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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妇女权益保障法》法条变迁谈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2024-01-16朱晨瑜

宁夏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12期
关键词:法条保障法变迁

朱晨瑜

(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88)

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我国宝贵的精神财富。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德主刑辅”“重德轻刑”“以法为教,以礼为先”等思想的基础上,融合了当代法律思想和法治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明确强调:“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1]。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女性解放事业的开展,我国女性权益保障法治体系逐步完善。20世纪80年代,女性权益保障进程开始出现蓬勃发展态势;90年代以来,女性权益保障工作开始步入快车道。2022年10月30日正式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定妇女权利和权益保障基本制度的专门法律,是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立法之一。

目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规范性法律文本结合研究较少,属于新的研究视野。当前学界主要有几个角度:一是侧重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本身出发,研究其蕴含的历史价值;二是将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相结合;三是将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价值观念相结合。综上目前研究角度侧重于宏观层面研究,对于具象到具体法律文本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对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概述,明确弘扬的目标,进一步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法条变迁的视角,探究其弘扬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分析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条变迁研究的价值。通过研究,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提供新视野的同时,有助于提高我国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水平。

一、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概述

(一)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概念

笔者总结概述“法律文化”的概念界定,包含三个层次与一个核心。第一层,法律文化为价值观念,即对群众的实践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第二层,法律文化具有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实践活动的结果(包括与法律有关的思想、制度和技能等)。第三层,以主观状态存在的法律文化与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制定密切相关。[2]一个核心,法律文化强调以人为核心,需要人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所普遍认同和接受。可以通过三层同心圆的形式厘清这三层关系,以人为圆心逐层展开:第一层同心圆包含主观价值观念;第二层同心圆表示外在表现形式,内容上包容第一层同心圆的同时外延范围更广;第三层同心圆表示与法律相关,包容了第一层同心圆和第二层同心圆,并且外延范围更广。如图1所示。

所谓“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法律文化”词语的基础上增加三个限定词“中国”“优秀”和“传统”。其一,“中国”,强调法律文化的本土属性。西方学者斯图尔特认为,所谓“本土文化”包括语言、风俗习惯、民族和种族特征、地区特征和宗教信仰,并且只有在这些特定成分形成一种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的存在价值形态,并且对普通大众的生活产生了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形成本土文化,并且文化作为动态存在,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本土的发展产生实际的变化。[3]我国的文化历经千年,在包容吸收中形成了属于中华民族的本土文化。我们经历了外来文化的冲击,面临着被与时代不匹配落后文化的抛弃,正是在这种动态形成本土特性的过程中,挖掘文化的本土性。其二,“优秀”则关注“法律文化”的时代属性。文化的产生和发展始终围绕人的各项活动在实践的过程中逐渐产生并且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要贴合当今的时代发展需求,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选择真正能够与现代精神相贯通并且可以一脉相承的法律文化。其三,“传统”强调从历史角度探究“法律文化”。文化具有历史性,即文化产生的过程需围绕创造主体为原点,通过历史不断更迭最终形成,并对主体具有普遍认可性。在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在历史背景下的理解,中国古代法家思想强调“以法治国”,将法律作为维系统治政权牢固度的工具,同时儒家也重视“法”与“术”相结合,重视“德治”与“法”的相辅相成。[4]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第一,“民惟邦本”“执法为民”的民本思想。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基础,文化本身具有明显的“人本性”,文化的产生和延续始终需要人作为核心的主体。对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而言,民本思想是传统政治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5]儒家思想是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重要思想资源,在先秦时期,民本思想就已发展成熟,其内涵主要包括:加强对民众的道德教化;重视农桑、薄敛以养民,主张减轻对农民的人身控制;倡导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主张宽简、宽平的司法制度;强调刑与德的互动关系,主张刑罚应当以德为本、宽猛适中。“民惟邦本”,要求统治者要以百姓的利益为重,保障百姓的生活安宁。

第二,“罪刑法定”的公正思想。我国古代的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随着专制集权的加强,君主集权制逐渐取代了贵族分封制,出现了“君权神授”的观念,“法”逐渐被“官定”取代,为适应封建社会的政治制度和统治需要,君主逐渐垄断了对法律的解释权。虽然从夏商周时期开始就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但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于汉朝。《管子》提出“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韩非子·难三》“法者,编著之图籍”,意为法律是编制成卷的史书,用以记录和记载社会生活的各种事件。我国古代的罪刑法定思想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思想达到新的高度,为后世始终以规范性法律文本为准,创设公正的法治环境树立了楷模。

第三,“德主刑辅”的仁政思想,也是中华制度文明最宝贵的精神思想,其中突出体现为对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保护。统治者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主要体现在经济、法律层面上。在经济方面,统治者以儒家思想为指导,重视“重农抑商”“重农轻商”“重本抑末”,通过各种政策鼓励农业发展,农业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此基础上,统治者将儒家思想与财政政策结合起来,不仅重视农业生产,还重视商业发展。统治者为了鼓励农业发展,采取了各种优惠政策鼓励百姓从事商业活动。《尚书·金滕》中记载:“王曰:‘有夏多粟,我有其饶;民之从我者众矣。’王赐之田曰:‘民耕战也。’民之所好好之也。”在法律层面,“德主刑辅”“以德配天”,是对先秦儒家德主刑辅思想的总结。先秦儒家主张以道德教化为主,刑罚为辅,主张在刑罚上应宽简适中,并且强调刑罚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主张刑德并重、宽猛相济。为实现“仁政”与“德政”,对老幼病残及女性等实行宽严相济的政策,显示出对社会上弱势人群的关爱。在我们国家,“敬老爱幼”是一种古老的习俗,《礼记·礼运》中为我们勾画出了一个让老人、小孩、孤儿、孤寡、残疾之人都能得到抚慰的完美社会。

(二)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条变迁的关系

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条变迁具有两方面的联系,一方面,法条变迁研究的是规范性法律文本的变化,主要从语言结构的单位入手,由大单位到组成的小单位,整体关注法律文本的篇章结构变迁,单独法条的构成句群变化,再到语句、词汇的变化,把握从宏观角度到微观角度。[6]其本身属于“法治文化”和“积极法律文化”概念范围内第二层的内容,即法条变迁属于对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研究,整体上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研究类别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上与当代法条变迁具有跨时代的融通性,例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观念层面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制度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心理层面上强调息事宁人、平息止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司法操作和实践层面上强调天理、人情和国法的结合。

综上,法条变迁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联系上的紧密性,同时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法系与中国法治一脉相承,中华法系中蕴含的丰富法治思想对现代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是中华法系的智慧结晶。立法者在法条变迁的过程中,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使之与当代法治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这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深入挖掘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精华并且与法条变迁相联结,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三)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目标

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可以实现“法齐众心,内外相维”的立法体系目标,进而促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目标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7]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将“法齐众心,内外相维”的立法体系目标贯穿于变迁始终,即对内,法律的制定要符合民意,反映民情,维护民利,而不能违背民意、无视民心;对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往往要经过反复论证和权衡,以取得最大公约数,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和“术”都要讲分寸、讲尺度、讲火候,不偏不倚、恰到好处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同时,通过对法律目标的实现,可以切实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的政治传统。中国古代法治文明,具有几千年历史,体现出“大一统”的政治传统,汉代董仲舒所言“《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大一统”可以起到巩固政权统一,维护国家稳定的作用。在后期根据古代统治者和政治家们关于“大一统”的政治理念,衍生为新的定义,即在我国领土范围内保护领土完整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和各个机关坚决拥护一个政党——中国共产党,坚决执行中央的政策和决定,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通过规范性法律文本实现权利和制度的相互制约。[8]

二、从法条变迁探究如何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一)通过法条变迁弘扬“民惟邦本”的民本思想

现代法治在弘扬“民惟邦本”的民本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强调在立法过程中“以人为本”。但现代法治中的“人”和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具有概念界定上的不同,现代法治中的“人”是指自由、平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因此,在现代化法治进程中,立法者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要明确界定人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即法律需要服务于人民,民本思想同样也是现代法条变迁中需要尊重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本思想经过发展和传承,要求人具备主体意识。法律文本本身体现的不仅是一种治国方略,更是一种治理体系、治理方式,而这种治理方式和治理体系最终体现为人的观念与行为。当一个社会没有法治意识,人们的观念与行为都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势必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因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法条变迁的过程中,需要以人为本,将民本思想贯穿于立法建设的全过程,培养法律文化的主体意识。通过制定和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促进男女平等进行了明确,进一步完善了对女性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在法条变迁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层次。

1.篇章结构层面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篇章结构层面的变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章节位置的调整,“人身权利”章节发生了两处明显的变化:一是位置的变化,整体提前到了第三章节的位置;二是对题头的更改,变更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对于规范性文本而言,章节的顺序调整也进一步说明在法条变迁的过程中要重视人身权保障的立法精神,符合《宪法》所倡导的对于人身权益的保障。第二,在法条变迁过程中,增加“救济措施”章节,将旧法的整体架构九个章节一共包含六十一个条文,调整为当前新法的架构:十个章节,一共包含八十六个条文,表明国家保障妇女权益的坚定态度,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提升全社会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识也有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整体而言,新修订文本在篇章结构层面突出了对女性人身权益的保障,满足了法治文化中最基本的属性,即人本性的特征。

2.词语层面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文本变迁中明确扩大了女性相关权益的保护外延范围,对于词语的含义进行严格界定,侧重于选取含义精确、概括性强的词语,避免过度模糊词语的存在影响可读性。

例如,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在旧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统一概括为“政治权利”,第二十条在旧法第四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统一概括为“人格尊严”,在语言形式上更加简洁的同时,也扩大了妇女享有的政治权利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人格权的外延范围。从词语的语义范围看,政治权利包含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格尊严包含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有助于加大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

因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词语变迁的过程中,立法者强调对原有词语进行归纳概括,从整体语义的包容度上,新修订的法条使用的词语外延范围更广,词义包含范围如图2所示。

图2 “原词义外延范围”和“变迁后词义外延范围”

女性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体对象,修订后的法律文本突出关注主体权益的保障范围和力度,强调规范性法律文本始终为人服务的主体地位价值,同时,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政治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外延范围,保证法律为底线,依法办事。

(二)通过法条变迁弘扬“罪刑法定”的公正思想

公正思想同样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变迁的过程中,立法者通过规范法律文本的形式,明确对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相关主体的处罚,落实“罪刑法定”思想,加大女性权益的保障力度,维护公正的法治秩序。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句子层面的句型变迁中,立法者新增假设复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条构成为:假设——处理——法律后果。立法者会对各种不同的假定情形进行规范,进而对该行为通过法条的形式进行规制。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往往要表达出适用于一项法律规范的特定的情形,以便根据具体的场合和背景,为实施提供具有目标的条款,而表达这种特殊情形的方法就是使用假设复句。

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条新增第二款。该款表述通过“的”字词组充当主语句,表述某种行为所构成的条件,分为两个递进的层次条件:第一层通过“的”字词组表述基本行为,即主体“学校”和“用人单位”,其构成条件是两个主体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行为的不作为,在满足以上条件后,法条明确规定其处罚内容为对相关部门的责令改正;第二层递进表达,通过“的”字词组表达了在对第一层不作为行为拒不改正或者第一层不作为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后果的条件下,直接给予该机关中的负责人员相应的处分。这种“的”字词组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一种特别的修辞意义,其理由在于:一是其本身起到了分类的属性;二是其本身通常缺少指向客体,多为广泛的违法行为;三是其本身在司法上多被用作特定罪行的归类,而且带有模糊、概括的性质;四是其本身所隐藏的词义中带有贬义的感情色彩,在法律文本的表现形式中,对各种类型的罪犯都具有贬义的感情色彩,进一步弘扬公正的法治思想。

值得关注的是,在法条变迁工作中,追求立法程序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始终坚持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的领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相关部门了解立法意见和建议,并将相关意见和建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后通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

(三)通过法条变迁弘扬“德主刑辅”的仁政思想

“德主刑辅”的仁政思想在法条变迁中突出表现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女性权益的需求外延范围更广,与此同时侵犯女性权益的行为也层出不穷,现有的法规条文涵盖的领域比较狭窄,不利于女性作为弱势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落实。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词语层面的变迁中,立法者强调同义词的严格统一和规范。在表意相同的两个词语中,立法者基于规范性和社会时代发展的实践性谨慎考虑选择词汇,主要体现在使用法律术语替代日常普通用语。

因为规范性法律文本本身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属性,所以在法律工作中所用到的专门的行业词汇,并且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的词汇就被统一称为法律专业术语。[9]法律专业术语具有词义单一性、词语对义性以及词语类义性等特征。日常普通用语是法律语言的词语体系中,除了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律基本用语之外高频率使用的词语,和这两种词语类型相比,其自身因为缺乏独特的法律规范性特征,所以没有被赋予明确清晰的法律词义,因此在法条变迁中,立法者创设更多法律术语代替日常普通用语,使得法律条文具有规范性。

例如,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在2018修正文本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女工”(1)现代汉语对“女工”的解释为:作为名词用的“女性的工人”或“旧时指女佣人”;另一含义为同“女红”。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撰室:《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964页。替换成了“女性未成年人”。通过对词义解释层面的分析,“女工”这一词义具有较强的限定性,外延范围过小,容易给读者误导性。使用“女性未成年人”这一概念词语,外延范围大于“女工”这一词语,并且更加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的保障。对于整体语言风格,使用“女性未成年人”这一法律专业术语,使得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权威性和庄重性。同时,随着社会时代的进步与发展,现代实践过程中工种逐渐丰富和完善,女性的就业范围更加广阔,不再适宜继续沿用“女工”这一词语来杜绝童工问题,变迁后的词语侧重于对于未成年女性这一特殊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

三、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意义

(一)促进女性权益保障法律文本的完善

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我国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今中国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华民族的“根”,也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魂”。《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法条变迁的过程中,立足于传统,立足于现实,立足于时代,对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了继承和创新。在价值观方面,将核心价值观和传统文化纳入立法文本的精神价值中,并进一步强调个体的自尊,保障弱势群体——女性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性别平等。

第一,在立法目的中明确对妇女的保护,追求实质层面上的性别平等。为了促进女性权益保障事业发展,要建立一个有利于两性平等的法律文化,并把它当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主要方面,同时要把法律和以德治国有机地联系起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的引导作用。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整体从语言和逻辑规范上都较为标准完善,但是笔者认为从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需要建立符合不以性别作为歧视的标准。第二,进一步扩大法律保护的具体范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方面。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保护权利范围,尤其是要扩大受家暴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第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已有责任追究制度,但是对于那些在执行职务时,因违法侵犯女性权利或因不负责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人员,却没有在立法文本中规定相应采取的处罚措施或者司法补救办法。因此,建议将相关人员纳入女性权益保障工作中去,进一步细化政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及追责机制,对这些违法行为明确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二)促进法治文化在法条变迁中的建构

法治文化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的、文化的生活方式,它贯穿于法治建设的全过程,这也要求在法条变迁的过程中,立法者要融通法意与人情,增强民众对于法律的认同感。其本质上也凸显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法治国,礼法结合”对现代法治文化的推动作用,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同样注重伦理道德的作用和价值,人情具有社会属性,也是法律真正存在的根本基础[10]。如何才能做到情理法三方面的有机统一,实现情法融合,将情感融入法律之中,又不会伤及人性,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要遵循立法原意。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对法理的诠释是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理”即“天理”“人道”“人情”等;而“法”是指法律。《说文解字》中对“法”“治”的解释可引申理解为:法是治理国家的方式方法之一,而治者则要根据人性的本真、民意进行治理。因此将法治文化融于法条变迁的全过程,情入于法,使得法律和伦理相互结合,使得法律更加为受众范围所接受;法顺人情,树立法律在受众群体中的威信。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过程中,法治文化理念逐渐融入立法活动中,为促进男女平等、社会和谐提供了思想保障。对妇女权益保障立法中所蕴含的法治文化进行研究,有利于丰富法律体系,促进女性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公平享有发展机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已取得很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比如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女性的司法救济体系还不健全;女性维权机构建设相对落后等。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法律监督机制建设,完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要进一步健全妇女权益保障司法救济机制;三是要加强法律监督机构和专门人员队伍建设。

同时,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体现了一种国家治理模式,它为立法者修订法律文本和建设法治文化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其一,将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其二,在一定范围内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改革,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其三,将道德作为调整人们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其四,我们不仅要重视对法律进行价值评价和道德评价,而且要重视对法律进行伦理道德评价和社会评价;其五,我们不仅要重视法律本身的制定、实施和监督,而且要重视法律制定、监督过程中对道德价值导向的影响。

四、总结与展望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明确强调了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地位,这对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具有极大的实践和学术价值。本文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法条变迁为例谈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有关问题,主要结论如下:

第一,厘清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概念,明确其作为法治文化和法条变迁联系的纽带,具有独特的历史属性和本土特点。第二,通过法条变迁的视角探究如何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方法,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通过法条变迁弘扬“民惟邦本”的民本思想;二是通过法条变迁弘扬“罪刑法定”的公正思想;三是通过法条变迁弘扬“德主刑辅”的仁政思想。第三,进一步挖掘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意义,有助于促进女性权益保障法律文本的完善,有助于促进法治文化在法条变迁中的建构。

因此,立法者在法条变迁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扬文化自信,凝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以一脉相承的核心理念,融于法律文本的表达中,实现立法文本规范公正的同时,凸显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发挥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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