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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侦查视域下公民隐私权的保障

2024-01-03王道春谢奇霖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隐私权公民智慧

王道春,谢奇霖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数字时代下,当今社会日益呈现出信息化、智能化、科技化特性。在“科技兴警”“改革强警”战略的推进下,“智慧警务”如今已成为公安科技创新的代名词,不断朝着智能化方向发展,其中智慧侦查在侦查实务领域的应用已成普遍趋势。例如,北京怀柔公安应用“犯罪数据分析和趋势预测系统”①《新华社:北京警方利用大数据预测犯罪趋势》,载中央政府网2014 年6 月17 日,http://www.gov.cn/xinwen/2014-06/17/content_270262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6 月26 日。创建主动型工作模式;福建公安“六大系统”打造刑事技术全新质态②《福建:“六大系统”提升刑事技术实战水平》,载中国长安网2014 年8 月11 日,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28511/2014-08/11/content_12016443.s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6 月26 日。;山东淄博“社区云警务”建设开创民生警务新局面③参见张汝树、李琳:《淄博全国首创“社区云警务”》,载《齐鲁晚报》2014 年3 月6 日,A17 版。。然而,由于我国智慧侦查体系建设目前正处于探索期,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未有与之直接相关的规制,规范公民个人隐私权维度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是以极易孳生侦查权的恣意扩张。侦查实务中侦查权与隐私权二者的对抗日益普遍,智慧侦查潮流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成为急需。

一、智慧侦查与隐私权之界定

(一)“智慧侦查”的概念

“智慧侦查”一词首度见于2018 年学界,随之引发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热议。何谓“智慧侦查”?目前已有研究未能达成基本的理论共识④参见潘庆娜:《智慧侦查内涵的理论解读》,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 年第5 期,第13 页。,显得众说纷纭。譬如,学者翟海、江平从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等层面对“智慧侦查”一词进行定义,认为 “智慧侦查”是指在大数据理念的指引下,综合运用高新技术对海量信息数据加以深度挖掘,并在分析研判案件关键要素的基础上回溯追踪案件轨迹,以提升侦查工作质态⑤参见翟海、江平:《大数据时代的智慧侦查:维度分析及实现路径》,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58-63 页。。学者唐云阳将“智慧侦查”定义为一种新兴的综合侦查措施,提出“智慧侦查”是对违法犯罪行为遗留的数据痕迹进行倒查反推和事实回溯,从而达到促进侦查工作姿态进化的目的;学者杨郁娟则将智慧侦查视为一种特殊的侦查形态⑥参见唐云阳:《智慧城市视阈下智慧侦查的可持续路径构建》,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 年第6 期,第115 页;杨郁娟将智慧侦查定义为“以大数据为基础,以数据技术为支撑,以数据智能应用为基本方式,主动识别犯罪风险和积极打击、防控犯罪,强化社会安全治理法治化的侦查形态”(参见杨郁娟:《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智慧侦查》,载《理论探索》2022 年第1 期,第23-28 页)。。纵览现今智慧侦查应用实际以及研究现况,笔者将其做一界定。所谓“智慧侦查”,是指一种相较于传统侦查模式而言的新兴侦查模式。具体而言,它是指在综合运用现代化信息科学技术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现存的情报信息进行系统集成和深度分析,以促进公安工作的进一步智能化、集成化、系统化、有效化的一种新型侦查模式。

(二)隐私权的含义

近年来,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一直是学界及公众热议的话题,相较过往,公众也更加注重自我隐私权的保护。遗憾的是,我国当前法规对隐私权的界定较为笼统模糊,语焉不详。当然,隐私权的精准界定乃举世难题,不唯我国,即使隐私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备的西方发达国家也同样遭此困境。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当下国内外学界尚无定论。“隐私权”的内涵首度为美国学者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迪斯所研究。他们在其研究成果《论隐私权》一文中指出,隐私权是个人“生活的权利”和“独处的权利”,其所保障的是公民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⑦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欧文·凯莫林斯基:《隐私权》,宦胜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0 页。。艾伦·威斯丁则主张隐私权的核心乃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⑧AlanF.Wetin:《Privacy and Freedom》,25Wash.&Lee L.Rev.166(1968).,并认为隐私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即离群独处、亲密交往、隐藏身份、保留隔离。就隐私权内涵研究,我国学界多从民事权益救济视域加以探讨。例如,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⑨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 年版,第24 页。王利明主张,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主体部分,属于一种社会权利⑩参见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 年第1 期,第3-27 页。。

综述现有学说,关于“隐私权”的研究主要围绕公民个人私密信息、私密活动、私密空间、私人通信不被干涉和打扰等四个方面予以展开。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对隐私定义做了权威解释:“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简而言之,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不被非法侵犯的法益。

二、智慧侦查中公民隐私权保护之紧迫性

与传统侦查相比,智慧侦查模式以数据信息为核心,侦查触角从物理空间延伸至虚拟空间,注重二维空间的紧密结合。这两种侦查模式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均难以避免,然而智慧侦查中该风险更甚,对其规制也更加紧迫。

首先,智慧侦查中空间的数据化让当事人隐私遭侵的风险更大。传统侦查范式主要采用线下侦查手段,譬如,讯问、询问、扣押、冻结、勘验等,侦查终结后相关案卷材料一般会专门保管,如此,涉案的隐私信息只为部分人员知晓。由于纪律的约束与警察职业素养高,常态下相关人员不会轻易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时下,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着社会生活的剧变,与此同时,各种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尤其是犯罪手段和方法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虚拟空间,犯罪行为的智能化程度日益加深。任何犯罪行为的实施都会留下相应的活动轨迹与信息痕迹,而虚拟空间则以数据的形式存储了公众大量个人特征、行为信息,甚至是极其私密的个人资料。警方通过智慧侦查模式对系列数据予以挖掘与加工,不仅能够对虚拟空间的活动轨迹与相关个体的信息痕迹进行数据化表达和分析,而且还能将其长期存储于服务器与“云端”之中,这无疑为刑事侦查提供了现实物理空间之外的第二个侦查空间——数据空间。然而,网络数据空间的恒久性与开放性、数据安全问题的客观性,极易导致案件当事人隐私权受侵风险的扩大化。

其次,智慧侦查范式加剧无差别化侵害风险。智慧侦查模式中的技术,是指公安机关在践行智慧侦查理念时运用的侦查措施与手段的总和,包括人工智能、视频监控、智能搜索引擎、数据可视化等。在现代信息社会,通过木马技术、密码破译技术、数据复原技术等可以广泛挖掘、搜集、存储、利用有关个人的各种信息数据。正是这些技术的应用,才使智慧侦查由可能变成现实。不可避免的是,智慧侦查中数据来源的多元化、数据形式与内容本身的多元化,势必带来侦查权不同程度地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后果。众所周知,智慧侦查应用离不开各类存储海量信息的数据库,这些数据库主要应用于数据查询、数据比对、数据挖掘等领域,而公安机关对公民隐私权侵犯的风险通常就发生于电子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运用上。例如,在侦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由于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形形色色、数量庞大,其中不乏大量包含持有人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隐私信息,侦查人员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搜查和取证时难免会接触该部分隐私。这其中可能是持有人的家庭照片、私人影像,也有可能是持有人的婚恋状况、社交情况,甚至可能是持有人的银行密码,这无疑使公民隐私面临被侵害的巨大风险。很显然,该权力如约束不足,极易恣意妄为,对公民隐私权构成极大的威胁⑪参见李双其、营文安、黄云峰:《法治视野下的信息化侦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年版,第236 页。。再如,平安城市建设中,公安部门的“天网”工程、“雪亮”工程等视频监控系统也极易侵犯公民隐私权。由于这些系统缺乏高效的过滤功能,不能自动精准地追踪违法犯罪人员,而是无差别地将相关场景中出现的所有人员的体貌特征及行为等信息予以监视并存录。换言之,视频监控系统在收集违法犯罪信息、为侦查破案提供有力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也时刻监视着普罗大众的一举一动。显而易见,侦查技术的智能化无疑是铮亮锋利的双刃剑,在精准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极易让无辜者躺枪——公众的隐私权时刻遭受潜在侵害的风险,若立法规制不够健全,人人皆可遭其反噬,成为其盘中大餐。

最后,智慧侦查范式的推行让隐私权受侵的风险长期化。智慧侦查模式中,侦查人员基于对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和精准预测,在立案前主动采取预防性措施和实施侦查行为力求及时将违法犯罪活动消灭于萌芽状态。具体而言,即侦查机关与人员在应用数据模型算法的基础上辅以数据挖掘技术,以整合、关联现有犯罪信息,捕捉不同影响因素之间的相关性,总结、提炼不同类型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在运行规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智能分析和判断,及时识别犯罪风险和发现可疑人员,最终达到通过主动干预阻止犯罪活动发生之目的。虽然此模式优势明显,能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快速、准确查明已受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然而其弊端也相当突出。侦查手段的提前或过度适用无疑让公众隐私权时刻面临受侵的风险,这一风险无始无终,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令人胆战心惊。与之相反,传统侦查模式中,侦查人员难以在违法犯罪活动发生之前预测并采取预防性举措,只能是刑事案件立案后方启动侦查措施,且侦查终结后侦查行为自然终止,常情下对公众隐私权的侵犯也一并停止。换言之,这一模式中,对公众隐私权侵犯的风险具有阶段性与滞后性——起止于侦查阶段,对隐私权侵害的风险与后果也较前者大为减低。

综上,与传统侦查范式相比,智慧侦查模式的推动,一方面使得侦查手段与方式的运用更加主动、智能化,侦查效率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公众隐私权的受侵几率大为增加,危害性更为严重,因而,对其的依法规制十分必要且迫在眉睫。

三、智慧侦查中公民隐私权保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智慧侦查中,在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进程内,应当遵循平衡、依法授权等基本原则,且这些原则应贯穿该活动的始终。

(一)平衡原则

所谓平衡原则,又谓个案平衡原则,意为位阶相同的法之价值发生两造对抗时,对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应予以综合考量,妥善解决彼此纷争,确保个案中双方利益均能适当兼顾。在智慧侦查中,平衡原则的适用理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私权对公权做出必要让渡。洛克曾言:“人类为了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捍卫自身的自然权利,于是签订契约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力,交给人们一致同意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从而出现国家。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及:“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实质上,侦查活动乃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更广泛的公民权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民隐私权益受损难以避免,私权与侦查权这一公权发生矛盾乃必然,同时私权必须对侦查权作出一定让渡,对其侵犯表现出一定的容忍度与妥协性。妥善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为制定、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运用明确的规范与准则来约束让渡的范围及使用方式等,以期在侦查权执行和隐私权保护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既发挥最大侦查效益,又最大限度保护公众法益。

另一方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应当得到限制,公权与私权应有各自的边界。虽然私权对公权做出让渡十分必要,但公权对私权的介入应当适度合理,而不能欠度或过度。“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规则的阻碍。”⑫博登·海默主编:《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华夏出版社1987 年版,第306 页。应“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缘由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⑬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76 页。。日常中,囿于人权保障意识的淡薄、法律法规的疏漏,个别侦查人员公器私用等滥权行为无法杜绝。当前,侦查部门运用智慧侦查模式,采用侦查手段进行初查和预警的情况十分普遍。这些调查通常缺乏第三方的有效监管和司法令状,是侦查机关主动回应犯罪能动性的反应,追求的是国家在控制犯罪方面的整体利益。要充分实现这一目的,侦查机关必然要在更广的范围内,更深程度上介入社会关系各个领域和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因此,以对权力恣意行使可能性的认识为基础,为避免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干预和干预行为的恣意行使,在法律调整层面,有必要对公权干预设置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制。

(二)依法授权原则

所谓依法授权原则,主要是指智慧侦查模式中所采用的一系列侦查手段与技术必须经过有权部门或机关依法批准授权。在智慧侦查中,侦查机关对数据的搜索启动可能是基于怀疑驱动、犯罪画像驱动、事件驱动等,在每类数据驱动中,都会进行大范围的数据搜索和数据汇集,而这些数据大多涉及公民个人的金融交易、社交活动、交通出行、视频监控、网络浏览记录等隐私信息,以致对公民个人隐私的入侵非常严重,是以相关侦查手段和技术的应用必须事先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事先制定智慧侦查适用的具体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确保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平衡。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涵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最初,仅行政法规定了比例原则,后逐步扩大到宪法、刑事诉讼法等领域。智慧侦查中比例原则的遵守意为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技术手段、方式、方法要与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影响力等相适应。即犯罪情节较轻、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与影响力较小、破案难度不大的案件,尽量控制侦查信息的收集范围、对象与数量。同时在使用技侦、图侦等手段前,应对所使用手段予以适当性、必要性审查。做到能采用传统手段破案的尽量用传统手段,能不收集的信息尽量不收集,能少收集的不多收集,力争将公民隐私权的损害降至最低。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拿大炮轰小鸟”“杀鸡用牛刀”的现象时有出现,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侦查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带有严厉的强制性与单向性,因此对比例原则的遵循是推进侦查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满足实践需要的必然选择。

(四)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智慧侦查模式中具体侦查措施与手段的采取,必须与案件及其特定对象相关联,且必须应用于该案中,其他无关的案件及其对象都不得采取,已审批同意采取的侦查措施应及时撤销。

其一,案件特定。智慧侦查模式应用时,大多是对与侦查行为相关的案情进行分析、研判,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活动,这些既不针对具体个人,也不针对具体案件,而是侦查的前置工作,更多的是生产侦查情报,提高侦查部门侦查工作的主动性与超前性。由于智慧侦查模式存在极大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可能性,因此,应明确适用案件的范围,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案件,才可以启动该模式。建议借鉴日本《关于在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以附表的形式例举可以启动智慧侦查的罪名,同时参考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

其二,对象特定。即只能对特定案件中的特定对象应用智慧侦查技术手段,而不能盲目地不加限制地对案件中所有出现的人员全部适用。侦查人员在应用时,必须严格按照审核要求,不可任意扩大范围。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之规定,将智慧侦查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其三,用途特定。对于智慧侦查中获取的个人隐私信息,例如通过数据库所查询到的公民旅馆住宿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出行信息,通过数据挖掘技术获取的公民个人关系网、行为爱好等个人信息,仅适用于侦查、审判的需要,不得增、改、删,更不得挪作他用;所获取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收集、传递、使用,已收集的应及时予以销毁。

(五)侦查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具体是指侦查机关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展侦查活动。侦查程序启动之后,包括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内的相关涉案人员的权利也随之处在严厉的侦查权的干涉与控制之下,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多方面都将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必然使得公民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地受到合法侵害。诚然,该损害作为公民应当忍受与承担,关键是受损的公民不能无限制地、持续地忍受这一合法侵害。坚持侦查效率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其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在实现打击犯罪的同时,重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适时保护。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务必在最短的时间内积极破案,尽快消除这些不利侵害,否则公民的隐私权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被侵犯状态。因而,对智慧侦查模式进行法律规制时,必须对其所运用的侦查手段、方式、方法规定相应的期限,以督促侦查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加快办案进程,确保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时间最短,危害最小。

四、智慧侦查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制

以法视角审视,我国公民隐私权是由不同位阶、不同渊源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集群来共同保护的⑭参见陈华:《大数据时代侦查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宪法调试》,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3 期,第75 页。。

1. 《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于人身隐私、物理空间隐私、通信隐私等三个方面,分别对应《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⑮参见:《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当然,现行宪法没有对公民隐私权进行直接规定,而是隐身于人身权、住宅权、通信权等规制之中,需要执法者去深度挖掘与领悟。

2.《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制

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囊括于各民事单行法律文本中,如《侵权责任法》等。2021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民法典》首次在“人格权”一编中对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将隐私权定位为人格权。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将隐私权纳入民事权利之中,第二款则将隐私的主要内容与范围给予了概括性的描述;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实施诸如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等行为,这无疑为隐私权立法的一重大进步。

3. 现行刑事基本法律关于公民隐私权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公民隐私权的关注度不够,公民隐私权在刑事诉讼中一直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比如,《刑事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制较为间接与狭窄,仅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序,以个人隐私案件审理方式给予了较严格和具体的规范。同样,我国《刑法》也未以“公民隐私权”作为犯罪客体单独设立罪名,而是通过设置侮辱、诽谤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来实现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4.公安部门规章对公民隐私权的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公民隐私的保密责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得越权访问公安信息资源,不得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该规定表明,公安信息系统实行权限分级访问制度,通过采取公安数字证书验证登录的方式来限定公民个人信息查询主体的权力。

(二)现行法规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规制的缺憾

由上可知,我国当前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给予了一定的立法保障,然而这些法律实效并不理想,已有法律尚存不少缺陷。

1.规制智慧侦查行为的相关法律不够健全

法律规制的短缺,首先体现于智慧侦查模式的启动上。为了防止侦查权的任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立案后方能行使侦查权。为了发现案件线索或确认相关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已有法律对立案前的调查核实程序予以了一定的规范,然而,这些法规已严重滞后于当前智慧侦查形势,缺乏针对性。譬如,对涉案数据记录的查询、比对和碰撞等侦查手段,如今被大量应用于立案前的初查阶段以及犯罪防控预警中,这意味着目前的侦查行为已突破了现行刑事法律的束缚,也意味着公民的隐私权面临超前和日常侵犯的风险。作为执法机构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很显然,上述侦查行为均是违法之举,应当禁止且加以惩处。然而,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对之作出惩戒性规定,对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未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他法律也未给予相关人员与部门以相应处置,公安实务中反而对之大力加以推崇。除此之外,智慧侦查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不当干预问题,智慧侦查模式下的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立法规制问题等,如今皆缺乏具体、清晰的法律规制,皆伴随智慧侦查新模式的出现而产生,亟须出台合适的法律规范加以解决。

2.智慧侦查监督机制流于形式

理论层面,我国的侦查监督机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特征,但实践中却是践行侦查主体自行监督为主、检察监督为辅、审判事后控制为补充模式。此种监督机制天然地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性,缺失司法控制的力度和效力,且多为事后监督,因此监督成效不够显著⑯杨诗文:《论我国警察侦查权的控制》,南京师范大学2007 年硕士学位论文。。其弊端主要有:一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容易流于形式,体现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智慧侦查监督范围的有限性与监督的滞后性;二是审判机关对智慧侦查的监督与控制不足,表现于法院无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适时的制约与审查。正如陈瑞华所言:“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⑰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13 页。当前境况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明显不够,尤其对智慧侦查的监督力度显著不足,缺乏科学合理的侦查监督机制。

3.公民隐私权救济机制不够完善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这是公平、正义价值实现的必然要求。笔者以为,在智慧侦查中,对受损的隐私权予以救济有以下重要路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惩戒、对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以及寻求国家赔偿。不过,当前这些救济均缺乏适格的规范。

其一,公民对侵害其隐私权的违法侦查行为缺乏起诉依据。我国已有法律只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与搜查等部分违法侦查行为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随着侦查手段与技术的快速应用,违法侦查行为类型也逐日递增。比如,智慧侦查模式下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犯的违法侦查行为,因刑法中缺少对应的追诉标准和适用罪名,该类违法犯罪侦查行为便游离于刑法制裁之外。另外,由于这些犯罪并非亲告罪,其立案管辖权大都属于公安机关,而非公民个人,在“公权力主体一家”观念的作祟下,享有立案管辖权的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往往持有宽容、放纵的态度,因此很难从根本上对上述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抑制,甚至变相助长了一些违法行为、手段的大肆运用。

其二,惩戒机制不够严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属于间接的救济举措。违法必究,法律制裁是法律得以有效运行、法律权威得以有力维护、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了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刑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主要形式,且明文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幅度以及刑罚适用原则。例如,为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约束,现行刑事法律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该规则仅针对以违法侦查行为获取的非法证据,而并不适用实施该行为的侦查主体。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实施非法取证行为,除非实施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严重损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否则毋庸承担刑责。《监察法》《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虽然对违法侦查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并增设了相应的惩戒措施,但由于侦查手段与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这些法规本身的弊端,例如惩戒措施较为偏软、震慑度不够,致使它们无力将逾矩的侦查手段与方式加以惩处。

其三,国家赔偿救济通道不畅。主要体现于两方面:一是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难度。我国民事法律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但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自身存在极强的封闭性和秘密性,被隔绝在程序之外的被害人往往难以担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难以证明自身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法侵害,从而难以获得民事赔偿。二是赔偿程序受阻。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只对相对人受到的物质上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该侵权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的实际危害后果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国国家赔偿的前置性程序要求必须首先经有权机关确认存在违法侦查事实的前提下才能进入后续环节⑱参见兰跃军:《被害人视野中的违法侦查法律制裁》,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 年第2 期,第5-10 页。。然而,大多数情况下,该有权机关通常是赔偿主体,因此被害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方面同样存在相当大的障碍。

五、智慧侦查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尽管隐私权并未被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隐私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一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同时寻求隐私权保护的案例也层见叠出。现有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律在信息时代已经落伍,难以适应当前的发展态势。因此,面对智慧侦查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制必须及时跟进,务必内容明晰、具体及富有针对性。

(一)对智慧侦查模式的适用予以明确规范

智慧侦查新模式的运用暴露了传统法律规范的局限与空白,应出台相关法规,将智慧侦查置于严格规制之中,做到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整体合法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法的可操作性,进而确保侦查目标的实现。

1.细化智慧侦查的适用规范

智慧侦查涉及的侦查数据既包括侦查部门通过技侦、网侦、图侦等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数据,也包括大数据公司等第三方所汇集的关于个人生活、工作、轨迹等隐私信息的社会数据。在侦防过程中,侦查技术与手段如果失去制度控制,极易严重危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因此,智慧侦查必须通过相关法规加以控制,必须明确智慧侦查的启动界限和具体操作规范,确定智慧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制定电子取证的实施细则以及电子数据的使用要求等制度。比如,就智慧侦查中电子数据的使用规范而言,可以通过实行保密责任书的方式明确主体责任,确定经手侦查信息的部门和人员,提高查找与记载私人隐私信息的“门槛”,设置“分级查看”权限,减少对公民隐私信息采集的主体,对可能接触公民隐私信息的部门和人员进行严格限额。

2.规范智慧侦查中涉及隐私权的侦查措施

刑事侦查中大多数侦查措施都带有严厉的强制性,对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一定的侵害。因此,对于这些侦查行为,必须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予以合理限制,尤其要对智慧侦查中涉及的技术侦查措施给予重点与严苛的规制。具体而言,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侦查行为和技术,比如社交信息关联、GPS 定位信息关联等技术手段,应当明确将其归类为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其适用权限。除此,包括网侦、图侦等也应做出具体规定,应使其既能发挥自身的强大效用,又能在运用上受到合理约束。

(二)优化智慧侦查监督机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离不开配套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侦查监督由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构成。前者是指公安机关内部上下层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的自我监督,后者则是指侦查机关以外的各类主体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监督。

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封闭性,对侦查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单靠其内部监督制度难以发挥监督约束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机制的优化应侧重在外部监督上。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监督模式很难制约强大的侦查权。基于智慧侦查的运行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动态监督取代过去的静态监督,以同步监督取代事后监督。具体而言,即从侦查活动开始就进行全程同步监督,将整个侦查程序纳入司法机关的视野范围内,其运作程式呈现为流水线运转:智慧侦查正式启动前,将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意见反馈至同级检察机关,以便保障其对智慧侦查模式启动的知情权,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不适用智慧侦查,有权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智慧侦查中,应确立定期报告机制,公安机关应将其具体运用步骤、过程、范围、结果等形成阶段性报告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书面说明、备案;侦查终结后,将其整体运作过程、最终结果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全方位完整地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和审查;庭审阶段,由法院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并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尤其对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取证过程、证据来源等程序进行重点审查,对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且造成重大后果的违法侦查主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三)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惩戒机制

从践行秩序价值的维度检视,严格的程序规制有利于正向激励侦查权运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而当正向激励机制失灵时,惩戒机制的适时介入能及时修正偏离轨道的侦查行为。笔者认为,惩戒机制的完善,关键在于建立多维度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惩戒力度,让行为人不敢为。

所谓责任追究机制,是指依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对违法行为实施主体进行依法依规惩戒的机制。“有所畏而不为”,推行“问责制”,做到责任到人,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让侦查人员明确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惩戒性质的“负激励”规范智慧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减少乃至消除侦查人员侵害公民隐私权现象的发生。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维度来构建责任追究制度:一是明确刑事责任。即修缮刑事法律,明确将非法侵犯隐私权情节严重的侦查行为纳入刑律中,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款,仅将侦查等机关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公民信息的行为予以规制,未将侦查等机关泄露、篡改、丢失公民隐私权信息的行为予以刑罚化。显然,此处刑法规制范围较窄,应将“泄露、篡改、丢失公民隐私权信息的行为”一并加以规制。二是明确行政责任。修订行政法规,将不够入罪但违反行政法规、侵犯隐私权的侦查行为,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三是明确民事责任,在《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明确隐私侵权责任。笔者建议,针对当前受害人民事维权困难的实际,现行《民法典》《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应加大修订力度。应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造成损害后果的非法侦查行为纳入民事诉讼范畴,公民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四是明确党纪处分。对于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侦查人员,应视其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其附加追究党纪责任。五是明确政纪处分。应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规实施侵犯隐私权的侦查行为给予政纪处分。

(四)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与公民赔偿请求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落实侦查权执行与隐私权保护两者之间冲突的救济措施,对于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不可或缺。智慧侦查在实现侦查目标时,不同程度上会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犯,为将这种损害降至最低,对智慧侦查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还应健全救济机制,以畅通公民隐私权的救济渠道。

1.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

日常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采取在线电子数据收集、在线远程调查和技术侦查等措施时,往往秘密进行,事先未经当事人知晓、同意或合作。换言之,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何时被采取何种技术手段进行调查,也不知道何种数据信息被检索和采集,更不知道为何被调查,这极可能侵犯当事人的知情权。

智慧侦查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保密性,即要求智慧侦查在事前和事中实施阶段,不得提前将侦查机关对当事人所采取的侦查行为告知当事人,故知情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事后阶段,即在智慧侦查活动实施完毕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而不得仅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将侦查机关对其采取的一系列侦查措施、所获取的信息种类和范围以及使用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收到告知的当事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侦查机关所获的相关数据信息。

2.保障公民赔偿请求权

即在智慧侦查模式的实际应用中,侦查人员因实施非法侦查行为而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理由为:非法侦查行为是侦查人员出于履职需要而实施的公务行为,而非侦查人员的私行为,因而不符合免责情形。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因非法侦查行为而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的,虽然这种侵害目前不属于我国现行刑事赔偿范围,但其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范畴,所以未来在修订刑事法律时,应当将智慧侦查中的非法侦查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同时对损害赔偿方式、赔偿类型和计算标准等作出配套规定。另外,刑事附带民诉中,应扩大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失纳入民事赔偿中,应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侦查机关承担侵权举证责任;国家赔偿前置程序中,应由独立的第三方确认侵权行为,不应由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审核自己的侦查行为。

结语

“智慧侦查”作为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为应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势提供了有效的战略支撑,但也加剧了隐私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对立冲突。在公民个人权利保护意识高度觉醒的时代背景下,缓解乃至化解这一矛盾显得尤为关键。挖掘与剖析公安机关在智慧侦查模式中存在的不足与漏洞,找寻解决之策,是保障智慧警务新模式长远稳健发展的前提,也是满足公民权利保护诉求的真切回应。笔者坚信,在未来法治建设的道路上,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将更加现代化,侦查中的公权与公民个人私权的关系将更加和谐,智慧侦查模式的应用将更加大放异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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