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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法医学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2024-01-19洪翔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6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技术性办案

洪翔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杭州 310012)

检察机关履行罪犯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设计,有利于指引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和确保刑罚功能的实现,防止司法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暂予监外执行。202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3〕22 号)①2023 年2 月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作出规定。为标志,建构现行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法医学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以下简称“专门审查”)工作机制,推进规范、高效的专门审查实践路径,能够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从源头上提升监督能力和监督质效,服务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统一正确实施。

1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渊源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检察机关在健全、完善法治背景下的一项制度性创设,历经了“文证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概念的发展历程。 针对包括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在内的在案技术性证据开展专门审查,是检察机关技术部门长期服务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并将继续完善一项具有鲜明检察特色的工作。尤其在司法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积极深化规律性认识、推进适应性改革,实现了工作重心从司法鉴定向专门审查的转移,专门审查也已成为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主责主业。

1.1 相关规则的沿革

1988 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办发字〔1988〕第5 号)首次提出“文证审查”的概念,其第二十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2013 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将“文证审查”修改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并对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审查情形、审查内容等作出规定。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在司法解释层级文件中使用“专门审查”的概念,即“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2022 年,《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专门审查指引》 明确将“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或者医学条件鉴定意见”纳入“专门审查”范围。 2023 年,《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3〕22 号)明确规定:“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过程中,指派、聘请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和专家意见、评估报告等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科学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的活动。”

1.2 内涵外延的变迁

从“文证审查”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变迁,体现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客体,仅针对罪犯保外就医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育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三类技术性证据以及病史资料、调查访问笔录等有限的文证材料,拓展为指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部分书证等更广泛视野的证据材料,其有一项共同特征,即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1]。 就法医而言,暂予监外执行三类技术性证据和与之相关的病史资料、医学影像、实验室检查报告等基础证据材料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均系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

从“技术性证据审查”到“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变迁,则深化了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规律性认识,厘清了审查主体构成和职责分解。 即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门审查仅是暂予监外执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一环,或者是手段之一,更加侧重于审查技术性证据的科学性、准确性,体现专门性;而办案人员同样需要加强对技术性证据以其“专门审查”意见的司法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体性处理意见的证据。

1.3 专门审查的功能

一是跨越知识鸿沟。 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等三类技术性证据及其基础证据材料,是刑罚执行变更的关键性证据。 罪犯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涉及临床医学的各个专科、亚专科,疾病诊断标准、检查方法手段日新月异,知识迭代更新飞速迅猛,而且每一例病情诊断都极具个性化特征,远远超出办案人员的自身知识储备范围。 实质性审查无法单纯借助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得以实现,必须倚仗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经验辅助复核、解释。

二是提升审查质效。 充分发挥专业技术力量在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查中的作用,以专业、同行的眼光审视在案技术性证据,可以弥补办案人员囿于专业知识难以快速准确甄别、解释各类病情诊断意见的不足,能够为办案部门有效审查判断和运用技术性证据提供技术支撑,最大限度上避免错误刑罚执行变更,提升案件审查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实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内在价值。

三是服务犯罪侦查。 2018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可以行使侦查权,其中包括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 开展“专门审查”,有利于发现、挖掘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背后隐藏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为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调查、侦查提供方向,收集、固定证据。

2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现状

罪犯保外就医病情诊断等作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践中,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存在诸多的困境和不足,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效的进一步发挥。

2.1 制度设计的不足

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1)交付执行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组织诊断工作②2014 年12 月1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19 号)。包括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各地法院实施细则规定的具体操作程序、规范各不相同,但均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者诊断。(2)交付执行后,监狱服刑、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并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 而监狱、看守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成立包括医疗专业人员在内的鉴别小组实施,并出具鉴别意见。 (3)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一般每三个月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发通〔2020〕59号),20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主体多元化,且未纳入日趋完备的国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缺乏统一执行的病情诊断机构和有效的制度化管控机制,未经专门培训的临床医师兼职从事保外就医病情诊断,势必导致病情诊断质量隐患始终存在,后续审查压力凸显。

2.2 标准规范的匮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对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十九种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作出原则性规定。 上海、浙江、福建、四川等部分地区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了部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的具体适用意见,有些省份还制定了收监标准,但距离满足保外就医疾病诊断工作需要尚有较大差距。 类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通〔2013〕146 号),还辅有数十个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组成技术标准规范体系,确保鉴定的统一正确实施。 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标准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层面的具体技术规范,容易导致理解和适用的因人而异。 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意见的“专门审查”同样缺乏统一尺度,不利于在诊断机构和办案部门之间达成共识。

2.3 审查供给的疲软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有关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协作配合的规范性文件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高检执检〔2015〕35 号);《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高检五厅〔2021〕7 号)。,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法医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暂予监外执行专门审查作出了制度安排。 然而,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技术人员被归类为司法辅助人员,办案人员与技术人员工作割裂,专业人才队伍老化、流失、短缺现象严重,限制了“专门审查”工作的常态化开展。 随着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的飞速发展,司法机关配备的法医工作者大多缺乏临床知识和临床经验,与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审查的实践需求不相匹配。 同时,脱离基础证据材料,仅针对病情诊断意见、鉴别意见的形式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往往难以发现实质性问题。 只注重文证材料的审查,忽略亲历性验证的观念根深蒂固,同样影响“专门审查”的质效。

3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重构

伴随着司法文明进步的历程,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律上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多个方面对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多元功能进行了系统化改造[2],首次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将专门审查放置在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制度框架内。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门审查”作为构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制度体系的元素之一,有助于理解、认识和深化这项工作的法治内涵,从法理和成文法上解决制约“专门审查”发展的瓶颈和掣肘问题[1],重构“专门审查”实践路径的命题应然而生。

3.1 审查理念的更新:案件审查的主要矛盾

刑事诉讼领域的技术性证据范围非常广泛,笔者认为技术性证据包括:(1)鉴定人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依法收集、提取、固定和鉴别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2)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以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为载体的证据材料,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3]。 技术性证据是客观性证据中内涵最广、科学性最强、证明作用最可靠的证据材料,与生俱来赋有专业性、科学性的固有特征,其在诉讼中的价值和作用学界已有广泛论著,毋庸赘述。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的证据,居首要地位的是病情诊断意见、鉴别意见及其基础证据材料。

刑事执行司法领域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实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需要重视瑕疵证据补正和关键证据补强,巩固、完善证据体系。 毫无疑问,技术性证据之于诉讼的价值决定病情诊断意见、技术性判定意见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证据体系的主要矛盾,不是次要矛盾,对其审查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刑罚执行变更的公平公正。

为此,理念上要破除两种错误倾向:(1)盲目崇拜病情诊断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忽视实质性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罪犯病情诊断意见、妊娠检查结果或者办案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技术性鉴别意见,本质上属于意见证据,并不存在预先设定的证明力和优先的证明等级。(2)轻视“专门审查”的价值作用,随意送审,甚至不送审。 固然基层司法机关法医配备与实践需求相脱节,但仍不乏解决之道,如寻求上级技术部门支持或者聘请临床医生等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审查等。

3.2 审查机制的统一:部分案件的全面审查

就“专门审查”对象,即审查案件范围而言,《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原则性规定了四种应当送“专门审查”的情形:(1)同一专门性问题有多份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2)起关键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影响检察官采纳证据的;(4)其他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高检执检〔2015〕35 号)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后,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两份规范化文件突出体现了加强“专门审查”的精神,但前一份文件规定的审查案件范围仅为部分(即四种情形);后一份则要求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全部送审。 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和技术力量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现阶段“专门审查”的对象应局限在部分案件,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注重审查质效。 这不仅仅是由于前一份文件的位阶更高。 实践中“每案必审”不论能否完成,必然陷入前文所述形式审查和缺乏亲历性审查的泥潭,“案件凑数”“审查走过场”在本质上都是不注重审查质效,对“专门审查”工作发展危害极大。对纳入审查的案件范围应结合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际加以规制,并严格执行。

就“专门审查”方式而言,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全面审查和实质审查。 浙江省检察机关突出审查质效,在全省推广“三个注重”的“专门审查”方式,已取得良好效果[3]。 2018—2022 年,浙江省检察机关法医主动通过“专门审查”直接纠正错误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进而收监执行的罪犯多达37人(表1)。

表1 浙江省检察机关纠错37 例保外就医审查后收监罪犯所患疾病分布

(1)注重程序实体全面审查。 既要审查病情诊断文书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委托主体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病史摘录的内容与委托材料是否一致,诊断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又要审查临床检查是否全面、规范符合诊断要求,诊断依据是否充分、确实,诊断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临床指南,分析论证是否适当,形成的病情诊断是否科学、合理,严重程度是否确已达到保外就医医学条件。 必要时,还需调取配药记录等更多临床资料,或者以临场检查的方法亲历性验证。 审查侧重病情诊断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的符合性。

(2)注重综合全案证据审查。 “专门审查”不仅仅是审查病情诊断本身和形成该病情诊断的基础证据材料,同时需要结合所犯罪名、余刑时间、羁押表现、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文书、调查走访笔录等其他在案证据开展审查。 特别关注职务犯罪、金融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三类罪犯”是否严格适用保外就医医学条件,及时发现和排除病情诊断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充分利用专业技术知识,立足现有技术性证据,协助办案人员明确病情诊断。 审查条件符合时,“专门审查”不排斥合法性、关联性审查。

(3)注重“专门审查”工作延伸。 通过“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后,需要及时与办案人员沟通、解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移交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协助办案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补正和解释说明,或者直接参与调查核实的补充收集、调取和固定,采取参加案件讨论、技术咨询、协助出庭、参加听证会、参与侦查办案等技术支持方式,提高审查意见的运用成效。

疑难复杂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中的案情往往存在疑点、病历资料真实性不可靠、罪犯实时病情无法判断,单纯文证材料审查无法查证,技术人员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创造条件组织有效的现场检查,开展亲历性验证审查。 例如:罪犯蒋某某,2018 年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W 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5 年。 该犯曾因脑干出血对其暂予监外执行1 年,并一直在原籍L 市进行社区矫正。 暂时监外服刑期满后,L 市司法局建议对该犯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 检察机关法医经过细致比对前后2 年的病历资料,认为该犯病情有可能已经好转,但无从印证,遂提出建议要求该犯来检察院现场测量血压,但该犯以偏瘫行动不便和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到场检查。 随后法医在办案人员配合下,“突袭”蒋某某家中,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其各项指标均在正常范围,身体状况趋于正常。 最终,经委托复核诊断后蒋某某被收监执行剩余刑期14 年⑤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9239973067413548&wfr=spider&for=pc.。

3.3 证据资格的厘清: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

“专门审查”意见的证据资格问题,长期困扰着“专门审查”这项工作,很大程度上还阻碍了功效的进一步发挥。 对此问题的法理研究尚停留在自生自发的阶段,现有司法解释、其他规范化文件尚无成文规定,司法实践个例亦无法提供权威性导引,这与该项工作是检察机关的创设不无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合乎逻辑地把专门审查放置在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制度框架下,“专门审查”意见的效力问题实际上就等同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不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门审查意见。 已有学者质疑“把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局限在出庭辅助公诉人、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应该说是一种理论近视”[2]。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本义并不在于解决专门审查意见效力的问题,是否参照使用值得商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理解和认识秉持开放的态度,伴随着司法证明实践的深入,法定证据种类也必将与时俱进、推陈出新。 令人欣喜的是2015 年施行,并于2020年、2022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专门审查”意见在民事诉讼领域被作为证据使用已不存在法律障碍[1]。

现阶段,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门审查”意见的功能可分为两种情形:(1)作为定案依据,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意见可采性的依据。 “专门审查”意见附属于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育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等三类技术性证据鉴别意见,两者相互依存、共同进退,共同构成定案综合证据体系。 (2)作为工作依据,即作为决定是否委托复核诊断、开展调查核实或者启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立案的依据。 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不采纳或者不使用“专门审查”意见需要建立一定的程序规则,减少和避免办案人员使用“专门审查”意见的主观随意性累及刑罚执行变更的公平公正性。

4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深化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对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具有深远而积极的意义[4]。 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相关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健全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科学审查机制,提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彰显了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顺应司法文明进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借力科学技术创新发展,推进在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制度框架下,行之有效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实践路径,是强化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环节和应有之义。

4.1 加强同步监督机制建设,强化双重审查

全面履行监督职责,要求检察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完善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全过程监督。 全面收集、掌握各个环节涉及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生活不能自理技术性证据鉴别意见以及相关病历资料、医学影像、实验室检查报告等技术性证据材料,必要时建议或者直接委托相关机构诊断、检查、鉴别获取真实、可靠、实时的技术性证据。 切实将“专门审查”纳入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办案工作流程,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模式,防止已有制度形同虚设或流于形式。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加强与检察技术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专门审查”的工作合力。 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的双重审查复核机制,高度重视技术性证据司法审查与“专门审查”相结合,对涉及专门知识,需要解释和明确的技术性证据,要在办案人员审查基础上,交由技术人员专门审查,通过复核、解读,或者亲历性验证,弥补办案人员医学专业知识不足,充分挖掘蕴含的监督信息。

4.2 加强专门审查机制建设,强化审查质效

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需要结合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办案,尽快制定出台《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门审查工作指引》,细化应当审查的案件范围、审查程序、审查方式,明确审查意见的使用规则。 注重程序实体全面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和“专门审查”工作延伸。 加强技术人员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统筹开展检察技术一体化应用。 建立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册,收录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指派的相关学科临床医学专家,加强名册动态管理和使用管理,充分借助外脑,确保审查的专业性、解读的准确性和意见的权威性。积极推进检察大数据战略,打通司法执法机构、医疗机构的信息壁垒,强化“专门审查”数字赋能,协助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数字办案,落实落地“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法律监督路径。

4.3 加强协作配合机制建设,强化标准完善

健全司法、公安、司法行政以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研究解决专门审查中的标准理解或者标准空白所致的争议问题。 推动国家级层面制定出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释义或者适用指南,科学规范病情诊断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统一“专门审查”尺度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2023 年7 月1 日施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短期内有生命危险” “久治不愈”“严重功能障碍”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诊断仍缺乏统一细化的标准。。 该项工作可以交由中华医学会完成。 结合刑事政策,推动省级层面联合制定出台统一细化的保外就医罪犯收监标准。 建议参照浙江省委政法委成立的浙江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下设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机制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联合印发《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开展鉴定咨询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13〕57 号)。,成立省级暂予监外执行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相关学科临床医学专家、省级公检法法医专家,办公室挂靠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 省域范围内各级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决定或者批准、执行和监督机关对病情诊断意见有争议的,经省级相关部门审核后委托委员会开展医学鉴定咨询工作,相关医学检查在挂靠医院内完成,临床医学专家主要负责病情诊断,法医主要负责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要件的复核,以合议形式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对鉴定咨询意见书支持的,办案单位应当采信;否定的,办案单位不得采信;有新意见的,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补充诊断或者重新诊断。 委员会制度能够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在省域范围内有效解决技术争议,支持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4.4 加强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强化审查能力

要始终重视刑事执行检察办案队伍的素质建设,健全提升办案能力的教育培训机制。 通过典型案例编发、类案经验总结、专题讲座、研讨会、业务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理念、方法、路径的训练和交流,不断强化办案人员对技术性证据的提取、挖掘、解读的意识,提升病情诊断等技术性证据审查、运用能力。 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各个部门之间开展同堂培训、交叉培训,能够有效形成对病情诊断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统一理解和认识。 积极推动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招录、选调法医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必要的技术装备建设。 当务之急,要加强司法机关法医的业务培训,指导法医及时更新临床医学知识,精准把握各类疾病特点,切实提高解读各类病情诊断证明文件、病史资料、医学影像、实验室辅助检查报告的能力,不断适应司法改革和医学发展背景下,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为正确刑罚执行变更提供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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