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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构建

2024-01-05唐建兵

长春大学学报 2023年9期
关键词:法治体系生态

唐建兵

(淮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安徽 淮北 235000)

安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首要前提,也是国家发展强盛的基础性保障,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内外形势发生了深刻复杂的变化,不确定性因素增多,面临的风险挑战前所未有。在此背景下,习近平总书记从战略高度积极运筹国家安全工作,于2014年4月15日首次深刻阐明总体国家安全观重大战略思想,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维护和塑造中国特色国家安全指明了前进方向。生态安全是对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安全领域,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基石。保持生态平衡、筑牢生态安全,对于实现和维护国家整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2001年公布的《防沙治沙法》已经把“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立法宗旨。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生物安全法》。这部首开生态安全领域立法先河的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生态安全工作正式纳入法治化轨道,主动顺应新时代生态环境形势变化,立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以立法的实际行动构建了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推动了生态安全法治建设。因此,以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生态安全领域单行法、相关法、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主体,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生态安全法律理论体系、制度规范体系和治理体系,努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点的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才能为建设美丽中国创造有利的环境条件,为走好中国特色生态安全法治道路贡献智慧和力量,这也是学术界理论界的应尽之责。

一、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理论构建

(一)构建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理论的必然性

就生态安全理论而言,人类对生态安全概念、内涵特征、评判标准和价值意义等的认识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翻阅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不难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在论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时,对生态安全问题已有较多的关注:“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1]近现代西方生态中心论者也持类似的观点,主张把道德关怀和伦理价值从生命个体扩展到自然界的整个生态系统,认为人类和大自然的其他构成要素在生态上是完全平等的,张扬人类价值应当尊重自然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自觉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和健康。近年来,资源短缺、气候变暖、酸雨蔓延、土地荒漠化、臭氧层空洞和一些珍稀物种近于灭绝等生态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频频出现,表明生态安全已经跨越国界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生态安全关注于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所涉及的问题往往不是一个国家能够独立应对的,它强调的是人类生活质量和永续发展,解决的是人与自然深层次的关系问题。生态安全之所以成为备受关注的重大问题,不仅是因为它与人类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是因为这些问题关乎国家安全和人类命运。因此,在生态安全问题面前,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置身世外、独善其身,必须携手合作、共担责任。2014年,“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表明生态安全已被正式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中全领域铺开。一系列与生态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把维护巩固生态安全与国家安全战略有效衔接起来,从而拉开了生态安全法治化的序幕。

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法治意味着一种良好的治理状态或秩序,并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2]。生态安全就是人类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在不超越资源环境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改造、利用自然,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一种秩序状态,其对法治的期待是不言而喻的。从理论视角来看,构建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是不二选择。

1.生态安全依靠法治可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历史反复告诫人们,不合理地改造利用自然、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就会严重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导致人类生存发展资源供需矛盾紧张,甚至影响自然再生产。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把生态安全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依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建设和维护生态安全体系,推进生态安全治理现代化,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更是筑牢我国生态安全屏障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增强生态安全话语表达的认知度、接受度和认可度,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持生态系统动态平衡和结构功能上的稳定,发挥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条件的功能。

2.生态安全依靠法治可以保障人民健康、生命安全

生态安全是关系国家安全、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福祉的重大社会问题。碧水、蓝天、绿地与人类健康息息相关,是人民健康、生命安全免遭生态环境侵扰和威胁的基本前提。把生态安全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旨在防止出现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人类不当行为,有效管控生态风险,防范生态脆弱性,保护人类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方面不受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通过把生态安全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认、完善公民生态安全实体性权能和程序性权能,保障公民生态安全管理的参与权,有助于培育人们热爱自然呵护生态的深厚情怀。亲近自然、敬畏自然、尊重生命,践行“取之有度、用之有节”的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风尚,从而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生命安全。

3.生态安全依靠法治可以高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把生态文明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谋划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工作,使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稳中向好,但仍然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生态系统退化等潜在威胁。同时,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增长,从“求生存”转向“求生态”,从“盼温饱”转向“盼环保”,对碧水、蓝天、绿地等必要的优质生态产品需求愈发强烈。把生态安全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范畴,以法治手段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有助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引导、规范和约束改造利用自然的不合理行为,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二)构建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理论的可能性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3]。可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是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的最重要原则。对生态安全历史演进轨迹稍作梳理会发现,在生态安全法治理论体系的构建中,以“从重惩治”为原则的法治理论体系始终起着重要支撑作用,且从实施情况来看,也是当前构建生态安全法治理论体系可行的解决之道。事实上,生态安全法治理论体系构建一直存在于生态安全法治建设实践中,特别是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理念指导下,《环境保护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法律制度密集出台实施,表明构建生态安全法治理论体系已是迫在眉睫。

1.从法理上讲,生态安全和法的安全价值两者具有内在一致性

何谓安全?安全是个多义词,是指不受外在威胁、没有危险和免除损害风险的一种状态。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安全即“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在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心理期盼,法律具有满足人、社会或国家的这种心理期盼”[4],与人的安全观是相契合的,也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生态安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底线,被誉为社会的“基座安全”,是人类对自身健康、完整生态系统的心理期盼,与法的安全价值具有内在一致性。生态安全法治就是要通过生态安全领域立法并充分发挥与此密切关联的法律制度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等功能,维持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满足人类生产、生活和健康需要。滥伐森林、毁林开荒、围湖造田等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往往会导致自然资源衰退或生态系统恶化,危害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因此,生态安全作为法的价值基础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并纳入法律调整范畴。比如堪称史上最严、“长了钢牙”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严惩重罚”的贯彻力度之大是显而易见的。

2.就现实需求而言,生态安全保障需求与供给高度契合

从需求方面审视,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导致近年来或大或小的生态安全问题从未间断过,含传染病原体废物外泄、镉大米、铅中毒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和“苏丹红”“毒奶粉”“瘦肉精”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拷问着人的灵魂。生态安全事件的高频次发生,一方面对生态安全领域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生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生态安全服务供给仍面临诸多问题。

从供给方面审视,生态立法就是把党的意志、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全体社会成员改造利用自然时不能触碰的高压线,人民群众更高的生态安全诉求又间接地对生态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极大地满足了生态安全实践需求,为健全完善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3.以国际视角来看,破解生态安全威胁离不开国际间的沟通协作

在全球化浪潮中,文化安全、生态安全等非传统领域安全呈现叠加交织的新态势,成为威胁总体国家安全、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安全隐患。生态安全跨国性、隐蔽性、蔓延性和转化性的特征,给国际合作带来了许多新因素,机遇与挑战同在、风险与威胁并存。应对生态安全问题,化解生态领域风险,国际合作是关键。世界任何国家都必须担负起应有的国际责任,正确分析非传统领域的潜在风险点,研判风险等级以及可能带来的危害,采取经济、政治和法律等一切尽可能的手段,尤其是有效管控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等生态风险,并在治理理念、话语表达、评价标准、价值指向和利益诉求等方面增进交流、加强合作,消除分歧、凝聚共识,共同应对人类面临的生态安全问题。

(三)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理论范式的限选性

生态安全问题并非社会混沌之初就有,而是伴随着人类改造利用自然的生产实践、对生态系统干预超出其阈值范围才产生的问题。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但以什么样的制度规范,采取哪种社会治理模式,世界各国因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状况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又存在诸多的不同。传统中国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治理模式主要有:一是“为国以礼”,讲究礼仪制度和道德准则,要求统治阶级和人民各安其位、遵守礼制;二是“为政以德”,要求统治阶级以身作则,重视民众道德教化,以价值认同浸润人心;三是“无为而治”,以“道”即自然界规律来约束臣民行为,不妄为、不刻意作为而天下大治;四是“以法治国”,视法律为维护社会稳定、巩固阶级统治的强制性工具,通过以暴制暴、严刑峻法而达到天下无刑的理想境界。无可否认,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对今天社会治理虽仍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但与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和目标,以及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比相去甚远。

“秩序的核心是安全,它要建立起各种自然和社会持续发展、人类持续生存所必须的安全维护机制。而这种机制的建立必须依赖于既定的规则,即必须依赖于法。”[5]法治被誉为规则之治,既是人类步入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新时代社会治理创新的最优模式。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吸取“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明确提出保障人民民主、加强法制建设的重大命题,治国理政被正式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并把“依法治国”上升为治国基本方略;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依法治国再次作了强调和重申;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作的《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重要讲话,成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献。由此可见,崇尚法治、厉行法治既是国家治理迈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是维护生态安全的制度保障。

二、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制度构建

虽然我国生态安全作为法律术语入法可以追溯到2000年11月颁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但从相关领域20余年的立法成果分析看,目前我国生态安全方面相关立法总体进展较为缓慢,有些草案初步形成尚未提请审议,有些地方尚存较大争议和分歧。如是否需要制定一部专门性的生态安全法,现在还没有达成高度共识。就学术界层面来看,为此而构建、设计、积极奔走呼吁者有之,心存顾虑持观望态度者有之,当然也不乏指责、谩骂的反对者;就立法层面而言,对严重威胁生态安全的一些重点问题的认识还存在局限性,理解不全面、不深刻,对生态安全领域顶层设计系统构建的重视程度不够,还没有探索出一套科学有效的制度安排,与之密切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也亟待更新完善;就司法实践而言,相关的法律法规覆盖面不足,且理解上存在一些偏差,部门之间协同度不高,各管一块、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生态安全政策、法规和制度体系的整体功能释放不充分,未能产生“1+1>2”的实际效果。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持续稳步推进,这种状况较以往有了很大改观,但有些方面的规定或描述是纲领性、原则性的,没有具体细化的指标要求,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需要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强化顶层设计,做好统筹谋划,尽快构建生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正,逐步健全完善。

(一)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制度构建样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目标。从内容来看,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生态安全法治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构建以宪法为统领,以生态安全领域基本法为主干、行政法规和条例为重要内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实施意见为侧重点,并以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为重要补充的生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强的约束力,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有母法之称。因此,构建科学完备、运行有效的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条文规定的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司法解释也必须符合有关立法精神,否则视为无效。

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法是国家基本法或重要部门法律,不仅有自己明确的规制对象,而且围绕各自调节的法律关系规定明确、边界清晰,又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生态安全领域法律关系。尤其是刑法,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规定了刑事违法行为判定标准和依据、刑事责任划分和承担、刑罚处罚原则和执行等内容,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和威慑力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比的,在保障生态安全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鉴于基本法或部门法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凡涉及生态安全方面的内容,立法时应当做到环环相扣、严丝合缝、衔接顺畅,这样才能精准落地落实。

生态安全法是避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维护生态安全的专门法,它是生态安全领域纲领性、原则性和指导性的制度安排。其立法旨在对生态安全作出系统顶层设计和全面统筹谋划,更有效地统领我国生态安全领域。但是,目前生态安全的内涵外延、生态安全权的性质、生态安全影响因素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完全厘清,规制对象的内容也不十分明确,且“对与生态安全有关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着诸多困难”[6],仓促立法难免有遗珠之憾。由此观之,制定一部专门性的生态安全法仍需进一步斟酌,目前时机尚不成熟,而筑牢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战略屏障又是刻不容缓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有效的替代方式,只能以维护生态安全为目标来修改、完善环境法、资源法等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

(二)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制度构建设想

1.宪法的修正

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制度构建不是简单的基于事理分析或形势研判,更不能想当然、拍脑袋,必须做到于法有据。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地位,任何法律规范都要符合宪法规定并体现宪法精神。因此,宪法修正时应当把生态安全纳入其中,从宏观角度规定维护生态安全的总体政策,为制定与生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指明方向和目标。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新时代生态安全工作的科学指南,对夯实筑牢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党的十九大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写入宪法,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把生态文明写入宪法,此举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生态安全的确认,这是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重要体现。它不是简单的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确认,而是具有特殊的宪法意义,彰显出党和人民对于生态环境、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人类重大命题的认识和把握。当然,这种宪法确认毕竟有些笼统抽象,需要立法机关予以明确,一方面是生态安全概念规范化表达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为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构建提供科学有效的法理支撑。

2.刑法的修正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彰显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把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是破解生态安全威胁、顺应世界法治趋势的必然选择,契合了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和需求出发,刑法相关条款亦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正或调整。

立足维护生态安全和现实需求的角度,需要修正、更新刑法的相关条款。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生态安全等非传统安全威胁进一步凸显,对人类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日益加大。就生态安全问题,刑法作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专节规定,具体涉及到第338条至第346条,且与之密切相关的内容还散见于刑法的其他章节中。但从条款内容来看,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生态安全的规定相对宽泛而不具体。为此,需要站在人类永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对其内容进行优化调整,增加饮用水与食物安全、空气质量与绿色环境等生态安全基本要素保护条款,着力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维护保障生态安全,避免出现新型生态安全犯罪规制上的“真空现象”,增强条款的法律威慑力和可操作性,以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和法益保护功能,更好地维护巩固我国的生态安全。

3.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优化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就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在维护和保障生态安全方面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其内容没有全面覆盖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育、生态灾害防治等基本领域,不能将其等同于生态安全领域的专门法。基于消除生态安全威胁、保障生态安全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的一些条款应立足中国国情,并根据生态安全的基本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一,细化与生态安全密切相关的内容。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的生态安全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具有“准生态安全法”的性质,与生态安全相关的内容过于宏观和概括,且原则性规范与实施性规范交叉,实际上弱化了实践指导价值。因此,从便于操作角度上细化相关法律条款,对专业性太强的概念术语作出解释和说明,更好地发挥环境保护法在守住国家生态安全底线方面的作用。如对生态安全监测预警网络系统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优化,要从环境法学的角度考虑生态安全的特殊性,要有新的突破。

第二,明确生态安全法律体系的位阶和效力等级。目前,我国已颁布了7部环境法、14部资源管理法和400余项环境规章及标准措施,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生态安全问题的专项规范和专项制度,初步形成了纵横交错、系统完备的生态安全法律体系。从维持生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上看,横向上要相互衔接,纵向上要保持协调,不能相互抵触。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本法、基本法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之间的法律位阶,厘清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议上位法给予下位法主体适度的变通权。

第三,完善生态安全法律责任。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来看,只要行为主体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侵权归责的原则来看,因坚持重在教育、个人负责和依法追究原则,惩处力度明显不够。且从生态安全法律责任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来看,侵权归责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因此,在生态安全还没有独立立法的情况下,需要环境保护立法增加涉及生态安全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做到逻辑清晰、内容明确。

三、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实践构建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构建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与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相比、与人民美好生活的向往相比,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实践构建,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方面在思想上团结一心,在行动上步调一致,才能书写出人民满意的答卷。

(一)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的总体目标

“实践是一种人类特有的,能动性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7],也是完善生态治理、保障生态安全的根本保证。法者,治之端也(《荀子·君道篇第十二》)。推进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全面提升生态安全治理现代化水平,必须将其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框架下,主动顺应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坚持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统领,统筹生态安全涉及的各领域各方面,通过明确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建设的努力方向、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实现路径等内容,在实践构建中走出符合中国实际、彰显中国特色的生态安全道路。

生态安全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新时代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领头雁”和“排头兵”。为此,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要回应和对接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生态安全需求,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同步调、相协调。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目标是有所侧重的,是分阶段、分层次的,因此,可以把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的目标纳入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两步走”战略安排的框架下。2035年,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基本形成,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有力、高效,生态安全执法司法公正、权威,人民生态安全权益有了充分保障;2050年,在生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上,依靠生态制度和生态法治实现“两个和解”,生态安全隐患和威胁消除在萌芽状态,生态系统健康、持续、稳定,全面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二)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的基本原则

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生态安全领域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实践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指导思想。结合当前我国生态安全立法实践及贯彻执行的情况,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要坚持法制统一、法益保护、统筹协调等原则。

1.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彰显法律权威的重要标志,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共同提倡和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一步丰富完善,必须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符合宪法理念和宪法精神,自觉贯彻法制统一原则。一方面生态安全立法要严格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遵循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这样才能获得自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颁布实施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与生态安全相关的下位法的制定、执行应当严格以宪法和相应的上位法为依据,且职权不得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同时,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以及同一部门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条例等应当相互协调和补充,不得相互矛盾、相互抵触,以便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2.法益保护原则

何谓法益?简言之,法益即受到法律保护的一切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法治旨在调整规范社会关系,即通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谴责、约束和制裁不法侵害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有效预防和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国家生态安全或带来生态安全威胁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持生态系统的稳定、完整和健康,维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持续改善环境质量,优化产品供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是推进生态安全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

3.统筹协调原则

统筹协调原则就是把生态安全法治体系实践构建作为一项复杂系统工程,以系统思维来审视,统筹并处理好生态安全领域的机遇与挑战、安全与威胁、目的与手段、任务与目标、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推进生态安全领域法律规范、制度体系所涉及的各方面、各要素、各种关系和复杂矛盾的良性互动、动态平衡和有序发展,实现生态安全与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相关领域安全、生态安全与生态发展的和谐统一,促进不同时段生态安全目标的有效达成。

(三)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构建的实现路径

1.坚持党对生态安全法治工作的全面领导

生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关注的“国之大者”。在推进生态安全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中,党中央犹如坐镇军中帐的“帅”,只有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才能更加有效地防范化解生态安全领域的重大风险挑战。一是严格落实维护保障生态安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政治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域内生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克服畏难心理,抑制急躁情绪,勇于担当、靠前指挥、亲力亲为,涉及生态安全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要亲自过问、亲自协调。要立足区域实际,以宪法和相关上位法为依据,健全完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强化制度执行,确保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见效。要依规依纪依法严格问责、终身追责,防止政出多门,杜绝推诿扯皮,避免生态安全出现“真空地带”。二是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着力打造一支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生态安全法治事业的“铁军”。构建生态安全法治体系,要紧紧抓住“人”这个关键因素。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强化政治意识、提高政治站位,要坚定理想信念、砥砺初心使命、锤炼过硬本领,用真本领、硬功夫啃下生态安全法治建设中的“硬骨头”,筑牢国家生态安全战略屏障。

2.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生态安全工作

在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维护保障生态安全任重道远,依然面临着太多的风险和挑战。任务越是艰巨,工作越是繁重,就越需要强化法治思维和规则意识,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党员干部要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生态安全工作的能力。一是坚定不移地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维护保障生态安全,生态法治建设至关重要。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查缺补漏、狠抓落实,进一步完善我国生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夯实打牢生态安全法治基础,以便更好地彰显法治强基固本的作用。二是尊崇法治、厉行法治,提升国家生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只有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8]。面对严峻的生态安全威胁,必须保持战略定力,运用法治力量守住生态安全。要发挥好生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效能,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消除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三是有效解决生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质量的期待和诉求。保障人民权益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根本目的,为此要强化顶层设计,做好系统谋划,切实研究解决生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3.正确认识和处理生态安全与其他领域安全之间的关系

生态安全是人类永续发展的基本条件,是其他领域安全的载体和基础,而政治、军事、国土等传统安全是人类长期关注的重点。如果生态安全被忽略了,人们就不会深刻认识到生态安全的重要性,就会导致潜在风险隐患不断累积、发酵。因此,在构建生态安全法治体系的实践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生态安全与其他领域安全之间的关系,努力破解生态安全领域的困局和难题。一是在国家安全立法实践中,要把生态安全与其他领域安全放在同等位置看待,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顾此失彼。生态安全与总体国家安全观涵盖的诸多领域安全一样,关乎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要切实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生态安全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任务贯穿于国家安全立法的全过程,贯穿于生态立法的各领域各方面。二是在司法和执法领域,生态安全与其他领域安全具有同等重要的战略地位。没有生态安全,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将遭到严重威胁和巨大破坏,因而诸多领域的安全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谁主谁次、谁先谁后的问题,更不存在生态安全让位于其他领域安全的问题。筑牢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战略屏障真正做实做到位了,其他领域安全也就有了更加坚实的自然载体和环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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