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选择
2024-01-04陈丽军
陈丽军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 200025)
引 言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从国家立法层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下,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且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唯一的选择就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①在深圳经济特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且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还有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选择。即使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实际可能达到破产界限,但当事人均不同意执行转破产,也需要执行法院进行财产分配。有权利必有救济,当事人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就相关实体性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项制度,最早出现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0条基本上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并未做实质性修改。从“基本解决执行难”到“切实解决执行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实体方面的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实践中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适用程序、诉讼费的收取标准以及能否适用调解等都存在争议。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法院系统内部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之间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最大争议则在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实然做法
(一)撷取样本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案由,截止到2021年5月1日,分地区分别检索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的数量为最高人民法院57篇、上海地区法院74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2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4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83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8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41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篇。
(二)样本分析
其中当事人异议成立且该法院自行进行审理的为最高法院3篇、上海地区16篇、北京高院1篇、江苏高院3篇、广东高院2篇、天津高院和浙江高院均为0篇。
最高法院3篇裁判中的2篇在判决主文对分配方案进行撤销,并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1篇仅撤销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通知书);上海地区法院16篇判决中,5篇在判决主文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北京高院1篇判决仅在判决主文对分配方案进行了撤销;江苏高院3篇判决均在判决主文就如何具体进行分配进行了裁决;广东高院的2篇判决,一篇撤销分配方案并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制作,另一篇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制作并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杭州中院2篇判决均在判决主文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
(三)样本结论
1.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共识
通过分析样本得出,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实践中的共识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关于起诉条件方面,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时,即原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分歧
从上述样本可以看出,第一,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时,该如何判决。第二,关于是否需要在判决主文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观点平分秋色,其中占比略高48%的判决书在主文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类型化分析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类型化
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时)的判决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六种(如下表所示):
实践中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时)的判决方式
类型化上述判决方式,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或者部分成立时,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仅在判决主文撤销分配方案,不在判决主文就具体争议事项进行判决,包括上述判法一、判法二。第二种类型,在判决主文就争议债权性质、分配顺位、应分配数额等作出判决,包括上述判法三、判法四、判法五、判法六。①在第二种类型裁判方式下呈现出多种不同的判法,主要由于诉讼请求的不同。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裁判方式的原因
采取第一种类型裁判方式的理由在于:第一,分配方案的制作是由执行实施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体现,若由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直接变更,有越权之嫌。第二,执行裁判机构难以了解整个分配方案的全部面貌,直接由执行裁判机构进行变更容易造成冲突[1]。第三,对于有错误的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直接判决变更,有可能导致执行实施机构在制作分配方案时认为有后续救济程序予以把关,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怠于查清事实,留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予以处理[2]。
采取第二种类型裁判方式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一种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分配方案,请求变更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金额或次序,因此应当在判决主文就争议的具体事项作出判决。第二,如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变更分配方案,意味着执行机构还需要重新制作分配方案,针对新的分配方案,执行当事人还有可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此反复将会造成执行的拖延,与执行的效率原则相悖[3]。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应然分析
(一)审执分离改革背景的顺应
我国将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采取的是一元化执行机关制。在一元化的执行体制下,司法实践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分权运行机制分设执行实施与裁判部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边界如何确定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确定的前提。
赞同第一种类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者认为,如果执行裁判机构在判决主文就争议的具体性事项进行判决是对执行实施权的僭越,其实不然。执行实施机构作出分配方案是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表现,其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实体性争议而依法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裁判机构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行使的是对实体性争议的审判权,发挥对财产分配方案制作权的监督作用,遑论执行裁判机构有越权之嫌?反之,如果执行裁判机构不在判决主文就实体性争议进行判决,仅仅撤销分配方案,指令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则不能依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则无所适从。如果依据判决说理部分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反而有执行实施权侵犯执行裁判权之嫌。
(二)诉的类型的决定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直接宣告法律关系创设、变更或消灭之诉[4]。通说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①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认定为形成之诉的论述,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实践纷繁复杂,法律通过解释才能更好的适用[5],《民诉法解释》第510条第2款后一句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创制规范形式,赋予并限定了异议人享有(程序法上)形成诉权,不服财产分配方案时,可以在限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实现对多数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划一处理。
再审申请包含两种请求: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和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6]。以此类推,同样作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也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撤销财产分配方案中的错误内容;二是变更分配方案相应内容,或者确认异议内容(即确认原告主张的涉及其债权性质、范围金额、变价款的分配顺序、普通债权受偿比例等事项的方案内容)。②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书籍中也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分配方案中错误部分;第二,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和分配比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第199-201页。前一部分的内容是为了撤销原法律关系(原财产分配方案),后一部分内容则形成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后一部分的内容,则达不到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因为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撤销原财产分配方案,更在于法院判决认可其所赞成的分配方案;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后一部分内容,执行裁判部门也无法在审理的最初阶段制定审理计划。在检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的过程中也发现,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一般都会在诉讼请求部分明确提出自己所赞成的分配方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如果原告没有明确分配方案中其所主张债权的分配顺位、分配数额及分配比例等(明确提出其赞成的分配方案),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第3项,裁定驳回起诉。③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831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书。
(三)诉讼标的理论的制约
诉讼标的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确定法院审理与裁判范围的依据,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受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事实理由的约束[7]。《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1项也明确规定,遗漏诉讼请求将成为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既然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应该包含变更财产分配方案相应内容,或者确认异议内容,那么执行裁判机构就应该在判决主文部分进行回应,就分配顺位、分配数额及分配比例等进行裁判。
诉讼标的的另一基本功能在于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中所表示的判断[8]。如果按照第一种类型的裁判方式,仅在判决主文撤销财产分配方案,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关于分配方案所产生的实体性争议未经法院确定判决主文判断而产生既判力,那么当事人可以就分配方案相关实体性争议再次起诉,这显然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
(四)执行效率原则的要求以及类推上诉审的裁判方式
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司法尊严,应当有效率的塑造强制执行程序,必须迅速展开和实施执行措施,复杂和浪费时间的审查程序应予以避免[9]。如果采取第一种类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那么分配方案就有可能被反复推翻,影响执行效率。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在很多方面与上诉审类似,两者实质上都是对法院前一程序判定不服的救济,因此可以将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类推解释为一审判决,执行裁判机构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审理类推解释为上诉审。在上诉审中原则上应该自行判决,发回一般适用于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认为由一审进行审理较为合适的情形[10]。况且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中还不需要考虑当事人审级利益这一因素。
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选择的建议
(一)相关法院弥合分歧,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
为统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地方法院进行了有益探索,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供给,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第18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部分第6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参与分配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部分之三。
从浙江、江苏、上海地区出台的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意见中可以看出,第一种类型的裁判方式没有被采纳,普遍倾向于第二种类型的裁判方式。争议点则集中以下方面:第一,是否需要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浙江的意见是需要,江苏的意见则是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上海则采取的是纠正原分配方案中错误部分的做法。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意见也是需要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4辑、总第66辑第131页。第二,关于实体性争议事项是否完全由执行裁判机构在判决主文进行判决的问题,浙江、江苏的意见认为统一由执行裁判机构判决,上海则是类比上诉审的判决方式分情况进行讨论,原则上应当由执行裁判机构在判决主文进行判决,但关于债权数额的判定则赋予执行裁判机构一个选择权。上海这种做法和德国法很相似,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0条规定,法院在就分配异议所作的判决中,应当同时确定从分配财团中有争议部分向哪个债权人支付多少金额。若法院认为这一做法不适当的,则应当在判决中责令制作新的分配方案并实施另一分配程序[11]。
(二)未来强制执行法立法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相关法院弥合分歧,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过程中所达成的共识,未来强制执行法立法应该予以吸收,上述做法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的相关法理。
我国强制执行法立法采取的就是第二种类型的裁判方式。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82条第2款规定,……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变更分配方案……。从中可以看出,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采纳的是第二种类型。
按照我国立法的一贯思路,对于是否需要执行实施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等问题,立法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规定,可能要留待司法解释来具体规定。是否需要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取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判项的详略。如果采取的是判法六的做法则无需执行实施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执行实施机构参照判决主文即可以实施分配;如果采取的是判法四、判法五,则无论执行裁判机构是否在判决主文指令执行实施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执行实施机构都要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因为没有明确具体的债权数额等,执行实施机构无法进行财产分配。
是否采取判法六的做法,立法最终的选择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权衡,未来要统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可能做法之一就是修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方面在当事人使用的文书部分纳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状样式,规范诉讼请求的表达,引导当事人提出规范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法院使用的文书部分纳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样式,从而引导各级法院作出统一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
结 语
完善我国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离不开丰富的审判执行实践[12],但仍须遵循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从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文本来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没有规定在执行救济这一章之中,但其作为执行程序中衍生的一种诉讼,属于执行救济的一部分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依据从“实然到应然”的分析,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法官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性争议在判决主文进行裁判。目前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有必要进行理性回归,破除机制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