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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保护初探

2024-01-22邹开亮王馨笛

关键词:前夫人格权请求权

邹开亮 王馨笛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0 引 言

在社会生活中,离婚妇女遭前夫侵犯侵扰的现象屡见叠出(1)2018年福建省泉州市的洪某与前夫张某离婚后,张某屡次威胁洪某的人身安全,2019年张某殴打洪某致其轻伤。同时数据显示,“被前夫侵扰如何救济”词条在百度搜索中的相关搜索结果高达1 840 000个,这表明离婚妇女受前夫骚扰问题并非个别现象。,其人身权益保障依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以现有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侵权救济、治安处罚、刑事责任等尚不能切实有效地保障离婚妇女的人身权益。为给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带来更大范围、更加迅捷的保护,人格权侵害禁令条款应运而生,籍此,离婚妇女在面临前夫侵权时又多了一项维护自身人格权益的法律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7条新增的人格权禁令条款是一次司法制度的创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相比,该制度将侵害人格权行为的适用对象扩展至离婚后的前夫,不再受限制于家庭成员。2021年1月1日,重庆江津区法院就在《民法典》施行之际针对一起离婚后纠纷发出了人格权侵害禁令,为遭受前夫侵扰频繁的严女士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2)重庆市江津区的严女士与其前夫邹某离婚后,经常被其前夫以探望女儿为由跟踪、骚扰、威胁、甚至殴打严女士;鉴于邹某的种种行为已然对申请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江津区人民法院根据严女士申请,依照《民法典》第997条规定,裁定禁止邹某殴打、威胁、骚扰严女士;禁止邹某跟踪、接触申请人严女士。该裁定也成为该市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后作出的第一份人格权侵害禁令。该案虽已告一段落,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作为《民法典》新增条款,在保护频遭前夫侵扰的离婚妇女人格权益方面该如何落地、落细,在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上仍然存在诸多空白,亟待深入探讨。

1 离婚妇女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因诉讼救济的事后性和时滞性,其往往无法满足受前夫侵扰的离婚妇女对其人格权保护的急迫性要求,有时还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不仅可以弥补诉讼救济的上述局限,而且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侵害离婚妇女人格权益行为的发生,具有制度选择上的正当性和契合性。

1.1 防范实体侵权的防御性手段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绝对性权利。《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立法规定和人格权属性分析,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前者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也不受到诉讼时效限制。是故,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权能,其目的在于追求权利人对其人格的圆满支配状态,通过妨害除去或妨害防止的防御性效力实现其目标。[1]44-51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次生性属性形成鲜明对比,《民法典》第991条、第995条和第997条从立法精神和语言习惯上凸显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原生性和固有性。申言之,人格权请求权并不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后救济,而是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因此其并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在人格权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即使侵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为了提供防范人格权侵权的防御性手段,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民法典》第997条通过确立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全方位保护和救济。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质言之,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实现机制之一[2]173-190,兼具预防与保护的功能,只要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将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就有权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这种防范人格权侵权的防御性手段去除或防止行为人正在进行或即将造成的损害,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也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为前置条件。对于离婚妇女这一特殊群体而言,由于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其绝大部分个人信息已被前夫掌握,同时,受子女抚养、探望等现实问题羁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妇女遭前夫侵扰的现象屡屡发生,其人格权益随时面临受侵害危险;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以家庭成员为限、侵权救济具有事后性且程序严格、治安处罚受侵扰情节和执法效率制约、刑事责任具有更高的适用条件,故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作为实体权利自我防卫权能的外化形式、以排除妨害为目的的防御性请求权实现的制度化方式[3]1-21,可以为遭受前夫轻微、高频侵扰的离婚妇女之人格权益提供有效的防御手段。

1.2 人格权侵害禁令以及时救济为目标追求

人格权作为基于人的存在而须臾不分的权利,涉及一个人的方方面面,是一个人的生存之本。人格权从抽象上讲涉及人身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具体来说又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作为人身性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尚可能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但人格权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受到的损害往往都是不可逆的;精神性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易补偿性特点更是大相径庭,其涉及人的情感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受到损害后很难像财产权一般方便进行损失估价并施以救济。在信息传播迅速的大数据时代,人格权的侵害后果更是容易被无限放大。[4]105-112诚如罗斯科·庞德在评价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时所言,“如果法律对财产和契约的保障比对人格的保障更为细致和更为适当的话,那并不是因为法律对后者的估价不如对前者的那样高,而只是因为法律手段本来就适于保障这一方面而不适于保障另一方面。”[5]36因此,人格权基于其受到侵权损害后难以弥补的特点,事后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获得救济的意义已是微乎其微,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才是对人格权受侵害或是有受侵害之虞时的最佳保护和救济手段。

正是基于人格权侵权的特殊性,并且从充分发挥制度之及时救济效能的角度,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设置上不应像传统的先予执行、行为保全等制度一般依附于诉讼程序,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启动不需要以诉讼为逻辑起点,不以当事人将来起诉为维持效力的条件[6]1-13,并且无需经过司法判决即可发出人格权侵害禁止令[7]145-156。据此,人格权侵害禁令相对于诉讼的独立性便可以保证离婚妇女在其人格权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获得及时便捷的保护和救济,避免离婚妇女的人格权在遭受前夫侵扰后面临赔偿不充分、损害不可逆以及被损害利益不可替代等诸多风险,最大程度地减少离婚妇女人格权益受侵害的可能。由是观之,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正是作为人格权的专属救济措施,以人格权侵权的事前预防为功能定位,以及时救济为目标追求,在预防和救济离婚妇女人格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现有法律制度中保障离婚妇女人格权方案的不二之选。

2 离婚妇女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现实困境

作为《民法典》新增制度,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尽管为受前夫侵扰的离婚妇女人格权益保护提供了全新的法律手段,但现实条件的种种掣肘又严重阻碍了其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2.1 禁令作出前的侵权行为危险性评估机构缺位

由于被申请人对离婚妇女往往通过滋扰住所、语言威胁或者行为跟踪等方式、以要求复婚或者探望子女等为理由实施侵扰,这些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危险等级不仅影响着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也会影响禁令的具体内容。如果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危险性不大而禁令对被申请人的行为限制过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相反,如果被申请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危险性极高而禁令未能对此进行完整限制,又无法实现对离婚妇女人格权益的有效保护。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专业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危险性评估机构来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危险等级等事先进行评估,针对侵害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应当向提出申请的离婚妇女发放人格权侵害禁令,以及不同等级的侵权行为匹配何种禁令内容等问题也没有客观、具体和统一的标准。因此,法官作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尚不能实现禁令的内容与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危险程度相互匹配,无法保证作出的禁令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2.2 一体化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执行机制缺失

为给受侵扰的离婚妇女提供更迅捷的保护和救济,自《民法典》新增人格权侵害禁令条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也相应增加了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案由。对于离婚妇女这类群体而言,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增设无疑为其防范前夫骚扰、侵害提供了新的法律手段,但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还面临申请不够便利、执行难以到位、监督反馈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这也使得禁令的申请率远远低于预期。

首先,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缺乏便捷的申请通道。不管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禁令的申请都需要申请人前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而在有的侵害案件中,不排除离婚妇女的身体权、健康权甚至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以至无法前往法院申请禁令的可能;也有的妇女可能不知道如何申请或者担心手续繁琐而放弃申请。其次,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难以落实到位。在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执行中,许多消极义务的执行需要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助,若相关部门协助执行工作落实不好可能导致其前夫的侵扰行为更加有恃无恐,甚至会激怒对方从而引发暴力升级,使本就束手无策的离婚妇女处于更加无助的境地。最后,人格权禁令裁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与反馈机制不健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基层街道办或居委会、村委会对裁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分工,离婚妇女对其前夫执行裁定的情况也没有便捷的反馈渠道。

2.3 规范统一的禁令裁定标准缺乏

自《民法典》第997条以立法的形式增设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以来,由于与该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款屈指可数,不同法院尚未形成客观、统一的禁令适用规则。实践中,法院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保护离婚妇女人格权益尚有许多问题以待解决,比如禁令的申请和作出条件尚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禁令的内容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人格权禁令裁定的执行和拒不执行裁定时的处罚措施也缺乏合理的设计等。法条的概括性、抽象性必然决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具体操作层面亟需规范、具体且统一的基本范式。从我国的司法传统来看,新法律规则的有效实施往往有赖于配套司法解释的及时落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至今未见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相关的操作规则,这导致法官在作出涉离婚妇女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裁定时缺乏规范、具体且统一的裁定标准,也影响了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的及时、顺利作出。

3 离婚妇女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建议

新法律规则效用的落地离不开具体操作性制度的协同支撑。要充分发挥《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保护离婚妇女人格权益的制度效用,需要尽快从以下三方面提供配套制度供给。

3.1 建立人格权侵害行为危险性评估制度

人格权侵害行为危险性评估制度的引入对规范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内容大有裨益。首先,应建立专业的评估人员队伍。通过聘请专业人员、运用人格权侵害行为危险度评估量表,对侵害离婚妇女人格权的行为和状态进行危险评估并出具专业危险评估报告,有助于法院明确申请禁令的离婚妇女是否正在遭受前夫侵害或有遭受前夫侵害的危险,以及侵害行为的具体危险程度。其次,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危险评估报告的相关参数确定是否需要在禁令裁定作出前提前介入以防离婚妇女的人格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最后,由法院根据人格权侵害行为危险评估报告,并综合其他事实,准确把握和认定人格权侵害行为的客观标准,进而依法确定具体案件中的人格权侵害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客观标准、不同程度的人格权侵害行为应当匹配什么内容的人格权侵害禁令,以期作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裁定。

3.2 构建一站式禁令申请执行机制

如前所述,我国有不少离婚妇女曾经或正在遭受其前夫人格权益侵害,虽然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业已设立,但在申请、执行、监督、救济等多方面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实际上,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从申请、作出到执行离不开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等职能部门和机构的配合和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侵害禁令从申请到执行有多个环节,其中涉及启动、评估、裁判、执行、监督等方方面面,这些又牵扯到上述不同部门和机构的协同与分工。为加大对屡遭前夫骚扰、殴打的离婚妇女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有必要建立一站式离婚妇女人格权保护工作机制,并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村委会、居委会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自治组织纳入联动机制,通过建立线上一站式禁令申请执行平台,畅通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绿色通道,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有效的制裁和打击,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预防和保护功能,以实现对离婚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全方位保护。

在具体操作上,当离婚妇女遭遇前夫频繁骚扰,其人格权正在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时,可以将受侵害的证据以及相关个人信息输入平台并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平台在收到申请后即刻推送给法院和妇联,并同步启动人格权侵害危险度在线评估程序。鉴于人格权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可逆且人格利益难以补偿的特点,为防止人格权的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法院在收到平台推送的禁令申请后无论紧急与否都可通知申请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并联系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街道办或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具体落实,避免申请人在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作出以前再次受到影响和伤害。同时,专业人员对申请禁令的离婚妇女所遭受的威胁或侵害行为等级进行评估并在线出具人格权侵害行为危险评估报告,为法院后续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提供专业的参考意见;妇联在收到平台的推送通知后可以为申请人聘请律师并提供一定的心理疏导。在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作出以后,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基础街道办或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借助一站式禁令申请执行机制分工负责关于裁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离婚妇女也可以根据其前夫对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的执行情况,通过上述一站式禁令申请平台不定期进行线上反馈;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裁定的,应当交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相关机关实施处罚。总之,通过线上一站式禁令申请执行平台,相关机构和部门可以相互配合、联动,既为离婚妇女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提供便捷通道,又有利于切实保证禁令裁定的执行工作,实现对受侵害离婚妇女人格权益的全过程、全方位保护。

3.3 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和统一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规则

司法解释作为与立法相关的“配套”和“辅助”措施,以完善、补充、细化法律规则为己任。频频发生的离婚妇女屡遭前夫侵扰的现象一直是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之一,尽管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预防或阻断侵害行为发生的功能,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作为新增的防范实体侵权的防御性手段,在具体内容规范上仍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司法解释作为一个连接案件事实与立法条文的合格“中间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具体适用规则。一般而言,在完善和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条款时,考虑到离婚妇女将要面临或正在遭受的人格权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人格权损害的不可逆性以及离婚妇女群体的弱势性,应给予离婚妇女适当的倾斜保护。此外,对于离婚妇女这类群体而言,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保护的权利范围以及适用的紧迫性上,几乎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致的,可以说人格权侵害禁令是立法机关在借鉴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制度价值基础上创设的一项新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在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审判业务的司法解释权,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解释》,合理借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经验,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规则,以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对离婚妇女人格权益的及时救助功能。

4 结 语

人格权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法律保障人格权的最佳方案是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如此就有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人格权的专属预防措施存在的必要性。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设置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对于离婚妇女而言,该制度不仅弥补了《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适用对象上的局限,而且有利于从源头遏制侵害离婚妇女人格权益行为的发生。重庆市江津法院的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对我国离婚妇女人格权保护具有引领价值,是一个美好的开端。新法律制度的出现往往伴随着诸多实体和程序规则的配套与跟进,本文只是揭示了运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保护离婚妇女权益的冰山一角,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举证责任、禁令执行、监督反馈、法律责任等大量其他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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