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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媒体服务的法律保护困境及规范路径研究

2024-01-12应晨林贺京周

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体育新闻名誉权隐私权

应晨林 贺京周 苏 洋

(1.西安交通大学 城市学院,陕西 西安 710018;2.西安交通大学 体育中心,陕西 西安 710049)

体育媒体服务改革是传媒结构调整在体育领域的具体实践,体育媒体服务改革对于我国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十四五”时期体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伴随着中国新时代体育传媒事业的快速发展,体育媒体一直被视为党和人民体育需求的喉舌,肩负的社会公共责任与义务也越来越重。体育媒体责任的日益加重,也要求媒体工作者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以实现这一神圣职责。“体育政策与体育法治的融合发展,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的体育政策法治化,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特征和基本经验。”[1]中共中央十九大提出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体育事业改革正处于攻坚期,需要体育媒体创造激烈的舆论碰撞和良好的公共监督环境,在体育法治改革中更需要明确体育服务供给侧改革在法律上的确切边界,以及体育媒体权利结构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界限,来实现体育媒体监管与其他权利的良性互动,由此,体育媒体服务的结构重塑的提出正当其时。

“当前体育传播正呈现出后现代文化特征,表现为叙述策略的后现代性、审视视角的后现代性以及意义空间的后现代性”。[2-3]与此伴随的是“体育媒体的扩张带来的恶性竞争引发了体育新闻的色情化和暴力化倾向,体育新闻的色情化、暴力化和假新闻等畸变现象引起了学者们的重点关注。”[4]同时,体育媒体进行活动中经常会遭受不同程度的干扰和控制,新闻媒体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成为常态化。体育媒体及其工作者的权利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权利被侵害难以得到保障。

1 体育媒体服务权的基础性问题及其厘清

1.1 体育媒体服务权利的涵义审视

体育媒体服务和法律具有深厚的渊源。体育新闻服务是通过网络、手机、报纸、广播等各种新闻传播媒介实现的一种民主权利,是宪法确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在体育新闻活动中的具体体现。[5-6]体育新闻报导权、监督权的提出,使体育媒体服务权利成为实实在在的法律范畴。体育媒体服务的法律保护才有了新的、正确的思路。尽管如此,体育媒体服务权利概念在我国尚没有被学者普遍接受,因此,对体育新闻媒体服务权利作以论述很有价值,这也是选择从权利角度出发研究体育媒体法律保护问题的根本原因。

权利在法理学上的界定是:法律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的一种手段。[7]有观点认为,离开“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话语,对体育媒体服务进行论述显然是有所缺憾的。而且,“媒体服务”一词有多重含义,可以作多种解释,简单地把“媒体服务”列作公民权利会带来混乱。[8]对于体育媒体服务权利的范围,从法律角度思考的观点则是涵义还在不断的演化,但其核心的权利已得到确认,即媒体创办权、采访报道权、新闻媒体创办权、批评建议权。也有学者从权利角度出发,认为体育媒体服务权应当包括体育采访素材权、体育评论报道权和体育侵权救济权。[9]

那么到底何谓体育媒体服务权呢?根据权利的存在形式,笔者从法理学角度进行阐释。一是应有体育媒体服务权,它是对体育传播内涵外延的全面表现。二是习惯体育媒体服务权,它是指在体育实践当中和以往体育史中所形成的体育媒体服务的范围。这种界定在我国有着特殊意义。三是法定的体育媒体服务权,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体育媒体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是最实在的媒体服务权,但是它的实现,又受困于整个媒体服务立法体系和法治状况的约束。“仅仅从道德层面去证成权利,始终得不到直观的以及可以精确分析的权利概念,那么,权利势必需要通过法律的设定才能获得其清晰的边界。”[10]体育法律规范是法定体育权利产生的实在法依据,只有经过立法才具有法律效力,权利才有意义。不仅要改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还要通过法治建设不断提高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可能性。[11]

1.2 体育媒体服务权属性中的权利与义务考察

媒体服务权概念的界定是从言论出版自由中延伸出来的,在逐步的演化过程中,派生出了一些新的价值、功能与内容,其性质亦随之发展变化。美国联邦最高法官potter.sttewan在1974年的一次讲演中指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个部门,以监督官方的三个部门。”[12]关于媒体服务的权利属性,有权利说和权力说两种观点。potter.sttewan的观点就是权力说的最典型代表。事实上,第四权力说是对新闻媒体功能片面而夸大的强调,其局限性已成共识。“十三五”阶段体育法治常态化的建设需要更多的责任与义务担当:第一,体育媒体服务权是一种权利。从媒体服务的产生看,体育媒体服务权是一种公民权利在体育领域中的具体化,而非权力的延伸。体育媒体服务是言论自由和发表自由的在体育传媒领域的延伸。体育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是体育媒体服务的主体。体育新闻媒体从法律性质来说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力了。第二,体育媒体服务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体育的精神主旨在于积极与拼搏。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不同,自由被分为行动的权利或者积极权利和接受权利或消极权利。体育媒体只有通过媒体新闻行为才能实现体育媒体服务权,因此媒体服务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依法治体的思想原则与体育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第三,体育媒体服务权却是与一般权利不同的权利。之所以要讨论体育媒体服务权不同于一般权利,在于体育媒体服务权自身的特点。这可以从体育精神的起源和媒体服务权的发展得出结论。体育具有行业封闭性的特点,容易产生行业垄断,构成与法治思维的矛盾抵触,体育媒体服务是与体育直接挂钩的,体育媒体服务权也是为了更好地宣扬体育精神而产生的。由此可见,体育媒体服务权又不同于其他一般权利。实现对体育领域的有效监督,形成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媒体服务权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可见,体育媒体服务权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在法律规范媒体服务范围及其权利时,也必须顺应要求,做出一些特殊规定。

1.3 体育媒体服务与法律的关系辨识

法律是行为的规则,而体育的精髓即最讲究规则。西方媒体服务思想经历了从自由主义论到社会主义论的发展轨迹。但是,关于体育媒体服务权利与公正(公开)审判权利之间的权衡问题永远没有一个完美的解答。体育媒体侵害名誉权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是发生在体育媒体和公众人物之间,如早在2002年足球运动员范志毅状告《东方体育日报》报道其涉嫌赌球一案。但在不同时代的司法理念主导下,法院的权衡又多少有些偏好。[13]各国体育领域司法实践中如何权衡两种权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没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有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14]我们认为体育媒体服务只有纳入法治的轨道,才能真正成为社会监督的实践活动。

由此可见,不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讲,体育媒体服务与法律有着天然不可分离的关系。只有将体育媒体服务纳入法律的保护框架下,媒体服务的使命才能真正实现。在法学界,关于体育媒体服务的法律保护方式,即选择何种级别的法律进行保护,有三种观点。一是宪法中明确规定新闻自由。在司法上则通过宪法司法化的手段,实现体育媒体服务权的法律保护。二是在宪法中明确新闻自由的同时,采用普通法对体育媒体服务进行保护。三是不必修改宪法,宪法中关于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的规定,足以反映出媒体服务权,通过普通法进行媒体服务的保护。我们认为,利用普通法律保护体育媒体服务才是最切合实际的做法,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大量纠纷。

2 体育媒体服务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与滞后现状

2.1 体育媒体独立性不足之反思

“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是前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对新闻媒体提出的基本要求。体育媒体服务工作要有独立性,敢于监督体育公众人物,敢于揭露社会不正之风。习近平同志在对新闻真实的科学理解上,给我们提供了科学系统的论述,并强调:“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事实是新闻的本源,虚假是新闻的天敌。新闻的真实性容不得一丁点马虎,否则最真实的部分也会让人觉得不真实。”[15]我国体育领域的改革进入到攻坚期,体育媒体服务及其从业人员在体制变革的实践中承担着正确落实和贯彻媒体服务的重任,然而,一方面体育媒体服务独立性凸显不足,并不能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体育媒体滥用媒体服务,给党和政府将体育媒体服务纳入法律的保护,给予其充分媒体服务带来许多困惑,两难的选择就导致媒体服务立法迟迟难成气候。

我国体育媒体服务在法律保护上也面临众多困惑。在融合媒体时代,虚拟社群、移动终端、数字体育、人工智能催生了社会结构的革新,新媒体技术改变了人与媒介的关系,单一学科的理论与方法难以解释复杂的体育传播现象和消费现象。[16]例如在媒介融合时代,管制面临的挑战仍然存在,这一法律领域关涉利用网络传播媒体进行表达的宪法保护问题,涉及行政机关或独立管制机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问题,也关涉我国体育经济和体育产业政策和市场秩序维护问题。[17]这些问题长期争执不休,必然导致体育媒体服务法律保护难以及时进行。体育传媒事业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鲜明的独立性。最主要的作用在于监督政府管理下的体育事业,表达群众呼声。体育媒体服务是一个时代的体育史和改革治理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变迁,其也在不断改变着。在我国,体育媒体服务一方面担任宣传党和国家体育政策的重任,一方面也是人民群众利用体育新闻媒体发表意见、监督政府体育事业改革的重要保证。但是,在我国体育媒体服务的实践过程中,体育媒体服务和政府的关系也有不当之处,严重违背了党和政府对体育媒体服务的看法和态度。体育媒体服务的独立意识与监督意识不够,过于追求政治利益的投机行为严重,导致体育媒体服务被滥用,难以发挥其真正作用。

事实上,早在我国职业体育开展初期,体育领域就出现了只要符合商业利益的需求,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就会不顾新闻真实性的要求,编造各式各样的虚假新闻。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以追逐或者迎合商业利益、资本利益为目的角色实践,严重违背了体育媒体的职业道德,由于某些原因,在得到某些利益获取方的默许、鼓励甚至褒奖,就会纵容其发展,严重影响体育工作的本质。体育媒体服务就会成为其谋求商业和资本利益的工具。虽然显性的商业利益诉求己经成为历史,但是这种任意摆布体育媒体服务、把媒体服务当作攫取商业利益的做法,仍然没有完全消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体育媒体在职业体育联赛报道中,经常不顾实际,迎合某投资商、某俱乐部口径,不反映群众声音。例如体育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追求和实现某种商业利益的目的,利用体育媒体的喉舌作用,手握其拥有的“权力”,不仅仅把自己当做社会的公益代表者,而且会超越其应该拥有的自由和权利的范围,担任利益集团代言人的角色。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更正与答辩义务普遍缺失。更正与答辩义务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与体育报道的特点相适应的一种人权的延伸。[18]体育媒体由于角色失范,加之其把自己当成政府一样,认为体育新闻不会错的观点,却事实上反映了其不尊重事实的态度。

2.2 体育媒体服务与其他权利冲突辨识

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其广泛存在于司法审判和日常生活当中。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表达,带有一定行业差距或者社会差距。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法治的发展一方面为权利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权利的冲突创造了条件。[19]当体育媒体服务成为一种权利时,必然会和相关的权利或者权力产生矛盾甚至冲突,影响体育媒体服务的行使,也给媒体服务法律规制带来了困惑和疑虑。在体育领域中,利用网络媒体服务干涉司法审判、网络媒体侵害名誉权、网络媒体侵害隐私权等,都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媒体服务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表现。但在2018年我国颁布《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之后,新闻媒体服务法律制度的相关研究逐步深入,已经涉及制度法理、制度溯源和制度架构等实质性问题,开始了相对专业而成熟的体育媒体服务法律制度研究。由于我国出台的媒体服务条例具有一定的应激性,以制度本身为对象的研究缺乏必要的传承性,前期存在的制度误读和偏见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的改观,仍然存在较大缺陷。体育媒体服务权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属于主动权利的范畴,体育媒体服务权在行使中经常会侵害其他权利或者干涉其他权利。

2.2.1 体育媒体服务与体育行业自治的冲突

尽管我国体育行业自治受到体育舆论的监督,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体育新闻媒体对于行业协会纪律处罚与惩治的报道,一方面是宣传体育行业法制的重要活动,对于提高体育参与群体知法、守法都有着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体育新闻媒体与行业协会纪律机关所站角度不同,往往因为体育新闻媒体的大加评论,也给行业协会自治带来众多困扰。

体育报道需要用事实说话,行业社团协会也是靠事实作出判决。体育记者在报道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依据调查的事实发表评论,但是由于其掌握事实的不全面,往往又为了迎合读者喜欢,就会制造一些事实,比较轻率地下结论,尤其是在案件还没有判决之前。这样的新闻报道,容易给外界造成较大影响,社会对案件的过分关注,往往也会影响体育协会的公正审判。比如在中超联赛中,一个球员违纪案件还没有经过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体育新闻记者就会主观有偏向性地作出判断。体育记者在言辞中俨然对当事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对其作出法律定性,这就严重违背法治国家的精神。有的体育记者在采访中介入过深,无法自拔,把自己看成是社会道德的卫道士,充当起了道德审判官,对报道对象横加指责,这都属于职业角色的失范。所以,体育新闻记者要正确对待自己拥有的媒体服务权,尤其是在涉及司法审判时,否则一旦形成社会舆论,就会对行业协会的公正治理带来诸多不便。[20]

由此可见,体育媒体监督体育协会是必要的,但是如何把握度的问题,确实很难。由于体育媒体多站在大众和道德的角度进行判断,缺乏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如果因为体育评论,导致社会各界给体育行政管理单位施加压力,甚至向人大等部门进行举报等,都会严重影响到职业体育行业协会的治理。如何解决体育媒体监督体育协会的审判范围,如何不受体育新闻媒体及其舆论的影响,就成了体育媒体服务法律保护的有一个难题。

2.2.2 体育媒体服务与民事权利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权利与体育新闻报道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体育媒体侵害民事主体相关民事权利。2010年足球明星郑智夫妇状告《金陵晚报》报道其涉嫌赌球一案;2014年奥运冠军庄晓岩状告大连《半岛晨报》报道其“健力宝金罐”造假一案等,这些案件不仅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如何平衡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和媒体舆论监督权的热烈讨论。从我国目前的案例和司法解释来看,大多数的学术研究限于战略研判和制度解读,均在宏观层面探讨“为什么侵权”和“是什么侵权”这两个问题。对于“如何调节冲突”这一核心内容的研究虽已有涉及,但仍然是在我国现有政策立法基础上得出的框架式和原则性结论,不能细化到可操作层面,对司法机构的审理过程和媒体的法律遵从能够起到的指引效果有限。

体育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近年来有不断增多趋势,这反映了我国社会民主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同时也反映出体育媒体服务权与名誉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和权利正在被滥用。体育媒体服务权是公民特别是体育传播媒介和编辑记者所享有的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信息传播权等权利的总和,其权利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权利内容表现为知悉、获取和传播新闻信息的自由,在实质上应归为私权利的范畴。

从体育媒体服务权和其他权利的冲突的论述,可以看出,体育媒体服务法治化又面临新的困难,即如何在保证体育媒体服务权的前提下,维护监督司法,维护体育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然而现实中,往往都是体育新闻媒体侵害公民权利,而非他人侵害体育媒体,这就给立法保护媒体服务权带来了一种假象,体育报道太商业了,应该严加监管。大众或者国家对体育媒体服务或者说对媒体的这种态度,导致体育媒体服务受限制才是正道,体育媒体服务权的法律保护就失去了足够的支持者。因此,获得公众的信任、获得党和政府的肯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3 体育媒体服务法律保护的规范路径与裁量边界

3.1 从法律权利角度出发保护体育媒体服务

如前所述,体育媒体服务权是一项制度性权利,是由一系列的权利构成的。我国体育媒体服务权的内涵是随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传播理论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发展的,所以从权利角度讲,体育媒体服务权的内容也是不断变化的。理论上一般认为体育媒体服务权的核心权利包括体育媒体创办权、体育采访权和体育批评建议权。

一是体育媒体创办权。体育媒体创办权是体育媒体服务权的首要权利,也是实现媒体服务的必要条件。没有体育媒体就没有主体去实施体育媒体服务活动,媒体服务权无从谈起。二是体育采访报道权。体育采访是报道的前提,没有体育采访,就没有体育报道,体育新闻报道是体育采访的继续,是实现体育采访内容公开化的步骤。体育采访权是指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了解和获取体育信息,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体育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采访的作品通过体育新闻媒体公之于众的权利。三是体育批评建议权。体育批评建议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批评建议权在体育新闻传播中的体现。是体育媒体实现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完成体育新闻自由的舆论监督目的的重要保障。

本文认为,在进行特定法律问题的研究之前,我们需要意识到,概念之于法律,恰如基石之于广厦,法律始于概念而忠于概念。在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对概念的固化和澄清通常被视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由此可见,体育媒体服务权受法律保护,从上述具体权利出发,设计相关法律制度,以期实现上述三项权利。

3.2 保障体育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权利

3.2.1 立法保障权利关系的重点

随着我国体育传媒的蓬勃发展,以及我国体育发展“十四五”规划提出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提高体育宣传和对外交往工作水平的要求,我国应当在《体育法》中增补体育媒体权利保障章节,以此作为规范体育媒体服务的基本法律,实现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提高体育宣传和对外交往工作的有法可依。

因此,保护体育媒体权利,首先在未来的《体育法》修改中单独规定体育媒体服务权,以此提高全社会、全体公民的体育媒体服务意识和对体育媒体权利的保护意识。对体育媒体权利的保障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明确体育媒体服务权原则,并对体育媒体服务的内容,即其中各项权利进行法律规定,并对各项权利的形式要件等做出适用性规定。二是明确体育媒体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有利于明确媒体与党政机关的关系,免受权力的非法干涉,同时,也有利于党政机关依法加强体育媒体的监管和控制,实现授权与控权的双重效果。三是规定体育媒体从业者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执业要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等,以此来保障体育媒体从业者有足够的权利行使新闻自由,同时,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业,逐渐提高体育媒体的公信力。

3.2.2 司法保障救济权利的完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想要保证体育媒体的体育新闻采访权和报道权等新闻自由落到实处,就需要完善体育媒体权益的救济途径。一般来说,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救济有行政途径和诉讼途径两种。行政途径主要是针对体育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行政主管机关,在实施各种审批、年审和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给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的一种救济途径,主要方式包括申诉和申请复议。诉讼途径则主要是针对侵害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合法权利的行为的一种救济途径。诉讼途径按照其诉讼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因不作为或者违法体育行为侵害媒体及其从业者合法利益,经复议无效的,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可以提起诉讼,作为最终解决手段。而对于对其他主体侵害媒体及其从业者合法权益,并给体育媒体或者从业者造成名誉或者经济上损害的,体育媒体或者从业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除需要法律上规定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提供救济途径的保障,也需要在诉讼当中给予更多的照顾。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是媒体服务的具体实践者,在诉讼中对体育媒体的举证责任等设置不同的规则,照顾其职业上的被动性。在证据法则上,要通过灵活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适度的体育媒体服务权限与管制以及加强对体育媒体救济制度的建设,来保证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民事权利权益,保证他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媒体服务行为。总之,完善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司法保障制度,是从权利保障方面给予体育媒体肯定和保障,这对于体育媒体正确行使媒体服务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3.3 防范体育媒体服务侵害其他权利的必要性

3.3.1 防范体育媒体服务权侵害公民权利

1)防范体育媒体服务侵害名誉权。体育新闻侵害名誉权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原因在于体育新闻公共舆论监督的功能本身就与名誉权有紧张关系。主观原因包括法律规定不完善和体育新闻从业者法律意识淡薄。由于体育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本身的冲突是无法克服的,因此,只能从法律和制度的完善与提高体育媒体从业者法律素质着手防范体育新闻侵害名誉权。体育新闻舆论监督功能的着眼点在于实现公民了解体育公益事务,目标诉求则是公众利益。由于体育新闻自由本身就是以保障人民群众的体育权益为着眼点,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权力的平衡和制约。所以必须加强对体育新闻媒体的保护,以此实现其体育媒体服务,尤其是新闻舆论监督作用。

在“十四五”体育发展全面贯彻从严治党要求,坚定不移推进反腐倡廉,加强体育队伍思想政治与行风建设的时期,需要“司法应该向体育舆论监督倾斜”保护,媒体服务权与名誉权同属宪法基本权利,无位阶先后之分,二者的平衡应在个案中实现。[21]具体而言,可以从归责原则上入手,以实现对体育新闻媒体倾斜,一是当被报道者是权力组织或者体育公众人物时,司法中应当向体育媒体适当倾斜,在法律归责原则上,则可实行故意责任原则。二是当报道内容事关体育公众利益时,体育媒体的报道权或者其舆论监督权应该比名誉权保护更重要,此时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当体育报道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报道的内容和公众利益关系不大时,名誉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新闻报道权,此时的法律归责原则可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依据法律规定,在侵害名誉权中,违法行为的方式包括报道失实和评论不当两种行为。因此,防范体育新闻侵害名誉权,除过要完善相关法律外,还需要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提高法律素养,加强法律学习,在实现其体育媒体服务权的同时,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具体在实践中,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做起:一是在体育报道中要坚持以公共利益为标尺的原则。只要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来说,体育报道的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契合程度越高,体育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可能性就越小。例如,媒体及其从业者对某运动队管理人员贪污腐败行为的揭露与曝光,对商业机构侵犯某体育公众人物肖像权行为的调查与批评,等等。二是以职业化的目标进行体育采访和报道,坚持“真实再现、客观表述、公正评价”的原则。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体育报道。体育新闻被纳入法治的范畴,既是对体育新闻自由强有力的保护,也是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因此,体育采访与报道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前所述报道失实和评论不当是侵害名誉权的两大原因,所以,体育新闻媒体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法律意识。

2)防范体育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体育媒体服务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公众隐私权作为因其内涵的概括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安定和侵权责任的判定困难。[22]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明确体育公众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以此减少或者避免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做起:

首先,要明确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司法解释将体育公众人物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也使得人们认为在法律上隐私权是从属于名誉权的。忽略了隐私权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中予以保护,不仅存在理论上的重大缺陷,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疏漏,导致司法部门在处理体育媒体自由与隐私权纠纷时,经常出现困难和不解,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很不相同的结论。因此,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很有必要也很迫切。

其次,要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在隐私权立法中需要明确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行使条件以及法律限制,以此来防范体育媒体服务侵犯隐私权。隐私权有了明确的界定,其与体育媒体服务的界限也就有了较为清晰的边界,能够减少甚至杜绝体育新闻侵害隐私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众多方便。

3.3.2 防范体育媒体服务影响司法公正

在我国,公正的司法审判既需要体育媒体的监督和报道,也需要媒体通过报道,向公民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有效进行。在我国对体育媒体的法制报道活动进行规范是合理的。比如可以建立有关藐视法庭等的法律制度,以正确处理体育媒体的法制报道权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可以明确规定媒体可以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另外,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在采访和报道涉及司法审判案件时,尽管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但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同时,不能捏造事实形成主观判断,并以此影响社会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综上所述,树立正确的体育媒体服务法律保护观念,加强体育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为体育媒体服务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是实现体育媒体服务正确发展的必由之路。

4 结语

二十大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体育媒体活动必然也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从体育媒体服务权角度去保护体育媒体服务必须注重以下几点:第一,改变媒体服务法律保护的观念,改变主要从宪政角度研究体育媒体服务的法律保护问题,转向从权利角度规范体育媒体服务权。并注重授权与控权的关系,只有将体育媒体服务权予以义务限制,才能成为真正的自由。第二,制定体育传媒领域具体业务规定和条例。不仅需要规定体育媒体服务权的范围,也要规定体育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权利和法律保护;不仅要理顺体育媒体与管理部门的关系及其权限问题,也要确立体育媒体的法人性质。第三,制定体育媒体监管法律,加强体育媒体自身建设。制定体育媒体监管法的根本目的不是限制体育媒体服务,而是规范体育媒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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