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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治化展开

2024-01-19冯文杰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合规犯罪计划

冯文杰

(西南政法大学智能司法研究院 重庆 401120)

1 引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1]的社会治理中贡献检察智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指出,应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将非刑事的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做到“少捕慎诉慎押”,谨慎使用强制措施,实现规避“办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的目标[2]。2020年3月,最高检选择上海等地的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暨企业合规改革。2021年4月,最高检决定在北京等10个省份开展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院包括10个省级院选定的27个市级院和165个基层院[3]。2022年4月,最高检在提炼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并且结合企业合规改革的总体向好状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2022年8月,最高检发布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对于大中型企业的专项合规与小微企业的简式合规开展具有典型引导价值。合规经营已经被公认为减少与治理企业犯罪的有效方式,并且本身就是企业经营的长久之计[4]127。事实上,类似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更早之前已悄然来临,2019年2月28日,最高检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的意见》指出,必须在检察实践中精准把握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问题及其原因,并且及时给出合理的检察建议。依托企业合规改革形成的大量不起诉决定已经产生了重大社会效益,而在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深入发展时,亟需考量这一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法治化形塑问题,从而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的法治化运行结果。

2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困境

2.1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疑问

检察实践中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模式主要有相对不起诉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前者是指,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责令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构建有效合规计划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主要以江苏省与上海市的有关试点检察院为典型代表;后者是指,针对涉案企业,确立一定时期的暂不起诉考验期,来监督指导涉案企业构建有效合规计划,并且根据相应时期的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的构建效果,来做出是否不予起诉的决定,主要以浙江省的有关试点检察院为典型代表[4]130。问题在于,这种不起诉企业且往往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是什么?质言之,尽管企业合规不起诉在理论上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规范,但是当涉案企业中的相关自然人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就存在规范适用合法性的疑问。具言之,在传统单位犯罪理论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只能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制于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难以将这一改革适用到较为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5]10。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第177条第1款、第177条第2款、第182条第1款以及第282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类型包含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这四种类型[6],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具有法定化限制,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或者企业等刑事责任承担主体[7],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时,无法以附条件不起诉类型作为合法化根据。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规范的适用对象也具有法定化限制,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检察实践中,一部分涉案企业中的自然人符合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对于此类涉案企业,根据上述酌定不起诉规范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但是一部分涉案企业中的自然人不满足上述条件,根据上述酌定不起诉规范作出不起诉企业的决定就存在合法性的疑问。换言之,如果自然人主体不满足酌定不起诉规范的法定要求,就无法对相关涉案企业适用酌定不起诉规范,否则就存在合法化不足的问题。“而现实当中,需要通过合规不起诉来解决问题的企业犯罪往往都不是‘情节轻微’的类型。”[8]187比如温州某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82万余元,并且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但是江苏某检察机关却对其作相对不诉暨酌定不起诉处理①参见:(2019)沭检诉刑诉1371号。。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被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有人指出,只要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就属于具有严重情节,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不能被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于虚开税额高达82万余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暨无法作出不起诉决定[9]63。而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某从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处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615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6768.65元,上述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相关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相关法院已定罪量刑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黄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参见:(2019)苏1322刑初1417号。。可见,面对犯罪情节更加轻微的案件,相关检察机关却提起公诉,而面对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案件,同一检察机关却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不仅存在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问题之虞,并且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规范的问题之虞,还存在违反法治原则的问题之虞。总之,“合规不起诉的基本原理是合规整改不起诉”[10]108,如何在不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情形的涉案企业犯罪中,法治化地践行企业合规不起诉,这是亟需解决的适用问题。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较为特殊,其不是一般的酌定不起诉类型,而是一种特殊的酌定不起诉类型,具有严格的适用限制。具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存在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最高检核准,检察机关才能够就涉案中的一个或多个罪名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国家重大利益具有相当程度的宽泛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严格限制了这一酌定不起诉类型的适用范围,即将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交予了最高检。而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检察实践中,往往是由基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因此,一般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无法适用这一酌定不起诉规范,否则也往往可能存在低效化的问题,并且使得企业合规不起诉事项转变成最高检自身的内部事务,依靠最高检自身的检察资源很可能无法及时处理。

2.2 企业合规不起诉自然人的合理性疑问

虽然“企业合规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缺乏刑事法律上的激励措施”[4]128,但是检察机关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已经在力图为企业合规的规范配置构建提供实践智慧。当前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模式的检察践行往往既不起诉企业,也不起诉相关自然人,这便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合理性质疑。黎宏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在单位犯罪的成立和处罚上完全参照了自然人处罚原则。自然人在犯罪后往往难以凭借良好的悔罪态度和改过自新计划得到不起诉优待,但是企业却能够在企业犯罪处理中由于罪后的合规计划获得不起诉的优待,这是存在合理性疑问的。尤其是从理论上而言,即使企业事后构建有效的合规计划,由之带来的优待也只能及于企业,不能及于相关自然人,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却往往及于企业管理人员。质言之,上述做法的合理性存在值得商榷之处[8]180。陈瑞华教授则认为,对涉案企业与涉案责任人员均可附条件不起诉,二者都可以被进行适当的监督考察,前者是以合规监管的形式进行,后者是以法定条件的满足的形式进行。对于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相关自然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对宽大的量刑建议[11]362-363。可见,总体上而言,陈瑞华教授虽然反对在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中,对于相关责任人适用合规不起诉优待,但是不排除对其进行一些量刑上的优待。问题仍然是,如何解决黎宏教授所提出的企业合规不起诉面临的合理性问题,并且当前的规范体系未能解决其面临的合法性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若不能妥当解决这一问题,就无法真正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质效果。

在我国逐渐深入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小微企业甚至大企业的命运往往与企业家具有千丝万缕的关联性,一旦企业家被定罪判刑,则其负责的企业往往难逃被市场淘汰的命运。而企业家可以依靠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被排除出定罪判刑的范围,非企业家却难以依靠上述制度被排除出定罪判刑的范围,这在实质上引起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强烈质疑[10]108。如果按照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逻辑,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先创办一个效益突出的企业,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可能被排除出定罪判刑的范围,这显然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难以承受的恶果。但是如果不针对企业家作出出罪的优待决定,显然就无法突破现有刑事制度的束缚,保护企业健康发展,并且无法满足合规激励的当然要求,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检察实践推向深入。总之,虽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但是针对上述相关自然人适用相对不起诉规范依旧存在相当程度的合理性疑问。换言之,即使自然人在犯罪后存在积极赔偿损失、承担社会责任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往往也不会获得相对不起诉的优待,而为什么在企业犯罪中,相关自然人就能够获得相对不起诉的优待呢?可见,必须经由法治化路径形塑当前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2.3 有效合规计划的判定标准问题

有效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制定可行的企业合规指引,由此使得企业具有相对明确的方向来防范合规风险、制定合规计划、实施合规管理以及完善合规治理体系[11]374。即使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估也需要可行的判定标准,并且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具有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的法定职责。质言之,研究有效合规计划的判定标准实质上属于多部门的共同职责。《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合规评估机制》)指出,合规计划应当重点解决具有合规风险的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及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展现的问题,涉案企业通过合规计划的构建与完善应当实现弥补管理漏洞、健全合规风险防治及报告机制、构建合理的合规组织体系及合规规则的目标,有效防范类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审查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定期书面报告,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并且应将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涉案企业合规材料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重要参考。可见,检察机关自身也必须掌握一套有效合规计划的判定标准。最高检已经适时编写了《涉案企业合规办案手册》,为企业合规有效性的判定提供了有益规则,比如针对反商业贿赂类专项合规计划的有效构建要素方面,展示了全面停止涉案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积极开展自查、企业应当承诺每年度对合规建设投入相对充足的资源、建立和完善内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建立和完善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的规章制度、建立宣传合规文化的制度以及畅通员工与合作伙伴举报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渠道等要素[12]。但是不仅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并且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接受检验。同时,企业是需要针对所有的违法犯罪风险制定全面的有效合规计划,还是需要针对常见的或主要的违法犯罪风险制定有效合规计划,这也是企业合规改革中需要面对的问题[13]104-119。

有效合规计划的域外判定标准能够提供有价值的借鉴经验。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颁布了《组织量刑指南》,规定要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公司必须建立合规政策和标准、指定高层人员来监督企业的合规政策和标准、不向组织了解的或应该了解的可能有犯罪倾向的个人授予重大的自主决定权、就企业的合规政策和标准向所有员工进行有效的普及、采取合理措施以实现企业标准下的合规、通过适当的惩戒机制严格执行合规标准以及事后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来应对犯罪行为[14]。当然,有效合规计划仅仅是美国检察部门决定是否起诉企业的重要参考因素[15]。换言之,并不是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就绝对不起诉相关企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的有关合规文件要求合规制度的构建必须围绕识别与预防可能涉及的所有违法犯罪风险、根据新的风险来及时调整合规计划、在公司内部与外部监督机构范围内公开合规计划、合规机构及处理程序、完善内部监察与举报制度以及开展主动报告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证据材料、协助调查等合作行为等方面有效进行[16]。就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而言,是否存在有效合规计划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并且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稳步推进,以后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的采取必定更加注重企业是否在事前(努力)制定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因此,必须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的判定标准,从而引导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合理作出,并且使得企业具有明确的标准来开展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合规计划建设。

3 企业合规不起诉问题导向的形塑聚讼

3.1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模式形塑聚讼

企业合规不起诉毕竟需要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支撑,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增设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此激励企业开展合规计划的制定。比如欧阳本祺教授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来创设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并且需要将其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单位犯罪,因为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数量仅仅包含“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160多个,远远少于英美两国,并且针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仅仅能够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自由刑[9]69。还比如李勇检察官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类似于暂缓起诉制度,应确立针对企业犯罪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且合规计划是否有效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综合判断[4]132。少数学者提倡其他类型的不起诉机制。比如杨迪博士认为,应当针对不同情形构建不同的不起诉机制,具体包括企业法定不起诉:以组织责任论为中心、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以刑罚积极一般预防为中心以及企业特殊不起诉:以重大公共利益考量为中心这三种企业不起诉模式[17]。而黎宏教授指出,当前实务中处理的企业犯罪绝大多数都属于企业主管人员的个人犯罪,而不是企业的自身犯罪,可以在确认许多企业犯罪属于企业家个人犯罪的基础上,依靠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制度,在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事后弥补损失、认罪认罚、主动争取被害人谅解以及合规计划构建是否有效及其是否显现预防必要性较低等情节后,作出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机制的决定[8]182。

尽管绝大多数企业犯罪可以在组织体责任论的规整下转化为个人犯罪,但是仍然存在部分无法转化为个人犯罪的企业犯罪,企业合规不起诉面临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只是得到了部分范围意义上的解决,依旧需要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模式构建路径。换言之,在能够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条件的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合规不起诉能够借助酌定不起诉规范实现既不起诉涉案企业且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目标。但是,一旦将亟需适用的场景置换于重罪案件中,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践行就必然面临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并且企业合规改革下的不起诉模式探索需要具有自己的特色理念与规则。从《合规评估机制》可见,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并未一概排除重罪案件,这就意味着企业合规不起诉可能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可见,关键在于,必须澄清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质疑,从而以更加合理的理念与规则开展既不起诉企业且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尤其是在所谓的重罪案件中展开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

3.2 企业合规不起诉自然人的形塑聚讼

在针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规则的同时,往往需要针对相关自然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才能更加彻底地实现企业的健康发展与保障就业稳定。但是按照原本的指向,“合规出罪的效力无法及于单位成员”[10]119,并且针对相关自然人适用不起诉优待可能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必须从理念上与立法上做出回应。比如刘少军教授指出,实行企业合规改革,尤其是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目的不是单纯的不起诉,而是凭借不起诉激励涉案企业与非涉案企业构建有效合规计划,并且将企业成本控制在相较于定罪量刑意义上的较小程度,最终实现企业生产经营与就业稳定等实用目的,而涉案企业需要有效经受考验期内的合规体系构建与完善、认罪认罚以及弥补损失等监督。换言之,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推行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相关自然人,如果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反而就具有以罚代刑的缺陷,不符合刑事法的适用要求。事实上,美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虽然没有禁止针对相关自然人的适用,但是一般不针对其适用,并且基本上适用于贿赂、欺诈等单位犯罪案件[18]。可见,这种观点反对在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中将其适用于相关自然人,必须依法处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相关责任人员,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罚不当罪等处罚弊端。面对当前学界针对相关自然人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质疑,许多学者做出了积极回应。比如李勇检察官认为,针对单位犯罪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应当被限制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被称之为“附加条件的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暨酌定不起诉只能适用于刑事法规定的且基本判定标准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轻微”案件,并且附条件不起诉相较于相对不起诉更具有惩罚性,不应当将刑罚条件限制得更加严格。与此同时,在罪名是否限定的意义上,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因为我国刑法以处罚单位犯罪作为例外,并且实务中采取了企业决策责任论来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这导致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相当狭窄。作为法定犯的单位犯罪道德可谴责性较低,对所有单位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影响公众的法感情[4]133。尽管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不妥当性,比如将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均作为法定犯,但是通过将适用条件限制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实现了针对相关自然人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总体上的不足之处是,这种观点没有澄清重罪案件中的不起诉疑问。

诸多学者往往以美国等国的相对不起诉中通常起诉自然人来判断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否合理,比如黎宏教授在论证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中不起诉自然人是否合理时,就以美国等国的做法作为标准[8]185,这是不妥当的。不能以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的实践作为评判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否合理的绝对标准。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并未照搬美国等国家推行的相关模式,就不存在误解域外国家的合规计划作用的现象。2020年1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涉罪企业合规意见》)指出,在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与企业经营者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的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运行中,检察机关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行政意见以及合规计划的构建程度等因素来决定是否不予起诉。即使相关自然人依法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具有自首情节、从犯情节、立功表现,就也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可见,辽宁省检察系统对于相关自然人的合规不起诉保持了一定的宽容,并未将相关自然人的刑罚条件限定于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此,原本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均可以被不起诉。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并未给出具体的论证根据。问题依旧在于,通过合规考察制度不起诉自然人的合理性何在呢?这依旧需要回到刑法教义学的路径上,以量刑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作为正当化根据,对不起诉自然人的正当化根据做出合理的阐述。

3.3 企业合规不起诉中有效合规计划的形塑聚讼

就什么是有效合规计划而言,当前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人指出,合规计划是企业自身的防范治理体系,而不是外部的防范治理体系,合规计划旨在发现和预防企业内部的犯罪行为[19]142。但是不应当将合规计划构建的目标局限于犯罪行为的识别和预防,应当将其目的延伸到违法以及犯罪行为的识别和预防。在判定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的标准时,一些理念与规则的制定实施问题亟需解决。若只要具有完善的合规体系,企业就可以对其业务范围内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会造成一定的质疑结果。也就是说,公众会担忧企业利用合规制度来开脱罪责。而在企业已经具有相对完善的合规制度的前提下,为什么还出现企业业务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呢?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悖论性。这种现象是否表明企业合规制度不具有有效性呢?是否实施合规制度是关系到企业自救是否具有成效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相较于单纯地构建合规制度,构建、完善并且切实执行合规制度才能够真实表明企业愿意守法经营,并且愿意有效制约员工违法犯罪行为[8]186。质言之,企业合规改革本身带给涉案企业的实质出罪路径是构建、完善以及执行有效合规计划,而不是单纯地构建与完善合规计划。无疑,企业在合规不起诉的激励下,构建符合标准的合规体系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表明愿意遵守合规体系,而以实际行动表明自愿遵守合规体系可以作为判定有效合规计划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域外,对于是否有效合规计划的判定也逐渐趋于更加理性的状态。2020年6月1日,美国司法部刑事局发布了更新的《企业合规计划评估》(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认为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必须进行综合判定,其中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合规计划是否合理、合规计划是否被认真实施以及合规计划是否具有实际作用。具体来说,其一,从风险评估、政策和程序、培训和交流、保密报告机构和调查过程、第三方管理、并购等要素判断合规计划是否合理;其二,从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合规人员具有的自主权和资源、合规奖励和惩戒措施等要素判断企业是否认真实施了合规计划;其三,从持续改进、定期测试和审查、调查不当行为以及对任何潜在的不当行为的分析和补救等要素判断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具有实际作用。英国于2011年3月颁布的《反贿赂法指南》(The Bribery Act Guidance)从六个方面确定了预防商业贿赂的“充分程序”暨专项合规计划有效的指导性判断标准。也就是说,这一判断标准具有典型的指导价值,但是并不是强制性与绝对性的判断标准。具体来说,可以根据是否符合相称程序、高层承诺、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有效沟通以及定期改进规则的要求来判断企业专项合规计划是否有效[20]。法国于2016年12月通过了《萨宾第二法案》,该法案提供了相对清晰的反腐败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具体来说,监督机构可以从行为准则、内部预警系统、惩处机制、风险评估、会计控制程序、培训体系以及内部控制和评价制度来进行判断[21]。对于有效合规计划的构成条件来说,意大利、澳大利亚以及日本等国的规定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22]。无疑,合规计划体系至少包含正式的行为准则、合规管理机构以及举报热线电话[19]143。有人指出,刑事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的判断需要结合企业自身的实力、所处领域的风险以及企业自身的发展阶段来进行。进一步来说,刑事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的基本判断标准主要包括预防标准、识别标准和应对标准。换言之,刑事合规计划必须妥当实现有效预防、识别清晰以及处理有效的目标,越符合这种标准的刑事合规计划就越能够成为有效的合规计划。具言之,是否符合预防标准可以根据是否构建与完善合规制度、合规机构、合规培训、合规文化等要素予以确定;是否符合识别标准可以根据是否构建与完善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处置机制以及合规审计、合规举报等要素予以确定;是否符合应对标准可以根据是否构建与完善内部调查、合规问责与惩戒以及持续改进机制予以确定。当然,考量是否符合预防标准、识别标准以及应对标准都需要企业管理人员积极实施合规计划,并且监督普通员工实施合规计划。在我国中小微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合规建设的背景下,企业合规必将呈现出越来越鲜明的多元化和比例性特征[23]。

在域外立法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有关部门也在不断尝试颁布指导意见来帮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比如2018年11月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还比如2018年12月国家发改委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再比如2022年8月23日国资委公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当然,我国合规元年进行的合规建设具有一定程度的功利主义导向,因为其主要目的是有效应对欧美国家的严格监管,特别是需要规避针对我国企业开展的反腐败、反垄断、反洗钱、反金融欺诈以及反数据隐私侵犯等专项调查和惩罚,由此才“采取一种被动迎合西方国家监管机制的姿态”[11]47。其实,企业合规改革具有功利主义导向这本不是问题,因为不以功利作为追求的改革对于企业犯罪实质出罪的成形不具有显著作用。无论是在中央层面还是在地方层面,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目的主要就是构建新的犯罪预防机制与实现企业稳健发展,其中包含了稳定就业状况。《涉罪企业合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管机关通过协同开展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形成工作合力,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的平等权利,尽力减少和消除刑事诉讼对涉罪企业的负面影响,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而这就是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总体目的。此外,我国在专项领域也已经构建了企业合规计划的指导性标准,比如在银行外汇领域,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资本项目、管理检查以及科技管理内容,具体包括国际收支内容中银行内部绩效考核指标设置情况、经常项目政策宣传、传导和执行情况、现场检查违规及违规整改落实情况以及银行运用科技手段推进落实外汇政策及服务实体经济情况等内容①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的通知》。。可见,银行外汇业务的合规评价主要以是否依法执行外汇管制规范为标准。尽管国内已经在积极关注企业合规的规则构建问题,但是尚未确立可以推行全国的涉案企业有效合规计划标准,并且有关指导性标准虽然具有全面性,但是没有直指企业合规计划构建的关键要素。比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指出:“合规,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从本质上来说,企业合规就是一种自我监管机制。要求企业依法依规经营,这是企业合规的浅层含义,并且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所赋予的企业合规的特殊含义的要求[11]8,因为当前讨论的企业合规是指向避免有关监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罚所构建的管理体系,并不是大包大揽式的依法依规经营的含义。构建有效合规计划的关键在于,在企业生产经营的专项领域确立一套经得起考验的违法犯罪预防体系,避免行政违法以及侵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

4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性形塑

4.1 企业与个人责任的二分化

当前许多试点机关对企业通过合规考察而获得不起诉的正当性持疑惑态度,不敢超出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进行改革探索。而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刑事激励存在严重不足,这已经在客观上严重制约了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成效。比如在2021年5月13日最高检调研组赴张家港市调研企业合规改革所召开的专题座谈会上,江苏省检察院的一位副检察长提出了工作中遇到的困惑--如果企业由于自身的犯罪情节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那么直接按照酌定不起诉规范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以企业合规改革的名义来进行,何况合规不起诉程序繁琐、经济成本高,并且刑事激励措施的不足导致许多企业参与合规程序的“热情不高、动力不足”。可见,亟需确立企业合规不起诉中既不起诉企业且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正当化根据[5]2。事实上,只有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进行二分化,才能有效解决涉案企业的刑事激励问题。如果将涉案企业作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在刑法规范上,对于企业只能判处罚金,则无论如何,都可以适用当前的酌定不起诉规范。否则,一旦将涉案企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绑定在相关自然人的刑罚配置上,则无法在符合形式法治国的基础上为企业赋予不起诉激励,并且无法为合理而妥当的刑事激励制度的构建创设合理的方向性经验。可见,必须走出单位犯罪认定的迷思,回归组织体责任论下的企业刑事责任判定思路。质言之,对于企业犯罪犯罪构成的阐述不能故步自封,针对企业与其员工间关系理解与认定的不同决定了企业犯罪成立范围的不同[24]。这就必须回到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上予以解读。

一般认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没有争议,典型的适格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规范上来看,上述适格主体为本单位或以单位名义为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根据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25]是单位犯罪。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单位犯罪是指上述适格主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26]所实施的犯罪。质言之,企业决策责任论属于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具言之,这种观点突出了认定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以单位名义与为单位利益,企业员工按照企业决策实施的犯罪属于企业必须负责的企业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依据就是企业错误决策。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决策责任论成为判定是否单位犯罪的指导原则。在这样的认定规则下,单位员工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就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条。。而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集体、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作出决定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进一步而言,单位员工主要按照单位决策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以单位名义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马汝方等贷款诈骗案”中,判决书指出:“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27]。质言之,单位决策层是否决定实施犯罪行为,这已成为单位犯罪是否能够成立的重要判定标准。反过来说,如果企业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经单位决策层指示或授权,就不构成单位犯罪,而构成相应的个人犯罪。比如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虚开发票行为不是由被不起诉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因此不能作为单位犯罪④参见:(2019)宁雨检诉刑不诉2号。。并且即使单位员工为单位谋利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必须满足“经单位决策”这一要件⑤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可见,较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否认了较旧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成立利益归属判定规则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条。。问题是,企业决策责任论的采用不当限缩了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无法为合理规制与预防相关犯罪行为提供妥当的归责规则,以致于令人感觉“其本质上与单位犯罪否定论也相差无几”[28]80。

如果说“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使得企业能更有效地创造价值”[29],那么企业合规治理的目的就是使得企业能够在有效避免处罚的情形下更有效地创造价值。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发展到当下阶段已经变得相当复杂,特别是在一些大型公司、上市公司,公司普通职员在业务领域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根据公司决策层指示或授权实施的,但是根据公司的管理文化、管理惯例,这是不存在问题的。或者说,上述公司普通职员的犯罪行为与公司存在的合规缺陷密切相关。于此情形下,根据企业决策责任论,企业不应当对类似的普通职员实施的业务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可见,如果根据企业决策责任论做出认定,就使得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责任主体逃避了处罚,并且也不利于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因为在公司不会被定罪的情况下,获得检察官的青睐没有任何意义”[30]。换言之,只有在企业本身能够被认定为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形下,才更加有利于针对企业开展合规不起诉的合规监管考察。由于企业文化或者合规管理体系不当所导致的企业员工犯罪应当被延伸为企业犯罪。事实上,这一延伸的实用性在于,为督促企业尽快建立健全有效合规体系找到一个切入的正当化根据,因为如果企业没有犯罪,就难以有效监督企业确立有效合规体系。而企业文化或合规管理体系欠缺导致的默认甚至鼓励员工犯罪的氛围必须被改变,这是从有效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的。此外,为了督促企业确立犯罪防控体系,就将企业犯罪的认定条件放宽,是否走错了方向呢?但是问题在于,如果不相较于企业决策责任论放宽认定标准,就无法找到有效督促企业确立有效合规计划的突破口。可见,这是一种目的战胜手段的质变。

在美国,联邦法院与大多数州法院采取雇主责任原则来认定企业犯罪[31]60。作为雇主的企业必须为企业职工在业务范围中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可见,雇主责任原则使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已经与严格责任没有多少差别,难免有过于严苛之弊[32]149。由于我国刑法反对严格责任,刑法第14条至第16条采取的是责任形式为故意或过失的责任主义,因此不能采取雇主原则。如果自然人或单位没有故意或过失,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为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欧阳本祺教授指出,美国公司犯罪理论中的转嫁责任原则包括雇主责任原则和同一视责任原则。根据前者,公司所有员工,即使是最底层员工的犯罪行为都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后者,只有公司中的高层人员,即能够被视为与公司具有同一性的员工的犯罪行为才能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员工的犯罪行为,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企业决策责任论相当于美国刑法中的同一视责任原则[9]70。而转嫁责任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不同于民事责任存在连带类型与转嫁类型,刑事责任只能坚持自我负责原则,因此应当舍弃企业决策责任论。当然,我国学界有人认为,责任主义只是对于自然人展开刑事归责时所需要遵守的原则,对于单位展开刑事归责时就不需要遵守[33]。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并且是不利于单位的类推解释。可见,亟需探索企业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化根据,由此更彻底地舍弃企业决策责任论,回归企业为自身犯罪行为负责的罪责自负立场。质言之,企业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自身实施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并且上述犯罪行为是在企业自身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对其进行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展现。同样,企业职工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不应由企业负责。“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接受具有企业责任独立化特征的二元模式。”[32]150受到此种归责思维的启发,许多关于企业犯罪的归责理论出现[34]。这些归责理论的共同特点是放弃了以自然人作为中介来认定企业犯罪,以企业自身的独特特征来说明企业犯罪的归责根据[31]58。由此一来,企业负责的根据是单位自身的“结构、制度、宗旨、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乃至单位的政策等客观要素”[28]75。质言之,应依据企业文化与经营管理中的缺陷来判定企业是否应当负责[32]151。这就是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可见,根据组织体责任论来认定企业刑事责任,不仅能够克服企业决策责任论与雇主责任原则的缺陷,贯彻刑法中的责任主义[35]155,并且能够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深化。也可以认为,组织体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合规责任[9]72。采用组织体责任论暨组织抑制模式的《澳大利亚刑法典》第12条第3款规定,如果企业具有引导、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企业文化,或者企业没有构建且保持要求遵守法律的企业文化,就能够表明企业授权或允许犯罪行为的实施,企业存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蓄意、明知或轻率。也就是说,在组织体责任论的适用下,企业具有合规文化就表明企业没有指示或授权直接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也表明企业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存在过错[36]。既然“企业内缺乏守法文化”已经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企业存在合规文化就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目前来看更宜将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从刑法教义学来看,从企业是否制定有效合规计划并且予以实施,可以看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是否具有遵守法规范的意识及其程度。从企业是否在涉案后制定或完善合规计划,可以看出企业特殊预防必要性是否降低及其程度,因为事后合规计划虽然对于责任刑的确定没有影响,但是会影响预防刑的裁量[35]156,当对于预防刑裁量的作用能够达到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程度时,就可对其进行合规不起诉。不仅如此,在预防主义成为主导刑罚执行领域减刑、假释裁量的制度环境下,事后合规计划能够对于刑罚执行产生有利于被执行人的作用。

4.2 有效合规计划的类型化形塑

推进企业合规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防范市场与法律风险的重要措施。有效合规计划标准涵盖从合规体系设计到合规运行效果的全过程,不仅包含风险导向、要素完备、全面覆盖的形式要求,并且包括及时根据内含风险评估的风险识别来合理调整合规计划的实质要求。同时,必须正视企业作为经济人的本质,不能以过高的有效标准来要求中小微企业[13]105。质言之,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标准应“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此,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生产经营方式特色以及面临的潜在合规风险,采取差异化的合规建设方式。质言之,没有必要且不应当要求每一个企业采取完全一致的合规计划,必须在遵守国家层面合规计划标准的同时,结合企业自身特色,才能构建起相对合理的合规计划,由此预防合规风险。具体而言,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遵守可行性规则、差异性规则以及实践性规则。

首先,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遵守可行性规则。可行性规则的遵守关键在于保证合规建设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联结。一方面,涉案企业应当以法规范确立的合规计划构建的基本规则以及司法机关指定的指导案例为指引,充分吸收本地合规改革相关部门的实践规则,结合企业自身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业务范围以及规模体系等特点,从确立合规文化、制定员工合规手册、完善企业组织架构、突出合规人才优势、构建合规监督部门、确立合规风险预警机制、展现合规绩效考核、完善合规违反举报机制、强化合规违反内部惩戒体系以及将合规纳入企业章程等方面构建预防违法犯罪的企业合规计划[37]。另一方面,涉案企业不能故步自封,必须持续监督内部控制机制的变化、合规风险的变迁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变化,从而依靠不当行为的预警机制、不当行为的发现机制、潜在不当行为的分析机制、不当行为的纠正机制以及合规制度的持续改进机制,及时甄别并规避企业涉嫌的合规风险。

其次,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遵守差异性规则。差异性规则的遵守关键在于保证合规建设与企业实际合理联结。涉案企业在合规建设方面遵守可行性规则时,必须通过科学的方法实现可行性规则的遵守,这就必须借助差异性规则的践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依据企业规模大小、产权类型以及业务类型等特点采取精准建设方法,构建适合自身的有效合规计划。就企业规模大小而言,当前企业主要存在小微企业、中型企业、集团化大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小微企业事实上没有建立合规体系的经济及组织基础,但是可以积极遵守法规范确立的合规经营标准以及本地司法机关确立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中型企业不需要建立过于复杂的合规体系,应当在基础合规建设之上加强企业合规专项管理;集团化大型企业及上市公司应当全面建设合规管理体系,将合规建设贯穿于组织架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决策的全过程。就企业产权类型而言,当前企业主要存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与外商企业。国有企业是合规管理建设的首要对象,在建设合规管理体系上初有成效,但是必须不断甄别合规风险,予以有针对性的补足合规计划短板;民营企业在合规管理上较为薄弱,组织结构中往往夹杂过多的亲友关系,因此,民营企业应当聚焦于企业治理结构的清晰化、重大决策的透明化以及管理人员责任的明确化;外商投资企业因跨境操作,应当将刑事合规建设的重心放在出口管制、垄断、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以及洗钱等风险管控上。就企业业务类型而言,当前合规风险最高的业务主要包括环境污染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税收征管犯罪、安全生产犯罪、市场经营和质量管理犯罪、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知识产权犯罪以及数据和网络信息犯罪,因此经营上述业务的企业必须重点予以关注,持续开展企业合规文化的营造以及合规计划的健全。

最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遵守实践性规则。实践性规则的遵守关键在于保证合规建设与遵守违法犯罪预防机制合理联结。涉案企业的员工应当落实企业合规计划,实现表面合规内化为实质合规的目标,有效阻止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合规建设方案以及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合规执行监督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一方面,企业所有员工都应当承诺践行合规建设方案以及合规计划,尤其是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更加积极践行上述规则,营造充实的合规经营文化氛围,并且强化合规管理人员的职能与地位,确保能够相对独立甚至完全独立地开展财务审计、文件审查、合规风险甄别等合规建设工作。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经营奖惩机制,通过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机制运行,鼓励企业员工合规经营,并且为员工积极开展有效合规培训,提供便捷的违规举报渠道。

4.3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类型化展开

首先,企业合规不起诉中不起诉企业但起诉相关自然人的具体展开。某企业负责人詹某指出,为满足个别客户急需,公司“未批先建酸洗池,违规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经有关环保部门调查后,该企业被立案调查且被移送审查起诉,有关检察机关积极督促其针对违法犯罪风险开展合规计划的构建与完善。该企业经过合规计划的构建与完善,并且顺利通过检查评估后,有关检察机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使得该企业避免受到刑法处罚,生产经营活动继续健康发展,企业员工就业没有受到实质的影响,并且有效的合规计划能够强化该企业合规经营的水平,有效避免陷入同一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针对诸如此类的小微企业来说,企业负责人往往将精力用于生产经营方面,对于法律法规的学习时间较短,这在无意中也导致企业生产经营的合规风险较高,因此从制度上督促此类企业及其负责人员合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我国检察实务中已经对此做出了规范努力。比如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适时制定《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办法》,积极办理涉罪企业相对不起诉案件。还比如苏州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检企亲清”大走访活动,向企业精准提供更多检察解决方案[38]。可见,在企业合规不起诉中,如果能够不起诉企业的,就应当不起诉企业;如果不能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就不能以企业合规改革的名义不起诉。事实上,企业合规不起诉可以成为主要针对企业展开的不起诉改革,亦即,可以成为一种依托于相对不起诉以及企业自身出罪化的不起诉制度,无需照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其次,企业合规不起诉中既不起诉企业且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具体展开。“有效的合规计划及其实施的程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应受惩罚的合理标准”[19]159。于此标准下,使得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化根据是有效合规计划的缺失,减轻或者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正当化根据是有效合规计划的构建与实施[39]。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规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对于企业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检察机关只能在其符合酌定不起诉规范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较为特殊,可谓是一种特殊的酌定不起诉类型。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检核准,有关检察机关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一个或多个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般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无法适用这一酌定不起诉规范。

最后,企业合规不起诉中从宽处罚的具体展开。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推进既不能一味地以不起诉作为处理结果,也不能不考虑其他有益措施的采取。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2021年6月3日)》公布的“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关某某在经营A公司、B公司业务期间,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使得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即使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检察实践中,扩大解释“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条款,关某某的犯罪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无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合法做法。相关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可见,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且进行合规建设时,不能遗忘多种有益于涉案企业的刑事归责的适用,比如针对无法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相关自然人,应当全面考察相关自然人的事后合规计划构建与实施情节,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能不判处实刑的就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维护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就业稳定的社会效果的形成。质言之,即使企业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无论是在规范上还是在法理上都不存在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优待条件,也可以根据量刑规则对其做出量刑上的优待当无疑问,而这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出的有益经验。可见,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意义不限于不起诉,也包括提供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5 结语

依托企业合规改革形成的大量不起诉决定已经产生了重大社会效益,而在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深入发展时,亟需考量这一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法治化形塑问题,从而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的法治化运行结果。尽管企业合规不起诉在理论上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规范,但是当涉案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便存在规范适用合法性的疑问。虽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并且我国涉案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中小企业,但是对于上述人员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合理性疑问。即使自然人在犯罪后具有极其良好的悔罪态度和改过自新计划,通常也难以获得不起诉优待,而企业却能够在企业犯罪处理中由于罪后的合规计划获得不起诉优待,这是存在合理性疑问的。尤其是从理论上而言,即使企业事后构建有效的合规计划,由之带来的优待也只能及于企业,不能及于相关自然人,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却往往及于企业管理人员。有效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制定可行的企业合规指引,为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实施合规管理、防范合规风险、完善合规治理体系设定基本的评价标准。尽管企业合规不起诉能够借助于现有的不起诉模式,实现既不起诉企业且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目标,但是尚无法彻底实现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所有目的。当前学界与实务界针对什么是有效合规计划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尽管国内已经在积极关注企业合规的规则构建问题,但是尚未确立可以推行全国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构建有效合规计划的关键在于,在企业生产经营的专项领域确立一套经得起考验的违法犯罪预防体系。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不是企业领导的错误决策,而是企业组织体本身具有缺陷。组织体责任论不仅能够克服企业决策责任论与雇主责任原则的缺陷,贯彻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并且能够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深化,督促企业构建有效的合规计划,实现企业犯罪预防、企业健康发展以及稳定就业环境的多重目的。既然“企业内缺乏守法文化”已经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企业存在合规文化就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目前来看更宜将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涉案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生产经营方式特色以及面临的潜在合规风险,采取差异化的合规建设方式。具体而言,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遵守可行性规则、差异性规则以及实践性规则。在企业合规不起诉中,如果能够不起诉企业的,就应当不起诉企业;如果不能不起诉相关自然人的,就不能以企业合规改革的名义不起诉。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意义不限于不起诉,也内含提供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未来应当在充分吸取合规改革相关部门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国家与地区的成熟经验,从立法上确立经得起推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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