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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战略下农业法体系独立性审视与趋势展望
——基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双重进路

2024-01-03张迎春

关键词:部门法社科法学

张迎春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强调“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并就“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出明确要求。新时代背景下,加强诸如粮食安全、种业和耕地、农业产业发展、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立法,构建以农业法为统领,相关涉农法律法规为支撑的乡村振兴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面对卷帙浩繁的乡村振兴政策、进入“深水区”的农村改革、各自为阵的涉农法律制度,应以乡村振兴促进法的颁布为契机,及时将“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内化于涉农立法理念之中,“大胆探索中国式的发展法学理论体系”[1],将富有成效的改革成果吸收于制度供给之中,加快构建系统、统一的农业法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业法进行了较多“形而下”研究,阙如农业法的价值目标、地位、性质、调整对象、功能等“形而上”研究,农业法体系难以获取持续的给养,导致现有农业法体系框架已难以容纳现代农业发展所触及的领域。体系化方法作为法学的重要方法之一,对农业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具有重要启示意义。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学性质、法律方法等认识上的两大路径之争,内蕴法律体系化不同态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并非本文所关注,但从工具论的角度,依恃该两大研究范式可对农业法的体系构造问题加以系统解构和审视。社科法学是教义法学的基础;而教义法学是社科法学的简写或速记[2],二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可见,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并非完全对立,且存在整合的可能。如维持以法教义学“为体”的法学,增加社会科学“为用”的角色[3]。乡村振兴战略之下,立足法教义学视角,可更加直观地对农业法、乡村振兴促进法、专门农业法律、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涉农条款等农业法律体系予以阐释,有利于保持农业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法律的跨学科和交叉研究作为社科法学的关注重点,强调“法律系统外的智识或信息注入到法律运作之中”。农业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系统,涉及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农业技术、农业经济等不同场域,对内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交织成网,对外与农学、社会学、管理学、经济学等盘根错节。农业的特性决定了农业法的非自足性,而社科法学无疑对丰富农业法学提供了广袤的扩充空间。

一、法教义学展开下农业法体系审视

部门法教义化需要体系化,部门法的体系性内蕴内部问题的体系性、作为外部问题的体系性、作为价值问题的体系性[4],其中内部问题包括原则、规则、概念等要素;外部问题包括农业法与其他部门法、农业政策之间的勾连;价值问题着眼于法价值、法原则、法规则之间价值体系的融贯。虽然法教义学立足于实在法,但并不预设法律具备完备的体系性,与之相反,受制于客观原因、历史原因等因素制约,法律的体系性是一个动态完善过程,需要动态的调适。诚如有学者所言,法教义学通过对概念、法条、原则和制度的异同之处不断比对,并置入既有的上下位阶体系来回穿梭,可整理出跨度更高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且随着法条和案件的不断输入,教义学也会逐渐有更多积累,成为介于现行法及其原则和无数案件间的中介层。与此同时,法教义学并不必然以司法裁判为中心,亦可切换至立法者立场,进而“影响立法的体系”[5],从而可克服因农业法司法化程度不高而导致法教义学难以开展的困难。简言之,法教义学作为一种对实在法予以阐释的方法论范式,为农业法律体系的解构和审视提供了良好的分析进路。

1.价值体系审视:价值理念的融贯偏差

法律价值向法律规范传导过程中,主要以法律原则为媒介,进而内化为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价值融贯遵循着“价值目标→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则”的层层传导过程,进而构成一个逻辑整体。也即法律体系并非同一水平规范的集合,法律的价值目标选定后,通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层层规范化、具体化,最后才可能通过法律调整过程在社会中得以实现[6]。农业政策作为农业法价值目标的重要源头活水,农业法的价值体系需置于农业法律与农业政策关系框架之下加以把握。

政策是政治过程用来采取某种行动或者迫使社会产生某种行动所达到的决定[7],党内法规亦可属于政策的范畴[8]。据此,农业政策形态表征为纲要、战略、规划、意见、党内法规等。农业政策与农业立法联系紧密,通观党和国家历次重要会议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政策性文件,国家重大立法规划皆遵循党的政策走向[9]。提升党领导农村工作制度化和法治化水平,在将党内政策上升为党内法规同时,亦应适时将成熟的农业党内政策、国家政策、党内法规转化为农业法律。而农业政策上升为法律存在着政策的法律原则化和政策的法律规则化两种方式[10]。根据农业政策总体目标,农业法将自由、正义、平等、秩序、利益、效率等法价值先内化为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保障“三农”利益、保障粮食安全、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坚持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等多元、多维、多层次的法律原则,进而指导农业立法,形成农业法律规范。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层级构造中,任何一个层级转化稍有内容偏差或缺漏,便会对农业法律价值体系内在一致协调性形成影响。

农业法的价值体系困境主要表现为周延性不足和融贯性不够。农业法价值体系的周延性方面,狭义上的农业法虽然专指《农业法》本身,但在农业法尚未法典化背景下,《农业法》有以偏概全广义农业法的价值体系之虞。如现有农业法教材体例大多参照《农业法》的结构体系展开[11],农业法教材所谓的“总论”非广义上农业法的总则,而仅是对狭义上《农业法》的理念、原则、价值等加以凝炼。受此惯性影响,农业法的价值理念有被《农业法》一叶障目之虞,致使农业法价值体系在涉农立法领域的普适性和包容性令人生疑。农业法价值体系的融贯性方面,农业法是由诸多农业法律法规构成的,不同农业法律围绕农业法总体价值目标进行相应的价值优先选择,形成了各自有所侧重的价值判断,不同农业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如农民增收与粮食安全、乡镇企业发展与农业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等。而在农业法未形成法典化及《农业法》的基本法地位未真正凸显背景下,农业法价值体系的价值理念整合、价值位阶安排、价值冲突处理、价值选择协调等尚未形成系统的处理方案,掣肘了农业法总体价值目标在不同农业法律制度中的贯彻。

2.内部体系审视:形式理性欠缺

涉农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以《农业法》为核心,以《村委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为主干,以相关法律制度中的涉农条款为补充,以及涉农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多层次、全方位的农业法体系[12],涵盖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民权益保护、农村市场主体、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基层组织等方面。韦伯将法形式上的性格称之为“形式理性”[13]。形式理性作为韦伯所划分的法律思想类型的四种之一,伯尔曼认为,其体现为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具有规范化、体系化和法规范的权威性等特征[14]。形式理性所彰显出的价值融贯、体系统一、分工有序的秩序架构,决定了法典化是形式理性的追求目标。形式理性是农业法体系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当前,农业法形式上的规范化和体系化尚有欠缺。

(1)核心概念体系有待整合优化。法教义学与法的概念之间有着天然关系,从概念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亲缘性便可一窥究竟,既定法的概念体系研究亦当然构成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农业领域的法律概念作为农业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和基石,随着农业法学和农业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虽然农业法领域形成了相对系统的概念体系,但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澄清。以制度名称观之,针对农业法的名称,虽然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但界限仍较为混沌。广义上的农业法包括与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对其称谓并未定于一尊,影响着人们对农业法调整范围的精确认知。如有学者认为,农业法寄于经济法篱下,难以自成体系,农业法的命名游离于“农村经济法”“农业经济法”“农业和农村法制”“农业法律”“农村政策与法规”等不同定义之中[15],“农业法”概念难以全面包容与农村、农民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法律术语观之,农业法律体系中的概念衔接和更新尚存不足。土地、粮食、农民等构成传统农业法的核心概念,但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以及农业政策的衍变,一些特有的法律概念逐渐进入到农业法律制度体系之中[16],其中既有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诸如遗传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新领域概念,亦有根据政策演进而催生的诸如乡村振兴、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数字农业农村、“三权分置”等新提法,农业法体系对新概念的吸纳缺乏及时且权威的界定和确认。譬如,在《乡村振兴法》出台之后,《农业法》并未及时对乡村振兴概念加以确认。

(2)农业法律制度之间缺少衔接互动。农业法律制度之间各自为战、内部难以保持协调一致的现象较为突出。《农业法》配套立法、《乡村振兴法》相关配套立法都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涉农立法缺乏统帅,使得农业立法缺乏带动效应,法律体系互动不充分。《农业法》与《乡村振兴法》各自的角色定位尚不明晰;《生物安全法》《种子法》等关于传统作物与转基因生物的管理制度衔接不够。当前,我国农业法律制度立法进程并未能保持相对同步,制度与制度脱节、制度与现实脱节等现象仍然突出。如《农业法》1993年通过,2009年、2012年经过两次修正;《种子法》2000年通过,2021年修正;《农村土地承包法》2000 年通过,2009 年、2018 年经过两次修正;《渔业法》1986 年通过,2000 年、2004 年、2009 年、2013 年进行了四次修正;《土地管理法》1986 年通过,1988 年、2004 年、2019 年经过了三次修正等。从中不难发现,农业立法修正周期长,立法进程缓慢,《农业法》作为农业基本法的地位没有显现,《农业法》的修订亦未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制定一部“提取公因式”的农业农村基本法统领涉农立法甚有必要。

(3)我国农业法律体系缺少上位法的提纲挈领,法律碎片化现象严重。在提及农业法律体系统领性制度时,《农业法》往往被定位于农业农村领域的基本法。然而,《农业法》纵然在涉农法律领域具有基础性地位,亦难担统领涉农法律之大任。如诸多学者认为,颁行多年的《农业法》是以农业和农村经济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尚不能称为“三农”领域的基本法[17]。《农业法》以“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与加工、粮食安全、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经济发展”为主要内容,虽冠以“农业”二字,但仅能称之“规范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农事行为的基本法”[18],对农业生态、社会、政治等方面的调整着墨不多。我国现有的《农业法》称之农业基本法更为妥适,缺少能对农业农村领域提纲挈领的基本法律[19]。在《乡村振兴促进法》的立法推进及之后颁布实施过程中,《乡村振兴促进法》在农业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与《农业法》的关系逐渐引起关注。诚然,乡村振兴促进法立足农业农村全域视角,对农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促进发展加以顶层制度设计,对支持乡村发展的一系列措施予以制度保障,颇有易《农业法》之帜,扛下“农业法律体系大旗”之势。但《乡村振兴促进法》并不取代农业法等其他涉农法律,其“重在促进”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难以统领农业法律制度体系。如有学者认为,《乡村振兴促进法》作为促进型立法的定位,并非管制型立法,更多是对《农业法》及其他涉农法律的补充和完善[20]。简言之,《农业法》致力于“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侧重于农业基本体制,《乡村振兴促进法》的重心放在支持性法律框架的搭建[21]。《农业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和《乡村振兴促进法》制度内容的框架性,决定了二者皆难统驭农业法律体系,成为涉农法律制度之间“群龙无首”“神仙打架”“九龙治水”等现象的重要成因,涉农领域的分散立法、分别立法并未得到根本改观。

3.外部体系审视:自身定位的徘徊与迷失

部门法是概括和型塑各法部门之间“次序尊卑”的内容逻辑[22]。部门法本身就是法教义学范式下的重要产物。某部法律的不同定位决定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序、调整的范围以及所运用的调整手段等。法律如何定位首先要回答其是否构成独立的部门法或依附何种部门法层级之下。部门法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合理分类所形成的具有相同属性的法律规范[23]。农业法是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在学理上尚未达成共识,较大程度上削弱农业法体系的内生性变革和外生性扩充之间的互动张力。农业法属于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似乎已成不容置喙的话题。然而,农业法穿梭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诸多法律领域之中,径直烙下经济法的标签显得过于草率。农业法定位是采取“寄人篱下”抑或是采取“另起炉灶”的路径,影响着农业法的未来走向。现代意义的农业法是在传统法律部门基础上逐步发展的,是邻近诸多部门法相互交叉、渗透的产物。现有农业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至少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其中行政法、经济法所占比重尤为突出,但农业法并非“部门法+X”的大杂烩,有其自主的一般智识基础。农业法虽然与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密不可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将农业法羁绊于经济法框架之下,无异于作茧自缚,将极大压缩农业法的触角延伸空间。尴尬的是,农业法多年来抱着极大热情意欲纳入经济法麾下,经济法领域或许基于农业法体系庞杂等因素考量,貌似对农业法并不待见。通观当前经济法教材①一些主流经济法教材,在分论安排时几乎未涉及农业法内容。如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年版;张守文:《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赵威:《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几乎无农业法容身之地,便是例证。

为突破部门法之间的藩篱,一些学者另辟蹊径,提出了“行业法”概念。有学者认为,部门法之间存在间隙、裂缝、断层等问题,诸如农业法、教育法等在内的涉及行业的法律在部门法的夹缝中勃兴的同时,亦面临着法律的系统化、细密化问题,如农业是最重要的行业,却未列为部门法,“行业法”可很好解决跨部门法问题[24]。行业法作为一种法教义学范式的灵活变通进路,助益农业法体系完善,但行业法更多是基于行业视角解释法律现象、重新排列整合法律制度,未跳出法教义学范式的窠臼,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业法体系独立性问题。

二、社科法学分析进路下农业法体系面向

法教义学置身于法律之中研究法律,社科法学跳出法律研究法律[25]。较之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侧重于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如田野调查的方法,聚焦个案或具体问题的研究。社科法学虽然强调跨学科研究,但还是强调以法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与管理学领域将法律现象作为决策因素、经济学领域将法律现象作为行为选择因素、社会学领域将法律现象作为行为评价因素等有着实质的不同[26]。

1.社科知识对农业法体系的刺激

社科法学的兴起,催生了法伦理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等研究领域的不断扩张。社科法学强调引入法学外部的社会科学以刺激和丰富法学研究,它不再把法学看作一个自足的知识体系[27],但其并非只是强调“跨”学科,而是注重整合法学与其他学科,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经验事实[28]。社科法学将“田野”作为界定自身研究场域的概念[29],通过“田野”的容纳限度扩展,形成了一个包容万千的“田野”,将法律的生成、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解释、法律的执行等内容都看作社科法学的“田野”[30]。可见,实证调查、经验分析是社科法学的基本立足点。

“三农”问题交融村落经济关系、婚姻关系、宗族体系、代际关系等错综复杂的血缘、地缘、业缘关系,交错谷贱伤农、粮食经济、村民自治、基层治理、熟人社会、差序格局、田野调查等实践机理。农业法以农业生产为逻辑线索,将农业领域逐层交融所形成的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特定关系纳入调整范围之中,蕴含丰富的实践逻辑。由此可见,农业法并非封闭的法律体系,而是与经济、政治、社会、伦理等存在复杂的动态互动关系,为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在农业法领域的运用,进而考察农业法运行影响和实施效果,提供了预设条件。当前农业法与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入还不够充分,尤其是当前农业法学的研究裹步不前、过于保守。社科法学视角下,学界鲜有农业法体系法学层面的系统论证,遑论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等层面对农业法体系的证成。

农业法关联诸多领域,有气吞山河之气势,涉猎领域甚广,但不能止于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农业法与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研究割裂、断层现象较为明显。以宅基地“三权分置”为例,从2014 年国家提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政策以来,法学领域对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设计进行大量分析[31],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法》、2020 年《民法典》先后对“三权分置”政策入法并予以再次制度确认。“三权分置”的制度框架趋于定型之后,其他社科领域对“三权分置”实施效果进行了大量分析,诸如管理学视角下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效果、农户土地流转决策等研究[32]、政治学视角下的农地政策演变机理及其启示等研究[33]、社会学视角下的宅基地“三权分置”对农房抵押意愿影响分析、对农村社会影响等研究[34]、经济学视角下“三权分置”与农民收入的影响等研究[35],以上研究面向本领域自身,本质上并不属于社科法学的范畴,而仅将作为“三权分置”一种社会现象而非法律规范予以研究,并未与“三权分置”制度的运行状况和实施效果形成勾连。社科法学研究范式可为农业法体系注入新鲜养分,如法社会学视角下差序格局与基层行政执法融合研究及在土地法中的运用研究[36]等、法经济学视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创新研究[37],对丰富农业法体系内涵,刺激僵硬的农业法体系趋于开放具有重要的贡献。

2.社科法学进路证成农业法体系独立的局限性

即使如此,亦不能对社科法学进路下对农业法体系独立性的证成抱有乐观态度。“任何试图把法律现象还原为经济、政治、道德、意识、生理现象,皆低估了法律的复杂性”[38]。依据社科法学进路调适或重构农业法体系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风险,社科法学采取的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视角方法和知识来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但是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知识并没有形成本质化的结合[39]。更为糟糕的是,社科法学由于关注某一领域一切与法律现象有关问题,对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封闭性持排斥态度。如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体系预设”进行批判,质疑法教义学“将法律制度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系统”。在农业法缺乏纯熟教义学知识基础前提下,盲目采取社科法学的进路整合农业法体系,造成内容庞杂、层次不清、体系松散等风险并非不存在。

与此同时,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迭代中,科技对农业的影响不断加大,涉及植物学、动物学、化学、物理学等众多自然科学,促进了农业科学技术的形成和推广。新农科建设背景下,农科与理、工、文学科的深度交叉融合渐成趋势①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20 年版)》,农学门类学科包括植物生产类、自然保护与环境生态类、动物生产类、林学类、水产类、草学类七个学科大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20)年版》,农学门类学科包括植物生产类、自然保护与环境生态类、动物生产类、林学类、水产类、草学类七个学科大类。农业法作为新兴学科、交叉学科,蕴含着深厚的自然科学基础。如环境法学便吸收了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等原理,体现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特点。农业法律制度尤其是法规层面的制度,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等存在较多技术性规范,吸收了自然科学领域的概念、标准等。社科法学研究范式注重农业法与其他社科之间的关联,而忽视农业科学对农业法学的贡献,从而无法对农业法的周延性加以令人信服的论证。

3.另一种路径?——领域法学的兴起对农业法体系独立性的启示

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某一领域能否升格为部门法地位,关乎学术、立法等资源在该领域的倾斜程度。领域法学作为一种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于一体的研究范式,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聚焦某一特定问题,突破传统部门法的藩篱,实现新兴、交叉领域法律问题的“诸法合一”[40]。为消解僵化封闭的法律部门体系可能带来的专业槽鸿沟,摆脱部门法林立下的路径依赖,领域法学应运而生,环境法学、财税法学、卫生法学、网络法学、海洋法学等为获得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对其保持着极大的热情和期待。领域法学范式是在部门法基础上的延伸,不脱离法律规范之教义,更赞同社科法学的综合视野,属于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两种范式的一种共体化的表达[41],是一种综合性、包容性的新范式,被视为开辟了“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42]。值得注意的是,领域法学为挣脱现有部门法的束缚而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作了很好的尝试,但领域法学对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逻辑性不甚关注,以问题为导向对现有部门法涉农内容予以重新“洗牌”,对法教义学基础不厚实、跨学科研究薄弱的农业法而言,并不具备成熟条件。但这并非意味着领域法学方式对农业法体系构造毫无用武之地。

与农业法安于依附某一部门法、甘于寄人篱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法纵然在经济法获得一席之地,但其欲积极借助领域法学等东风,力求谋得独立部门法地位,刮起环境法法典化热。譬如近年来关于环境法体系化、环境法法典化等研究可谓是汗牛充栋,而关于农业法体系化乃至基础理论的研究凤毛麟角。类似的例子还如,为应对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社会关系的变革,学者在广义法学视阈下提出了“未来法学”概念,以期对人工智能、生物技术、基因编辑等领域法律问题获得立锥之地[43],未来法学的提出便体现出从法教义学向社科法学的范式转变。“三农”问题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农业法应依托领域法学在研究特定问题上的范式,着力解决农业农村领域新兴和重大法律问题。

三、农业法体系独立性的趋势展望

农业法无论是从法律体系,抑或是从学科体系观之,尚难言具备真正独立性。当前,一些新兴法律部门掀起了部门法体系再造运动,诸如行业法、领域法、法典化等提法皆是相关单行法为争得体系独立而作出的努力。农业法虽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但面对不同部门法的攻城略地、开疆拓土,面临被侵蚀的危险。当下,通过跨部门法、跨行业、跨学科的整合与融合,以农业法体系化再造实现体系自主、体系补强、体系自觉,刻不容缓。

1.跨部门法交流下的体系自主

法的部门划分具有层级性,存在法的综合部门和专门性的法的部门或子部门之分。在有的传统的法的部门里,一些调整特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其独立性亦逐步增强,进而形成专门性的法的部门[44]。农业法作为部门法已是不争事实,但农业法究竟是属于依附于某一部门法的子部门法,抑或属于独立的专门部门法,学理上既未达成共识,亦未就农业法作为专门性的法部门加以精细化、系统化论证。通观全球,农业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并非无先例可循。在德国,农业法便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其纷繁复杂、各部门纵横交叉,涉及公法、私法和刑法问题以及部门法交叉等问题[45]。日本于1999年废除《农业基本法》之后,又制定了综合性、针对性更强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46],之后又经过多次修订。既然农业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存在并不存在法理障碍,农业法应以农业法为体、其他部门法为用,加强跨部门法交流,不断夯实、丰富农业法体系,增强体系自主性。

(1)价值融贯之农业法基本原则的重塑。法律体系化除了符合形式理性之外,亦应符合价值融贯性要求。农业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在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城乡融合发展的基础上,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农业法是一个包含《农业法》在内的诸多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农业法的价值理念以法律原则方式在农业法律规范中得以一贯性表达[47]。对于农业法的原则,学理上歧见纷纭,确立了不同的原则①譬如有学者提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原则、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依法治农原则、坚持科教兴农原则、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原则、遵循自然法则原则”,如艾衍辉:《农业法基本原则探讨》,载《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有学者提出“保障粮食安全、国家扶持与促进农业生产经营、稳定农业基本生产经济体制”原则,如黄河:《农业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5页;也有学者提出依法治农、保护“三农”利益、农业经济、生态与农村社会协调发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原则、科教兴农、社会支持与共同参与等,如李昌麒、吴越:《农业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9页;还有学者提出“三农”利益协调与保障原则,实质公平、效率、安全共进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用权与权责统一原则,最小限制、最大促进原则,如李长健、孙富博:《经济法范式下的农业法原则探析》,载《江汉学术》2018年第1期。。农业法基本原则不是对《农业法》所确定原则的简单复述,而是能对众多农业法律法规提纲挈领的原则。德沃金认为,“原则应具备公平、正义特性,或者说其符合道德的要求;道德、政治等构成法律原则的生成基础。”[48]农业法原则从农业政策中汲取原料,并对农业政策中的核心要义加以法律抽象性、精确性、普适性表达。所以,农业法原则是对法律价值高度一般化、抽象化和集约化的形态。在深化农业农村大改革背景下,农业法原则受农业政策的演变影响甚大,其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亦应保持动态调适,剔除不合时宜的原则。在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宏观背景之下,农业法的基本原则大致可确定为“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保障‘三农’利益、保障粮食安全、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坚持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等,呼应时代对农业法治的需求,对涉农立法提供宏观性、整体性的指导。在遵循“价值目标→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则”的层层传导逻辑之下,将农业政策理念通过法律原则加以融入,实现农业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农业法统领性制度重构——《农业农村法》。我国亟需制定《农业农村法》既在于《农业法》的挂一漏万,《乡村振兴法》的鞭长莫及。反观《农业法》,尽管《农业法》自2002 年修订之后,增加“农民权益保护”和“农村经济发展”等专章,调整对象范围不再囿于“农、林、牧、副、渔”等农业经济问题,而是拓展至农业、农村、农民,其倾向于农业经济法制的价值取向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三农”领域基本法的功能未完全得以释放。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农业法》只是农业基本法,缺少农村基本法,其他基本法律也无法从宏观角度完整地把握农村发展动态。《农业法》侧重农业经济关系调整,若不断纳入农村、农民等相关制度内容,与《农业法》趣旨相悖。鉴此,未来的农业法命名不宜以“农业”作为定语,可以用《农业农村法》加以命名。

反观《乡村振兴促进法》,我国现有立法模式可依次划分为以“规范主体行为”为主要特征的“设范型立法”、以“调控管理社会经济事务”为主要特征的“管理型立法”、以“促进推动基础领域发展”为主要特征的“促进型立法”三个阶段[49]。较之一般的法律法规,促进型法律的管制性、约束性成分有所弱化。《乡村振兴促进法》作为促进型立法,具有引领性、指导性、鼓励性等特征,侧重需要加大农业支持领域,无法统驭农业法体系。《乡村振兴促进法》虽涉及面较广,但缺乏约束力,且对其他法律的辐射影响功能有限,有学者认为,促进型立法可视作管理型立法的“前奏”或者“序曲”,当通过促进型立法将某一产业或行业扶持发展起来之后,“促进”就会被“管理”所取代[50]。如韩国在以《农业农村基本法》作为农业制度体系统领的同时,就农业振兴领域制定了《农村振兴法》《水产振兴法》等,就农业促进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村现代化促进法》。由此可见,农业振兴和农业促进皆属于专门配套立法的范畴,难以统领整个涉农立法。

在综合立法方面,美国于1933 年便制定了《农业调整法》,之后经过多次修订,从1933 年到2014年便形成了17部农业法案。《2014年农业法案》是美国农业立法变迁中的最新成果,内容完备,涉及了农业发展各方面内容[51],形成了以农业法为基础、一百多部重要法律为配套的完善的农业法律体系,基本涵盖了农业发展的各个关键领域。法国则以《农业指导法》统领涉农立法,指导农业和农村发展。日本也制定了《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作为统筹整个农业立法。有学者曾建议将《农业法》修改订名为《农业和农村基本法》,并对整个农村法律体系加以统领[52]。“农业农村”一词在官方和学术语境下皆成为约定俗成的概念,如国家农业主管部门便以“农业农村”予以冠名,并不存在概念上的突兀和理解上的障碍。同时,“农业农村”涵摄了农业、农村、农民等法律问题,避免《农业法》命名所产生的周延性不够以及对“三农”问题厚此薄彼的对待。

(3)部门法定位——专门性独立法部门。调整对象往往是一部门法区分另一部门法的重要标准,具有特定调整对象成为其是否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公允标准。法的调整对象为特定法律关系,农业法调整对象是否局限于农业经济关系,以及除了农业经济关系之外,如何界定所关联的其他社会关系,是一个比较棘手且重要的命题。有学者对农业法律关系作广义上的理解,农业法的调整对象不应局限于农事关系本身,还应包括宏观调控、农业行政、农业商事等法律关系[53]。也有学者提出农业法调整对象涵盖农业经济关系、农业生态关系、农业劳动与社会保障关系[54]等。还有学者提出,《农业法》具有行政法和社会法的双重属性。纵然农业经济关系在农业法体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农业法的调整对象亦不能以农业经济关系为半径加以圈定整个农业法律关系。农业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发生在平等主体参加农村社会和农业经济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国家宏观调控农业及农村活动、农业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职权和职责关系。农业法具有较强的行业法特性,应在厘清与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之间关系基础上,将其定位于专门性独立法部门,而不必纠结其究竟依附于哪一部门法,以免拘泥于某一部门法定式,反而扼杀农业法体系特色。待农业法作为专门性独立法部门羽翼丰满之时,再适时开启农业法法典化进程。

(4)“综合法”到“整合法”——农业法法典化。法典是旨在涵盖诸法律、法规的一个整体,其中包含一个关于某一法律问题上相关法律规则的完整体系[55]。法典在整合各种法律规则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法教义学的驱动力就是体系化的追求,在法律之外,慢慢形成、裂解或重组法领域而足以涵盖全领域的法典,就是法领域臻于成熟的主要表征。当前,法典化成为部门法独立性的重要标志,自我国《民法典》初战告捷以降,法典化时代正式拉开序幕。当下,既有刑法典、行政法典、经济法法典、劳动法典等综合部门法的法典化运动,又有知识产权法典、环境法典、教育法典、卫生法典等专业部门法的法典化造势,法典化似乎成为部门法抢占制高点的重要方式。法典化是部门法体系化的最高形态,亦是农业法体系独立化的最高加冕。有学者认为农业法的法典化表现为制定一部实质意义上的农业法典,或者针对农业某个领域及某一领域的特定问题进行系统的法律编撰。当前,农业法价值体系难以统一和融贯、体系框架尚未定型、与其他部门法界限较为模糊,从农业法律到农业行政法规再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内容专业性、技术性、应用性程度日趋增强①诸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技术性规范占据较大比重。,制度同构异常困难。距“同一法律部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协调一致、有效衔接、价值融贯、调控严密的法律体系”[56]之要求相差甚远,农业法法典化的法教义学基础并不稳固。纵然当前提及农业法法典化为时尚早,但也不必对农业法法典化过于悲观,只是在自身法典化条件尚不成熟时,无需贸然卷进这场法典化“锦标赛”之中。在农业法在部门法领域的影响力式微背景下,确立农业法法典化的目标,对整合农业法法律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何况,法典化路径存在实质编纂、形式编纂、“法典法+单行法”多种选择方案。在农业法进行实质编纂存在较大困难背景下,可先进行《农业农村法》的制定以及农业法律法规的汇编、整合工作,为向农业法法典化过渡准备条件。《农业农村法》作为农业法典的前序,制度设计至关重要,主要包括总论和分论,总论体例一般包括目的、调整、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指导方针,需要持续的理论储备和供给。分论内容的设计则应突破《农业法》围绕农业生产及相关要素关系所作的体例安排,可根据农业法所涉及的不同领域,划分为农业基本法、农业主体法、农业要素法、农业经营法、农业安全法(生态资源、粮食安全等)、农业科技法、农业支持法(农业投资、补贴、保险、金融)等几大制度体系,彰显农业法的产业法、振兴法、保护法等特色。

2.跨学科对话下的体系扩容

农业法学科具有天然非自足性,离不开其他学科的涵养。农业法体系的独立性并非故步自封式的独立性,而是动态调适的独立性。在新农科建设背景下,农科与理、工、文学科的深度交叉融合渐成趋势,农业法应坚持开放立场,增强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对话交流,形成以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人文、历史、自然科学等方法去解决、阐释、丰富农业法体系。

其一,跨学科对话下,警惕农业法制度的外逸。农业法体系目前在体系定位上犹疑不定,一旦学科基点失守,农业法便可能如无根浮萍、无有凭依,造成体系内的制度外逸,给其他部门法以可趁之机,空留交叉学科之虚名。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游离于农业法和知识产权法两大体系之下,在知识产权法体系拥其入怀、对其关照有加的情形下,其可能会寄身于更有存在感的知识产权法领域,仅在形式逻辑上挂靠农业法,诸如农业金融在金融法与农业法的抉择、农业执法在行政法与农业法之间的偏重等所存在的问题,庶几近之。“良禽择木而栖”,农业法应在体系自觉的同时,保持体系警觉,防止出现制度上的“虹吸效应”,或径直被其他部门法收入囊中,或在农业法中通过大量转致条款逃逸至其他部门法之中。

其二,跨学科对话下,消解农业法体系的“野蛮生长”。对多学科的融合发展,学者曾表示出某种隐忧。用教义学知识作为基准去区隔和过滤其他多学科的知识挑战,不能贸然地将非教义学知识与概念直接用作教义学知识、概念,分清“法教义学问题”和“非教义学问题”,这样就不至于疲于应付“知识爆炸”,防止多学科概念的无端入侵,在学科内部不断形成“教义学共识”。面对多学科知识的渗透,较易产生弱化或摒弃农业法体系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对农业法体系逻辑自洽产生冲击。

其三,跨学科对话下,建立一套集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于一体的理论体系。当前,农业法学科体系研究还比较薄弱,尤其在基本原则、价值目标、基本定位、调整对象、体系结构等基本理论研究方面,与农业的国之根本地位不相匹配,与当前现代农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要加快促进农业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融合发展,构筑全方位、全领域、全要素的农业法学科体系,形成特色鲜明的农业法自主研究范式。

3.跨行业(领域)交流下的体系补强

为克服部门法分立格局,学理上从行业或领域作为切入口,提出了“行业法”“领域法”概念。行业法与领域法之间对待部门法的态度有异曲同工之处,也即二者支持跨部门法整合某一行业或领域的法律制度,弥合部门法之间间隙所带来的制度被碎片切割的弊端。但行业法仅以国家涉及行业的法律规范为基础,是对行业自治规范、行业标准和行业习惯的集合。而领域法包含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更深层次的理解[57]。行业法侧重研究某一职业领域的法律规范问题,领域法侧重于研究某一领域(领域的范围与区间并非固定)的法律问题。对于行业法而言,行业主要指从事相同性质的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集合。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重要的产业部门,位属第一产业①按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农业可划分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等五大行业。http://www.stats.gov.cn/tjsj/tjbz/hyflbz/201905/P020190716349644060705.pdf,2022年1月20日访问。。有学者认为,面对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在行业单行法中的合流之势,应依据拼盘式单行立法的行业属性或领域对其作垂直切割,不再关注单个法律规范的性质与部门法归属,只要有助于解决特定行业领域的实际问题,任何性质的法律规范都可整合到同一部单行立法,形成“跨部门的行业法结构”[58]。传统部门法框架之下,农业法体系的构建需将各部门法中块状分布的涉农规范加以整合,行业法则打破部门法的壁垒,将涉农行业的法律规范、自治规范、行业标准和行业习惯等加以集成,有助于农业法体系精耕细作。然而,行业法侧重关注农业的经济、产业属性,难以顾及农民权益保障、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等事项。同时,行业法并没有打破传统部门法划分格局且未对行业法在法律格局中的定位加以明确,所以,行业法范式在丰富农业法体系尤其是在明晰农业法纵向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农业法不能径直将其定位于行业法属性,否则会产生论及一处而不及其余的局限。对于领域法而言,期望在保存现有部门法划分格局之外,给领域法学留下一个与传统法部门平起平坐的位置。在农业法当前在部门法中漂浮不定的处境以及农业法自身理论有待充实的情形之下,依据领域法学进路可能会支离农业法体系,造成体系逻辑自洽性欠缺。尽然如此,农业问题始终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土地问题、粮食安全问题、农民权益保障问题、“三农”领域重大风险化解与防范问题、农村社会保障和救助问题等亟待解决,借助领域法学理论,使农业法游刃有余穿梭于各部门法之中汲取养分,有效破解农业农村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

四、结 语

农业作为国之命脉,事关国家经济社会的根本发展。农业法作为农业领域的法律规范,对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理应在法律部门体系中获得相应的地位。然而,长期以来,“农业法治化整体上滞后于国家法治”[59],农业法在我国法律格局中并未获得与农业地位相称的地位,无论是较之新兴的法律部门,抑或是传统的环境法等部门,农业法的体系独立性日渐式微,农业法在法律部门体系中有“低人一等”之虞。“三农”问题作为关乎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农业法作为破解“三农”问题的重要保障,应对农业法“高看一眼、厚爱一分”。乡村振兴战略下,形成《乡村振兴促进法》重要制度成果,并从立法目标、立法原则、立法内容等方面对其他涉农法律产生深远影响,重塑农业法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法律体系独立性语境下,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反映出部门法分立与跨部门法重构两种不同法律体系构造进路,并由此派生出行业法、领域法等新生领域。面对不同部门法之间对各自“领地”的争夺以及不同学科知识的浸入,农业法体系构造任重而道远。体系自主性层面,农业法应先在传统部门法体系中单列作为专门性独立法部门,并以农业法法典化为目标,适时将《农业农村基本法》制定列入立法议程。体系扩容层面,农业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应以新农科建设为契机,通过跨学科融合研究,不断加强农业法学体系研究,为农业法体系的独立性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体系补强层面,行业法、领域法等法域虽尚未定型,但其或以行业为线索,或以某一领域的重大问题解决为线索,有助于农业行业法治建设和重大改革问题法治解决,有效克服农业法作为专门性独立法部门的封闭性,增强农业法体系的生命力,为全面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健全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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