经过加工、处理和分析的数据凝聚了原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属于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对其享有独立的竞争性财产权益;个人对单个的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可言,含有财产性权利的数据产品应当是“与网络用户的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由此可见,数据财产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对数据进行收集、加工、整理的数据控制者。
四、结语
数据财产关系是一种围绕数据的经营和使用发生的复杂关系,体现为以数据控制者为中心的结构。数据经济的本质结构即在于数据控制者以获取财产利益为目的,围绕数据的收集、加工、使用和交易展开活动,进而形成复杂动态的数据活动和权利关系[4]。数据财产权利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法律应当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数据产生于用户对数字产品的使用,但通过数据控制企业的经营与交易才能体现出财产上的价值。应当将数据财产权利的归属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并对其作出清晰的认定,才能更好地面对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一同到来的新的财产权利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