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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监察赔偿中的适用

2024-01-09王雨欢

关键词:赔偿义务监察权监察机关

徐 翔, 王雨欢

(1.西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2.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持久战”。廉政建设一直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之际,监察权的集中运行带来了新的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问题。监察赔偿是规范监察权力行使的重要制度。我国《监察法》第67条首次确立了监察赔偿制度,《监察法实施条例》再次明确和细化了该制度,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一大标志性进步。然而,不论是《监察法》还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赔偿的规定都偏原则性,操作性较弱,《国家赔偿法》也尚未修订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导致的赔偿条款,客观上导致了赔偿请求人“求偿无门”的问题。监察赔偿保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功用难以发挥,形成了反腐败案例激增而监察赔偿案例鲜有见闻的巨大反差。

20世纪后,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立法具有价值取向的观点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监察赔偿立法本身就含有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的价值取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的关键在于解释,监察赔偿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所以监察赔偿的解释应当始终以赔偿请求人权利的便利实现为出发点,即以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为宗旨。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监察体系,解决监察赔偿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厘清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监察赔偿中的适用对指导监察赔偿实践至关重要。针对监察赔偿立法中不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图使用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予以释明,探寻该原则在监察赔偿中的适用场域,以实现对监察权力实质制约的目的。

一、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确立基础

(一)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确立的根本法精神

公民基本权利是现代宪法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以根本法的形式表明了人权既是国家权力的源泉,更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价值指导。该条同样蕴含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宪法》明晰人权保障的另一层意涵是对国家权力之限制,即国家权力理应受到合理限制,以防止其侵犯公民的权利。这昭示着我国从根本法层面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

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主体。监察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等国家机关理应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国家根本法责任的承担者和落实者[1]。1954年《宪法》第99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侵权后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第41条再次明确了国家赔偿责任。监察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于侵害被调查人及其亲属的基本权利[2]。“在各种考量中,人民和公民权利具有优先性。”[3]人权保障是国家权力行使的重要指引,监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运行应当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产生侵害后,受害人在寻求监察赔偿过程中,当法律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时,要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和给予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监察赔偿中的适用强化了监察赔偿的救济功能,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进而保护监察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视之,人权保障是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产生的逻辑起点,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完全契合,有助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因此,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利于落实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介入方式,应在监察赔偿中适用。

(二)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确立的理论体系

1.目的指向:监察权规制的正当性

监察权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囊括了廉政教育权和监督监察权、调查权,以及处置权[4]。集中统一行使监察权是为建立权威的反腐败机制,优化监督权力结构,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扰,从而有效控制公权力[5]。然而,权力是把双刃剑,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当这种监督的权力过大时,也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面临风险与不确定性。为防止监察权的扩张性、强制性带来的过度监督、错误监督及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就需要对此种限制公权力的国家权力进行再限制,以防止受害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害。就此而言,建立被监察对象权利的保障机制,防止监察权的僭越与滥用,避免权利被权力遏制,是提升监察效能、使监察权在法治轨道平稳运行、构建高效监察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察赔偿制度作为权利救济体系的一部分,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无以代之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监察赔偿制度构建虽取得一定进展,但总体尚未完成。在监察赔偿法律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解释来“续造”监察规范,衔接空白地带。毋庸置疑的是,在监察赔偿法律存在重大疑问时,选择何种解释极可能影响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否。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产生于保障人权、约束公权的土壤,能够天然规制公权,与此相随,监察赔偿规制监察权的目的指向则为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生长空间。一方面,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符合法治精神,旨在实现受害人法益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契合监察权运行的规律,使监察权在行使过程中保持谦抑,继而达致监察权在法治轨道运行和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最终实现的鹄的。是故,从监察赔偿逆向监督和规制监察权以及救济公民权利的角度考量,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应当在监察赔偿中适用。

2.价值层面: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法律实证主义学说认为,只有相对公正之实在法才有法律拘束力,绝对正义往往会导致集权国家的出现[6]。正义一直以来都是一个聚讼不定的概念,不论是该概念的普遍特征还是个别情况下的适用,均存在诸多争论。虽然正义观的内容在不断变迁,但通过法律史和法律比较的研究,形成了能够产生正义判断尺度的核心标准,包括体现人类尊严和个人自由的区域自治、平等和符合事实、相当和公平性、法的安定性和国家行为的社会后果的权衡[7]。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与被监察主体的地位并不平等,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赋予后者更多的权利,可以限制监察主体的权力扩张,弥补双方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从而实现正义的核心部分——平等。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都是在应然意义上存在的[8]。在人权保障理念盛行的当代,“国家无责任论”已被摒弃,以“特别牺牲理论”“风险理论”“危险责任论”“社会保险理论”“公共负担平等”等为代表的国家无过错责任论,促进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以及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9]。

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从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场出发,认为国家应当对因公权力行使而遭遇损失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所以,从监察赔偿应然意义上的功能来看,作为国家赔偿重要组成部分的监察赔偿,是受害人法益保护的最后盾牌,它不是价值中立的,而是以救济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就是要让遭遇监察权力侵害的受害人得到充分和公平的救济。需要强调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不是凡事均追求有利于受害人,其适用于法律之疑的解释方法,处于法律语词的可能语义范围内,基于立法不明所导致的解释不清的后果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从价值层面来看,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是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是经过形式正义的实质正义,受害人取得赔偿助推个案正义实现,使权力行使具有同等的自由度,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适用场域

(一)监察程序中持续侵权场域的适用

《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赔偿义务,受害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但对法定期限并未作出规定。监察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察赔偿制度尚未建立的前提下,可参考《国家赔偿法》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便更好地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起算时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留置是监察机关针对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所采取的调查措施,错误留置是否属于持续性侵权?扣押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持续性侵权?若错误留置和扣押行为被认为是持续性侵权,则受害人将较少受到时效限制。

留置措施是一种新型的监察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及刑事强制措施有着显著差别。《监察法》明确留置措施作为调查措施的范畴,留置权从属于调查权。被留置人在特定场所,处于完全隔离的状态,因此,有观点认为留置实质为羁押。然而,监察留置与羁押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一方面,留置属于调查行为,而羁押属于侦查行为,两者种类不同;另一方面,羁押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具有司法权属性。由此可见,留置不符合羁押要素,也不具有司法权属性,故而留置不属于羁押[10]。就留置的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而言,仅要求留置在“特定场所”,监察机关对于留置方式和场所的选择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实践中,我国南方某市监察机关创设出“走读式留置”形式,即在每次讯问后将被留置人释放,并责令其保证下次讯问时随传随到(1)魏昌东:《〈监察法〉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性缺失与重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16页。。这种新型“非羁押化”留置方式对被留置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大大降低。留置在该“非羁押”的情形下是否还具有持续性侵权属性?以上所述,留置的性质在学界目前还存在争议,实践中新型留置方式的探索,使得留置是否属于持续性侵权具有讨论空间,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存在适用可能性。

扣押是监察机关常用的调查措施之一。《监察法》第25条规定,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3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然而,《监察法》并未对扣押的期限作出规定。错误扣押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历经较长的时间跨度,即使扣押行为具有明确的时间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也可能就此遭受长期侵害。再者,《国家赔偿法》第39条未对扣押行为作出规定,如果扣押行为侵害的是赔偿申请人的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自由权,扣押行为能否被认为是持续性侵权?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该问题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空间。

(二)监察程序中多主体侵权的场域适用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其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监察赔偿的本质[11]。考虑到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申请人难以直接请求其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因此需要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代替抽象的国家履行赔偿责任[12]。不论是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抑或是监察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都需要决定是否赔偿,以及界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避免个别赔偿义务机关出现推诿责任的情况,从而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1条规定了监察赔偿的义务机关,明确了违法行使职权的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即“谁侵权,谁是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的部门是违法行使职权的监察机关中负责复审复核工作的部门。但是,在监察权的运行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不同类型的机关,尚有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考量。上述情形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上下级监察机关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7条第二款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所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此种情形下发生监察赔偿,该如何在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间认定赔偿义务机关?二是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监察法》第13条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了依据。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若未履行好其法定职责造成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该如何认定?此种情况也未得以明晰。三是职务协助中的配合机关的赔偿义务机关认定问题。《监察法》第23条涉及监察机关需要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协助,第24条、第29条涉及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合作,第26条涉及监察机关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协助等。在职务协助过程中,若因金融机构、公安机关或鉴定人的错误导致侵权,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又该如何界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侵权行为可能与多个国家机关相关,损害赔偿责任该由哪个机关承担?这个问题同样需要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分配是监察赔偿责任分配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受害人的权利被单一国家机关侵害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较为容易。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涉及多个国家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的选择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可以考虑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出发,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三)政务处分损害救济场域的适用

从目前《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合法权益”锚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监察权力是一种新型国家权力,如果当监察权力造成损害时,受害人难以按照目前的行政赔偿抑或是刑事赔偿规定来申请赔偿,那么,监察赔偿保护的权利是否要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相一致?政务处分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处置,政务处分造成损害的,是否属于监察赔偿范围?围绕上述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监察法》第45条规定,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产物,在监察处置措施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的主要方式之一,政务处分被广泛适用且效果显著。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政务处分包括对公职人员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决定。这六种处分类型既可以适用于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较重的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将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的职务违法行为视为“严重”,甚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由此观之,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的权益影响非常大,政务处分造成的损害能否纳入监察赔偿范围,将直接影响被处分者救济权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政务处分所涉及的权利,从性质来说属于政治性权利,而非财产权和人身权,因而不应属于监察赔偿范围,监察机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3]。《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0条列举了五项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第5款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可申请国家赔偿的兜底性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此处的“合法权益”是否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未进行说明,监察赔偿的范围因“合法权益”的用语而未予明确,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由此在监察赔偿范围的适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

三、有利于受害人原则适用的操作方式

(一)留置及扣押措施属于持续性侵权

留置措施应属于持续性侵权。留置措施因其由监察机关单方面决定而具有强制性。自留置发生后,留置行为表现为一种持续性状态,这种始终持续的侵权行为应为持续性侵权。首先,从留置的特征看,留置虽不等同于羁押,但留置具有实质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是对人身权的一种“强限制”。实践中,留置场所的选择既有继续使用原“两规”的纪委办案基地,也有将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如浙江省兴宁市在看守所设立监察留置区,并对留置的全过程录音录像(2)甘新萍:《监察留置场所法治化建设及规范化运行刍议》,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3—4页。;还有新建专门的留置场所及临时指定或征用旅馆、招待所作为留置场所等。监察留置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调查手段,被调查人员需要在特定场所内交待、说明涉嫌的违法行为或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有极强的羁押隔离属性[14]。其次,就留置的时间来说,《监察法》第43条对留置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最长可达6个月。留置有较为突出的人权侵犯性,留置行为发生后,对被调查人的侵权行为将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并且可持续较长的时间。在留置期限内,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会因留置行为的持续性遭到不断的侵害[15]。再次,新型“非羁押化”留置也属于持续性侵权。这种新型留置虽然不必在看守所或是特定的办案场所,但在留置措施未解除前,被调查人需要随传随到,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因留置行为受到持续侵害,留置侵权行为并未中断,仍处于持续侵权状态。综上,留置应当被纳入持续性侵权。

扣押措施应属于持续性侵权。扣押是对涉案财产采取扣留、保管的调查措施,用以防止被调查人处分、转移财产。其一,扣押行为的发生可以确定具体的时间节点,但扣押行为作为调查措施并非终局性处分,《监察法》第25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5条规定,扣押的财物既可能随案移交也可能被退还,因此,扣押行为不应被认为是某个特定时间点发生的侵权行为[16]。其二,持续侵权是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自扣押行为发生,即表现为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扣押损害结果的发生时间不影响扣押行为的持续性认定,并且扣押的时间在《监察法》中没有明确最长期限,在事实上可能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利遭受持续不间断的侵害。此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30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后续处理,涉案款项和财物需要根据案件调查阶段存入或移交。扣押财物经由多个机关移交或保管,可能存在相互推诿和缺乏赔偿意愿的情况,赔偿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因拖延而错失诉讼时效。因此,从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出发,扣押行为应被认定为持续性侵权。鉴于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持续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多主体侵权下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的合理确定

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一般遵守“谁侵权,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标准”,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归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1条的规定,监察赔偿同样遵循该原则,受害人受到哪个监察机关的侵害,该监察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如此,在一些特殊情形中,该原则难以直接适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成为实际操作中的一大难题。赔偿义务机关设立的本意是为受害人实现其请求权,基于此,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必须便宜于受害人。目前关于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因此按照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解释监察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识别,有助于畅通受害人救济渠道,使其得到有效救济。

具体来说,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监察赔偿机关认定中的适用涉及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后做出的监察决定导致侵权的。有学者以对决定具有实质控制权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标准,若上级机关对决定具有实质控制权,则上级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若上级机关仅是形式性审查,则报请批准、备案的下级监察机关为监察赔偿义务机关[17]。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实际认定中采用“实质控制权”标准仍存在一定困难,赔偿请求人难以通过该标准识别和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在监察赔偿制度尚待完善的情况下,考虑上级监察机关在此境况下为赔偿义务机关更为合适。一方面,上下级监察机关属于纵向领导关系,上级监察机关的审批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另一方面,如果将下级监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受害人不服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此时复议机关为作出侵权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不利于监督赔偿义务机关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出发,应以作出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二,派驻的监察机构和派出专员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有学者认为,派驻机构和派出机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13]。然而,基于派出机关授权开展监察工作的派驻机构并非独立的实体,且无独立的财政预算[18],派驻机构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尚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派驻监察机构和派出监察专员侵权应由其派出机关承担较为合理。其三,职务协助中配合机关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有学者认为,配合机关与监察机关依据结果归责和违法归责原则,按各自过错单独或共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事实上,在国家赔偿中共同赔偿往往为各机关间的相互推诿留下空间,也制约了赔偿案件的处理,使得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复杂化,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取得国家赔偿。反之,由监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简化了赔偿程序,优先保护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此后可以向配合机关进行追偿,如此也有利于发挥其对配合机关的监督作用。

(三)政务处分损害应有条件地纳入监察赔偿范围

政务处分取代了原“政纪处分”。对公务员在内的违法公职人员进行处置,是中国特色监察制度和监察立法的体现。一方面,政务处分附属的薪酬发放、职级调整是政务处分决定威慑力的直接来源;另一方面,错误的政务处分会对公职人员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政务处分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级别、薪酬等重要方面[19],不能笼统地定义为政治性权利。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行权过程和行权结果客观上存在侵犯公职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能。例如,开除决定会直接影响公职人员的收入。鉴于开除决定本身包含对财产权的侵犯,被错误开除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因错误政务处分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理应属于监察赔偿范围。撤职决定的后果是公职人员被撤销所担任的职务,而开除决定则导致公职人员身份的消失,二者对公职人员都有重要影响,并非仅仅是对名誉的损害,还可能导致其人身权受到损害。政务处分致使公职人员人身权损害的,监察机关除了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一般侵权后果外,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支付相应的抚慰金对其进行精神慰藉[20]。以上所述,将违法政务处分造成的损害纳入监察赔偿范围,具有法理上的根据。

我国国家赔偿的性质是按照公权力的性质划分的。监察委员会是区别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新型国家机关,监察权力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监察赔偿既非刑事赔偿,亦非司法赔偿,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责任[21]。因此,监察赔偿范围无须等同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因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类推监察赔偿范围得出结论的方式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从更宏观的角度看,监察赔偿的首要功能是对受害者的权利救济,有权利则应当有救济,权利和救济是法益的必备要件。政务处分作为一种惩戒措施被广泛应用,是监督职能中处置权能的重要部分,对公职人员的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出发,将错误政务处分造成的损害纳入监察赔偿范围,有助于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也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扩大的趋势。此举亦能倒逼人权保障,防止政务处分打击效果的过度强化。诚然,在政务处分侵权赔偿的初步探索阶段,不宜将全部的政务处分纳入监察赔偿范围,否则可能增加赔偿请求滥用的风险。撤职、开除等极为严厉处分措施往往会对被处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重大影响,且效力突破公权力机关内部,将其纳入监察赔偿范围,赋予被处分者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既合乎法理,也于《宪法》有据,符合《宪法》第41条第3款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22]。

四、余论: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柔性调适

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功能优势主要体现在其隐含天然的人权保障因素,符合监察赔偿立法实现赔偿请求人权利救济的鹄的。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能够有效限制监察权力的扩张,给予了受害人保护,在推进监察赔偿人权保障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意义。亚里士多德指出,应当允许用特殊的平衡手段来解释法律,通过法律原则应用对实践中的利益冲突判断、衡量来实现价值平衡(3)赵迪:《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法律适用理念的理论论争与应然选择》,载《东岳论丛》2020年第5期,第26—27页。。为消除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抵牾,有必要探寻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监察赔偿中的适用。正如上文所述,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可适用于持续性侵权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及政务处分损害的救济等场域。在监察赔偿尚仅存在概括性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解释监察赔偿规定,能够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在监察赔偿中适用,固然具备很多优势,但其适用必须是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否则便不存在适用的可能。当然,也不能用该原则贯穿监察赔偿立法的全部,忽略监察赔偿法律中涉及权利类型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由此僵化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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