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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检察监督

2024-01-18胡建伟焦鹏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12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检察监督

胡建伟 焦鹏利

摘 要:由于对法官消极适用经验法则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办案人员对证据和事实的判定具有一定局限性,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仍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严重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质效,给当事人增添了不必要的诉累。因此,有必要通过积极推动法检同堂培训、逐步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有效规范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通过强化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公开说理、推动庭审录音录像随案审查,增强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的感知,从而提升事实认定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质效。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检察监督 证据证明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但由于民事案件事实探究的客观性、准确性与法官主观能动性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就成为一种必要。民事检察监督作为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保障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自由规范的行使裁量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困境亟待破解。

一、对民事自由裁量权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经验法则的消极适用不易被监督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法官必须运用经验法则去评价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推断案件事实或分配证明责任。在一些存在证明困难的案件中,案件的主要事实尚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法官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去推断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可以脱离具体的案情而机械地运用证明责任对风险进行分配。如果依据经验法则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可以帮助法官在认定某个事实时排除疑点,使得案件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而法官却简单地运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就属于对经验法则的消极适用。在这种情形下,因为法官严格运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很难被认定是违法行为,就使得检察机关很难进行监督。

(二)对证据证明力的认知偏差限制检察监督

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往往会受到法官的学识背景、执业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往往因人、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多以事实认定类事由提出抗诉。在事实认定类事由中,“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已成为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主要理由,而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大多又涉及到法官通过个人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评价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该公开对证据认定的结果并说明对证据认定与否的理由,即将法官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内在过程进行阐释。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不可能将影响其对证据认定的所有因素均写入判决,例如庭审中当事人回答问题时的语气、表情、态度,法官对当事人的印象等,即便这些就是实质上影响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判定的重要因素,但法官在判决书中阐述时却绝对不可能提及。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时,多以书面审查为主,很少能透过卷宗看到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内心确信形成的真实经过,这样就导致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必然会与法官的认知存在一定偏差,从而就很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泛泛的以事实认定有误为由提出抗诉。这个时候,法官往往不会轻易动摇原判决的既判力,就形成了“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消极现象,法律监督流于形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民事自由裁量权检察监督的困境成因

(一)消极适用经验法则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但在实践中,法官在有些情况下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往往采取消极态度,尽量不去运用经验法则评价证据或推断事实。因为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去评价证据或推断事实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为了稳妥起见,法官不愿意“冒险”推定事实,而更愿意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由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诉讼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但由于法官的学历背景、执业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方面各有不同,对于法官消极运用经验法则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

在抗诉监督的事实认定类抗诉事由中,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应主要从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有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主要证据的真伪对事实的认定、主要证据的合法性对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对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考量。在排除存在新证据、证据的真伪、主要证据的合法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足够影响的情况,法官既可以机械简单的评价证据认定事实,也可以在原有证据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作出其他事实的认定。当案件的真实面貌需要运用经验法则予以推断,而法官却机械的不作为时,即使法官的裁判是错误的,检察机关也很难以法官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进行抗诉,因为法官只是为了规避诉讼风险没有运用经验法则去进一步推定案件真实,但其认定的事实却能足以得到现有证据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认定类抗诉事由就不足以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法官消极运用经验法则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就可能会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盲区。

(二)檢察机关对证据和事实的判定具有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关未亲历诉讼庭审,缺少对证据进行直接评判的基础。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书面审查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检察人员通过审阅卷宗内的文字记录,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这同法官通过在法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相比,差别很大。因为法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场语言秀的舞台,语言在整个诉讼证明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案卷中的文字记载不可能复制诉讼中的所有语言,更不可能实现诉讼过程的完整回放。同时,不论是书面语言还是口头语言,都难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正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不管我们的词汇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1]这也就注定卷宗内的文字记载不可能完整实现整个诉讼的重播。检察人员对案卷中证据的认识只能局于案卷材料,由于缺乏庭审感知,只能以书面记载为基础对证据进行评判,这就必然形成对证据效力认知上的差异,从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立法层面实现了民事检察监督从有限监督向全面监督的转变,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运用率并不高,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由于监督制度设计形成的“案多人少”倒三角模式,办案人员少有精力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再去核实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而法官在判决中对证据分析更是严重不足,尤其是对其内心确信形成的过程,几乎不会有所提及。这些因素在客观上也进一步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对证据和事实的有效判定。

三、对民事自由裁量权检察监督的优化路径

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对法官消极适用经验法则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对民事证据和事实的判定具有一定局限性,从而导致民事检察监督陷入了诸多的困境,严重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质效,给当事人增添了不必要的诉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7条虽然将“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情形规定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由于办案法官、检察官的知识背景、生活阅历、逻辑思维能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对该条款的适用势必会因为缺乏统一标准而难以把握。为最大限度的实现对民事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规范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

一是积极推动法官、检察官同堂培训,就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予以规范。近年来,为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标准,最高检、最高法联合举办了多起法检同堂培训,有效解决了法检在法律适用实践中遇到的争议难题。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可以通过加强法检同堂培训,促使法官、检察官形成统一共识。例如,在哪些情况下,法官必须运用经验法则去评价证据效力,推断案件真实。在哪些情形下,法官不得运用经验法则去认定案件事实,从而确定消极适用经验法则的认定标准。二是逐步推行经验法则适用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制作发布,为下级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重要指导。最高法、最高检可以分别就民事审判、民事检察监督发布经验法则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检察官在经验法则的规范适用上提供重要参考、借鉴。

(二)强化内心确信的公开说理

内心确信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体现。通过公开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使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更加信赖,已成为现代民事裁判的基本要求。对于法官而言,公开其内心确信过程即要求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记载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作出的证据采信及有关案件事实认定的理由,将其内在的抽象心理活动以外在的具体方式向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予以披露阐释,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法院裁判的结果,还能够清楚知晓裁判的理由,从而更加畅通法官与当事人、社会公众在事实认定中的互动渠道,有效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而言,法官内心确信的公开更便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直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根据裁判中记载的内心确信形成的具体理由,可以更加有效洞悉法官的内心活动,深入了解到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判定的具体过程,从而有效减少法检在事实认定中出现的偏差。

(三)推动庭审录音录像随案审查

最高法2017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民事檢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由于不能亲临庭审现场,缺乏对相关证据的直接感知,以致于在后续以书面审查方式履行监督职责时,极容易在事实认定方面与法官出现偏差。将案件庭审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审查,无疑会有效弥补这一监督的短板。但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当前的民事检察监督依旧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对与案件对应的庭审录音录像的审查,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建议可逐步推动庭审录音录像的随案移送审查机制,通过将书面审查与庭审录音录像审查有机结合,从而不断强化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的感知,进一步提升事实认定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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