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视野下单位认罪认罚问题研究
2024-01-02张阳田小雨
张阳,田小雨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规制起步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单位犯罪的实质性规定仍处于起步阶段,基本的刑法术语未曾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情况。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单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的直接规定,导致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现实需求,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单位认罪认罚适用标准混乱的问题。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遇到的困境,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单位认罪认罚的正当性依据为何;如何对单位的认罪和认罚作出判断;单位适用认罪认罚的实体法方案如何。笔者拟从刑事合规的视角出发,依托刑事合规和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试图寻求上述问题的回答。
一、刑事合规与单位认罪认罚的法理契合
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设立初衷不同、适用对象不同、繁简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两制度却有衔接、结合适用的空间。
(一)刑事合规与单位认罪认罚的理念联结点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是指企业为了预防、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主动制定一系列政策和控制措施,并通过其有效性的证明,使企业获得减轻刑罚、缓刑、不起诉等刑事激励制度来减免企业的刑事责任。我国一些企业的合规意识淡薄,很多企业未做好风险防控工作,企业的合规管理较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为了推进刑事合规在中国企业内部的建立,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赋予涉罪企业在合规期限内通过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予以不起诉或减轻处罚的优待。不同于国外适用刑事合规必须建立在企业事先已经制定了合规计划的前提下,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既包括涉罪企业事前已经建立了刑事合规的情形,又包括涉罪企业在事中和事后通过建立刑事合规制度获得刑事激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合规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涉罪企业通过事先完备的刑事合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在事中或事后进行刑事合规,以作为企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体现。
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合规制度具有相互衔接、相互结合的基础。其一,认罪认罚和刑事合规都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理念,二者在适用过程中都要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与合作[1]91。其二,认罪认罚和刑事合规都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其三,认罪认罚和刑事合规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两种制度都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为从宽处理提供合法性依据[3]。
然而,在企业刑事合规的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了“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的“双不起诉”现象[4],该现象的本质是未区分单位刑事责任和自然人刑事责任,这一问题需要通过明确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来解决。在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遭到否定说的质疑。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现行相关法律及文件中,对认罪认罚的适用主体规定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不在其中[5]。并且,在单位犯罪中,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仅代表单位里的自然人或者决策机关的意志,单位自己不能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的解释方法作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涉罪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刑法的追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包括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法院审判的单位[6]。在单位具有认罪认罚的意志的理解上,不能脱离单位犯罪的语境,需要根据单位犯罪的归责原理来解释单位的犯罪意志和认罪认罚意志,即在实施犯罪前,单位可以选择是否实施犯罪,在犯罪实施完毕后,单位也可以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因此,单位犯罪的归责依据是单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根基。
综上所述,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与企业的刑事合规建设都是在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的基础上展开的,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是两种制度的联结点。在两种制度的结合适用中,以另一制度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并将相关理论融会贯通,对该制度的难题进行分析和解决的做法是可行的。学界中,有学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出发研究刑事合规制度,我国最高检在发布企业刑事合规典型案例的同时也强调将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相结合的做法[7]。因此,本研究在解决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时,以刑事合规为视角、以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为桥梁,分析和研究单位认罪认罚。
(二)组织体责任论对单位认罪认罚的正当化理解
纵观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大体可以分为代位责任论,因制度漏洞而承担的过失责任论,同一视原理和企业文化论相结合的归责理论[8]。
传统的代位责任论从“仆人过错,主人担责”的理念出发,将企业内员工(仆人)的违法行为归责于企业(主人)自身。该理论由于与责任主义出现重大冲突,违背了个人行为个人承担的原则,而遭受诸多批判[9]。因制度漏洞而承担的过失责任论虽规避了代位责任论的弊端,但将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仅限定在过失方面,否定了单位故意犯罪,也同样不符合实际[10]。同一视原理则将企业内特定范围的自然人的行为视为企业自身的行为,将单位犯罪等同于单位内特定自然人的犯罪,单位犯罪自此降格为个人犯罪。组织体责任论吸收了企业文化论的观点,从企业自身的组织结构、规章制度、文化传承等特点出发,判断企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11]。
相比而言,组织体责任论因符合我国《刑法》第30 条和第31 条的规定而更具有合理性。我国《刑法》第30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即单位犯罪是指单位自身的犯罪,与单位内成员共谋的共同犯罪不同,也非单位内成员犯罪的集合[12]176。我国《刑法》第31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双罚制的处罚逻辑强调的是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个人处以刑罚在实质上是对单位处罚的附带,个人在此承担的是连带的刑事责任。这与组织体责任论站在单位是独立存在的组织体的立场上,认为单位作为独立组织体应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构建从单位到自然人的正向归责顺序的逻辑是相符的。
单位犯罪的主体性地位是根据法人犯罪能力的有无来判断的,是由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来实现的[13]。根据组织体责任论的归责原理,单位作为独立的社会组织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的意志,具有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在单位意志下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后,单位既可以作出逃避侦查、销毁证据等举动,也可以对其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14]62,产生认罪认罚的意志。具体表现为,既可以对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也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我国《刑法》第31 条规定,对涉罪单位既有实施双罚制的处罚情形,又有实施单罚制的处罚情形,但这并不影响单位适用认罪认罚。在适用双罚制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较小。由于单罚制仅对单位内的自然人进行处罚,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单罚制下单位不能进行认罪认罚[15]。然而,这种观点有失公允。虽然涉罪单位因单罚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并非因单罚制而对单位予以出罪,实际上单位仍然受到了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此时,若单位因单罚制规则而被剥夺适用认罪认罚的权利,就是被剥夺了诉讼主体资格,否认单位的犯罪主体身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因此,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不影响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在单罚制下单位适用认罪认罚后对单位从宽处罚的体现被刑罚制度所掩盖。
二、刑事合规视野下单位认罪认罚的认定
一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多数企业都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具备寻求专业律师帮助的条件,并且单位通常有比自然人更庞杂的组织结构,针对单位犯罪的起诉、调查和侦查具有更大的难度。因此,单位适用认罪认罚的标准要比自然人的标准更为严格,对单位认罪认罚的认定,也应与自然人认罪认罚相区别。
(一)刑事合规视野下代表单位认罪认罚的主体认定
单位犯罪不能脱离对单位内自然人的考察,离开了自然人,单位本身也不复存在。与作为单位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单位内负责主要事务的其他主管人员同样是单位的领导成员,是法律法规确认的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的主要负责人[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36 条和第338 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认罪认罚,并且与自然人适用认罪认罚的阶段相同,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适用。
有学者指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在作为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被告时不能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因为他们与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并且自然人被告人案发前是单位的负责人,在诉讼进行中往往不再是单位的负责人,也就没有权利再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17]27。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常因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或因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而造成了单位犯罪,需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被检察机关追诉。在此情况下,被追诉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会因诉讼角色和相关利益的冲突而无法继续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这种冲突在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尤为明显,如若涉罪单位与被追诉的单位自然人被告就是否认罪认罚产生了不同意见,当被诉自然人的诉讼角色混同时,被追诉的自然人很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做出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单位犯罪中,被追诉的自然人不能再担任涉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直接剥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直接负责人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的权利。认罪认罚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单位犯罪中被检察院在起诉、审判阶段依法列为被告的自然人,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剥夺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因此,法定代表人、单位直接负责人在侦查阶段当然能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
单位内的一般人员能否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单位内的普通职员对单位重大事宜没有决策能力和监管职能,不具有代表单位的能力[9]。笔者认为,经单位授权委托的其他负责人或者单位职工能够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36 条的规定,被指控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无法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涉罪单位应委托单位内的其他负责人或单位职工担任其诉讼代表人。对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和授权是单位意志的自然表达和延续。此时,单位内的其他负责人或者单位职工与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其他负责人或单位职工在单位诉讼中行使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在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涉罪单位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与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事关单位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行使,若没有被追诉单位的明确授权,单位内的其他负责人或单位职工的供述与抗辩不能视为被诉单位的行为,即未经单位授权或追认的其他责任人员或单位职工认罪认罚的,只成立本人认罪认罚,对单位不适用认罪认罚。
(二)刑事合规视野下对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考察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企业进行辩诉交易时,若要通过认罪获得暂缓刑事处罚的刑事优待,需要以进行合规审查为前提[18]。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但是同样具备合作性司法的特性[19]。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刑事合规进行程序启动上的衔接。认罪认罚与企业刑事合规的结合适用已经成为共识,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建设是考察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重要依据。
1.对单位认罪的考察
在考察自然人认罪时,存在三种学说,即“认事说”“认事+认罪说”“认事+认罪+认罪名说”。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若司法机关仅要求涉罪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而不涉及犯罪性质和罪名,对提高案件的侦办质量和效率的帮助不大[20],因此,在考察单位认罪时,“认事+认罪+认罪名说”更具有合理性。
根据组织体责任论,单位是一个具有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的组织体,企业认罪的态度要考察企业的文化、合规计划和合规建设等多方因素。企业的合规意识与其认罪态度相互依存、互为前提,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积极意愿也能体现企业的认罪认罚的态度[21]。具体来说,事前已经建立完备的合规计划的企业,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不满足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主观要件,企业本身并不涉嫌犯罪,刑事合规是企业的出罪事由,因而也不存在单位适用认罪认罚的问题。而对于在事中或事后建立刑事合规的企业,则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企业事先制定了部分刑事合规计划,但并未有效实施或者并不完备,因而未能预防、发现或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企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涉罪单位主观的犯罪故意不强烈,或是由于其管理过失而导致的犯罪,企业可以通过在事中完善或有效执行刑事合规计划以表达其认罪的自愿性。其二,企业事前未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涉罪后在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企业主动进行刑事合规建设并积极予以实施,此时也能体现企业认罪的态度,但单位认罪的从宽幅度应小于在事中建立完善刑事合规的情形[22]。由此,在考察单位认罪时,涉罪单位的刑事合规建设是考察的重要一环。
2.对单位认罚的考察
在对自然人认罚的考察方面,通说认为只要被告人表明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给予的刑法处罚,即可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罚。对于单位犯罪而言,除了考察单位在认罚时接受刑事处罚建议的态度外,还应当考察涉罪单位为了消除犯罪的负面影响、防止单位再次犯罪而做出的努力[23]。
企业为消除犯罪影响所做的积极努力,体现在涉罪企业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主动进行和解和赔偿、及时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等措施。对预防企业再犯所做措施的考察,可以通过企业建立刑事合规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涉罪企业在事中和事后通过建立刑事合规制度以寻求刑事激励时,有建设刑事合规计划的迫切愿望,并通过案发后暴露出的企业刑事风险漏洞进行有针对性地查漏补缺,建立健全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是企业为减少社会危害性、降低再犯可能性而努力的重要体现。因此,考察涉罪企业在事中和事后建立的刑事合规是否完备且有效、是否充分落实,是判断企业认罚的重要依据。
三、刑事合规视野下单位适用认罪认罚的制度完善
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仅规定了罚金刑,未将刑事合规和单位认罪认罚确定于《刑法》条文中,以致于单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法律依据不明,适用标准和幅度混乱。因此,应将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确定于我国《刑法》之中,明确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的量刑情节,使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阶梯化,以便确定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完善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明确单位认罪认罚制度的实体法立法基础
单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于我国《刑法》之中是必然之路。在《刑法》第31 条对单位犯罪作出处罚的规定之后,将有效的刑事合规治理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在第31 条第2 款加以规定。增添可以型从宽的规定,一方面使法院、检察院根据单位实施的合规计划的现实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能够避免一些单位为获得刑事优待而进行虚假合规,另一方面也使单位进行刑事合规具有实体法的支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被司法机关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广泛适用,但其立法根据仅规定于《刑诉法》中而未见于《刑法》,出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配套冲突。在量刑情节方面,《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存在漏洞,如自首、立功、累犯、数罪并罚等量刑情节几乎未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情形,条文表述均设置在自然人犯罪的框架下,造成单位犯罪难以适用量刑情节的问题。因此,应明确单位犯罪适用刑法裁量的量刑制度,在此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刑法》的量刑情节,并与自首和坦白作出区分,单位犯罪适用自首、立功、累犯、数罪并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4,25]。单位是量刑制度的主体,单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结合刑事合规制度,考察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首先,应在《刑法》第61 条明确规定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以明确单位适用刑罚裁量制度。其次,在《刑法》第67 条对自首与坦白的规定中增添认罪认罚的规定,以解决实体法规定与程序法冲突的问题,且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此外,明确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结合刑事合规制度,考察单位的认罪与认罚及其自愿性。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相比,存在部分认罪方面的重合,若未经过自首和坦白,自然人与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协商性司法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也属于认罪的情形。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比自首和坦白适用的范围更广泛,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皆可适用[26]。单位在认罪时,建立刑事合规的积极性是其认罪的自愿意志的重要体现。在认罚方面,自然人与单位嫌疑人、被告人要自愿接受处罚,主动退赃退赔。单位建设刑事合规的完备性与有效性是单位认罚意志自愿性的重要表现。
(二)构建阶梯化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涉罪单位通过完善或建立刑事合规制度进行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刑事优待。然而,在刑事处罚从宽的过程中,目前我国对单位的刑罚仅设有罚金刑一种刑罚方法,刑种过于单一,单位认罪认罚的从宽标准和幅度难以掌握。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而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仅有罚金刑这一种财产刑,存在固有的不公正性、刑罚效果不能达到预期设想、刑罚目的难以实现的弊端[27]187-188。其一,各单位的经营规模大小不一,但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单一,在相同的罪行及处罚面前,资本雄厚的企业和小微企业的受罚影响大不相同,因而刑罚不能起到相应的惩罚和震慑作用。其二,在罚金的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企业合并、分离变更的情形,通常难以确定实际的罚金支付人,罚金刑形同虚设。其三,刑法作为社会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成为最严重的处罚,但对于违法涉罪的单位而言,企业面临的行政处罚的打击远大于刑罚处罚,导致处罚体系不相称的情形,如吊销营业执照等剥夺单位从业资格的打击无疑更为严重。因此,应重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使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阶梯化,确定单位认罪认罚从宽时的标准和幅度。
1.完善财产刑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方式。但就单位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否可以对单位判处没收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28]。将没收财产纳入单位犯罪的财产刑刑罚,具有以下优点:其一,没收涉罪单位的财产可以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资本,预防再次犯罪;其二,没收财产可以剥夺涉罪单位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既包括动产财产,也包括不动产财产,有利于解决罚金执行难的情形[29];其三,虽然没收财产与罚金同属于财产刑,但在适用上没收财产属于比罚金刑更重的刑罚,将没收财产刑纳入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使财产刑实现阶梯化,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得以实现。因此,将没收财产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十分有效的刑罚手段。应当在《刑法》中详细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以避免存在司法滥用的情形[30]。
2.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作为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也是完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阶梯化的有力举措。资格刑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关涉罪单位自身运转型的资格刑,另一种是事关涉罪单位社会参与型的资格刑。前者主要指吊销执照、取消营业资格、解散等,后者主要指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的活动,如停业整顿、业务限制等[31]。彻底剥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资格,单位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相当于自然人被判处死刑,而禁止单位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的活动,或剥夺单位从事犯罪活动有关的便利条件或资格权利,相当于自然人被判处自由刑[32]。这样一来,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就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相对照,在单位涉罪时,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处以相应的刑罚,当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可以有阶梯性地递减刑罚。资格刑要进行限制性执行,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对于单位犯罪而言,非必要不得对涉罪单位判处永久性剥夺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刑。
完善财产刑并增设资格刑,构建阶梯化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单位犯罪的刑罚从轻到重为: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处资格刑、并处财产刑和资格刑。在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司法机关可以与涉案单位协商提出量刑建议,在阶梯化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中依法从宽,逐级递减。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与企业刑事合规相联系,鼓励、支持和引导涉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提高涉罪单位进行合规建设的积极性,延续企业生命力,提高企业竞争力。
综上,完善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完善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解决单位犯罪出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单位适用量刑制度的实体法缺失问题。一是将刑事合规规定于《刑法》之中。修改《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判处资格刑,可以并处财产刑。对涉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进行有效刑事合规治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二是在《刑法》总则第4 章第1 节明确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等适用量刑制度。单位犯罪可以认定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累犯、数罪并罚等。三是在《刑法》第67 条之后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进行认罪认罚时,应当与刑事合规相结合,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其次,构建单位犯罪的阶梯化刑罚体系,以便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依法从宽处罚、逐级递减刑罚。在《刑法》第3 章第1 节,增设对单位犯罪刑罚种类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刑罚分为财产刑和资格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包括剥夺单位自身运转的资格和单位从事社会性、职业性活动的资格。最后,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处于完善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案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划分单位从宽处罚的幅度与阶梯,以便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统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