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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视角下应对日本的核污染水处置

2024-01-03张晏瑲赵晓楠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3年11期
关键词:核污染健康权福岛

张晏瑲,赵晓楠

(1.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2. 大连海事大学黄渤海研究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1]。人权原则是全人类所接受的共同价值,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的基本理念与宗旨。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保障,发展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人权的外延伴随时代发展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则始终以拥有美好生活的权利为本质。2023 年是《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通过75 周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通过30周年,面对当前国际人权事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的现状,各方应当秉持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然而,日本有关做法却与该精神背道而驰。2023 年8 月24 日,日本政府宣布东京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已开始向海洋排放用于冷却福岛核电站核反应堆的核污染水[2]。排核污染水入海的决策此前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以日本绿色和平组织和渔业组织为代表的国内声音也对日本政府的决定进行了强烈谴责[3]。核污染水的污染范围将伴随着时间推移不断扩大,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害,其处置事关全球生态环境安全和各国人民生命健康。在未穷尽安全处置手段的情况下,日本单方面作出的排核污染水入海决定极不负责任,将侵犯各国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物权等各项人权[4]。人权是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事务和全球治理的重要领域[5],对日本侵害世界人民人权的行为主动发声彰显了负责任大国担当。该研究从人权保护的视角出发,剖析日本核污染水处置过程中存在的人权问题,阐释日本排核污染水入海行为将侵犯多项人权,并尝试为中国与国际社会提供多条可采取的人权救济途径。对科学证据、国际组织态度和法规及判例进行综合把握后,该研究得出日本核污染水处置行为有损人权、有违人权保护义务的初步结论。随后,该研究对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环境权与食物权逐个探析,在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日本的核污染水处置有损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食物权等多项人权,违背了保障人权的法律义务。日本应当正视其造成的人权灾难并及早采取弥补措施。国际社会应考虑以危害人类罪等罪名追究日本的国际刑事责任。作为利益攸关国,中国还可诉诸国际人权组织相关程序表达关切,并请求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以及追究实际责任。

1 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是一场人权灾难

国际人权法凭借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共识以及各国的努力不断发展,通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等多个国际或区域人权法律文件得以确立。日本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然而日本排核污染水入海的行为却与其应坚持的国际人权法精神背道而驰,成为一场人权灾难。

1.1 国际人权法明确了多项人权

各国经过合作推动国际或区域人权法律文件的通过,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国际人权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入上升期,多个国际或区域人权法律文件的通过使得人权保障理念在全球范围内快速上升并成为重要国际议题[7]。作为人权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和国际人权法的基础[8],《宣言》规定了基本人权应得到普遍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9]将《宣言》中已揭示的大多数权利加以发展,与《宣言》共同构成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8]。《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保障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权利、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工作的权利、自决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人人固有的生命权,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等权利。

1.2 日本应当具有域外人权义务

在讨论日本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世界人民人权的损害前,应当探讨日本是否具有域外人权义务。首先,现有部分公约规定了以“管辖”为核心的域外适用[10],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相关权利[9],“受其管辖”意味着其中囊括了非缔约国领土上的一些人的权利。其次,人权是一项普遍性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和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国家、民族的任何人来讲都没有差别。《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以下简称《马斯特里赫特原则》)贯彻了人权普遍性这一理念,指出国家应当制止造成域外权利损害的行为,如果这种损害是可预见的,国家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跨境环境污染造成的人权损害而言,将人权义务限制在国家内部将使得域外权利受损人群无处追责。虽然现阶段人权的保障主要依靠国内措施,且域外管辖等相关规则和实践还在讨论与探索当中,但客观上日本应当具有尊重与保障域外个体人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1.3 排核污染水入海与国际人权法精神背道而驰

2011 年福岛核反应堆熔毁导致核泄漏以来,灾区重建依然缓慢推进,核污染水储量急剧上升,日本核污染所造成的人权问题未曾停止。在灾民相关问题上,日本政府与东电始终未能给出让日本国民满意的答案,与灾民赔偿有关的案件仍在继续:2022 年,日本最高法院就6 起福岛核事故相关的集体诉讼作出判决,认定日本政府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11],东电履行赔偿款的形势也并不明朗。在当地渔民人权保障问题上,核污染水冲击了当地赖以为生的渔业。2023 年2 月初,从福岛近海捕捞的鲈鱼体内检测出的放射性铯137 超过了福岛县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的安全标准[12],当地鲈鱼的捕捞与销售被迫停止。在此之前,附近海域的44 种海产品曾因放射性物质超标而被限制销售。即使这些海产品在2020年初被恢复销售,该地区渔民的捕鱼次数也屡屡受限[13]。在周边国家人权保障问题上,日本政府与东电对周边利益攸关国的反对置若罔闻,无视核污染水将威胁周边国家乃至全世界人民人权的事实并排核污染水入海。

国际法上目前不存在统一有效的关于国家责任法的国际条约,无法以单一的条款作为依据论证日本有违人权保障义务,但可通过科学模型分析、组织机构意见与条约(草案)相结合的方式搭建框架对日本是否侵犯人权及违反人权保障义务进行初步判定。从科学数据来看,核污染水的污染范围将随着时间的推移遍及全球。清华大学团队建立的扩散模型数据显示核污染水在排放后240 天会到达中国沿岸海域,1 200 天后几乎覆盖整个北太平洋,随后将在洋流作用下向南太平洋与印度洋扩散[13]。从人权组织意见上来看,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专家表示,日本核污染水排海构成了重大的环境与人权风险[14]。从条约与判例来看,日本行为有违保护人权的基本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院在此前的判例中已经阐明,涉及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属于“对一切的义务”[15]。欧洲人权法院也已明确环境与人权之间存在切实关联[16],并表示严重的环境污染会直接影响个人福祉、导致面临环境风险、损害申诉人享有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17]。《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将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规定为国家的实质性义务[18]。《联合国宪章》第31 条指出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作出充分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核污染水排海不能被判定为国际不法行为,其也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有形后果有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的活动。《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规定,起源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19]。而具体到核能领域,日本的行为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所要求的核能的和平利用不能以牺牲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为代价的规定相悖[20]。

核电站熔毁所释放的辐射对人类和环境具有强烈、直接和长期的不利影响[21]。东电和日本政府的做法是违背了辐射保护原则下的正当性或优化原则[22]。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核污染,日本政府与东电有责任确保本国居民与全球人民的生存权与健康权等人权不受影响。然而日本政府不仅没有处理好国内的人权保障问题,更以转嫁核污染的方式祸及全球居民人权,与全球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背弃了保障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聚焦到具体人权,日本核泄漏的处置及核污染水的排海损害了日本国民及世界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环境权、食物权等多项人权。

2 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侵犯多项人权

国际法与日本国内法均涉及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食物权等诸多人权的规定。从福岛核泄漏事故到核污染水排放,日本处理核污染的行为违反多项国际人权条约以及日本《宪法》等法律,侵犯全球人民多项人权。

2.1 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有损人类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

2.1.1 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在国际法与日本国内法中有据可依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基于尊严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是各国人民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中自由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环境的进步所带来的利益的两项基本人权。《发展权利宣言》第1 条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每个人和各国人民均由于这种权利,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得到充分实现”[23]。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24]。生存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4]。“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6],并在“排除导致健康不佳的原因”“提供咨询和教育设施”以及“尽可能避免传染病、地方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以及意外”的环境中拥有生存的权利[25],即健康权。

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了生存权以及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26]。在讨论日本处置福岛核污染水的语境下,涉及的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应指日本居民和全球人民在日本政府尽最大努力消除福岛核污染水对人体健康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享有进行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生活的权利。

2.1.2 工人及民众的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受损

首先,参与核污染水处理的工人的生存权与健康权未能得到完全保障。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人享有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27],该权利受到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以下简称IAEA)等国际组织的认可与支持。部分在福岛核电站就职的员工未曾接受过任何关于核事故的避难演练,同时又被灌输“核电站很安全”的理念[28]。2011 年福岛核事故发生后,6 000 名参与操作的工人中大约有2 000 人在熔毁的反应堆附近工作[27]。联合国人权高专办此前就对在核灾难后使用易受伤害的工人进行清理工作表示担忧[29]。日本并没有尽力维护参与福岛核污染处置工作的工人的公正、良好的工作条件权。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主张,对于暴露在辐射中真实的风险日本方面可能有所隐瞒,关于对工人的培训和保护措施是否充分日本也没有披露[29]。工人可能因为经济困难而被迫接受危险和核废物处置工作,而日本政府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有意或无意地对工人进行了剥削。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相关人员敦促日本采取紧急行动,保护数以万计的工人,改善他们暴露于有害的核辐射中清理受损的福岛第一核电站的情况[29]。

其次,核污染事故发生后相关地区民众也长期面临高辐射威胁。2011 年福岛发生核泄漏事故时,日本政府将福岛县公众接受辐射照射的最大允许剂量标准提高至20 mSv/a[30],而当时的《国际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31]对公众成员的剂量限值为每年1 mSv/a[32]。在特殊情况下,该安全标准允许的年有效剂量最高也仅为5 mSv/a,且仅在连续5 年平均不超过1 mSv/a 并在获得监管部门的专门批准后才可以使用。而日本所设置的20 mSv/a 的剂量限值,甚至达到了《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中对职业性照射的剂量限值“连续5 年的平均有效剂量为20 mSv/a”[32]。面对这些数据,东电甚至没有承认这些更高强度的辐射(包括累积性的辐射)对福岛民众,特别是那些生活在相对靠近福岛第一核电站区域的不利影响。

联合国人权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已经对日本政府和东电关于辐射剂量的作为表示了担忧。在2017 年日本接受的第三轮人权普遍定期审议中,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日本自2011年福岛核事故之后为解决辐射相关的健康关切而开展的工作表示关注。日本停止将辐射暴露水平低于20 mSv/a 的受污染区域指定为疏散区,这将威胁到妇女和女童的健康。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日本应采取措施,保护受福岛核灾难影响的人们的生命,在辐射水平不会对居民造成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停止将受污染区域指定为疏散区。健康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表示,由于缺乏户外活动、安全的游戏区和对校园活动的限制,儿童的身心健康均恶化。他敦促日本紧急制定长期净化政策,以尽快将辐射量降至1 mSv/a 以下[33]。由此可见,即使距离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故发生已有多年,日本对于辐射剂量限值的规定仍未降低至国际规制水平,福岛及周边其他日本居民长期暴露在高于世界标准的辐射中,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而日本将携带大量放射性核素的核污染水排入海洋的行为将再度以另一种形式侵害日本居民健康权,周边国家居民的健康权也难以免受其害。

日本政府对其居民不仅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在宣传方面也无意或有意地隐瞒。有证据表明短时间接触100 mSv/a 甚至更低水平的辐射可能导致高度发病风险,但公立学校义务辐射教育关于福岛事件的课件中并未涉及,也没有强调儿童承受着更高的辐射暴露风险的事实[33]。2022 年11 月进行的第四轮审议中,危险物质和废料问题特别报告员表示,日本无视了第三轮普遍定期审议中收到的建议:没有回归到可接受的辐射剂量规范,没有告知是否已经建立相关制度、是否向福岛县受辐射影响的包括孕妇在内的妇女和女孩提供医疗[29]。日本目前尚未对公众进行长期健康影响(包括通过呼吸接触富铯微粒子)的评估,也还没有进行关于这些颗粒对健康影响的流行病学研究,且环境中放射性小粒子(CsMPs)的数量和分布也不确切。日本政府应尊重生活在福岛地区的人,特别是孕妇和儿童所享有的最高水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权利,尽早将允许的最大辐射剂量恢复到1 mSv/a 的限制,并继续对被疏散人员和居民提供支持,保障民众享有在安全环境中以高标准的体质和心理健康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权利。

2.1.3 排核污染水入海有损周边国家人民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

人权的普遍性与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决定了国家不仅有义务保障本国领土范围内国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还有义务避免干扰和损害领土外民众对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的享有和行使。日本以核污染水排海的方式让全球分摊核污染,其处置本国污染物的行为增大了世界人民健康受损的潜在风险与精神压力,损害世界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以中国为例,待放射性核物质伴随洋流与季风到达黄海与东海等海域时,出于对核污染的考量,国民对海产品的需求将降低,沿海渔民依靠捕鱼获得收入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将严重受损。而对于其他居民而言,放射性核素会以放射性气体和气溶胶吸入、污染食品的摄入、皮肤创口吸收等途径进入人体[34],在体内积累到一定剂量后轻则引起疲乏无力、嗜睡、食欲减退等症状,重则引起慢性放射病甚至癌症[35]。全球人民潜在健康损害风险提升,精神压力增加。

2.2 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有损环境权

2.2.1 环境权是一项有据可依的人权

环境权产生并发展于环境危机[36],至今仍是一个属性不明的模糊概念[37]。关于环境权的学理争论之一便是环境权与人格权的关系。有的研究认为环境权毫无疑问属于人权的一部分[38],有的研究则指出环境权的社会公共属性与环境人格利益的人身专属性有所差别[39]。日本核污染水排海将导致的环境污染会损害非特定人对安全环境的享有,显著增加非特定人群罹患疾病的风险,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且这种损害是滞后的[40]。自然人应当享有在适宜生存环境中生命健康安全免于遭受侵害,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环境权”,该研究将“环境权”视为人权,主要探讨由于日本核污染水处置行为而受损的日本人民及全球人民的环境人格利益。

国际法与日本国内法中均有关于环境权的相关规定。20 世纪60 年代,西德的一位医生针对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由此引发了关于是否应将公民环境权纳入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41]。《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从人权的角度阐述了环境权。该宣言的第一原则指出“人人都有在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优良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有为今世和后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责任”[42]。《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善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6]。

日本较早将环境权纳入人权范畴。20 世纪下半叶,日本在战后进入了经济飞速增长的时期,环境危机也全面爆发。作为解决此次环境危机的方法,环境权学说得以发展[43],环境权在《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中被明确规定[36]。日本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共有的法理”认为,空气、阳光和海洋等共有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36]。1970 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布的《东京宣言》首次提出,将人人享有不损害其健康和福祉环境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44]。具体到日本福岛核事故的背景下,环境权应当指所有自然人都享有在不受核辐射影响的适宜环境中健康生存,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享受预防性保护,有损该权利的行为人应当承担预防性责任,且这种预防性民事责任不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40]。日本政府理应本着预防性保护的态度充分尊重这些权利。

2.2.2 日本侵犯了福岛核泄漏避难者的环境权

作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政府没有在福岛核泄漏事故发生后为保障相关居民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及不被故意暴露在额外的放射性污染之下作出应有的努力。福岛核电站事故赔偿拖延至今,仍有数万名灾民过着避难生活。福岛核电站反应堆熔毁后造成的核辐射严重程度达到7级,为国际核事件最高级别。事发周边的住宅、生活设施、农业和商业企业等受到了严重影响,约47 万名福岛及周边地区居民在核灾发生后几天内被迫撤离。目前仍有数万名疏散人员由于担心土地和自然资源广泛污染,无法返回家园,也无法获得与核事故发生前相当的生活环境[45]。核电站事故使福岛周边民众的生活基础丧失或发生巨大变化,长期避难生活也给民众个人精神造成损伤,民众的生活水准大幅下降,无法获得“尊严且幸福生活的优良环境”。

福岛核泄漏致使相关地区的公共卫生系统受到了影响,一些医疗场所被迫关闭。福岛周围及其他地区的医疗设施因此承受了巨大压力,短时间内无法向疏散的人员及参与核污染处置的工人提供健康保障服务。这也意味着日本没有能力在事发时就建立起针对受影响人口的辐射健康研究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计划[27]。由于人权保障的缺失,自2011年以来,日本国内已发生数十起由日本民众或相关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2022 年,日本最高法院先后对六起集体诉讼作出判决,认定东电应对灾民承担赔偿责任。前三起集体诉讼是指福岛县和邻县受灾者向福岛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前往千叶县避难的福岛灾民提起的诉讼、群马县避难者提起的诉讼,其中,福岛诉讼要求赔偿10.1 亿日元,千叶诉讼要求赔偿1.2 亿日元,群马县诉讼要求赔偿2.7 亿日元。后三起是指事故后接到政府避难指示的福岛县南相马市小高区居民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避难指示区域外的福岛市等地居民向福岛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南相马市等地居民向福岛地方法院磐城支部提起的诉讼[46]。此前,地方法院对日本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持不同意见。日本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日本政府在这些集体诉讼中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由东电独自承担总计14亿日元(约合1 050万美元)的赔偿,而这14亿日元是3 700名受害者共计获得的赔偿[47]。

无论日本最高法院在这次的集体诉讼中如何分配日本政府与东电的赔偿责任,日本在福岛核事故中没有采取完善的人权保障措施都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正如原告所主张的“如果日本政府根据2002 年公开的一份海啸风险长期评估报告,行使监督权力,要求东电采取预防性措施来避免核电站被淹,这场灾难本可避免”[47]。即使日本政府所述属实“11年前海啸真正发生时,范围和方向与评估预测不同”也不影响东电与日本政府依照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提前采取加固海堤、制定海啸应对计划并进行演习的措施。现在的事实是,日本没有在人权保障方面采取必要的事前预防措施(虽然日本曾有机会这样做),也没有在事后救济阶段给予受灾民众应有的人权关怀,完全违背了应尽的人权保障义务。这不仅违反了日本缔结的国际公约,也与日本过去倡导的“人人享有不受损害的健康和福利环境权利”理念相悖。

2.2.3 福岛核事故避难者属于“国内流离失所者”

福岛核泄漏危及了当地居民熟悉的生活环境,迫使他们离开家园,且多年后仍不能返回。日本政府违反相关规范标准的方式应对福岛核辐射,致使核辐射问题在灾后多年依然得不到有效解决,而排放核污染水将加剧这种危险。国际社会最常使用的“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定义来自联合国《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国内流离失所者是被强迫离开其家园或习惯住处的个人或集体,逃离的原因特别是要避免武装冲突、普遍的暴力、对人权的侵犯或是天灾人祸,而且这种逃离并没有穿过国际承认的边界”[48]。在核泄漏及日本处置核污染行为影响下,被迫离开家乡的民众符合“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定义。国内流离失所者所在地区的国家和当局有义务负起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满足其基本需求的首要责任[48]。对许多国内流离失所者来说,重建其前生活情景可能是几代人的努力都无法完成的任务。日本政府应当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为这些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援助,进行赔偿与补救,帮助其获得有尊严的生活环境和体面的工作机会,为保障其环境权利作出最基本的努力。

2.2.4 排核污染水入海将进一步侵害环境权

日本在降低环境核辐射量问题上的消极做法已经违背了其承担的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的责任,而核污染水排海将会严重侵犯太平洋沿岸国家乃至全球人民的环境权[49]。生态利益与审美利益是主要的环境人格利益。在生态利益方面,核污染水排海会剥夺全球人民在安全环境中健康生活的权利。在审美利益方面,核污染水排海会使海滨区域的观赏和休闲价值下降。这种损害是滞后与渐进的,全球人民的环境权将在未来受到日益严重的损害。

2.3 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有损人类食物权

2.3.1 食物权在国际法与日本国内法中有据可依

实现充足食物权旨在要求各国履行其国际法中关于人权义务的要求。各国应当确保,包括易受伤害群体在内,从物质和经济角度都能获得安全的食物或在特定文化中可接受的足够食物,以及获得食物的途径。食物权在1966 年通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被纳入国际法“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善生活条件”[6]。食物权的实现应当确保人们能够有尊严地维持生计,免受饥饿,并获得充分的营养:无须过度努力获取食物;食物价格可负担,家庭无须为此牺牲其他基本需求;食物既有营养又符合宗教和文化习惯[50]。

随后,各国政府和粮农组织通过《支持在国家粮食安全范围内逐步实现充足食物权的自愿准则》(以下简称《自愿准则》)对食物权进行了进一步发展,明确了各国政府在保障食物权方面的责任和职责[51]。例如,准则8E 提倡各国应通过制定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努力确保生态可持续性和生态系统的负荷能力,以保证现代和未来世代能够持续增加粮食产量。准则16.5强调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内部流离失所者随时获得足够的食物。

作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的《宪法》也体现了食物权。尽管日本《宪法》第25条主要规定了生存权和健康权,但其中也隐含着对居民获得充足食物的保护[52]。在福岛核污染的背景下讨论食物权时,应当指的是因福岛核污染而流离失所的人群能够自由获取健康食品的权利,其他居民所获得的食物不会受到核污染,世界其他人也能够享有食物权,特别是获得海产品的权利,不会因日本政府处理核污染水的方式而受到影响。

2.3.2 排核污染水入海将严重侵害食物权

首先,放射性物质通过生物富集和食物链富集效应在海洋生物体内逐渐积累,海产品质量降低,影响人类的食物权利。福岛核污染水排入海洋后,东电发布消息称最新的海水检测结果显示氚的浓度没有问题[53]。然而,除了氚之外,核污染水中还存在钌-106、钴-60和锶-90等放射性核素。与氚相比,它们更容易与海洋生物体和海底沉积物相结合。放射性物质会在海洋生物体内全方位地积累:一方面,大洋环流和季风环流最终会将放射性核素带到全球海洋的各个角落;另一方面,垂向水体交换会将放射性核素带到海洋的各个深度,海洋不同水层的鱼类都会携带放射性核素;此外,生活在日本海域的高洄游鱼种还会跨越界线,将放射性核素带入无法预测的区域[54]。核辐射可能导致海洋生物种群减少或变异,人类获取海产品的权利将受到日本政府处理核污染水方式的影响。

其次,放射性物质还会通过受污染的土壤影响农作物,进而损害人类的食物权利。福岛核污染土壤的总量已经达到1 400万m3,而日本当局正在考虑将这些受污染的土壤用于建设公共设施或者转化为农业用地[55]。如果使用携带放射性物质的土壤进行农业生产,或者导致农作物中放射性物质超标,居民将面临食用受核污染风险的食物,食物权将受到侵害。

3 可采用的人权救济途径

针对日本无视本国居民与国际社会的反对声音排核污染水入海,同时无视人权保障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中国可以联合国际社会通过追究日本的国际刑事责任、寻求咨询意见并追究实质责任的方式,以及向国际人权组织寻求援助等人权救济途径,来维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国的合法权益和应有人权。

3.1 追究日本的国际刑事责任

基于前文讨论的核污染水排海行为,可能会对人类健康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日本政府有可能因其实际排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罪行”主要载于《罗马规约》[56]。此外,伴随着绿化面积减少和资源污染严重等环境问题,欧洲学者和环保人士提出并逐步推动了“生态灭绝罪”的概念[57]。日本政府有可能涉嫌危害人类罪或生态灭绝罪。国际社会或许会考虑以危害人类罪和生态灭绝罪的罪名追究日本的国际刑事责任。

3.1.1 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是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罗马规约》所管辖的罪名之一[56],且日本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58]。《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等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是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之一。日本于1970 年颁布的《公害罪处治法》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59]。国际上的各利益攸关方已充分论证核污染水排放对环境及人体的危害,且日本国内法也明确承认排放有害物质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若日本执意忽视各方观点并推进核污染水排放,在核污染水对人体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后,日本无疑满足“故意”这一主观要件。然而,危害人类罪的主观要件同时要求行为人“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攻击”,且“在明知这一攻击情况下”实施不人道行为。即使能论证日本政府满足“故意”或“明知这一攻击”的主观要件,也难以轻易证明日本政府实施的核污染水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攻击”。即使日本核污染水可能带来全球范围的污染,也难以让检察官与预审庭相信日本政府的行为是以“针对平民人口”发动攻击或造成损害为目的。然而,强行法没有追诉时效的特点使得国际社会在未来具备条件时追究日本国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增加。若日本政府未来忽视核污染水对民众健康权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害,不采取相关有效规避措施,将证明“民众健康权受损”是此次有系统性的核污染水排放行为可预见的后果,日本政府就具有损害民众健康权的主观故意。随着时机成熟,以危害人类罪来追究日本排放核污染水的刑事责任仍然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3.1.2 生态灭绝罪

生态灭绝罪源于越南战争中美军使用的不人道的化学武器,导致生态系统遭受毁灭。1972 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后,生态灭绝罪从学术论辩进展到了联合国框架中[60]。国际刑事法院也声明将对环境损害进行调查,以作为评估犯罪严重程度的辅助标准[60],以承认环境破坏本身的严重性、复杂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截至目前,《罗马规约》并未将和平时期的生态灭绝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只将满足比例原则的“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导致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破坏”的行为列入战争罪范围内[56]。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饱受生态灭绝之苦的越南作为第一个将生态灭绝罪写入国内法的国家,将战时和和平时期的生态灭绝行为同时纳入国内法规范[61]。此外,亚美尼亚、白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在其刑法典中将生态灭绝行为归入危害和平罪的规范范围[62]。

将和平时期大规模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认定为国际犯罪是当前国际立法的趋势,以保护环境本身、人类健康等多重法益。2021 年6 月,为生态灭绝问题制定定义的独立专家小组对“生态灭绝罪”给出了定义:“生态灭绝”是指明知这些行为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广泛或长期损害的非法或故意行为[63]。根据这一定义,生态灭绝罪的客观要件是“严重且广泛”或“严重且长期”。其中,“广泛”意味着超出有限区域、跨越国界或影响整个生态系统或大量人口,“长期”意味着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可逆转或无法通过自然恢复来修复。在“广泛”和“长期”之间选择适用的规定为在具体个案中阐释生态灭绝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或实际可能性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对于生态灭绝罪的主观要件,多数观点认为应与《罗马规约》第30 条规定的主观要件进行区分,因为和平时期的环境损害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在开发、生产等活动中产生的副作用,而非故意犯罪行为[60]。然而,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和环境影响评价原则,对于“严重且广泛”或“严重且长期”级别的环境损害,行为人应在事前预见并采取有效行动来避免。如果行为人的开发生产等活动仍然导致了这种环境损害,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故意,在明知环境损害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了某些行动。

就客观要件而言,福岛核污染水即将造成的污染同时具备“广泛”和“长期”的特点。伴随着季风和洋流,从太平洋海域排放的核污染水将传播到全球各个海域,引发跨境污染。核污染水还将随着海陆间的循环、陆地内的循环和海洋内的循环进入整个生态系统,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有极大的风险对生态系统和人体健康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就主观要件而言,日本政府具有故意。自排海决定作出至正式排海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各相关国家、国际组织和公民团体不断向日本政府提出合理关切,展示核污染水排海可能带来的无尽后果[64]。日本政府在声称核污染水无害的同时改变“核污染水”的表述应对国内外质疑,这表明日本政府明知核污染水排放的实际后果。即使损害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不是日本政府排海行动的初衷,日本政府仍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一旦实施排核污染水入海,全球环境必定受到核污染的影响。在各领域的专家充分论证了核污染水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或可能性之后,日本坚持实施核污染水排海行动与生态灭绝罪的定义是一致的。随着“生态灭绝”概念的不断发展以及未来可能将其正式纳入《罗马规约》的可能性,国际社会可以考虑以“生态灭绝”的名义追究日本的国际责任,以达到威慑、预防和惩戒的目的。

3.1.3 海洋环境犯罪

出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延迟性与流动性强特点的考量,环境犯罪的认定形态正经历由结果犯转向危险犯的转型[65]。日本国内海洋污染防治以危险犯形态认定海洋污染犯罪[66],故日本排核污染水入海的行为违背了其国内立法体现的精神。国际公约中虽存在以刑事处罚手段规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但都集中在船舶污染领域,例如《关于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 年议定书》第4 条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 条[67],无法在日本以陆源排放方式倾倒核污染水的情况下适用。同时,国际层面目前不存在任何关于核污染水排放的条约与法律标准,以海洋环境污染追究日本的刑事责任存在较大困难。

3.2 请求咨询意见与实体追责双路并行

请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与对日本直接提起诉讼这两条路径的诉求,主要围绕如何以符合国际法的方式处理核污染水这一整体问题,间接解决核污染水排海行为引起的侵犯人权问题。就日本核污染水排海一事,请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是可采取的策略。通过咨询管辖,国际法院得以为联合国组织提供权威的法律参考意见[68]。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中的重要观点可被法庭采纳并作为法庭论证的重要依据,佐证日本排核污染水入海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规定且侵犯人权的主张,为日后对日本追责提供支持[69]。尽管国际法院提供的咨询意见只具有道义约束力而非法律约束力,但该程序最显著的优点之一是其并不需要围绕某个具体的争端或情况展开,而是可以针对一个综合的问题[70]。有关核污染水最直接的争论是核污染水是否可以排海,但国际社会面临的真正问题是如何以符合国际法的方式处理核污染水,因此咨询程序在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问题上具有很强的适用性。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的规定,只有五个联合国机关、十五个专门机构以及一个有关组织可以使用咨询程序[71]。中国首先需要通过联合国大会或其他联合国相关机构发表动议,进而作出请求咨询意见的决议[69]。若中国无法作为参与主体获取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可尝试联合其他利益相关国家呼吁IAEA 作为主体发起咨询程序。该路径最为理想的结果是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表示核污染水排海违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不可采的处理措施。获得这一意见将为追究日本的环境侵权责任与人身损害责任提供强而有力的法律支撑。

当然,咨询意见不能代替实体追责,依然要为实体追责做好准备。实体追责的路径之一是在国际法框架中进行,主张日本实施的不法行为违背了其承担的国际义务。首先,通过国际法院或者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实体追责需要解决管辖权问题。日本于2015 年就国际法院关于“与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保护、管理或开发有关的、或由此引起的争议”的管辖权作了保留[72]。虽然日本有可能将核污染水排海事件定义为“与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保护、管理或开发有关的争议”来拒绝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但若原告能够强调核污染水排海对整个海洋生态与人类健康的负面影响,国际法院仍然拥有强制管辖权[70]。而将争议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则不存在上述问题。

其次,实体追责需要解决举证责任问题。依据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在MOX 工厂案和乌拉圭纸浆厂案中的决定[73-74],原告想要获得关于被告行为的禁令就需要承担证明被告违反了实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然而,现阶段中国仅能证明日本违反了及时通知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程序性义务,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不得造成环境损害等实体性义务,现阶段无法举证。如果仅违反了程序性义务,日本只需要补齐相关程序即可,不必然需要停止核污染水排海。

实体追责的路径之二是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在中国法院对日本政府与东电提起侵权之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国家豁免法》)第9条规定“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日本政府核污染水排海行为造成的污染殃及中国国民的人身健康,属于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地” 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此行为属于外国国家在中国领域内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不享有管辖权豁免。可由适格主体在中国法院针对日本政府和东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待《外国国家豁免法》生效后,这是一条切实可走的诉讼路径。但同时该路径也存在一些待决问题,例如原告身份如何确认,如何在日本政府不应诉的情况下推进缺席审判的进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造成污染的行为同样适用于本条,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日本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获得咨询意见与提起诉讼都不是适合现阶段直接发起的维权程序,但中国应以获取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为主,提起国际诉讼与国内诉讼为辅,加紧收集科学证据,为将来可能进行的诉讼做充分的准备工作,尽最大可能避免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造成的人权灾难。

3.3 诉诸国际人权组织相关程序发声

3.3.1 向人权理事会提交决议和书面发言

包括中国在内已经有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决议并且成功通过的经验,中国可作为牵头方联合利益攸关国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决议。2021年,中国提交的“在人权领域促进合作共赢”决议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6次会议通过[75]。2023 年7 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53 届会议再次通过了中国提交的“发展对享有所有人权的贡献”决议[76]。将人权问题交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决议程序有利于防止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借人权问题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促进各方在人权领域进行真正的对话与合作。针对核污染水向海排放对全球人权构成的威胁,中国可以与韩国、俄罗斯、朝鲜以及太平洋岛国等周边关联国合作,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决议,重申核污染水排海可能带来的无限后果,凝聚各方共识,展开在人权领域的建设性对话与合作,敦促日本纠正核污染水排海的不负责任做法。

由中国人权研究会牵头向人权理事会提交书面发言也是可行路径之一。中国人权研究会在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拥有特别咨询地位,是中国人权领域最大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和非政府组织,也是提起人权侵犯行为申诉的适格主体。可以通过中国人权研究会与中国渔业组织及环保组织联合,以书面发言的方式参加人权理事会会议,阐述日本排放核污染水对人类健康权、海产品贸易和海洋环境保护可能造成的实质损害,表达民众的关切,并要求日本正视民众的诉求。

3.3.2 密切关注并参与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

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主持下,普遍定期审议由受审议国家主导,公开审议受审国为改善国内人权状况而采取的行动,以及履行人权义务的情况。这种审议通过受审国与理事会及观察国的成员之间的互动对话形式进行,最终通过普遍定期审议结果报告。民间社会活动者、国家人权机构等可以以书面形式参与审议,经许可的利益相关方也可出席并旁听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的会议,在人权理事会讨论国家审议结果时进行口头陈述。日本至今已完成四轮普遍定期审议,且受福岛核灾难影响的人类健康权被反复提及。在第四轮审议结束时,日本不接受与核污染水有关的任何建议,并反复重申核污染水“不会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立场[77]。中国应与国际社会一道密切关注与此相关的普遍定期审议,必要时可以申请以利益相关方身份参与审议,或通过理事国代表发声的方式强调中国坚决反对日本将核污染水排入海洋以损害人权及污染海洋环境的立场。

3.3.3 必要时考虑启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申诉程序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可以接受受害者的申诉。提交申诉的主体需要是人权侵犯行为的受害者,或者是掌握了与这类侵犯行为有关的直接和可靠信息的个人、团体、群体、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人权机构[78]。申诉程序的目的在于处理那些已经得到可靠证实的持续严重造成人权与基本自由侵犯情况。如果日本将核污染水排海后造成实质性损害,中国人权研究会等具有代表性的非政府组织可以考虑通过申诉程序表达合理诉求。

3.4 舆论上谴责日本政府对人权的漠视

排核污染水入海对内将恶化日本人权问题,对外将成为侵犯人权的又一案例,中国可考虑联合俄罗斯、韩国、朝鲜、太平洋岛国等受到日本人权问题污蔑的国家,通过舆论压力迫使日本反省自身人权劣迹,审慎对待核污染水排海行为。

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相关地区的居民长期遭受高核辐射的困扰。日本无视太平洋临海地区数百万人的生计和生命,排放核污染水的举动将成为日本人权问题的又一污点。核污染水将影响日本居民,尤其是福岛区域和沿海居民的健康权和生存权,进一步激化矛盾。日本在过去的人权问题上表现不佳。中国应当抓住机遇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和态度。

4 结 论

自福岛核事故发生以来,日本未能积极应对其所面临的人权危机,否则也不会出现至今仍在处理十年前诉讼的情况。日本应正视在福岛核事故人权相关事务中所犯的错误,并早日采取补救措施。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侵犯了日本居民及全球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食物权等多项人权。对于日本违反法律义务侵犯人权的行为,中国应与利益攸关国家共同呼吁国际社会以危害人类罪的罪名追究日本的刑事责任。此外,中国要坚持请求咨询意见与实际追责并行,通过国际人权组织的相关程序发声,同时坚持通过舆论谴责日本政府对人权问题的极端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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