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石
2024-01-02蒋新苗
蒋新苗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00)
人类社会进入21 世纪后,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推进了社会文明进步,但并未遏制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各类跨国犯罪时有所见并呈现出专业化、组织化趋势和脱法技巧熟练等特征。因此,单凭一国之力难以有效打击跨国犯罪。目前,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犯罪和开展跨国追赃国际合作方面已初见成效,但依然不尽如人意。如何有效追回犯罪分子非法转移至境外的犯罪资产,防止其利用国家间制度差异和法律漏洞逃避制裁,是目前国际社会在跨国追赃领域面临的重大难题。境外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对跨国追赃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需要全面梳理其历史发展脉络,明确其基本法律原则,细化其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强化其基石和理论支撑,为我国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构建探寻可供借鉴的先进范式。
一、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历史演进
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主要表现为赃款流出国和赃款实际所在国根据双边协定、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等开展刑事司法合作,通过判决或登记等方式承认资产流出国签发的没收令的法律效力,并对所涉资产予以没收。①参见肖志新:《完善我国域外追赃制度的策略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9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 页。从没收裁决的性质看,该制度属于刑事司法协助中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内容;从没收裁决的类型分析,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实施立法指南的分类方法划分②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第735 段,载联合国官网,https:/ /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2023 年1 月17 访问。,没收裁决通常分为针对犯罪资产实行永久剥夺的命令、没收金钱的裁决,以及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 条③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 条第1 款第3 项。,不经过刑事定罪程序产生的未定罪没收判决等不同种类。④国内外有关“没收裁决”的表述并不统一,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使用的“没收裁决”“没收令”“没收判决”表意大致相同。这种司法合作模式最早源自欧洲,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鼓励通过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以及资产分享途径达到资产返还目的。只有实现了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后续的资产分享机制才能不断优化与完善⑤参见蒋新苗:《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机制的革新走势》,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 年第3 期,第89 页。,才能有效追回滞留于国外或境外的犯罪资产。
(一)跨国追赃行动的源起与发展
非法所得流往境外的数目庞大,能够成功追回的少之又少。2020 年9 月,联合国“实现2030 年议程的国际金融问责制、透明度和诚信问题高级别小组”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转移利润的企业每年给政府造成5000 亿美元损失,每年洗钱金额高达1.6 万亿美元,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7%。⑥参见《联合国报告:税务舞弊、洗钱和腐败困扰着全球金融 实现可持续发展急需改革》,载联合国官网,https:/ /news.un.org/zh/story/2020/09/1067512,2023 年1 月28 访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一项研究显示,2006—2009 年,只有四个国家归还了被盗资产(共2.76 亿美元);2012—2014 年,1.47 亿美元被重新移交给外国司法管辖区。这些国家冻结的被盗资产只有1.6%被归还。⑦See Mat Tromme,Waging War against Corrup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How Asset Recovery Can Be Compliant with the Rule of Law,29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165,165(2018).非洲国家的情况更严重,2021 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关于执行情况和国际支持的第十八次报告》(A/75/918)中明确指出,非洲每年的非法资金流动相当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3.7%,而到目前为止,只有15.3 亿美元被追回并返还给非洲,不超过该区域非法资金流动总额的0.2%。
国际社会跨国追赃行动最早可以追溯到20 世纪60 年代,瑞士是欧洲第一个“吃螃蟹者”。1967年,瑞士政府接到加纳法院的申请,请求追回加纳第一任总统恩克鲁玛非法窃取的资产,但瑞士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未对加纳法院的请求作出回应。1979 年,瑞士政府又接到伊朗政府的申请,请求归还萨赫非法获取的数百亿美元腐败资产,同样未得到瑞士法院的支持。①See Kempe Ronald Hope & Bornwell C.Chikulo, Corruption and development in Africa: Lessons from Country Case Studies, Palgrave Macmillan, 2000, p.17-39.一直到1997 年,瑞士政府同意马里政府的请求,并向其归还了马里前总统穆萨隐藏在瑞士的部分腐败资产。②See Kempe Ronald Hope & Bornwell C.Chikulo, Corruption and development in Africa: Lessons from Country Case Studies, Palgrave Macmillan, 2000, p.17-39.2002 年,秘鲁政府向瑞士提出请求,根据两国签订的有关资产返还的司法互助协定,成功追回秘鲁前情报局长蒙特西诺斯非法所得7700 万美元。此后,美国政府也根据秘鲁的请求返还了腐败资产。经过秘鲁方长达数年的努力,最终从瑞士、美国及秘鲁当地银行成功追回超过2.5 亿美元犯罪资产。③See Jean-Pierre Brun, et al., Asset Recovery Handbook: A Guide for Practitioners, World Bank Publications, 2020,p.21-23.2005 年,尼日利亚政府通过多种追赃方式,成功追回了前州长阿拉米耶塞加绝大多数滞留于境外的犯罪资产。④See Jean-Pierre Brun, et al., Asset Recovery Handbook: A Guide for Practitioners, World Bank Publications, 2020, p.25-27.
(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构建历程
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早期主要是调和多法域国家国内法律及利益冲突的实务性机制,以解决一国境内不同法域间司法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英国的做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英国境内不同地区及王室属地⑤王室属地(crown dependencies)是独立管理的司法管辖区,在国际上被视为联合王国所负责的领土,其主权属于英国,涉及根西行政区、泽西行政区与马恩岛。并存,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混合法系同在,导致不同法域间司法协助存在较大难度。为了调和其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以及加强司法协助,1960 年《相互执行判决法(泽西)》对处理英国不同司法管辖区及王室属地的民事、刑事财产支付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予以了明确规定。该法也是世界上较早确立有关财产支付裁判承认与执行的立法,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不仅仅限于民事判决,已经扩张至依据刑事程序作出的财产支付判决。
20 世纪八九十年代,欧洲理事会一直致力于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以相互承认为基石,推动有关跨国追赃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受其影响,英国也通过一系列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立法将没收令承认与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主权国家。与此同时,瑞士、德国等国也在各自立法中强化跨国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瑞士1981 年《联邦刑事事项国际互助法》第94 条确立了瑞士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基本原则,即终局性原则、可执行原则、互惠原则等⑥See Federal Act on International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1981) Switzerland, Art 94.,并对没收财产或物品的类型、执行程序以及犯罪所得资产的处置等司法协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德国1982 年《刑事国际合作法》确立了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基本原则。在英国、德国和瑞士等国的影响下,欧洲不少国家的国内法都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1988 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具有惩治跨国洗钱犯罪内容的国际公约,围绕有效剥夺犯罪分子所得“毒赃”等问题创制了一系列识别、追查、冻结和没收规范,并确立了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公约沿袭并丰富了这一规则。
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原则的确立
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机制的实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创设其国际法律依据和国内法律依据的前提则是该机制基本法律原则的确立。
(一)互惠原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立与适用
互惠原则,又被称为“对等原则”,强调两国之间是一种相互平等地给予优惠或好处的关系。①参见马万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21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3 页。在类型上,以是否存在互惠的“例外”,又可以分为绝对互惠制与相对互惠制。
初期,为了调和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冲突,加强彼此之间的司法协助,除外交手段和个案协商外,欧洲国家开始尝试以互惠原则为基础设立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英国1960 年《相互执行判决法(泽西)》第10 条明确规定:“如果其他国家的法院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给予泽西岛判决的待遇大大低于泽西岛法院给予该国法院判决的待遇,则有权拒绝执行该财产支付判决。”②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Jersey Law (1960), Art 10.英国所采取的互惠类型属于绝对互惠制,其核心在于“无互惠则不执行”。瑞士1981 年《联邦刑事事项国际互助法》以不完全互惠制为基础确立了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与英国的绝对互惠制不同,瑞士法律规定原则上仅在请求国保证互惠的情况下才予以协助,但涉及文件送达或执行请求时,若满足一定条件,则无须“互惠”也能对外国的没收裁决予以执行。③See Federal Act on International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1981) Switzerland, Art 8.
欧洲部分国家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适用互惠原则,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确立影响深远。管辖权是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国无义务执行他国的刑事判决,而一国的刑事判决在其领土之外也无法被执行,这种制度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司法主权,但也容易被犯罪人利用,反而有损国家利益。虽然互惠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家主权的限制,但使得承认与执行外国相关没收裁决成为可能,有助于双方对外逃犯罪人的惩罚和外流资金的追回,最终仍是对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二)相互承认原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立与适用
随着欧洲各国之间交往的日益密切,互惠原则的局限性开始显露。该原则具有较浓厚的政治色彩,且“很少有哪个国家会迫于外国的互惠压力而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④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 年第1 期,第115 页。,欧洲理事会和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试图以相互承认原则来加强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
欧洲各国最初的刑事合作以“互助”为基础。20 世纪60 年代,“互助”模式衍生出来的相互承认原则成为欧洲理事会关注的重点,并力图通过一系列公约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刑事领域。但遗憾的是,由于国家间缺乏相互信任,多数公约缺少足够数量的签署国,欧洲理事会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引入相互承认原则的尝试并未取得预期效果。⑤See Libor Klimek,Mutual Recogni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in European Criminal Law,Springer, 2017,p.48.在欧盟,相互承认原则在刑法领域的演变是一个渐进过程。1993 年《欧盟条约》引入了欧洲联盟的三大支柱结构,其中,第三支柱强调“加强协作”以打击刑事犯罪,由此推动了欧盟成员国间在刑事领域的深入合作。1999 年,欧盟在相互承认的决议中正式将该原则确立为欧盟刑事事项司法合作的基石,刑事裁决的相互承认即指一个成员国的司法机构承认且在必要情况下执行另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司法决定。①参见于文沛:《欧盟刑事合作进程研究》,黑龙江大学201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 页。欧盟《关于相互承认没收令的第2006/783/JHA 号框架决定》(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明确要求将相互承认原则扩大适用于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在构建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令机制的过程中,欧盟特别强调三个核心问题,即刑事属性、术语的清晰化②See European Union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Art 2.和便利性。③See European Union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Art 7.以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石的制度构建,有助于提高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模式的可接受性与可操作性,不仅简化了冗长繁琐的刑事司法合作程序,加快了合作速度,而且作为一种双向机制,在执行国变为申请国时,其判决也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三)国际合作原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立与适用
联合国一直致力于通过公约确立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原则。《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强调以国际合作原则为主导构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它们分别从有效追回贩毒毒赃、跨国犯罪与腐败犯罪等犯罪资产三个方面,对缔约国如何确立和完善国内立法开展国际合作、实现跨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联合国三大公约在强调国际合作基本原则的同时,重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与保障。一方面,联合国三大公约均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将其作为提供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事宜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具体决定是否执行时,又强调缔约国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规定或者与请求缔约国相关的任何双(多)边协定(安排)的规定。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代表的跨境资产追回公约,对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内容与方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公约展现了其构建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协作模式的全面性、创新性与具体性,总结和概括了多国的司法实践。
此外,跨国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得遵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各个国家必须充分尊重并保障本国公民在国际社会中拥有的基本权利。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实施也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④参见黄风:《协助外国追缴违法所得的条件与程序》,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6 期,第6 页。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机制构建与实施,当以国际合作为主导,以相互承认和互惠原则为补充,有机整合或协调各原则的关系,充分发挥其价值与功能。
三、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法律依据透析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各国在跨国追赃领域不断加强国际合作,为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而创设规则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与日俱增。此类公约或协定,不仅为各国在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也对各国相关的国内立法与司法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在指引构建科学化、合理化的国内法依据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律依据
1.多边公约作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社会中,作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的多边公约,既有联合国的公约,又有欧盟等区域性组织的多边公约,其中,尤以联合国三大公约对全球的影响最大。
(1)1988 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禁毒公约》是联合国最早确立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具体规则的多边国际公约,对缔约国如何处理一国没收令及相关程序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各国对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立场以及制度上的差异,公约为缔约国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执行方式。第一种为没收令的间接执行,缔约国在收到执行没收令的申请时,应当将这一请求直接送交主管部门,以此来取得没收令,如果这一命令已经发出,则必须立即执行;第二种方式为没收令的直接执行,相较于第一种方式来说更为简便,其特点在于无须另行作出没收令,一方在收到执行申请后,只要没收令所涉财产或物品位于被请求国境内且属于公约规定的毒品犯罪资产,就应当将其提交给本国主管机构并予以执行。①参见《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 条第4 款第1 项。同时,为确保能够有效执行外国没收令,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在收到没收令的同时,对需要执行的收益、财产、犯罪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物品采取识别、追查、冻结或扣押等限制性措施。②参见《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 条第4 款第2 项。
尽管《联合国禁毒公约》中没收裁决所涉资产仅限于与毒品相关的犯罪,但是公约关于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方式、程序、执行后财产处置及善意第三人权益保障等规定,不仅提供了国际范例,而且也成为国际社会防范和打击其他类型犯罪,以及构建追赃没收事宜国际合作机制的重要参考依据和可资借鉴的基础性公约。
(2)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联合国禁毒公约》没收事宜国际合作的基础上,采用较为完整的条款对执行外国没收令、执行请求书的内容、执行外国没收令的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执行方式与程序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 条第1 款规定缔约国在收到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两项行动中的一项:被请求缔约国必须将请求缔约国签发的没收令直接提交本国主管当局执行,或者将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获得国内没收令。如果获得国内没收令,就要求被请求缔约国予以执行。③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 条第1 款。该公约在立法实施指南中还进一步指出,之所以提供两种选择,是出于对不同国家有关没收制度的考量,如有些国家采用按价值计算的制度,没收与赃款价值相当的财产,而有些国家没有这类制度,此时多种选择使得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具有灵活性,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④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第361 段,载联合国官网,https:/ /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2023 年1 月17 日访问。此外,考虑到多数国家国内法均规定了拒绝提供协助的事由,公约对此也作了特别规定,若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公约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执行该没收令。⑤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 条第7 款。
(3)2003 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上述公约的基础上用专章规定涉腐资产追回。公约首先对可追缴的资产以及没收令的相关问题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55 条第1 款第2 项强调,没收令所涉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都可以请求缔约国予以执行,“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①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 条第4 款、第2 条第5 款。该公约第31 条第1 款进一步规定,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以及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均属于可没收的对象。②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 条第1 款。公约还在其后的立法指南中强调,对公约所提及的没收令可作广义解释,包括没收金钱的裁决,但不应理解为要求执行某一无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裁决令。③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第735 段,载联合国官网,https:/ /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2023 年1 月17 日访问。
该公约第54 条关于赋予主管机关执行权的要求与考虑不经过定罪作出没收的建议,均被视为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事宜国际合作的发展与创新。该公约第54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为依照本公约第55 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考虑到该公约第54 条被称为“通过没收事宜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具体到没收裁决的执行问题上,则意味着各国应当通过国内立法规定主管机关有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权力,这是没收裁决能否通过国际合作得以实现的前提要求,这一规定很好地弥补了已有公约的不足。该公约第54 条第1 款第3 项规定,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或其他有关情形下,能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④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 条第1 款第3 项。公约在其技术指南中进一步指出,该项规定旨在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措施,没收境外腐败犯罪转移至其法域的收益,即使犯罪所在的缔约国和资产所在缔约国均没有对该罪犯进行刑事定罪。⑤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技术指南》第722 段,载联合国官网,https:/ /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2023 年1 月17 日访问。该公约关于各国考虑建立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没收令的范围,使得一国基于未定罪作出的没收裁决有了被资产所在国直接或间接执行的可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加强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合作方面,更加注重国内有关程序性立法,强调各国在根据公约开展国际合作时,国内应当有配套立法,从而实现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有效结合,更好地落实该制度并发挥其作为一种双向机制的积极作用。
(4)多边公约中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评析
从宏观角度看,联合国三大公约有关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为各国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国际法律依据。从微观角度看,联合国三大公约所涉规定多集中于没收裁决基本问题的界定、执行程序、执行方式,以及善意第三人权益保障等方面。这些具体规定既是各国确立相关国内法律依据的重要参考,又是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统一化的典范。联合国三大公约作为框架性法律依据,强制性规定内容不多且允许各国灵活变通,基于制度差异所导致的问题依旧需要各国通过完善国内立法或达成双边协定等方式予以协调。我国已先后加入这三大公约,在构建我国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时,既需要做好国内法的修订与衔接,又应积极利用公约进行实践,提高我国境外追赃的效率。
2.双边协定作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的典范
(1)2016 年《美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该双边条约签署于2016 年,是美国首次与哈萨克斯坦订立的关于刑事事项司法协助的条约,也是美国近些年在执行没收令双边合作领域签署的为数不多的条约之一。据此,两国在刑事事项方面互相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包括调查、起诉、预防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事项予以协助。在没收令的执行方面,该条约在第16 条“没收程序的协助”中对可没收财产的种类以及拒绝执行的条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可没收的财产类型上,根据该条约第16 条第2 款的规定,犯罪所得不仅包括直接或间接来自犯罪的财产,与这些财产同等价值的财物同样也可以被没收。两国通过有效协商的方式对拒绝执行的理由作出限制,这一规定对双方没收令的成功执行无疑更有利。①See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2016), Art 16.此外,由于执行后财产的移交通常涉及被请求国财产分享以及执行成本等问题,因此,双方在财产移交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财产的移交对象既可以是请求国,又可以选择移交给其他国家,还可以就是否移交财产的条件限制另行签订协议。
《美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没收令的执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两国司法理念的差异。但也应当看到,这种双边条约在适用过程中依旧是“个案处理”,在获得便利的同时意味着,国家会基于实际需求与不同的国家签署此类条约,且每次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进行协商、谈判。美国自2016 年后涉及没收令承认与执行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数量便开始减少。
(2)2018 年《英国与科威特国关于刑事事项的法律互助条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英国与科威特2018 年签订了《英国与科威特关于刑事事项的法律互助条约》,旨在加强两国关于刑事事项的司法协助,提高双方在调查、起诉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效率。条约规定两国在跨境资产没收、返还以及分享方面都应当提供协助。在没收令执行上,两国主要对拒绝执行的理由、请求书的内容以及执行的程序等作出规定。条约第2 条第1 款明确了5 种可以直接拒绝的情形:第一,执行请求可能会损害被请求方主权、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与其国内法不符;第二,请求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或军事犯;第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第四,请求涉及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被请求方关于一罪不二审的国内法规定;第五,提供协助会损害被请求方国内的调查、起诉程序或危及任何人的安全。②See Treaty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State of Kuwait (2019), Art 2(1).对于请求书的内容,除条约第4 条的一般规定外,请求国还应当提供包括法院作出的没收令副本以及作出该命令所依据的理由、财产的详细信息、财产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信息等内容。③See Treaty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State of Kuwait (2019), Art 17(2).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双方中央机关或主管机关安排执行请求,同时,应确保在符合执行条件时,迅速且不拖延地予以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条约并未对没收令的执行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在一方提供本国没收令后,被请求国既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直接执行该没收令,又可以依据申请国的没收裁决重新获得本国没收令并予以执行,具体如何处理则取决于各自国内法的具体规定。
(3)2010 年《欧洲联盟和日本关于刑事事项司法协助的协定》确立的法律依据
为了促进欧盟成员国与日本之间在刑事事项司法协助领域建立更有效的合作,欧盟与日本于2010 年签订了《欧洲联盟和日本关于刑事事项司法协助的协定》,适用对象为欧盟所有成员国。其第1条第2 款强调,双边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本协定第25 条所列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①Se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Japan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2010), Art 1(2).在执行程序上,对请求书的内容、拒绝执行的理由以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日本与欧盟这一协定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和示范性。欧盟作为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特殊性,使得该协定可适用于欧盟所有成员国。
(4)双边协定中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评析
国家间达成的双边协定作为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律依据之一,能够较好地克服两国制度差异,促使没收裁决的有效执行。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签订此类双边条约的积极性不高:一方面,由于此类条约谈判签订的过程繁琐,耗时长,如我国与加拿大之间《关于资产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历经数十年才最终签订;另一方面,在双方均为某一公约缔约国时,依据公约即可实现双方在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司法协助,特别是在本国存在这一制度时,双边协定的签署并不会为一国优先考虑。例如,新加坡本国法律中含有执行没收令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自2005 年起便一直没有与任何国家签署有关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条约,直到2020 年才与法国签订了刑事司法互助协定。国际公约具有普遍适用性,各国往往将其作为开展国际合作的国际法律依据,通过国内法相关制度的完善就可以有效克服国家之间的制度差异。当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能够形成良好配合时,双边条约的功能价值并未显现。
(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依据
世界各国在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时都必须尊重他国主权及其国内法的规定。因为国家间法律制度及司法理念上的差异,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在立法中也存在较大分歧。请求国实现本国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符合被请求国国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日本等国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方面有一定代表性,深入梳理这些典型国家的法律规范,有助于把握现有立法动态,便于请求国有针对性地促使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成功且高效地得到承认与执行。
1.美国确立的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内法律依据
21 世纪以来,饱受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各种严重犯罪之苦的美国认识到,必须切断跨国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并剥夺犯罪者的违法所得才能有效打击犯罪,因此美国积极与各国开展跨国追赃合作。美国2001 年的“爱国者法案”正式引进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随后有关内容被纳入《美国法典》第28 章第2467 条。
根据《美国法典》的规定,外国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具有终局性的没收裁决,可以在美国境内申请执行。不过,美国执行外国没收裁决一直坚持以条约为基础,请求方必须已经成为《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并与美国在合作追缴犯罪资产领域达成了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美国主管机关通常对外国没收裁决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当该主管机关认为存在以下情形时,有权拒绝请求国提出的申请:第一,请求国的没收程序与正当程序标准存在差距;第二,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缺乏属人司法管辖权;第三,请求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超出了其司法管辖权范畴;第四,被告人没有在恰当时间内收到请求国法院发出的诉讼程序相关通知,导致其未在合理时间内为自身的行为进行辩护;第五,请求国法院通过欺诈方式获得最终裁决。①See 28 United States Code §2467.
对外国没收裁决的执行,美国采取直接执行的方式。申请国主要负担的义务集中在美国有关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上,其所提交的申请书除了案件主要信息、判决书等内容外,还需要对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提交保证书,以此充分表明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美国对跨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支持与鼓励,美国当局一般仅对申请国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无误后,外国的裁决将被视为美国法院作出的裁决,由美国当局代表该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取得美国法院的同意决定后,由相关部门予以执行。②See 28 United States Code §2467.由此可见,美国执行外国没收令的法律制度,同时兼顾多方利益,以程序设置最大程度保障涉案财产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尽可能弱化主权因素的影响,努力调和国际义务与国家司法主权之间的冲突。
2.澳大利亚确立的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内法律依据
澳大利亚也是当今世界非法资产的主要流入国之一,其《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The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1987,MACMA 1987)明确规定了帮助外国剥夺有理由怀疑位于澳大利亚境内的犯罪资产的相关程序与规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澳大利亚有关登记和执行外国没收令、取得限制令以及取得出示令和监视令的规定独具特色。在澳大利亚,外国没收令包括两种,既可以是外国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根据本国法律发出的没收财产命令,又可以是外国依照其法律发出的、根据本国法律作出的没收财产声明。③See The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1987 Australia §3.在申请协助时,澳大利亚还要求没收令所涉财产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属于外国严重犯罪的收益或工具;第二,有合理怀疑认为该财产位于澳大利亚境内。④See The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1987 Australia §34.若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没收令有损人权、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请求国法律基本原则,将被拒绝。⑤See The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1987 Australia §8.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并不要求以存在相关条约为前提才提供此类协助,是否提供协助由澳大利亚总检察长酌情决定。
澳大利亚对没收令承认与执行倾向于简易化和顶层化。外国没收裁决的执行请求由总检察长受理,一旦总检察长认为被告人已构成与没收相关的犯罪,并且有关刑事裁判或没收裁决是终局裁决,可由检察机关登记该没收裁决。检察机关根据已登记的没收裁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该没收裁决进行登记,并向任何与拟没收财产有合法权益的人发出提醒通知。外国没收裁决一旦获得法院登记,即与澳大利亚本国法院签发的没收裁决具有同等执行效力。⑥See The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1987 Australia §34.
3.新加坡确立的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内法律依据
新加坡2000 年《刑事司法协助法》(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2000,MACMA 2000),是新加坡与外国开展反腐败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三部分及附件三中。在没收令术语的界定上,新加坡通常要求没收令是由外国法院作出的没收犯罪资产或犯罪工具的命令。此外,依据该司法协助法案的要求,即使新加坡并未与外国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如果外国对这些协助行为作出互惠承诺,新加坡也可为其提供协助。①参见赵晨光:《从李华波案看我国腐败犯罪跨境追赃机制的完善》,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 年第6 期,第46 页。
在没收令的执行程序上,由新加坡检察总长负责接收外国的执行申请书,但最终能否执行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定。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命令在外国有效且不得进一步上诉;第二,如果受命令影响的人没有在诉讼中出庭,该人应在足够时间内收到诉讼通知,使其能够为之辩护;第三,在新加坡执行该命令不会损害其司法主权。法院审查无误后,授权新加坡主管机关予以执行。②See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2000 Singapore §30.除此之外,关于其本身作为申请国请求外国执行本国没收令的程序性事项,新加坡也在国内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4.日本确立的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内法律依据
日本关于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国内立法较为特殊,通常根据不同国际公约所界定的犯罪类型分别予以规定,如1991 年第94 号《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管制法的特别规定》和1999 年第136 号《惩治有组织犯罪和控制犯罪所得法》,这两部法律均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条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日本还与美国、欧盟等签订法律互助协定,积极推进双边领域有关犯罪所得及工具等没收请求的司法合作。
5.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内法律依据评析
在国内法中明确对外国没收裁决予以认可并执行的国家,还有俄罗斯、意大利、法国等。在实践中,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具有引导性和基础性功能。从各国的国内法规定来看,各国有关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依据存在差异性,但也不乏共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范的属性界定为刑事性;明确没收令及所涉财产的范围;将人权保障、国家主权及公共利益作为是否拒绝执行的主要理由;没收令具有终局性且保证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我国2018 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了对没收犯罪所得申请的协助,但仍没有对跨境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明确规定。
四、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的基本走势
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与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涉及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相关规则的多边公约、双边协定以及国内立法正在朝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当前确立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的基本走势,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世界各国不断加强该领域立法与国际合作
根据联合国法律图书馆从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收集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立法信息分析,符合公约第54 条规定“通过国内立法等措施,使主管机关有权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的国家有70 多个,共计203 条立法;符合公约第55 条规定“根据资产流出国的请求取得本国没收令并予以执行或直接执行缔约国发出的没收令”的国家有50 多个,共计156 条立法。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依据在与国际规则同步并日益强化。除全球性国际组织外,部分区域性国际组织也缔结了不少关于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条约,要求缔约国建立执行机制,通过司法协助或其他途径实现对缔约国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例如,欧盟在2018 年通过了《关于相互承认冻结令和没收令的第2018/1805/EU 号条例》,自2020 年12 月19 日起,该条例适用于欧盟所有成员国。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规范的数量不断增长,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该机制予以普遍认同的趋势。
(二)规制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立法具有层次性与互补性
没收令承认与执行领域有着数量众多的立法实践,形成了由国家一级到区域一级再到全球一级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同层次的法律框架对各国在没收令执行事项国际合作中的功能不一。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公约,大多为框架性规定,侧重于强调各国应当在认同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公约的要求完善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实现国内法与公约的有机结合,更好地落实该制度并发挥其作为一种双向机制的应有功能。双边协定能够较好地克服国家间的制度差异并促进没收裁决的有效执行。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及国内法三者的良性互动与融合,不仅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而且能进一步完善国际合作机制,实现执行程序的功能互补。
(三)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指引日趋规范化
跨国追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资产流出国开展追赃行动往往需要经历调查、取证、申请冻结、扣押、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执行没收令、资产分享等众多流程,资产流入国也有一系列程式与处理机制。正是由于制度的实施需要明确的程序指引,无论是国际多边公约、双边协定还是国内法,均对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实施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制。通常情形下,资产流出国取得本国没收令后,需要先明确提供协助的具体要求,诸如被请求国是否要求以相关公约、条约为依据或必须满足其国内法的规定等。收到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后,被请求国将根据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没收令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通常只考察请求书本身在基本要求和格式方面是否合格;实质审查的范围较广,根据不同国家的规定,包括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没收裁判的来源以及没收裁判是否危及本国主权、公共利益等,请求国在申请执行时要特别留意不同国家关于没收令审查的条件,以免遭到非必要的拒绝。通过审查后才进入具体执行程序,国际公约通常赋予各缔约国选择权,被请求国可以选择直接执行没收令,也可以选择将没收令作为案件证据,从而启动本国的没收程序。
五、结语
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在机制,也是最有代表性的国际追赃合作方式。该机制的健全与完善可提高跨国追赃的效率并降低司法技术难度。各国应该以平等互利、互相承认和国际合作为基本原则,从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途径全面构建该制度,不断赋予该制度更合理的适用条件。我国有关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还存在诸多缺失,立法中没有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申请执行没收裁决的成功率。①关于我国没收裁决法律依据的缺失与解决对策,已有拙作《中国特色境外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机制的重构》专门论及,在此不再赘述。为此,一方面,可以通过修订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机制,为其实施和适用确立具体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另一方面,可通过完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让没收裁决的法律规制尽可能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普遍认同的国际法律依据。此外,还应不断增强我国主管机关的国际法治意识与司法应对能力和水平,强化中国特色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机制的适用性,彰显我国履行公约相关国际义务的大国风范①参见王文华:《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刑事合作:现状与未来》,载《检察日报》2020 年11 月10 日,第03 版。,拓展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国际合作的深度与广度。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中,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国际法律规则的欠缺以及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足,依然是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难点。对此,有待世界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共同努力,构建国际社会统一的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规则,不断健全国内立法,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持续完善该机制,为其法治化提供有力保障。