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
——以《民法典》第419条为研究对象
2024-01-21王杨,谢彭
王 杨,谢 彭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沿袭了2007年《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大致可以分为“抵押权消灭说”“抵押权存续说”和“抵押权从属性说”三种模式。除此之外,在理论层面,有学者提出“抵押人意思说”的观点,为抵押权效力问题的处理方式提供了一种崭新思路。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是从抵押权从属性的角度解释抵押权效力问题,即由于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权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1]395至此,司法实践大多采纳了该观点。但在实际运用中,各地法院对抵押权效力状态的理解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只援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对抵押权效力状态做评价①;有的法院认为抵押权应当消灭②;也有法院认为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③。
可见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审判思路,究其原因是对《民法典》第419条的理论认知不清。明确抵押权的效力状态直接影响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间接影响衍生而来的抵押期间性质、抵押期间能否约定等问题的处理。因此,抵押权效力状态迫切需要一个清晰的定论,以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方便抵押人明确义务范围,确保司法审判有章可循。
二、抵押权效力状态在我国的不同解释路径
如前所述,对《民法典》第419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解读,主要存在“抵押权消灭说”“抵押权存续说”“抵押人意思说”“抵押权从属性说”四种观点。结合《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以及现实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抵押权从属性说”应当成为解释抵押权效力问题最确切的观点。
(一)“抵押权消灭说”之否定
“抵押权消灭说”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未依法及时行使抵押权,不仅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会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消灭说”主张抵押权经过一段时间后消灭,故抵押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依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抵押权的适用规则,“抵押权消灭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违反文义解释。“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指权利丧失司法保护,定然以权利存在为前提。若权利不存在,何谈保护?“抵押权消灭说”以抵押权消灭为结论,超出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能力范畴,难以涵盖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应然之意。
2.违反历史解释。《物权法(草案)》第199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表明立法者曾有表达抵押权消灭的立法意图。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第202条一改《物权法(草案)》的规定,采用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继而,《民法典》第419条未对《物权法》第202条做任何改变,仍然延续“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立法选择,这一系列的演变反映出立法者已经明确拒绝采用“抵押权消灭说”的观点。
3.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物权内容法定是指各类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自行约定物权的内容,不得作出与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2]对于抵押权消灭的立法规定,《民法典》第393条明确了四种情形,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包含在已列举的三种情形中。同时,其他法律法规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消灭的类似规定,所以难以将此情形包含在兜底“其他”条款中。因此,若承认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后为消灭状态,则与《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不符,违反物权内容法定。
4.抵押权不符合除斥期间的适用条件。首先,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各权利彼此互相独立、互不干涉。抵押权属于支配权,而我国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形成权,排除了抵押权的适用可能。其次,形成权的权利主体能够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具有极强的外部效力性;支配权从积极方面来说,涵盖着长期拥有或支配该物的含义。抵押权尤其是采取登记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权往往因登记行为使得抵押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并不存在抵押关系短时间内变更或消灭的现实紧迫需要。所以,抵押权适用除斥期间完全有悖于其根本性质。
(二)“抵押权存续说”之否定
“抵押权存续说”认为抵押权不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仅发生效力减损——丧失司法保护。[3]抵押期间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而相应变化,故抵押期间性质应为诉讼时效。但“抵押权存续说”同样存在规则适用上的硬伤,对抵押物的流转难以起到促进作用:
1.抵押权不符合诉讼时效的适用条件。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为支配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抵押权是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排斥一切义务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而诉讼时效存在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人将丧失权利实现于法律层面的可能性。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将权利人禁锢在时效制度的牢笼之中,禁止其享有无期限的权利。因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与其排他性的性质在本质上是相互矛盾的。
2.“抵押权存续说”不符合经济效用。首先,难以发挥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是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若仍坚持抵押权存在,是对抵押权人的过分保护,不利于抵押物发挥自身价值。[3]其次,难以实现的抵押权存续现实会阻碍抵押物流转。抵押人自愿履行是抵押权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后得以实现抵押权的唯一途径。然而抵押人与债务人意志相互独立,抵押人自愿履行后无法保证追偿权能够实现,尤其是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抵押人自愿履行行为无疑是“没有回报”的。因此抵押人自愿履行的可能性本身就极低,抵押权得以实现的概率大打折扣。继而,抵押物交易相对人必然会因物上抵押权存在而产生顾虑,抵押财产的转让、出租和再融资受到直接影响。[4]
(三)“抵押人意思说”之否定
“抵押人意思说”一反“抵押权消灭说”和“抵押权存续说”对抵押权效力状态的唯一定论,而是将抵押权是否消灭委诸抵押人自己的意思,即在抵押人主张时效抗辩时,抵押权没有消灭;在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消灭时,抵押权才真正归于消灭[5]。“抵押人意思说”赋予抵押人较大的决定权,符合《民法典》从倾向于抵押权人利益保护逐渐转向抵押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趋势。但是,该观点暂存于理论阶段,逻辑尚不完整,实际应用也较为困难:
1.理论不完备,实践不可行。“抵押人意思说”的前提条件是抵押人作出主张时效抗辩或主张抵押权消灭的确定性行为,因此该理论并没有考虑到抵押人未作出任何主张时抵押权的默认效力状态。若认为,抵押权的默认状态为消灭状态,那与“抵押权消灭说”何异?若认为,抵押权的默认状态为存续状态,那与“抵押权存续说”何异?换言之,“抵押人意思说”从根本上并没有对“不予保护”进行解释,而是为了解决前两种观点的现实困境所选择的妥协方案。除此之外,为确保抵押人实现自己的意志,必须明确抵押人作出主张的期限限制。超出期限未主张时抵押权的效力如何也需要该观点进一步明确阐述。
2.忽视对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一物上若设定多个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抵押权的登记次序直接影响着各顺位抵押人的利益所得,先顺位抵押权人相比后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抵押人意思说”给予抵押人较大的选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抵押权是否消灭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抵押权消灭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抵押人的清偿义务直接归于消灭,抵押权人丧失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权能基础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情形”下获得抵押人自愿履行的可能。因此,抵押人似乎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其不同主张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能否实现的影响是巨大的。不免怀疑,在先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若抵押人与先顺位抵押权人达成某种不正当合意,使得抵押人故意主张先顺位抵押权不消灭,而后又故意自愿履行,甚至与先顺位抵押权人私下交易“自愿履行”的报酬,当然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正是因为抵押人存在可选择的空间,才使得抵押权实现的是“可商量”的,甚至对于整个抵押权实现体系都存在不可忽视的隐患。
3.破坏交易秩序,影响相关制度实行。民法体系中具有诸多法律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抵押权实现制度只是其中一种,但同处于复杂现实交易活动,必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若赋予抵押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甚至影响其他法律制度的实行,破坏民法体系一致性。例如,抵押人的决定将直接影响《民法典》合同编第535条抵押权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假设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存在,根据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致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假设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合谋而故意主张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那么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的任意决定将直接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乃至抵押权人的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整个债权实现体系都存在不可忽视的隐患。
(四)“抵押权从属性说”之肯定
面对实务中对从属性理论不统一的解释,“抵押权从属性说”的确切理解应当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成为自然债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抵押权基于从属性原理同样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此时,抵押权不消灭,抵押人能够以主债务人可援引的所有抗辩事由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包括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6]
虽然“抵押权从属性说”与“抵押权存续说”都以抵押权存续为结论,但是背后的理论逻辑完全不同。“抵押权存续说”以抵押期间的可变性以及“不予保护”的立法措辞等方面作为考量[7],认为抵押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主张抵押权罹于抵押期间后处于存续状态并不消灭。“抵押权从属性说”以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为理论基础,主债权的存续状态、法律效力对抵押权的存续状态、法律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具体表现为: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且继续存在,抵押权也经过该段时间后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且继续存在,抵押期间应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抵押权从属性说”相关争议的解释
(一)抵押权从属性的含义包括时效抗辩权
关于“抵押权从属性说”最大的争议在于,时效抗辩权是否包含在从属性的含义之中。抵押权从属性所表达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此,反对“抵押权从属性说”[6]的学者主要以从属性不能包括时效抗辩为由否定该说的合理性。然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认可保证与抵押之间在部分内容上的类推关系,参照第701条规定,抵押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在制度层面首次肯定时效抗辩属于抵押权从属性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不必断定抵押权从属性内涵仅限于成立、变更、消灭三个方面,而应该进行扩张解释,将时效抗辩涵盖于从属性范围之内,存在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理论基础存在不同解释。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制度体系是不完整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还包括范围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8]还有学者认为从属性是一个开放的结构性原则,基于从属性产生的系列规则在规范性质上应属任意性规范,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突破从属性。[9]基于理论学说的多样性,抗辩的从属性本就属于不同解释方法的一种,涵盖于抵押权从属性之内应属情理之中。
第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富有借鉴可能。从比较法视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允许抵押权在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经过5年后消灭,放宽了抵押期间上的必须以债权消灭而消灭的从属性要求。[10]引以借鉴,在确保抵押权从属性的现有理论基础之上,从属性内容也可以应实践和立法目的的需要而相应放宽。
第三,现行制度亦有例外情形。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出现了突破抵押权从属性标准意义上的规定,例如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制度的蕴意为未来债权尚未确定,抵押权就已经存在,显然突破了抵押权成立上的从属性原则。可见,立法者并不完全遵循严格解释之道,进行从宽解释才是顺应时代之举。
综上所述,抗辩的从属性包含在抵押权从属性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并未超出合理预期。抵押权从属性的含义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发展的新需要而相应调整变化。
(二)抵押期间是抵押权从属性的表现
主张“抵押权从属性说”的学者认为,抵押期间不是一种独立的期间制度,仅仅只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在主债权因罹于时效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6]由于从属性特质,抵押权与被担保的主债权关联紧密,故抵押权的存续必须要以主债权的存续状态为参照,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期间同频共存。从“从属性”角度对抵押期间定性,既能回避一般时效制度的适用规则,又能契合抵押权自身的权利特征,显然是已有解释中最合理、最可取的一种。《民法典》第419条将抵押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只是遵循抵押权从属性的特性,并非刻意创造或适用某一期间规则,这种摆脱常规期间规则的立法方法也不失为一种创新之举。
(三)抵押担保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抵押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延续该规定,对于抵押担保关系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抵押期间,尚未形成定论。
“肯定说”认为保证制度和抵押权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职能,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关于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11]“否定说”认为,物保与人保制度存在实际差别,物保以物的价值为保证,人保的核心是信用,[5]不能仅因二者都具有担保功能而类推适用。由此可见,抵押权能否类推适用保证制度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成为抵押担保关系当事人能否约定抵押期间的重要争论点。
尽管在立法层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通过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方式,明确抵押权类推适用的合法性;亦有观点指出,人保与物保并无本质差别,尤其是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相似,因此二者可以一体适用;[1]222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抵押期间的约定并不在第20条具体列举的七种类推情形之内,且对于“等”所包含的内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没有一个细致的说明,所以具体到约定抵押期间能否类推适用的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推敲。除了完成相似性的考量,进行体系上的检验也是必要的,即考察参照适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检验,确保参照适用的价值判断结论不能与其他规定相冲突。[12]应用到该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民法典》第419条属于命令性规范,“应当”二字将抵押期间限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范围内,也就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期间长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可能。再者,若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短于诉讼时效,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未满而抵押期间届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具备后,抵押物必须提前偿还债权,这样的约定排除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明显违背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对抵押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至此,依照简单的逻辑推理可以得出抵押期间只能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步,当事人的约定行为不具有理论可行性。除此之外,因为抵押担保的信赖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使抵押物的价值受损,进而降低抵押担保的诚意,甚至可能以一方强势地位造成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所以,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是平衡双方利益之举也是逻辑必然。
四、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抵押关系产生的具体影响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按“抗辩权发生说”的主流观点,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抵押人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同样享有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的背景下,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同样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1]395,即抵押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或抵押权执行期间届满后作出援引或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并且,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担保物权参照一般保证制度的规定,即使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抵押人也能自行主张抗辩。
(一)抵押人援引主债务人时效抗辩权后的效力
1.对抵押人来说,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意味着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不会被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抵偿债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人可以通过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排除因物上抵押权登记阻碍对抵押物利用的限制,防止抵押权人以物上登记的存在作为主张抵押权的理由。同时,注销抵押权登记亦会导致抵押权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登记注销的理论依据在于抵押权罹于抵押期间会导致抵押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丧失。登记公示方式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手段,旨在使第三人知晓,保持抵押权稳定。因此,注销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丧失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外在体现。[7]
2.对债权人来说,其无法通过法律强制性手段主张抵押权实现。若债务人同样主张时效抗辩,则债权彻底失去法律意义上的实现可能性。
3.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抵押物不再遭受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进而恢复到稳定状态。抵押人本因物上抵押权的存在而使得物权受到限制,若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则抵押人享有完全物权。抵押物消除物上限制,更加便于发挥其经济价值。
4.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关系互不影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登记时间或是否登记而产生抵押权先后清偿顺序的,若先顺位抵押权到期产生时效抗辩,先顺位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影响后顺位抵押权效力;按第3款的规定,若多个抵押权均未登记,不存在清偿先后顺序。其中某一未登记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被主张时效抗辩的,不影响其他未登记抵押权获得清偿的效力。并且,因抵押人对该未登记抵押权主张时效抗辩,该抵押权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现可能,该未登记抵押权也不应当参与按债权比例分配清偿数额的环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仅由其他未登记抵押权按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人放弃主债务人时效抗辩权后的效力
1.对抵押人来说,放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效果意味着自愿履行担保义务。参照《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不得再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时效抗辩。同时,因主动放弃主张时效抗辩的权利,抵押人也不得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已经取得的抵押财产。
2.对债权人来说,因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义务,抵押权重新受到法律保护,债权能因抵押物价值抵偿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现,债权人获得利益具有合法基础,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抵押人返还抵押物及折价金额的请求可予拒绝。
3.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中,抵押人与债务人的行为意志相互独立,其自愿履行行为仅代表抵押人自身愿意以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抵偿债务,与债务人意志无关,因此抵押人不得向债务人追偿损失利益,除非债务人也自愿履行自然债务。
五、《民法典》第419条类推适用问题
关于《民法典》第419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的问题,《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3款依据不同的公示方式作出不同解释: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类推适用第1款关于抵押权的规定;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但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有权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出质财产以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公示方式的差异不应该成为区别适用的理由,相反,《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原因如下:
第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状态并不代表持续行使权利,也不意味着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自愿履行。留置权和质权(排除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均以转移占有为特殊要件,留置权人、质权人占据财产的法律意义在于成立留置权或质权,以担保债务履行。若留置权人、质权人占有留置物、质物的状态代表持续行使留置权、质权,则其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将完全可以转嫁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人、出质人承担。这样的做法明显逃避债权时效制度的惩罚,对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来说是极其不公的。此外,占有行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早已发生,行为成立之时并不具有清偿时效届满之债务的目的。[11]留置权人、质权人持续占有状态同样不能成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自愿履行的默示表现。
第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应当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首先,基于上述分析,占有行为并非债权人持续行使权利的表现,留置权人、质权人行使留置权、质权应当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为界,时效届满后丧失留置物、质物占有的正当理由,属于无权占有。其次,赋予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财产充分利用和再流转。最后,财产脱离留置权人、质权人占有,使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出质人享有无负担的完全物权,其效果相当于抵押人请求注销物上抵押登记,两者应属同一法政策效果。[4]
第三,类推适用于留置权、质权具有正当性。在实务中,司法实践为了方便类案处理通常采纳同意类推适用的做法,例如,“天津市肉类协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质权诉讼时效问题应该参照适用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④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三者应该同等适用规则,保证担保物权的内部和谐。[3]因此,留置权、质权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具有实务便捷性和理论合理性。
六、结论
《民法典》第419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依照“抵押权从属性说”解释可以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因时效抗辩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基于从属性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主债务归于自然债权不消灭,抵押权同样不消灭。本文以“抵押权从属性说”为理论基础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对抵押权从属性应当进行扩张解释,时效抗辩包含在从属性内涵之中。第二,抵押期间性质只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不是一种独立的期间。第三,当事人不能够约定抵押期间。第四,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若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债权人无法因抵押关系受偿,抵押人可以申请注销登记,物上保证人因登记注销享有完全物权。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关系互不影响。若多个抵押权均未登记,其中某一未登记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被主张时效抗辩的,不影响其他未登记抵押权获得清偿的效力,且不参与按债权比例分配清偿数额的环节;若抵押人放弃援引时效抗辩权,债权人因抵押人自愿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抵押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抵押财产。物上保证人抵偿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损失,除非债务人也自愿放弃时效抗辩。第五,《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
注释:
①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7355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0814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20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