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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制式枪支案件入罪与出罪的思考

2024-01-03沈雨瑶吕晓森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春华枪支法官

孙 雷,沈雨瑶,吕晓森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一、争议下的法条主义判决

2014 年7 月,做玩具生意的景安朋因其出售给他人的玩具枪被鉴定为枪支,被某市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兄景安邦为其伸冤,在几乎用尽我国现行制度下所有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历经七年奔走、遭遇妻离子散等磨难后,才为景安朋争取到终止执行原判决的结果。在被监禁七年有余后,景安朋才得以取保候审而非无罪释放的方式回到家中。

2015 年,时年18 岁的刘大蔚,因其网购二十余把仿真枪被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其罪名是走私武器罪。当他在法庭上喊出他那句足以被载入我国司法审判史的话语时①2015 年4 月,泉州市中级法院以走私武器罪一审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刘大蔚在法庭上喊出:“请用我买的枪枪毙我,如果能打死我,我就承认我有罪!”一审判决书中称,经鉴定,送检的24 支“仿真枪”中的21 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有20 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枪支咋认定?专家有话说》,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llyj/201608/t20160817_163813.shtml,2023 年8 月7 日访问。,引发了后续各界关于非制式枪支认定问题的一系列讨论。一直到三年后的2018 年12 月,某省高院再审判决依旧认定其行为构成了走私武器罪,但是因其购买的所谓枪支只是自己把玩,并未流入社会,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遂认定原判决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撤销原判,改为七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

2016 年12 月,以摆摊谋生的赵春华老人被某区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一经公布就导致整个社会舆论哗然,人们难以相信,在公园、游乐场随处可见的行为竟然变成了刑事犯罪,一个个玩具摊位变成了小型“军火库”。在社会舆论的重压下,2017 年1 月26 日,天津市某中级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赵春华对该案的上诉,最后依然按照法条以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只不过另外加上了三年缓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巧妙地给社会舆论一个可以普遍接受的结果。虽然二审缓刑相当于变相抵销其刑期,但赵春华还是在羁押待审期间,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度过了她的52 岁生日。

二、对争议性判决的思考

(一)学术逻辑与社会逻辑的不同视角

学术逻辑通常来说是对范式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的探讨和研究,通过不断的辩证思考促进学科的发展。学术逻辑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就在于以各种理论方法帮助人类认识并理解自然和社会的发展规律,在此基础上进行学术创新与发展,突破学术瓶颈,以求无限接近真理。但我的发现并认识这个世界的同时还必须紧紧依托于现实,不能只为求“精”、求“特”就好高骛远,这就需要与社会逻辑相辅相成。所谓社会逻辑,强调对社会的应用价值、对时代发展的助力、解决现实世界实践问题的能力。归根到底,社会逻辑的发展必须服务于人类的社会需求、符合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实现学术逻辑的终极价值。

学术逻辑与社会逻辑在各个学科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学术逻辑是社会逻辑的理论指导,社会逻辑又是验证和发展学术逻辑的方式。正如袁广林所说的那样,“社会逻辑和学术逻辑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是学科建设的‘双核’”②袁广林:《学术逻辑与社会逻辑——世界一流学科建设价值取向探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7 年第9 期,第7 页。。但由于各个学科的学科种类和研究重点不同,二者往往又是此消彼长的。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在某个特定的学科范围内,必须要更加侧重学术逻辑或社会逻辑,这种想法在学术探讨阶段无可厚非,但当真正应用于实践时,就难免顾此失彼,让人贻笑大方。正如上述的“玩具枪入刑”案件,究其根本就是只重形式、不重实质,只重理论、不重实践。对于非制式枪支案件的入罪与出罪,多年来一直被社会广泛讨论,其不同观点从本质上看,正是在学术逻辑与社会逻辑的不同视角下进行的讨论,但一直以来无法真正解决的还是两种不同视角下的平衡和取舍。

(二)关于枪口比动能的讨论

赵春华案中被执勤警方当场收缴的九支玩具枪,其中的六支被认定为可以正常发射致人伤害的枪支,鉴定依据也仅仅是这六支枪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 焦耳每平方厘米(e0 >1.8J/cm2)。当该鉴定书作为鉴定意见和量刑依据出现在法庭上时,“1.8”这个数字才算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人们不免发问,如此精确的数值——“1.8”从何而来?

2001 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下文皆简称为《规定》)首次给出了枪支认定方法的具体量化标准,折算成现行的“测定枪口比动能法”是每平方厘米16 焦耳,即“干松木板标准”。而在2010 年,公安部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每平方厘米16 焦耳修改为近乎十分之一的每平方厘米1.8 焦耳。当然,每平方厘米1.8 焦耳这个数值绝不是空穴来风,是公安部科技专家库成员季峻通过对猪眼射击来模拟对人眼射击造成损伤的实验得出的相对科学严谨的实验结果,即所谓的“猪眼睛标准”③参见季峻、张晓军、李松:《钢珠气枪及其发射弹丸的检验和鉴定》,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 第3 期,第181-185 页。。但是作为一个适用于整个中国的法律标准,仅用人体的一个特殊且极其脆弱的部位来通过实验得出,是否过于小题大做?“1.8 焦耳比动能的弹丸远远不能击穿人体皮肤,而一个不能击穿人体皮肤的比动能作为对人体的致伤力标准是不合适的。”④陈志军:《枪支认定标准剧变的刑法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 年第5 期,第109 页。季峻本人也曾公开表示,“这个标准是看能不能致伤,但是能致伤和判刑,是两码事儿”⑤张洋:《什么可以算是枪?听听权威人士怎么说》,载中华网,https://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70106/30145136_all.html,2023 年8 月7 日访问。。

况且,公安部在 2010 年修改后的文件只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下发的内部通知,并不具有对外效力。而前文所述的景安朋案正是由于枪支鉴定标准的变化,手中的玩具枪才升级为枪支。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对于群众极有可能不了解的部委内部规定不应该直接作为对普通老百姓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违反《规定》并不代表违反了刑法中的《枪支管理法》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 年修正)。,否则就是将入刑的门槛降低。入刑标准的降低或者说入罪的门槛降低,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自由的严重侵犯。仅与2001年的“干松木板标准”相比,“猪眼睛标准”几乎低到了前者的九分之一,而这一激进的大跨越直接在一夜之间将寻常的玩具商店变成了“军火库”。以2010 年为基数,2016 年的各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犯罪案件增长了331.31倍,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案件增长了1314 倍⑦参见熊德禄:《刑事司法裁量的边际均衡——从枪支认定标准与赵春华案切入》,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1 期,第89 页。。这其中展示的仅仅是数字,但是每一个数字都代表了一个因此而支离破碎的家庭。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个对于非制式枪支认定的合理解释,即《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⑧该批复自2018 年3 月30 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了对于枪口比动能过小,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以压缩的空气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的认定以及量刑的相关考量因素。“法官不仅需要考量枪支数量、枪口比动能,还要从行为人的持枪认知、主观目的动机甚至枪支来源、性能等10 余个因素来综合评估实际社会危害性,从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⑨于阳、孙传浩:《非法持有”“仿真枪”“案件的罪刑失衡问题研究——基于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143 例个案分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46 页。。但是由于《批复》没有对其自身与其他司法解释⑩如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相互适用关系进行明确解释,导致在定罪量刑时造成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最后还是要靠请示和法官本人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量刑,而权力往往是易产生腐败的,继而产生更复杂的问题,进一步加剧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维稳成本。

(三)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缺失

根据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三要件说”,犯罪构成的三大要件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确定犯罪成立虽然不要求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但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因为刑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都是生活中人民群众可以凭借常识认识到的严重危害行为,且易于被认同并接受的,并不需要对法条进行专门学习。就赵春华案而言,当事人是初中文化,在来到天津某工厂打工之前一直在老家的林场劳作,直到案发时也才刚刚摆摊两个月。对于手中用来谋生的玩具枪会被鉴定为刑法中的枪支根本没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法律不应该期待其对该行为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犯罪之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或社会的损失行为,就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同时也应该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故法官应该考虑在审判时进行出罪的相关考量。

再者,赵春华手中的玩具枪并没有被她本人或其他人用于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任何人因其持有的玩具枪而受到损失。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赵春华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特别是“对抽象危险不能只做形式的判断,必须同时进行实质性的考量”⑪劳东燕:《法条主义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判断——以赵春华持枪案为例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第6 期,第30 页。,其持有玩具枪并以此谋生的行为并不具有实质危险,如果法官仅仅是凭借赵春华持有玩具枪可能产生的抽象危险就对其定罪量刑,其定性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一审的3 年的刑期更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其“犯罪行为”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或者造成相匹配的社会性危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也指出,“如果认为赵春华有罪的话,那么所有在街头射击游戏摊位上打过气枪的人,都涉嫌构成非法持枪罪”⑫车浩:《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6 期,第45 页。。

(四)责任倒查制度下法条主义的困境

对赵春华案的一、二审判决,清华大学劳东燕教授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量刑阶段法官可以将自身关于案件的实质考量融于其中,而在定罪阶段却不被允许?”⑬参见前注⑪,第17 页。从赵春华案二审判决书中能够看出法官对量刑的犹豫,但是由于法条本身的神圣不可侵犯,即其已经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的加重情形⑭参见《刑法》第128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乎法官也只能通过法律赋予其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才尽可能地实现正义,“判3 缓3”明显是法官面对常识和舆论时能给出的最“聪明”的判决了,这样既回应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又维护了法条的“神圣”。

可是如此判决似乎就从一个困境走向了另一个困境,并没有真正解决法律适用以及对案件事实判断的价值取向的实际问题。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居然有如此大的权利,能将刑期从3 年半改成当场释放。如果以后一遇到此类问题就把自由裁量权推出来解决,那司法裁判就很容易受到汹涌民意的裹挟,归根到底就又成了“人治”而非“法治”。换一个角度说,如此判决是不是向公众传递了一个权威的信号,即哪怕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在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划定的范围内行使。或者就像景安朋案一样,为了维护所谓的司法尊严,拒绝讨论法律的适用和裁量问题,只是避重就轻地给出了中止执行原审判决的决定。

唯法条是从的根本原因就是法官害怕出于自己的认识,甚至是良知而误判,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倒查和绩效考核的本意是希望法官能够以一种敬畏的态度来对待人民赋予其的司法权利,使其做到慎审、慎判,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实际上“反而给各级法官带来心里重负,扭曲正常办案心态”⑮陆永棣:《法官良知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的展开》,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21 页。。这导致所有法官都会在判案时不停提醒自己,不要让马瑞芝式的悲剧⑯马瑞芝按领导要求办理一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后因案外人不断上访,为平息上访压力,当地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对马瑞芝进行刑事追诉,以牺牲法官为代价来进行刚性维稳。发生在自己身上,造成判案唯上不唯事实、唯法条不唯常理、唯形式不唯实际的审判情况。

三、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探讨

(一)修复式鉴定不能独立作为入罪依据

2016 年鞍山市的于某因为收藏十余年前(2006 年至2007 年)在互联网和户外用品店合法购买的九把玩具类仿真枪而被关押在鞍山某看守所近二百天。

其中四把已损坏至无法正常组装,剩下五把被当地公安机关认定为枪支。在被认定为枪支的五把中,两把是气枪,三把因电池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三把电驱动枪在由鉴定单位换上了可以正常使用的电池后进行了比动能测试,这无可厚非。但是两把气枪被换成了猛将气体(“氟氯烷”或“氟氯烃”)进行测试,而于某原本使用的却是134A 气体(四氟乙烷),在相同条件下猛将气体的威力差不多比134A气体大一倍,原本的玩具枪在经过鉴定人的鉴定后“鸟枪换炮”般成为枪支。

针对枪支属性检验的标准,吕晓森提出枪支需具备的四个要素,即能量要素、材质要素、外形要素、可靠性要素⑰参见吕晓森、刘颖、于遨洋、沈云涛、王璐:《枪支属性检验规范化研究》,载《刑事技术》2015 年第3 期,第189-192 页。。正常的制式枪支固然需要定期的规范性的维修和保养,而待鉴定枪支如果有损坏也就自然而然需要在维修后进行鉴定,可是枪支具体损坏到什么程度才应该在鉴定前进行维修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作为鉴定所用的物证,在经过鉴定人员的维修后,是否还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定罪依据使用?“对于不完美的检测和分析所产生的证据和证言而言,赋予其过度的证明力存在潜在的危险。”⑱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研究委员会:《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王进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5 页。当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将上述任何一个要素改变抑或是改进,那该物证就不再是原始物证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这种被鉴定时改变的物证是不应该在法庭上产生证据效力的,就更不要说用来定罪量刑了。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到,确实存在看似玩具枪、实则走私进境的外国制式枪支的情况。该类枪支往往以玩具枪作为掩护,以塑料外壳迷惑边检,其核心部件(如枪管、击锤等)却是实打实的真枪部件⑲《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 号):枪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组成枪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如枪管、击针、扳机等;枪支部件是指由若干枪支零件组成具有一定功能的集合体,如击发机构部件、枪机部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 号)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 号)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经过几次走私就可以组装成一把可以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如果法律对此置之不理,就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巧妙的方法制造枪支弹药,进而危害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所以我们又必须对仿真枪物证的鉴定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

当然,枪支的司法鉴定和其他法庭科学学科一样,“是一个自我修正的事业,要不断发展和反馈循环,要允许该学科以及从业者可以发现过去的错误”⑳孙雷,吕晓森:《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法庭科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2 期,第84 页。。在判断是否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应用“矫枉必须过正”的心态只论数值就轻易定罪,而应该以敬畏之心综合考虑涉案的枪型物的能量、材质、外形、各部件的可靠性、是否可以改装成有杀伤力的武器,还包括是否可以期待当事人在案发前对其行为有法律认识、是否有配合调查等一系列考量情节以保证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行政法与刑法适用的有效区分

持有非制式枪支的入罪标准可以借鉴前些年引发广泛讨论的“酒驾入刑”。其经历了多年来相关法条的不断完善、制度的不断优化,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包含不同危险程度的认定标准,即依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划定入罪标准和处罚升格条件。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20 毫克/百毫升、小于80 毫克/百毫升时为“酒后驾驶”;酒精含量大于80 毫克/百毫升时则构成“醉酒驾驶”,而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处罚程度也相应分为行政处罚和刑罚㉑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当然了,对于枪支这种危险性极大的管控物品,仅靠数值上的量化规定来管控是远远不够的,其多年来的弊病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我们也应该就枪支鉴定的枪口比动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易于推广的阶梯式量化标准。有学者指出,“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直觉”的杀伤力标准,是指比动能临界值为10 到15焦耳/平方厘米㉒参见李刚,姚利:《枪弹痕迹的法庭科学鉴定现状与未来》,载《警察技术》2008 年第1 期,第21-24 页。。

将玩具枪鉴定为枪支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是将公安机关制定的用于进行行政管理的枪支鉴定标准在刑法中混淆适用的结果。仅就行政管理而言,要求玩具枪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 J/cm2并不为过,甚至可以因为玩具枪上没有明显区别于枪支的标识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如美国就要求所有玩具枪的枪口处设有一个橙红色的枪口部件以区别玩具枪和真枪㉓其颜色应符合美国联邦规定的要求(颜色编码595a),或比联邦的要求更鲜亮的鲜橙色。,并且要求该部分在设计上不允许被持有者拆除。而公安机关正是分管此类行政管理的专门单位,如果将公安机关针对行政法规定的枪支鉴定标准用于刑法而将刑罚强加于当事人,这在否认刑法作为独立部门法价值的同时又将法院独立行使的司法审判权粗暴地转移给了公安机关鉴定部门,这无异于让公安机关既做侦查者又做审判者。因此,针对玩具枪的司法鉴定必须首先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将行政法和刑法有效地区分开,不同案情走不同的司法途径和不同的鉴定标准。公安部制定的相关枪支鉴定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行政法的范畴内制定的枪支认定办法,这种标准不能武断地用于刑罚的审判裁量标准。“行政规章的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换言之,在刑事司法中,必须根据保护的法益对枪支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独立判断。”㉔聂立泽、张开锐:《法定犯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第187 页。所以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于我国对枪支管控的严格,可以对持有枪支外形的玩具枪进行从严管控和从重处罚,但是应将处罚标准严格控制在行政管理规定的标准以内。纳入到刑法所管辖的范围,则需要有一个明显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能使广大群众信服的合理标准。

(三)中国法治思想体系下的司法良知

在英文语言系统中,人们用“justice”表达“正义”,用“justicer”来表达“法官”,这就从词源的角度表达了人们对法官职能的美好向往,即“正义的代表者”“正义的主持者”。法官作为正义的主持者,其道德和良知自然毋庸置疑。

“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㉕费孝通:《乡土中国》,青岛出版社2019 年第2 版,第98 页。虽然我国的法制化改革时过经年,但在面对几千年漫长历史长河中形成的“非讼”“青天大老爷”司法思维,仅靠几十年的司法改革尚不足以撼动这颗“时间的大树”,这就导致哪怕是今天,绝大多数百姓是不相信,甚至是害怕司法的,不到万不得已都不愿意站在法庭上成为当事人。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本应和群众紧紧团结在一起,帮助其知法、守法,最终形成法治社会,而不应过分注重业绩考核。玩具枪变真枪就是如此,由于其社会面存量大且群众不了解枪支鉴定标准,就出现了执法机关为完成年度、季度考核,而将合法持有玩具枪当作非法持有枪支进行重点排查,甚至采取了非正常手段㉖参见李林、张一薇:《司法考核制度下非法持有枪支罪司法认定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6 期,第46 页。,由此导致“赵春华”“景安朋”们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判刑。但是,法的本意是用来规范社会而不是惩罚社会。对于广大执法者来说,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更好地发挥法的示范性作用,展示法的宽容性,从宽认定、从轻量刑,从而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优越性。

道德守则对于整个司法系统的职业人员来说都是必要的,其要使我们的司法职业人员意识到其对社会的责任是远远超过自身利益的。《孟子·尽心》中说过:“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坚持道德就是要通过人最朴实且无须任何技巧的、由社会长期教化而形成的基本良知来衡量“罪”是否为法律适格之罪,以及罪刑是否达到相适应的水平。当然了,有些学者会认为道德守则不应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价值作用,认为这样会将道德与法律混淆。可是在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司法审判依靠的还是身为“渺小”人类的法官,而不是早已被捧上神坛的AI 和大数据,这就说明审判本身是需要人类专有的“人性”参与。既然是由人进行审判,就不应该把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变得比系统程序还要死板、冰冷。从实际出发,我们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要求不应该仅仅是要求其能够进行自查,毕竟我们不能期待大多数人能做到孔夫子的“吾日三省吾身”,且制度对人行为的影响远比道德更具有基础性。近年来,在党和国家的不断努力和探索下,我国已经基本建成较为完备的、能够适应经济发展情况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体系。与此同时,在建立健全、逐步完善我国依法治国体系、法律监督措施等方面依然任重道远。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过往判例只是法官可用可不用的参考,但是由于媒体对猎奇新闻的狂热追逐,一旦发生此类判例就注定会被大肆报道,就会反向对司法审判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小概率事件成为群众眼中普遍化、常态化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司法尊严和国家公信力。因此,当相关审判人员在实践中遇到此类可能造成巨大影响的案件,就更要慎之又慎,利用生而为人的司法良知,充分考虑情理与法理的相互平衡,还要在面对法条时不应该孤立地进行“本本主义”式的解释,而应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体系解释,跳出法条主义的牢笼,慎用手中权利,别让冰冷的程序和技巧覆盖法律该有的温度。与此同时,相关司法审判人员也必须坚持法治,相关司法审判人员要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捍卫法律的可期待性,不能让我们的法治成为被“民意裹挟”的“人治”,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面对特殊案情时发挥司法良知的作用,从而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自己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一个合法且合理的审判结果,从根本上防止社会舆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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